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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希贤、重庆市九龙坡区城市管理局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孙希贤、重庆市九龙坡区城市管理局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23)最高法知民终728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23年05月06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7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希贤,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芙,女,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孙希贤配偶,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17号建设大厦17楼。

负责人:李葭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雪健,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忠宇,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森禾花之炫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泛海国际中心1幢1704室。

法定代表人:姚素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雪健,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忠宇,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希贤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城管局)、浙江森禾花之炫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禾花之炫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7日作出的(2022)渝01民初3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希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20111016××××.9、名称为“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改判支持孙希贤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中的“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九龙坡区城管局与森禾花之炫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九龙坡区城管局、森禾花之炫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请求驳回孙希贤的上诉请求。

孙希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受理。孙希贤起诉请求判令:1.九龙坡区城管局使用的绿化花盆及支撑连接件侵犯涉案专利权,并立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2.森禾花之炫公司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的绿化花盆及支撑连接件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并立即停止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3.九龙坡区城管局、森禾花之炫公司共同赔偿孙希贤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费用3000元;4.九龙坡区城管局、森禾花之炫公司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涉案专利系孙希贤于2011年6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名称为“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发明专利,并于2013年3月20日获得授权,其专利号为20111016××××.9。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孙希贤在本案中明确请求保护权利要求9。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为:

“9.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插销插入或导入拼接插槽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同时连接成绿化体,所述的绿化体有由上层基体的种植空间和下层基体的土壤容纳空腔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所述的种植孔四周有壁面且成内低外高,所述的插销至少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所述的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为凹槽与凹槽或凸槽与凸槽或凹槽与凸槽”。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3段载明“本发明的目的在于:1.提供一种成本低、土壤容纳空间大、有上下左右流水通道、结构对称、简单且容易整体注塑制造,仅仅用一种直插销就能将上下左右四个绿化砖拼接建造成各种造型的绿化体的薄壁空心绿化砖……3.绿化砖拼接建造的绿化体本身就同时具有自上而下自左而右的营养供给系统即不需要在内部另外安装水管和滴灌设备,种植植物后不暴露绿化砖”;第0015段载明“……6.在顶部一处浇水就可以实现自上而下自左而右下层层溢流浇灌整个绿化体……”

2019年2月13日的网络新闻报道《85000盆植物打造出杨家坪这片墙上“森林”》主要载明九龙坡区城管局打造九龙区商圈街道墙体立体绿化的活动。2019年9月24日,孙希贤的委托代理人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横街处,实际对杨家坪横街路边的立体绿化花盆以拍照、摄像的方式进行了公证取证,所得十六张照片及相应摄像光盘。本案中,孙希贤明确该照片中的立体绿化花盆产品为被诉侵权产品,并指控九龙坡区城管局存在使用行为,森禾花之炫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就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问题,九龙坡区城管局提交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支付凭证、施工合同履行相关材料等证据显示,相应产品系其于2018年12月与森禾花之炫公司签订合同采购取得,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团结路堡坎立体绿化景观提升项目合同价为278万余元,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九龙坡区城管局已支付相应合理对价。孙希贤对此当庭予以认可。森禾花之炫公司提交了2018年12月其与宁海绿恩塑料制品厂签订的采购协议,显示森禾花之炫公司基于重庆项目向宁海绿恩塑料制品厂以51.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相应被诉侵权产品(合同内产品名称为卡槽、卡盆)。

九龙坡区城管局在诉讼中亦提供了相应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双方当事人确认九龙坡区城管局提供的该实物花盆与孙希贤取证照片中显示花盆一致,并同意以该实物作为本案比对对象。经比对,孙希贤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九龙坡区城管局、森禾花之炫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没有左右横向的流水通道,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中前序部分载明的“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对其他技术特征相同不持异议。九龙坡区城管局、森禾花之炫公司具体理由在于: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是拼接产品,根据说明书的解释理解,“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必然需要有左右的流水通道,而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存在左右流水通道,故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技术特征。对此孙希贤反驳认为:1.背景技术出现的技术特征才会写入权利要求的相应前序部分,故前序部分为现有技术;2.由于涉案专利中已经有“横向流水通孔”技术特征载明,故不能将“上下左右供水结构”解释为存在“横向流水通孔”技术特征,且涉案专利其他技术特征中出现的“供排水孔”也不能用于解释前序部分的“上下左右供水结构”;3.涉案专利说明书发明目的部分并没有对“上下左右供水结构”进行特别解释,“上下左右供水结构”也非通用名词,故发明人可对此自行解释,就此应解释为只要存在一个能装水的腔体,即使没有通孔,只要从上往下进行浇灌,则水满后自然会溢出,即可达到对上下左右供水的目的,也就是“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因此,孙希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存在腔体容器,就是包含了权利要求9前序部分的“上下左右供水结构”。

为证明合理费用支出,孙希贤提交了公证费用发票,载明金额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

根据本案比对及对实物查看结果,被诉侵权产品两侧为实封,虽然顶部两侧左右各有一半弧,但该两侧半弧位于被诉侵权产品顶部,且半弧低点均稍高于腔体前顶部低处。当供水浇灌时在存在底部流水通道的情况下,水流既难以从顶部通过该两侧半弧进行左右供水,即使水流溢满也会从被诉侵权产品前侧顶部低处优先溢出,无法通过两侧半弧进行左右供水。被诉侵权产品缺乏用于左右供水的左右流水通道,不具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孙希贤主张二被诉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孙希贤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孙希贤负担。

本院审理过程中,九龙坡区城管局、森禾花之炫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孙希贤新提交了6份另案裁判文书,并申请调取其参与的另案庭审笔录及录音录像。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裁判文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孙希贤的主张;孙希贤申请调取的证据并非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且孙希贤不能有效说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足够关联性,故本院对孙希贤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不予采信,并依法驳回其调取证据的申请。

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实体审理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限定的技术特征“上下左右供水结构”,从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其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而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侵犯发明专利权诉讼中,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只要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或者只要有一个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均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记载的“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这一技术特征,并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除上述技术特征外的其他技术特征。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因具备“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可以从上下左右对绿化体进行供水,在顶部一处浇水就可以浇灌整个绿化体。为实现这一发明目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必须同时具备上下左右的水流通道,故“上下左右供水结构”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两侧为实封,壁面上没有横向流水通孔,虽然顶部两侧左右各有一半弧,但该两侧半弧位于被诉侵权产品顶部,且半弧低点均稍高于腔体前顶部低处,当供水浇灌时在存在底部流水通道的情况下,水流既难以从顶部通过该两侧半弧进行左右供水,即使水流溢满也会优先从被诉侵权产品前侧顶部低处溢出,无法通过两侧半弧进行左右供水。被诉侵权产品的上下供水结构与涉案专利的“上下左右供水结构”不构成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记载的技术方案不构成相同或等同技术方案。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孙希贤有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据此要求九龙坡区城管局、森禾花之炫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希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孙希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周 平

审判员 陈瑞子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黄雪莹

书记员 马文静

 

裁判要点

案号

2023)最高法知民终728号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周平、陈瑞子

法官助理:黄雪莹

书记员:马文静

裁判日期

2023年5月6日

涉案专利

“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发明专利(ZL20111016××××.9)

关键词

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权保护范围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希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城市管理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森禾花之炫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孙希贤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法律问题

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裁判观点

在侵犯发明专利权诉讼中,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只要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或者只要有一个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均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