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是文章模块栏目内容页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行、甘肃森钧矿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行、甘肃森钧矿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最高法民终818号

案  由: 侵权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10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民终8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行。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临夏市北大街*号。

负责人:孔令旭,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永锋,该分行内控与法律合规部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象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法律事务部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森钧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拱星墩街道焦家湾***号。

法定代表人:季宗俊,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燕红,女,1963年3月17日出生,回族,原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行信用卡中心员工,现在甘肃省兰州市女子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南,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平,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东河沿胡同**号。

负责人:佟丹,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琦,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青,北京市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镇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忠,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良庆,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临夏分行)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森钧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钧公司)、刘燕红、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天津银行北京分行)、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商银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行临夏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永锋、赵象明,被上诉人刘燕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平、天津银行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琦、刘冬青、包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忠、孟良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森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临夏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农行临夏分行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农行临夏分行一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案涉《三方合作协议》是森钧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为森与刘燕红恶意串通的侵权行为结果。农行临夏分行的两项诉讼请求中,前一诉讼请求是侵权行为,后一诉讼请求是农行临夏分行对侵权结果的法律救助,二者因果明确,不能因为诉讼请求中有合同无效的表述,就认定属于合同之诉。况且我国民法所规定的七种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中,就有消除危险的承担方式。案涉《三方合作协议》使农行临夏分行陷入极大的危险之中,农行临夏分行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就是要求消除危险的诉请,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既然一审判决对森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魏为森与刘燕红冒用农行临夏分行名义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认定,但又无视该侵权行为可能给农行临夏分行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和危险,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农行临夏分行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遭受巨大经济损失。首先,因为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农行临夏分行不得已向司法机关主张权利,支出了本案所涉相关费用;其次,本案所涉《三方合作协议》确定的本金为5亿元,数额特别巨大,农行临夏分行向司法机关主张权利,申请司法救济的行为消除了犯罪行为人继续犯罪的可能,防止了国家财产风险的扩大和损失的蔓延,有效保护了国有资产;再次,在本案中农行临夏分行并无过错,却不得已支出了寻求司法救济与保护的律师及鉴定费用,形成真实发生的损失。森钧公司、刘燕红冒用农行临夏分行名义签订《三方合作协议》,构成对农行临夏分行的侵权,于理于法均应对农行临夏分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农行临夏分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已经确定,森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魏为森、刘燕红伪造冒用农行临夏分行名义和天津银行北京分行、包商银行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已构成犯罪。这一事实确定了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存在,更明确了《三方合作协议》的无效性。天津银行北京分行、包商银行在订立合同时,未尽基本审查义务,未核实相关文件的真实性,同时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在农行临夏分行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根本不存在的合同相对人签订虚假《三方合作协议》,显属无效协议。此协议可能给农行临夏分行造成的损失不可估量,天津银行北京分行、包商银行显然存在过错,应当作为侵权行为人向农行临夏分行承担侵权责任,消除农行临夏分行所面临的危险。综上,森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魏为森和刘燕红冒用农行临夏分行的名义签订虚假《三方合作协议》,骗取巨额贷款,构成犯罪,极大的损害了农行临夏分行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在明知上述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判决驳回农行临夏分行的诉讼请求,置本案基本事实和法律而不顾,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公正之原则。

森钧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刘燕红辩称,刘燕红并未伪造农行临夏分行的印章,也没有冒用农行临夏分行的名义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刘燕红只是刑事犯罪,且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本案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刘燕红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天津银行北京分行辩称,一、农行临夏分行在侵权纠纷中诉请确认《三方合作协议》无效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于合同效力问题不属本案争议焦点的认定是正确的。二、农行临夏分行据以提起侵权之诉的基础并不存在,退一步,即便其提起侵权之诉具有合理性,天津银行北京分行也不是适格的被告,一审判决驳回农行临夏分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刑事判决存在程序违法、被害人认定错误等问题,天津银行北京分行已对该刑事判决提起申诉,本案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尚不确定;(二)退一步,即便存在侵权行为,天津银行北京分行既不是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三)农行临夏分行所谓其面临的侵权纠纷中的危险,实质上是指《三方合作协议》效力的不确定性给其带来的将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在侵权之诉中解决合同效力纠纷,是对侵权责任中“危险”的曲解。农行临夏分行所谓的消除危险,实质上是欲否认《三方合作协议》的效力,合同效力问题应当在合同纠纷中解决。侵权强调的是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侵权的救济是侵权行为人实施或者不实施一定行为,合同效力只是法律评价。农行临夏分行关于消除危险的主张不成立,天津银行北京分行不是侵权行为人,一审中农行临夏分行也未将天津银行北京分行作为侵权行为人。而且,救济措施应该是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才可向侵权行为人追究侵权责任。若农行临夏分行认为存在侵权行为,应当在履行《三方合作协议》后,另行主张。农行临夏分行在签订《三方合作协议》中具有重大过错,其提出消除危险的诉请实质上是要逃避《三方合作协议》中的合同义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农行临夏分行诉讼请求适当,农行临夏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驳回农行临夏分行的上诉请求。

包商银行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农行临夏分行请求判令《三方合作协议》无效为对侵权结果的法律救助,系消除危险的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属于牵强附会的曲解法律。二、包商银行在签订《三方合作协议》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更不构成侵权。事实上,《三方合作协议》是农行临夏分行的时任副行长马子虎代表农行临夏分行与天津银行北京分行、包商银行签订的,并向天津银行北京分行提供了负责人海明钧的《授权委托书》及其他相关资料。且包商银行在签订《三方合作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属于合同缔约责任范畴,并不构成对农行临夏分行的侵权。三、一审判决认定农行临夏分行所提侵权责任之诉与其诉请合同无效非同一法律关系,适用法律正确,且包商银行不存在对农行临夏分行的侵权行为,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完全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农行临夏分行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农行临夏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森钧公司、刘燕红赔偿310万元;二、判令天津银行北京分行、包商银行与冒用农行临夏分行名义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无效,且农行临夏分行不承担任何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森钧公司、刘燕红、天津银行北京分行、包商银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森钧公司与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建公司)在上海签订了《森钧矿业单一指定资金信托贷款项目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亿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包商银行与爱建公司签订《森钧矿业单一指定资金信托贷款项目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信托资金总额为5亿元,委托人(包商银行)在签署本合同并在森钧公司(借款人)满足《森钧矿业单一指定资金信托贷款项目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除第五条第4款外的所有提款先决条件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信托资金划至受托人指定的信托专户。上述协议未写明签订时间。2013年11月13日,农行临夏分行马子虎利用伪造的《授权委托书》冒用农行临夏分行的名义,先是在兰州市某饭馆协商,随后在森钧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为森办公室与天津银行北京分行、包商银行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约定:1.包商银行与爱建公司签署了信托合同,将其合法拥有或其合法管理并有权处分的资金,委托信托公司根据信托合同设立相应的信托产品,甲方(包商银行)为该信托受益人,持有该信托合同项下信托受益权;2.甲方拟向乙方(天津银行北京分行)转让上述信托合同项下的全部信托受益权,乙方同意受让该信托受益权;3.丙方(农行临夏分行)同意无条件向乙方购买乙方受让的上述信托合同项下信托受益权。还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转让的信托受益权是基于甲方签署的信托合同而享有的全部信托受益权,本协议项下甲方向乙方转让信托受益权的转让价款为5亿元整。第二条乙方应在本协议签署后1个工作日内将本协议项下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一次性划至甲方指定的账户。第三条丙方无条件不可撤销地承诺,同意于2015年11月13日无条件向乙方购买乙方根据本协议受让的上述信托合同项下信托受益权。第四条若出现以下情形之一,乙方有权要求丙方按照第三条规定的购买价款和履行方式提前购买本协议所述之信托受益权。前述情形包括:1.信托受益权对应的《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在任一付息日之后5个工作日内仍未付息;……第五条丙方在约定日期任何原因据不按本协议规定履行购买义务,则乙方有权要求丙方承担赔偿责任。该协议签字时,包商银行人员未到兰州签字地。2013年11月15日,天津银行北京分行依照《三方合作协议》向包商银行汇入5亿元。同日,包商银行向爱建公司信托专户汇入5亿元。同日,包商银行向森钧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行营业部开设的账户汇入5亿元。森钧公司已向天津银行北京分行偿还了1.2亿元,还有3.8亿元未归还。另查明,农行临夏分行向临夏市公安局报案,临夏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了此案。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01刑初28号刑事判决,判决刘燕红、马子虎犯骗取贷款罪,未偿还的骗取贷款本金3.8亿元及相应利息,继续追缴,返还天津银行北京分行。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农行临夏分行副行长马子虎利用伪造的农行临夏分行行长海明钧的《授权委托书》,冒用农行临夏分行的名义在《三方合作协议》中签字,在该协议中加盖的农行临夏分行的印章是伪造的,农行临夏分行与森钧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及《权利质押清单》《保证合同》等文件系森钧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为森、刘旭东等伪造的。该生效刑事判决书还认定,在案涉《三方合作协议书》签订之前,马子虎同样持伪造《授权委托书》,加盖伪造的农行临夏分行的印章,于2013年6月18日,在马子虎办公室与魏为森、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为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的陈敏、王海新签订《西藏信托有限公司、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农行临夏分行三方合作协议》。事后,按陈敏要求,魏为森、刘旭东等人伪造了《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及《权利质押清单》《保证合同》等虚假文件。偿还期间,兴业银行广州分行陈敏担心森钧公司无法按期偿还10亿贷款,于2013年10月介绍魏为森、刘旭东与天津银行北京分行工作人员佟守新商谈再以“三方买入返售信托受益权业务”的形式从天津银行北京分行贷款5亿元的事宜,由陈敏向佟守新提供了贷款所需全部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农行临夏分行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农行临夏分行主张的损失能否支持。关于农行临夏分行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农行临夏分行起诉为侵权责任纠纷,而其主张天津银行北京分行、包商银行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过错而侵权,同时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判令农行临夏分行不承担责任。农行临夏分行在诉请中包含了合同纠纷法律关系与其提起的侵权责任法律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对其所诉的合同问题不予审理。关于农行临夏分行主张的损失能否支持的问题。森钧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为森、刘燕红冒用农行临夏分行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已被生效刑事判决书作出确认,导致天津银行北京分行的贷款本金3.8亿元不能收回。而对于农行临夏分行所主张的损失310万元的构成其表述为律师费和鉴定费。农行临夏分行未因森钧公司、刘燕红的行为支出《三方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回购款项,无实际损失产生。而其主张律师费、鉴定费是其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费用,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及合同约定,不予支持。综上,农行临夏分行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农行临夏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农行临夏分行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农行临夏分行主张《三方合作协议》无效不予审理是否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驳回农行临夏分行主张森钧公司、刘燕红赔偿31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一、关于一审法院不予审理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请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是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的。本案农行临夏分行一审起诉的案由是侵权责任纠纷,系侵权之诉,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与天津银行北京分行、包商银行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无效,其不承担责任,系确认之诉,应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显然与侵权责任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案涉《三方合作协议》是否为无效合同,农行临夏分行是否承担合同责任的问题,应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和认定,可在另案合同纠纷中处理。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侵权责任纠纷之诉中不予审理《三方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审判程序并不违法。

二、关于农行临夏分行主张森钧公司、刘燕红赔偿31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刑初28号刑事判决和(2017)甘01刑初110号刑事判决,虽认定了刘燕红及森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为森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但是,魏为森和刘燕红二人的犯罪行为并未对农行临夏分行构成侵权,亦未造成损害事实。且本案中,农行临夏分行要求森钧公司和刘燕红承担侵权赔偿的310万元损失,是其在刑事案件中为维护自身利益寻求司法救济和保护所支出的鉴定费及律师费,该损失系另案中产生的费用,并非是二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本案中的侵权损失。农行临夏分行在一、二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魏为森、刘燕红的犯罪行为与其主张的310万元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该二人均不符合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另外,森钧公司并未被认定为单位犯罪,其法定代表人魏为森的犯罪行为,并非必然由森钧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农行临夏分行主张森钧公司和刘燕红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农行临夏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国献

审判员 李 春

审判员 崔晓林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静

书记员 张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