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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明毅电子机械有限公司、骏友电工电子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广州明毅电子机械有限公司、骏友电工电子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2256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23年03月09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2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明毅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荔三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邓高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景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刘,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骏友电工电子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曾用名:住友电工电子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燕罗街道塘下涌社区松塘路20号栋厂房A栋整套。

法定代表人:刘月利,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婷婷,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明毅电子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广州明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住友电工电子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曾用名:住友电工电子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简称深圳住友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的(2020)粤03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8月2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广州明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景华、李刘,被上诉人深圳住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郑婷婷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明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名称为“一种电镀夹导电式卷对卷垂直连续电镀设备”、专利号为20161051××××.5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34和36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并错误适用捐献规则,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深圳住友公司侵权恶意明显,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价格差异较大,且广州明毅公司维权支出客观存在,故广州明毅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应当获得支持。

深圳住友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广州明毅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广州明毅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广州明毅公司在原审庭审时明确其起诉请求为:1.深圳住友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侵权设备;2.深圳住友公司赔偿广州明毅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人民币;3.深圳住友公司承担广州明毅公司维权合理开支20万元人民币;4.判令深圳住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状况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7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2月9日,发明人为邓高荣,专利权人为广州明毅公司。目前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广州明毅公司当庭明确请求保护权利要求3、4、7、8,上述权利要求均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7、8为:

1.一种电镀夹导电式卷对卷垂直连续电镀设备,由放卷机(1)、前处理段(2)、电镀段(3)、后处理段(4)和收卷机(5)组成,所述前处理段(2)、电镀段(3)和后处理段(4)均安装在所述放卷机(1)与收卷机(5)之间并按照由放卷机(1)到收卷机(5)的方向依次布置,成卷的受电镀柔性电路板(FPC)被所述放卷机(1)放出并被所述收卷机(5)再次收成一卷,并且,所述由放卷机(1)向收卷机(5)运动的受电镀柔性电路板(FPC)被所述放卷机(1)和收卷机(5)拉紧在一个平面中,所述前处理段(2)、电镀段(3)和后处理段(4)在所述运动过程中依次对所述受电镀柔性电路板(FPC)进行电镀前处理、电镀处理和电镀后处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镀段(3)设有电镀缸(31)、多个负极夹具(32)、夹具驱动控制装置(33)、正极板(34)和电源系统(35);所述受电镀柔性电路板(FPC)穿过所述电镀缸(31)的内腔,所述电镀缸(31)内腔的两端中靠近所述放卷机(1)一端的正上方位置记为入端位置(rd)、靠近所述收卷机(5)一端的正上方位置记为出端位置(cd);所述夹具驱动控制装置(33)能够驱动每一个所述负极夹具(32)在所述入端位置(rd)与出端位置(cd)之间循环运动且所述各个负极夹具(32)在所述循环运动过程中均匀间隔分布,并且,在所述负极夹具(32)由所述入端位置(rd)至出端位置(cd)的运动过程中,所述夹具驱动控制装置(33)能够驱动所述负极夹具(32)在进入所述入端位置(rd)之前张开、由所述入端位置(rd)运动至出端位置(cd)期间闭合、离开所述出端位置(cd)之后张开,使得所述负极夹具(32)在进入所述入端位置(rd)之前与所述受电镀柔性电路板(FPC)相分离、由所述入端位置(rd)运动至出端位置(cd)期间夹持在所述受电镀柔性电路板(FPC)的上边缘处、离开所述出端位置(cd)之后与所述受电镀柔性电路板(FPC)相分离,而且每一个所述负极夹具(32)对所述受电镀柔性电路板(FPC)的夹持位置均位于所述受电镀柔性电路板(FPC)所在平面中,每一个所述负极夹具(32)的运动速度均与所述受电镀柔性电路板(FPC)的运动速度相同;所述电源系统(35)设有直流电源(351)、负极导电机构和正极导线,所述负极夹具(32)由所述入端位置(rd)运动至出端位置(cd)期间通过所述负极导电机构与所述直流电源(351)的负极电连接;所述各块正极板(34)安装在所述电镀缸(31)的内腔中,所述正极板(34)通过所述正极导线与所述直流电源(351)的正极电连接;

所述的负极夹具(32)设有安装支架(321)、左夹体(322)、右夹体(323)、两个夹具弹簧(324)和两个引导滚轮(325);所述左夹体(322)的中部和右夹体(323)的中部分别转动连接在所述安装支架(321)的下端,其中一个所述夹具弹簧(324)安装在所述左夹体(322)的上端部内侧壁与所述安装支架(321)之间,另一个所述夹具弹簧(324)安装在所述右夹体(323)的上端部内侧壁与所述安装支架(321)之间,并且,在所述两个夹具弹簧(324)的弹簧力作用下,所述左夹体(322)的下端部和右夹体(323)的下端部夹紧在一起即所述负极夹具(32)闭合;其中一个所述引导滚轮(325)安装在所述左夹体(322)的上端部并位于外侧位置,另一个所述引导滚轮(325)安装在所述右夹体(323)的上端部并位于外侧位置;

所述的夹具驱动控制装置(33)安装在所述电镀缸(31)的上方位置,其设有夹具驱动机构、入端引导滑轨组(335)和出端引导滑轨组(336);所述夹具驱动机构能够驱动每一个所述负极夹具(32)在一个由下方直线轨迹、上方直线轨迹、入端半圆轨迹和出端半圆轨迹组成的闭合轨迹上逆时针循环运动,所述下方直线轨迹和上方直线轨迹均平行于所述受电镀柔性电路板(FPC)的运动方向(V),且所述下方直线轨迹经过所述入端位置(rd)和出端位置(cd);

所述入端引导滑轨组(335)和出端引导滑轨组(336)均固定在所述夹具驱动机构的下方位置,且所述入端引导滑轨组(335)靠近于所述入端半圆轨迹设置、所述出端引导滑轨组(336)靠近于所述出端半圆轨迹设置,所述入端引导滑轨组(335)和出端引导滑轨组(336)均包括两根内侧面相对且内侧面由两端部逐渐向中部凸起的引导滑轨,所述入端引导滑轨组(335)的两根引导滑轨的后端部向上弯曲、中部和后端部沿所述下方直线轨迹延伸,所述出端引导滑轨组(336)的两根引导滑轨的前端部和前端部沿所述下方直线轨迹延伸、前端部向上弯曲,所述入端引导滑轨组(335)的两根引导滑轨最前端位置即为所述入端位置(rd),所述出端引导滑轨组(336)的两根引导滑轨最后端位置即为所述出端位置(cd);

使得:每一个所述负极夹具(32)运动到所述入端半圆轨迹和下方直线轨迹的交界位置时,该负极夹具(32)的两个引导滚轮(325)滚动滑入所述入端引导滑轨组(335)的两根引导滑轨内侧面之间,所述入端引导滑轨组(335)的两根引导滑轨通过所述两个引导滚轮(325)对所述左夹体(322)和右夹体(323)的上端部产生克服所述两个夹具弹簧(324)弹簧力的挤压作用力,令所述左夹体(322)和右夹体(323)的下端部在所述入端引导滑轨组(335)的两根引导滑轨后端部逐渐张开、在所述入端引导滑轨组(335)的两根引导滑轨中部张开至最大程度、在所述入端引导滑轨组(335)的两根引导滑轨前端部逐渐闭合;

并使得:每一个所述负极夹具(32)运动到所述下方直线轨迹和出端半圆轨迹的交界位置时,该负极夹具(32)的两个引导滚轮(325)滚动滑入所述出端引导滑轨组(336)的两根引导滑轨内侧面之间,所述出端引导滑轨组(336)的两根引导滑轨通过所述两个引导滚轮(325)对所述左夹体(322)和右夹体(323)的上端部产生克服所述两个夹具弹簧(324)弹簧力的挤压作用力,令所述左夹体(322)和右夹体(323)的下端部在所述出端引导滑轨组(336)的两根引导滑轨后端部逐渐张开、在所述出端引导滑轨组(336)的两根引导滑轨中部张开至最大程度、在所述出端引导滑轨组(336)的两根引导滑轨前端部逐渐闭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镀夹导电式卷对卷垂直连续电镀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夹具驱动机构由主传动电机(331)、传动机构和两组相同的链轮链条机构组成;所述两组链轮链条机构均由主动链轮(332)、从动链轮(333)和套于该两者之上的链条(334)组成,所述两条链条(334)分别位于两个平行于所述受电镀柔性电路板(FPC)所在平面的平面中,且所述受电镀柔性电路板(FPC)所在平面位于所述两条链条(334)所在平面之间;2.所述主传动电机(331)能够通过所述传动机构驱动所述两个主动链轮(332)同步转动并带动所述两条链条(334)同步运动;

所述负极夹具(32)的安装支架(321)的上端部为T形部,所述T形部的纵向杆部连接所述安装支架(321)的下端部,所述T形部的横向杆部的两端部分别固定在所述两条链条(334)上并与所述两条链条(334)的延伸方向相垂直。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镀夹导电式卷对卷垂直连续电镀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系统(35)的负极导电机构设有负极导线和导电滑轨(352)并对应每一个所述负极夹具(32)设有一个导电滑块(353)及其滑块连接机构;所述导电滑轨(352)固定在位于所述夹具驱动机构与电镀缸(31)之间的位置,且所述导电滑轨(352)具有沿所述受电镀柔性电路板(FPC)的运动方向(V)设置的凹槽轨道,所述导电滑轨(352)通过所述负极导线与所述直流电源(351)的负极电连接;每一个所述导电滑块(353)通过其滑块连接机构安装在对应负极夹具(32)的横向杆部上,并且,在每一个所述负极夹具(32)运动到所述入端位置(rd)时,该负极夹具(32)对应的导电滑块(353)滑入所述导电滑轨(352)的凹槽轨道中并被其滑块连接机构按压在所述导电滑轨(352)上,使得该负极夹具(32)依次通过其对应的滑块连接机构、导电滑块(353)、所述导电滑轨(352)和所述负极导线与所述直流电源(351)的负极电连接;在每一个所述负极夹具(32)运动到所述出端位置(cd)时,该负极夹具(32)对应的导电滑块(353)从所述导电滑轨(352)的凹槽轨道中滑出。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镀夹导电式卷对卷垂直连续电镀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滑块连接机构设有滑块弹簧(354)、固定螺栓(355)、连接螺丝(356)和连接导线;所述负极夹具(32)的横向杆部设有通孔,所述固定螺栓(355)的杆部由上往下穿过对应负极夹具(32)的通孔并固定连接在所述导电滑块(353)的顶部,所述固定螺栓(355)的螺栓头能够坐落在所述对应负极夹具(32)的横向杆部顶面上,所述滑块弹簧(354)套在所述固定螺栓(355)的杆部上并抵接在所述对应负极夹具(32)的横向杆部底面与所述导电滑块(353)的顶部之间,所述连接导线的一端通过所述连接螺丝(356)与所述固定螺栓(355)的螺栓头相固定并电连接、另一端固定在所述对应负极夹具(32)上并电连接。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镀夹导电式卷对卷垂直连续电镀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镀前处理包括板面清洁处理;所述的前处理段(2)设有用于将清洗药液喷洒到所述受电镀柔性电路板(FPC)板面的清洗药液喷管(21)、用于阻挡所述清洗药液并对所述受电镀柔性电路板(FPC)的运动路径进行定位的滚轮盒(22)、用于对所述受电镀柔性电路板(FPC)在重量作用下落时进行调节的前处理纠偏系统(23)、用于抽出所述清洗药液清洗所述受电镀柔性电路板(FPC)板面时产生的废气的抽风装置(24)。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镀夹导电式卷对卷垂直连续电镀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镀后处理包括板面残留药液清洗处理和吹干烘干处理;所述的后处理段(4)设有用于将清洁药液喷洒到所述受电镀柔性电路板(FPC)板面的清洁药液喷管(41)、用于阻挡所述清洁药液并对所述受电镀柔性电路板(FPC)的运动路径进行定位的滚轮盒(42)、用于对所述受电镀柔性电路板(FPC)在重量作用下落时进行调节的后处理纠偏系统(43)、用于抽出所述清洁药液清洗所述受电镀柔性电路板(FPC)板面时产生的废气的抽风装置(44)、用于对所述清洁药液清洗后受电镀柔性电路板(FPC)上产生的水雾用常温风吹干的吹干风刀(45)和用于对所述经过吹干后的受电镀柔性电路板(FPC)进行热风烘干的烘干风刀(46)。

二、被诉侵权情况

根据广州明毅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原审法院自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监管局调取的深知专处字(2019)宝017号案件证据材料显示,2019年6月6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监管局执法人员来到深圳住友公司住所地,就深知专处字(2019)宝017号专利侵权案件进行现场勘验,拍摄了在深圳住友公司工业产区的一台“卷对卷电镀设备”产品。广州明毅公司指控该设备系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深圳住友公司确认对该产品的使用行为。原审当庭播放了上述照片及视频,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工作情况,产品铭牌载明“RTRCuPlatingMachine”“NTPC0.,Ltd.MadeinKOREA”“DATE:2018.04.26”以及产品型号、动力等信息。

三、技术比对情况

双方当事人对照深知专处字(2019)宝017号案件现场勘验照片及视频录像发表了各自的比对意见。

广州明毅公司发表如下比对意见:1.视频二3:52显示有入端引导滑轨组和出端引导滑轨组;2.视频二1:20显示有负极夹具、两个引导滚轮、左夹体、右夹体;3.视频二1:41显示夹具弹簧;4.视频一1:00显示主传动电机、主动链轮;5.视频二1:16显示两条链条、安装支架;6.视频二2:51显示导电滑轨、导电块;7.视频二1:18显示导电滑块、滑块弹簧;8.视频二00:31显示前处理段、抽风系统,纠偏和滚轮盒被盖子盖住看不清;9.视频二00:19显示放卷机;10.视频二2:02显示电镀段;11.视频一00:59显示后处理段;12.视频一00:21显示收卷机。广州明毅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深圳住友公司确认视频显示了广州明毅公司所述的除上述第六点之外的其他技术特征,但没有显示第六点中的“导电滑轨”等技术特征以及涉案专利的其他技术特征。

原审庭审后,深圳住友公司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比对意见,广州明毅公司针对深圳住友公司的意见提交了己方意见。2021年7月5日,原审法院前往深圳住友公司住所地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拍摄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视频及照片。广州明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线上参加了此次勘验,深圳住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实地参加了此地勘验,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坚持此前发表的比对意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对,深圳住友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以下技术特征,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1.“每一个所述负极夹具(32)运动到所述入端半圆轨迹和下方直线轨迹的交界位置时,该负极夹具(32)的两个引导滚轮(325)滚动滑入所述入端引导滑轨组(335)的两根引导滑轨内侧面之间”和“每一个所述负极夹具(32)运动到所述下方直线轨迹和出端半圆轨迹的交界位置时,该负极夹具(32)的两个引导滚轮(325)滚动滑入所述出端引导滑轨组(336)的两根引导滑轨内侧面之间”;2.“所述电镀缸(31)内腔的两端中靠近所述放卷机(1)一端的正上方位置记为入端位置(rd)”和“所述入端引导滑轨组(335)的两根引导滑轨最前端位置即为所述入端位置(rd)”;3.“所述电镀缸(31)内腔的两端中靠近所述收卷机(5)一端的正上方位置记为出端位置(cd)”和“所述出端引导滑轨组(336)的两根引导滑轨最后端位置即为所述出端位置(cd)”。相应的,深圳住友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同样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有关入端位置(rd)和出端位置(cd)的技术特征。

针对上述第1点,深圳住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1、12公开的技术方案,即:每一个所述负极夹具(32)运动到所述从动轮侧面时,该负极夹具(32)的两个引导滚轮(325)滚动滑入所述入端引导滑轨组(335)的两根引导滑轨内侧面之间;每一个所述负极夹具(32)运动到所述两根引导滑轨最后端位置即为所述出端位置(cd)时,该负极夹具(32)的两个引导滚轮(325)滚动滑入所述出端引导滑轨组(336)的两根引导滑轨内侧面之间。广州明毅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显示引导滚轮即将被引导滑轨组挤压,与深圳住友公司指出的专利技术特征的后半部分“负极夹具(32)的两个引导滚轮(325)滚动滑入所述入端引导滑轨组(335)的两根引导滑轨内侧面之间,所述入端引导滑轨组(335)的两根引导滑轨通过所述两个引导滚轮(325)对所述左夹体(322)和右夹体(323)的上端部产生克服所述两个夹具弹簧(324)弹簧力的挤压作用力,令所述左夹体(322)和右夹体(323)的下端部在所述入端引导滑轨组(335)的两根引导滑轨后端部逐渐张开、在所述入端引导滑轨组(335)的两根引导滑轨中部张开至最大程度、在所述入端引导滑轨组(335)的两根引导滑轨前端部逐渐闭合”相同。

针对上述第2、3点,深圳住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8公开的技术方案,即“电镀缸(31)内腔的两端中靠近所述放卷机(1)一端的正上方位置”与“入端引导滑轨组(335)的两根引导滑轨最前端位置”并非是指向同一个位置的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电镀缸(31)内腔的两端中靠近所述放卷机(1)一端的正上方位置”与“入端引导滑轨组(335)的两根引导滑轨最前端位置”不是同一个位置;被诉侵权产品“电镀缸(31)内腔的两端中靠近所述收卷机(5)一端的正上方位置”与“出端引导滑轨组的两根引导滑轨最后端位置”也不是同一个位置,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广州明毅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专利设备依次由防卷机、前处理段、电镀段、后处理段和收卷机组成,靠近防卷机的一端即为电镀段的左边,电镀缸的正上方系描述传动装置在槽体上方,并未限定是上排电镀夹还是下排电镀夹,下图画圈的区域均为电镀缸的正上方。

三、现有技术抗辩情况

2015年6月4日,住友亚洲公司向GCE公司发出订单,订单号为HIPOZPO1500521/HIPOZPO1500522。卖方为GCE公司,买方为深圳住友公司另一关联公司住友电工印刷电路株式会社(简称住友株式会社),购买产品为1套“卷对卷镀铜设备(卷出~镀铜槽)”和1套“卷对卷镀铜设备(回收水洗~卷取)”,单价分别为5740万日元和4240万日元。订单备注产品预计到港时间2015年8月20日,运至住友株式会社,地址为日本滋贺县甲贺市水口町桧丘30号。2015年6月4日,广州明毅公司为本次交易提供了担保,并出具担保函,载明:GCE公司是广州明毅公司的境外控股公司,广州明毅公司是GCE公司的制造厂商,设备销售交易全部由GCE公司负责,同意就上述设备交易合同中GCE公司的义务向深圳住友公司提供担保。2015年6月5日、2015年8月25日、2016年1月25日及2015年8月26日,GCE公司向住友亚洲公司出具了销售电镀设备的发票。

2015年6月10日、2015年9月11日、2016年1月28日,住友亚洲公司向GCE公司共计付款9980万日元。

2015年9月1日,住友亚洲公司向住友株式会社出具销售电镀设备的发票(发票号HIPOZSI1501140/HIPOZSI1501141),显示住友株式会社于当日,向住友亚洲公司总计付款103374353日元,购买了“卷对卷垂直连续镀铜设备(回收水洗~卷取)”和“卷对卷垂直连续镀铜设备(卷出~镀铜)”各1套。

2015年9月8日,住友株式会社为进口上述设备进行了申报。

2016年8月27日,深圳住友公司与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签订了《合同书》,向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购买“卷对卷镀铜设备”1套,价格为1549380美元,合同载明原产国别和制造厂商为中国。同年8月23日,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向深圳住友公司出具了发票。2016年9月5日,深圳住友公司委托深圳市富维报关有限公司申报了商品编号为85433000.90、型号为GCE-FR-H-DPCU的卷对卷垂直电镀铜机(双列),将该设备由日本运到深圳住友公司工厂。

深圳住友公司提交(2020)深先证字第37111号公证书及光盘,对广州明毅公司制造的型号为“GCE-FR-H-DPCU”卷对卷垂直电镀铜机(双列)产品的运行情况进行了拍照、录像,证明该产品在深圳住友公司工厂使用,由广州明毅公司进行售后维护。

据此,深圳住友公司主张,广州明毅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制造并销售了型号为“GCE-FR-H-DPCU”电镀设备,该产品构成被诉侵权产品的现有技术,如果被诉侵权产品被认定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经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在先销售的产品公开。

广州明毅公司确认其于2015年6月4日制造并向深圳住友公司关联公司销售了型号为“GCE-FR-H-DPCU”的卷对卷垂直电镀铜机(双列),但该设备在当时仅具备了部分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2016年8月31日,广州明毅公司在对该设备运回广州明毅公司工厂进行了改造升级后,该设备才具有了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广州明毅公司此后再将设备送达深圳住友公司住所地,由深圳住友公司进行使用。广州明毅公司为此提交了其与深圳住友公司签订的《设备改造合同》以及《设备改造报价单》为证。该《设备改造合同》载明,广州明毅公司按深圳住友公司要求对2#RTRVCP改造及安装工程(简称设备)进行改造,改造前后型号不变,合同总价为280万元人民币。该《设备改造报价单》列明2#RTRVCP改造及安装工程的规格如下:电刷改导电铜轨工程:含电镀夹连接板修改,下轨道引导架修改,导电铜轨系统,价格为39.1万元;改造250mm板改为330mm板工程:前处理,后处理,卷入卷出,镀铜段及电控箱改造,价格为216.8万元;深圳住友装机工程:含人工、国内交通、技术、食宿费用,价格为39.1万元,优惠后合计280万元。

四、合法来源抗辩相关事实

2018年2月1日,深圳住友公司向NTP株式会社发出采购订单并经该司授权代表签字确认,采购订单显示:卖方为NTP株式会社,订单号为PO311800763,总价为120万美元,运至深圳市宝安区燕罗街道塘下涌同富裕工业园淞塘路20号,产品编号为×××12,产品为RTRCuPlatingM/C(卷对卷镀铜设备),数量为1套,交货日期为2018年4月16日。同年4月24日,深圳住友公司与NTP株式会社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编号:N311800763-1),约定深圳住友公司向NTP株式会社采购RTRCuPlatingM/C,数量为1套,单价为120万美元,总价为120万美元,原产国别和制造厂商为韩国,包装为木箱21箱,交货地点为深圳住友公司。同年4月26日,NTP株式会社向深圳住友公司出具发票,显示:发票号为NISA18003,日期为2018年4月26日,发货人为NTP株式会社;收货人为深圳住友公司,产品为RTRCuPLATINGMACHINE,数量为1套,单价及总价为120万美元。该发票上盖有深圳住友公司的验收章,验收日期为2018年5月17日。

2018年5月11日、31日,深圳住友公司分别通过三菱东京日联银行(中国)向NTP株式会社汇款108万美元和12万美元。

NTP株式会社总部地址位于韩国忠清南道牙山市屯浦面梨花西路73-13,经营电脑电子控制装置业、半导体生产设备业、电脑软件制造安装业、贸易业、不动产租赁业、上述各项相关的所有附带事业,企业登记号为003778,注册号为×××45。

深圳住友公司主张其通过正常商业方式向NTP株式会社采购被诉侵权产品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因此即使构成侵权,亦无需承担停止使用及赔偿责任。广州明毅公司不认可深圳住友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并称其曾告知深圳住友公司对销售给深圳住友公司产品的相关技术去申请了专利,深圳住友公司明知其拥有涉案专利权却向他人恶意采购同款产品,但广州明毅公司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

五、诉请赔偿金额情况

广州明毅公司请求深圳住友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深圳住友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深圳住友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费用标准,以及其维权开支的相关证据。广州明毅公司请求法院酌情确定上述赔偿金额。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公证书、现场勘验照片及视频录像、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描述了“负极夹具运动至入端引导滑轨组的最外侧向上弯曲的端点时,两个引导滚轮滑入入端引导滑轨组的引导滑轨内侧面之间”以及“负极夹具运动至出端引导滑轨组的最后端的端点时,两个引导滚轮滑入出端引导滑轨组的引导滑轨内侧面之间”的技术方案,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明确限定了“负极夹具运动到所述入端半圆轨迹和下方直线轨迹的交界位置时,两个引导滚轮滚动滑入所述入端引导滑轨组的两根引导滑轨内侧面之间”,以及“负极夹具运动到下方直线轨迹和出端半圆轨迹的交界位置时,两个引导滚轮滚动滑入所述出端引导滑轨组的两根引导滑轨内侧面之间”的技术方案,表明涉案专利附图中的上述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未记载,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未被权利要求记载的该技术方案。根据捐献原则,该技术方案不能包括在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经过技术比对,被诉产品中的技术特征“负极夹具两个引导滚轮滚动滑入两根引导滑轨内侧面之间,使得夹具的左夹体和右夹体开始打开的位置”和“入(出)端引导滑轨组的两根引导滑轨最前(后)端位置与电镀缸靠近放(收)卷机一端的正上方之间的位置关系”,与专利说明书附图12中的技术特征相同,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特征不同。

根据前述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比对的情况,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34和36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此外,如若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深圳住友公司有关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使用现有技术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深圳住友公司系通过正常的商业方式从合法销售渠道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深圳住友公司作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已经举证证明其通过支付120万美元的价款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故深圳住友公司无需承担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责任。

综上,鉴于广州明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且深圳住友公司已举证证明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广州明毅公司对其维权开支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广州明毅公司要求深圳住友公司停止使用并销毁被诉产品、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广州明毅电子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广州明毅公司负担。广州明毅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9200元,予以退回。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34和36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如果构成侵权深圳住友公司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专利权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或者许诺销售侵害他人专利权的产品,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虽然广州明毅公司仅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7、8,但鉴于上述权利要求均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7、8的保护范围必然包括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如果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的一个或更多的技术特征,则其必然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7、8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技术特征34:使得:每一个所述负极夹具(32)运动到所述入端半圆轨迹和下方直线轨迹的交界位置时,该负极夹具(32)的两个引导滚轮(325)滚动滑入所述入端引导滑轨组(335)的两根引导滑轨内侧面之间;以及技术特征36:并使得:每一个所述负极夹具(32)运动到所述下方直线轨迹和出端半圆轨迹的交界位置时,该负极夹具(32)的两个引导滚轮(325)滚动滑入所述出端引导滑轨组(336)的两根引导滑轨内侧面之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具有的上述技术特征34和36均为限定权利要求3、4、7、8的保护范围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经查,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描述了“负极夹具运动至入端引导滑轨组的最外侧向上弯曲的端点时,两个引导滚轮滑入端引导滑轨组的引导滑轨内侧面之间”以及“负极夹具运动至出端引导滑轨组的最后端的端点时,两个引导滚轮滑入出端引导滑轨组的引导滑轨内侧面之间”的技术方案,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了“负极夹具运动到所述入端半圆轨迹和下方直线轨迹的交界位置时,两个引导滚轮滚动滑入所述入端引导滑轨组的两根引导滑轨内侧面之间”,以及“负极夹具运动到下方直线轨迹和出端半圆轨迹的交界位置时,两个引导滚轮滚动滑入所述出端引导滑轨组的两根引导滑轨内侧面之间”的技术方案。因此,涉案专利附图中的上述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记载,其不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经技术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技术特征“负极夹具两个引导滚轮滚动滑入两根引导滑轨内侧面之间,使得夹具的左夹体和右夹体开始打开的位置”和“入(出)端引导滑轨组的两根引导滑轨最前(后)端位置与电镀缸靠近放(收)卷机一端的正上方之间的位置关系”,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其分别对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34、36。但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左夹体(322)和右夹体(323)的下端部在入端引导滑轨组(335)的两根引导滑轨后端部逐渐张开,系受到两个引导滚轮(325)滚动滑入两根引导滑轨内侧面之间,对左夹体(322)和右夹体(323)的上端部产生挤压作用力所致,此时负极夹具(32)运动到入端半圆轨迹和下方直线轨迹的交界位置;左夹体(322)和右夹体(323)的下端部在出端引导滑轨组(336)的两根引导滑轨后端部逐渐张开,系受到两个引导滚轮(325)滚动滑入两根引导滑轨内侧面之间,对左夹体(322)和右夹体(323)的上端部产生挤压作用力所致,此时负极夹具(32)运动到下方直线轨迹和出端半圆轨迹的交界位置。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入端引导滑轨组的外侧端部向上弯曲一定弧度,在负极夹具运动至入端引导滑轨组的最外侧向上弯曲的端点时,两个引导滚轮滑入端引导滑轨组的引导滑轨内侧面,该实际滑入位置并非前述专利技术特征中的滑入位置。对此,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9也可以看出,“入端半圆轨迹与下方直线轨迹的交界位置”系负极夹具(32)半圆运动轨迹的正下方。在附图11中,两个引导滚轮(325)滚动滑入引导滑轨内侧面之时,负极夹具所在位置并不是“入端半圆轨迹与下方直线轨迹的交界位置”,二者尚有一段距离,故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上述附图11显示的技术方案是相同的。与上述情形类似,被诉侵权产品的出端引导滑轨组向后延伸较长,负极夹具运动至出端引导滑轨组的最后端的端点时,两个引导滚轮滑入出端引导滑轨组的引导滑轨内侧面,该实际滑入位置也并非专利技术特征中的滑入位置。附图12显示,此时负极夹具所在位置并不是“下方直线轨迹与出端半圆轨迹的交界位置”,二者尚有一段距离。被诉侵权产品上述技术特征与专利说明书附图12中的技术特征相同,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特征不同。

由上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34和36,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从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此外,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深圳住友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成立,也无不当。广州明毅公司有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深圳住友公司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州明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广州明毅电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何正玲

审判员 郭 鑫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佟锡尧

书记员 刘志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