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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陆机科技有限公司与牛建新劳动争议

北京陆机科技有限公司与牛建新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京民再145号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22年05月26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民再1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瀛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3层058。

法定代表人:田向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北京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牛建新,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再审申请人北京瀛骏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陆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骏科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牛建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2021)京民申336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瀛骏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被申请人牛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瀛骏科技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牛建新承担。事实和理由:1.瀛骏科技公司提交新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牛建新20**年1月份的工资86374.51元,瀛骏科技公司无须再次支付牛建新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23日工资82758.62元。2.瀛骏科技公司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牛建新在2019年度的工作表现不佳并且做出了有损瀛骏科技公司利益的行为,瀛骏科技公司无须支付牛建新十三薪。

牛建新辩称,瀛骏科技公司提交的工资清单中2019年8月后的工资给付时间排列很牵强,且未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每月支付时间发放工资,即为拖欠不按月支付。该员工工资明细表在一、二审中并未提交给法院作为证据,另牛建新没有签收过相应的个人工资条。瀛骏科技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北京陆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陆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陆机公司不支付牛建新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23日工资82758.62元;2.判令原陆机公司不支付牛建新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十三薪67476.33元;3.诉讼费由牛建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牛建新于2017年7月17日入职原陆机公司,先后担任教育总监、总经理职位,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17日至2019年12月31日,试用期自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8月16日止;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每月15日前支付乙方上月工资,试用期后基本工资为8000元,试用期工资为转正后的80%。双方均认可自2019年3月起,牛建新月工资标准为税前10万元,由原陆机公司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牛建新主张自2020年1月24日至今因疫情未工作,后因原陆机公司取消其指纹录入,其未能再进入公司,原陆机公司未发放其2020年1月工资。

牛建新主张原陆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其口头约定其享有十三薪,系独立支付,原陆机公司未发放2020年十三薪;原陆机公司陈述其公司存在十三薪,实际是春节时发放的春节补偿金,每年1月或2月发放,该十三薪仅当年在职员工才享有,牛建新20**年十三薪为10万元的税后金额,但其公司已经于2020年2月13日向牛建新支付了159961.56元,其中包含了十三薪,牛建新对此不予认可。

放假通知显示原陆机公司自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2月2日为春节放假,后因疫情原因,原陆机公司将春节假期延至2020年2月16日。

原陆机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发布公告,公告显示牛建新自入职以来先后担任教育总监、副总经理及总经理岗位,后原陆机公司以牛建新难以胜任总经理岗位标准与要求等为由,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决定不再与牛建新续签劳动合同。牛建新认可于2020年1月23日收到上述公告。

2020年3月5日,牛建新以原陆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丰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原陆机公司:1.按照2019年11月19日生效的经营管理协议以及发布的公告续签劳动合同;2.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工资134952.66元;3.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十三薪67476.33元;4.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4262.85元。2020年8月25日,丰台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3772号裁决书,裁决:一、原陆机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牛建新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23日工82758.62元;二、原陆机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牛建新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十三薪67476.33元;三、驳回牛建新其他的仲裁请求。原陆机公司不服前述仲裁裁决,诉至法院,牛建新未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一、原陆机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牛建新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23日工资82758.62元;二、原陆机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牛建新十三薪67476.33元。

原陆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支付牛建新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的工资82758.62元及十三薪67476.3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牛建新与原陆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但原陆机公司并未提交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合同到期日终止或牛建新已从其公司离职的证据,并且原陆机公司自行提交的日期为2020年1月21日的公告,以及日期为2020年1月23日的通知均载明,其公司自即日起与牛建新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要求牛建新即日起退出原陆机公司的工作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未予采信原陆机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合同已到期终止的主张并无不当。结合牛建新认可于2020年1月23日收到了含有解除劳动关系内容的公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0年1月23日处理正确。2020年1月1日至1月23日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原陆机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无需向牛建新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根据双方均认可的牛建新的月工资标准,一审法院判令原陆机公司应支付牛建新上述期间的工资82758.62元并无不当,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原陆机公司认可其公司存在十三薪,但其并无证据证明牛建新不符合发放该笔费用的条件,亦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在已向牛建新支付的钱款中包含十三薪,故一审法院结合牛建新的工资标准,认定原陆机公司应支付牛建新十三薪67476.33元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原陆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期间,瀛骏科技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员工工资明细表(附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和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客户电子回单)。证明瀛骏科技公司已经支付了牛建新20**年1月的工资86374.51元。证据2.2019年11月9日、11月11日两段录音及2019年11月9日田向阳与牛建新签订管理协议交付公章视频1、2。证明从2019年11月9日起,牛建新已经开始公然做出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因此瀛骏科技公司无须支付牛建新十三薪。

牛建新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瀛骏科技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中,2019年8月后的工资给付时间排列牵强,且未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每月支付工资时间发放工资,瀛骏科技公司没有发放其2020年1月的工资。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当时公司的经营陷入危机,我们的工作是帮助公司脱离了危机,并非损害了公司的利益。

本院经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牛建新对瀛骏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员工工资明细表内容与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载明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瀛骏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另查明,北京陆机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经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瀛骏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牛建新与原陆机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0年1月23日正确。本院再审期间,瀛骏科技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20年2月13日的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载明:摘要为工资、收款账号62106768620********、姓名牛建新、金额86374.51元。瀛骏科技公司主张该公司已向牛建新发放2020年1月的工资,牛建新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辩称发放的是2019年12月的工资。本案中,牛建新向丰台仲裁委申请仲裁及法院诉讼阶段,从未提及原陆机公司还应向其支付2019年12月工资,故其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瀛骏科技公司的主张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原陆机公司支付牛建新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23日工资82758.62元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另瀛骏科技公司认可其公司存在十三薪,再审期间其表示关于十三薪没有书面的规定,是根据公司的效益和员工的贡献进行发放的。原审法院鉴于原陆机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牛建新不符合发放该笔费用的条件,亦不能证明其公司在已向牛建新支付的款项中包含十三薪,故结合牛建新的工资标准,认定原陆机公司应支付牛建新十三薪67476.33元亦无不妥,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

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904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97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97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瀛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瀛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然

审判员 陶志蓉

审判员 韩君贵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婧

书记员 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