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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洪雅高凤山电站有限责任公司、洪雅县人民政府侵权责任纠纷

四川省洪雅高凤山电站有限责任公司、洪雅县人民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民二终字第409号

案  由: 侵权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09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二终字第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洪雅高凤山电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滨堤路。

法定代表人:林方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宁,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雅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

法定代表人:阳运良,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耕,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洪雅禾森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黄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琪林,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锐.

上诉人四川省洪雅高凤山电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电公司)、洪雅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洪雅县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洪雅禾森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禾森公司)、黄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2012)川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周伦军、李志刚、苏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宁、陈燕,洪雅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耕、谢鹏,禾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黄锐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工作变动原因,改由王东敏、杜军、麻锦亮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禾森公司向高电公司支付折价赔偿款18431万元,并从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改判禾森公司支付从2001年1月9日起至2009年期间的经营利润4320万元,并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改判黄锐、洪雅县政府对禾森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禾森公司、黄锐、洪雅县政府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原审判决对电站工程的折价金额认定错误。因本案标的物客观上已难以返还高电公司,故禾森公司应承担折价赔偿责任。禾森公司于2009年12月将电站全部转让给中广核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核公司)时,对价是7.275亿元,折价时应以该价款为基础。至于折价的比例,高电公司已投资建设完成的一枯工程占整个工程总投资的36%,故折价金额应为7.275亿×36%=2.619亿元,扣除禾森公司已经承担的债务7759万元,禾森公司还应支付折价款18431万元。2.原审判决以黄锐行贿、恶意串通转让电站行为系职务行为为由,免除其侵权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黄锐的行为本身也是共同侵权行为的必要组成部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电站建成后转卖前经营利润达1.2亿元,该利润是电站运营产生的收益。既然高电公司在电站所有权中占有36%的份额,故其请求支付4320万元利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高电公司的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表示仅要求洪雅县政府承担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的行为,性质上属于放弃诉讼请求。而该代理人仅享有一般代理权限,其代表高电公司放弃诉讼请求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原审法院根据该无效行为判决洪雅县政府承担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适用法律不当。

针对高电公司的上诉,洪雅县政府辩称,本案纠纷应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对高电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程序,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洪雅县政府变卖高凤山电站工程有合法依据和正当理由,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高电公司利益的情形;高电公司要求洪雅县政府连带赔偿巨额经济损失、支付利息,返还4320万元经营利润及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高电公司的上诉请求。禾森公司辩称,原审适用民事程序处理本案违法;原审判决认定禾森公司与洪雅县政府构成共同侵权,并判令禾森公司与洪雅县政府连带赔偿巨额经济损失、经营利润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高电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洪雅县政府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裁定驳回高电公司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高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高电公司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原审法院审理本案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不当。高电公司所称的“侵权”或“违法”事实,实际上涉及对发生在民事诉讼强制执行程序中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绵阳中院)委托洪雅县政府变卖高凤山电站在建工程项目的合法性审查,不管高电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均应当通过提起国家赔偿之诉的方式解决。2.洪雅县政府转让电站工程有合法依据和正当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洪雅县政府有过错且构成侵权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高凤山电站工程前期投入1.1亿元缺乏依据,以此认定洪雅县政府低价转让高凤山电站造成高电公司损失错误。4.原审法院认定黄锐行贿洪雅县政府有关领导从而低价转让电站错误。从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对洪雅县政府原相关领导受贿情况查明的事实看,受贿事由中均不包括将高凤山电站转让给禾森公司的行为。

针对洪雅县政府的上诉,高电公司辩称,洪雅县政府与禾森公司擅自处分案涉电站资产的行为构成侵权,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只能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洪雅县政府非法处分案涉电站项目资产,应对高电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洪雅县政府的全部上诉请求。

高电公司以禾森公司、洪雅县政府、黄锐共同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四川高院起诉,请求判令:1.禾森公司因非法占有、处分高电公司财产而赔偿高电公司损失5.76亿元(禾森公司经营期间所获利润1.2亿元+转让价款7.275亿元-禾森公司续建支出费用2.715亿元);2.禾森公司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转让电站之日(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黄锐、洪雅县政府对禾森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川高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6日、1997年7月8日,四川省现代化工建材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与洪雅县政府先后签订《独资建设高凤山电站的协议》《高凤山电站建设合作协议书》,约定:电站建成投产后,现代公司拥有该电站的全部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电站的最高权力和决策机构是由双方共同组成的电站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高凤电力责任有限公司”和“高凤山电站工程指挥部”。其中,“高凤电力责任有限公司”是由现代公司为主体的股份有限公司,是该电站全部资产的拥有者和经营管理者;“高凤山电站工程指挥部”是洪雅县政府为电站工程建设而专门设立的派出机构,代表政府行使部分职能。洪雅县政府根据现代公司的需要为该公司提供有偿服务(包括有偿提供资源、工程用地及前期工作、设计成果,具体情形另签协议约定),主要负责电站工程的论证设计、报批立项、电力上网以及相关外部环境、地方关系的协调处理。电站一枯工程完工后,由洪雅县政府负责落实后续建设资金1亿元。如造成工程停工推迟半年以上,洪雅县政府有权取消现代公司对本项目的所有权利,另寻投资者进行开发;现代公司应按工程总造价的3%向洪雅县政府赔偿违约金,其工程投入在有关权威机构估价后扣除赔偿由洪雅县政府退还。

1997年7月18日,现代公司和四川省物资外贸公司口岸公司(以下简称口岸公司)签署高电公司《章程》,约定由两公司共同出资设立高电公司,注册资本9980万元。其中,由现代公司货币出资6930万元,占总股本70%;口岸公司货币出资2970万元,占总股本30%,主营高凤山电站建设和经营。1997年7月31日,洪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洪会师(1997)字第09号《验资报告》,该报告的货币资金出资清单及附件显示:现代公司仅出资3456.1855万元,口岸公司仅出资260万元,两股东实缴注册资本只有3716.1855万元。

高电公司成立后,与广东水电二局(以下简称广水二局)签订《四川省洪雅高凤山水电站工程施工承包协议》。1997年10月,高凤山电站工程完成电站工程的施工准备,随后开始施工。在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高电公司出现资金缺口,除实际支付305万元工程款外,无力按约向广水二局支付工程进度款。1998年6月20日,高电公司撤离高凤山电站工程建设现场,从此未再进行电站建设。此后,广水二局继续垫资施工。1998年8月,高凤山电站工程建设正式停工,此时已经完成一枯工程,后经中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审会计师事务所)评估,该部分占所有工程的比例为35%。工程彻底停工后,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双方就工程转让、折价补偿等善后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但均因未能核实现代公司的实际投资款而未果。期间,1999年4月15日,洪雅县政府在向高凤山电站工程指挥部发出的一份《通知》中,认可工程前期已投入资金1.1亿元。此外,洪雅县政府还先后与成都航空公司装修公司、成都基杰实业有限公司等签订电站转让协议书,但均未实际履行。

2001年1月9日,洪雅县政府与禾森公司签订《关于转让四川省洪雅高凤山水电站的协议书》,约定:一、洪雅县政府同意整体转让高凤山电站的全部产权、项目开发权及经营权。二、电站的全部产权,包括广水二局的工程垫支款项、设计院、监理集团等单位的应付未付款项以及前业主和指挥部在电站的实际投资额。其中,对前业主和指挥部在电站的实际投资额,经双方友好协商,禾森公司以3000万元的包干价支付给洪雅县政府,由洪雅县政府付给前业主和指挥部,转让价格以评估报告为依据;对广水二局的工程垫支款项、设计院、监理集团等单位的应付未付款,由禾森公司负责直接支付。三、前业主与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与重庆水轮机厂的经济合同,必须重新进行确认。四、禾森公司不与前业主发生任何关系,与前业主的关系,概由洪雅县政府负责。在禾森公司受让前的有关电站开发项目所产生的除本协议第二条界定债务以外的其他债务,概由洪雅县政府承担。据此,禾森公司实际支付对价为8474.55万元,其中3000万元用于支付现代公司的实际投资及政府垫资,5474.55万元用于支付广水二局的工程款。

禾森公司与洪雅县政府签订转让电站协议后,于2001年6月26日与洪雅县电力有限公司共同出资8000万元,成立四川省洪雅洪森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森公司)。经过复工,2003年12月,洪森公司完成高凤山电站建设,开始生产经营。2009年1月和2010年2月,禾森公司分两次将洪森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中广核公司。相关《股权转让协议》载明,转让股权价值基准日为2008年12月31日,电站资产价值为7.275亿元(电站装机容量7.5万千瓦×单位千瓦转让价9700元/千瓦=7.275亿元)。

另查明:为确定现代公司的实际投入,本案先后进行了四次评估。2000年9月12日,绵阳中院向洪雅县政府出具(2000)绵法执字第160号(以下简称绵阳中院160号执行案件)《委托鉴定书》,委托洪雅县政府对高凤山水电站已建工程以及现代公司在该工程中的实际投入进行资产评估。2000年9月18日,洪雅县政府委托诚信评估公司进行评估。2000年11月3日,诚信评估公司出具《高凤山水电站资产评估报告书》,该“评估结论”载明:1.高电公司所有的电站已形成的资产价值为8632.05万元,其中:(1)现代公司(林方荣)实际投入资金形成的资产价值为2305.10万元(包括支付广东水电二局工程款305万元);(2)洪雅县政府已垫或需垫资金为852.40万元;(3)广水二局已完工程未收款为5474.55万元;2.现代公司(林方荣)实际投入资金为2805.10万元(包括实际投入资金2305.10万元+工程建设保证金500万元)。2000年11月23日,绵阳中院向洪雅县政府出具(2000)绵法执字第160号《委托书》,委托洪雅县政府将查封的财产予以整体变卖、拍卖。据此,方有前述2001年1月洪雅县政府与禾森公司签订的转让水电站协议。

2003年3月10日,高电公司以绵阳中院160号案件案外人身份向四川高院申请执行监督。2003年3月31日,四川高院决定对绵阳中院160号执行案件进行监督,形成(2003)川执督字第57号执行监督案(以下简称57号案),并于2003年4月作出《案件处理决定书》,决定对高凤山电站工程的价值重新进行评估。2003年7月1日,大公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四川高院委托,作出《大公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电站已建工程价值1.2414亿元,包括:直接投入资金8632.05万元;2002年后洪雅县人民法院、眉山中院分别就现代公司、高电公司债权人起诉的案件作出的17份民事判决所涉及的电站工程建设成本1106.11万元;预期收益2675.84万元。

2004年8月,四川高院另行委托中审会计师事务所对诚信评估公司和大公会计师事务所分别出具的两个评估报告进行比对审查。中审会计师事务所比对审查后提交了咨询报告(以下简称《中审咨询报告》),认为:1.两个评估报告差异的主要原因在于评估的基准日不同和评估值所包含的内容不同。2.两个评估报告所采用的“重置成本法”、“收益法”与现行的评估概念不符,且只是对电站已投入资金形成的价值的简单加总,会造成被评估资产价值重复计算。3.《大公评估报告》增加的17份判决所确认的费用,部分费用是否应计入成本,依据现有资料不能确定,且判决所确认的费用与洪雅县政府垫资852.40万元之间存在重复计算。4.由于电站已建工程量约占建设项目总工程量的35%,从现有状态到建成投产的成本不容易准确估测,而且电力工业受政策和宏观经济的影响较大,也不能准确测算预期收益,运用收益法(即计算预期收益)的条件不够成熟。5.两个评估报告的评估方法都不尽合理,尤其是《大公评估报告》,其评估方法不仅采用了历史成本与收益现值简单加总求和,还包括了预期收益,存在重复计算。

为查明电站成本及财务资料去向等问题,四川高院又对江油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提取的一箱财务资料进行审计,并通过随机选择方式,确定四川兴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诚会计师事务所)对该箱财务资料进行审计,确定该财务资料是否已被诚信和大公评估报告所采用,是否存在漏评、多评等情况。2008年12月26日,兴诚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兴诚答复意见》,称:1.交来的登记造册的财务资料,是由高电公司1997年4月至1998年6月期间编制的企业会计报表、投资建设高凤山电站的财务资料和未登记入帐的支出票据、差旅报销单、费用报销单、白条支出单据等;2.该财务资料不能证明高凤山电站已投资数额的情况。(1)高电公司注册资本9980万元,但财务资料反映无实收资本;(2)该部分财务资料记录“上级拨入资金(即投资款)”投资38804054.13元用于电站建设,但根据具体财务资料反映,其中12972894.43元不能确认投入电站工程;(3)财务资料不完整,无对帐单;(4)未登记入帐的支出票据、各类报销单、白条、工资表等共计支出2240145.68元,但无一资金来源依据,不能确认为电站已投资数额,其中工资、补助费、野外施工等发放合计1091220元,均无领款人签名。3.该财务资料未被诚信、大公两个评估报告采用,根据这些财务资料不能确认诚信、大公评估存在漏评或者多评情况。

2010年2月4日,四川高院作出(2003)川执督字第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对高电公司、现代公司返还电站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对在电站转让中漏计的成本、新增和新生费用再加适当利息共计564万余元,由洪雅县政府和禾森公司按一定份额分别予以补偿。2012年3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川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了前述(2003)川执督字第57号执行裁定。

再查明:2009年11月3日,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眉刑初字第13号生效刑事判决,认定:2003年末,时任洪雅县县长李学文利用职务之便,在禾森公司百花滩电站工程化解农民阻工事件中给予关照和帮助,先后三次从该公司董事长黄锐处受贿9万元。

2010年6月3日,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仁和刑初字第131号生效刑事判决,认定2003年至2005年期间,禾森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锐为感谢时任县长封昌明对其电站建设及移民安置等工作的支持和帮助,从自己公司财务支取钱款送给封昌明共计92万元。

2011年4月29日,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自刑二初字第2号生效刑事判决,认定1998年至2002年期间,张敏利用其担任县委办公室主任、副县长、县委副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四川洪雅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禾森公司在开发、承建包括高凤山电站在内的多个水电站相关事项上谋取利益。1998年至1999年春节期间,张敏收受上述两公司董事长黄锐以拜年为名的贿赂款1万元。2000年至2008年期间,张敏分别收受黄锐以投资分红为名的贿赂款198万余元。

又查明:高电公司、现代公司先后于2000年11月1日、2002年7月15日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至今仍未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手续。

还查明:现代公司被原审法院追加为原告后,又申请撤回其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准予现代公司撤回起诉。在本案一审过程中,高电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由其加盖公章的《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及说明》,明确表示:考虑到洪雅县政府并未从涉案侵权行为中获取不法利益,且其财政来源于拨付,因此,同意在禾森公司、黄锐实际足额赔偿、补偿其损失的情况下不要求洪雅县政府承担赔偿责任。

四川高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四:一是本案是否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审理;二是高电公司是否为本案诉讼的适格原告;三是三名原审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四是如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问题。该院认为,本案为高电公司以禾森公司、洪雅县政府签订的转让水电站系恶意串通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的共同侵权纠纷,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

二、关于高电公司是否为本案诉讼适格原告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高凤山电站虽由现代公司和口岸公司共同投资开发,但上述两公司在成立项目法人高电公司后,电站项目和资产的权利人就由高电公司承接,这不仅符合建设工程项目法人制度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也得到了现代公司与洪雅县政府签订的《高凤山电站建设合作协议书》、四川省相关电站项目管理部门批复文件的确认。在高电公司成立后,虽然现代公司不时仍以该公司名义签订有关处理项目善后的协议,但不能据此否定高电公司的项目业主地位以及对项目直接享有相关权利的事实。高电公司作为项目业主,享有对案涉电站的开发权及经营管理权,系本案诉讼的适格原告。

三、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共同侵权问题。该院认为,禾森公司和洪雅县政府构成共同侵权。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洪雅县政府存在过错。具体表现在:(1)未全面提供财务资料。在接受法院委托开展涉案电站资产评估时未全面提供由其代为保管的高电公司财务资料,导致高凤山电站被高值低估。(2)低价转让高凤山电站。一是低于评估价进行转让。洪雅县政府仅以8474.55万元的价格将水电站转让给禾森公司,低于《诚信评估报告》确定的资产价值8632.05万元157.5万元;二是洪雅县政府在1999年4月15日向高凤山电站工程指挥部发出的《通知》中,认可工程前期已投入资金共1.1亿元。在上述认知前提下,洪雅县政府仍以8474.55万元的转让价格转让电站,也构成低价转让。(3)未经高电公司同意转让水电站。洪雅县政府既未取得法院执行变卖、拍卖委托,又未取得高电公司同意,就相继与成都航空公司装修公司、成都基杰实业有限公司等签订电站转让协议书,且转让价格均远远低于高电公司要求,违背了委托人高电公司的意志。(4)洪雅县政府在签订和履行《高凤山电站建设合作协议书》中亦存在过错。一方面,洪雅县政府在明知其无力解决后续资金的情况下,仍然承诺洪雅县政府将“在电站一枯工程完工后,落实后续建设资金1亿元人民币”,该承诺势必对高电公司的经营行为产生重大影响。另一方面,洪雅县政府明知高电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两个股东出资严重不足,不仅不依约收回电站项目开发权,反而协调验资中介机构为高电公司出具虚假验资证明,推动高电公司成为项目法人,导致高电公司在准备不足的情况下匆忙上马案涉项目,最终因资金严重不足停工,并进而引发相关纠纷。

二是禾森公司亦存在过错。根据相关生效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时任县委副书记张敏在洪雅县政府变卖电站前就已开始持续收受禾森公司负责人黄锐贿赂,长期陷入黄锐利益格局;时任县长封昌明在洪雅县政府变卖电站给禾森公司后的一段时间里,也存在大肆收受禾森公司贿赂的事实,可以认定,禾森公司通过向县委、县政府有关领导大额、持续行贿、进行不当利益输送的方式,意欲获取不当利益。

三是洪雅县政府与禾森公司的共同行为造成了高电公司损失。洪雅县政府与禾森公司通过签订电站转让协议,对高值低估的电站低价转让和受让,双方的共同行为损害了高电公司合法权益,造成了高电公司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禾森公司同时作为高凤山电站低价受让的实际受益人,亦应对高电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因上述行为系禾森公司的法人行为,故其法定代表人黄锐不是本案共同侵权行为人。

四、关于禾森公司与洪雅县政府的责任承担问题。禾森公司与洪雅县政府构成共同侵权,应就高电公司相应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高电公司只要求洪雅县政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院予以准许。高电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应以侵权行为发生时高凤山电站的资产价值为基础,扣除禾森公司受让高凤山电站的转让价,并以此为基数,计算从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到实际付清赔偿款之日止的利息。鉴于造成本案纠纷高电公司亦有过错,高电公司亦应就其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具体来说:

一是关于赔偿基数问题。综合本案情况,宜以洪雅县政府认可的1.1亿元作为认定高凤山电站资产价值的依据,并以此计算出赔偿基数。理由是:(1)难以根据现有财务资料和建设资料对现代公司的实际投入进行全面审计和评估。(2)已有的评估报告难以作为本案认定案涉项目资产价值的依据。(3)高电公司主张禾森公司应就其非法占有、处分高电公司财产向高电公司赔偿损失5.76亿元依据不足。(4)案涉工程系“烂尾”工程,且转让在建工程亦是高电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以市场价值进行计算,只能以高凤山电站转让时的资产价值作为认定高电公司损失的依据。(5)将1.1亿元作为认定高凤山电站转让时资产价值的依据较为公允。洪雅县政府作为合作建设电站的一方,通过其派出机构高凤山电站工程指挥部全程参与电站建设,了解工程进展及资金投入情况,且该通知系其向工程指挥部发出的内部文件,排除了利害关系,且发出该通知时与高电公司尚未发生纠纷,故洪雅县政府的上述认可无论从其发出的时间来看还是当时所处立场来看均具有客观公允性。(6)该认定也与现代公司1999年5月1日与洪雅县政府签订的《协议书》所明确的交易条件及高电公司于2000年6月19日编制的《四川省洪雅高凤山电站投资统计表》所载明的投资明细基本吻合。综上,高电公司案涉在建电站被高值低估、低价转让,其具体损失应为1.1亿元减去电站转让的实际成交价8474.55万元,即2525.45万元。

二是关于利息问题。因纠纷长期未能解决,高电公司的损失还应包括从转让电站之日即2001年1月9日起到实际付清赔偿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但高电公司在签订和履行电站建设合作协议中也有过错,对电站停工乃至引发本案纠纷亦负有责任,故对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禾森公司、洪雅县政府与高电公司各自承担一半。高电公司的过错具体表现在:(1)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严重不足,为工程停工埋下隐患;(2)明知本公司自有建设资金不足,在未能很好安排和落实融资的情况下,仍勉强上马投资开发案涉项目,终因无力投入后续建设资金,造成电站工程长期停工;(3)虽经洪雅县政府多次催促,仍怠于派员与洪雅县政府就前期投入进行清理核实;(4)公司财务资料不规范、不全面、不准确,影响评估结论的准确性;(5)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方荣在电站建设的关键时期,因其他原因在相关刑事诉讼中两次被限制人身自由,加上其内部管理不善,公司治理结构存在严重问题,导致林方荣一旦不能正常履行职务,整个公司即无法正常运转,最终导致了本案纠纷的发生并加大了损失;(6)工程长期停工,造成案涉项目存在公共安全隐患和社会稳定隐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一审判决如下:一、禾森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高电公司支付赔偿款25254500元和利息(从2001年1月9日起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分段计算);二、对禾森公司前述给付义务,由洪雅县政府向高电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高电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10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共计248100元,由禾森公司负担198480元,洪雅县政府负担24810元,高电公司负担24810元。

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情况,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二是禾森公司、洪雅县政府、黄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三是损失或补偿数额如何确定。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案是高电公司以其对高凤山电站享有的所有权和开发经营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的侵权之诉。虽然讼争电站的转让源于绵阳中院委托洪雅县政府拍卖、变卖的执行程序,但高电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就绵阳中院执行程序中的委托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提出主张,而是认为洪雅县政府、禾森公司及黄锐三方恶意串通,以协议转让高凤山电站的方式损害其合法权益。故本案系高电公司与禾森公司、黄锐、洪雅县政府之间因财产关系所提起的侵权诉讼,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提起的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洪雅县政府、禾森公司有关应通过国家赔偿程序解决本案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共同侵权。高电公司之所以提起侵权之诉,是认为其对案涉水电站享有的所有权或经营权受到了侵害。然而,现代公司与洪雅县政府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电站建成投产后,现代公司拥有该电站的全部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据此,现代公司只有在完成全部施工,在电站建成投产后才对电站享有所有权。本案中,现代公司尽管对电站进行了投资,并委托他人进行了施工,但其仅完成电站的小部分建设,并未将电站建成,更不存在投产问题。根据前述约定,其尚未取得电站的所有权,自然也就不存在他人侵害其电站所有权或经营权的问题。另一方面,因现代公司投入不足,工程开工不久后就陷入了停工,持续时间长达两年之久。工程停工期间,现代公司既无复工的意思,亦无复工的能力,更未为复工作出实质性努力,反而多次与洪雅县政府协商如何转让工程事宜,仅因无法确定实际出资额而未果。根据合作协议有关“如造成工程停工推迟半年以上,洪雅县政府有权取消现代公司对本项目的所有权利,另寻投资者进行开发”的约定,洪雅县政府有权解除合同,并另寻投资者进行开发。但在现代公司停工的情况下,洪雅县政府并未马上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是先与现代公司就合同解除事宜进行反复协商,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才将水电站的开发权转让给禾森公司。洪雅县政府将水电站开发权另行转让的事实表明,其已不再履行与现代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故其与现代公司之间的协议自该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洪雅县政府另寻投资人的行为,是对现代公司长期耽误施工行为这一违约行为的救济,是其合法行使权利的行为,既不构成违约也不构成侵权,高电公司有关转让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洪雅县政府、禾森公司构成共同侵权,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补偿数额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在现代公司与洪雅县政府之间的协议被解除的情况下,现代公司有权请求返还实际投入。但现代公司被原审法院追加为原告后又撤回起诉,由高电公司继续主张相应的权利。而高电公司是现代公司控股的项目公司,也是现代公司投资权益的拥有者和经营管理者,故由其代替现代公司主张合同项下的权益于法有据。高电公司一审诉请的是赔偿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如前所述,虽然洪雅县政府与禾森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既不构成侵权也不构成违约,但对现代公司实际投入的部分,其有权请求洪雅县政府给予补偿。关于现代公司的实际投入,双方在此前进行的多次协商中均未能予以确定,原审进行的四次评估亦难以作为认定依据。在此情况下,原审根据洪雅县政府认可的前期投入1.1亿元,再扣除禾森公司实际支付的转让款,认定剩余部分为现代公司的损失。该项认定结果基本公平,在现代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所受损失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利息,原审法院以现代公司违约为由判令其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高电公司主张,禾森公司转让洪森公司股权时所得的价款,乘以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在全部工程中所占的比例,再扣除禾森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就是其所受的损失。此种主张成立的前提是,高电公司已经取得电站的所有权,或者至少就其已经施工的部分享有部分所有权。但如前所述,高电公司并未取得电站的所有权,故无权请求分割所有者权益,此其一。其二,即便根据施工比例进行分割,在已完成的工程量中,也有洪雅县政府投入的因素,不能全部记在现代公司名下。从洪雅县政府与现代公司有关“洪雅县政府根据现代公司的需要为该公司提供有偿服务(包括有偿提供资源、工程用地及前期工作、设计成果,具体情形另签协议约定)”的约定看,洪雅县政府系通过有偿提供服务的协议方式来投入的。洪雅县政府尽管不是项目公司的股东,但并不意味对项目本身没有任何利益。高电公司以洪雅县政府不是项目公司的股东为由,就认为洪雅县政府在项目中没有任何投入和利益,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其三,电站股权转让时的价值,除了电站本身的所有权属性外,还有电站经营管理的因素。在高电公司并未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况下,其主张经营利润部分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综合考虑前述因素,高电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洪雅县政府承担的责任性质问题。在本案一审过程中,高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由其加盖公章的《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及说明》,明确表示仅要求洪雅县政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行为系其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判令洪雅县政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高电公司关于该意思表示系其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作出的意思表示、洪雅县政府依法应当与禾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明显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禾森公司并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息诉,对原审判决涉及禾森公司的部分,本院予以维持。禾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锐,其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自应由公司而非其本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未判令黄锐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高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洪雅县政府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但结果并无不当,可值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9350元,由四川省洪雅高凤山电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万元,洪雅县人民政府负担179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东敏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郝晋琪

书记员 张唯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