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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大辉等诈骗

沈大辉等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京刑终148号

案  由: 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22年05月13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京刑终14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大辉,男,1968年3月8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羁押,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久成,北京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冰,北京棠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建华,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经减刑于2016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羁押,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峰,北京市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谢伯,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怀柔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7月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羁押,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飞,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郭章诚,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大辉、周建华、谢伯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二一年八月五日作出(2020)京03刑初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沈大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京晶、王乐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沈大辉及其辩护人王久成、韩冰,原审被告人周建华及其指定辩护人罗峰,原审被告人谢伯及其指定辩护人郭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6年至2017年,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西村棚户区改造过程中,被告人沈大辉、周建华、谢伯虚构被腾退人资格,领取房屋腾退补偿,骗取腾退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8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周建华参与骗取腾退补偿款1100余万元,被告人谢伯参与骗取腾退补偿款600余万元。

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沈大辉、周建华、谢伯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拆迁安置补偿相关文件及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鉴定意见书、冻结材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大辉、周建华、谢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沈大辉、周建华、谢伯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建华前罪刑罚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将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与此次犯罪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被告人周建华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建华、谢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另鉴于被告人周建华、谢伯自愿认罪认罚,在案冻结钱款、保费能够挽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对被告人沈大辉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建华、谢伯予以减轻处罚。在案冻结财物,依法处理。故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大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二、被告人周建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八个月零二十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八个月零二十日,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三、被告人谢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四、责令被告人沈大辉、周建华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五、在案冻结沈大辉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蒋立敏北京农商银行账户、周尚利中信银行账户内钱款及蒋立敏大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内保费,均用于执行本判决主文第(四)项。

上诉人沈大辉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指使周建华、谢伯骗取拆迁补偿款,不构成诈骗罪。沈大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沈大辉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没有证据证明沈大辉直接或者间接参与了周建华等人的拆迁被腾退过程。2.沈大辉没有实施将租赁土地上建筑的房屋冒充为宅基地及伪造、使用《农村宅基地使用情况调查表》等行为。3.沈大辉没有虚构周建华等人属于奶西村宅基地被腾退人的事实,未指使周建华、谢伯骗取住宅房屋补偿款。4.沈大辉与周建华、谢伯不构成共同犯罪。5.周建华、谢伯的犯罪行为在被害单位向周建华等人打款后已经既遂,沈大辉与周建华、谢伯等人的账户往来属于民事行为,沈大辉对所得款项能做出合理解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沈大辉宣告无罪。

原审被告人周建华服从一审判决,请求对其再判处更轻的刑罚。周建华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一审法院对于周建华前罪剥夺政治权利未执行完毕的期限计算有误,并非八个月零二十日,应该为八个月零十七天。2.对于周建华应当获得的非宅补偿数额,应该予以扣除。3.请求二审法院对周建华再判处更轻的刑罚。

原审被告人谢伯服从一审判决,谢伯及其指定辩护人均请求二审法院对谢伯再判处更轻的刑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对周建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限计算有误,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沈大辉的辩护人提交新证据:沈大辉家属拍摄的存放于村委会的奶西村棚户区改造航拍图,欲证实周建华等人被确定为奶西村宅基地被腾退人系政府确认行为。沈大辉的辩护人还申请调取存放在乡政府或村委会档案室的关于奶西村棚户区改造的航拍图和宅基地分布坐标图、奶西村被拆迁户(住宅)公示榜名单、谢伯作为法人公司的承包合同、入户测量表等书面材料,并申请重新选取比对样本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情况调查表》的印章进行鉴定,以证明沈大辉没有与周建华等人共谋实施诈骗犯罪。本院认为,沈大辉的辩护人提交的航拍图的客观性、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不能否定一审判决认定的沈大辉指使周建华、谢伯虚构宅基地腾退人资格,骗取腾退补偿款,致使被害单位财产受到重大损失的事实。故对辩护人提交的该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沈大辉等人实施诈骗的事实,一审经举证质证的鉴定意见书系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合法有效的鉴定,且与在案书证、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于辩护人调取新证据、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结合上诉人沈大辉、原审被告人周建华、谢伯及各自辩护人、检察机关各方所提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沈大辉及其辩护人所提沈大辉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同案被告人周建华、谢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周建华、谢伯等八人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情况调查表》均系伪造,周建华等人既不是奶西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亦不是奶西村人口,不具备奶西村棚户区改造被腾退人的资格。周建华、谢伯的供述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沈大辉指使二人提供本人及近亲属的户籍材料参与拆迁,领取腾退补偿款。绝大部分腾退补偿款流入沈大辉夫妇银行账户,谢伯杭州银行账户内钱款均由沈大辉等人处分。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沈大辉构成诈骗罪正确,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周建华的指定辩护人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所提对于周建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限计算有误一节,经查:周建华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经减刑于2016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羁押,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为八个月零十七天。故上述辩护意见和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周建华的指定辩护人所提非宅补偿数额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沈大辉指使周建华、谢伯将租赁地上建筑的房屋冒充为宅基地,骗取拆迁补偿款,涉案八处房屋的性质均系虚构,故以住宅房屋名义获得的全部拆迁补偿款均为诈骗所得,一审法院认定诈骗数额时对于非宅补偿数额未予扣除并无不当。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沈大辉、原审被告人周建华、谢伯及各自辩护人所提量刑情节的合理辩护意见,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酌予采纳,二审所提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缺乏新的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大辉及原审被告人周建华、谢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被腾退人资格,骗取腾退补偿款,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沈大辉系主犯,周建华、谢伯系从犯;周建华系累犯,且在前罪刑罚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鉴于周建华、谢伯认罪认罚,在案冻结钱款、保费能够挽回大部分经济损失,可依法对被告人沈大辉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建华、谢伯予以减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沈大辉、周建华、谢伯三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对周建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限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一、被告人沈大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三、被告人谢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四、责令被告人沈大辉、周建华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五、在案冻结沈大辉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6670)、蒋立敏北京农商银行账户(尾号0123)、周尚利中信银行账户(尾号3692)内钱款及蒋立敏大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尾号9810)内保费,均用于执行本判决主文第(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的第二项,即:二、被告人周建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八个月零二十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八个月零二十日,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周建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八个月零十七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八个月零十七日,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2025年3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宁审判员温小洁

审判员 朱锡平

○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航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