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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宏玮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蔡宏玮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陕民一申字第01256号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14年01月30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陕民一申字第012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宏玮,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诉讼代表人:游旺,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马大川,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国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蔡宏玮因与被申请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人寿陕西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2013)西民二终字第00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蔡宏玮申请再审称:

太平人寿陕西分公司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申请人确系高中学历,但申请人系被太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招入司,并不存在欺骗用人单位的问题。被申请人已经按照规定对申请人的学历问题做出了处理,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对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不仅有违事实,而且违反了一事不两罚的基本法律原则。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当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申请人日常延时加班费及休息日加班费问题。申请人在一审阶段就已经提供了部分考勤指纹打卡记录,记录上明确显示申请人经常加班,其上下班时间经常大大超出了被申请人规定的正常上下班时间。一审阶段申请人提供的证人已经明确说明,公司要求员工应当在下午六点开始参加夕会,至晚上七、八点钟方才散会。申请人在一、二审阶段均依法向法庭提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向法庭提供申请人的考勤记录,以证明申请人确实的日常延时加班情况,但是,被申请人自始至终没有提供,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关于申请人训练营加班费问题。申请人在一、二审阶段反复强调,工作通知单是被申请人通过其电子办公系统发至申请人处的,只要是申请人的工作,工作通知单均会发至申请人的工作信箱里。申请人在一审时向法院申请到被申请人单位实地调查电子办公系统中的工作通知单的实际情况,但法院没有进行调查并且没有说明理由。申请人将在再审中提供有力的证人以证明申请人提供的工作通知单上列举的工作均由申请人按要求完成。

关于2011年12月1日至7日工资。被申请人在一审中已经承认申请人于2011年12月8日离开工作岗位。事实上,申请人是在12月7日方才收到该通知书,因为申请人不承认该通知书的解聘理由,故拒绝接受。申请人在12月1日至7日之间仍然在岗,理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关于2009年及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认为超过一年法定时效。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对劳动者应休未休年假而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其性质与休息日加班费一样。依照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并没有超过一年的时效。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养老保险缴费记录不能证明其累计工作年限,因此将2010年年休假期间定为5天。这一认识明显错误。申请人提交的养老保险缴费记录中,已经明确显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个人缴费两部分组成。通过该缴费记录,可以证明申请人累计工作年限已超过十年。

综上,请求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2)碑民二初字第00744号民事判决书除第一项外之判决及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终字第00490号民事判决书的全部判决,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延时加班工资97247.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76096.91元、训练营延时加班工资77880.37元、克扣申请人的2011年12月1日至7日工资2943元、2009年年休假工资16331.04元,2010年年休假工资19991.79元。并加倍支付赔偿金497284.41元;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6914.88元,并加倍支付赔偿金86914.88元;支付申请人2011年福利费2025元、年终奖9184元、十周年庆典费1000元;补缴2008年3月至10月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如不能补缴则由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4619.94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答辩称:

被申请人因申请人伪造学历被发现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有法律和合同依据。被申请人发现学历伪造后按申请人的实际学历来核定工资,只是按真实学历发放工资,并非对申请人的处理,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伪造学历的处理就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被申请人单方解除无效劳动合同是因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伪造学历。

关于加班费问题。依据最高院的劳动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一审提供的工作通知单等证据从真实性来讲均为复印件,无公司印章、无经办人签字,无加班审批手续,真实性根本无法核实。从关联性来看绝大部分证据甚至未出现申请人姓名,形式上与申请人也无关联性。本案中申请人要求公司支付数十万的高额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申请人不应当支付申请人2011年12月1日至7日的工资。因为申请人11月28、29日两次收到劳动合同解除通知,11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其索要12月份工资无任何依据。劳动合同解除通知落款日期为11月28日,而且申请人自己举证的邮件也显示11月29日早人力资源部办公室经理王朝晖和申请人进行了面谈,并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给申请人。

关于年休假,并不是真正意义上与劳动者提供的正常劳动相挂钩的工资报酬,而实际上是一种由于单位的原因致使劳动者未享受法定福利假日,而由单位支付劳动者的一种福利性补偿。因此,年休假工资争议也不属于劳动报酬争议,而属于一般劳动争议的范围,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仲裁一年的时效,而不应当适用该条第四款的特殊仲裁时效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无误,二审法院维持无误。申请人主张年休假应提供其累计工作年限的相关证据,但申请人一审二审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判决从原告入职被告处年限计算累计工作年限数无误。

关于福利费、年终奖、十周年庆典费等。福利费一审二审中已经查明的很清楚为取暖费,已经打入申请人11月份工资,申请人要求全额支付整年采暖季的采暖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年终奖和公司十周年庆典费申请人如果主张应当举证支持自己的主张,而不能以认为为自己应当享受而作为要求法院判决。同时发放年终奖和十周年店庆时,申请人已经离职。

综上所述、本案因申请人学历伪造被申请人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申请人在伪造行为被揭露后又拒绝接受公司的纠错和对其处理,劳动合同解除后长期滞留职场,并以公司让其长期加班为由自行组织大量复印文件向公司提出巨额索赔,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法律原则,是双方产生纠纷的过错方。虽然员工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维护,但公司的合法利益也应该予以维护。如果员工存在严重过错的情况下不应偏袒和维护,否则对企业是不公正的。被申请人要求尊重生效判决,定纷止争,维护生效判决的权威和稳定。

本院认为,申请人蔡宏玮称其属于特招进入被申请人太平人寿陕西分公司公司,无证据证明。蔡宏玮求职时提供虚假的学历证明,蔡宏玮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后被申请人按申请人的实际学历来核定工资符合规定。后被申请人依照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二)之规定,解除了其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蔡宏玮的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因申请人未履行诚信在先,故其要求太平人寿陕西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加倍赔偿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申请人所称加班费、训练营加班费问题,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部分工作签报表等证据能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对此原判已支持其索要加班费的请求。但其提供的其他大量的工作通知书、工作签报表、课程表、分组表、通讯录、签到表、增员名单、照片等资料,均为打印件,无公司印章,也无具体参加人,无公司印章、无经办人签字,无加班审批手续,其真实性根本无法核实,被申请人对此也不予认可,其所请求出庭的证人亦使用不确定的语言,不能证明蔡宏玮具有加班的事实,故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因申请人11月28、29日两次收到劳动合同解除通知,11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其索要12月份工资无任何依据。被申请人不应当支付申请人2011年12月1日至7日的工资,

关于年休假,并不是真正意义上与劳动者提供的正常劳动相挂钩的工资报酬,而实际上是一种由于单位的原因致使劳动者未享受法定福利假日,而由单位支付劳动者的一种福利性补偿。因此,年休假工资争议也不属于劳动报酬争议,而属于一般劳动争议的范围,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仲裁一年的时效,而不应当适用该条第四款的特殊仲裁时效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无误,

申请人主张年休假应提供其累计工作年限的相关证据,蔡宏玮提供的养老保险缴费记录与其累计工作年限无必然联系,申请人一、二审及再审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判决从原告入职被告处年限计算累计工作年限数无误。

关于福利费,双方确认为取暖费,太平人寿陕西分公司已经按照蔡宏玮的离职时间支付,现蔡宏玮要求支付2011年至2012年整个采暖期间的采暖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太平人寿陕西分公司发放年终奖及十周年庆典费时,蔡宏玮已经离职,且未提供应当享受年终奖、10周年庆典费的依据,原判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太平人寿陕西分公司已为蔡宏玮缴纳2008年4月至2011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2008年10月至2011年12月的医疗保险费,还应为蔡宏玮补缴2008年4月至2008年9月的医疗保险费。故对蔡宏玮请求补缴2008年3月至10月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蔡宏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宏玮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晓锋

审判员 王小凤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一四年元月日

书记员 党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