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最高法民终324号
案 由: 侵权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12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民终32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曦,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勇诚,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勇斌,男,1975年1月7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金刚,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培号,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月平,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孝敖,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远荣,男,1959年9月26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毛,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新大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号湖南商会大厦西塔**楼。
法定代表人:伍跃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毛,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澳优乳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河西旺旺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颜卫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毛,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倩紫,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澳优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干偌道中**号标华丰集团大厦****室。
主要负责人:颜卫彬,该公司董事局主席。
上诉人曹曦、黄勇诚、黄勇斌、孙金刚、杨培号(以下简称曹曦等5人)因与被上诉人陈远荣、湖南新大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新公司)、澳优乳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优中国公司)、澳优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优股份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2015)湘高法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曦等5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月平、谭孝敖,陈远荣、新大新公司、澳优中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毛,澳优中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倩紫到庭参加诉讼,澳优股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曦等5人上诉请求:撤销本案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陈远荣、新大新公司、澳优中国公司、澳优股份公司连带赔偿擅自转让曹曦等5人的股权造成的损害5378.312万元;陈远荣、新大新公司、澳优中国公司、澳优股份公司支付曹曦等5人应享有的奖励原始股份价款3396.48万元;陈远荣、新大新公司、澳优中国公司、澳优股份公司连带支付曹曦等5人享有的上市前后应分红的利息(上市前分红169.575万元,上市后两次派息381.783万港元);陈远荣、新大新公司、澳优中国公司、澳优股份公司连带支付曹曦等5人的利息和其他经济损失800万元。由陈远荣、新大新公司、澳优中国公司、澳优股份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曹曦等5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首先,曹曦、杨培号于2004年12月在澳优股份公司上市前早已离职,无从得知任何有关公司或陈远荣的信息。曹曦等人也没有获得赴香港参加澳优股份公司上市活动的机会,而部分上诉人赴香港只是去旅游,仅个别在上市仪式时站台,没有任何机构或人员向他们派发招股说明书或释明其在上市公司享有的股权所对应的原始股值,无从得知陈远荣擅自转让股权的情况。招股说明书发布于澳优中国公司员工赴香港参加上市活动之前的一个多月,且刊登在香港当地报纸上,曹曦等5人均为内地居民,无从了解招股说明书的内容。其次,曹曦等5人于2014年9月私下找人才要来一本招股说明书,即便根据招股说明书披露的关于陈远荣转让16%股份给新大新公司的表述,也看不出陈远荣转让的是谁的股份,还剩余多少股份。二十名小股东原始股份价款合计为167.5万元,而陈远荣名下总共32%股份只转让了16%,如果不写明转让的是谁的股份,曹曦等5人也无法知道实际转让了他们的一半股份。因此,即便曹曦等5人看到了招股说明书,也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而且,通过曹曦等5人向陈远荣等人发出的律师函可以证明,曹曦等5人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再次,曹曦等5人诉求的股权是对公司的所有权,属于物权的范畴,且陈远荣等主体在2009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侵害曹曦等5人股权的行为是持续的,基于物权被侵害的赔偿请求,应同物权请求权一样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二)曹曦等5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陈远荣代持的股权份额在2007年7月18日由24%增至32%,其中增加的8%实为湖南沐林现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林公司)对小股东配送的80万元,应由包括陈远荣在内的所有20名自然人小股东享有。曹曦等5人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沐林公司8%股份配送给小股东的原始文件,但一审法院未予调查。陈远荣在一审庭审中确认了增加8%代持股份的事实,但其辩称已返还了。如何返还,返还给谁,一审对此未予查明。(三)陈远荣将16%的股权第一次转让给黑龙江省姆阿普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姆阿普公司)和第二次转让给新大新公司的行为,均属于虚假收购和上市前损害小股东利益的不法操作行为。姆阿普公司注册资本仅1000万元,实物投资只有4779.49元,没有自己的经营场所,从设立到注销存续时间为2年1个多月,并不具有收购能力。新大新公司收购姆阿普公司的价格9000万元和姆阿普公司享有的澳优中国公司股份价款2.06亿元不相当,且实际未完全支付对价,收购真实性存疑。
陈远荣答辩称,(一)曹曦等5人主张的侵权事实不存在。曹曦等5人的股权仅在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委托陈远荣持有,代持股份在2007年10月转让给姆阿普公司时,曹曦等5人均已收取了股权转让价款。虽然陈远荣和姆阿普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之后被撤销,但曹曦等5人并未退还已收取的股权转让价款,此后股权转让给新大新公司,并由新大新公司将股权转让价款代陈远荣偿还给姆阿普公司。前述股权转让均征得委托代持股东的同意,且陈远荣将16%的股权转让给新大新公司时,交易价格远高于该股权对应的评估价格。该股权转让时,澳优股份公司尚未成立,能否上市、何时上市存在巨大的不确定性,不能以上市成功后的价格来倒推上市前股权转让价格的不合理性。(二)本案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且曹曦等5人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股权属于物权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侵权纠纷而非物权纠纷,应适用诉讼时效。香港联合交易所、澳优股份公司官网于2009年9月24日均披露了招股说明书,招股说明书内容包含了委托代持、股权转让以及股东持股情况等。曹曦等5人登陆前述网站即可查询得知股权转让的事实,故本案应从2009年9月24日起算诉讼时效。且上诉人有出席上市活动,理应关注澳优股份公司上市的情况。《股权托管协议书》约定的托管期间包含了招股说明书提及的代持期间,不能以此否定股权转让的事实。陈远荣转让股权系同比例转让,并未损害曹曦等5人的任何利益。(三)曹曦等5人未举证证明8%股权奖励的事实。(四)曹曦等5人原是通过(以下简称AllHarmony公司)持有澳优股份公司股份,其只能向AllHarmony公司主张股息分配权。曹曦等5人连带支付利息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新大新公司答辩称,曹曦等5人对新大新公司收购姆阿普公司的事项提出质疑没有事实依据,该事项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曹曦等5人关于8%股权奖励和股息分配权的主张均与新大新公司无关,其请求新大新公司连带赔偿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澳优中国公司答辩称,曹曦等5人不是澳优中国公司的注册登记股东,无权直接向澳优中国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曹曦等5人关于8%股权奖励和股息分配权的主张均与澳优中国公司无关,其请求澳优中国公司连带赔偿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澳优股份公司答辩称,案涉股权代持及转让发生在澳优股份公司成立之前。曹曦等5人各项主张均与澳优股份公司无关,其请求澳优股份公司连带赔偿利息和其他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曹曦等5人一审诉讼请求:1.陈远荣、新大新公司、澳优中国公司、澳优股份公司连带赔偿转让曹曦等5人股权损害赔偿金5378.312万元;2.陈远荣、新大新公司、澳优中国公司、澳优股份公司返还占有并已转让曹曦等5人在澳优中国公司的股份,折合原始股14.152万股,按每股3元,共3396.48万元;3.陈远荣、新大新公司、澳优中国公司、澳优股份公司连带支付曹曦等5人享有的上市前后应分红的股息,即上市前分红的169.575万元人民币和上市后两次派息381.783万港元;4.陈远荣、新大新公司、澳优中国公司、澳优股份公司连带支付曹曦等5人利息损失和其他经济损失80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澳优中国公司及股权主要变更情况
澳优中国公司是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成立日期为2003年9月15日,当时公司名称为澳优乳品(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优湖南公司)。公司成立之时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澳大利亚明珠时代有限公司(200万)、美国功能食品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50万)、沐林公司(750万)。
根据湖南里程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湘程验字(2004)第052号《验资报告》,截至2004年2月10日:澳大利亚澳优乳业公司认缴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美国功能食品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认缴50万元,占5%;沐林公司与陈远荣等19名自然人共计认缴750万元,占75%。其中沐林公司认缴510万元,占51%;19名自然人认缴240万元,占24%(陈远荣认缴72.5万元,占7.25%,其他自然人共计16.75%,其中曹曦认缴20万元占2%,黄勇斌、黄勇诚各认缴10万元,各占1%)。以上自然人股东所持股权最初均登记在沐林公司名下,由沐林公司代持。其后孙金刚、杨培号从19名自然人股东所占股份里受让了0.5%、0.25%的股权,黄勇斌保留0.5%股权。故曹曦等5人共计持有澳优湖南公司4.25%股权(曹曦2%、黄勇诚1%、黄勇斌0.5%、孙金刚0.5%、杨培号0.25%)。
2007年7月,经长沙市商务局批复,沐林公司将其在澳优湖南公司持有的32%股权连同其债权债务以32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陈远荣。2007年7月18日,澳优湖南公司股东变更为:.(澳大利亚澳优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大利亚澳优公司〕)(25%)、沐林公司(43%)、陈远荣(32%)。
2007年10月,经长沙市商务局批复,沐林公司、陈远荣将其在澳优湖南公司分别持有的43%股权、32%股权连同债权债务,以1.505亿元、5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姆阿普公司。2007年11月5日,澳优湖南公司股东变更为澳大利亚澳优公司(25%)、姆阿普公司(75%)。陈远荣于2007年12月3日、12月4日、12月5日、12月10日分别通过转账付给孙金刚71万元、黄勇诚136.0065万元、黄勇斌71万元、杨培号35.5万元,2008年1月21日陈远荣委托杨明清付给曹曦股权转让款284万元。其五人认可收到款项,但称不知晓系股权转让款。
2009年3月,湖南省商务厅批复同意澳优湖南公司关于撤销沐林公司、陈远荣与姆阿普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交易的申请。同年3月26日,澳优湖南公司股东恢复为:澳大利亚澳优公司(25%)、沐林公司(43%)、陈远荣(32%)。在股权转让撤销后,曹曦等5人未向陈远荣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2009年5月,经湖南省商务厅批复,沐林公司、陈远荣将其分别持有的澳优湖南公司43%股权、16%股权以人民币1.505亿元、5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新大新公司。2009年5月26日,澳优湖南公司股东变更为:澳大利亚澳优公司(25%)、新大新公司(59%)、陈远荣(16%)。陈远荣未就此次股权转让向曹曦等5人支付股权转让款。
2009年6月,湖南省商务厅批复同意新大新公司、陈远荣分别将其持有的澳优湖南公司59%股权、16%股权转让给在香港注册的澳优乳品公司,转让价分别为1180万美元、320万美元。2009年6月30日,澳优湖南公司股东变更为澳大利亚澳优公司(25%)、澳优乳品公司(75%)。
2010年7月12日,澳优湖南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澳优中国公司。
二、澳优股份公司及相关股权变动情况
澳优股份公司于2009年6月8日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2009年10月8日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股票代号01717,发行价格4港元。黄勇诚、黄勇斌、孙金刚于上市当日出席了该公司上市庆典活动。
2009年9月24日,澳优股份公司发布招股说明书,记载:
(一)全球发售之发售股份数目:300000000股销售股份(包括本公司将发售之200000000股及售股股东将发售之100000000股);发售价:不多于每股销售股份5.10港元,预期不会低于每股发售股份3.60港元。面值:每股股份0.10港元。
(二)公司历史重组及公司架构:
1.重组开始前之公司架构:
澳大利亚澳优公司,系在澳大利亚注册成立之有限公司,由澳优控股公司持有100%股权。澳优控股公司系在英属处女群岛注册成立的投资控股公司,由伍跃时、颜卫彬及伍跃时之配偶熊梵伊分别拥有60%、30%、10%之股权。
新大新公司由伍跃时、伍星星(伍跃时之胞姐)及颜卫彬分别按59.57%、30.67%及9.76%之持股比例拥有。
2.重组完成后及全球发售前之公司架构为:
AllHarmony公司,系于2009年4月9日在英属处女群岛注册成立的投资控股公司,由包括陈远荣等21名澳优湖南公司自然人股东拥有。陈远荣持有AllHarmony公司49.22%股权,曹曦等5人共持有13.275%股权(曹曦6.25%、黄勇斌1.56%、黄勇诚3.125%、杨培号0.78%、孙金刚1.56%)。
BraveLeader公司、SilverCastle公司均系在英属处女群岛注册成立之投资控股公司,由伍跃时、伍星星及颜卫彬分别按59.57%、30.67%及9.76%之相同持股比例拥有。
3.资本化发行及全球发售完成后之公司架构:
(三)就曹曦等5人据以起诉之股权,招股说明书披露:2004年2月28日,陈远荣与包括曹曦等5人在内的20个前任及现任雇员与沐林公司订立首份委托持股协议,据此,沐林公司同意代陈远荣及20名雇员持有澳优湖南公司32%股权。陈远荣及该20名雇员已就澳优湖南公司之32%股权合共支付人民币320万元。
2007年7月,主管政府机关批准沐林公司转让其对澳优湖南公司的32%股权给陈远荣,代价为320万元,原因为陈远荣欲直接代表该20名雇员持有澳优湖南公司股权。陈远荣并无就此项转让向沐林公司支付代价。
2007年7月4日,陈远荣及20名雇员与沐林公司订立终止协议,终止首份委托持股协议。同日,陈远荣及该20名雇员订立第二份委托持股协议,由陈远荣作为受托人代该20人持有澳优湖南公司16.25%股权。
有关澳优湖南公司向ADY(指AmericanDairy,Inc.,一家于美国犹他州注册成立之公司,其股份于纽约证劵交易所以交易代码“ADY”上市)所作转让之已作废交易:约于2007年8月至10月间,沐林公司、陈远荣、澳大利亚澳优公司与ADY(透过其投资工具)就买卖澳优湖南公司所有股本权益磋商。订约各方进一步磋商,由沐林公司、陈远荣、澳优湖南公司及姆阿普公司就买卖境内股东所持澳优湖南公司75%股权订立《股份购买协议》。根据《股份购买协议》,姆阿普公司同意分别收购沐林公司所持43%及陈远荣所持32%股权,总代价为人民币2.065亿元。代价经订约各方按照澳优湖南公司过往财务表现、未来前景及盈利能力厘定。2008年3月,ADY、澳优控股公司及澳大利亚澳优公司订立《股份购买协议》,ADY同意以人民币8750万元收购澳大利亚澳优公司全部已发行股本(并因而间接取得澳大利亚澳优公司持有的澳优湖南公司的25%股权)。由于澳大利亚澳优公司之主要资产为于澳优湖南公司的25%股权,故代价乃根据澳优湖南公司之过往财务表现、未来前景及盈利能力厘定。
由于有关交易持续约八个月但尚未达至令人满意的结果,澳优控股公司于2008年3月17日向ADY发出终止通知,以终止股权购买。2008年10月,姆阿普公司、ADY、澳优湖南公司、沐林公司、陈远荣及新大新公司订立意向书,拟终止《股份购买协议》及由新大新公司以代价9000万元收购姆阿普公司的意向。2009年2月,沐林公司、陈远荣、澳优湖南公司及姆阿普公司订立协议撤销及终止股权购买协议的《购买终止协议》。根据该协议,订约方同意:终止股份购买协议所订明交易;共同向主管机关申请撤销上述交易;分别按43%、32%之比例,将以姆阿普公司名义登记的澳优湖南公司75%股权重新登记在沐林公司及陈远荣名下等。订约方亦作出安排退还ADY、姆阿普公司就交易所付定金共2.065亿元。
新大新公司(代表沐林公司及陈远荣)偿还ADY已支付之总定金2.065亿元及新大新公司收购姆阿普公司支付的订金约9000万元按以下方式进行:1.新大新公司向ADY支付7500万元;2.本公司向ADY指定之托管账户存入订金约5200万元;3.新大新公司向同一托管账户存入订金约1.7亿元,其中9100万元由本公司借予新大新公司。本公司明白该等款项乃作为担保款项存入托管账户,直至终止有关未完成交易获批为止。在购买终止和撤销原转让批准后,支付以下款项:1.向ADY拨回约人民币1.7亿元;2.自托管账户向本公司退还人民币5200万元;3.新大新公司向本公司支付人民币9100万元。本公司明白新大新公司已向ADY悉数支付退款及收购姆阿普公司之代价2.965亿元。新大新公司以其来自经营业务之现金拨付退款之款项支付收购姆阿普公司之代价。于2009年3月,湖南省商务厅发出终止批准。因此,沐林公司及陈远荣向姆阿普公司转让其分别持有澳优湖南公司之43%、32%股权,自2007年10月无效;自2007年10月至撤销之日止,沐林公司及陈远荣仍被视为持有澳优湖南公司75%股权。于此期间,澳优湖南公司日常管理一直由陈远荣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负责。
根据2009年2月及4月订立之协议,沐林公司、陈远荣、澳优控股公司与ADY同意新大新公司将收购姆阿普公司全部股权,代价为人民币9000万元。有关交易已于2009年4月前后完成。代价乃参考姆阿普公司当时资产净值厘定。
就上市进行重组:2009年5月,主管政府机关批准沐林公司及陈远荣转让各自在澳优湖南公司持有的43%及16%股权予新大新公司,代价分别为人民币1.505亿元及5600万元。转让价乃参考新大新公司需代表沐林公司及陈远荣退回ADY之金额厘定。股本转让完成后,澳优湖南公司股权由新大新公司、澳大利亚澳优公司、陈远荣分别持有59%、25%、16%。由于陈远荣已在上述转让中,转让其在澳优湖南公司的16%股权给新大新公司,2009年5月6日,陈远荣与该20名雇员订立补充委托持股协议,以反映上述转让后之委托持股安排。根据该补充协议,陈远荣作为受托人代该20名雇员持有澳优湖南公司8.125%股权。
2009年6月,主管机关批准新大新公司及陈远荣转让各自在澳优湖南公司持有的59%及16%股权给澳优乳品公司,代价分别为1180万美元(约8060万元)及320万美元(约2190万元)。转让价乃参考澳优湖南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之资产净值厘定。因陈远荣将其持有的剩余16%股权转让给澳优乳品公司,陈远荣与该20名雇员订立第二份终止协议,终止第二份委托持股协议及补充委托持股协议。
(四)上市股份出售。澳优股份公司2014年11月12日公告披露,2014年11月11日AllHarmony公司、BraveLeader公司与晟德大药厂股份有限公司、玉晟生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股份买卖协议》,AllHarmony公司有条件地同意以每股3港元的价格将所持澳优股份公司的全部107000000股股份向晟德大药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代价为321000000港元。出售事项完成后,AllHarmony公司不再持有澳优股份公司之股权。曹曦等5人认可已自AllHarmony公司收到该次股份转让之价款。
陈远荣代持期间,就所持32%股权进行了三次处分:1.第一次:2007年10月,陈远荣以5600万元的价格向姆阿普公司转让其名下32%股权。该次股权转让款已实际支付,且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曹曦等5人从陈远荣处收取了相应价款。2009年3月该项股权交易被撤销之后,32%股权重回陈远荣名下,曹曦等5人未返还已收取款项;2.第二次:2009年5月,陈远荣以5600万元价格向新大新公司转让其名下16%股权,新大新公司以承担向姆阿普公司返还5600万元责任之方式抵偿了此次应付陈远荣的股权转让款,并已完成股权变更登记;3.第三次:2009年6月,陈远荣将名下剩余的16%股权转让给澳优乳品公司,并已完成股权变更登记。随着澳优股份公司重组及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该16%股权转化为曹曦等21名自然人通过AllHarmony公司在澳优股份公司持有的16%股权,经公开发售后仍持有10.7%股权,2014年11月AllHarmony公司以每股3港币的价格将全部上市股(107000000股)转让,曹曦等5人亦已收取相应价款。本案一审过程中,曹曦等5人确认,其主张第二次股权转让即陈远荣于2009年5月向新大新公司转让16%股权的行为构成侵权。陈远荣、新大新公司、澳优中国公司、澳优股份公司抗辩称,曹曦等5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股权转让系曹曦等5人知晓并同意的,并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涉港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内地法律。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曹曦等5人之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陈远荣第二次股权转让行为是否侵权;新大新公司、澳优中国公司、澳优股份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损害责任如何承担等问题。
关于曹曦等5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其一,根据2009年9月24日公开发布的招股说明书,曹曦等5人应当知道案涉股权已被陈远荣转让。曹曦等5人作为澳优股份公司间接持股之股东,澳优股份公司上市涉及曹曦等5人所持原始股权的重大利益,部分起诉的小股东在上市之时仍是澳优中国公司员工,且亲赴香港参加了澳优股份公司的上市活动,对公司上市理应保持高度关注,并应有途径知晓及获得澳优股份公司公开发布的招股说明书。曹曦等5人主张澳优股份公司系在香港上市,其无法获得招股说明书之主张不成立。根据招股说明书之披露,包含曹曦等5人在内的21名自然人持有澳优中国公司32%股权,均由陈远荣代持,并披露了该32%股权经过陈远荣数次转让,其中16%股权转让给新大新公司,另16%股权转让给澳优乳品公司,并转化为通过AllHarmony公司在澳优股份公司持有的16%股权等相关事项。对此,曹曦等5人主张,招股说明书的披露不明确,其不能由此得知陈远荣转让给新大新公司的16%股权是仅就个别自然人股东之股权进行转让,还是每个自然人股东都转让了一半股权,故不能知道自身股权被侵害的事实。湖南高院经审查,招股说明书虽然没有记载在陈远荣转让给新大新公司的16%股权中各自然人的转让份额,但披露了曹曦等5人在AllHarmony公司的持股份额,依据该持股份额即可知曹曦等5人在澳优股份公司的持股份额,与其在澳优中国公司的持股份额相比均已减少了一半。而且,AllHarmony公司本身是曹曦、黄勇诚、黄勇斌、孙金刚、杨培号等21名自然人所有的公司,对于AllHarmony公司在上市公司所持股份来源及持股份额、各自然人在AllHarmony公司的股权份额、陈远荣所转让股份是各人的一半抑或仅个别人股权等事项,曹曦等5人施以合理谨慎之注意亦理应知道。曹曦等5人关于其不能依据招股说明书得知股权被转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其二,结合曹曦等5人对代持股东的授权模式、处分的客观结果与当事人的主观意图等情形,曹曦等5人应当知道案涉股权被陈远荣转让。虽然陈远荣并没有向湖南高院提交授权委托书,但对于陈远荣第一次向姆阿普公司转让股权,曹曦等5人收取了陈远荣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但称不知道这笔钱是什么钱,陈远荣第二次向新大新公司转让16%股权,曹曦等5人在其后数年内均未提异议,陈远荣第三次向澳优乳品公司转让16%股权,曹曦等5人事后亦无异议,并收取了该部分股权转化为上市公司股权后的相应交易价款。以上情形体现出曹曦等5人在股权被代持期间疏于管理及放任陈远荣行使权利。结合陈远荣处分股权的主观状态来看,陈远荣并非仅处分代持曹曦等5人之股权,其自身股权亦包含在内,且股权转让之时公司能否上市、上市后的股票交易价格盈利或亏损均不确定,也没有证据表明其以不合理的低价处分曹曦等5人的股权,其处分不足以认定为恶意损害曹曦等5人利益。在曹曦等5人疏于管理、放任陈远荣代持处分股权、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陈远荣系恶意处分股权的情形下,曹曦等5人在第二次股权转让约五年后、剩余原始股权以逾百倍溢价实现转让后,主张第二次股权转让行为侵权,存在选择性认可代持股东处分行为效力以及怠于行使自身权利的行为,不符合诚信原则,也不符合诉讼时效法律制度促使当事人主张权利、稳定权利义务关系的立法宗旨。故曹曦等5人关于其在2014年上市股交易后才知道股权被侵害,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可见,曹曦等5人自股权转让行为完成、招股说明书公开披露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一半股权被陈远荣转让的事实,但其未在招股说明书披露后两年内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陈远荣、新大新公司、澳优中国公司、澳优股份公司关于曹曦等5人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成立,予以支持。曹曦等5人主张陈远荣转让其股权构成侵权而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曹曦等5人还主张,其基于投资享有的原始股权外,还应当按投资比例享有沐林公司奖励给自然人股东的8%原始股权。一审法院认为,曹曦等5人未就其主张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该项主张以及由此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曹曦等5人又主张,陈远荣、新大新公司、澳优中国公司、澳优股份公司应当连带赔偿其公司上市前后分配的股息。一审法院认为,曹曦等5人并非澳优股份公司的股东,仅是通过AllHarmony公司间接持有澳优股份公司股权,故曹曦等5人无权向澳优股份公司主张分红派息,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曹曦等5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曦、黄勇诚、黄勇斌、孙金刚、杨培号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4345元,由曹曦、黄勇诚、黄勇斌、孙金刚、杨培号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曹曦等5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朱军祥的录音资料,拟证明陈远荣没有召开任何股权交易相关的会议,未取得任何授权。证据二,杨明清、肖诗孤、刘育标、刘跃辉、黄明文的录音资料,拟证明陈远荣没有召开任何股权交易相关的会议,未取得任何授权。证据三,《股权托管协议书》,拟证明不存在任何股权代持协议。证据四,《澳优自然人股权转让所得分配说明》,拟证明陈远荣转让股权没有经过通知、同意等程序,曹曦等5人直到分配时才发现股权被转让的事实,且陈远荣股权转让时只支付给曹曦等5人一半的价款。
陈远荣等被上诉人对曹曦等5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为无法确认证人身份且证人应出庭作证,录音人亦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证据三《股权托管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四《澳优自然人股权转让所得分配说明》应提供原件核对,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与诉请相矛盾。该次股权转让是经过湖南省商务厅批准的,分配时是按5600万元分配的,不存在只支付一半价款的情况。
对曹曦等5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证据一、二,由于朱军祥等证人与曹曦等5人同属自然人小股东,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均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三,上诉人据此拟证明不存在任何代持协议并当庭提供原件核对,但根据一审质证及谈话笔录可知,其在一审中确认存在代持事实,其说法前后矛盾,无法确认证据真实性。关于证据四,曹曦等5人未能提供证据原件,陈远荣一方亦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的侵权责任纠纷,各方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陈远荣将其持有的澳优中国公司16%的股份转让给新大新公司的行为是否对曹曦等5人构成侵权;2.曹曦等5人在本案中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3.陈远荣等被上诉人是否应向曹曦等5人支付奖励原始股权的价款以及澳优股份公司上市前后应分红利的利息等。对此,分析如下:
(一)关于陈远荣将其持有的澳优中国公司16%的股权转让给新大新公司的行为是否对曹曦等5人构成侵权
陈远荣主张,其代表曹曦等5人转让股权均经得委托持股人的同意,且曹曦等5人已收到了股权转让款。曹曦等5人主张,陈远荣进行股权转让未获得委托持股人的同意,其不清楚从陈远荣处领取的款项就是股权转让款,且即便领取了款项也不代表其同意股权转让。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看,陈远荣等21名自然人在2004年通过沐林公司共持有澳优中国公司24%的股权,其中曹曦等5人委托持股的份额为4.25%(曹曦2%、黄勇诚1%、黄勇斌0.5%、孙金刚0.5%、杨培号0.25%)。在沐林公司于2007年将自然人享有的股权在内的澳优中国公司32%的股权转让给陈远荣后,曹曦等5人的股权转为委托陈远荣持有。2007年10月,陈远荣将澳优中国公司32%的股权以5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姆阿普公司后,陈远荣分别给曹曦、黄勇诚、黄勇斌、孙金刚、杨培号转款284万元、136.0065万元、71万元、71万元、35.5万元。在一审调查中,曹曦等5人确认,领钱时均有签字,但签名表上未表明钱款的组成,且曹曦签字时还特别备注“拿了钱不代表同意转让”。另,曹曦还确认,350万元扣税后,收到280多万元资金。从前述曹曦等5人确认的内容足以推断出,曹曦等5人领取款项时应该清楚其领取的是股权转让款,不然曹曦在签名表中不会作如此特别备注。而且,曹曦等5人领取的金额与股权转让价款及各自的股权比例相符。虽然陈远荣和姆阿普公司之间的股权交易在2009年被撤销,姆阿普公司将澳优中国公司32%的股权返还登记给陈远荣,但陈远荣以及曹曦等5人并未退还股权转让款。陈远荣随后又在当年将澳优中国公司16%的股权以5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新大新公司,并由新大新公司代替陈远荣退还姆阿普公司股权转让款。这表明,陈远荣按照同样的价格将原本转让的32%股权变成了仅转让16%的股权,保留了自然人股东共计16%的股权。从曹曦等5人未退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可以推断其对澳优中国公司股权随后转让给新大新公司亦是同意的。曹曦等5人称当时公司要上市,其不可能同意股权在公司即将上市前低价转让。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陈远荣将股权转让给新大新公司的时间是2009年5月,而澳优股份公司成立时间是2009年6月,公司上市时间是2009年10月。也就是说,陈远荣转让股权时,拟上市的公司都未成立。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陈远荣转让股权时就已经明确知晓澳优股份公司即将成立并一定会上市。本案不能以事后澳优股份公司上市且股权溢价的事实来倒推曹曦等5人不会同意股权转让,而且陈远荣转让的股权中也包括了其自身享有的部分份额。此外,根据澳优股份公司于2009年9月24日发布的招股说明书的记载看,陈远荣将澳优中国公司16%的股权转让给新大新公司后,陈远荣和20名自然人订立补充委托持股协议,约定陈远荣作为受托人代其他20名自然人持有澳优中国公司8.125%的股权。该记载表明,在股权转让给新大新公司后,曹曦等5人确认委托陈远荣持有的澳优中国公司股权减少了一半,说明曹曦等5人同意陈远荣将股权转让给新大新公司的事实。综上,在本案证据可以证明曹曦等5人同意委托持股人陈荣远进行股权转让,该5人也收到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该5人关于陈荣远将其股权转让给新大新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曹曦等5人在本案中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本案中,从曹曦等5人的二审上诉请求看,其请求的内容包括赔偿损失、支付奖励原始股权价款和应分红的利息,不属于确认物权、返还占有等物权请求权的内容,故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的类型。曹曦等5人上诉主张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无论是按照两年还是三年计算,曹曦等5人的起诉均已超过诉讼时效。首先,陈远荣在将澳优中国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姆阿普公司后,曹曦等5人于2007年底和2008年初领取了股权转让款,且曹曦还特别注明“拿了钱不代表同意转让”。这说明曹曦等5人对股权已经转让的事实是知道的。其次,澳优股份公司上市之前的招股说明书中,清楚地披露了曹曦等5人的股权流转情况和现有结构。招股说明书是属于公开发布的文件,在香港联交所网站和澳优股份公司的官网均有公布。在曹曦等5人的部分股权转让给新大新公司后,曹曦等5人作为通过ALLHarmony公司持有澳优股份公司股权的隐名股东,理应对公司能否上市保持足够的关心。结合曹曦等5人中部分人在公司上市时仍是澳优中国公司员工,且有亲赴香港参加公司上市活动的事实,足以推断出其是知晓招股说明书的内容,必然也就清楚陈远荣将股权转让给新大新公司的事实。综上,由于澳优股份公司2009年上市,曹曦等5人在2009年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其于2015年提起本案侵权之诉,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认定曹曦等5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三)关于陈远荣等被上诉人是否应向曹曦等5人支付奖励原始股权的价款以及澳优股份公司上市前后应分红利的利息等
本案查明,21名自然人起初通过沐林公司享有澳优中国公司的股权是24%,在沐林公司于2007年将32%的股权转让给陈远荣后,21名自然人的股权增加了8%。曹曦等5人认为,该8%的股权是奖励给所有自然人股东的。陈远荣主张,该8%的股权是沐林公司奖励给其个人的,但最后由新大新公司收回。本院认为,曹曦等5人认为该8%的股权系奖励给所有自然人股东,但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曹曦等5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朱军祥等证人的录音录像资料证据,由于该证人与曹曦等人同属自然人小股东,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均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足为信。故曹曦等5人要求陈远荣等被上诉人支付奖励原始股权价款3396.48万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另外,曹曦等5人关于请求陈远荣等被上诉人连带支付澳优股份公司上市前后应分红利息的主张,由于曹曦等5人是通过ALLHarmony公司间接持有澳优股份公司股权,其无权向澳优股份公司以及与之无关的陈远荣、新大新公司、澳优中国公司主张分红派息。鉴于曹曦等5人的前述上诉请求均不得成立,其要求陈远荣等被上诉人连带支付利息损失和其他经济损失800万元的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曹曦、黄勇诚、孙金刚、黄勇斌、杨培号的各项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345元,由曹曦、黄勇诚、黄勇斌、孙金刚、杨培号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毓莹
审判员 曹 刚
审判员 陈宏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亚
书记员 林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