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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京民终586号
案 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01月11日
(2020)京民终58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艳,女,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鹏,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时代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工业区。
诉讼代表人:孙韶松,北京时代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南南,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默涵,男,1996年10月1日,汉族,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北京时代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律师助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高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时代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汽配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高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鹏,时代汽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南南、谷默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京01民初34号民事判决;2.确认高艳与时代汽配公司自2015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诉讼费由时代汽配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高艳提交的几份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014年4月18日,高艳与时代汽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2000元/月;2015年3月1日,修改月工资为3500元,故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4月1日,再次修改月工资为5000元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法院的审理记录证明高艳为时代汽配公司提供了劳动、高艳是时代汽配公司的员工。3.时代汽配公司自2012年5月停产以来,员工陆续离职,到2013年1月底只剩下3名留守人员(吕一民、吕依学、牟广珍)。有证据证明2014年4月高艳作为后勤管理人员应聘至时代汽配公司,负责招待考察人员、办理税务、工商年检、应对安全检查和环境检查等工作。4.没有证据证明北京时代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机械公司)一直使用时代汽配公司的财产。事实上,在知道时代汽配公司破产后,时代机械公司怕要不到土地租金,故而采取措施,但其并未一直使用时代汽配公司的财产。5.高艳与吕一民存在男女朋友关系,但并不代表劳动合同是虚假的。虽然时代汽配公司未能支付工资,但高艳系出于亲情才始终坚守岗位。总之,时代汽配公司虽然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高艳与时代汽配公司的劳动关系并非虚假,而是客观存在的。
时代汽配公司辩称,不同意高艳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时代汽配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若高艳的职工债权成立,其职工债权将优先从破产财产中支付。鉴于上述情况,应对高艳所主张的劳动关系进行严格审查。1.在时代汽配公司完全停止经营,所有资产被查封、冻结、拍卖的情况下,时代汽配公司对所有资产已无实际控制权,其已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客观基础,不具备聘用高艳的必要性。2.高艳系吕一民女友,二人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且吕一民在2019年7月24日前控制着时代汽配公司的印章,其具备在劳动合同上盖章的便利条件,故劳动合同不能作为确认高艳与时代汽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3.吕一民与顺义法院李维法官的谈话中称,时代汽配公司被查封、拍卖的厂房、附属设施、机械设备等由时代机械公司使用,一部分作仓库,一部分在生产,大概十几个人在那上班,也在那住。按照吕一民的上述确认,高艳与时代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高艳除提交几份自相矛盾的劳动合同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时代汽配公司进行的工作内容是持续性的、不间断的。同时,高艳长期不主张劳动报酬的行为不符合正常状态下劳动关系的特征。综上,高艳与时代汽车配件公司的劳动关系不能成立。
高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高艳与时代汽配公司自2015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时代汽配公司于1997年6月9日注册成立,时代机械公司于2005年2月28日注册成立,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吕一民。
2008年11月7日,顺义区法院就姜某1与时代汽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08)顺民初字873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姜某1申请强制执行,顺义区法院予以立案。2010年4月13日,顺义区法院对杨镇工业区6-3号地块地上建筑物、机器设备以及50亩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后顺义区法院委托北京嘉信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对杨镇工业区6-3号地块中时代汽配公司的机车配件生产线、厂房及附属设施等进行拍卖。2014年1月20日,买受人北京鑫晟佳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晟佳鼎公司)竞得被拍卖物。2018年1月,顺义区法院作出(2017)京0113执恢7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工业区6-3号地块中时代汽配公司的厂房、机械设备、附属设施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鑫晟佳鼎公司所有、使用;二、买受人鑫晟佳鼎公司可持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产权手续。
2018年11月14日,顺义区法院作出的关于以时代汽配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的分配方案中载明:在执行过程中,顺义区法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时代汽配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工业区6-3号地块的厂房、机械设备、附属设施,买受人鑫晟佳鼎公司以最高价竞得,并已将全部拍卖价款交至顺义区法院。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时代汽配公司无其他可执行财产。符合案款分配条件的案件共19件,其中有3个优先受偿的职工工资债权,但高艳并非职工工资债权人。
2019年5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吕依海对时代汽配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6月17日,一审法院指定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2019年6月20日,顺义区法院就上述拍卖财产的现状对时代汽配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一民进行询问时,吕一民陈述称:“法院查封着,现在我时代机械公司在使用,一部分作仓库、一部分在生产,没有出租,我们家大概十几个人在那,在那上班,也在那住”。
2019年7月24日,吕一民将时代汽配公司公章、合同章、财务章等移交给管理人。
2019年7月12日,高艳以要求确认其与时代汽配公司自2015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时代汽配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182000元为由向顺义区仲裁委申请仲裁,顺义区仲裁委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528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高艳全部仲裁请求。高艳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高艳于庭审中主张其于2014年4月8日入职时代汽车配件公司,但仅要求确认其与时代汽车配件公司自2015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高艳自述其工作中接受吕一民的管理,无需考勤,其在公司负责工商税务工作、消防、法律诉讼等文字性工作,并曾代理时代汽车配件公司参加过诉讼,工资标准3500元,工资发放周期为当月下旬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上一个自然月的工资,时代汽配公司已经将其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3月1日的工资全部发放;高艳认可其与吕一民系男女朋友关系。高艳未就其从事后勤管理及文字性工作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就其所述时代汽配公司曾经向其发放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3月1日的工资提供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高艳与时代汽配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高艳主张其与时代汽配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高艳向该院提交的几份劳动合同在签订时间、入职时间、履行期限上存在重合,不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一般规律;高艳提交了其作为时代汽配公司出庭参加诉讼的开庭笔录及谈话笔录,但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即为劳动关系。鉴于时代汽配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高艳亦自认其与时代汽配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一民之间为男女朋友关系,且时代汽配公司的公章在交接给管理人之前一直由吕一民保管,故仅凭高艳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不足以证明其与时代汽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高艳应当就其曾经为时代汽配公司实际提供了劳动,并接受时代汽配公司的劳动管理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加以证明。高艳在诉讼中主张其在时代汽配公司做文字性工作,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为时代汽配公司实际提供过相关劳动;高艳主张其已入职时代汽配公司多年,并且时代汽配公司曾向其转账支付过工资,但高艳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时代汽配公司曾给付过其劳动报酬。而高艳在未获得劳动报酬的情况下,未向时代汽配公司主张权利,又与时代汽配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亦与常理不符。结合吕一民在顺义区法院对其进行询问时,认可时代汽配公司的被拍卖财产由其任法定代表人的时代机械公司在使用的事实,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高艳与时代汽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高艳关于确认其与时代汽配公司自2015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高艳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高艳主张其在2015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与时代汽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从事后勤管理工作。为证明其主张,高艳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1.吕一民出具的人员安排、工资支付说明;2.吕一民出具的《询问笔录》说明;3.吕一民的证人证言;4.张某出具的证明;5.北京挚友弘扬会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时代汽配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不认可吕一民出具的人员安排、工资支付说明以及《询问笔录》说明,不认可吕一民的证人证言。因吕一民与高艳具有特殊身份关系,且吕一民亦为时代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陈述中明确时代机械公司占用了时代汽配公司的厂房、设备,故高艳应为时代机械公司雇佣的员工。2.因证人张某无法定事由未出庭作证,故不认可张某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同时,从张某的证明可以看出时代汽配公司厂房一直闲置,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基础。3.认可北京挚友弘扬会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北京挚友弘扬会计服务有限公司与高艳联系不足以证明高艳与时代汽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1.因吕一民与高艳曾系男女朋友,其二人存在利害关系,故吕一民出具的人员安排、工资支付说明、《询问笔录》说明以及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2.证人张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定情形,可以通过书面证言方式作证,故本院对其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3.鉴于高艳与吕一民存在特殊身份关系,故北京挚友弘扬会计服务有限公司与高艳联系相关事宜存在多种可能,北京挚友弘扬会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高艳与时代汽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时代汽配公司向本院提交证人姜某2、李某、王某1、王某2出具的书面证言、视频资料以及时代汽配公司债权人牛某、姜某1、郭某的证人证言,用以佐证时代汽配公司于2012年停止经营,厂房已经被查封,厂内无人办公。高艳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姜某2、李某、王某1、王某2四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定情形,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故本院对上述四人出具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关于证人牛某、姜某1、郭某的证人证言,因其三人均系时代汽配公司债权人,一旦高艳享有职工债权,则必将从破产财产中优先获得,从而影响普通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故,上述三证人与高艳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上述三证人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现有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然是高艳与时代汽配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高艳、吕一民均自认双方存在男女朋友关系,且时代汽配公司的公章在交接给管理人之前由吕一民保管,故仅仅依据高艳提交的几份劳动合同书以及判决书等不足以证明其在2015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种情况下,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要其他辅助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高艳主张自2015年3月其一直在从事后勤管理工作,但除几份劳动合同书、判决书外,其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充分证明其从事工作的具体内容、工作的长期性、持续性、稳定性以及接受时代汽配公司的劳动管理等。
其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在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考虑到劳动者的举证能力以及客观实际,对于上述第1、3、4项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因时代汽配公司在2012年5月后已经停止经营,故其客观上不具备出示工资支付凭证、社保缴费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的条件。同时,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时代汽配公司从未缴纳过社会保险,且自2015年3月起一直未支付过工资,故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时代汽配公司亦无需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更不存在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说。
最后,从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来看,劳动关系成立应具备三个要件: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上述构成要件分析,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经济从属性,即劳动者的劳动内容依赖于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生产资料、劳动条件等,并以用人单位支付的对价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本案中,时代汽配公司于2012年5月后已经停止经营,其不仅缺乏完备的组织体系,同时也不再具备提供生产资料的条件。庭审中,高艳主张2015年3月至2019年5月31日,其与时代汽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在时代汽配公司一直未向其支付工资的情况下,仍旧为时代汽配公司提供劳动,这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亦不符合常理。另,从上述构成要件还可以看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应为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时代汽配公司已停止经营,不再开展相关业务。即使存在高艳所主张的相关工作内容,该工作亦不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必要组成部分,而属于提供临时性、辅助性的劳务,不应认定为建立劳动关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高艳的上诉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毅
审判员 史德海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乃丹
书记员 李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