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刑终439号
案 由: 放火罪
裁判日期: 2017年03月28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刑终439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曙辉,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县,现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林继敏,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曙辉犯放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汕中法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汕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量刑错误,向本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陈曙辉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将案件移送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决定支持抗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在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韧、李景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曙辉及其辩护人林继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曙辉因婚外情等原因,预谋放火烧死其妻子李某2。2015年1月3日凌晨5时许,陈曙辉驾驶摩托车从其位于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安无名街的工场,回到位于汕头市金平区金墩园8幢南座205房的家中,拿了妻子李某2放于睡房柜子抽屉里的现金500元,将家中存放的部分衣物从该房间睡床边一路散落放置到客厅及厨房的地板上,浇洒上家中用于拜神添灯的煤油,又将一根点燃的线香平插在其儿子李某3的一只棉拖鞋边,平放在衣服上,并将火柴架在香上用来延时引燃起火,完成上述放火设置后便反锁房门驾驶摩托车回到工场睡觉。随后,该房间起火发生火灾,当天凌晨5时多,附近邻居发现后报警及实施救援,被害人李某2和李某3未能获救,在火灾中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曙辉出于个人狭隘目的,经事先预谋,罔顾家人生命安全及邻里公共安全,实施放火罪行,制造火灾,致两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陈曙辉罪行特别严重,依法当处死刑。鉴于本案的证据尚未达到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证据标准,对被告人陈曙辉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陈曙辉犯放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曙辉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本案认定被告人陈曙辉实施放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无疑点。本案经现场勘查可排除外来人员入室可能,起火部位发现有燃烧过的火柴及炭化痕迹的香梗等物品,现场地上衣物有煤油气味,提取到装有煤油的塑料瓶,不能排除人为放火可能。通过走访、调取监控录像,确定陈曙辉有犯罪嫌疑。经讯问,陈曙辉供述放火烧死其妻子、儿子的事实。陈曙辉的供述稳定,且有大量独特性、私密性的细节或情况得到相关证据印证,如被害人生前服用了安眠药物、其有婚外情并萌生放火恶念、用线香引燃煤油、作案工具的来源,案发前负债被追款的事实。被告人陈曙辉放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结论唯一,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本案被害人毫无过错,陈曙辉为与他人结婚,经预谋实施放火烧死妻子及儿子二人,毫无人性,且为隐藏罪行采取投放安眠药、延迟点火、离开作案现场,不顾火灾可能会殃及公共安全,其犯罪主观恶性极大,情节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其罪行极其严重。一审判决判处陈曙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导致量刑错误,特提出抗诉,请依法改判。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以粤检诉二支刑抗(2016)7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支持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对陈曙辉提出的抗诉,认为本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证据尚未达到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证据标准缺乏依据,本案认定陈曙辉实施放火罪行有其本人多次稳定供述在案,且有监控视频、现场勘查、提取物证、鉴定意见、侦查实验、证人证言、办案说明等证据从多个环节印证,与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情况能够吻合或印证,且为先供后证,证明力强,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陈曙辉经预谋实施放火犯罪,主观恶性极大,情节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二审出庭检察员意见认为:1.本案认定陈曙辉实施放火犯罪行为,有其本人供述在案,且有监控视频、现场勘查、提取物证、鉴定意见、侦查实验、证人证言、办案说明等证据从多个环节印证,与被告人稳定供述的作案情况能够吻合或印证,足以认定。2.陈曙辉经预谋实施放火犯罪主观恶性大,情节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罪行极其严重,虽如实供述及悔罪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完全无辜,陈曙辉放火杀妻害子缺乏人性,其预谋犯罪,方式隐秘且不计后果,主观恶性极大,明知引燃浇洒煤油的衣物会对家人及公共安全造成威胁而置之不顾,且案发后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还试图隐瞒罪行,主观恶性显而易见。3.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致二人死亡,后果极其严重,违背人性道德,且系婚外情引发更具有可责性。一审法院以本案的证据尚未达到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证据标准,判处死缓刑的理由不成立,同时以系初犯、悔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得以免死的依据不够充分,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提出抗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陈曙辉上诉提出,请求法院重新判决,给其一个赎罪的机会:1.其没有烧死妻儿的直接故意,只是想制造假象拿走妻子的钱。2.其有自首表现。其有充分的时间逃跑却没有逃跑,接到表姐电话后立即赶回家中,得知妻儿丧生后内心十分痛苦,加之性格内向,所以等到第二天才自首,如实交代了事情的经过。
陈曙辉的辩护人提出:1.陈曙辉是先供后证,在公安机关还没有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放火经过,并在2015年1月4日形成笔录,陈曙辉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良好,系初犯。2.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引起,陈曙辉主观恶性小,其来自农村,性格比较内向,入赘到李家,没有家庭地位,人格尊严没有得到体现,且因生意失败,多次向亲友借钱,已无钱可借,才想到偷妻子的钱还工场租金,放火的目的是为了掩饰其偷妻子500元钱的现场,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是因窒息死亡,并非被火烧死,死亡的结果完全出乎陈曙辉的意料。对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案件,应慎用死刑;陈曙辉的岳父母没有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证明对陈曙辉的行为存在一定谅解,陈曙辉也一再表示愿意出狱后孝敬岳父母;3.对陈曙辉判处死缓,符合我国“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请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2月,上诉人陈曙辉与被害人李某2结婚并入赘李家,与岳父李某1、岳母江某一起居住于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金墩园8幢南座205房,2008年11月21日,李某2生育了儿子李某3。2010年底,陈曙辉租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安和街东新四巷18号二楼工场加工电路板,后将之前认识的袁某1雇到该工场帮忙,并与袁产生了婚外情。2013年开始,陈曙辉萌发离婚后与袁某1结婚的念头。后袁某1于2014年11月离开了陈曙辉的工场,陈曙辉为未能离婚并与袁结婚而感到内疚,同时,陈曙辉因经营工场亏损欠债,遂预谋通过放火烧死妻子并制造其不在场的假象。2015年1月2日19时许,陈曙辉回到金墩园8幢南座205房家中。当晚22时许,北睡房的李某2与儿子李某3、南睡房的江某先后入睡。随后陈曙辉驾驶摩托车回到其工场。次日(3日)凌晨5时许,陈曙辉驾驶摩托车离开工场返回家中,拿走了妻子李某2放于北睡房柜子抽屉里的现金500元,将家中部分衣物从该房间睡床边一直铺放至客厅及厨房的地板上,并浇洒上家中饮料瓶装的煤油,将一根点燃的线香平插在李某3的一只棉拖鞋上,将拖鞋放在衣服上面,并将火柴架在线香上用来延时引燃起火。完成上述放火设置后陈曙辉便反锁房门驾驶摩托车回到工场睡觉。不久,该房间起火发生火灾,被害人李某2和李某3因火场窒息死亡,家具等物品被烧毁。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江某(被害人李某2的母亲)的证言:2015年1月2日晚8时多,我外出做客后回到家,当时我女儿李某2、女婿陈曙辉、外孙李某3在家,女婿就跟我说他熬了熟地水,他们三人都喝了,剩下一碗给我留在桌上,这时女儿躺在房间床上对我说他们都喝了,外孙不怎么喝,她喝后不舒服先睡了。于是我就在客厅桌上拿了约半碗熟地水喝下,喝后我就问女婿为什么熬得这么浓,女婿说可能他放熟地多了。后我觉得喉咙很难受,就自己倒了一杯水喝下,到10时许我觉得很困、头晕,就到房间床上睡觉。我女婿在我们睡觉时还在家,后来是否有外出我不清楚。当晚我只觉得人比平常困,平时半夜我都有起床上厕所的习惯,当晚我就睡得不知人事,没有起床上厕所。3日凌晨5时多,我被我女儿的喊叫声“妈,快来,我要死了”惊醒,我便跑出去,看到孙子和女儿的房间门是处于半掩状态,房间内都是浓烟,我就马上去提了两桶水去灭火,但无济于事,接着我听到大门外有邻居在锤门,我就拿桌上的钥匙去开门,让邻居进来帮忙救火。
我女儿李某2与女婿陈曙辉从来都没有吵过架,他们之间的感情算是一般。我们对陈曙辉的态度都很好。我女儿的性格比较内向,但她没有过多的去问及陈曙辉的事,连陈曙辉的工场在哪里都不知道,女儿与女婿在外面相处的情况我不清楚。陈曙辉是在经营一个工场,具体情况我不清楚。他有向我们亲属借钱做生意。据我所知,陈曙辉自己说要做生意就向我丈夫拿了人民币7万元,向其他亲属前前后后还借了人民币8万多元,共约人民币15万多元。我们夫妇和其他亲属没有向陈曙辉追讨。我女儿之前有做服装生意,但亏损,后来就到工厂打工。亏损的钱不用陈曙辉承担,我女儿之前已处理好。
证人江某指认了家中存放装有煤油的塑料瓶的地方,指认出相片中的饮料瓶就是其家中用于祭拜添灯的装有煤油的饮料瓶。
2.证人李某1(被害人李某2的父亲)的证言:2015年1月3日7时左右,我女婿打电话给我说家中出事着火了,让我马上回家,8时20分我回到金墩园家中后就被带去派出所了解情况,因家中现场需要封存就再次回家中收拾换洗的衣服。当时现场很多警察,其中一警察问明我身份后就带我到起火房间即女儿、女婿、孙子的房间,指着地上的火柴问我家中是否有用这种火柴,我仔细看后就说这种火柴不是我家的。因现场被救过火,现场一片狼藉,满地是水,我便小心走到我和我老婆江某的房间,打算收拾衣服和贵重东西时发现睡床脚部地下有一个浅黄色的塑料饮料瓶横倒在地上,没有盖子,很眼熟,我就拿起来闻,觉得是火油,我就到阳台边上看我家装火油的塑料饮料瓶是否在,发现不在,我就顺手将在床脚捡到的装火油的塑料饮料瓶放回阳台边上原处。该瓶子已被公安机关提收。平时我们家睡觉时有习惯用钥匙锁大门。
我女儿和女婿的感情一般,但从来没有吵架。我们夫妇对陈曙辉的态度都非常好。我女儿李某2就是性格内向,但她没有过问陈曙辉太多事,包括陈曙辉的工场在何处都不知道。我没有听说过在外李某2不顾及陈曙辉面子的事。我们夫妇对待陈曙辉比亲生儿子还好,陈曙辉平时向我们说什么事,我们都是支持的。比如有一次陈曙辉说要拿房契去贷款做生意,我们也答应他,虽然他最终没拿去贷款,但他的事我们都是支持答应的。我女儿之前有做过服装生意,后亏损就到工厂打工。陈曙辉是在经营一工场,不清楚他的经济状况,他有向我们亲属借钱做生意。他就向我本人借了人民币7万元,通过我向我父亲及兄弟等人还借了人民币8万多元,据我所知,向我和我亲属就借了15万多元。我女儿之前做服装生意亏损的债务不含在陈曙辉的债务中。我们及相关亲属都没有向陈曙辉追讨欠款。在案发10多天前,陈曙辉还向我要了8000元,说是做生意要用的,我也拿给他。
3.证人蔡某1的证言:2015年1月3日早上5时54分,我打开窗户时,看到对面房间内火势很大、窗户紧闭,听到类似小孩的哭喊声,我就大声喊叫救火,叫邻居帮忙救火,并拨打110求救。约过10多分钟后,邻居听到就都出来帮忙,我和家人发现火情后就马上起来叫喊南座205房的人,和邻居一起砸掉南座205房的窗户玻璃,并提水往南座205房泼去,同时我丈夫用力敲打南座205房的大门,叫喊房内的人开门。约过10分钟左右,房内的女主人“怀卿”便出来开门,当时房内烟味很重,后我带她到我家中休息,其孙子和女儿在另一房内,没有跑出来。后我们和邻居一起提水合力将火扑灭,扑灭后发现其孙子倒在墙角,其女儿躺在床上已被熏死。
4.证人廖某的证言:在邻居大声叫救火之前的约5分钟左右,我的睡房紧靠205房的睡房,我当时窗户有一条缝,听到205房睡房里的母子两人有声响,那个女的即李某2大声对其子说“你母要死了,你母要死了”,大概大声叫了十多声,小孩就只有哭的声音,那个声音就好像是大人训斥小孩的声音,一直持续到邻居大声叫救火,我出门一看,看到邻居们在用水去泼,我才知道205房着火了,当时母子的睡房有很浓的黑烟,后来甚至有明火,后205房的女主人自己从里面打开房门,邻居们才能冲进205房救火,看到205房睡房里都是火,邻居就从睡房里抬出被火烧死的母子两人,火被扑灭后消防才到场。205房一家人关系较融洽,没有听到有家庭不和吵闹的事。
5.证人蔡某2的证言:2015年1月3日凌晨5时左右,我在家中睡觉,听到有人在楼下喊救火,我便马上起床下楼,北座205房的邻居一家人有的在敲打南座205房的门,叫房内的人起来开门,有的在提水朝南座205房泼水,后我便和邻居一起提水灭火,房中的女主人“卿姐”在邻居大力的敲门和喊叫下约过了十分钟左右才出来开门,开门时房中烟雾十分浓烈,后北座205房的邻居带“卿姐”到她家休息,但“卿姐”一直想要再次返回自己家中,被我们制止了,后我们邻居就一起合力提水将火扑灭,火被扑灭时发现“卿姐”的女儿和孙子在房内被浓烟熏倒在床上,邻居将其孙子抱出房中抢救,但发现他们已经死亡。我们将火扑灭后,到房中发现死者两人均倒在睡床上,她们有挣扎的迹象,但应该是没有力气逃生,被浓烟熏死晕倒在床上。听邻居说在家中过夜的有“卿姐”及其女儿、孙子,“卿姐”的女婿昨晚没有在家外出无归,灭火后邻居打电话通知他他才回来。“卿姐”一家为人都比较友善。
6.证人曾某的证言,其所作证言与证人蔡某2所证实情况基本一致。
7.证人林某的证言:2015年1月3日凌晨5时多,我听到邻居大声喊有火情,我和另外三四个男邻居当时站在205房门口,该房中一片黑暗,有很大的浓烟,我和几个邻居冲进205房一个房间中,里面有一张大睡床和一张儿童床,大睡床上倒着一个女的,她仰卧着,头靠近梳妆桌位置,胸前按着一个枕头,要做捂鼻子挡烟的动作,儿童床的男孩整个人坐在床上,要靠着墙,我冲进房间时房内并没有明火,我一手捂着自己鼻嘴一手托着那男孩的手,那男孩已经没有知觉,我就把男孩拖出房间,后消防和民警到场。
8.证人袁某1的证言:我与陈曙辉是以前的同事兼情侣关系。我与陈曙辉是2008年在星网电子厂上班时认识的,当时陈曙辉在工厂当师傅,我在工厂当组长,从认识起我们就谈得比较好,关系也比较好,一直都有联系。2011年年初,陈曙辉自己到陈厝合办了一电子加工场,叫我过去帮忙,我就答应了,后我就一直在他的工厂上班。2012年年底,我和我前夫分居,我和陈曙辉就确立了情侣关系并多次发生了性关系。2013年12月,我告诉陈曙辉我已离婚,陈曙辉就让我等他,说他要和他老婆离婚,然后和我一起生活。直到2014年11月,陈曙辉一直没有给我答复,家里又一直催我再婚,并给我介绍了一个对象,我就跟陈曙辉说如果他不尽快离婚,我就要去和家里介绍的对象结婚,但他还只是跟我说他会跟他老婆离婚,叫我给他时间。因为他给不了我明确的答复,所以我就提出了辞职。
我辞职后我们一直没有联系,之后我就删除了和他所有的联系方式包括电话、微信、QQ等。直到2014年12月22日,我去陈曙辉工厂找同事纪某后我们才有再次联系。联系上后陈曙辉就问我过得怎么样,我跟他说过得不好,他就很自责,还是叫我等他,我问他要多久的时间,他跟我说不用等很久,很快就能和他老婆离婚了,但也没有给我确定的时间。我和陈曙辉最后一次见面是在2015年1月1日,我们一起去蓝水星锦峰美食节。
我还记得2014年12月24日晚上,陈曙辉发一张圣诞贺卡到我QQ邮箱,我也发了一张圣诞贺卡给陈曙辉,随后我们聊起来,在聊天中陈曙辉问我生活过得怎么样,我说过得不好,陈曙辉回复说是他害的,他很自责,还说他会很快和他老婆离婚的,我就回复他“哦”。
证人袁某1经辨认照片,指认出其情人陈曙辉,确认其与陈曙辉的部分微信通讯记录。
9.证人陈某1的证言:2014年10月的一天,陈曙辉打电话给我说他要用火柴点烟斗吸烟,向我要几盒火柴,我说好。过了几天后我就带了三盒火柴到陈曙辉的工场给他。2014年12月的一天,我拿了电子热束管给他加工。因为陈曙辉有到我家坐,看见我用火柴点烟,就问我怎么有火柴,我就跟他说是我妹妹陈丹萍在汕头市东兴酒店用品厂工作,火柴是我妹妹在厂里拿来家里用的。我送给陈曙辉的三盒火柴都是一样的。我记得火柴盒是白色长方形的,盒内约装有火柴十多根,火柴盒正面有某宾馆(记不清具体名称)红色字样,还有一些金黄色图案,在火柴盒下端有一金黄色边条。
证人陈某1经辨认照片,指认出陈曙辉,确认照片中的火柴就是其于2014年10月拿给陈曙辉的火柴。
10.证人袁某2的证言:2013年3月开始将我楼房的二楼出租给陈曙辉用来做电子线路板加工场,每个月租金1400元。到今年一月陈曙辉就只差我一个月的水电费,今年1月2日我曾打电话给陈曙辉催交房租,陈曙辉说这两天再还给我。民警同志在2015年1月3日调取了楼下大门的监控视频材料。
11.证人纪某的证言:陈曙辉是我打工场所的老板,陈曙辉从事电子线路板加工。我是2014年9月通过袁某1介绍到陈曙辉的加工场打工,工场工人就我和袁某1,袁某1在2014年11月就没有来上班。我不清楚陈曙辉和袁某1之间的关系。
12.证人陈某2的证言:陈曙辉是我胞弟。陈曙辉与其妻李某2的关系还可以,有我在场时,李某2对待陈曙辉的态度很平和,没看出有什么问题,就是陈曙辉比较听从妻子。另外我也没有听说他们夫妻间有吵闹过。我弟媳李某2性格内向,在亲戚朋友面前对陈曙辉说话时,有时是没有顾及陈曙辉的面子。陈曙辉平常没有提及有关家庭地位的事,我不清楚。陈曙辉是在市区陈厝合附近一工场经营电路板加工,但经营亏损,有向我们亲属借钱维持。陈曙辉先后向我借了人民币五六万元,其他亲属及其妻李某2的亲属,陈曙辉也有借款,具体数额我就不清楚。陈曙辉有些借款是他自己说好期限就要交还的,我在到期后有问过他一两次,但他称还未能还款,我就也没有再向其追讨欠款。另外据我所知,其他相关亲属也没有向陈曙辉追讨欠款。陈曙辉是使用一辆乌鲨型两轮摩托车,2013年购买后其本人在使用,一直未上牌。
证人陈某2对摩托车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是其弟陈曙辉使用的摩托车。
13.广东省汕头市公安消防支队金平区大队于2015年1月3日出具的《汕头市金平区金墩园八幢南座205房住宅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反映火灾起火部位为:该住宅北面房间双人床南侧中部;起火点为:该住宅北面房间双人床南面床沿距东墙0.82米,距南墙2.37米处。
经勘查,该住宅北面大门外层铁质门锁具完好,外侧锁具周围铁板有撞击凹痕系群众发现火灾后用铁具敲打所致,且敲打并未破坏锁具和门的完整性,其他部位及门框完好;实木门、锁具及门框完好,无撬凿痕迹,住宅南北阳台、窗罩及厨房窗户均无人为破坏痕迹。经询问当时同处住宅的死者李某2母亲江某及参与灭火的邻居可知,着火时门是江某用钥匙从内打开的,故可排除外来人员入室可能。现场勘查发现,在起火部位周围发现有燃烧的火柴和未过火的火柴盒,以及有炭化痕迹的香梗等物品,未发现其他火源,且在客厅单车后方及厨房地下发现的衣物均有煤油气味,南面房间也发现装有煤油的塑料瓶,不能排除人为放火可能。调查报告结论:该宗火灾可排除电气原因、雷电、自燃引起火灾的可能,结合该宗火灾发展过程、起火部位燃烧痕迹等特征,该宗火灾的起火原因符合人为放火特征。
14.汕公金(刑)勘[2015]K44051103020020150100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相片,反映2015年1月3日9时30分至15时00分公安机关对汕头市金墩园8栋南座205房的勘查情况:
该205房装铁门、木门,铁门锁周围有点状撞击痕迹,铁门、木门锁完好,门上均没撬压痕迹。客厅木几上,烟灰缸里有七根蓝色三五牌香烟头。食厅神位前地上,有煤油灯,香炉及一红色背心袋,袋里有一扎纸钱,纸钱上放有一包香,东南角有四件黑色衣服。厨房在西灶台前地上,有三件黑色衣服、一条棕色内裤,垃圾桶里有一包黑色中药药渣。
中心现场就位于该北睡房,烧毁严重,门外侧上部(朝外)熏黑,门内侧(朝内)熏黑,龟裂,中间有一块表层油漆脱落;东南角,靠南墙有一双门长衣柜,柜门打开,衣服翻出在地上,柜外上部熏黑;双人睡床床垫被烧,弹簧裸露,呈现南重,北轻碳化痕迹,在距床头1.0米,距床北侧0.15米处残存床垫上,可见有一5×4厘米红色斑迹(拍照提取);童床可见床上棉被表层有碳化痕迹。童床上面北墙有一铝合金窗,处于打开状态,窗上玻璃脱落。靠西墙有四个纸箱,箱里装满衣服;靠近电脑两个纸箱衣服表现烧毁、碳化,靠近门边处二纸箱完好,在靠门边纸箱里,提取衣服一件(拍照提取);在双人睡床南侧与长衣柜之间的地上,散落有衣服、棉被等物,经翻开衣服、棉被,棉被有碳化痕迹,在床南面床沿,距东墙0.89米、距南墙2.4米地面上,有一火柴盒,盒上印有泉州迎宾馆字样(拍照提取),……在距东墙0.82米、距南墙2.37米地面上,有二火柴梗;一根长0.05米、两端均碳化,中间完好;一根长0.04米,一端碳化,一侧表面碳化;在床南面床沿,距东墙0.82米、距南墙2.37米地面上,有二根红色香梗(一根粘在童鞋上)及一双童鞋(拍照提取),一根香梗长0.11米,一端碳化,另一端完好,另一根长0.07米,两端碳化;童鞋上部烧毁熔融,两鞋底联在一起,鞋底蓝色,一鞋底烧剩一半,一鞋底完好,鞋底长0.2米,鞋上可见粘有一烧毁打火机及残存布蓉(拍照提取)。
经对阳台、窗铁罩勘查,未发现破坏痕迹。经对楼下停尸体地方勘查,发现有一花床罩,沾有血迹(拍照提取);两个枕头粘连在一起,有碳化痕迹,有一长沙发坐垫以及一个烧剩女内衣。
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登记了现场提取的火柴梗、香梗、衣服、中药药渣、花床罩、红色斑迹、火柴盒、烟头、烧残鞋底、香及纸钱等物证、痕迹。现场相片也反映了相应情况。
15.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消防支队金平区大队出具的“1.3金墩园纵火现场救援情况说明”,证实当天凌晨赶赴火灾现场救援情况,反映了接报于当天凌晨6时05分到场时现场明火已被群众扑灭、一男童已被放置着火民宅门口、另一成年女性从着火房间床上转移到出门口处等情况。
16.物证:现场提取装煤油的饮料瓶(塑料质、浅黄色、无瓶盖)一个,扣押的陈曙辉的二轮摩托车一辆及面额100元的人民币5张、火柴盒一个、现场遗留的香枝梗、拖鞋等物证及痕迹(附照片)。
17.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金)公(司)鉴(法尸)字[2015]0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根据尸表检验结合尸体解剖:李某2尸表大面积烧伤,部分皮肤脱落、真皮层暴露,呈鲜红色;口唇、双手指甲床紫绀,双眼球结膜充血;口、鼻腔内见大量黑色碳沫,气管、支气管内见大量黑色碳沫;胸腹腔脏器充血、瘀血,未见明显损伤。鉴定意见为:李某2的死因符合火场窒息死亡。
18.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金)公(司)鉴(法尸)字[2015]0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根据尸表检验结合尸体解剖:李某3尸表大面积烧伤,部分皮肤脱落、真皮层暴露,呈鲜红色;口唇、双手指甲床紫绀,双眼球结膜充血;口、鼻腔内见大量黑色碳沫,气管、支气管内见大量黑色碳沫;胸腹腔脏器充血、瘀血,未见明显损伤。鉴定意见为:李某3的死因符合火场窒息死亡。
19.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DNA)字[2015]01006号《DNA鉴定书》;鉴定意见:经STR基因座检验,A201501006001、A201501006002、A201501006003、A201501006004、A201501006005、A201501006006、A201501006007号(上述均为现场客厅茶几香烟缸中香烟头)检材基因分型与A201501006008号(陈曙辉血样)检材一致。
20.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DNA)字[2015]01007号《DNA鉴定书》,鉴定意见:经STR基因座检验,A201501007001号(火灾现场床上可疑血迹)检材检出混合基因分型,包含A201501007002号(李某2血样)检材与A201501007003号(李某3血样)检材基因分型。
21.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证明在DNA鉴定书中可疑血迹(A201501007001)检材系现场勘查中在现场北睡房双人床上提取的红色斑迹。
22.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5]01012号《理化检验报告》,检材:中药残渣、李某2尿液、李某3尿液、李某3肝脏、李某3胃壁检材各一份。检验结果:所送检材均未检出常见毒物成分。
23.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本案检验书所提“常见毒物”指具有上述特性(能够被三氯甲烷提取分离的、能够气化、热稳定性好的有机毒物)、适于用气质联用仪进行检测的毒物。
24.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5]01015号《理化检验报告》,检材:李某2胃内容、李某2肝脏。检验结果:所送检材均未检出常见毒物成分。
25.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5]01014号《理化检验报告》,检材:李某2心血;李某3心血检材各一份。检验结果:所送检材均未检出一氧化碳成分。
26.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5]01013号《理化检验报告》(1P53-54),检材:D201501013001:停尸现场提取的花床罩1份;D201501013002:现场厨房地上提取的衣服1份;D201501013003:现场老人房门口地上提取的衣服1份;D201501013004:陈曙辉双手擦拭物1份;D201501013005:纸箱内提取的衣服1份;D201501013006:现场提取的塑料瓶盛装的淡黄色液体1份。
检验结果:D201501013001、D201501013002、D201501013003、D201501013005和D201501013006均检出煤油成分;D201501013004未检出常见助燃剂成分。
2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5年1月3日调取到汕头市金墩园9栋停车场视频资料(时间段:2015年1月2日23时30分至1月3日1时)、安和街东新4巷18号视频资料(时间段:2015年1月3日0时至1月3日7时)。
28.调取的安和街东新四巷18号(工场)视频资料光盘一块,包括6段相关视频,反映陈曙辉在不同监控镜头画面中反映出的当天凌晨(1:36)第一次返回工场、(5时18分)离开工场、(6:15)第二次返回工场即作案后返回工场、(6:55)最后一次离开工场即接发生火灾电话后回家的影像;金墩园9栋停车场视频资料光盘一块,显示1月2日23时30分至1时时间段停车场监控影像;金墩园6栋南座监控视频资料光盘一块,显示陈曙辉于1月3日5时28分、5时48分往返经该处。
29.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5年1月27日调取到手机号码为159××××9960(陈曙辉号码)的开户资料及2014年10月1日至案发2015年1月3日的通话记录。其中,2015年1月1日8时46分26秒有拨打袁某1手机号码159××××7960,通话时长1分1秒;2015年1月2日17时25分36秒接听出租户袁某2136××××6565手机来电,通话时长16秒;17时49分31秒拨打袁某1手机号码159××××7960,通话时长33秒;至次日2015年1月3日6时46分才有两个被叫通话(陈曙辉供述其表姐郭文霞打电话告诉火灾的事),7时08分26秒拨打李某1的XXX号码通话时长2分8秒。
30.侦查实验笔录,反映2015年1月21日在汕头市看守所,侦查人员按陈曙辉供述的作案方法,准备了衣服、煤油、线香、火柴及棉拖鞋等物品,在一间无风的房间里将上述物品交由陈曙辉摆设,进行实验,32分钟后,火柴起火并引燃衣服。
31.被害人李某2、李某3的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上诉人陈曙辉、被害人李某2、李某3的身份基本情况。陈曙辉、李某2的婚姻登记查询信息,证明2007年12月13日李某2、陈曙辉在金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32.上诉人陈曙辉的供述:我是2007年12月结婚,我和妻子李某2经朋友介绍认识的,我入赘她家。自从结婚以来婚姻生活平淡,家庭气氛很不融洽,我在这个家没有地位,一直都是岳母主意家里所有事,连小孩子读书的事都得我岳母拿主意,这使我非常自卑。而我经营的加工场没有什么效益,妻子经营的服装店一直处于亏本状态,向妻子的亲戚借了6、7万,后来我又开了电子线路板加工场,向岳母拿了2万元,随着近两年加工场没有盈利,已无法支撑。借的钱有10万元左右,现在也不知道怎么还,连工场租金我都还不起,现在一些亲戚已经开始在催讨,想起这些我心灰意冷。还有自从我自己经营电子线路板加工场后,在2010年年尾,雇了一名叫袁某1的女子,在工作中,我和袁某1产生感情,将袁某1和我老婆李某2对比,觉得袁某1很理解我,能和我产生共鸣,经过一段时间的交流以后,我更加觉得我老婆的很多行为讨厌及可恨。大约在一年前,我产生了要和我老婆离婚的念头,和袁某1结合,但内心很纠结,因我不知道要怎么开口,因我是入赘的,当时结婚的费用是老婆一方付出的,还有我向老婆的亲戚借的钱,我都无法偿还,还有我要顾及双方家人的感受,故我不敢开口提出与我老婆离婚的事,对此我都一直耿耿于怀。从那时开始我就经常没回家睡,借口工场得有人看,在工场里过夜。到了2014年8月左右,我无意中得知袁某1已经离婚的消息,更加使我有强烈的要和老婆李某2离婚的念头,但我始终开不了口,也无法实施。2014年11月初,由于外面有谣言说我和袁某1有染,并生有一3岁小孩,袁某1就辞去在我工场的工作。直至2014年12月24日,我通过QQ发了一张贺卡给她,第二天她回复我“谢谢”,过了两天,我和她互相加了微信,我们通过微信聊,当时在微信里她问我是否离婚,我说过年前给她个答复。之后我就开始想怎么才能让我和袁某1走在一起,我心里产生了一个念头,就是要让我老婆李某2丧生,期间有了很多想法,比如制造车祸、意外等等使李某2丧生,但始终没有一个成熟的方法。直到2015年1月2日下午,我租用工场的厝主打电话给我向我要租金,我已经欠她两个月租金和水电费总共3000元,因我当时身上只有2500元,无法全数还她,电话里我就答应明天再将租金交给她。挂断电话后,我就想到钱不知道去哪里凑,家里又拿不到钱,没人会可怜我。所以我萌发了干脆做掉我老婆,接着可拿取了她的钱使用,又可以和袁某1结合在一起。
2015年1月2日下午5时多,我在工场里想来想去预谋作案,想到家里有用于祭拜的线香、煤油及火柴,我就想利用点燃的香枝和火柴点火,煤油用于助燃来制造火灾,我的想法是将火柴覆盖在点燃的香枝上的中下端,当香枝在没有明火情况下焚烧至火柴位置时就会起火,这样延时起火,可以制造我不在现场的假象,确定这个实施方法后,我又想到要让我老婆她们睡得深沉一点不易醒来,我就将放在工场的近10粒安眠药一类小药片包在纸张里,放在桌子上逐一用力扭按成粉状,后装入一小封袋内放在身上备用,准备到家后伺机给我老婆她们下药。根据平时家里人在晚上睡觉后就将家门反锁的习惯,如果要实施作案,必须早回家。于是我在当晚19时多就回家,这样我在家里守着,即使家里人睡着后将门反锁了,我也可以作案并及时离开,制造我不在现场的假象,所以我就按照想好的方法开始实施。
2015年1月2日晚19时多,我从工场回家中,我在观看电视转播的篮球比赛,接着我岳母出去了,我岳父李某1因在澄海打工,很少回来,当时我老婆李某2在房内上网,我就跟儿子李某3在看电视。接着到晚上8时多,因我家有经常熬凉茶饮用去火的习惯,我就熬了一锅熟地水分成四份倒在三个碗及一个我儿子的水杯中,并放在一旁纳凉,接着我从身上拿出准备好的安眠药粉,在其中两碗熟地水分别洒下一些安眠药粉,我没有将安眠药粉全部洒下,只用了一半多,剩下的药粉我就放回身上,然后我先喝下没有下药的熟地水,同时我拿了一碗有下药的给我老婆饮下,儿子就饮下那杯没有下药的熟地水。到22时多,我老婆说她头晕晕想先睡,她就进入房内睡觉,岳母喝下含有安眠药粉的熟地水后也说天气冷要去睡了。我等儿子睡着后,我本来想跟我老婆要钱,但她已经睡着了,于是我起身上网看电影,在想要不要拿妻子放在抽屉里的几百元,最终还是不敢拿。期间感觉肚子不舒服上了一回厕所。电影看完后我把电脑关了,但仍感觉肚子不舒服,于是下楼开摩托车到汇翠花园附近的药店买了一瓶整肠丸,至3日凌晨0时多,我将整肠丸带回家后在客厅坐,还吸了两根烟,当时感觉肚子舒服多了,就没有吃整肠丸,将整肠丸拿到卧室放在桌子上。接着我又想是否拿妻子抽屉里的钱和纵火,但当时还是不敢,于是我就下楼开摩托车到陈厝合的工场,躺在床上看了一会书,但看不下去,心里一直想钱的事,接着就迷迷糊糊睡过去了。后来我突然惊醒过来,当时天还没亮,我也没看时间,大概是凌晨4时多,于是我穿上衣服开摩托车回家,回家开门后我没开灯而使用手机照明,静悄悄地走进房间里,在床头柜拿了一支手电筒,打开后见妻子和儿子都在熟睡,我就打开抽屉,拿了妻子放在里面的几百元放进后裤袋里,但我想来想去心里非常矛盾,不知是否要放火,但我最终还是决定行动。于是我在房间存放衣服的纸箱里拿出多件衣服,将衣服逐件散落在地上,从我房间的床边一直散落到客厅及厨房附近地上,将衣服相连成一路,接着我静悄悄走到岳母睡的房间阳台拿了一瓶火油,往那一路散落在地上的衣服上洒火油,我没有整瓶洒完,大概洒完剩下半瓶左右,我就把它扔到客厅两个房间门之间的柱子边,用脚踢了一下,火油瓶就倒在柱子边。接着我又静悄悄进入岳母卧室,在卧室门后拿了一个装有线香(有一把,数量不详)的红色背心袋,来到客厅取出其中三支香,然后把装有香枝的红色背心袋扔到客厅的沙发边。我又静悄悄走进我妻子和儿子睡的房间,在梳妆台中间的抽屉拿了一盒火柴,蹲在床边划燃了火柴,手拿一支香点燃,顺手放在衣服上,但总是摆放不稳,我就在床边拿了儿子所穿的一只蓝色夹棉拖鞋,把点燃的香枝平插在棉鞋上,让焚燃着的香枝平架在衣服上,当时衣服的位置距离我老婆的睡床约有十来厘米。接着我取出火柴盒里的约四、五根火柴,散放在香枝上,把火柴盒放在旁边,另两支未点燃的香枝也放在旁边。整个过程我一直使用手电筒照明。做好这一切后,我把手电筒关闭放在桌子上就静悄悄打开家门,用钥匙反锁后就离家下楼驾驶摩托车开出金墩园,往市区黄河路向东方向行驶。当时我心里斗争很激烈,内心总觉得过不去,当我开到嵩山路时我又折返沿高新工业区的路行驶,想回家去看看,想要把线香熄灭掉,当开到金墩园小区巷道时,看到有人出来,我又不敢上去,内心很慌张,于是我又折返回到工场,回工场后我就脱掉衣服,蒙头盖被躺在床上,当时脑袋一片空白。大约早晨6时多,表姐打电话来告诉我说家里着火了,叫我赶紧回去,我就穿上衣服驾驶摩托车往家里开,在途中我也有接到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我回家。我回到家时,现场已经封锁,同时我得知老婆李某2及儿子李某3在火灾中已丧生。
我将火柴覆盖在点燃的香枝上的中下端,当香枝在没有明火情况下焚烧至火柴位置时就会起火,这样延时起火,可以制造我不在现场的假象。
我妻子和孩子睡觉的卧室有窗户,已经很久没开了,加上最近天冷,连客厅的窗户,我岳母都不让开。窗户外还有铁罩(起火后)是无法逃生的。
我一开始的想法是致我妻子李某2一人丧生最为理想。我不敢将助燃的衣服延伸散落到岳母房间。当时没有算计岳母的想法。
我使用的安眠药品是我在两年前因失眠在市区辛厝寮给一50多岁的游医看病时,那游医开给我的药,我之前有吃了几片用于安眠,剩下的药片在作案前一直放在工场里。作案后在逃离途中我将使用剩下的药粉扔掉,大概扔在黄河路(华山路至高新区路段)附近。
以前我见工场的工人陈某1在使用火柴点烟,我就问他从何处得来的,他说是他妹在酒店工作拿给他的,约在2、3个月前,我就向他要了3、4盒放在工场里点烟,约10多天前我带了一盒回家,放在家里点烟,我将火柴放在我卧室梳妆台中间的抽屉里,直到这次被我拿出来作案使用。
我在离开现场时有看到香还继续焚烧着。我当时认为肯定能将衣服燃烧起来。
我是制造一个假象,不是我做的,如果带走儿子就知道是我做的。将衣服延伸到客厅并浇上煤油也是制造假象,实际上客厅里有很多可燃物,我都离得比较远,不想让火烧得太大。
我知道放火会烧死人,客厅的电视边还堆放了很多袋卖剩的内衣,窗户外有铁罩,大门我用钥匙反锁了,并且让他们喝了安眠药。一般我儿子睡觉整夜都不会醒过来的,故我没对儿子下药。
我平时晚上有时在家睡,有时在工场睡。有时比较晚回家得打电话叫妻子给我开门,因家里晚上睡觉都将门反锁,我的钥匙从外面是打不开的。妻子、儿子睡的卧室有窗户。当晚睡觉没有开,已经很久没开了,最近天冷,连客厅的窗户岳母都不让开。
我有带民警到现场进行辨认,那个放在阳台的塑料饮料瓶就是我作案时使用的装火油瓶。火油是平时用来拜老爷添灯的。
陈曙辉经辨认,分别指认出照片中的地点就是其在2015年1月3日放火作案致其妻子及儿子死亡的地方、线香存放的地方、煤油存放的地方;指认出照片中的摩托车、线香、线香枝、蓝色拖鞋、装煤油的饮料瓶、火柴就是其在2015年1月3日作案时使用的摩托车、使用的线香(整袋)、放火使用的线香枝(焚烧过)、用以固定线香的蓝色拖鞋(烧过变形)、点燃线香的火柴(现场照片);指认出监控视频截图(安和街东新四巷18号即工场租处监控视频)就是其在2015年1月3日从工场外出回到家中作案及作案后返回工场的情况;指认出照片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就是其与袁某1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
对于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上诉人陈曙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案发后公安机关在2015年1月3日案发当天三次询问陈曙辉,陈曙辉均刻意隐瞒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通过现场勘查、调取视频监控资料,发现陈曙辉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对陈曙辉进行传唤,陈曙辉在2015年1月4日才交代放火系其所为。故陈曙辉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有作案嫌疑的证据后才交代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自首要件,不具有自首情节。
2.陈曙辉在侦查阶段供认其为与他人结婚,萌发制造意外事故致其妻子死亡的念头,后预谋通过放火制造火灾达到目的。其事先将安眠药放入被害人喝的熟地水,离家后凌晨又返回家中,精心设计布置现场,用香梗延迟点火,后关门逃离现场,企图制造其不在现场假象。其为避免他人怀疑,置未成年的儿子不顾,纵火烧死妻子及儿子二人,情节极其恶劣。陈曙辉上诉称没有烧死妻子的故意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出乎陈曙辉的意料与事实不符。
3.陈曙辉纵火烧死妻子和儿子,导致年老的岳父一家痛失唯一的女儿和外孙,家中后继无人,给其岳父、岳母造成巨大的精神创伤,其岳父、岳母强烈要求判处陈曙辉死刑立即执行,还被害人家属一个公道,故陈曙辉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曙辉的岳父母谅解上诉人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4.根据上诉人陈曙辉的供述,其入赘到被害人家中,被害人的父母对其视同亲生,其与被害人也没有实质上的矛盾,其邻居也证实,平时家庭和睦。本案系婚外情引发,陈曙辉见异思迁,因碍于情面不敢提出离婚,蓄谋通过纵火烧死妻子达到与他人结婚的目的。陈曙辉的妻子并无过错,儿子更是无辜,故本案不属于婚姻家庭矛盾等民间矛盾引发的案件。陈曙辉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
5、消防部门出具的调查报告认定该宗火灾排除外来人员入室可能,符合人为放火的特征。陈曙辉归案后一直稳定供认实施放火的犯罪事实,供述情况与现场勘查情况相吻合,其出入案发现场有监控录像佐证。陈曙辉的供述还交代了一些不为人知的细节,比如引火使用的装煤油的塑料瓶,公安机关事后才去提取;现场遗留的火柴盒的来源有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供述煲熟地水给家人喝有其岳母的证言证实;供述的作案动机有陈曙辉的婚外情人袁某1的证言印证,这些细节的供述是在陈曙辉交代后才由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核实。其供述放火的手段、方法、如何延迟点火经侦查实验验证成功,足以证实陈曙辉的交代属实。本案认定陈曙辉实施放火犯罪的事实有其本人多次稳定供述在案,且有监控视频、现场勘查、提取的物证、鉴定意见、侦查实验、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达到确实、充分,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排除其他合理怀疑,足以认定。
6.陈曙辉为谋杀妻子而精心策划并蓄谋已久,不顾火灾会危害公共安全,其犯罪主观恶性极大,动机十分卑劣。陈曙辉放火烧死妻子和儿子,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其罪行极其严重。原判认为对陈曙辉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改判。
综上,上诉人陈曙辉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及支持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曙辉故意纵火引发火灾,危害公共安全,致两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陈曙辉因婚外情而预谋杀害妻子,精心策划并通过延迟点火制造其不在现场假象,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发生,导致二人死亡,其犯罪主观恶性极大,动机十分卑劣,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判处死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陈曙辉量刑不当,对陈曙辉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汕中法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曙辉定罪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汕中法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曙辉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陈曙辉犯放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判长 刘锦平
审判员 李慧群
审判员 邹伟明
二○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于 飞
书记员 彭 翔
附一、本院参加本案讨论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名单:
洪适权、陈超、谢文练、郑岳龙、黄建屏、陈国进、林秀雄、王在魁、陈冰、陈东茹
附二、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三十六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