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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小琴、重庆铜梁红蝶锶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骆小琴、重庆铜梁红蝶锶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最高法民再281号

案  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09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再281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骆小琴,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铜梁红蝶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

法定代表人:梁启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德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江,重庆伦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骆小琴因与被申诉人重庆铜梁红蝶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蝶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渝高法民提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监[2019]6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抗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滕艳军、任志勇出庭履行职务。骆小琴、红蝶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欧德红、李红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骆小琴的父亲骆礼华(现已去世)起诉至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现为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红蝶公司因污染环境致其养殖的鱼类大量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7270元。

铜梁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铜梁县安居镇地处琼江、涪江两江交汇处,琼江上游有长滩电站(3台机组),交汇处涪江上游不远处有安居电站(2台机组),在距安居电站下游16.9公里处是合川渭沱电站(2台机组)。1992年,骆礼华等数十家农户,借地处琼涪两江交汇的地理优势,在琼江烂泥沟河段建立起网箱从事鱼类养殖,该养鱼场被确立为重庆菜篮子工程发展基地和铜梁县“三高”农业重点项目。骆礼华的养鱼船在骆义中、龙思华养鱼船之间。

1996年6月19日至7月5日,该地区降雨量为105.4㎜,日平均气温25.6℃。在此期间,骆礼华各种鱼类死亡10150斤,其中草鱼5420斤,鲤鱼3110斤,草、鲤鱼苗种730斤,大口鲶鱼种890斤。1997年9月12日至14日,降雨量为7.1mm,气温分别为34.4℃、21.4℃、18.9℃,骆礼华在此期间死亡各种鱼类11700斤。其中草、鲤鱼9600斤,草、鲤鱼苗种1100斤,大口鲶鱼1000斤。

1996年死鱼期间的6月21日至6月26日长滩电站没有发电,安居电站两台机组发电,渭沱电站一台机组有14小时发电。铜梁县环境监测站对龙思华船边、骆义中船边、砖厂赖顺勇、码头两江会合处河水是否含硫进行水质监测,作出的水质分析报告结论为“龙思华船边硫为0.2mg,其余各处水质含硫为0。死鱼期间的6月27日,长滩电站1台机组发电,安居电站1台机组发电8小时,渭沱电站一台机组发电21小时。当天,铜梁县环境监测站对琼江双龙丝厂取水点、赖顺勇、龙思华养鱼船附近、骆义中船附近、琼涪两江合口处、红蝶公司排污口外4米处(距骆义中网箱养鱼处900米)、骆义中网箱中等8处取水监测,其水质监测报告结论为“红蝶公司排污口硫为9mg,其余各处的硫为0”。死鱼期间的6月30日,长滩电站l台机组发电10小时,安居、渭沱电站各1台机组发电,铜梁县环境监测站对两江汇合口及其下游200米、红蝶公司排污口下游50米、300米取水监测,其分析报告结论为“两江汇合口及其下游200M硫为0,红蝶公司排污口下游50米、300米硫各为0.1”。

1996年6月25日,铜梁县卫生防疫站对安居河上、中(网箱养殖区)、下段河水以饮用水标准检验,均符合标准。

铜梁县渔政管理站对死鱼事件进行了调查,并于1996年7月19日、8月14日作出调查报告和补充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载明:“在养殖区内,尚未发现造成鱼类死亡的有毒污染物质。气温高、河水剧降,水量枯竭,夜间溶氧降低等是造成鱼类不适应而死亡的重要原因”。1996年10月27日至31日,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连续5天对安居河养鱼网箱内、外、两江汇合口、红蝶公司排污口等处取水监测,其硫化物均在0.2mg以下。1997年9月14日死鱼时,铜梁县环境监测站在骆礼华、骆义中等网箱内外及两江汇合下游500M等七处取水监测,均未检出水质含硫。当时安居电站2台机组、渭沱1台机组发电、长滩l台机组发电12小时。

铜梁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骆礼华养殖的鱼类1996年6月19日至7月5日和1997年9月12日两次死亡,是否与红蝶公司在此期间排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红蝶公司排污是否是导致骆礼华养殖的鱼类死亡的必然原因。

本案根据举证倒置的原则,红蝶公司提供的铜梁县环境监测站在骆礼华死鱼期间,即1996年6月25日、27日、30日和1997年9月14日,监测原始记载的水质分析报告、铜梁县卫生防疫站1996年6月25日检验报告和铜梁县鱼政管理站对死鱼事件的调查报告,均直接证明了红蝶公司的排污不会导致骆礼华的鱼类死亡,对红蝶公司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此外,红蝶公司提供的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1996年10月27日到31日对安居河水的监测报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学院(以下简称后工学院)作出的回顾性报告,重庆市环保局、重庆市环境保护局、铜梁县人民政府渝环发(2000)193号文件以及气象资料等,均印证了铜梁县环境监测站l996年6月25日、27日、30日和1997年9月14日监测的水质分析报告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同时也印证了铜梁县渔政管理站对骆礼华死鱼与红蝶公司排污间没有因果关系的结论是正确的。1996年6月27日监测的水质分析报告记录有红蝶公司排污口硫为9mg,但同时也记录了离开排污口一段距离,且在上游的骆义中、龙思华养鱼船附近的硫为0,客观地证明了江水不会倒流。

本案骆礼华养殖的鱼类在此期间死亡是客观事实,骆礼华虽然提供了1996年6月25日“龙思华船边硫含量1.2mg”的证据,但此含量1.2mg的来源无事实依据。重庆水产学会作出的认定:“养殖鱼类为急性中毒死亡,应为硫(二价硫)超标6倍所致”,但认定依据为骆礼华提供的无事实依据的1.2mg作出的结论。同理,长江环境监测站依据养鱼户提供的6月25日的监测报告等作出的分析意见也是不真实的。长江环境监测站书面告知红蝶公司,“我站对此次死鱼事件未作鉴定结论”。2001年5月9日,骆礼华提供给重庆市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站水样检测出所含硫化物分别为0.32、0.33,与其1996、1997年两次死鱼无直接因果关系。骆礼华提出的江水回流问题,根据安居、渭沱、长滩电站的运行日志记载,长滩电站1996年6月25日没有发电,但渭沱、安居均在发电,骆礼华所说的渭沱电站关闸蓄水一节并不存在,当然也就不存在江水回流。且正值死鱼期间的1996年6月25日,环境监测站在养鱼区域上述测得的水质硫含量为0.2mg,而养鱼区域靠下游处(距红蝶公司排污口近处)硫含量却为0,也足以证明当时不存在江水回流。因此,骆礼华提出的正值渭沱电站关闸蓄水,安居电站发电泄水,导致江水回流时毒水流入鱼场内,缺乏事实根据。综上,骆礼华请求红蝶公司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骆礼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96元,其他诉讼费4789元,合计20085元,由骆礼全负担。

骆礼华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骆礼华所养鱼在1996年和1997年大量死亡的事实存在,但鱼死亡的原因不明。据铜梁县渔政管理站于1996年7月19日和同年8月24日出具的铜渔政(1996)01号、02号文件所示,其中02号文件记载“河水剧降,水位枯竭,夜间溶氧降低等是造成鱼类不适死亡的重要原因”;01号文件记载,在养殖区域尚未发现造成鱼类死亡的有毒污染物质,鱼的死亡系缺氧所致。据骆礼华提供的其他证据和证人出庭作证认为,鱼的死亡系红蝶公司所排污水中的有毒物质二价硫所致。但骆礼华对所死鱼未经有关部门解剖化验,鱼是中毒死亡,还是缺氧死亡,是中何种毒物死亡,无鉴定结论确认。

在诉讼中,红蝶公司向法庭提交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铜梁县环监站的分析报告、铜梁县卫生防疫站河水检验报告书、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的监测报告、铜梁县渔政管理站关于死鱼情况的调查报告、铜梁县气象局关于死鱼期的气象资料等证据,证据显示红蝶公司环境设施、排污情况、对河水的检验等,符合标准,不会对人畜饮用水、种植业和养殖业用水造成有毒危害,红蝶公司与骆礼华所养鱼死亡间无因果关系。

关于红蝶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后工学院作出的《红蝶公司碳酸锶项目环境影响回顾性报告书》。骆礼华认为,该报告书不具有真实性和科学性,主要表现在“江水不致倒流,不会对琼江网箱养鱼区域造成危害”这句话上。二审认为,江水在此期间是否倒流不是关键,关键是倒流的江水中是否含有致鱼死亡的毒物,该毒物是否为红蝶公司排放并达到致鱼死亡的一定量;如果倒流的江水中的有毒物不是红蝶公司所排放或不含有致鱼死亡的一定量的毒物;那么,即使江水倒流也与红蝶公司的排污无关。根据现有在卷证据证明,骆礼华所养鱼区域,未发现有毒物质。虽在另一养鱼户龙思华的船边取水化验河水含硫量为0.2mg/L,此量符合养鱼用水标准,不会致鱼死亡。

致鱼死亡的证据应由谁提供。二审认为,依据国家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环境污染引起损害赔偿诉讼,适用举证倒置原则,应由红蝶公司举证;但红蝶公司已向法庭提交了所排污水符合国家标准,不会致骆礼华所养鱼死亡的相关证据,已尽了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在红蝶公司已尽举证责任的情况下,骆礼华应对自己所养鱼死亡于何种原因负举证责任,对鱼系何种毒物致死这一证据的提供不能适用举证倒置原则,应适用谁请求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在本案中,骆礼华向法院起诉,认为红蝶公司已针对骆礼华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公司所排污水符合国家标准,符合人畜饮用水标准,符合种、养殖业的用水标准,红蝶公司已尽到了应尽的举证责任,足以证明其所排废水与骆礼华所养的鱼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骆礼华在所养鱼死亡时,未将死鱼送有关部门检查化验,其责任不在红蝶公司,此证据应由骆礼华向法庭提供,现骆礼华不能向法庭提供此证据,应承担对此证据举证不能的后果,红蝶公司的反驳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进行了质证评析,其认定是正确的。综上,骆礼华称红蝶公司所排污水致所养网箱鱼中毒死亡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在二审中又无新的证据提供,二审法院也未收集到新证据,故,骆礼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审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骆礼华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06年5月17日作出(2005)渝一中民再终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该院再审确认了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并查明有关渔业水质标准规定,养鱼用水硫化物含量应≤0.2mg。再审认为,骆礼华所养殖的鱼在1996年和1997年大量死亡是客观事实,但是什么原因导致鱼类死亡?是否系红蝶公司所排放污染物致死?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本案中,铜梁县环境监测站通过对红蝶公司排放的废水进行检测,的确有硫化物质存在,那么,该硫化物是否进入骆礼华的养鱼区,从而导致养鱼区水质含硫物质超标,鱼类中毒死亡?铜梁县环境监测站在骆礼华死鱼期间,分别于1996年6月25日、27日、30日和1997年9月14日取水监测的原始记载报告、铜梁县卫生防疫站1996年6月25日检验报告证实,骆礼华所养鱼区没有排除硫化物的存在,但含硫量最高只有0.2mg/L,根据有关对渔业水质标准的规定,养鱼用水硫化物含量应≤0.2mg,即骆礼华养鱼区水质含硫量在国家有关标准以内。铜梁县渔政管理站对死鱼事件的调查报告、铜渔政(1996)01号、02号文件、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1996年10月27日至31日对安居河水的监测报告、重庆市环保局、铜梁县人民政府渝环发(2000)193号以及气象资料等,证实骆礼华的鱼类死亡并非系环境污染致死。

再审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客观地反映了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应予采信。上述证据同时也证明红蝶公司虽有排放硫化物的事实,但骆礼华所养殖的鱼类死亡并非系红蝶公司排放的污染物所致。在审理中,骆礼华虽提供从重庆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复印出来的并认为系铜梁县环境监测站于1996年6月25日的水质分析报告,该复印报告中“龙思华船边硫含量1.2mg”,但经向重庆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调查索取该复印报告的原件,该处证实无报告原件,骆礼华向法院举示的报告的确系从该处存留的复印件上再复印的,将该报告与铜梁县环境监测站于当日所作的水质分析报告原件比对,原件上的“龙思华船边硫含量0.2mg”,而复印件上的“龙思华船边硫含量1.2mg”中的“1”有添笔的痕迹,且无“龙思华船边硫含量1.2mg”报告的原件。因此,对骆礼华举示的水质分析报告复印件不予采信。重庆水产学会作出的认定:“养殖鱼类为急性中毒死亡,应为硫(二价硫)超标6倍所致”,但这种认定的依据是根据骆礼华提供的含硫量为1.2mg作出的结论,该结论由于未能真实地反映客观事实,不予采信。同理,长江环境监测站依据养鱼户提供的6月25日的监测报告等作出的分析意见依据也是不真实的,且长江环境监测站已书面向红蝶公司说明“我站对此次死鱼事件未作鉴定结论”。骆礼华2001年5月9日提供给重庆市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站水样监测出含硫化物分别为0.32mg、0.33mg与骆礼华1996年、1997年两次死鱼无直接因果关系。综上,本案系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红蝶公司针对骆礼华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已向法庭举示了相关证据,红蝶公司已尽到了应尽的举证责任,足以证明骆礼华所养殖的鱼类死亡并非环境污染所致,红蝶公司所排废水与骆礼华所养殖的鱼类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红蝶公司对骆礼华的鱼类死亡不应承担责任。骆礼华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2829号民事判决。

骆礼华仍然不服,再次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渝高法民申字第35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另查明,根据骆礼华提供的铜梁县环境监测站1996年6月25日分析报告复印件,该院依职权走访了重庆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该处原法规科科长邓享炳称:两次死鱼与红蝶公司排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一起典型的环境污染案件。当问重庆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作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此事是否进行查处并有无书面结论性意见,邓称该处曾书面通知红蝶公司进行调解,红蝶公司不愿意,后骆礼华等向法院提起诉讼,故终止调查未出具书面处理意见。至于该报告复印件,是由重庆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提供,该处没有原件,其留存的复印件来自铜梁县渔政管理站。之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走访铜梁县渔政管理站,铜梁县渔政管理站档案亦是保存的复印件,内容与重庆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的一致,没有该报告原件。铜梁县渔政管理站称,其是依据铜梁县环境监测站水质分析报告原件出具的调查报告及补充调查报告,从调查报告及补充调查报告的结论来看,可以肯定当时硫化物的含量是符合渔业用水标准的,否则调查报告的结论会完全不同。此件多次复印有失真现象,应以铜梁县环境监测站的报告原件为准。后走访铜梁县环境保护局,其确认铜梁县环境监测站水质分析报告原件及其上数据的真实性,否认报告复印件中“龙思华船边硫1.2mg”的内容。

对于骆礼华提出铜梁县环境监测站水质分析报告中用碘量法分析硫化物含量错误的问题。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向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咨询,其书面答复称:“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中,无硫化物水质指标的设置,相应也就无地表水硫化物测定方法的规定”。铜梁县环境监测人员参照《水和废水监测分析方法》第3版中的碘量法对水样中硫化物进行了测定,分析结果中硫化物含量有高有低(高值为9.0mg/L)。采用碘量法分析水样中硫化物,其检出限国家没有明确规定。针对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的答复,该院又于2008年10月29日以函件的方式向国家环保部提出如下问题:检测渔业水质硫化物含量用什么分析方法?碘量法是否可以对硫化物含量1mg/L以下的地表水进行检测,国家对其检出限有无明确规定?重庆市铜梁县环境监测站1996年的分析报告中用碘量法检测地表水(琼江、涪江)硫化物含量是否恰当?对于其得出的硫含量0.1、0.2mg/L的结论是否有影响?2009年3月12日,环保部办公厅就此函复:1、根据《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89,1990年3月1日实施)的规定,渔业水质硫化物的测定暂时采用对二甲氨基苯胺分光光度法,该测定方法待国家标准发布后,执行国家标准。《渔业水质标准》发布后,原国家环保局、环保总局制定了相关国家环保标准,包括《水质硫化物的测定亚甲基蓝分光光度法》(GB/T16489-1996,1997年1月1日实施)和《水质硫化物的测定碘量法》(HJ/T60-2000,2001年3月1日实施)等。其中GB/T16489规定的亚甲基蓝分光光度法的检出限为0.005mg/L,能够满足渔业水质硫化物的检测需要;2、根据《水质硫化物的测定碘量法》(HJ/T60-2000)的规定,试样体积200ml时,碘量法适用于含硫化物在0.40mg/L以上的水和废水测定。对于第三个问题环保部办公厅函复中未提及,其政法司工作人员口头解释为:“对于铜梁县环境监测站1996年的分析报告是否恰当,环保部作为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不宜作结论,应由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法院依职权所作调查形成的证据,骆礼华质证后认为0.2的数据是虚假的,水质分析报告用碘量法分析硫化物含量错误。红蝶公司则表示无异议。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环境污染属特殊的侵权行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无需对加害人的主观过错进行证明,加害人也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进行抗辩。本案中,红蝶公司有排放废水污染环境的行为,骆礼华所养鱼类在1996年和1997年两次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红蝶公司则应对阻碍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即证明其排放废水的行为与骆礼华的鱼类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红蝶公司所举示的铜梁县环境监测站在死鱼期间,分别于1996年6月25日、27日、30日和1997年9月14日取水监测的原始记载报告、铜梁县卫生防疫站1996年6月25日检验报告、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1996年10月27日至31日对安居河水的监测报告、铜梁县渔政管理站的调查报告及补充调查报告、铜梁县环境保护局给市环保局的报告、重庆市环保局和铜梁县人民政府给市委市政府的报告等,反映出相关职能部门的结论为:“骆礼华所养鱼区没有排放硫化物的存在,含硫量最高只有0.2mg/L;鱼死亡的原因是由于持续高温、久旱不雨、河床水位降低,加之网箱分布密度过大,鱼类排泄物及残余饲料腐烂分解大量耗氧等诸多因素,导致鱼类缺氧造成”。

本案进入再审主要理由是骆礼华从重庆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复印出来的与铜梁县环境监测站报告原件内容有差异的水质分析报告。重庆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并无该报告原件,而复印报告的来源单位铜梁县渔政管理站亦无该复印报告的原件,并称其出具的调查报告结论是依据铜梁县环境监测站的报告原件,此件多次复印有失真现象。而铜梁县环境保护局亦确认铜梁县环境监测站水质分析报告原件及其上数据的真实性,否认报告复印件中“龙思华船边硫1.2mg”的内容。因此,骆礼华举示的水质分析报告复印件无原件印证,出具水质分析报告的职能部门亦明确予以否认,其证明力弱于水质分析报告原件。

针对骆礼华提出渔业水质分析硫化物应采用分光光度法,碘量法不符合规定的问题,环保部对碘量法用于渔业水质硫化物分析和铜梁县环境监测站1996年的分析报告并未给出明确的否定性结论。环保部作为最高级别的环境保护职能部门,具有权威性和专业性,其既然不对铜梁县环境监测站1996年分析报告用碘量法分析渔业水质硫化物含量给出否定性结论,法院更不宜因该报告所采用的技术方法而对报告进行否定。

作为受到损害的骆礼华,其本无需就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对于其举示的其他证据作如下评述:重庆水产学会作出的“养殖鱼类为急性中毒死亡,应为硫(二价硫)超标6倍所致”,其认定的依据是骆礼华提供的含硫量为1.2mg复印报告,既然复印报告不具有证明力,依据复印报告得出的结论则缺乏事实基础。同理,长江环境监测站依据养鱼户提供的该报告作出的分析意见也缺乏事实基础,且长江环境监测站已书面向红蝶公司作出:“我站对此次死鱼事件未作鉴定结论”。而骆礼华2001年5月9日提供给重庆市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站水样监测出含硫化物分别为0.32mg、0.33mg与骆礼华1996年、1997年两次死鱼无直接关系。在条件满足的情况下虽然存在江水回流的可能性,但由于当时环境职能部门给出的结论为骆礼华养鱼区水域没有排放硫化物的存在,因此,争论江水是否回流已无意义。

虽然重庆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个别工作人员认为是污染,但该处作为授权机构无此方面的结论性意见,也未否定其下级业务部门铜梁县渔政管理站出具的反方向的结论。在对渔业污染事故有查处权的机构无结论性意见的情况下,法院不可能仅凭其个别工作人员的陈述就直接认定是红蝶公司排污行为造成鱼类死亡。

综上所述,红蝶公司所举示的其排放废水的行为与骆礼华的鱼类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均由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作出,非经行政及司法程序撤销之前,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相关职能部门给出的数据和对死鱼事件的结论,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和证人证言,应当予以采信。根据前述结论性意见,红蝶公司关于其排放废水的行为与骆礼华鱼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即红蝶公司所排废水与骆礼华所养殖的鱼类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红蝶公司对骆礼华的鱼类死亡应免于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民再终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

骆礼华仍然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2013年8月4日骆礼华因病死亡,其女儿骆小琴要求承继骆礼华的诉讼权利,继续申请检察机关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渝高法民提字第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红蝶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排放废水的行为与骆礼华鱼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第一,红蝶公司存在排放废水的排污行为。综合合川市环境保护局合环发〔1994〕19号《关于红蝶公司对我市涪江水质污染状况的情况报告》、重庆市环保局渝环发〔1997〕102号《关于红蝶公司污染物排放有关情况的报告》、1996年6月27日铜梁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在“涪江红蝶公司排污口外4米处”取样检测得硫含量为9.0mg/L(注:当天另一时段在红蝶公司排污口外取样检测得硫化物含量为8.97mg/L)等证据,可以确定红蝶公司存在将大量工业废渣露天堆放在河床边、将工业废水直接排入涪江的行为,加上该公司选址不合理,其排污行为对周围环境造成了较大影响,因而多次遭到周边居民的投诉。红蝶公司虽然认为其排污行为符合相关环保规定指标,但并不否认其有前述排污行为存在,原审判决也确认“红蝶公司有排放废水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二,红蝶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排放废水的行为与骆礼华鱼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1、红蝶公司一直抗辩说琼江烂泥沟段不可能出现江水倒流现象,并举示了其委托后工学院所作的《红蝶公司碳酸锶工程项目环境影响回顾性报告》予以证明,报告书认为:“红蝶公司废水达标排放,且因江水不能倒流,不会对琼江网箱养鱼区造成危害”。但此报告既无专家签名,亦无专家资格证明材料在案可供核对,不宜采信为定案证据。国家电力公司成都勘测设计研究院《关于渭沱电站水库区安居电站尾水以上河段是否产生江水回流和污染物扩散的分析意见》载明:(1)按重庆金明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资料,重庆市铜梁县安居镇网箱养鱼场地点在回水淹没区内;(2)红蝶公司排出的污染物对渭沱水库有污染;重庆市水利电力勘测设计院工程师王子清2001年9月21日出具书面证明:琼江属涪江支流,涪江干流水位高于琼江水位时,将产生倒灌,渭沱电站低于206米发电,琼江水位下降,如果发电量减少,水位逐渐回升,产生倒灌;重庆市水利电力勘测设计院《关于铜梁安居镇合川渭沱两水电站水库淹没处理设计回水计算修改成果的报告》《合川县渭沱电站技施设计阶段水库回水计算成果及淹没处理说明书》,均证明琼江烂泥沟段是可能形成回水的。铜梁县人民政府铜府办(1996)64号文件内容及证人陈开良等人的证言也印证了琼江烂泥沟段确有回水形成的事实,再审判决亦认为“在条件满足的情况下,存在江水回流的可能性”。

2、红蝶公司为证明其排污行为符合相关环保规定指标,举示了铜梁县环境监测站出具的取水监测的原始记载报告《硫化物分析原始记录》《分析报告》、铜梁县卫生防疫站出具的《环境监测报告》《检验报告书》、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1996年10月27日至31日出具的对安居河水的监测报告《重庆市环境监测报告》等书证。再审法院也因此认为,上述证据“反映出相关职能部门的结论为:骆礼华所养鱼区没有排放硫化物的存在,含硫量最高只有0.2毫克/升”。但是,前述《硫化物分析原始记录》《分析报告》及《环境监测报告》中关于硫的含量检测,均是采用碘量法检测得出,且所得硫含量数值均在0.2mg/L以下(多数为0)。而综合2005年1月26日农业部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的答复、2006年12月18日四川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的答复、2009年3月22日环境保护部办公厅的答复,根据《渔业水质标准》的规定,渔业水质硫化物的测定暂时采用对二氨基苯胺分光光度法,原国家环保总局制定了相关国家环保标准,根据《水质硫化物的测定亚甲基蓝分光光度法》(GB/T6489-1996)规定的亚甲基蓝分光光度法的检出限为0.005毫克/升,根据《水质硫化物的测定碘量法》(HJ/T60-2000)的规定,“试样体积200ml时,碘量法适用于含硫化物在0.40毫克/升以上的水和废水测定”。根据以上环保标准规定,当水中硫含量小于0.40毫克/升时,不适用碘量法检测,此时应当用亚甲基蓝分光光度法进行检测。而《硫化物分析原始记录》《分析报告》《环境监测报告》都是采用的碘量法进行检测,该检测法测出的数据不足以客观真实地反映当时的现场情况,是不够准确的,这些证据至多能够证明红蝶公司排污后的水质硫含量没有超过0.40毫克/升,但却不足以证明红蝶公司排污后的水质符合《渔业水质标准》(其中GB11607-89规定硫含量标准值为≤0.2毫克/升)。

另外,铜梁县卫生防疫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并不涉及硫化物检测,且该检测报告既无取样人署名,也无检验人署名,故也不能由此认定红蝶公司排污后的水质仍旧符合《渔业水质标准》规定。至于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的5份《重庆市环境监测报告》,因该5份报告均系在两次死鱼事件间隔数月时间段内进行的取样检测,故与本案损害事实间缺乏关联性。不过,从该5份报告的检测数据看,因为在琼江烂泥沟段也多次检测到锶的存在,反而证明了红蝶公司的排污行为已实际影响到上游水环境。

二、骆礼华提供的证据证明红蝶公司的排污行为与鱼的死亡可能存在因果关系。

第一,在原审时,骆礼华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证明不能排除红蝶公司污水排放等造成鱼急性中毒死亡的可能性。

1、1997年12月18日,长江环境监测站依据网箱养殖户杨xx等人提供的铜梁县环境监测站(97-79)环境监测报告、1996年6月25日、27日、30日铜梁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分析报告复印件、铜梁县渔政管理站1996年8月24日组织有关部门科技人员分析论证结果的补充汇报材料、安居电站及长滩电站1996年6月17日至30日运行情况等材料复印件、死鱼情况录像资料,作出《关于铜梁县安居镇网箱养殖鱼类大量死亡的分析意见》,该意见载明:“我站认为铜梁县安居镇部分网箱养殖鱼类大量死亡的引发因素,可以排除养殖方式、鱼病、泛塘等,死鱼性质属急性中毒死鱼,此与水质污染有关。红蝶公司应对该江段污染负主要责任,不能排除红蝶公司污水排放等造成急性中毒死鱼的可能性”。

2、2001年11月28日,重庆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向重庆和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是:骆礼华等养殖的网箱鱼在短时间爆发性死亡,天然鱼类也大量出现死亡的情况属实。对红蝶公司排污口现场检查发现有大量废水排放江中,大量废渣堆放江边,污染物向江里渗透的情况属实。

第二,有新的证据能够佐证骆礼华的主张。

就本案鱼类的死亡原因,双方一直争论不休。骆礼华认为是红蝶公司排污导致水中硫含量超标引发鱼类中毒死亡,红蝶公司则抗辩认为是气温高、饲养密度高、网箱中饲排物多加上江水枯竭剧减导致夜间溶氧降低引发鱼类缺氧死亡,与其排污行为间并无因果关系。骆礼华在本案再审判决作出后,自行委托西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所对本案鱼类是否为缺氧死亡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10月27日,西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西大司鉴(2010)鉴字第21号《鉴定意见书》,根据铜梁县环境保护监测站1996年6月25日至30日的环境监测报告,1997年9月14日的环境检测报告溶氧浓度,得出的鉴定意见为:“1996年6-7月和1997年9月,骆礼全、骆礼华等在铜梁县安居镇琼江烂泥沟段网箱养殖鱼类大量死亡的原因不是水体缺氧”。该《鉴定意见书》受委托的鉴定单位和参与鉴定的专家资质(资格)齐备,鉴定所采用的检材均来源于红蝶公司在原审中举示的书面证据,该委托鉴定事项与本案争议焦点存在直接关联,该份鉴定意见具有一定证明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该鉴定意见符合新证据的要件。

从上述证据看,红蝶公司认为其排放废水的行为与骆礼华鱼死亡之间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抗辩观点,理据不足。本案骆礼华所养殖的鱼类不是因水体缺氧而死亡,红蝶公司举出的证据不能排除系红蝶公司排污导致鱼类中毒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红蝶公司并未完成举证责任,仍需就其排污行为与本案鱼类大量死亡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就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免予承担责任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红蝶公司有排放废水污染环境的行为,骆礼全所养鱼在1996年和1997年两次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红蝶公司实施的的排污行为与本案鱼类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更不足以依此认定红蝶公司免责。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渝高法民提字第7号民事判决认为“红蝶公司所排废水与骆礼华所养殖的鱼类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红蝶公司应对骆礼华的鱼类死亡免于承担责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提出抗诉。

在本院再审中,骆小琴同意上述抗诉意见。另开庭时提交新证据材料:1、再审后委托西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鱼类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鱼类死亡的原因不是水体缺氧。2、关于1996年6月25日的水质报告龙思华船边“硫化物”的含量中“0.2”的笔迹是否经过涂改,请求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该复印件中第三号取水点龙思华船边硫化物栏内的“0.2”是改写而成。3、四川省环境检测中心站针对铜梁县环境监测站1996年6月25日、30日水质分析报告采用分析溶解氧的“碘量法”分析水中“硫化物”的分析方法是否合法,答复为:“根据GB11607-89标准,渔业水质分析硫化物应采用对二甲氨基苯胺分光光度法。碘量法用于渔业水质分析硫化物是不符合标准规定的。铜梁县环境监测站1996年6月25日、30日水样分析采用碘量法分析水中硫化物是容量分析法,该方法的检出限应为1.0毫克/升,分析结果为0.1、0.2都是不正确的。”上述答复足以证明红蝶公司提供的1996年6月25日的分析报告“硫化物”含量为0.2的原件缺乏事实基础。4、法院曾走访重庆市渔政管理处,该处工程师邓享炳证实这是一起典型的污染事件。

骆小琴还提出,龙思华船边含硫量为0.2mg/L的检测报告是假报告,理由如下:使用碘量法分析硫化物不可能得出0.2mg/L,按照环保部的答复,适用碘量法,从2001年开始适用,当时依据碘量法测试不出0.2mg/L,铜梁县环保局1996年用此方法检测硫化物,属于滥用分析方法,按照农业部的答复,以此方法最低检测值是1毫升,故该报告不真实,是在2的前面加了0和点,因此西南大学司法中心鉴定该检测是改写的。

红蝶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骆礼华养殖的鱼类死亡,与红蝶公司排放废水无因果关系。1、红蝶公司建厂后经重庆市环保局验收合格,颁发了竣工验收合格证。2、铜梁县环境监测站在死鱼期间的水质分析报告水质中未检测出超过养鱼标准的硫化物。1996年11月11日至14日,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对养鱼区和红蝶公司排污口水质进行含硫量监测,结果均为符合养鱼水质标准。1996年6月21日、25日铜梁县卫生防疫站对死鱼期间的水质进行检测,结论为“符合饮用水标准”。铜梁县渔政管理站对死鱼的调查、汇报,明确指出“未发现造成鱼类死亡的有毒污染物”,同时指出“死鱼时氧溶量仅1.7-1.8mg/L,低于鱼类生长最低值3mg/L”。上述证据均直接证明了红蝶公司的排污行为根本不会导致骆礼全的鱼类死亡。3、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对安居河水的监测报告、后工学院的回顾性报告、重庆市环境保护局、铜梁县人民政府渝环发(2000)193号文件以及气象资料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反映骆礼华的鱼类死亡与红蝶公司的排污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4、没有证据证明认定鱼类死亡的原因,也没有证据证明鱼类死亡是何种毒物所致。但红蝶公司举示了铜梁县渔政管理站出具的铜渔政(1996)01、02号文件,其中02号文件记载:“河水急剧下降,水位枯竭,夜间氧溶量降低等是造成鱼类不适死亡的重要原因”。同时01号文件记载:“在养殖区域,尚未发现造成鱼类死亡的有毒污染物,鱼的死亡系缺氧所致”。由此足以排除鱼类死亡与红蝶公司的排污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三)红蝶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排除红蝶公司排放污水的行为与骆礼华鱼死亡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1、红蝶公司虽然客观上存在排污行为,但是该排放的污水符合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是达标排放,也没有造成水污染源,更没有造成养鱼区域内的出现鱼类不适死亡的有毒物。2、检察机关认为,红蝶公司举示的其委托后工学院所做的《红蝶公司碳酸锶工程项目环境影响回顾性报告》无专家签名、亦无专家资格证明材料在案可查,不宜采信,同时结合国家电力公司成都勘测设计研究院《关于渭沱电站水库安居电站尾水以上河段是否产生江水回流和污染物扩散的分析意见》等相关依据,认定琼江烂泥沟段存在江水回流的可能性。红蝶公司认为,认定江水存在回流的可能性,不等于在死鱼期间就一定是江水回流造成的,首先,原审法院将《红蝶公司碳酸锶工程项目环境影响回顾性报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后工学院所作的《红蝶公司碳酸锶工程项目环境影响回顾性报告》的形式是书证,不是鉴定意见或鉴定结论,是后工学院受委托经过现场检测,检验出具的回顾性报告,对于该形式法律没有作特殊性规定,在审理本案时,是能够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报告指明:“红蝶公司废水达标排放,且因江水不能倒流,不会对琼江网箱养鱼造成危害”。其次,分析报告的分析结果,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分析意见》是基于重庆金明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资料和认为红蝶公司排出的污染物对渭沱水库有污染而作出的《分析报告》,该报告本身缺乏真实性,根本不满足江水回流条件,琼江水不可能形成回流。最后,即使当时存在江水回流,骆礼华的鱼类死亡与红蝶公司的排污行为也没有因果关系。由于当时环境职能部门经过对养鱼区域的水质进行检测,分析,结论均为养鱼区域的水质没有排放硫化物的存在,故,申请人的鱼类死亡并非硫化物中毒所致。3、不管是用《水质硫化物的测定碘量法》还是用《水质硫化物的测定亚甲基蓝分光光度法》,其检测结果均不能得出硫化物含量>0.2mg/L。红蝶公司认为自己在原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排污后的水质符合《渔业水质标准》,硫化物含量≤0.2mg/L。前述证据均在庭审中经过质证,其真实性应当采信。依据铜梁县环境监测站出具取水检测的原始记载报告《硫化物分析原始记录》《分析报告》、铜梁县卫生防疫站出具的《环境监测报告》《检验报告》、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1996年10月27日至31日出具的对安居河水的检测报告《重庆市环境监测报告》等资料,各职能部门的结论为:养鱼区没有排放硫化物的存在,含硫量最高只有0.2mg/L。(四)骆小琴举示的《西大司鉴(2010)司鉴字第21号》鉴定意见书,不足以推翻原审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且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该鉴定意见书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环境污染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侵权人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骆礼华养殖的鱼类在1996年6月19日至7月5日和1997年9月12日两次死亡是否与红蝶公司的排污行为有因果关系,即红蝶公司的排污行为是否是导致骆礼华养殖的鱼类死亡的原因。针对此,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红蝶公司的排污行为是否导致了骆礼华养殖鱼类的死亡问题。根据原审查明,1992年,骆礼华等数十家农户在临近琼江、涪江两江交汇的琼江烂泥沟河段建立网箱养鱼从事鱼类养殖。红蝶公司系从事以天青石金属矿为原料生产碳酸锶产品的企业,其排污口位于网箱养殖区的下游。1996年6月19日至7月5日和1997年9月12日,骆礼华养殖的鱼类发生两次大面积死亡。铜梁县渔政管理站、铜梁县环境监测站、铜梁县卫生防疫站等相关职能部门对鱼类死亡情况进行了调查监测,并进行了多角度的分析论证。其中,铜梁县渔政管理站对两次鱼类死亡原因进行实地调查,并作出了调查报告和情况,得出结论为骆礼华的鱼类死亡原因是由于持续高温、久旱不雨、河床水位降低,加之网箱分布密度过大,鱼类排泄物及残余饲料腐烂分解大量耗氧等诸多因素,导致鱼类缺氧死亡,并非环境污染致死。红蝶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前述材料作为证据,并提供了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1996年10月27日至31日对安居河水的监测报告、后工学院作出的回顾性报告、重庆市环保局、铜梁县人民政府渝环发193号文件及气象资料等,从不同层面上印证了铜梁县渔政管理站对骆礼华鱼类死亡原因的结论是正确的。故原审法院认定红蝶公司虽然客观上存在排污行为,但其排污行为无确定证据证明直接导致骆礼华养殖的鱼类死亡,且骆小琴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养殖鱼类致死的病理原因,故对其主张,难以支持。

关于铜梁县环境监测站1996年6月25日的水质分析报告是否经过涂改的问题。骆小琴在再审中提出,铜梁县环境监测站1996年6月25日的水质分析报告中“龙思华船边硫化物的含量报告中含量为0.2mg/L中‘0.2’”系经过了涂改,并举示其委托西南政法大学针对此问题作出的鉴定。该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采样时间“96.6.25”的《铜梁县环境监测站硫化物分析原始记录》复印件中第三号取水点龙思华船边硫化物栏内的“0.2”是改写而成。对此,本院认为,据原审查明,骆小琴提供的复印报告系其自称从重庆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复印出来的,但原审法院曾向重庆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调查索取该复印报告的原件,该处证实无该报告原件,进而可以确认骆小琴用于鉴定的复印报告系从复印件上再复印的。原再审法院曾走访了铜梁县环境保护局,该局确认了铜梁县环境监测站水质分析报告原件及数据的真实性,并否认了报告复印件中“龙思华船边硫1.2”的内容,故原审法院对骆礼华提交的该份复印报告未予采信。而庭审中骆小琴提交的西南政法大学的鉴定意见是以并未被采信的复印报告为检测材料作出的鉴定,再结合该复印件经多次复印可能导致失真,故该份鉴定意见并不能否认1996年6月25日《铜梁县环境监测站硫化物分析原始记录》的真实性。据此,原审认定此份含量1.2mg的分析报告无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同理,骆小琴举示的重庆水产学会和水产专家等作出的“鱼类死亡并非缺氧”的认定及长江环监站作出的分析意见也都是在其提供的硫含量为1.2mg的基础上作出的,相关结论不能证明排污的客观事实,且长江环监站也作出书面声明称:“我站对此次死鱼事件未作出鉴定结论”。同时,关于重庆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个别工作人员在走访笔录中认为有污染等情况,原审认为,这仅是个别工作人员自身的认识,并非该管理处的结论性意见,且该管理处也并未否定其下级部门铜梁县渔政管理站出具的结论,故不能仅因为个别工作人员的陈述就否定具有渔业污染事故查处权的机构作出的认定,原审对该节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渔业水质分析硫化物是否应采用分光光度法而非碘量法的问题。检察机关和骆小琴认为,根据农业部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的答复及四川省环境监测中心针对铜梁县环境监测站1996年6月25日和30日水质分析报告采用分析溶解氧的“碘量法”分析水中“硫化物”的分析方法是否合法的回复可知,适用碘量法用于渔业水质分析硫化物不符合标准规定,同时适用碘量法分析硫化物也不可能得出“1.0mg/L以下的结果”。对此,原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曾就此问题向不同层级的职能部门进行询问,但最终包括环保部在内的各级部门对此问题作出的答复,均没有对铜梁县环境监测站1996年分析报告用碘量法分析渔业水质硫化物含量作出否定性结论,故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碘量法不能作出渔业水质分析硫化物的情况下,不宜因该份报告所采用的技术方法而对报告进行否定。

关于红蝶公司提供的后工学院作出的《红蝶公司碳酸锶工程项目环境影响回顾性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该份报告结论为琼江烂泥沟段江水不能倒流,不会对琼江网箱养鱼区造成危害。对此,检察机关认为,该份报告无专家签名,亦无专家资格证明材料在案可查,不宜作为定案依据,同时结合国家电力公司成都勘测设计研究院《关于渭沱电站水库安居电站尾水以上河段是否产生江水回流和污染物扩散的分析意见》等证据,可认定琼江烂泥沟段是存在江水回流的可能性的。红蝶公司则认为,后工学院所出具的《红蝶公司碳酸锶工程项目环境影响回顾性报告》的形式是书证,并非鉴定意见或鉴定结论,是后工学院受委托经过现场检测后出具的回顾性报告,对于该证据形式法律没有作特殊性规定。同时,根据电站的运行日志,可以证明电站在运行发电,没有关闸蓄水,不可能导致水位上升,从而不满足造成江水回流的条件。加之,骆小琴提供的国家电力公司成都勘测设计研究院《关于渭沱电站水库安居电站尾水以上河段是否产生江水回流和污染物扩散的分析意见》是基于重庆金明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资料和基于红蝶公司排出的污染物对渭沱水库有污染的前提而作出的,故该份报告本身缺乏真实性、客观性和科学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江水是否回流并非证明红蝶公司对骆礼华所养殖鱼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关键。即使江水存在回流情况,也要看江水中是否含有导致鱼类死亡的污染物,以及该污染物的含量是否会导致鱼类死亡。如果回流的江水中的污染物并不能导致鱼类死亡,那么江水即使存在回流的情况也与红蝶公司的排污无直接关系。本案关键是判断骆礼华所养殖鱼死亡水域是否含有硫化物,以及硫化物含量是否足以导致鱼类死亡。而如前所述,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江水中有毒物质含量足以导致养殖鱼的死亡。

关于骆小琴提交的西大司鉴(2010)鉴字第21号《鉴定意见书》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本案的鱼类死亡原因是否是缺氧导致的问题。该份鉴定意见系骆礼全在再审判决后自行委托西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针对该份鉴定,红蝶公司认为,本鉴定的委托人重庆市合川区鼓楼法律服务所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其不具有委托人的主体资格。同时,鉴定的过程没有检验操作的流程及步骤,导致检验结果不科学。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最终的鉴定结论是骆礼华两次鱼死亡的原因不是水体缺氧。鉴定结论并未对鱼类死亡的真正原因作出结论,也没有作出鱼类死亡系中毒造成的评判。在此情况下,该证据并不能确认红蝶公司已证明的其排放污水行为与养殖鱼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不成立。同时,该份《鉴定意见书》系再审判决后,骆小琴自行委托相关部门进行的鉴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新证据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红蝶公司所举示的证据已经证明了其排放污水的行为与骆礼华养殖鱼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故原审判决认定红蝶公司对骆礼华的鱼类死亡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渝高法民提字第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劲松

审判员 张代恩

审判员 王朝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雪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