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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01)刑复字第226号
案 由: 刑事
裁判日期: 2002年12月20日
(2001)刑复字第226号
原审被告人:苗秋生。1991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12月2日刑满释放。1995年4月19日,因本案被收容审查,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在河北省保定监狱服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秋生等人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1997年9月9日以(1997)唐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苗秋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苗秋生等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月14日作出(1998)冀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苗秋生有重大立功表现,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9日作出(2001)冀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以原二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确有错误为由,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并于2001年7月3日以(2001)冀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苗秋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95年4月10日至11日,被告人苗秋生伙同张建新等人,在河北省唐山市解放军255医院住宅区将被害人郑书裕、楚继华强行带走拘禁,严刑拷打,在将楚继华殴打致死后,为了灭口,又杀死郑书容。一审法院认为:苗秋生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为了灭口而杀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苗秋生非法拘禁他人并严刑拷打致死一人,故意杀死一人,后又抛尸灭迹,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后果严重,应予严惩。但在二审期间苗秋生检举他人犯罪,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死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苗秋生非法拘禁他人并严刑拷打致死一人,故意杀死一人,后又抛尸灭迹,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原二审判决认定苗秋生在二审期间具有重大立功表现错误,经查,苗秋生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材料系伪造,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苗秋生犯罪后果严重,又系累犯,且不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应予严惩。
经复核查明:1995年4月初,河北省唐山市解放军255医院徐振华(另案处理)家中电器被盗,经公安机关侦查未果。徐便让李军红(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找人帮助查找。李军红找到李春荣(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李春荣又找到张建新(同案被告人,已判死刑)。4月10日晚22时许,张建新纠集了原审被告人苗秋生和闫海、刘仲勋、张宝华(均为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管伟、霍纳新(另案处理),在李军红的带领下,分乘“桑塔纳”、“夏利”、“拉达”三辆汽车到255医院住宅区,将徐振华怀疑的被害人郑书裕、楚继华强行从家中拉出带到袁庄公墓,用警棍、皮带轮流进行严刑拷打,逼问徐振华家丢失电器的去向。后张建新、苗秋生等人又先后将郑书裕、楚继华转移到唐山市税东工房和大庆10号2层楼房内。由张建新、苗秋生继续对郑、楚二人进行拷打。4月11日11时许,楚继华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当晚21时许,为了杀人灭口,张建新、苗秋生、闫海、刘仲勋、管伟、霍纳新在用一辆121吉普车去西窑一带扔楚继华尸体的途中,于车内用麻绳将郑书裕勒死。尔后将楚、郑二人的尸体分别扔至唐山市51号小区、德源里小区的下水井内。
上述事实,有证人徐振华、葛秀萍、李梅、李国庆、张志勇、张景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没收单、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李春荣、张建新、闫海、刘仲勋、管伟、霍纳新、李军红、张宝华、张利、黄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苗秋生亦供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苗秋生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强行从家中带出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并故意杀死一人、故意伤害致死一人,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原一、二审和再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苗秋生所犯罪行严重,且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二审判决认定苗秋生在二审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重大立功表现错误。经查,有关苗秋生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材料,系有关人员伪造。苗秋生没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判处死刑。但是鉴于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已逾四年,苗秋生被减为无期徒刑已两年;且其在监狱表现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冀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苗秋生的量刑部分;
二、原审被告人苗秋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彤
审判员许淑琴
代理审判员马盛平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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