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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云峰行贿

周云峰行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京刑终152号

案  由: 受贿罪

裁判日期: 2020年01月06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京刑终152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原审被告人周云峰,男,39岁(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南漳县,大学专科文化,案发前系北京楚汇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永平,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云峰犯行贿罪一案,于二О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9)京03刑初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云峰没有上诉,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明霞依法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周云峰及其辩护人胡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11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出台了文件,规定持有本市有效暂住证在本市没拥有住房且连续5年(含)以上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限购一套住房。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周云峰通过刘某1(另案处理),利用郝某等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不符合条件的非京籍人员违规补缴五年个人所得税,并收取王某1等人(另案处理)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169.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周云峰将其中1817.7万元转账给刘某1,个人截留351.5万元。后因部分补缴人员补缴未能成功,刘某1退给周云峰200万元,周云峰退给王某1等人399.1万元。2018年5月10日,周云峰在家中被北京市朝阳区监察委员会查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周云峰是其老乡,在北京办理社会保险代扣和代缴业务。2016年七八月份,周云峰问其能不能做个人所得税补缴业务,其通过朋友给双井税务所的黄某打电话咨询该事宜,黄某说办不了。9月份中旬,周云峰跟其说地税局更换了金税三期系统,让其再问一问。其问过黄某后就跟周云峰说可以试一试,周云峰把他妻子李某的身份证给其了,其顺便把其身份证也拿着,就去找黄某了。到了税务所之后黄某带其去郝某的办公室办理补税业务,并办理成功了。周云峰告诉其还有很多需要办理补税业务的,并给其客户资料,其就找郝某操作补税业务,后来郝某觉得累了,就教其如何操作,其就在电脑上自己操作了。其公司员工郭某和兰某也去过税务所帮其办理过补税业务,税款都是由郭某帮其在电脑上通过网银操作的。其都是在郝某一层办公室和补录室办理补税业务。2016年10月中旬到2017年3月初,其办理了大概有400多笔业务,每笔业务其开始收周云峰8万元,后来逐步降价。钱款都是周云峰使用他个人和吴某账户转到其工商银行账户,其留下一部分钱款,剩下的钱其转给了刘某2。其总共收了周云峰大约1700多万元,缴税大概100万元,给刘某2大概900多万元。补税业务办不成之后其退给周云峰大概300多万元。

2.证人郝某、黄某、刘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四五月份,刘某1通过他人认识黄某,刘某1询问黄某是否可以办理补缴个人所得税业务,并称有很多客户需要办理该业务,可以从中挣钱。黄某询问郝某后得到否定的回答,黄某便告知了刘某1。刘某1后告诉黄某金税三期上线,可以办理该业务,黄某便带着刘某1找到郝某给李某和刘某1办理违规补税业务。几天后,刘某1给了刘某25万元,黄某和刘某2约定二人各留1.5万元,给郝某2万元。刘某1后通过黄某找郝某办理补缴个人所得税业务,因为业务量巨大,之后郝某便在补录室使用个人口令和曾某、王某口令登陆系统,教会刘某1操作,由刘某1或者兰某、郭某在系统上操作补缴个人所得税业务。刘某1将钱款交给刘某2,刘某2截留一部分后,取出现金交给黄某,再由黄某和郝某分配,黄某和郝某拿到现金后交由各自妻子存现。后业务办不成了,黄某和刘某2各将25万元共50万元通过刘某2转账退还给刘某1,黄某又退还15万元现金给刘某2。

3.证人李某(周云峰妻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中介人员魏某、王某1找到周云峰,说有外地来京人员想要补缴个人所得税用于购房。周云峰就找到刘某1,刘某1说能办,但是其和周云峰不清楚刘某1怎么办理的。其邮箱里名为“补税详情”的文件,是周云峰发给其让其记账的。表单里有客户姓名、中介等内容,总价是给周云峰的价格,已付款项是中介人员给周云峰的第一笔费用,未付款项是办成之后再结算的尾款,办理者是和周云峰对接的下家。

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左右认识了周云峰,周云峰是做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补缴业务的。其认识很多房屋中介,他们说有些外地人想要买房子,但是不满足连续五年缴税的条件。2016年下半年其听周云峰说可以补缴五年个人所得税,其就通过周云峰办理这个事情。2016年10月至2017年三四月,其一共给周云峰介绍了47人办理个税补缴业务,程序就是其将补缴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通过微信转给周云峰,钱款按照周云峰的要求转到吴某账户,周云峰收到钱以后5个工作日,就可以打印完税证明了。其于2016年至2017年间共转账给吴某300余万元,后有些客户没有获得购房资格,周云峰给其退了40万元左右。

5.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其做房产销售工作。2012年下半年,其在百度搜索怎么补缴社会保险,就搜到了周云峰的公司可以补缴社会保险,于是其就认识了周云峰。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其找周云峰办过六七笔补缴个人所得税业务,最开始他收其每笔14万元或12万元,后来降到每笔三四万元,其多收客户5000元或1万元作为手续费。其付款给周云峰的钱都是转账给吴某。2017年3月有一些客户打出了完税证明但是买房资格没有通过,其给上家退过3笔款共计15万元,后来周云峰退给其不到7万元。

6.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至2017年间做房地产销售主管。2016年下半年,其通过王某1认识的周云峰,周云峰说可以帮人补缴个人所得税获得购房资格,只需要客户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就能办理,每个客户需要4万元。其就把客户的身份证复印件通过QQ邮箱发给周云峰,把钱款通过农业银行手机网银转给吴某的账户。后来没有办成,周云峰就把钱全部退给其了,其将钱全部退给了客户。

7.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做短期资金贷款业务。2016年,有客户提出需要获得购房资格。其知道周云峰能通过补缴五年个人所得税获取购房资格,就把客户介绍给了他,每个人收取一定的费用,其留下一部分,剩下给周云峰。其一共给16名客户补缴了税款,其给吴某账户一共转了136万元。2017年春节左右,因为做的人太多,其感觉风险比较大,就不再做了。

8.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与周云峰认识,周云峰称可以通过补缴个人所得税的方式给没有买房资格的外地人办理买房资格,如果补缴不成功或者核验没有通过,可以给客户全额退款。2016年10月下旬至2017年3月中旬其找到周云峰办理此事,周云峰给其的报价是每人16万元手续费。办理流程是客户将身份证复印件或照片传给其,同时将钱转给其或者其表弟孙某,其将资料转给孙某,让他与周云峰联系,通过孙某将钱款转给周云峰。其一共给大约100人左右办过这项业务,通过孙某的账户给周云峰转了400万元左右,后因为有些客户补缴不成功或者没有通过核验,周云峰退给其200万元左右,其都全额退给了客户。

9.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王某3通过周云峰给很多需要在北京购买房产的外地人员做了补缴个人所得税的业务,其也参与了。王某3让其用邮箱将补缴人的身份信息发给周云峰,同时用其银行账户给周云峰转账。其与王某3一共办理了119个客户,其转给周云峰445.4万元。2017年4月份,很多补缴人没有买成房子,找王某3退款,王某3就让其找周云峰退款,周云峰一共退给其225.5万元。其不知道周云峰是怎么办成补税业务的,但是肯定不是通过正常途径,大概是通过税务局来完成的。其给客户办理此项业务时只需要身份证正反面的照片。

10.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至2017年做房地产销售工作。2016年下半年,有客户想买房但是没有购房资格,其通过小广告联系到周云峰,他说可以通过补缴五年个人所得税的方式办理购房资格,补税时只需要客户的身份证正反面照片。2016年九十月份至2017年一二月份,其一共通过周云峰给19人办理过补缴业务。其一共给周云峰账户转账176万元,周云峰给其退款9万元。周云峰具体是如何办理的其不清楚,应该是找税务部门的人。

11.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其之前做房产销售工作认识了周云峰。2016年10月左右,周云峰告诉其能代理补缴五年个人所得税业务。其先找了两个补缴人在周云峰那里试了一下,成功后就开始大量办理补缴业务。其一般是先问周云峰办理补税的价格是多少,然后再加上一些钱告诉补缴人。其将补缴人身份证照片或者扫描件整理好通过其邮箱发给周云峰,周云峰十至十五天会告诉其补完税了,其就通知补缴人带着身份证去地税所打印税单。其一般是通过自己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周云峰指定的吴某账户。2017年3月左右,北京出台了新的政策,这个业务办不成了,很多客户来找其退钱,其就找到周云峰让他把钱退给其。其通过邮件发给周云峰办理补税业务的大概有200人左右,其中大概有40多人没有办成,20多人因为没有通过购房资格最后退款了。其共向吴某账户转款1100余万元,周云峰通过吴某账户向其退款120余万元,通过周云峰账户退款40余万元,用现金向其退款六七十万元。

12.证人张某3有的证言证明:2016年底,其儿子和其侄子想买房但不满足在北京购房的条件,其就找到了朋友王某1,王某1说可以通过补缴个人所得税的方式,价格是每人8万元。其将儿子和侄子的身份证复印件给了王某1,后王某1告诉其办完了,其就到税务局打印了其儿子的完税证明,并将钱转给了王某1。2017年两会后,国家出台新政策,其儿子不符合政策要求,王某1退给其8万元。其侄子已经获得了购房资格并成功购房。

13.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认识的王某1。2017年2月,其朋友肖某想通过补缴五年个人所得税的方式获得买房资格,其听说王某1能办,需要5万元。其就把肖某转给其的5万元给王某1转了4.5万元,后王某1办成了,肖某也成功买房了。2017年3月,肖某介绍关某找其也想补缴五年个人所得税,其收了关某6万元,转给王某14.5万元,也给关某补缴了个人所得税,后国家出新政策了,补完税买不了房,关某让其退款。其办理这两笔业务都是当事人将身份证复印件微信发给其,其再微信转给王某1。其不清楚王某1怎么办理的补税业务。

14.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明:2016年下半年,其听说张某1能够补缴个人所得税获得在京购房资格,其就与张某1联系给其父亲和其补缴了个税。其一共给张某1转了两笔钱共22万元,并提交了身份证号码。后来其和其父亲获得了北京购房资格并在京购了房。

(二)书证

1.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岗位职责说明等证明:黄某于2004年1月至2016年11月在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担任科员,2016年11月至案发在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担任科员,负责十八里店乡辖区范围内部分企业的税源管理。郝某于2014年12月至2016年11月在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担任主任科员,2016年11月至案发在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担任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2016年郝某在纳税服务岗负责代开发票、申报纳税、完税证明开具等工作。

2.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北京市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关于落实本市住房限购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证明:北京市自2011年2月起,对非京籍人员在京购房有严格限制,非京籍人员必须在京连续缴纳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满五年才有资格在京购房。

3.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事务中心2018年7月出具的《关于本市购房资格审核中“连续5年在本市缴纳个人所得税”审核标准的复函》、《安居北京购房指南》证明,2017年3月22日以前,北京市购房资格审核中“连续5年在本市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审核标准为:自申请年的上一年开始往前推算连续五年,每年至少有一次缴纳不为零的个人所得税记录,缴纳年份不能中断,补缴无效。

4.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自然纳税人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需要提交的资料,包括:《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3份、《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3份(初次申报或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填报)、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其他能够证明纳税人收入、财产原值、相关税费的有关资料。

5.《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信息系统运行维护管理规范》、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明:朝阳区地税系统对税务信息系统用户名和口令的使用有明确规定,使用人员必须使用自己的用户名和口令登陆,严禁使用他人的用户名及口令登录系统。不允许社会人员等非税务干部使用税务干部的口令、密码登陆地税系统进行相关税务业务操作。原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办公电脑只能由税务人员操作,非税务人员不允许操作。

6.刘某1与周云峰办理的违规补缴人名单、个税补录对象清单、刘某1等463名违规补缴人购房资格审核及购房情况、朝阳区监察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事务中心出具的复函等证明: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郝某、黄某、刘某2、刘某1使用郝某、曾某、王某税务系统用户名共计为463名非京籍人员补缴了五年个人所得税,其中375人通过购房资格审核,有328人获得了购房资格并签约购房,购房合同金额为43亿多元。上述补税的非京籍人员购买住房并办理网签期间,按连续五年在本市缴纳个人所得税家庭网签套数为0.96万套,成交面积为98.45万平方米,网签金额383.15亿元。

7.朝阳区监察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刘某1微信语音聊天记录》证明,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刘某1使用该手机中的微信聊天软件,通过语音聊天、发送文字信息的方式,与周云峰合作办理补缴个税业务的情况。

8.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补充书,结合涉案吴某、周云峰、刘某1等人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涉案期间,周云峰共收到王某1等五人为实现补税目的的转账金额为2169.2万元,之后周云峰转给刘某11817.7万元,留存351.5万元。刘某1退给周云峰200万元,周云峰退给王某1等五人399.1万元。

(三)法律手续等材料

1.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等材料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周云峰被留置、逮捕的情况。

2.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5月10日,被告人周云峰被监察机关在家中查获归案。

3.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周云峰的身份信息。

(四)被告人周云峰的供述:其一直做人力资源,也做客户代缴税的业务。2016年上半年,在北京有很多人想买房,但是并不符合需要连续缴纳五年个人所得税或者社会保险的购房要求。其找到一直跟地方税务局打交道的老乡刘某1,问他能不能给客户补缴个人所得税。刘某1一开始说做不了,后又说他有方法可以一次性补缴五年的个人所得税。其就和刘某1商量先试一下,就用李某的身份证让刘某1试试,后补缴成功了,其就知道刘某1确实可以办成。其觉得给希望买房的人补缴五年个人所得税可以赚钱,就和刘某1商定,由其来收集客户资源,由刘某1去办理补缴个税,其和刘某1按人头收费。具体流程是其把上线中介人员王某1等人给其提供的客户资料发给刘某1,并把钱款按商量好的数额给刘某1转账,刘某1通过给税务机关干部好处费办成补缴税款的事情。其的上线中介有魏某、王某3、王某1、张某1等。他们给其客户的资料因为不是正常缴税,只需要身份证复印件就可以了,很少需要身份证原件。

2016年10月到2017年2月底,其一共办理了大概400笔违规补缴个人所得税的业务,通过吴某和个人账户给刘某1转账1860.3万元用于帮客户违规补税。2017年2月以后,政策变化,办不了补税了,还有一些虽然补了税,但认定不了购房资格的,其就把钱都退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云峰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周云峰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罪名和指控数额有误,予以纠正。鉴于周云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周云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周云峰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抗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周云峰的罪名和数额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在违规为非京籍人员补缴五年个人所得税的过程中,周云峰本人或通过中介人员向非京籍人员收取高额费用,自己留存一部分后,将其余1817.7万元支付给刘某1,由刘某1留存一部分后再转交给国家工作人员,周云峰的行为符合行贿罪的特征,行贿数额为1817.7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其收受他人给予的好处费351.5万元构成受贿罪的定性错误。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及出庭意见为: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周云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周云峰的犯罪性质认定与事实不符确有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改变起诉罪名和犯罪数额的理由不充分。审查后认为周云峰的行为构成行贿罪,行贿金额为1817.7万元,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数额正确。周云峰行贿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审判决量刑结果偏轻。原公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以行贿罪对周云峰定罪处罚。

周云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周云峰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周云峰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的量刑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各项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云峰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

对于检察机关所提一审法院以周云峰收受好处费351.5万元认定为受贿罪属于罪名和数额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指控周云峰行贿1817.7万元应构成行贿罪的抗诉意见,经查,在案确认的证据能够证实,周云峰为不符合条件的非京籍人员违规补缴五年个人所得税是通过刘某1利用了郝某等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便利共同完成,其收取王某1等人给予的好处费2169.2万元后,个人截留351.5万元,将1817.7万元转账给刘某1,经层层切分贿赂款最终才到郝某之手。周云峰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贿人向受贿方传递请托事项、转送行贿人支付的贿赂款,并由此取得了部分贿赂款,其实施的行为和客观结果证明,是通过权钱交易积极追求获得财物的结果,与直接职务便利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及收受财物具有共同受贿犯罪故意,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应当与郝某等人共同承担刑事责任,一审法院以受贿罪对周云峰所作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故上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抗诉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不能成立。

根据刑法规定,周云峰收取的贿赂款2169.2万元是受贿犯罪数额,而截留的351.5万元是其对贿赂款分赃处置后的违法所得。在共同犯罪中,周云峰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但一审法院既认定周云峰为从犯,又以其实际所得钱款认定受贿犯罪数额,属于对同一对象适用了不同类型的双重评价,在认定标准上和逻辑上明显存在矛盾,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故检察机关对一审判决量刑的抗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周云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周云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系从犯,但是由于认定的受贿金额发生变化,综合考虑周云峰的各量刑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故一审法院对周云峰所犯受贿罪的量刑不当,应予改判。周云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支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关于一审判决量刑偏轻的抗诉,驳回其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周云峰的罪名和数额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

二、维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刑初14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继续追缴被告人周云峰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刑初14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周云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四、原审被告人周云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28年5月9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秀

审判员 任卫国

审判员 朱锡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常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