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是文章模块栏目内容页
蒋某、蒋某、蒋某赌博罪

蒋某、蒋某、蒋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22号

案  由: 赌博罪

裁判日期: 2015年01月08日

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绰号“阿峰”,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东安县(以上情况均自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乙,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东安县(以上情况均自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丙,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东安县(以上情况均自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4)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8月始,被告人蒋某甲伙同蒋某林(另案处理)租赁广州市南沙区红岭溜冰场内一平房,纠集多人以赌“三公”等方式进行赌博,并雇请被告人蒋某乙、蒋某丙负责望风。同年9月11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将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及多名参赌人员当场人赃并获,缴获当晚抽头渔利金额人民币9500元及赌具一批。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蒋某甲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蒋某乙、蒋某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对三被告人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作案现场照片、证人高某娟、刘某星、钟某棠、杨某丽、唐某华、程某刚、王某玲、高某、刘某红、刘某、周某勇、桑某乾、唐某中、蒋某、陈某明、黄某通、刘某亮、周某秋、张某、谢某健、杨某波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材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亦当庭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相互纠合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蒋某乙、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蒋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9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赌具扑克牌一副、桌子一张、纸箱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谭海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刘 杰

 

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一)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五千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