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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

张某某诉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审理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22年06月23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编写人

编写、评析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吴兴春

问题提示

《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合法性审查

案件索引

2021-06-08|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一审|(2021)陕0303民初2057号|

2021-11-12|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21)陕03民终1857号|

2022-06-2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22)陕民申1584号|

裁判要旨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协议合法有效。

关键词

协商一致 解除协议 合法性审查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向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诉称:原告于2004年10月通过校园招聘入职到中铁电气化局西安通信信号工程处工作,从事信号工程。2014年10月,该中铁电气化局西安通号处原告班组整体并入被告公司,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性质与以前没有任何变化。从2004年入职“通号处”到2020年11月25日“被解除”期间,原告先后参加了河南开封车站改造项目、西安新丰镇编组场改扩建项目,武广高铁、津秦高铁、南广高铁、滨洲线改造项目、西安至平凉新建铁路项目、西安城际铁路信号施工、涪秀二线铁路工程施工等项目工作,担任作业队技术员或作业队队长职务。工作期间兢兢业业,多次获奖。可是,在2020年11月25日,原告突然接到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司通知,20多人要求即日一同到公司先签字、后上班。原告到公司后,在被告提前已经打印好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与陕西信兴铁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上签了字。签完字后被公司安排前往重庆项目工作。后原告得知,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得到了经济补偿。原告不解,开始询问、找被告协商,希望也能得到经济补偿,但经过多次协商,无果。无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庭审后,根本没有采纳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没有适用劳动争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没有从程序上、实体上审查用工事实,片面地作出了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错误。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一方,用事先打印好的格式《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要求原告签字,没有经过协商、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利用原告怕失去工作的心理,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在协议中打印好了自愿放弃经济补偿内容,以达到免除或者减轻自己法定责任,限制或者排除原告主要权利的目的,明显存在着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情节,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0104元;2.撤销原、被告2020年11月25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54103.2元(10414.80元/月×17×2);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至11月双休日加班工资35434.26元(10414.80元/月÷21.75×74天);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365.24元(10414.80元/月÷21.75×10天×300%);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于2020年11月25日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要求额外支付1010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自2020年11月25日起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权利义务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终止。原告明确自愿放弃相关经济补偿,不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撤销事由,原告要求撤销违反诚信原则;被告单位从事建筑、安装施工、监理的现场管理人员、生产工人、辅助生产工人,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张某某在公司施工一线从事信号专业相关工作,属于从事安装施工的生产工人,因此工作班制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根据劳动部通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因此不存在被答辩人所主张双休日的说法;被告已根据宝劳人仲案字

2021】

54号裁决于2021年5月11日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了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185元。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04年入职中铁电气化局某某通号处工作,2014年该号并入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工作关系遂转移至被告通号第三分公司。2014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任信号工,在单位工作时间、方式按《劳动法》和电人[2003]4号《关于转发“中铁总公司工作时间、班制、假期和延长工作时间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跟随工程地点流动工作,2019年初在渝怀铁路涪秀二线工程项目部任职。2020年11月20日,被告制定《关于对编制外直签劳动合同人员转化用工方式的工作方案》,规定适用的“人员范围”为现编制外直签劳动合同的人员(B 、C类),“原则”为“1.解除原直签劳动合同,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转化用工方式后,原薪酬待遇不变。3.根据集团公司相关文件,编制外员工符合条件的可纳入集团公司管理;根据公司文件,C类员工符合条件的可纳入B类员工管理。”“时间安排”第一阶段为政策宣传(11月20日至11月25日),由工作小组及各分支机构做好转化用工方式宣传工作。第二阶段为与同意转化用工方式人员签订合同(11月26日至12月20日)。第三阶段为对不愿意转化用工方式人员,由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12月21日至12月28日)。2020年11月25日,原告作乙方与甲方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自2020年11月25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终止,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乙方自愿放弃相关经济补偿。”甲乙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据被告提供用工进展情况统计,原告所在通号第三分公司已签派遣协议37人、补偿协议2人。2020年11月26日,原告与陕西信兴铁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兴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5年,该公司派遣原告至本案被告处工作,任信号作业队长职务。原告在合同上手写签字。同年12月26日被告发出《关于与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内容为“经与通号第三分公司张某某协商一致,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同意自2020年11月26日起解除与张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 2021年1月12日,原告向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9438.83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7184.38元;3.2020年1月至11月周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1458.13元;4.202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753元。4月6日该委裁决被告于裁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185元,驳回原告其余仲裁请求。因不服裁决,原告于4月20日向金台区法院提交诉状,5月11日,被告转账支付了裁决确认的318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

另查,原告工龄自2004年开始被连续计算。2020年员工考勤表显示,原告1月工作11天,加班1天,补休2天,休法定假日7天,年休假10天,2月份工作4天,补休19天,法定假休6天,3月工作31天,4月工作30天、5月工作30天,加班1天,6月加班1天工作29天,7月、8月工作31天,9月工作26天,补休4天,10月加班4天,工作27天,11月工作30天,12月工作26天,补休4天,法定假日休1天。2020年工资表显示2月、5至7月、11月被告已支付加班工资,6至12月、2021年1月支付了超劳工资。原告1至11月累计应得工资114906.79元(含补发工龄工资3400元),加班、超劳工资合计8179.67元。同时,被告2020年部分月施工日计划显示,开始施工时间一般为晚上18点左右,工作时长有210分钟、290分钟、300分钟不等。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2年发布劳社部函(2002)150号《关于中铁总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第一条第(二)项规定“部分因工作性质在一定时期需连续或不间断作业的人员,实行以月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这些工作岗位包括:1.从事建筑、安装施工、监理的现场管理人员、生产工人和辅助生产工人。”第三条规定“请你们根据以上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抄送我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以及你公司及所属单位所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电人(2015)608号文件《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时间、班制、假期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从事建筑、安装施工、监理的现场管理人员、生产工人和辅助生产工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电西化人(2014)28号《中铁电化局集团西安电化公司超劳工资管理办法》规定,对实施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一线生产岗位,以月度为统计单位,凡当月实际工作天数超过日历工作天数均应安排调休,确因工作原因需连续工作不能安排调休的,均应按实际超劳天数计算支付超劳工资。季度超劳工资计算标准为日超劳工资标准130元×实际日历超劳天数。

再查,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系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设立一人公司,后者由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全资设立,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系中国铁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全资设立。中国铁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中铁总公司。

张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2.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3.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0104元;4.请求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20年11月25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判决协议内容无效;5.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4103.20(10414.8元/月×17× 2)元; 6.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7051.60(10414.8元/月×17)元;7.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20.1-2020.11双休日加班工资35434.6(10414.8元/月÷21.75×74天元);8.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拥有本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就“解除”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进行认定,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新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视为双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淡化了“解除”原劳动合同的事实,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不知道的文件直接应用,违反了证据规则,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该格式条款合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格式条款合同,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没有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没有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条款无效,没有支持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陕0303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177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某提出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2021)陕03民终18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某不服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2022)陕民申1584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法院认为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案总结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2020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效力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落实上级集团公司“转化用工方式”的要求时,以文件的形式与原告在内的“编外直签”人员协商转化用工方式。被告提出的方案具体方式有二种:一为领取经济补偿金后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为改变用工方式与案外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后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上述两种方式,包括原告在内的劳动者均有权作出抉择。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20年11月25日选择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并与新的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书》,应当视为双方在第二种改变用工方式范围内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自签字之日起协议生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上述两份合同是否于同一天签订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存在欺诈、胁迫,该协议显失公平等,应当予以撤销。首先,无证据证实原告在作出选择时被告存在胁迫行为。其次,综合本案查明事实,被告提供的转化用工方式有二种,原告完全可以选择解除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从转化用工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原告所在分公司40人中有4人选择了解除劳动合同、领取经济补偿金,其余37人均选择重新签订派遣协议,原告称公司存在欺诈难以成立。原告还称协议是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本院认为,上述协议虽是被告方提供的打印好的合同文本,也在本次“转化用工方式”的工作中多次使用,但该合同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格式条款合同,两份合同首部均有需原告本人自书的内容,原告在填写对应内容时完全可以注意到合同性质、内容和合同相对方的名称,其作为成年人,应明知其在合同文件中签字可能产生的法律效力,其仍然签字的,视为其愿意承受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告在履行劳务派遣合同时不满意劳动条件及报酬,以“被解除”、否认合同效力请求撤销,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称协议解除显失公平,有违公平原则,从协议书签订当时来看,派遣协议相对于补偿协议并不存在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情形。任何选择都会附带有机会成本,原告自愿签订派遣协议后转而毁约主张经济补偿金,是对公平原则的违反,而非追求公平之合理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协议约定,被告已经放弃了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其再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及经济赔偿金

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系经济性裁员,应提前30日通知原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除此之外,原告还将原请求的经济补偿金变更为两倍经济赔偿金。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被告在依照上级要求“转化用工方式”时,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并非原告所主张的第四十条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

依照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放弃了相关经济补偿金,并未涉及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此该请求本院应当进行审查。

1.加班费:

原劳动部(2002)150号批复同意原中铁总公司及其下属公司对特定岗位适用综合工时工作制,同时明确其自行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抄送公司及所属单位所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劳动部门,因此被告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制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报批义务,于法有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第六十五条规定“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告假期管理规定明确,综合工时制下工作时间超过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给付同等时间补休或轮休,全年平均不超过2000小时,每天工作不超过11小时。结合被告2020年部分月施工日计划和原告休假情况可见,原告综合劳动时间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和被告确定的上线。在一定时期内超时间工作的,被告已通过补休或支付超劳工资予以补偿,原告主张双休日加班工资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2.未休年休假工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根据以上规定,原告自2004年参加工作,累计计算后2020年依法应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原告在2020年1月休了10天年休假,但双方均未证明所休为2019年年休假还是2020年应休假,被告答辩时仅抗辩已支付了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就裁决认定的原告未休2020年年休假这一事实提出异议,本院据此认定被告未休2020年年休假。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1月26日解除,则当年应休假天数为9天(330÷365×10-0),年休假日工资为818元[(114906.79-8179.67)÷12÷21.75×200%],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总数为7362元。因被告已支付3185元,还应付4177元。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17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司负担。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综合诉辩观点,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已经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上诉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否为无效;2.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该协议是否为法律意义上的格式合同、是否应因显示公平而被撤销,一审在查明相关法律事实的基础上,准确援引法律规定,进行了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并无新解。上诉人主张案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因《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一审以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自愿放弃经济补偿金为由,向上诉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解除合同代通知金、加班费等各项主张,一审均对相关法律事实进行了查明并对支持与否的事由进行了详细论述,本院亦予以认同,仍无新解。上诉人主张各项费用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张某某负担。

案例评析

判断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直接涉及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双方劳动权利和义务如何分配,因此,在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审查上,必须谨裁慎判,保护涉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的的合法权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自愿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合法性审查,成为处理劳动纠纷中的难点问题。如何认定《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效力,需要从以下三个维度进行考量:

协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条款中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如约定单位不给劳动者发放或者足额发放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等限制劳动者权利的条款,可认定该条款因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二、涉劳动争议当事人是否有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解除协议。民事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处分自己的权利,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干涉。如果另一方采取有违意思自治的方式造成一方处分权利受损,按照公平原则,可认定该解除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否认解除协议的效力。

三、以人为本,严守契约的原则,合理认定解除协议的性质。因劳动争议适用属于社会法的调整范畴,衡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权利不对等,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还要维护用人单位的利益,为市场用工环境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本案中,因用人单位用工方式改制的需要,需将包括张某某在内的编制外直签劳动合同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后转变为劳务派遣用工人员,转化用工方式后的原薪酬待遇不变。2020年11月25日,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终止,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张某某自愿放弃相关经济补偿。”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进行了概括性的处理,按照意思自治的民事原则,系张某某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且张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署协议时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形。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严守约定。劳动者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中放弃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却在本诉中再行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赔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正确适用法律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故劳动者关于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实践中,伴随着劳动力市场的发展迅速增加,某些劳动者、用人单位为了各自不同的目的采取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方式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但部分用人单位凭借其不对等的强势地位排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针对目前实践中存在的情况,就要求我们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更加审慎地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明确处分权利的判断依据,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依法用工的重要保障,亦是立法本意的根本体现。

一审独任审理:黄蕊霞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审判人员

二审合议庭成员:陈 蔚付金国王乖明

再审合议庭成员:程翠萍 王选民刘立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