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丽刚与北京闪闪呜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京民终836号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21年12月28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民终83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丽刚,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青云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河北省武安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闪闪呜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南路1号1幢7层1-7内726室74。
诉讼代表人:孙艳辉,北京闪闪呜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囡,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宁,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丽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闪闪呜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1民初32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丽刚,被上诉人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丽刚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初322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对本案改判,即判令:确认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向王丽刚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18个月未发工资人民币504000元;确认王丽刚与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未发工资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向王丽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4000元;确认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向王丽刚支付未发工资期间应付餐补7920元。3.判令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1.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对其与王丽刚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解除一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为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停业发不出工资,才导致王丽刚匆忙找寻一份工作,仅入职5个月即离职的局面。黑蚁游戏公司的实控人并非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实控人。2.不存在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所有资料由王丽刚控制一事,王丽刚自始未向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代理人说过自己与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事。3.王丽刚参与的多起诉讼仲裁资料原件,已经移交给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一审法院未要求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释明并提交相应的工作证明,而是直接采用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否认事实的虚假陈述,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4.王丽刚提交的多份证据证明,其在未发工资期间仍作为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接受委派,代表公司处理公司停业阶段的对外诉讼、公司债务的争议协商、调解、起草相关文件、答复等多项工作。自2018年12月1日至王丽刚诉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期间,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始终未向王丽刚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相反仍旧正常委派王丽刚作为其员工代表其开展相关工作。一审法院认定王丽刚在未发工资期间没有为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持续、稳定的劳动,否定了王丽刚一审诉讼请求,存在着显著的适用法律不当和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5.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仅向王丽刚支付至2018年11月30日的工资,之后工资并未支付。一审法院苛求王丽刚提供证据证明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没有给王丽刚支付工资,显然适用法律错误。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不与王丽刚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王丽刚自行提请法院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请求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6.一审法院在一审审理中有妨碍王丽刚权利的情况,王丽刚曾投诉对方,致使原本简单清晰的一起劳动诉讼不当适用法律和曲解认定事实,给王丽刚的合法权利造成了伤害。
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管理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1.根据王丽刚社会保险费缴纳记录显示,自2019年1月起北京承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王丽刚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庭审过程中王丽刚自认其与2018年12月以后与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2.根据王丽刚提交的劳动合同第八条和第九条,明确约定王丽刚在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任职期间,不得从事第二职业;王丽刚与其他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或劳动派遣关系的,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王丽刚在明知有上述约定的情况,入职其他公司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动离职,无权要求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和补偿金等。3.王丽刚在2019年后未向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持续、稳定的劳动,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其代为处理零星事务因与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实际控制人玉红存在私人关系,属帮忙性质。4.王丽刚所称被公司留职处理相关争议、接受公司委派或指定代理诉讼等,未提供指派记录、沟通过程等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王丽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丽刚对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享有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工资职工债权504000元;2.确认王丽刚与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自2017年11月27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确认王丽刚对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职工债权84000元;4.确认王丽刚对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享有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餐补职工债权79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北京闪闪呜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闪闪呜哩公司)于2016年3月9日注册成立,曾用名霍尔果斯呜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注册成立。
2020年5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京01破申3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北京想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闪闪呜哩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20年6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京01破176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担任闪闪呜哩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孙艳辉)。
一审法院裁定受理闪闪呜哩公司破产清算后,王丽刚要求确认其相应职工债权,管理人未予确认。王丽刚因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等争议于2020年8月3日向朝阳区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1.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王丽刚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未发工资504000元;2.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王丽刚劳动关系解除赔偿金84000元;3.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王丽刚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餐补7920元;4.双方于2020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合同。针对王丽刚的申请,朝阳区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3日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20)第16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王丽刚其所申请请求的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该委决定不予受理。王丽刚不服该通知,于2020年8月7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0年10月1日立案,案号为(2020)京0105民初60296号。立案后,该院于2020年12月24日进行开庭审理,庭审笔录记载,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收到起诉状,其公司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庭审后,该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京0105民初602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王丽刚主张其于2017年11月27日入职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岗位为法务经理,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每月28000元,工作日有餐补20元且餐补与是否实际出勤无关,每月15日前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工资正常支付至2018年11月底,其正常工作至2020年5月底,2020年5月27日收到破产裁定后没有再工作。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认可王丽刚陈述的工作岗位,认可工资正常支付至2018年11月,不认可王丽刚享有餐补,主张因其手上无劳动合同原件故对王丽刚的入职时间无法确认,王丽刚正常工作到2018年11月,2018年12月王丽刚已经入职其他公司。
诉讼中,王丽刚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用以证明王丽刚与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11月27日至2020年11月26日,工资税前28000元,于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上一个月工资。
2.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用以证明王丽刚入职后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每月15日支付上一个月工资,截至2020年5月31日其离职前,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仅支付至2018年11月30日前的工资,2018年12月1日至离职前的工资尚未支付,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
3.朝阳区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书,用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4.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及总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王丽刚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管辖规定。
5.微信工作记录,用以证明王丽刚在2018年11月27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作为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员工在其公司授权下持续开展与其公司部分离职员工阮志成、张昂、崔婷婷微信沟通协商办理离职协议签署、解除劳动合同支付部分工资的工作。
6.微信工作记录,用以证明王丽刚在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3月10日期间作为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在其公司授权下与其公司供应商亨利嘉业员工徐东杨、毛东方微信沟通协商延期还款、签署补充协议等工作记录。
7.微信工作记录、民事判决书[(2018)粤0305民初21508号、(2019)粤03民终24094号]及其上诉状、相关证据材料——《无锡呜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2017年度报告摘要》、答辩状、质证意见以及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用以证明王丽刚在2019年1月8日、2019年6月30日、2019年11月21日根据相关法院的通知及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授权三次赴深圳参与华腾时代公司诉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与华腾时代公司代理人的微信工作沟通记录,以及王丽刚受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派参与该案的相关案件材料后续一、二审开庭、领取判决书。
8.微信工作记录,用以证明王丽刚在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6月21日与同事柳丛及黄泽林有继续维护呜哩APP软件产品SEEU。
9.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证人证言、视频证据中相关事项明细,用以证明王丽刚在2018年12月27日作为员工接待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债权人北京秦达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讨债过程中因债权人暴力破坏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财务行为导致治安报案出警,2018年12月30日王丽刚受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正式向派出所报案债权人盗取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财务电脑服务器一事,并通过派出所民警讨回被窃财务电脑服务器硬盘,王某、组织收集的证人证言、视频证据中相关事项明细等其他报案材料,以及已交付给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管理人的派出所出具的不予处罚通知书为证。
10.企查查北京秦达科技有限公司诉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9)京0105民初45894号的公开记录及王丽刚在接受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后为开展工作起草并递交法院的民事答辩状暨反诉状法律文书,用以证明王丽刚在2019年4月9日、2019年7月8日受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参与(2019)京0105民初45894号案件材料送达及开庭举证答辩等事项。
11.企查查黄某诉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2019)京0105民初45568号的公开记录及黄某起诉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民事起诉状、申请书、证据目录、补充证据目录等诉讼材料,用以证明王丽刚在2019年5月29日受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作为代理人参与(2019)京0105民初45568号案件开庭。
12.企查查关于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神州必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京0105民初59687号、(2020)京0105民初856号]两个案件的公开记录,用以证明王丽刚在2019年7月31日、2020年1月6日受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先后两次作为员工代理人参与(2019)京0105民初59687号、(2020)京0105民初856号两个案件,负责接收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以及根据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指示出席参加庭审。
13.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给王丽刚出具的授权,王丽刚作为员工代理人代为参加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其离职员工蒿海玲、唐忠国等劳动争议案的授权委托书以及王丽刚为案件审理收集整理制作的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证据,用以证明王丽刚受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作为员工代理人在2019年1月8日参与其公司与原员工蒿海玲、唐忠国等劳动争议案接收送达的法律文书、以及根据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指示出席参加朝阳区仲裁委员会组织的庭审、根据授权与起诉员工调解结案的法律文书,相关法律文书已经移交给管理人。
14.(2020)京01破申355号裁定书、微信工作记录、欠薪表,用以证明王丽刚受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在2020年2月18日参与法院受理的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破产清算的互联网开庭庭审活动,并在开庭前向法院送达了代理手续材料,该裁定上诉署名王丽刚作为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代理人参与开庭、特别授权代理该案。以及法院指定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后该律所律师联系其沟通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资料交接事宜,双方微信沟通提到管理人转交应付款明细欠薪表等资料。上述证据5-14共同用以证明王丽刚在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仍继续为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劳动,公司仍正常指派王丽刚开展相关工作,未与王丽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
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请法院依法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14已经严重超过举证期限,法院不应采信,为帮助法院查明事实,质证如下: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7,对证据中的(2018)粤0305民初21508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为(2018)粤0305民初21508号的立案日期为2018年10月19日在王丽刚正常工作并领取劳动报酬期间;对(2019)粤03民终24094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为该民事判决显示王丽刚系作为无锡呜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出席庭审,该公司与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与本案无关,王丽刚无权要求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其支付报酬,同时可以佐证王丽刚与无锡呜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私人关系;对证据中的民事上诉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为上诉人系无锡呜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中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中的《无锡呜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2017年度报告摘要》、答辩状、质证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为诉讼主体为无锡呜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中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为诉讼主体为无锡呜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为无单位盖章及负责人签名,均为王丽刚单方制作的复印件。证据10的民事答辩状暨反诉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为无单位盖章及负责人签名,均为王丽刚单方制作的复印件,无法证明王丽刚代理了案件并付出相应劳动。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为材料系黄泽林提交的诉讼材料复印件,无法证明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指派王丽刚开展工作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为王丽刚仅提供了裁判文书网截图,无法证明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指派王丽刚开展工作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为蒿海玲、唐忠国等人劳动仲裁立案时仍在王丽刚任职并正常领取劳动报酬期间,张昂撤诉后再次提起仲裁,仲裁裁决显示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到庭未举证未答辩。王丽刚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提交证据5部分工作说明及证明材料称其2019年8月12日接受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作为员工代理人参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组织的张昂劳动争议庭审,管理人指出此系虚假陈述后,王丽刚此次提交的证据材料相比第一次庭审有针对性地作出修改,请法院审慎认定其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为反驳王丽刚的诉讼请求,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接笔录,用以证明王丽刚未向管理人交接劳动合同原件,亦没有提供记载欠付职工工资数额的财务统计,管理人无法核实确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2.张昂、杨阳等11人的劳动仲裁裁决书;3.王森煜的仲裁裁决书。证据2和3共同用以证明在12个劳动仲裁案件中王丽刚仅作为代理人出席了1个案件的仲裁庭审,且裁决日期为2018年12月20日,可以推断开庭及庭审准备工作均在2018年12月之前完成,此时仍在王丽刚正常工作并领取劳动报酬期间。2019年后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所涉劳动争议,王丽刚均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可见2018年12月至2020年5月期间其未向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劳动。4.北京奥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新疆亨利嘉业网络科技等3案判决书,用以证明相关案件均为2019年后涉诉,王丽刚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2018年12月至2020年5月期间王丽刚作为法务经理并未提供劳动,王丽刚陈述其代表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参与处理公司与供应商的合同纠纷沟通、诉讼与事实不符。5.北京青云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用以证明北京青云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和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是同一控制人。6.企信宝网站查询到的北京承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西藏承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黑蚁游戏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想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福建翼动娱乐有限公司相关企业信息,用以证明北京承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西藏承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同样为北京青云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玉红系北京黑蚁游戏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翼动娱乐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丽刚在2019年1月至今一直任职于玉红实际或间接控制的公司,领取劳动报酬,该情况与王丽刚在2020年7月3日所称办理交接、代理相关事务系基于与玉红的私人关系而不是因存在劳动关系的陈述一致。
王丽刚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和对象、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诉讼中,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责令王丽刚提交个人社会保险费缴纳记录,王丽刚提交了该记录。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认可个人社会保险费缴纳记录的真实性。社会保险费缴纳记录显示: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为王丽刚缴纳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北京承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王丽刚缴纳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北京黑蚁游戏科技有限公司为王丽刚缴纳2019年6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北京青云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为王丽刚缴纳2020年5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对当事人认可真实性的证据,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王丽刚提交的证据1、2与其个人社会保险费缴纳记录可以相互印证,故对王丽刚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王丽刚提交的其自行制作的证据材料,因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不认可真实性,一审法院亦无法确认真实性,故不予采纳;王丽刚提交的微信工作记录,相关人员身份无法核实且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不认可真实性,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一审法院在一审法院认为部分进行评述。
就工作情况,庭审中询问王丽刚:“公司长达18个月没有发放工资,找其他工作了吗”,王丽刚陈述:“找了。2018年底公司老板口头说公司经营不好,我们可以先找其他工作,但是公司的工作还我们管,等有钱了补我们工资。”另,经询,王丽刚认可其与2018年12月以后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2020)京01破申355号民事裁定书、(2020)京01破176号决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社会保险费缴纳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一节。就入职时间,王丽刚提交的劳动合同上载明的入职时间为2017年11月27日,该时间与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其支付工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间可以互相印证,故一审法院对该入职时间予以采纳。就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王丽刚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20年5月31日,其正常工作至2020年5月底。但第一,根据其所作陈述,其自认于2018年年底找了其他工作,并且该陈述与王丽刚的社会保险费缴纳记录能够相互印证。第二,王丽刚提交的证据中虽显示其作为闪闪呜哩公司、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员工代为参与个别案件的诉讼、仲裁。但首先其中有的案件诉讼主体并非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其次所涉个别案件多集中在2018年12月底或2019年1月初。故一审法院认为,仅凭参与个别案件的诉讼、仲裁不足以证明王丽刚系基于劳动关系为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持续、稳定的劳动。鉴于王丽刚未能对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底期间其仍与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持续、稳定地提供劳动进行充分举证,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至2020年5月31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有在案相关证据足以使一审法院确信王丽刚在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实际工作至2018年12月底,此后其入职了其他新的用人单位,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自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工资一节。双方均认可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正常向王丽刚支付了2018年11月及之前的工资,2018年12月的工资未支付,基于前述一审法院对劳动关系的认定,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还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王丽刚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28000元。故一审法院对王丽刚要求确认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的职工债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的工资职工债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餐补一节。首先双方劳动合同中并无王丽刚享受餐补的约定,其次王丽刚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也不足以证明其所发工资中含有餐补,现王丽刚未能进一步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享受餐补,故对其要求确认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餐补职工债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一节。王丽刚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于2018年12月底因拖欠劳动报酬或者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事由向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其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职工债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王丽刚与闪闪呜哩北京分公司自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王丽刚对闪闪呜哩北京分公司享有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职工债权28000元(工资);三、驳回王丽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王丽刚未提交新的证据。闪闪呜哩公司管理人提交了玉红作为公司负责人签字的四份合同审批表,以证明玉红是闪闪呜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丽刚认可玉红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认为上述证据均是在其入职之前订立,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
王丽刚从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离职后,先后为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了停业阶段的部分对外诉讼、所欠债务涉及的争议协商、起草相关文件、相关沟通等工作。王丽刚二审期间陈述,其从北京黑蚁游戏科技有限公司调整至北京青云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任职,系玉红帮助协调。
北京承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为西藏承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西藏承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系北京青云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玉红是北京青云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同时是闪闪呜哩公司唯一股东无锡闪闪呜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北京黑蚁游戏科技有限公司的大股东为樟树市人众投资管理中心,樟树市人众投资管理中心和玉红共同担任福建翼动娱乐有限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丽刚与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如何确定王丽刚的职工债权。
根据民事诉讼证明规则,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管理人应当对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王丽刚已于2018年底解除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王丽刚于二审期间提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王丽刚于2018年年底离职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从王丽刚先后任职的四家公司工商信息看,玉红与上述企业均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王丽刚还自述从北京黑蚁游戏科技有限公司转入北京青云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系由玉红帮助协调。王丽刚后任职的三家公司均与王丽刚建立了劳动关系,向王丽刚支付了工资,且连续不间断地为王丽刚交纳了社会保险费。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根据日常生活逻辑,王丽刚与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虽然没有明确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但上述行为可以推断出双方有可能于2018年年底通过合意的方式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且这种可能性已达到高度盖然的程度,符合民事诉讼中事实认定标准。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但本院同时认定双方当事人属合意解除劳动关系,王丽刚有关劳动关系至公司破产时解除的主张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王丽刚于2017年11月27日与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王丽刚为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工作时间为1年零1个多月。闪闪呜哩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按照1.5个月的工资标准为王丽刚支付经济补偿,即42000元。此外,因王丽刚对于餐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丽刚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支持其部分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部分错误,本院根据查清的事实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初3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初3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确认王丽刚对北京闪闪呜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享有职工债权70000元(包括工资28000元,经济补偿42000元);
三、驳回王丽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丽刚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闪闪呜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辉
审判员 金 曦
审判员 汪 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乃丹
书记员 翟释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