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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自然人应提供自然人的自然情况的证明文件,通常是户口本或是居民身份证或是护照、工作单位和住所证明文件。法人或是其他组织,应提供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立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如仲裁当事人有委托代理人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2、仲裁协议及合同订立、变更和解除的证据:这些证据主要是仲裁协议及合同文本及其附件,以及与本案有关的票据、信函等其他文字材料、鉴证证明、公证文书。这类证明文件有二类:一类发生违约或造成经济损失、侵权事实和损害后果的证明材料及文件;一类是请求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文件。
3、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当事人应在收到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之日起5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在此期限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按照下列方式之一产生:(1)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2)由双方当事人书面委托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3)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仲裁委主任指定;(4)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推荐1至5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中有1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1名以上相同的,或者没有相同人选的,由仲裁委主任指定。
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可以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主任指定仲裁员,或者参照上述第(4)项确定。
当事人一方为2人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不能共同选定的,由仲裁委主任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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