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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建平与西安泰富西玛冲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

穆建平与西安泰富西玛冲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再审裁判决书

审理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陕民提字第00068号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15年11月17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陕民提字第000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穆建平,男,1953年5月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泰富西玛冲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东站路**。

法定代表人:杨天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燕,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鹏,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穆建平因与被申请人西安泰富西玛冲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陕赔民申字第0025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穆建平,被申请人西安泰富西玛冲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燕、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西安泰富西玛冲片有限公司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6年9月20日,被告穆建平到原告处担任门卫工作,实行三班倒的作息制度,逢双休日,原告给予相应的加班补贴。2008年,被告从原告处内退,2013年5月被告正式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3月14日,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陕劳仲案字(2013)409号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其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加班补贴,被告主张2006年9月20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加班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且其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诉至法院,请求驳回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费50124.14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穆建平辩称,原告仅支付过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没有给过自己加班补贴及双休日加班费。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穆建平于2006年9月20日入职西安泰富西玛冲片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穆建平在西安泰富西玛冲片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实行三班倒的作息制度,即工作时间为1点至8点、8点至17点、17点至次日1点,自2009年到离职前穆建平每周工作七天,西安泰富西玛冲片有限公司未向穆建平支付过双休日加班工资。2013年5月穆建平退休,享受养老金保险待遇。2013年9月3日,西安泰富西玛冲片有限公司因搬迁不再雇佣穆建平。后穆建平与西安泰富西玛冲片有限公司因加班费、双倍工资等发生争议,2013年8月,穆建平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3月14日,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陕劳仲案字(2013)409号裁决书,裁决:一、西安泰富西玛冲片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穆建平支付休息日加班费50124.14元;二、驳回穆建平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西安泰富西玛冲片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驳回支付穆建平休息日加班费50124.14元的诉讼请求。另查,穆建平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

上述事实有劳务雇佣协议书、2013年的工资汇总表、2013年的考勤汇总表、总经办门卫岗位的考核制度、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门卫值班说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西安泰富西玛冲片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穆建平的双休日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每天工作不能超过8小时,每周不能超过44小时,确因工作需要,安排劳动者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应安排劳动者休息或支付加班报酬。本案中,穆建平在单位从事门卫工作,实行三班倒的工作作息时间,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7天,有穆建平提供的门卫值班说明记载,西安泰富西玛冲片有限公司虽在庭审中不认可该份证据,但是其提供的证据并未能证明单位给穆建平每周安排轮休,故一审法院认定穆建平一周工作7天。对于西安泰富西玛冲片有限公司所称穆建平仲裁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为穆建平于2013年5月正式退休,于2013年8月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法律规定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西安泰富西玛冲片有限公司所称的其与穆建平是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辩解,由于双方之间有明确的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穆建平于2013年5月之前与西安泰富西玛冲片有限公司应为劳动关系。对于西安泰富西玛冲片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已经给穆建平支付过双休日加班费的证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给穆建平支付过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并不能证明已经给穆建平支付过双休日加班费,故西安泰富西玛冲片有限公司此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穆建平由于工作时间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西安泰富西玛冲片有限公司要求驳回穆建平诉讼请求的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西安泰富西玛冲片有限公司应依法支付依照穆建平加班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西安泰富西玛冲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穆建平加班工资50124.14元;二、驳回西安泰富西玛冲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西安泰富西玛冲片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西安泰富西玛冲片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西安泰富西玛冲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穆建平之间为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之前双方为劳动关系错误。穆建平系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的员工,2008年穆建平在原单位办理了内退,劳动关系仍是和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建立的,穆建平在上诉人单位担任门卫,2013年5月穆建平正式退休,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穆建平始终和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保持劳动关系,和上诉人之间只能是劳务关系。(二)被上诉人穆建平主张的加班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三)一审查明上诉人已经给穆建平支付过加班补助,一审法院以劳动关系判决上诉人支付穆建平加班费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穆建平的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0992号民事判决;驳回穆建平要求上诉人支付加班费50124.14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穆建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企业内退员工可以和新的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加班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加班费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二审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上诉人西安泰富西玛冲片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穆建平双休日的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穆建平虽系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职工,但下岗后到上诉人西安泰富西玛冲片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按照上述规定,穆建平与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上诉人主张与穆建平之间属于劳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穆建平要求上诉人西安泰富西玛冲片有限公司支付其在职期间每周从未休息的加班费,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每天工作不能超过8小时,每周不能超过44小时,确因工作需要安排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应安排劳动者休息或支付加班费。本案中,穆建平在上诉人单位从事门卫工作,实行三班倒的作息时间。被上诉人穆建平提供的门卫值班记录本证实,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7天,未换休过一天。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西安泰富西玛冲片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穆建平每周休息日的加班工资。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穆建平2013年5月从原单位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正式退休,已享受社会养老金待遇。故其要求支付在职期间6年的加班费,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上诉人西安泰富西玛冲片有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穆建平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一年的未休息的加班费,穆建平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00元,日工资为105.7元(2300元÷21.75天=105.7元/天),每年52周,一年应休息52天的加班费为5496.4元(105.7元×52天=5496.4元)。上诉人西安泰富西玛冲片有限公司主张已经支付过穆建平加班补助费,经查,单位支付穆建平的补助费是上中班、夜班的补助费,并非休息日加班费。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支付穆建平在职期间6年的加班费50124.14元不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09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改判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09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西安泰富西玛冲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穆建平休息日加班工资50124.14元”为西安泰富西玛冲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穆建平休息日加班工资549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安泰富西玛冲片有限公司承担。

终审判决后,穆建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要求支付加班费已超过仲裁时效无法律依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且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故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求。被申请人西安泰富西玛冲片有限公司辩称,穆建平系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的员工,2008年穆建平在原单位办理了内退,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穆建平主张的加班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穆建平退休前系原工作单位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的内退人员。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西安泰富西玛冲片有限公司与穆建平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穆建平主张的加班费是否超过仲裁时效;西安泰富西玛冲片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穆建平双休日的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穆建平作为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内退人员,到西安泰富西玛冲片有限公司工作至2013年5月其正式退休止,其与西安泰富西玛冲片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用工争议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情形,一、二审法院按照劳动关系处理,并无不当。西安泰富西玛冲片有限公司认为其与穆建平之间属于劳务关系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穆建平主张的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其于2013年5月退休,2013年8月即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故二审判决认定穆建平要求支付在职期间6年的加班费,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穆建平在2006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7天,未换休过一天。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每天工作不能超过8小时,每周不能超过44小时,确因工作需要安排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应安排劳动者休息或支付加班费。穆建平每周至少应有1.5天的休息时间,西安泰富西玛冲片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穆建平每周休息日的加班工资。穆建平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00元,日工资为105.7元(2300元÷21.75天=105.7元/天),一审判决西安泰富西玛冲片有限公司支付穆建平加班费50124.14元,穆建平未提起上诉,且亦未侵害西安泰富西玛冲片有限公司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09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6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6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共计人民币20元,由西安泰富西玛冲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玉珍

代理审判员 张明霞

代理审判员 段秦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