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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兴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等仓储合同纠纷

福建兴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等仓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最高法民终231号

案  由: 仓储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08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民终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兴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原福建省兴大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现代物流园区象屿路99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E栋9层03单元。

法定代表人:齐卫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珂,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进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16号2301房自编A22房。

法定代表人:贾文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雄,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亚欧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017号楼324房间。

法定代表人:田继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龙硕,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崇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天灵,女,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汉卿,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路扬,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洋浦日智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吉浦路新浦大厦第四层403房。

法定代表人:李爱则,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安徽长江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开发区武夷山路金裕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红,该公司法务。

原审第三人:沈阳铁道煤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60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康健,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宇,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福建兴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原福建省兴大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大公司)与被上诉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煤公司)、北京亚欧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欧公司)、汤龙硕、施天灵,原审第三人洋浦日智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智公司)、安徽长江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沈阳铁道煤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铁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珂、霍进城,被上诉人山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秦永雄,汤龙硕、施天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汉卿、路扬,原审第三人长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红、沈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康健、李光宇到庭参加诉讼,亚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日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大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兴大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山煤公司、亚欧公司、汤龙硕、施天灵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既未向兴大公司释明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亦未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6条规定,向其释明可在合同无效情形下就法律后果提出相应诉讼请求,损害兴大公司诉讼权利。二、在原审法院所谓的“释明”后,兴大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山煤公司返还人民币7510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亚欧公司、汤龙硕、施天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重新提交的起诉状中明确变更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并非“拒不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未就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问题进行审理,也未对兴大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实质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三、原审判决认定兴大公司与山煤公司之间名为仓储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关系,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关于10万吨山西煤。1.原审判决认定形成闭合买卖的五份合同中,山煤公司与日智公司《煤炭买卖合同》载明签约时间是2012年2月14日,而约定的交货期限是2011年2月29日前,明显属于伪造;山煤公司与日智公司、沈铁公司之间的2011年11月7日《协议书》与2012年2月14、16日两份《煤炭买卖合同》没有关联,且为复印件,沈铁公司未认可,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上述两份合同不应采信,不能据此认定在山煤公司、兴大公司、日智公司、沈铁公司之间形成闭合买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日智公司向沈铁公司销售煤炭,原审认定货物流转形成闭合错误。2.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上述合同载明的煤炭类型数量、品质、单价、总价均不一致,并不能形成原审判决认定的闭合买卖。3、本案根本无法形成资金链闭环。从资金的流向来看,兴大公司、山煤公司、日智公司、沈铁公司之间的付款时间、付款总额、收付款账户方面均有差别,日智公司支付给兴大公司的5173.4万元除了610万元保证金以外,均是与本案无关的其他交易项下付款。山煤公司收到兴大公司6100万元后,2012年5月25日才支付给日智公司4000万元,不符合商业逻辑;山煤公司没有提供日智公司指示付款的证据,日智公司指示山煤公司付款给沈铁公司也不符合常理;山煤公司支付给沈铁公司的2100万元不可能是《煤炭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与兴大公司支付给山煤公司的2100万元无关;从交易的时间来看,各笔交易无论是签约时间、履行时间、付款时间相去甚远,远不是原审判决所称几乎同时完成;兴大公司作为受托方垫付资金代购货物,存在资金成本,向日智公司收取资金占用费合情合理,原审认定《内贸代理采购协议书》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是利息,进而得出法律关系是借款的错误结论;汤龙硕、施天灵提供的证据(2019)晋01刑终949号刑事裁定书完全可以印证本案并非融资贸易。(二)关于1.5万吨印尼煤。兴大公司系按照正常的代理采购交易开展业务;其与日智公司、长江公司之间,日智公司与长江公司之间合同约定标的都是特定物,并未指向同一批货物,不足以证明系同一批货物闭合交易,长江公司也否认融资,认为双方均为独立交易;兴大公司对于日智公司与长江公司之间的交易并不知情;日智公司先后九次提取7483.72吨印尼煤出仓也证明不是借款关系。(三)本案中大量不具备贸易外观的往来都被原审判决纳入所谓融资贸易的环节中。山煤公司向日智公司支付4000万元预付款没有合同依据,无法平账;山煤公司按日智公司指示向沈铁公司支付2100万元,没有合同依据;山煤公司主张日智公司向兴大公司支付的5173.4万元款项系融资回流款项,但没有匹配贸易文件,兴大公司无法平账;山煤公司主张卖给兴大公司的10万吨山西煤,4万吨由沈铁公司供货,但山煤公司与沈铁公司实际结算数量为32039.19吨;在山煤公司与日智公司之间连仓单都没有走,如四方之间形成走单、走票、不走货的闭合贸易,山煤公司无法平账。本案所谓闭环贸易之外的仓储合同关系,不管是否闭环,山煤公司作为保管人,只要占有了货物,就应当返还或赔偿。一审法院严重混淆煤炭买卖关系和煤炭仓储关系。1.5万吨印尼煤客观存在,且货权从未属于山煤公司,山煤公司无权占有,应退还兴大公司。四、原审判决以“与本案诉讼请求缺乏关联性”为由,未采信兴大公司提交的直接指向仓储合同关系和仓储物的六张《库存表》、九张《出仓单》及出仓时的称重单、《物流企业考察审批表》《物流企业考察审批表(回访)》、与《库存表》时间基本吻合的差旅费报销明细表、报销凭证、与《库存表》数据完全吻合的查仓报告等证据,系选择性采信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仓储费用由日智公司提货时支付,不存在未约定仓储费的情形。山煤公司真实收取了仓储费用。五、原审判决未说明《仓储合同》认定无效的法律依据,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案缺少“通谋”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为兴大公司与山煤公司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但除了山煤公司以外,没有任何交易主体承认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山煤公司与兴大公司双方就借款关系进行过双向的、积极的意思联络,存在一方策划另一方明知的情形。山煤公司存在严重过错,兴大公司不存在过错。六、原审判决认定亚欧公司、汤龙硕、施天灵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山煤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举证责任分配、证据采信等方面客观公正,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无误。一、兴大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依法进行释明,是对释明及其法律规定的误解。一审法院依法将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列为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进一步实现了对当事人程序的保障,符合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兴大公司虽然变更了诉讼请求,但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仍然基于其原来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其拒不变更诉讼请求正确。三、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法律关系的定性正确。四、诉争仓储合同、进仓单等服务于日智公司向兴大公司融资贸易,是其融资贸易链条中的一环,不存在履行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仓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符合事实。案涉融资贸易是日智公司和兴大公司共同发起的,日智公司是用资人,兴大公司是出资人,兴大公司在整个贸易链条中是积极的,山煤公司、沈铁公司、长江公司仅是协助实现其融资的环节。五、一审法院认为仓储合同、进仓单等均系伪装行为,系双方虚伪通谋,共同实施的隐匿行为,依法无效,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管是仓储保管合同还是煤炭买卖合同之下的标的物均不存在。本案所涉6100万元,日智公司已经还了五千三百多万元,日智公司与兴大公司的借款关系与他人无关。六、兴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但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审的证据。

汤龙硕、施天灵答辩称:一、兴大公司未正确理解自己起诉的法律关系,不应将责任推卸给一审法院。二、兴大公司以仓储保管合同纠纷起诉,请求返还7510万元,但返还货款的请求应当基于买卖合同,与其主张的仓储合同纠纷矛盾。三、本案实质是第三人日智公司向兴大公司借款,是企业间借款合同纠纷。各交易方均没有如实陈述。四、兴大公司通过多方虚构交易规避行为时企业间不能拆借资金的相关规定。五、本案形成闭环的是资金流而不是货物煤炭流,本案涉及的货物煤炭实际上根本不存在,兴大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属无效证据。兴大公司主张并非高买低卖,价格不一致是因为价高者品质更高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比较两份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可以发现,前者的灰分是≤22%,后者的灰分是≤15%,而灰分是煤中的有害物质,越低越好,可见,灰分要求较低,质量较好的煤炭,价格却偏低,足以否定兴大公司的观点。兴大公司对(2019)晋01刑终949号《刑事裁定书》断章取义,该裁定书无法达到兴大公司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山煤公司参与虚假交易的动机以及本案构成假贸易、真融资的合理性。六、案涉仓储保管合同系为借款合同而虚构事实,合同双方未对保管费进行结算或计费,仓储保管费用已达5400余万元,兴大公司未支付仓储保管费用,进仓单均为单方制作或没有双方签字确认,证据不合法。七、案涉担保明显不合常理,签署担保协议时亚欧公司处于资不抵债破产状态,汤龙硕、施天灵个人财产被法院强制拍卖,名下财产均被查封扣押,兴大公司、山煤公司、第三人均系大型企业甚至国有公司,选择的担保人根本不能起到担保作用。

长江公司提交意见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长江公司在与日智公司交易中仅获取每吨2元合计3万元差价利润,并非平进平出,对兴大公司与日智公司是否融资借款,兴大公司与山煤公司是否存储煤炭,既不知情也未参与。本案与长江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其争议不持意见。一审法院未判令长江公司承担责任,长江公司尊重一审法院判决。

沈铁公司提交意见称,沈铁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发表意见。

兴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山煤公司立即向兴大公司交付煤炭107516.28吨(其中山西产煤炭100000吨,印尼产煤炭7516.28吨),并赔偿兴大公司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68065303.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7月10日起计至山煤公司实际交付煤炭之日止);若不能交付,则应赔偿兴大公司货物价款损失68065303.2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68065303.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7月10日起计至山煤公司赔付之日止);2.判令亚欧公司、汤龙硕、施天灵对山煤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山煤公司、亚欧公司、汤龙硕、施天灵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兴大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山煤公司立即向兴大公司返还7510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75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兴大公司支付货款之日起计至山煤公司实际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亚欧公司、汤龙硕、施天灵对山煤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上述山煤公司、亚欧公司、汤龙硕、施天灵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6日,甲方(兴大公司)与乙方(山煤公司)签订“FJXD-SM-201112”号《仓储保管合同》约定:第一条储存货物。本合同项下货物为煤等,货权属于兴大公司,货物、数量等以经山煤公司验收无误后出具的货物进仓单所列实际进仓货物为准。第二条储存期限、储存地点。储存期限:从货物进仓之日起至货物全部出仓完止;储存地点:高栏港码头三期堆场。第三条货物入库及出仓。1.本合同适用的进出仓方式:(1)海运/水运到货(2)库内货权转移。2.山煤公司按照兴大公司提供的货物验收资料负责验收,对入库货物质量、数量的验收以CIQ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货物货权转至兴大公司名下时,由山煤公司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兴大公司出具收货证明,收货证明经山煤公司盖章,并作为兴大公司货权凭证。货权凭证先以传真形式通知兴大公司,再将货权凭证正本以快件邮寄至:福建省兴大进出口有限公司(地址:厦门象屿保税区××大厦××楼,联系人、电话:见附件2《接货通知单》)。3.出仓:兴大公司货物交由山煤公司仓储管理期间,货物归兴大公司所有。山煤公司在收到兴大公司指定传真(见附件1《预留放货指示的函》)发出的《出仓单》并向兴大公司指定人员(联系人、电话:见附件《预留放货指示的函》联系表)电话确认后,经与兴大公司留存的出仓单样本、印鉴印模和签字字模(见附件)进行核对,证实手续齐全且两者相符的,方可办理货物出仓手续。4.货物货权归兴大公司所有,无兴大公司以约定方式出具的《出仓单》,山煤公司无权擅自将货权转移给任何单位或个人。第四条双方的其他责任和义务。1.兴大公司:按期支付应承担的本合同规定的费用。2.山煤公司:……。第五条计费项目、标准和结算方式。1.计费项目、标准:2.费用结算:按以下方式结算。按月:由山煤公司在每月25日前向兴大公司传真结算清单,兴大公司审核无误后凭收到的山煤公司开具的正式发票予以承付。双方还就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2年2月14日,兴大公司与山煤公司签订“SMHN-X-XD-120214”号《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兴大公司以单价610元/吨向山煤公司购买10万吨煤炭。

之后,被告山煤公司向原告兴大公司出具“SMHN201202GL-1”号《进仓确认单(货权确认)》,确认被告山煤公司收到存货方为原告、产地为山西的煤炭100000吨,货物进仓时间为2012年2月15日。

2012年2月16日,兴大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6100万元货款给山煤公司。

2012年5月31日,被告山煤公司向原告兴大公司出具“第12号”《山煤华南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进仓确认单》。确认货主为原告、煤种为印尼煤的煤炭15000吨进仓。

2013年7月10日,原告兴大公司向被告山煤公司发出《关于FJXD-SM-201112号<仓储保管合同>项下109600吨煤炭准备出仓的函》,要求被告山煤公司交付煤炭109600吨。

2013年7月26日、2013年12月5日,原告兴大公司委托律师先后向被告山煤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山煤公司交付货物。

2012年2月14日,日智公司与兴大公司签订《内贸代理采购协议书》,约定日智公司委托兴大公司向其指定的山煤公司购买指定的煤炭。其第四条“款项结算条款”第2点“款项支付结算”中的第(2)点约定:“自兴大公司向日智公司指定供货商付款之日起至日智公司向兴大公司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日智公司以占用兴大公司款项总金额为标准按日万分之二点六六七(含税)向兴大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若遇中国人民银行提高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则前述资金占用费作同等幅度提高。代理手续费按日智公司支付给兴大公司货款金额以日万分之一点六六七为标准计付(含税)收取,需计算代理费的日智公司支付给兴大公司货款总金额等于兴大公司向日智公司指定供货商支付货款总金额。需计算代理费的日智公司支付给兴大公司货款总金额等于兴大公司向日智公司指定供货商支付货款总金额。因不可归责于兴大公司的事由导致本协议或购货合同等不能履行或履行不符约定条件的,日智公司仍应全额支付本协议约定的代理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

同日,兴大公司与山煤公司签订“SMHN-X-XD-120214”号《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兴大公司以单价610元/吨向山煤公司购买10万吨煤炭。同日,日智公司与山煤公司签订“YP-S-SMHN-20120214”号《煤炭买卖合同》,约定日智公司以单价607元/吨将6万吨山西动力煤出卖给山煤公司。2012年2月16日,沈铁公司与山煤公司签订“12034”号《煤炭买卖合同》,约定沈铁公司以单价607元/吨将30万吨煤炭出卖给山煤公司。2011年11月7日日智公司、沈铁公司、山煤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沈铁公司与山煤公司的所有煤炭合同的交易均由日智公司承担,沈铁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2年2月16日,兴大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6100万元货款给山煤公司。2012年5月25日,山煤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4000万元预付煤款给日智公司。2012年2月16日,山煤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2100万元煤款给沈铁公司。2012年2月17日、2月20日,沈铁公司分别向日智公司转账货款110万元和1990万元,合计2100万元。从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1月10日间,日智公司陆续向兴大公司转款5173.4万元。

2012年5月28日,日智公司与长江公司签订“合同编号:×××28”《煤炭买卖合同》,约定日智公司以单价940元/吨将1.5万吨印尼原煤出卖给长江公司。2012年5月29日,日智公司与兴大公司签订《内贸代理采购协议书》,约定日智公司委托兴大公司向其指定的长江公司购买指定的原煤,数量1.5万吨,单价940元/吨,总价14100万元,但在大写的金额部分显示是1410万元。其第四条“款项结算条款”第2点“款项支付结算”中的第(2)点约定:“自兴大公司向日智公司指定供货商付款之日起至日智公司向兴大公司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日智公司以占用兴大公司款项总金额为标准按日万分之二点六六七(含税)向兴大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若遇中国人民银行提高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则前述资金占用费作同等幅度提高。代理手续费按日智公司支付给兴大公司货款金额以日万分之一点六六七为标准计付(含税)收取,需计算代理费的日智公司支付给兴大公司货款总金额等于兴大公司向日智公司指定供货商支付货款总金额。需计算代理费的日智公司支付给兴大公司货款总金额等于兴大公司向日智公司指定供货商支付货款总金额。因不可归责于兴大公司的事由导致本协议或购货合同等不能履行或履行不符约定条件的,日智公司仍应全额支付本协议约定的代理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日,兴大公司与长江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兴大公司向长江公司购买原煤1.5万吨,单价940元/吨。2012年6月8日,日智公司与长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双方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编号:×××28)的价格调整为场地交货价938元/吨。

2012年5月31日,日智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141万元保证金给兴大公司。2012年6月1日,兴大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1410万元给长江公司。同日,长江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1410万元煤款给日智公司。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1月17日间,日智公司共分八笔合计转账646.6335万元给兴大公司。日智公司合计转账787.6335万元给兴大公司。

2014年1月16日,汤龙硕、施天灵及亚欧公司向兴大公司出具一份《担保函》,承诺对山煤公司在“FJXD-SM-201112”《仓储保管合同》和“SMHN201202GL-1”《进仓确认单(货权确认)》项下应向兴大公司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交付货物、赔偿损失等)向兴大公司承担不分份额的共同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别查明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建立的法律关系之性质,即讼争合同是借款合同还是仓储合同的问题。

本案系名为仓储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关系。案涉仓储合同项下为10万吨山西煤和1.5万吨印尼煤,系仓储方兴大公司向保管方山煤公司采购,分别体现为:1.2012年2月14日,兴大公司与山煤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并于2012年2月16日向山煤公司支付货款6100万元;2.2012年5月29日,兴大公司与长江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并于2012年6月1日向长江公司支付货款1410万元。上述买卖合同和转账并非单独存在,实为日智公司向兴大公司借款链条中的一环。体现在:(一)关于10万吨的山西煤。首先,从合同约定煤炭买卖的主体看。兴大公司系受日智公司委托向山煤公司购煤,而日智公司向山煤公司买煤的同时又向山煤公司出售煤炭,形成闭合。2012年2月14日,日智公司与兴大公司签订《内贸代理采购协议》,约定日智公司委托兴大公司向其指定的山煤公司购买煤炭。同日,兴大公司与山煤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兴大公司向山煤公司购买10万吨煤。同日,日智公司与山煤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日智公司向山煤公司出卖6万吨煤。而在2012年2月16日,沈铁公司与山煤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沈铁公司向山煤公司出卖30万吨煤。在此前的2011年11月7日,日智公司、沈铁公司、山煤公司三方达成《协议书》,约定山煤公司是日智公司指定的接受煤炭单位,沈铁公司与山煤公司关于煤炭买卖的一切争议由日智公司与山煤公司协商解决,沈铁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据此,沈铁公司向山煤公司出售的30万吨煤实际系受日智公司指令,日智公司委托沈铁公司向山煤公司出售煤炭。其次,从煤炭款项的流转看。2012年2月16日,兴大公司因向山煤公司买煤而通过网银转账6100万元给山煤公司。同日,山煤公司通过网银转账2100万元给沈铁公司。2012年2月17日、2月20日,沈铁公司分别向日智公司转账110万元和1990万元,合计2100万元。2012年5月25日,山煤公司通过网银转账4000万元给日智公司。以上合计6100万元,通过煤炭买卖关系,款项从兴大公司转出,汇集到日智公司。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1月10日,日智公司陆续向兴大公司转款5173.4万元,虽然金额少于6100万元,但从兴大公司转出的款项最终回流到兴大公司,形成款项流转上的闭合。再次,从交易时间上看。案涉仓储合同项下兴大公司向山煤公司购买煤炭的时间是2012年2月14日,而日智公司委托兴大公司向山煤公司购买煤炭、日智公司向山煤公司出售煤炭亦在同日,沈铁公司向山煤公司出售煤炭虽在2012年2月16日,但仅间隔两天,几乎同时完成。而在付款时间上,2012年2月16日,兴大公司向山煤公司付款6100万元,山煤公司于当日支付沈铁公司煤款2100万元,沈铁公司也于2012年2月17日、2月20日将2100万元转给日智公司,其余4000万元山煤公司转给日智公司的时间是2012年5月25日。又次,从合同约定的煤炭买卖价款看。日智公司委托兴大公司向山煤公司买煤,兴大公司向山煤公司买煤的价款是610元/吨。而日智公司自行和委托沈铁公司向山煤公司出售煤炭的价款是607元/吨,日智公司在其中高买低卖,符合融资贸易的特征。最后,根据日智公司与兴大公司《内贸代理采购协议书》约定,兴大公司向山煤公司付款之日至日智公司向兴大公司还款之日期间,日智公司要向长江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即相当于借款利息。(二)关于1.5万吨印尼煤。首先,从合同约定煤炭买卖的主体看。兴大公司受日智公司委托向长江公司购煤,而日智公司向长江公司买煤的同时又向长江公司出售煤炭,形成闭合。2012年5月29日,日智公司与长江公司签订《内贸代理采购协议书》,约定日智公司委托兴大公司向其指定的长江公司购买煤炭。同日,兴大公司与长江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兴大公司向长江公司购买煤炭1.5万吨。而在前一天,日智公司与长江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日智公司向长江公司出售印尼煤1.5万吨。其次,从煤炭款项的流转看。2012年6月1日,兴大公司因向长江公司买煤而支付长江公司货款1410万元。同日,长江公司通过网银转账1410万元“煤款”给日智公司。2012年5月31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日智公司共八次向兴大公司合计转账7876335元。综上,款项1410万元从兴大公司汇出,经长江公司,到日智公司,尽管日智公司目前转账给兴大公司的只有7876335元,但从款项最终还是回流到兴大公司,构成闭合。再次,从交易时间上看。日智公司委托兴大公司向长江公司买煤及兴大公司向长江公司买煤发生在同一天,即2012年5月29日。日智公司卖煤给长江公司在此前一天,即2012年5月28日,案涉闭合交易几乎同时完成。在付款时间上,兴大公司于2012年6月1日转账1410万元给长江公司,长江公司同日即转账1410万元给日智公司。此后,日智公司再陆续将款项回转给兴大公司。又次,从合同约定的煤炭买卖价款看。日智公司委托兴大公司向长江公司买煤,兴大公司向长江公司买煤的价款是940元/吨。而日智公司向长江公司出售煤炭,在双方《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价款为940元/吨,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将价款调整为938元/吨。日智公司在其中高买低卖,符合融资贸易的特征。最后,根据日智公司与兴大公司《内贸代理采购协议书》约定,兴大公司向长江公司付款之日至日智公司向兴大公司还款之日期间,日智公司要向长江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即相当于借款利息。

二、关于讼争仓储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的问题

讼争仓储合同实为日智公司向兴大公司融资贸易的一环,并未实际履行。首先,诉争仓储合同对仓储费“计费项目、标准”的约定是空白的,不符合常理,也无可实际履行的内容。其次,讼争仓储合同关于仓储费“费用结算”虽约定“按月:由山煤公司在每月25日前向兴大公司传真结算清单,兴大公司审核无误后凭收到的山煤公司开具的正式发票予以承付”,但在案证据并无双方关于仓储费的结算及支付等证据材料,故讼争仓储合同已实际履行缺乏证据证明。再次,如上所述,讼争仓储合同的货物及款项均构成日智公司向兴大公司融资贸易中的环节,山煤公司虽向兴大公司出具“SMHN201202GL-1”号《进仓确认单(货权确认)》及“第12号”《山煤华南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进仓确认单》,但仅凭该确认单不足以证明货物的真实存在。如上所述,兴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10万吨山西煤和1.5万吨印尼煤已实际交付。最后,如案涉仓储货物真实存在,山煤公司不可能不收取仓储费,本案并无双方关于仓储费的约定及履行的证据,足见案涉仓储保管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仅为双方虚伪通谋的一个环节。

三、关于山煤公司应否返还兴大公司7510万元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

根据兴大公司的确认,其主张山煤公司返还的7510万元是案涉仓储保管合同项下的10万吨山西煤和1.5万吨印尼煤的货款。如上所述,该10万吨山西煤和1.5万吨印尼煤系日智公司委托兴大公司分别向山煤公司和长江公司购买,而日智公司买煤的同时又向山煤公司和长江公司出售相同数量的煤,本案是融资性贸易,并无煤炭的实际交付。兴大公司向山煤公司主张货物价值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缺乏事实依据。

四、关于亚欧公司、汤龙硕、施天灵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根据案涉担保函的约定,亚欧公司、汤龙硕、施天灵系为山煤公司对案涉仓储保管合同项下的10万吨山西煤的履行提供担保。如上所述,该10万吨山西煤并未真实交付,实为日智公司向兴大公司融资贸易中的一环。案涉仓储保管合同并非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实际并未存储货物,根据担保合同的从属性特征,案涉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对象不存在,故兴大公司主张亚欧公司、汤龙硕、施天灵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兴大公司与山煤公司双方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以及山煤公司向兴大公司出具的《进仓确认单(货权确认)》《山煤华南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进仓确认单》等均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虽签订了上述《仓储保管合同》、进仓确认单等,但均无成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进仓确认单等均系伪装行为,系双方虚伪通谋,共同实施的隐匿行为,即以仓储保管合同、进仓确认单等为名掩盖双方之间真实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应认定无效。经一审法院依法释明,兴大公司拒不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兴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亚欧公司、汤龙硕、施天灵也因主债务不能成立而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福建省兴大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3169.38元,由福建省兴大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兴大公司提交情况说明,其原名称“福建省兴大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变更为现名称“福建兴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就兴大公司与山煤公司之间法律关系性质认定是否有误。

一、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于2019年12月23日向兴大公司释明其主张的仓储合同纠纷与本案真实交易情况不一致,询问该公司是否变更诉讼请求。2020年1月15日,兴大公司提交变更后的起诉状,将原“判令山煤公司立即向兴大公司交付煤炭107516.28吨(其中山西产煤炭100000吨,印尼产煤炭7516.28吨),并赔偿兴大公司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略);若不能交付,则应赔偿兴大公司货物价款损失68065303.2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略)”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山煤公司立即向兴大公司返还7510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略)”,并在起诉状中表示“山煤公司应当对其无法向兴大公司交付煤炭行为可能引起合同无效的情形承担全部责任”,坚持“山煤公司无论基于仓储合同关系向兴大公司赔偿货款还是基于导致合同无效行为返还取得的兴大公司货款,均负有向兴大公司返还货款的义务”。可见,在一审法院向兴大公司依法释明后,该公司仍依据仓储合同法律关系提出诉讼请求。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根据各方诉辩意见,将诉争合同性质作为审理的焦点问题之一,并根据查明的相关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兴大公司上诉主张法院在案件审理完毕前即应就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向其释明,于法无据。兴大公司上诉称,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6条规定,一审法院未向其释明可在合同无效情形下就法律后果提出相应诉讼请求,且未就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问题进行审理。但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山煤公司与兴大公司之间就成立仓储合同关系不存在真实意思表示,虚假意思表示导致双方之间并不成立真实的仓储合同关系,且双方也并未实际履行该仓储合同,不存在返还原物或折价补偿等问题,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兴大公司与山煤公司之间法律关系性质问题。

兴大公司依据与山煤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FJXD-SM-201112”号《仓储保管合同》,主张其与山煤公司之间成立仓储合同法律关系,诉请山煤公司返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仓储合同为双务合同,保管人的主要义务是提供条件保管货物,主要权利是收取仓储费用。存货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仓储费用,主要权利是要求保管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管理货物。

经查,《仓储保管合同》第五条计费项目、标准和结算方式中,“1.计费项目、标准”处空白,“2.费用计算按以下方式结算按月:由乙方(山煤公司)在每月25日前向甲方(兴大公司)传真结算清单,甲方审核无误后凭收到的乙方公司开具的正式发票予以承付”。可见,双方并未就仓储费用的计费标准进行约定,兴大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就主张存储于山煤公司的案涉11.5万吨煤炭支付过仓储费用。兴大公司称,按照合同附件《出仓单》记载,仓储费由提货方向山煤公司支付,但其提交的数份印尼煤《出仓单》所载“发货须知:仓储费承担期限截止”后,均打印填入“2012年9月1日/2012年9月12日/2013-12-09……”等具体提货日期,并明确记载“超过此日期后的仓储费由提货方自行向仓库结算”。可见,提货方仅承担《出仓单》指定提货日期以后的仓储费,而非如兴大公司所称仓储费用均由提货人向山煤公司支付。故无论是合同文本中有关仓储费约定的空缺,还是实际履行中并未支付仓储费的事实,均无法得出大兴公司与山煤公司之间有订立并履行仓储保管合同真实意思的结论。

仓储合同的另一项特征是存货人向保管人交付仓储保管物储存保管。兴大公司依据煤炭买卖合同、内贸代理采购协议购入10万吨山西煤、1.5万吨印尼煤,是其得以将上述煤炭依据《仓储保管合同》交付山煤公司仓储保管的前提。关于案涉保管物10万吨山西煤,日智公司委托兴大公司以610元每吨价格向山煤公司购入,当日又以607元的单价向山煤公司出售6万吨,两日后又通过沈铁公司以同样价格与山煤公司签订30万吨煤炭买卖的框架协议,兴大公司支付的全部6100万元购煤款也由山煤公司转付日智公司4000万元,通过沈铁公司转账日智公司2100万元。关于1.5万吨印尼煤,虽然长江公司辩称对融资贸易不知情,但日智公司、长江公司、兴大公司之间在两日内分别签订高买低卖的《煤炭买卖合同》《内贸代理采购协议书》,且货款1410万元在兴大公司转账长江公司当日,长江公司即转账给日智公司,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由日智公司主导的自买自卖高买低卖的煤炭交易明显违反商业逻辑,不符合买卖合同的交易目的。关于兴大公司上诉称沈铁公司与山煤公司之间煤炭买卖合同和协议书虚假,山煤公司支付给沈铁公司的2100万元与兴大公司支付山煤公司的2100万元无关的理由,虽然沈铁公司否认参与循环贸易并质证称其收到山煤公司转入2100万元后随即向日智公司转账的2100万元与案涉交易无关,但并未就所称与日智公司有其他正常交易举证。关于兴大公司上诉称山煤公司与日智公司之间煤炭买卖合同约定交货期限为不存在的2011年2月29日前,故该合同系伪造合同的理由,山煤公司已经做出系笔误的合理解释;而包括兴大公司与日智公司之间就1.5万吨印尼煤合同价款误写为14100万元等合同文本存在的种种形式瑕疵,反而印证各方之间并无订立煤炭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打算实际履行相关合同。关于兴大公司上诉称资金流转未形成闭环的理由,山煤公司并未否认占用日智公司资金3个月才转汇日智公司,日智公司是否就山煤公司占用资金的损失主张权利,不影响全部6100万元已经实际转给日智公司的事实成立。

根据以上事实,兴大公司与山煤公司之间、兴大公司与长江公司之间并没有订立煤炭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基于买卖取得案涉煤炭交付山煤公司予以仓储保管的前提不存在。而其他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兴大公司实际向山煤公司交付过案涉煤炭。兴大公司仅提交2012年1月17日及2月10日工作人员差旅费报销凭证,尚不足以证实已按照2月14日与山煤公司《煤炭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作为“买受方指派人员对煤炭发运过程全程监管,包括:购进煤炭矿方价格、质量、汽车运输价格的确认,监督上站煤的过磅,记录重要数据,与出卖方站台人员共同检查运输车辆是否掺假、亏吨,共同监督装车”;其主张货权的《进仓确认单》仅加盖山煤公司公章,而在“仓库过磅”“合计”等重要信息处空白。兴大公司称1.5万吨印尼煤客观存在,但未提交其向长江公司购买货物后运转仓储地保管的相关证据;称已经交付山煤公司仓储保管,但提交的第12号《山煤华南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进仓确认单》内容过于简单,缺乏质量、标记等具体货物信息,靠泊时间与煤炭买卖合同也难以对应;主张已经委托第三人提取过7483.72吨印尼煤出仓,但提交的九张《出仓单》,既无《仓储保管合同》约定的兴大公司印签,也无山煤公司确认提货的签章;提交的《市公正称重站称重单》上所载内容亦无法与其主张提货事实关联。此外,兴大公司提交的厦门象屿股份有限公司制作的《物流企业考察审批表》《物流企业考察审批表(回访)》,差旅费报销明细表、报销凭证等证据,均系单方制作,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兴大公司曾经向山煤公司交付10万吨山西煤和1.5万吨印尼煤。

综上,兴大公司既未解释其参与高买低卖的循环贸易的合理性,提交的相应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与日智公司之间、与山煤公司之间、与长江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其实际接收并向山煤公司交付过案涉货物,进而无法证实其与山煤公司签订《仓储保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在分析第一个焦点问题时认定本案名为仓储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关系,表述不够准确,但在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关于兴大公司主张的仓储合同实为日智公司向兴大公司融资的一环,且并未实际履行的认定,符合目前优势证据所指向事实。原审法院在兴大公司坚持以仓储合同关系向山煤公司提出诉请的前提下,对兴大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鉴于兴大公司未向山煤公司交付案涉煤炭,就其依据亚欧公司、汤龙硕、施天灵对案涉仓储保管合同项下10万吨山西煤的履行所做担保,主张上述主体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

此外,关于日智公司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向兴大公司转款5173.4万元是否属于本案闭合交易项下的资金问题,其中610万元兴大公司自认属于2012年2月14日《内贸代理采购合同》项下保证金,足以佐证案涉闭环融资贸易事实存在。鉴于兴大公司本案中未依据借贷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其余款项是否属于日智公司归还借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兴大公司可基于借贷合同关系另行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兴大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169.38元,由福建兴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悦

审判员 汪 军

审判员 李晓云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耿慧茹

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