卢镜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
审理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09)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2号
案 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裁判日期: 2009年04月08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镜清,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和平县人,住和平县阳明镇兴隆坝街13号。因本案于2008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和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邵敏,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镜清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08)河中法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镜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4年前,被告人卢镜清在和平县阳明镇丰道村兴隆坝路段(土地属兴隆村集体所有)兴建了占地约30平方米的两间泥砖瓦房。后来,卢镜清在该砖瓦房后面扩建了占地约60平方米的两层钢筋水泥房屋,2007年又在砖瓦房侧边搭建了占地约10平方米的红砖水泥房。2008年1月25日,和平县人民政府为加强县城规划区内的规划和用地管理,保证和平大道扩建用地,发文《和平县清理县规划区范围内违法用地非法占用林地和违章建筑工作方案》,明确了县城规划区内“三清理”的范围和对象,清理工作时间从2008年1月25日开始至2008年3月31日结束。此后,“三清理”工作小组将包括上述卢镜清房屋在内的等数十户人的房屋列入计划第一期清理拆除的违章临时建筑范围内,并发布“三清理”通告。2008年5月24日,县政府“三清理”工作人员到卢镜清家里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卢镜清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两天内自行拆除,否则除按规定给予处罚外,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但卢镜清家人拒绝签收。随后两天,“三清理”工作人员多次到卢镜清家做动员工作,但卢镜清还是不同意拆除其家房屋,并对“三清理”工作人员称,如拆除了他家前面的房屋就找他们算账。同月27日9时许,阳明镇丰道村党支部书记和村主任等人(均为“三清理”工作人员)再次到卢镜清家,因没有见到卢镜清,在向卢镜清家人动员配合政府“三清理”工作时,卢镜清家人也不同意拆除两间泥砖瓦房,理由是该房屋兴建时政府还没有进行规划,且拆除后没有地方居住。丰道村党支部书记和村主任等人经商量后,同意卢镜清的两间泥砖瓦房推迟至第二期拆除工作时再作处理,但卢镜清瓦房侧边占地10多平方米的红砖水泥房屋必须先自行拆除,卢镜清家人表示同意,卢镜清在电话里也表示同意。不一会,卢镜清驾驶装着红砖的手扶变形运输机(车牌号粤P90736)赶回家中,与其亲友一起动手拆除该10多平方米的红砖水泥房屋,后驾驶该运输机继续帮他人运输红砖。当天13时许,一村民在路途中告知卢镜清说他家房屋被“三清理”工作人员拆了,卢镜清听到后,驾驶帮他人运输装满红砖的手扶变形运输机赶往家中,看到同意保留的两间泥砖瓦房正在被拆除,准备将该手扶变形运输机驶入其家门坪时,被现场警戒工作人员拦在“三清理”警戒线前。卢镜清接着就慢慢倒车,随后突然加大油门,驾驶该手扶变形运输机冲向警戒线外的“三清理”工作人员和围观群众,致使“三清理”工作人员黄一某某、黄二某某、陈一某某、林某某、李某某、肖某某及围观群众黄三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黄四某某受伤,其中伤者黄三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卢镜清被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死者黄三某某系生前受钝性物体(如:机械、地面等)撞触致使胸腔脏器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伤者黄一某某、黄二某某、陈一某某、林某某、李某某、黄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肖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二某某等人陈述、证人伍某某等人证言、《通知送达回执》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卢镜清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卢镜清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情节和后果严重。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以及本案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镜清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扶变形运输机一辆,予以没收。
卢镜清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案发当时,“三清理”工作人员正在违法拆除卢镜清家的住房,卢镜清因此承受了巨大的心理压力,从而引起驾驶操作不当,致人死伤。卢镜清没有开车撞人的故意,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辩护人还提出,本案是因政府违法拆迁引发的,处理本案时应综合考虑这一前因,请求公正处理。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和平县阳明镇和平大道兴隆坝路段西侧(卢镜清家门口),中心现场停有一部蓝色方向把式农用拖拉机(手扶变形运输机),车牌是粤P90736,车上装满红砖,车头西侧车灯处有新的撞裂痕,车轮上有血迹,现场地面上有多处血迹及手机、皮鞋、头盔、雨伞等物,该手扶变形运输机西北面(即通往热水方向)8M处公路路面上有车轮擦痕,擦痕长2.6米。
2、和平县公安局和公(刑)技法(尸)字[2008]第0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三某某系生前受钝性物体(如:机械、地面等)撞触致使胸腔脏器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3、和平县公安局和公(刑)技法(活)字[2008]第034-042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证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一某某、黄二某某、陈一某某、林某某、李某某、黄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肖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手扶变形运输机一台(车牌为粤P90736)。
5、被害人黄二某某、黄一某某、陈一某某、林某某、李某某、肖某某陈述,证明其于2007年5月27日中午1时许,在参与拆除清理违章建筑至阳明镇丰道村大楼路口时,被一部农用手扶变形运输机撞倒在地而受伤的过程。
6、被害人吴某某、黄四某某、刘某某陈述,证明其于2007年5月27日中午1时许,在阳明镇大楼路口观看县政府组织的“三清理”拆迁工作时,被一辆冲进人群的农用车撞伤的过程。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时他正在看拆房子,听到人群大声喊叫,回头看到卢镜清的手扶变形运输机已经撞到人群了。卢的车是从派出所方向开过来的。他看到卢的车撞到人群后还行驶了一丈左右才停下。
8、证人卢某某证言,证明卢镜清家的瓦房是十几年前就建好的。案发当日上午,卢镜清打电话给他,让他帮忙拆除了卢于2007年建造的水泥钢筋屋。案发当时,他站在公路东面高压线脚下,看到工作人员开着勾机拆卢镜清家瓦房,拆完之后,勾机在平整废墟。一会儿,他看见卢镜清开着手扶变形运输机从热水镇方向驶向人群,接着见到有人受伤。
9、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时他站在公路边看工作人员拆卢镜清家的房子,卢镜清开着手扶变形运输机驶过来,开到了他们后面停下来,卢镜清朝他们大喊“走开,走开”。他们认为卢镜清是想将手扶变形运输机开回家里去,大家就让开了。然后,他看到卢镜清将手扶变形运输机慢慢往后倒车,退到加油站那边,猛地加速朝公路边的人群(那群人是站在警戒线外的)撞去。卢镜清开的手扶变形运输机可能撞倒了好几个人,之后卢镜清刹了车。
10、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时他站在热水路口垃圾堆边看拆房子,卢镜清开着手扶变形运输机到了他站的位置后面。他见卢伸手比划走开的手势,认为卢镜清是想将手扶变形运输机开回家里去,就闪开了。闪开后他见到卢镜清将手扶变形运输机往后退了一段距离,之后加大油门朝公路边站着的一群人(那群人是站在警戒线外的)撞去。有警察边比划停车的手势边冲上去拦阻,但是卢镜清没有停车,沿着公路边撞进了人群。
11、证人黄五某某证言,证明事发当日中午1时许,他看到一辆农用小四轮驶来,当接近警戒线时,警戒人员让司机等现场清理完后再通过。司机慢慢地将车往回退,车退至离警戒线大约10米的地方。现场的工作人员在继续进行清理工作,突然,人群中有人叫:“有车撞过了警戒线”。他循声望去,看见农用小四轮加足油门(发动机声很响)向现场清理的人群中冲去,速度非常快,司机好像失去了理智。现场的工作人员被撞倒了一片,后警戒人员将农用小四轮的司机控制住。
12、证人何二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前一天晚上他与卢镜清聊天时,卢镜清说国土所的人答应只拆卢家侧边的房屋,卢家住的地方和前面的房屋不拆。卢镜清还说如果拆其前面的房屋,就要找拆屋的人拼命。2008年5月27日上午,卢镜清打电话叫他帮忙,拆除了卢住处侧边的房屋。中午时分,他在卢镜清家对面处看工作组拆房子,卢镜清开着手扶变形运输机回到路口处。卢在车上用手比划叫他们闪开,大家闪开一条道,但是卢并没有开进来反而慢慢向派出所方向倒车。过了约一二分钟,他(何二某某)听到吵闹声,转头看到有民警去拦卢镜清的手扶变形运输机,但是没有拦停,车冲向人群,有几个人被撞到在车底下。撞到人群后,卢镜清的车还行驶了十多米远,在公路上可以看到轮胎刹车的印痕。
13、证人余某某(阳明镇丰道村主任)证言,证明案发当时,他在大楼路口对面公路边站着,看到卢镜清驾驶一辆手扶变形运输机快速冲向公路边拆卢家违章建筑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拼命跑开,但仍有四五个被手扶变形运输机撞中。手扶变形运输机在撞上人之后仍行驶了大约50米才停止。卢镜清家被拆的二间砖瓦房大约是在十多年前建的,当时那个地方政府没有进行规划。三四年前,卢又在二间砖瓦房后面建造了二层水泥房,一二年前卢又在砖瓦房侧面建了一间红砖水泥屋,该红砖水泥屋已由卢于5月27日自行拆除。拆除前工作人员多次向卢镜清做动员工作,卢镜清不同意拆除那两间十多年前建的砖瓦房,认为当时政府还没有进行规划。村里请示镇、县领导,拟将卢镜清的两间砖瓦房留到第二次拆迁时再处理。5月27日上午9时许,镇、县领导表示同意。请示镇、县领导后,他用电话与在外的卢镜清进行了沟通,卢本人也表示同意。对事发当天工作人员为什么拆除卢镜清那二间砖瓦房,具体情况他不清楚。丰道村村民所建的房屋有半数未办报建等有关手续。对于此次规划的要求,绝大部分村民都有很大意见。本案发生后,村民觉得卢镜清之所以开车撞人,是因为卢十几年前建的那二间砖屋被拆除,而卢镜清左邻右舍那些建的比较晚且没有报建手续的屋子却没有被拆除。对此村民议论纷纷,有很大意见,部分拆迁户准备告状。
14、证人黄六某某(阳明镇丰道村党支部书记)证言,证明2007年5月27日上午,他与余某某、伍某某、彭某某到卢镜清家动员,当时卢镜清不在,卢镜清的老婆提出她家新盖的那间水泥房可以拆,但是两间瓦房还住着人,拆了她家就没地方住了。他们四人听后,查看了一下瓦房,四人一起研究认为,两间瓦房住着人,应该推后到第二期清理工作时拆除才合理。于是他们四人答应卢镜清的老婆,她家侧面的那间水泥房先拆,两间瓦房推迟到以后再说。卢镜清的老婆听了之后就叫卢某某来拆她家的那间水泥房了。当他们四人做动员工作的时候,曾答应卢镜清的老婆不拆她家的两间瓦屋,但工作组的拆迁人员却又将那两间瓦房拆了,因此造成卢镜清开车撞人事件。
15、证人伍某某(阳明镇国土所副所长)证言,证明事前由他所在的三清理工作队向卢镜清家送达了拆迁违章建筑通知书。卢镜清称其房屋已建成很久,如果被拆除了,就找伍某某算账。卢镜清家的违章建筑包括一层楼的泥砖瓦房和在该泥砖瓦房后一截建的一幢二层的钢筋水泥屋。三清理工作队发给卢镜清的通知是要先将其前面的泥砖屋拆掉,泥砖屋后面的钢筋水泥屋是第二期须拆除的,没有发通知要卢何时拆除。卢镜清开车撞进人群的时候,工作人员已经拆除了泥砖屋,后面的钢筋水泥屋没有拆。卢镜清的泥砖屋大约是十多年前建起的,没有报批手续。这是县规划局确定的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属三清理范围。
16、证人彭某某(阳明镇人大副主席)证言,证明他及伍某某等人曾多次为拆迁事宜做卢镜清的工作。2007年5月26日,他们到卢镜清家做动员工作,卢镜清称其房屋已建成很久,如果被拆除了,就找伍某某算账。
17、证人何某某、黄七某某等人证言,证明卢镜清于2005年向何怀能买得一部方向式手扶变形运输机(韶关产飞鹰牌,车牌粤P90736)。
18、和平县人民政府和府(2008)6号文件,证明和平县人民政府确立县城规划区内“三清理”的范围和对象等内容。
19、和平县“三清理”工作小组办公室制发的《和平县城规划区内第一次拆除违章临时建筑行动方案》、《第一期县城规划区内限期拆除违章临时建筑名单》,证明卢镜清位于丰道村和平大道兴隆段的违章临时建筑属县政府“三清理”的拆除范围,但涉及的卢镜清的“违章临时建筑”的“用地时间”、“用地面积”、“地类”、“用途”各项均为空白。
20、和平县阳明镇国土资源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卢镜清房屋建于1994年,在该所没有办理建房报批手续,建筑物占地是丰道村兴隆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该用地属和平大道扩建用地范围,拆除前没有征地补偿,建设用地需要时应按规定给予征地补偿的。
21、和平县“三清理”工作小组办公室制发《通知送达回执》,证明“三清理”工作人员于2008年5月24日向卢镜清家里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但遭拒签。
22、上诉人卢镜清供述,供称他住的两间水泥屋是1991年或1992年建成的,后来又建起两间瓦屋,这些房屋都是在省道忠定公路没建成时就建好的。事发前他曾听其孩子说过,有人发了张通知书给他家,但他没看内容。2007年5月26日,阳明镇国土站的伍某某对他宣传说拆除违章建筑是大势所趋,说他的两间瓦屋是此次拆除的范围。他不答应,认为他建造的瓦屋是在忠定公路没铺水泥路面之前就建好的,不应拆除。案发当天,他驾驶手扶变形运输机(韶关产飞鹰牌,车牌粤P90736)在运红砖,有人告知他的房屋被拆了。他驾车驶往家里,行至大楼村路口时,看见他家的房屋确实被拆了。当时他就想回家看个究竟,但被警察拦阻。他就将车慢慢往后退了一段距离,之后心想一定要回家看看情况,接着就驾车往前开过去,之后发生什么事就不清楚了。
23、和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卢镜清在驾车撞人之后被当场抓获。
24、和平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户籍证明材料,证明上诉人卢镜清的身份情况。
对于卢镜清是否有开车撞人故意的问题,经查,证人伍某某、彭某某证实,案发前一天,他们去到卢镜清家做拆除动员工作时,卢镜清曾说如果他的房屋被拆除,就要找伍某某“算账”。证人何二某某证实,案发前一天晚上卢镜清曾扬言如果拆除他家前面的房屋,就找拆房的人拼命。伍某某、彭某某、何二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卢镜清有行凶报复的动机。证人黄五某某证实,卢镜清驾驶的车辆向人群冲去时发动机声很响,速度非常快。证人高某某证实,案发当时卢镜清是猛然加速撞向人群的。证人何某某证实,案发当时卢镜清是加大油门撞向人群的,有民警打着手势冲上去拦阻,但是卢镜清没有停车,沿着公路边撞进了人群。证人何二某某证实,卢镜清驾驶车辆冲向人群时,曾有民警去拦阻而未果。高某某、何某某、何二某某还证实,卢镜清在开车撞人之前,先让部分围观群众避开。上述证人证言证实,卢镜清不顾拦阻驾车高速冲撞人群,且对冲撞对象有所选择,据此足以认定卢镜清有借此致人伤亡、实施报复的故意。卢镜清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撞人故意、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对于本案的前因问题,经查,在和平县“三清理”工作小组办公室制发的《和平县城规划区内第一次拆除违章临时建筑行动方案》、《第一期县城规划区内限期拆除违章临时建筑名单》中,涉及卢镜清的“违章临时建筑”的“用地时间”、“用地面积”、“地类”、“用途”各项均为空白。和平县阳明镇国土资源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卢镜清房屋占地归丰道村兴隆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该用地属和平大道扩建用地范围,但拆除前没有征地补偿。证人黄六某某、余某某等人证实,卢镜清家的两间瓦房被拆除前尚住有人,在案发当日上午经向上级领导请示后,已向卢镜清及其家人告知该两间瓦房暂不在此次拆除范围,但该房屋随后却于当日中午被拆除。由此可见,政府有关部门、有关人员在拆除卢镜清家房屋过程中,工作方式、方法欠妥,客观上对引发本案起到了一定作用。据此,对卢镜清应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镜清为泄愤报复而驾驶机动车辆高速冲撞人群,造成一死九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予惩处。鉴于本案事出有因,对卢镜清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河中法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扶变形运输机一辆,予以没收。
二、撤销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河中法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卢镜清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镜清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零二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桂清
代理审判员 苏智丽
代理审判员 李 华
二○○九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