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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受贿罪

×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高刑终字第146号

案  由: 受贿罪

裁判日期: 2015年11月12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高刑终字第146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男,54岁(1961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2012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蕾,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永庆,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二中刑初字第8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冰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及其辩护人陈蕾、黄永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09年,被告人赵×在任职国家体育总局拳击跆拳道运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拳跆中心)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河南省跆拳道项目提供帮助,并于同年4月底在北京市天坛饭店收受时任河南省体育局局长韩×给予的钱款人民币20万元,于同年9月第十一届全运会跆拳道项目比赛期间,在山东省滕州市滕州宾馆收受韩×给予的钱款人民币10万元。案发后,上述钱款已追缴。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赵×被查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韩×、李×1、常×、郑×等人的证言,有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赵×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赵×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赵×到案后主动退缴全部赃款,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被告人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三十万元予以没收。

×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

×申请证人韩×出庭作证。

×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和适用法律有误,应当宣告赵×无罪。即使赵×构成犯罪,赵×也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应当认定赵×具有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关于承办世跆联国际裁判员和教练员学习班的请示”、“关于承办世跆联国际裁判考核班和国际裁判研修班的通知”、“世界跆拳道联合会前秘书长梁×关于2009年苏州情况的陈述”、“魏×于2009年4月14日发给赵×的传真件”、“魏×于2009年9月7日发给司×的传真件”等书证,拟证明早在2009年4月就确定由赵×参加世跆联执委的竞选,一审判决认定时间错误;辩护人提交了“第十一届全运会拳击、跆拳道项目赛风赛纪和反兴奋剂工作会议的通知”、“国家体育总局拳击跆拳道运动管理中心周例会通报”等书证,拟证明国家体育总局2009年在北京奥体中心召开的会议只有第十一届全运会拳击、跆拳道项目赛风赛纪和反兴奋剂工作会议,而且是8月21日至23日,李×1陈述的第一次行贿时间有误;辩护人提交了张×、董×、郭×的证言,拟证明第十一届全运会跆拳道比赛采用电子护具,比赛公平公正,不存在人为干扰比赛的情况,赵×没有为河南省谋取不正当利益;辩护人提交了国家体育总局出具的《关于为赵×申请取保候审的函》以及《关于赵×取保候审后有关情况的函》,拟证明赵×为我国跆拳道运动的普及和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赵×具有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对赵×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赵×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2009年,赵×在担任国家体育总局拳击跆拳道运动管理中心副主任期间,接受时任河南省体育局局长韩×的请托,答应为河南省跆拳道项目提供帮助,于同年4月底在北京市天坛饭店收受韩×给予的钱款人民币20万元;于同年9月第十一届全运会跆拳道项目比赛期间,在山东省滕州市滕州宾馆收受韩×给予的钱款人民币10万元。案发后,上述钱款已追缴。2011年10月13日,赵×被查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国家体育总局的机构类型为机关法人;国家体育总局拳击跆拳道运动管理中心为财政补助收入的国家事业单位,常×任该中心法定代表人。

2、国家体育总局出具的《关于常×等同志的任职通知》、干部履历表、国家体育总局说明、拳跆中心出具的有关情况说明、《第十一届运动会跆拳道比赛秩序册》等书证,证明2005年8月,赵×被任命为国家体育总局拳击跆拳道运动管理中心副主任。拳跆中心具有对拳击和跆拳道运动全面管理的职能。赵×在第十一届全运会上担任枣庄(滕州)赛区跆拳道竞赛委员会副主任一职。拳跆中心作为项目管理中心,在全运会跆拳道比赛中主要负责竞赛组织、制定规程、技术指导、选拔技术官员、协调确定赛程及竞赛器材等竞赛管理工作。

3、证人韩×的证言证明:2001年11月我认识赵×。2008年北京奥运会上,赵×将本已被判胜利的陈中,由胜改判为负,让河南省体育局与赵×产生了矛盾。2009年全运会前夕,因为河南省有多名运动员具备夺冠实力,所以确定了夺取两枚全运会金牌的任务。但是在北京召开的一次会议期间,经过李×1与赵×交流,赵×的意思是河南省只能得到一枚金牌。为了能让河南省完成两块金牌的任务,我跟李×1商量给赵×一定的好处费,好好给赵×做做工作。2009年4月底,我先飞到北京,然后让李×1准备出人民币20万元现金也一起去北京。我让李×1从他们重竞技运动管理中心想办法出20万元,数目是我和李×1商定的,到北京后,我和李×1住在体育总局对面的天坛饭店,之后约了赵×到我房间,我跟他聊了一会儿天,我说陈中奥运会失利,能够带进全运会的两枚金牌数现在没有了,现在河南金牌数很紧张,能不能比成什么样子就是什么样子,靠实力说话。赵×也没说什么,我说这次全运会你别卡河南,别难为我们代表队,另外河南跆拳道完成两枚金牌的任务还要你多帮忙。赵×同意了。之后我拿出了事先准备好的20万元现金,放在一个深蓝色的文件包里,说这是我们的一点心意,也感谢赵主任对河南省跆拳道一贯的支持。赵×把钱收下后就走了。2009年9月在十一届全运会跆拳道决赛的赛区山东省滕州市,在第一个比赛日,河南代表队的男队员赢得了一块跆拳道比赛的金牌,这块金牌是赵×协调给新疆队的。因为怕赵×不高兴,在之后的比赛为难河南队,害怕赵×从中作梗让我们完不成两枚金牌的任务,我就跟李×1商量再给赵×10万元人民币现金。钱应该是从我们代表队带着的现金预支的,之后怎么做账处理是李×1的事情。我印象中当时是第二个比赛日傍晚,我喝了点酒,与李×1一起带着10万元人民币到滕州宾馆找赵×。钱是放在一个浅色纸袋里,百元面值,共十捆。我单独进了赵×的房间,说感谢赵主任对河南代表队的支持,为保证河南代表队两枚金牌任务的完成,给您送点奖金。赵×客套了几句就收下了。在给予赵×好处费的过程中,我没提出过帮助赵×竞选世界跆拳道联合会执委的事,我当时不可能提这个事,这件事跟我们没什么关系。我也没有提出过让更多的河南运动员参加世锦赛的要求,给钱就是为了全运会。

4、证人李×1(河南省重竞技运动管理中心主任)的证言证明:2009年全运会前夕,我省体育局将此次全运会跆拳道项目确定下了两枚金牌的任务。但是在北京召开的一次会议期间,赵×把我叫到他在奥体中心的房间,表示河南省只具备一枚金牌的水平。我明白赵×的意思就是河南省这次就拿一枚金牌,其他的就别想了。后我把这事向韩×进行了汇报,韩×当时强烈不满。2009年4月底,韩×给我打电话,说近期他要去北京,让我带人民币20万元去。我从重竞技运动中心以“运动员外训”的理由借出了20万元现金,之后开车去了北京。到京后跟韩×住在体育总局对面的天坛饭店。韩×亲自给赵×打电话说约了一些总局的领导吃饭,赵×同意了。吃饭前韩×跟我讲,让我带的20万元现金是送给赵×的,目的就是为了缓和跟赵×的关系,以及完成全运会两枚金牌的任务。快吃完饭时,韩×让我叫赵×去他房间说有事情要聊一聊,赵×同意了。饭后,韩×让我把现金送到他房间,我印象中20万元现金是装在一个带拉链的深蓝色文件包内送到韩×房间的,之后我就回房间休息了。事后韩×说钱已经给了赵×,赵×答应帮咱河南。20万元入账时,我找李磊帮忙开了五张营养品的发票。

2009年9月十一届全运会跆拳道决赛在山东省滕州市举办,在河南省跆拳道队获得第一枚金牌后,韩×给我打电话让准备10万元现金,让我去答谢赵×。9月9日我从参赛经费上面取出了10万元现金,是以“跆拳道比赛费”的名义借出的。在第二个比赛日的傍晚,我与韩×拿着10万元现金到滕州宾馆,我把现金交给韩,钱装在一个浅色的纸袋中,百元面值,一万元一捆的。韩×让我先走,他自己给赵×送的钱。事后,韩×跟我说事情已经办妥了,赵×会关照河南队的。

5、证人常×(原国家体育总局拳跆中心主任)的证言及亲笔证词证明:拳跆中心在全运会上的工作职能体现在拳击和跆拳道两个项目的组织和管理上,包括竞选办法的编制、裁判的选拔和管理办法以及赛风赛纪的督察。赵×是十一届全运会跆拳道项目管理委员会的业务副主任。裁判的选拔是由赵×负责。应当说拳跆中心作为全运会跆拳道项目的管理机构对金牌的归属肯定有一定影响,在赛事的组织过程和裁判的选任过程中都会对金牌的归属产生一定的影响,而且拳跆中心对外的言论也会对金牌的归属产生一定影响。

×收受河南省体育局韩×30万元这件事,赵×没有跟我汇报,也没有在私下里跟我说过,就更谈不上跟我说过这钱是否用于世跆联执委的竞选了。按照财务制度,私下收受他人财物是不允许的。我知道赵×参与世界跆联执委的竞选,是2009年上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以文件材料为准,当时魏×是世跆联的执委,但是当年他又被选为世界排球协会的代主席,于是魏×在2009年上半年时候以致信的方式给拳跆中心推荐由赵×代替他参选新一届世跆联的执委。我们经办公会研究,同意以赵×作为候选人参与世跆联执委竞选,并将魏×的信和我们的请示函一并上报总局。后总局经党组会研究批准同意由赵×参与世跆联执委的竞选。当时我们为赵×的竞选组织了一批人,有司×、郑×、张×等,以他三人为主。对于竞选我们也有一整套的思路,包括印刷宣传册、制作专门纪念品、公关拉票等。最后一共花了十几万元,这些钱在拳跆中心的财务报销了。赵×作为参选人这件事,我在拳跆中心主任办公会或是周例会上提出,既然总局已经批准,我们就要全力以赴予以支持,争取成功。是否经过正式场合我记不清了,但是可以肯定的是,赵×竞选这件事我们拳跆中心是向各省市体育局号召过的,希望能够得到各地人财物的支持。据我所知,地方体育局和相关运动中心没有给予金钱的支持,都是以实物的形式。赵×参与竞选时,各地方予以支援的财物都是有正当的程序和正规流程的,各地方体育部门跟跆拳道部也就是赵×的竞选团队进行沟通,予以支持的财物是要进行登记的。赵×个人从中拿钱未经报告、不登记入账是严重违纪,是不允许的。韩×给赵×30万元我并不知道,赵×从来没有跟我汇报过,也没在任何场合提过,韩×也没有跟我提过,李×1也没有跟我说过。

6、证人郑×(国家体育总局拳跆中心跆拳道部部长)的证言证明:赵×从来没有告诉过我韩×给他送钱的事,经我仔细回忆,赵×当时说他拉来了一部分现金赞助,有二十万左右,由他负责掌握,不让我管这件事。2008年下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以文件材料为准,魏×当选为国际排联主席,他提出不再担任世跆联的执委,并且推荐赵×去参加世跆联执委竞选。为此,魏×还给拳跆中心写了一封信。2009年2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以文件材料为准,拳跆中心办公会上研究,当时参会人员有常×、崔×、赵×、董×,他们决定向总局上报,推荐赵×参加是世跆联执委的竞选。随后中心通知我们部门来做这项工作。总局没有明文批复,只是口头同意赵×竞选,随后我们推荐赵×作为候选人。经世跆联确认后,我们制定竞选方案,包括人员分工,准备宣传品、纪念品、礼品。在我们确定赵×为参选人后,在一次训练工作会上,常主任说要加强国际组织的活动,常主任去竞选国际拳联副主席,赵×去竞选国际跆联执委,希望各地予以支持,我印象中纪念品和礼品是有地方支持的。比如河南、北京、江苏、广东都给予我们纪念品、礼品。专门的竞选团队是在2009年7、8月份成立,对于各地方的实物赞助都要交到我们团队,并且要登记。没有地方给我们团队现金支持。据我所知,没有地方直接给钱的。2009年8月份赵×让我去财务申请一笔竞选活动经费,用于请世跆联官员吃饭、接待、交通费报销等。到了2009年9月下旬,我去赵×办公室汇报前往哥本哈根的准备工作,我说财务规定不能领取这方面的活动经费。赵说既然这样就算了,不从单位拿钱了,并说他从地方上拉来了一笔赞助,但是这笔钱由他本人支配,就不让我参与管理了。我印象中赵×跟我说二十来万的样子。但是具体多少我不清楚。赵×个人支配的所谓赞助费,我去吃过两次饭,陪过三次酒,这都是中国跆联请的客,费用都是赵×出的。另外赵×跟我们提过他给世跆联部分官员报销过机票款。

7、证人张×(国家体育总局拳跆中心跆拳道部主任科员)的证言证明:我参与了赵×竞选的全过程。2009年是换届年。拳跆中心就酝酿这件事情,3、4月份之间上报了总局,总局批准了赵×参加世跆联执委的竞选。在当年3、4月份的全国锦标赛中,在赛前或赛中,我们中心会找相关省市的负责人座谈,在这期间我们提过赵×竞选执委的事,希望各省市能够予以支持,所谓支持就是希望能够得到人、财、物方面全面的支持,这也是我国体育运动举国体制下的一个举措。当时我们有一个工作小组,成员有郑×、我、司×、郭×等人,大家分头工作。工作的内容有赠送委员礼品、材料、请客吃饭,给非洲的一些官员一部分费用,给他们解决往返旅费、食宿费等。最后赵×高票当选。送给委员礼品包括手机、相机、工艺品之类的,每个有一两千块钱的样子,一共120套,这是国家体育总局出的钱。给非洲官员的钱是赵×、司×出的,我不知道是哪来的。请客吃饭的钱是赵×出的,他这些钱从哪里出的我就不知道了。

8、证人司×(国家体育总局拳跆中心跆拳道部裁判与外事主管)的证言证明:我参与了赵×2009年竞选世跆联执委的活动。2009年10月,我当时以世界锦标赛裁判的身份出访,当时住在世跆联指定的裁判入住酒店。其他参与竞选的张×、郑×等人,以中国代表队身份住在我们预定的运动员酒店。10月14日是投票日,在此之前,我们托运了大批量的赵×的竞选材料,包括展台布置、个人宣传册、宣传海报,以及微型照相机、黑莓手机等纪念品,这些物资一方面来源于各省市体育局的赞助,另外一部分是拳跆中心自己出的费用。除此之外,我们还私下请亚跆联主席、秘书长、世跆联前任执委吃饭;另外非洲的官员让我们给他们报销酒店的住宿费、还有部分官员机票的报销。请客吃饭的钱是赵×给我的,还有从国家队公杂费中出,给非洲官员报销的钱是赵×个人出的钱。我不清楚各省是否有给钱的形式赞助。在2009年4月,世跆联下发通知,让世界各国单项协会报名推荐竞选人员,收到函后我们第一时间报告总局。首先魏×以个人名义给总局领导写了一封信,内容是因工作原因卸任世跆联执委,并推荐赵×参与竞选。我们报总局的时候也附着魏×的信。总局就批准了赵×参加世跆联执委的竞选,并以中国奥委会的名义致函推荐。2009年6月份,世跆联正式确认赵×为候选人。我听说拳跆中心曾经为赵×竞选一事在周例会上专门部署工作,强调有条件的省市单位支援国家参与这项工作,发挥举国体制的优势。

9、证人李×2(北京什刹海体校校长)的证言证明:2009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赵×参与了世跆联执委的竞选,筹备时间挺长,我第一次知道赵×竞选的时间记不清了,当时就知道魏×去任世排联主席,推荐了赵×竞选世跆联执委。我没有见过时间为2009年5月19日的魏×写给国家体育总局对外联络司司长的信,从内容上看,我们知道赵×竞选执委应该是从这份函件之后,也就是2009年5月19日后。就赵×参与竞选执委一事,我印象中国家体育总局与拳跆中心,是开过会动员的,崔大林、刘鹏开会说过支持拳跆中心工作,常×在很多场合说过各地方支持赵×竞选工作,提出各省市要全力支持这件事,这些应该是确定赵×为候选人之后的事情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10、证人朱×(苏州市体育专业运动管理中心主任)的证言证明:我知道赵×竞选世跆联执委的事情,2009年或2010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记忆中是通过开会知道的。就赵×竞选执委一事,不止开了一次会,崔大林、常×都在会议上提过赵×竞选世跆联执委的事情,并在会上提出基于举国体制,各省市要大力支持。我没有见过魏×写给总局的信函,也没见过拳跆中心向体育总局的请示,我通过开会了解到赵×竞选世跆联执委是在这之后的事情了。江苏省在赵×竞选世跆联执委过程中,帮忙接待过世跆联官员,没有提供过现金和实物方面的支持。

11、证人彭×(原国家体育总局拳跆中心财务主管)的证言证明:拳跆中心是独立法人单位,有自己的独立账号,但财务核算实行集中核算,帐号设在国家体育总局财审中心。拳跆中心的用钱程序是:支票方面我们中心审批后,上报总局财审中心批准;现金方面拳跆中心有部分限额,但是也要经财审中心审批,财审中心同意才可以使用。赵×竞选的印刷品印刷费是财务出的,这些费用列支在自筹资金项下;赵×他们出访的机票、差旅费、住宿费等,是从外事经费支出的,这部分是从总局批准的。赵×竞选过程中单位就出了这两部分经费。在赵×竞选世跆联执委过程中,地方体育部门在财务方面没有向拳跆中心提供过资金支持。2009年7、8月份,应当是在前往哥本哈根竞选执委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郑×找到我,口头询问是否可以申请一笔公关费用,这些费用包括请世跆联官员吃饭、送些财物等。我说这不符合财务规定,这笔钱没法下账。当时就把这件事情拒绝了,否定了这项开支。

12、世界跆拳道联盟函件、魏×致国家体育总局对外联络司信函、关于推荐赵×同志担任世跆联执委的请示、国家体育总局说明等书证,证明2009年5月14日,拳跆中心接世界跆拳道联盟信函后,经与世跆联执委魏×联系,魏×于2009年5月19日致信国家体育总局对外联络司推荐赵×担任世跆联执委;同年5月22日,国家体育总局拳击跆拳道运动管理中心向体育总局请示推荐赵×担任世跆联执委职务;同年6月19日,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答复拳击跆拳道运动管理中心,同意推荐赵×竞选世跆联执委职务;同年10月,赵×在丹麦哥本哈根举行的世跆联执委换届会议上当选世跆联执委。

13、河南省体育局会计结算中心借款单、郑州市金鸣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明涉案钱款金额、来源及走账方式等情况。

14、体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拳跆中心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证明拳跆中心财务管理制度。

15、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高检发反贪字[2011]126号交办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京检反贪交[2011]198号函件、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手续,证明赵×被立案侦查、到案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16、扣押文件、物品清单,证明涉案钱款人民币30万元已追缴。

17、户籍材料,证明赵×身份户籍情况。

18、赵×在一审法庭的当庭供述证明:2005年,国家体育总局正式任命我为拳跆中心副主任,在国内跆拳道项目中,主要是帮助和协调各个省市跆拳道项目发展,实际上我工作的侧重点是辅导、指导或者说是协助各个省市跆拳道专业运动员让他们成为国家队队员,代表国家去奥运会拿金牌。

对于确定我参加世跆联执委竞选,有两个时间,一个是口头酝酿的时间,另一个是书面的时间。第一个时间是2009年春节前后,就知道我要去接替魏先生这个职务,拳跆中心内部或向下面各省市体育局时间是在2009年春节以后,那是我们中心内部已经达成一个共识,韩×他们在四月份之前已经知道我去竞选执委,不知道他通过什么途径知道的。

大概2009年四月中下旬,河南体育局的李×1给我打电话,说:“河南体育局的韩局长要带一批人到体育总局来请领导吃饭,希望你能参加”,我推脱了,后来好像是李×1打电话,说:“韩局长找你有点事,在天坛饭店你能不能来一趟”,我当时有两件事要说清楚,一是2008年北京奥运会陈中改判的事件。二是韩×的女儿违反赛场纪律,跆拳道部批评过她。出于这两个原因我就到了天坛饭店,到韩×的房间,我感觉韩×喝了很多酒,我简单说了陈中为什么改判,希望他能理解,简单说了他女儿的事情,希望他能管教一下。韩×跟我也寒暄了几句,核心的话题是听说我要去参加世跆联执委竞选,河南给提供一笔经费,聊天中,他让我对河南跆拳道拿几块金牌给个意见,我说了我的意见,他又说了河南代表团要拿几块金牌,当时提及了全运会拿金牌的事儿,河南想多拿金牌,我把这个话题岔过去了。其他的记不清了,世锦赛的话题应该是我提起来的,说的是你看河南世锦赛里也有人,世锦赛也可以取得好成绩。韩×给我一个公文包,嘟囔着说两三万,我没听清楚,后来几天后打开看有小20万元,我没有数。事后没有多长时间我就向常×汇报,我记不清在哪汇报的,我说河南省体育局提供了一笔经费用于竞选,他当时说那不错,这笔钱管好、用好。这笔钱我没有向财务部门说明,常×的意思是我个人使用,这件事我还跟跆拳道部的部长郑×说过。9月份,在全运会比赛结束后当天晚上,我回房间后电话响了,一个女的给我打电话,说我们韩局长想跟你见个面,然后门响了,韩×来了,手里拿了一个塑料兜,说听说你这次难度很大啊,我们再追加一笔经费给你吧,然后就走了,当时我心里想这笔经费可以给我竞选工作帮上忙,所以就没追上他。韩表示给我这个钱是为我竞选执委,没有提全运会河南取得金牌的事情。事后我也向常×汇报过,也跟郑×提过。30万元我全花在竞选工作上,具体开支有请客吃饭、购买礼品,还有给非洲的一部分跆拳道协会的官员支付旅费、解决食宿,在北京我还给过世跆联裁委会主席乔尔巴特10万元人民币和8000美金,亚洲跆拳道联合会的主席李大纯10000美金,还有一些人给过钱。

以上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对于赵×申请证人韩×出庭作证的请求,经查,司法机关依法调取的证人韩×的证言,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确认,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赵×申请证人韩×出庭作证的请求不予准许。

对于辩护人向二审法庭提交的拟证明一审判决认定赵×参加世跆联执委竞选的时间有误;证人李×3的第一次行贿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赵×没有在十一届全运会期间为河南省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相关证据,经查,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否定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赵×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赵×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他人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后,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给予的巨额钱款,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赵×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赵×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应当认定赵×具有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赵×作为我国跆拳道运动项目的主要负责人之一,为该项目在我国的开展和普及工作作出一定贡献,依法尚不构成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但可以作为对赵×酌予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故对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定罪意见正确,予以采纳。鉴于在本院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公布实施,对其中第三百八十三条作出了修正,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刑初字第82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三十万元予以没收。

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刑初字第82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上诉人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颖丽

代理审判员 任卫国

代理审判员 刘瀚阳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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