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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高刑终字第665号
案 由: 合同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6年04月25日
(2015)高刑终字第66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丹,男,27岁(1988年12月15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逮捕,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远,男,31岁(1985年2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逮捕,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丹、李志远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Ο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5)三中刑初字第8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丹、李志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冰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丹、李志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
2013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吴丹、李志远伙同王×1(另案处理),以北京盛世博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博盛公司”)可以帮助被害人高价代卖钱币、邮票等收藏品的名义,并以和被害人方×、王×2、孟×等签订互易合同、认购合同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并进而取得被害人所交付的钱币、邮票等收藏品共计人民币264.2185万元,后逃匿。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吴丹、李志远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丹、李志远的供述,被害人唐×、方×、王×2、孟×等的陈述,证人沈×、李×、王×1、钟×、郭×1的证言,沈×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录音资料、李×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音像资料及对话内容的整理稿,公安机关出具的唐×、沈×、李×、王×1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方×、王×2、孟×等以及相关证人提交的《互易合同书》、《意向书》,在案扣押的被告人吴丹持有的《博盛典藏理财投资计划书》、《互易合同书》、《认购意向书》、《藏品回购协议》及《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客户产品交接明细表》复印件、《藏品出货收据》复印件、《证明书》复印件、《责任承诺书》复印件、《公司财产交接明细表》复印件,证人郭×2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解约协议》及吴岱阳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部门出具的盛世博盛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出资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吴丹的前科材料、王×1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的相关材料,被害人方×、王×2等出具的《联名举报材料》,被害人唐×出具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丹、李志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的钱币、邮票等收藏品,数额特别巨大,并在造成被害人损失后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吴丹、李志远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其为主犯,且吴丹在前罪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认定其构成累犯,故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志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同案人员的犯罪事实,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吴丹、李志远的犯罪行为给数十名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且被害人多为中老年人,其犯罪行为性质恶劣、后果严重,应责令吴丹、李志远连带赔偿各被害人的损失。据此判决:被告人吴丹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李志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责令被告人吴丹、李志远退赔各被害人损失(附清单)。
本院经审核,一审判决书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吴丹上诉提出:其是受王×1的欺骗参与犯罪,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
李志远上诉提出:其是受吴丹、王×1的欺骗参与犯罪,其系初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缓刑。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吴丹、李志远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吴丹、李志远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由于二审期间出现了新证据,建议二审法院对吴丹在量刑上予以体现。
检察员当庭宣读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吴丹有立功表现。
1、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2014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将吴丹抓获。后吴丹给李志远打电话,以见面谈事为名于当日将李志远约至朝阳区东四环大成国际中心楼下见面,李志远依约到达地点后,民警将李志远抓获。
2、上诉人吴丹、李志远的供述:对李志远被抓获的经过二上诉人供述一致,且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一致。
对以上检察员宣读出示的证据,上诉人吴丹、李志远认为与事实相符,没有意见。
上列证据,经二审法庭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拟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至12月,上诉人吴丹、李志远伙同王×1(另案处理),以北京盛世博盛商贸有限公司可以帮助被害人高价代卖钱币、邮票等收藏品的名义,并以和被害人方×、王×2、孟×等签订互易合同、认购合同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并进而取得被害人所交付的钱币、邮票等收藏品共计人民币264.2185万元,后逃匿。
2014年8月21日,吴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日,吴丹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李志远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丹、李志远的供述,被害人唐×、方×、王×2、孟×等的陈述,证人沈×、李×、王×1、钟×、郭×1的证言,沈×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录音资料、李×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音像资料及对话内容的整理稿,公安机关出具的唐×、沈×、李×、王×1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方×、王×2、孟×等以及相关证人提×的《互易合同书》、《意向书》,在案扣押的被告人吴丹持有的《博盛典藏理财投资计划书》、《互易合同书》、《认购意向书》、《藏品回购协议》及《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客户产品交接明细表》复印件、《藏品出货收据》复印件、《证明书》复印件、《责任承诺书》复印件、《公司财产交接明细表》复印件,证人郭×2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解约协议》及吴岱阳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部门出具的盛世博盛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出资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吴丹的前科材料、王×1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的相关材料,被害人方×、王×2等出具的《联名举报材料》,被害人唐×出具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工作记录,吴丹、李志远的供述。
对于上诉人吴丹所提其是受王×1欺骗参与犯罪,没有诈骗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能够证明,吴丹明知盛世博盛公司的运作模式是名为代卖回购,实质是诈骗被害人的藏品予以变卖。吴丹经王×1转让获得了盛世博盛公司的实际经营权并担任公司监事,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数十名被害人的收藏品后逃匿,其客观行为充分反映了其主观上的诈骗故意。故吴丹所提上诉理由,因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李志远所提其是受欺骗参与犯罪,系初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综合李志远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李志远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丹、李志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的钱币、邮票等收藏品,数额特别巨大,并在造成被害人损失后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吴丹系主犯、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李志远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吴丹、李志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查明吴丹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李志远,有立功表现,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李志远的上诉,维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刑初字第837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即:被告人李志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责令被告人吴丹、李志远退赔各被害人损失(详见一审判决所附清单)。
二、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刑初字第837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吴丹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三、上诉人吴丹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26年7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军审判员黄肖娟代理审判员刘瀚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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