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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锦凡与陕西广电网络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礼泉县支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张锦凡与陕西广电网络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礼泉县支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陕民再41号

案  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5月31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民再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锦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礼泉县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南侧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西兰大街东段南侧。

负责人:刘科兵,该公司经理刘科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祥志,男,该公司副经理曹祥志,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艇,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锦凡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礼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广电礼泉支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4民终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9)陕民申447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锦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被申请人广电礼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祥志、于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锦凡申请再审请求: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重审本案,并支持张锦凡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张锦凡2012年4月6日因工致残长期卧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二级伤残,生活障碍程度为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按月从广电礼泉支公司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2015)礼民初字第00837号判决书生效后,2017年3月法院强制执行时,广电礼泉支公司同意分期履行法院判决。该判决的防褥疮床垫、防褥疮坐垫因还没有购买,故张锦凡在执行中放弃该款项执行,广电礼泉支公司同意待购买后凭发票支付。本案中,二审法院依据张锦凡的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已经2015年12月8日(2015)礼民初字第00837号生效判决确定,并在执行中达成和解经裁定确认,撤销一审法院要求广电礼泉支公司按照政府文件标准按月向张锦凡支付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增加的差额不当。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四十条明确规定,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人社部发[2017]58号文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要求,伤残津贴是对因工致残而退出工作岗位的工伤职工工资损失的合理补偿。

咸人社发[2016]134号《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及咸人社发[2017]173号《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明确说明了文件的依据,规定了调整的范围、对象、标准及原则。张锦凡向广电礼泉支公司主张的是上述两个文件规定的伤残津贴增加的差额完全符合文件要求,与2015年12月8日(2015)礼民初字第00837号判决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不同。请求贵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广电礼泉支公司辩称:张锦凡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2015)礼民初字第00837号判决时与广电礼泉支公司达成和解并经法院裁定确认,协议中明确了广电礼泉支公司应支付的伤残津贴和护理费的标准,当时,新调整的工商保险待遇标准已经出台,张锦凡未提及新标准,应视为张锦凡自动放弃。目前,本公司已付张金芳2018年7月前的全部伤残金及护理费。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张锦凡再审申请。

张锦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按照咸人社(2016)134号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要求广电礼泉支公司从2016年1月1日起每月增加伤残津贴298元。按照咸人社(2017)173号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要求广电礼泉支公司从2017年1月1日起每月增加伤残津贴215元。2.生活护理费按照咸人社(2016)134号文件,要求广电礼泉支公司从2016年1月1日起每月按照1528.3元支付。生活护理费按照咸人社(2017)173号文件,要求广电礼泉支公司从2017年1月1日起每月按照1637元支付。3.要求广电礼泉支公司支付残疾人轮椅、防褥疮床垫、防褥疮坐垫购买费用7770元。支付褥疮中药涂擦治疗费用900元。4.要求广电礼泉支公司以后按照政策要求主动调整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张锦凡受雇于闫承民为广电礼泉支公司维修网络,2012年4月6日10时许,张锦凡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经相关部门确认了张锦凡与广电礼泉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工伤。在张锦凡住院治疗期间,广电礼泉支公司为张锦凡支付了医疗费。2014年7月24日经咸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锦凡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二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礼泉县人民法院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礼民初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电礼泉支公司支付张锦凡住院伙食补助费16230元、交通费3299元、食宿费192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6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00元、2014年7月起每月支付伤残津贴2380元、2015年元月起每月支付伤残津贴2685元、2014年7月起每月支付生活护理费1358元、2015年元月起每月支付生活护理费1429.6元、支付防褥疮床垫2800元、防褥疮坐垫1400元、11个月双倍工资26800元、张锦凡与广电礼泉支公司保留劳动关系。其中判处的防褥疮床垫和坐垫张锦凡于2017年6月26日购买。咸人社发〔2016〕134号《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伤残的工伤职工每人每月二级增加298元,生活护理费以2015年咸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比例确定,即45849元÷12х40%=1528.3元。咸人社发〔2017〕173号《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伤残的工伤职工每人每月二级增加215元,生活护理费即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为每月1637元。

另查明,张锦凡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领取到2017年10月。

一审法院认为,张锦凡与广电礼泉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确认,且张锦凡受伤构成工伤已经相关部门认定,张锦凡要求广电礼泉支公司依据2016年、2017年《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支付增长的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之诉请,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锦凡要求广电礼泉支公司支付残疾人轮椅购买费用之诉请,因轮椅已过三年使用年限,符合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张锦凡要求广电礼泉支公司支付防褥疮床垫、防褥疮坐垫购买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张锦凡在上述费用被该院(2015)礼民初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书判处后于2017年6月26日购买,未满使用年限,对该项请求,不予采纳。张锦凡要求广电礼泉支公司支付中药涂擦治疗费之诉请,因无医疗机构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纳。张锦凡要求广电礼泉支公司以后按照政策要求主动调整工伤保险待遇之诉请,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礼泉县支公司支付原告张锦凡从2016年元月起至2016年12月增加的12个月的伤残津贴共计3576元,从2017年元月至2017年10月增加的10个月的伤残津贴共计5130元;二、由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礼泉县支公司支付原告张锦凡从2016年元月起至2016年12月增加的生活护理费共计1184.4元,从2017年元月至2017年10月增加的生活护理费共计2074元;三、由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礼泉县支公司按月支付原告张锦凡伤残津贴,即从2017年11月起每月支付3198元;四、由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礼泉县支公司按咸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按月支付原告张锦凡生活护理费,即从2017年11月起每月支付1637元;五、由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礼泉县支公司支付原告张锦凡的轮椅最高支付限额35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三年。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二项在每月的十五日前给付;判决第三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礼泉县支公司负担。

广电礼泉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锦凡的起诉。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广电礼泉支公司与张锦凡之间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张锦凡的工伤也已经相关部门认定。广电礼泉支公司提出2017年3月16日,张锦凡申请执行生效的(2015)礼民初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执行协议,张锦凡提起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张锦凡所主张的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已经(2015)礼民初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判处,且双方在执行中已经达成和解,故一审法院关于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的判处不当,应予纠正,广电礼泉支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张锦凡主张的轮椅最高限额费用,原生效判决未涉及,一审判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广电礼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2018)陕0425民初24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即:由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礼泉县支公司支付原告张锦凡的轮椅最高支付限额35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三年;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2018)陕0425民初2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由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礼泉县支公司支付原告张锦凡从2016年元月起至2016年12月增加的12个月的伤残津贴共计3576元,从2017年元月至2017年10月增加的10个月的伤残津贴共计5130元;由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礼泉县支公司支付原告张锦凡从2016年元月起至2016年12月增加的生活护理费共计1184.4元,从2017年元月至2017年10月增加的生活护理费共计2074元;由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礼泉县支公司按月支付原告张锦凡伤残津贴,即从2017年11月起每月支付3198元;由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礼泉县支公司按咸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按月支付原告张锦凡生活护理费,即从2017年11月起每月支付163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2元,合计1092元,由上诉人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礼泉县支公司负担592元,由被上诉人张锦凡负担500元。

再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二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广电礼泉支公司按照(2015)礼民初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的标准向张锦凡支付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至2018年7月。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审法院未支持张锦凡要求广电礼泉支公司依据2016年和2017年的政府文件规定增加每月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诉请是否适当。张锦凡再审称其依据两个政府文件规定向广电礼泉支公司主张增加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请求完全合法,应当得到支持。广电礼泉支公司辩称其与张锦凡在人民法院执行(2015)礼民初字第00837号判决时已经达成和解,并经生效裁定确认,张锦凡放弃了按照政府文件增加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权利,其相关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经查,本案中,广电礼泉支公司与张锦凡在人民法院执行(2015)礼民初字第00837号判决时达成和解,其中约定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标准即是上述(2015)礼民初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标准。但是,政府部门对工伤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调整是为了保障伤残职工的基本生活条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所作的调整,是对因工致残而退出工作岗位的工伤职工工资损失的合理补偿,属于单位的法定义务,且上述和解协议中并未明确载明张锦凡承诺放弃随国家政策增加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权利,因此,该和解协议并不能证明张锦凡放弃了按照国家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调整的相关规定增长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权利,现张锦凡要求广电礼泉支公司依据2016年、2017年《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支付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之诉请,合理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张锦凡关于原二审未支持其要求广电礼泉支公司按照政府文件标准补偿已支付月份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差额,增长后续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不当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二审判决结果驳回其该部分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4民终122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2018)陕0425民初24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撤销第六项;

三、变更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2018)陕0425民初2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礼泉县支公司支付张锦凡从2016年元月起至2016年12月增加的12个月的伤残津贴共计3576元,从2017年元月至2018年7月增加的19个月的伤残津贴共计9747元;

四、变更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2018)陕0425民初2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礼泉县支公司支付张锦凡从2016年元月起至2016年12月增加的生活护理费共计1184.4元,从2017年元月至2018年7月增加的19个月的生活护理费共计3940.6元;

五、变更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2018)陕0425民初2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礼泉县支公司从2018年8月起每月支付张锦凡伤残津贴3198元;

六、变更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2018)陕0425民初24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礼泉县支公司从2018年8月起每月支付张锦凡生活护理费1637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三、四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完毕,判决第五、六项在每月的十五日前给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2元,由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礼泉县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张锦凡负担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西京

审判员 成 芳

审判员 路亚红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小伟

书记员 王腾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