惟邦营造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与贵州省梵净山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最高法民终1312号
案 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09月02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民终1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惟邦营造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曾用名:惟邦环球建筑设计(北京)事务所(普通合伙)),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藏经馆胡同11号D103房间。
法定代表人:汪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坚,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媛,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梵净山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锦江北路39号15栋4楼。
法定代表人: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勋,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扬,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梅洪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小刚,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C惟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8)黔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五项,改判第一项:梵投公司向惟邦公司支付工程款49404863.01元[计算方式为:工程款(未计算设备款)为12571.664256CV万元,扣减梵投公司已支付中铁公司借支款5805.84万元(含惟邦公司委托支付进度款1198.98万元),梵投公司支付的进度款18253379.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第四、五、六次工程进度款33162441元自各方确认进度款应支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其他款项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6月30日之日起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LPR计算);判决梵投公司支付惟邦公司设备剩余未支付的采购款3276810元及采购管理报酬965345.85元;判决梵投公司支付开展施工图审查费用人民币112770元;判决梵投公司支付惟邦公司国际楼总包管理报酬11775174.9元。上诉请求金额共计:65534963.7元。2.梵投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惟邦公司已经与梵投公司之间建立国际航站楼工程项目的EPC工程总承包关系,并实际履行了工程总承包义务,梵投公司在接受惟邦公司的履行成果后违约另行违法组织招投标,梵投公司应当就其违约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片面采信证据,否认惟邦公司作为国际航站楼EPC工程总承包方且实际履行工程总承包管理的客观事实,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惟邦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国际航站楼和国内航站楼是在惟邦公司总包管理下交叉同步进行建设,两个工程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统一总包管理,惟邦公司已履行国际航站楼的EPC总包管理职责,梵投公司接受了履行成果。国际航站楼的违法招投标和不合理工期反证中铁公司不可能实际施工国际航站楼的EPC工程总承包,梵投公司和中铁公司的招投标合同明显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惟邦公司利益的情形,应属于无效合同。惟邦公司已就梵投公司和中铁公司侵犯惟邦公司设计图著作权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2019)京0107民初1729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惟邦公司和法定代表人汪克就国际航站楼施工图纸享有著作权,梵投公司和中铁公司构成侵权。二、一审判决已认定梵投公司与惟邦公司对于国内航站楼工程第四、五、六期工程款均已签认的事实,惟邦公司有权请求梵投公司支付第四、五、六次工程进度款33162441元及其相应利息,一审判决以梵投公司已向中铁公司支付借款为由对惟邦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梵投公司向中铁公司支付借支款未征得惟邦公司同意,不能认定为梵投公司已向惟邦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梵投公司应向惟邦公司支付第四、五、六期工程进度款利息。三、关于驳回惟邦公司请求梵投公司支付国内航站楼剩余竣工结算款及其利息,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铜仁市梵净山投资有限公司合同书(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以下简称《EPC总包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为以实际工程量按照定额标准据实计算,并非固定总价合同,且不受概算约束。国际航站楼增加导致国内航站楼总承包范围调整并非惟邦公司原因,而是梵投公司提出变更,故惟邦公司和梵投公司之间工程款应根据“按变更发生实际工程量按变更计价原则进行清单计价。”另,一审判决梵投公司附条件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且存在超请求裁判,导致一审判决无法执行。四、一审驳回惟邦公司请求梵投公司支付国内航站楼剩余设备采购款327.681万元及利息(请求4),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中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磊公司)审计金额并未计算工艺设备款项,即未包含设备采购款,且梵投公司已认可设备采购款金额,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五、一审驳回梵投公司支付设备采购管理报酬965345.85元(请求5),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3月2日,惟邦公司向梵投公司发出《关于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民航专业设备招标控制价最终确认的请示》(铜航建惟呈〔2016〕13号),第3条已经说明此次招标控制价不含发包人采保费,由梵投公司另行支付给惟邦公司。2016年3月4日,梵投公司向惟邦公司复函,同意惟邦公司拟定的民航专业设备控制价。由此,双方就民航设备采购报酬支付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即由梵投公司直接向惟邦公司进行支付。关于支付标准,梵投公司时任领导张太吉承诺按5%给付,即便参照贵州省(2004)版定额及《贵州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的规定,采购和保管费的计提标准为2%。国内楼约定并非固定总价合同,且无概算约束,不存在超过合同约定价格无适用定额确定采购管理费前提这一约束。惟邦公司在设备采购方面履行了EPC总承包管理职责,对比合同值金额为梵投公司节省149.1583万元。六、一审判决驳回惟邦公司请求支付开展施工图设计审查费112770元(请求7第四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改判。铜仁市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设计质量监督站)出具的缴费通知单记载缴费单位是惟邦公司,结合惟邦公司已经提交多份施工图文件审查合格书的客观事实,可以证明惟邦公司已经完成施工图审查费的缴纳。梵投公司仅主张缴费通知单无法证明由惟邦公司付款,但梵投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由其付款。
梵投公司辩称,一、梵投公司和惟邦公司签订的《EPC总包合同》对国内航站楼工程总价已作限价约定,若出现变更需严格按照变更程序执行。本项目采用EPC(勘察设计+施工+采购)模式,其目的是为了让作为业主的梵投公司只监控项目总造价、工程质量以及施工进度,让作为联合体牵头人的惟邦公司有更加充分的发挥空间和调配权力,而工程设计对工程造价起决定性因素,现惟邦公司因其设计方案造成超出合同约定价格,且没有按照变更程序进行变更,该超出合同约定分项金额的部分,应当由惟邦公司自行承担。根据惟邦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投标价格,结合中磊公司审计意见,国内航站楼工程款总额应是10507.22万元。二、第四期工程款已由惟邦公司委托梵投公司支付给中铁公司,后因惟邦公司与中铁公司之间相互扯皮,导致工期延误,为赶工期,梵投公司通过借支方式向中铁公司支付了施工工程款,以上共计5805.84万元,性质上均属于梵投公司代惟邦公司向中铁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所以,惟邦公司主张的第四、五、六次工程进度款33162441元,梵投公司已支付完毕,其利息也不应支付。至于其他款项的利息,梵投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三、《贵州省发展委关于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黔发改地区〔2015〕1723号)文件以及该文件附件《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概算审定表》第一项工程费中,已经包含了5713.48万元的设备采购费用,所以设备采购款属于工程费中的一部分,其与建筑工程、安装工程以及其他费用共同组成工程费用。根据中磊公司提交《国内航站楼(惟邦)概算金额、合同金额、产值金额汇总统计对比表》第2.6项工艺设备,也可得知设备采购款已实际计算在总工程款内,不应当再额外列支。四、梵投公司和惟邦公司签订的《EPC总包合同》就采购管理报酬并无约定,梵投公司事后也未许诺惟邦公司任何额外费用,且《EPC总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6条的补充条款第14款约定:“承包人在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设备、材料采购(招标)过程中,需与发改、住建和民航等部门进行技术沟通或申请组织审查(汇报)会议时,发包人可协助承包人,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发包人负责的手续由发包人负责。”采购管理报酬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发包人负担的费用,不应由梵投公司向惟邦公司支付,该费用应当包含在设备采购的总费用内。五、惟邦公司仅提交了《关于铜仁凤凰机场国内航站楼民航专业施工图审查请示的函》,当时梵投公司同意支付施工图纸审查费的前提是施工图需审查合格单,并附相关的税务发票。目前,惟邦公司没有提交相关单据,无法证实该费用已实际产生并已由惟邦公司支付,所以,该项费用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六、国内航站楼和国际航站楼是两个独立项目,两个项目分开招标、分开建设,国际航站楼EPC中标单位为中铁公司,梵投公司没有就国际航站楼项目和惟邦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也没有委托惟邦公司履行EPC总包义务,惟邦公司向梵投公司主张国际航站楼的EPC总包管理费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中铁公司述称,一、梵投公司在国内航站楼施工过程中要求增加国际航站楼工程,概念设计方案由“海螺”调整为“绿孔雀”,设计和施工内容均发生重大变更,工程量大幅增加。变更并非惟邦公司导致,应根据《EPC总包合同》第15.3.2条约定,按变更发生实际工程量变更计价原则进行清单计价。二、惟邦公司不是国际航站楼EPC总承包人,其仅仅实施方案设计工作,无权主张国际楼总包管理报酬。三、中铁公司认可收到国内航站楼工程款5805.84万元。四、中磊公司就国内航站楼审计产值1.2571亿元未包含惟邦公司主张的设备采购款。
惟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梵投公司支付第四、五、六次工程进度款33162441元,及其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8年8月15日为2841668.69元);2.判令梵投公司支付国内航站楼剩余竣工结算款62311022.56元,及其自裁判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梵投公司支付国内航站楼欠付的勘察设计费3160000元,及其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8年8月15日为47964.44元);4.判令梵投公司支付国内航站楼剩余设备采购款5075810元,及其自裁判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5.判令梵投公司支付国内航站楼设备采购管理报酬965345.85元;6.判令梵投公司支付国内航站楼室外四项工程总包管理报酬4493151元;7.判令梵投公司支付国内航站楼工程建设其他费用3262770元;8.判令梵投公司支付国际航站楼设计费6950352元;9.判令梵投公司支付国际航站楼总包管理报酬17733413.4元;10.判令梵投公司支付工程总承包奖励18715159.6元。以上暂计为人民币158719098.5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合同主体
惟邦环球建筑设计(北京)事务所(普通合伙)成立于2006年9月22日,企业类型普通合伙企业,经营状态为开业,经营范围: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建筑设计等。2009年11月26日,惟邦环球建筑设计(北京)事务所(普通合伙)取得建筑设计事务所甲级资质证书,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惟邦环球建筑设计(北京)事务所(普通合伙)合伙人变更情况如下:2013年1月17日,变更为张弛、孙凌云、蔡春林、牛丽江、刘桂馥。2016年8月9日,变更为汪克、张弛、孙凌云、蔡春林、牛丽江、刘桂馥。2017年2月24日,变更为汪克、张弛、孙凌云、蔡春林、牛丽江、刘桂馥、于保安。2017年9月22日,变更为北京惟邦营造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张弛、孙凌云、蔡春林、牛丽江、刘桂馥。2017年10月26日,变更为汪克、张弛、孙凌云、蔡春林、牛丽江、刘桂馥。
2018年12月3日,惟邦环球建筑设计(北京)事务所(普通合伙)形成《惟邦环球建筑设计(北京)事务所(普通合伙)全体合伙人变更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载明:“会议应到7人,实到7人,参加会议的合伙人在人数和资格等方面符合有关规定,全体合伙人一致决定:变更组织形式:同意组织形式由合伙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原合伙人孙凌云、牛丽江退伙。变更名称:同意惟邦环球建筑设计(北京)事务所(普通合伙)变更名称为惟邦公司。变更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同意免去蔡春林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职务。投资人承诺普通合伙人蔡春林、刘桂馥、牛丽江、孙凌云、汪克、于保安、张弛对其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组织形式转换后的公司股东蔡春林、汪克、张弛、于保安、刘桂馥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2018年12月3日,惟邦环球建筑设计(北京)事务所(普通合伙)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该企业的名称变更为惟邦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人民币,实缴资本50万元人民币,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状态为开业,经营范围为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建筑设计。企业地址变更为:北京市东城区藏经馆胡同11号3层A321房间。该公司2018年12月10日登记载明的股东为汪克(持股比例79.38%,认缴出资额2381.4万元)、张弛(持股比例5%,认缴出资150万元)、于保安(持股比例5%,认缴出资150万元)、蔡春林(持股比例5%,认缴出资150万元)、刘桂馥(持股比例4%,认缴出资120万元)、李东梅(持股比例1.62%,认缴出资48.6万元)。
铜仁市梵净山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6日。2017年6月23日,公司名称变更为贵州省铜仁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4月28日,该公司名称又变更为梵投公司。公司注册资本855780万元,实缴资本400000万元,企业类型为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为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旅游项目开发等。)该公司股东为铜仁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认缴出资30亿元,出资比例35.0557%)、铜仁市机关事务中心(认缴出资28亿元,出资比例32.7187%)、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5.578亿元,出资比例18.2033%)、铜仁市财政局(认缴出资12亿元,出资比例14.0223%)。
中铁公司成立于1979年8月1日。公司登记状态为开业,公司性质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350197.09万元,实缴资本13000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等,公司股东为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85.6414%)、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持股比例8.4845%)、北京诚通工银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持股比例1.3053%)、交银金融资产投资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442%)、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持股比例0.7832%)、中银金融资产投资有限公司(持股比例0.7832%)、建信金融资产投资有限公司(持股比例0.6527%)、农银金融资产投资有限公司(持股比例0.6527%)、深圳市鑫麦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股比例0.6527%)。中铁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具有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
(二)关于国内航站楼工程合同
1.关于工程立项
2015年4月13日,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形成《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黔发改交通〔2015〕461号),该文件主要内容如下:铜仁市发展改革委:你委报来的《关于恳请对铜仁凤凰机场航站楼改扩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查批复的请示》(铜发改呈〔2014〕116号)及有关附件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为提高铜仁凤凰机场运输服务保障能力,满足区域经济社会和旅游业快速发展的需求,根据民航西南地区管理局《关于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意见的函》(民航西南局函〔2015〕34号),同意实施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二、主要建设内容:本期工程设计目标为2025年,预测旅客吞吐量100万人次,货邮吞吐量2500吨、飞机起降12158架次。同意在现有航站楼西南侧新建一层半式航站楼,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对现有航站楼中的2039平方米进行流程改造,与新航站楼合理衔接;在现有站坪西南侧新建站坪,面积5670平方米,调整现有站坪机位,调整后的站坪机位组合为7个(1B6C)或8个(3B5C)(其中2个B类机位为复合机位)机位;新建专用设备特种车库面积200平方米;配套建设航站区内道路及停车场等公用设施。三、工程估算总投资19931.27万元,资金来源由铜仁市自筹解决。四、本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全部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招标形式为委托招标。
2015年10月10日,中国民航工程咨询公司形成《关于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初步设计的评审报告》(民航工咨字〔2015〕268号),该报告结论和建议主要为:修改完善后的设计文件基本符合国家及民航有关设计标准和规范,设计资料基本达到初步设计深度要求,项目建设内容和规模基本符合《可研批复》,可以作为施工图设计的依据。本期工程主要建设内容:新建建筑面积9576平方米的航站楼,改造现航站楼建筑面积2039平方米;扩建建筑面积5056平方米的站坪,并调整机位布置;新建建筑面积200平方米的专用设备特种水库;新建建筑面积307平方米的热能中心;配套建设供电、给排水、消防、供冷、供热等设施。评审调整后工程总概算为19801.79万元,较《可研批复》总投资减少129.48万元,减幅0.65%。该报告有附图: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总平面图。该报告还附表1: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初步设计概算汇总表(调整后)。该汇总表载明:经过调整的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国内航站楼)该扩建工程初步设计概算如下:一、工程费用17060.29万元。其中包括:1.站坪工程448.05万元;2.航站楼工程12932.43万元:2.1建筑及装饰6549.90万元(包括新航站楼6199.85万元和老航站楼350.05万元),2.2暖通空调588.82万元,2.3给排水消防572.92万元,2.4强电工程1046.77万元,2.5弱电工程2005.22万元,2.6工艺设备2168.80万元;3.供电工程296.38万元;4.供水工程127.59万元;5.雨水、污水、污物处理工程;6.暖通工程1759.17万元;7.总图工程982.93万元;8.新建特种车库61.07万元;9.车辆购置400万元。二、其他费用2164.75万元。其中包括:1.建设单位管理费169.48万元;2.建设单位临时设施费132.18万元;3.可研编制评审费47.18万元;4.勘察费166.60万元;5.设计费697.01万元;6.设计评审费49.68万元;7.招投标代理费45.93万元;8.建设监理费335.02万元;9.不停航措施费283.67万元;10.联合试运转费50万元;11.工程造价咨询费120万元(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12.消防性能化分析30万元;13.环境评估费8万元;14.航向信标台1类允许电磁环境评估费30万元。三、基本建设567.75万元。以上总计概算费用为19801.79万元。该报告还附表2: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初步设计概算与可研批复估算对比表。
2.关于工程招投标
2015年4月13日,梵投公司发布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总承包招标文件。
2015年6月3日,梵投公司向惟邦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主要载明:你方2015年5月25日所递交的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总承包招标的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16980万元,工期17个月。附随的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是本中标通知书的组成部分。
2015年6月26日,惟邦公司向中铁公司发出投标邀请函,邀请中铁公司对惟邦公司作为EPC总包方对总包合同范围的工程内容进行投标。
2015年7月,中铁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向惟邦公司送交的投标文件,参与投标。
2015年8月14日,惟邦公司确定中铁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
2015年8月26日,惟邦公司在启动招投标程序后,向中铁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中铁公司为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施工总承包工程的施工承包中标人。
3.关于合同内容
2015年7月1日,梵投公司为甲方,惟邦公司(联合体牵头人)、中国民航机场建设集团公司(联合体成员)作为乙方,就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即案涉国内航站楼工程,签订《EPC总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
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铜仁凤凰机场航站楼站区改扩建工程(以下简称国内航站楼工程)。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黔发改交通〔2014〕461号。5.工程内容:具体内容详见本工程招标文件、施工图纸及有关资料。拟新建一层半式异形钢结构航站楼10000平方米,对现航站楼中2039平方米进行必要的流程改造,在现站坪西南侧新建站坪面积5670平方米,新建特种车库面积200平方米,空调机房320平方米,配套建设航站区民航专业配套工程,道路及停车场和绿化等公用设施。6.工程建设方式: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采用总承包〔设计(含地勘)、采购、施工总承包,即EPC〕模式进行建设。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18天(17个月),工期总日历天数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四、签约合同价和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总价为:169800000元。详见《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总承包投标文件(商务标)》,其中勘察费110万元、设计费680万元(包括联合体成员设计费435万元、联合体牵头人设计费245万元、设计费中包含方案征集费97万元)、工程费16,190万元(包括:航站楼新建及旧航站楼改造工程12402.03万元、暖通工程1589万元、供电供水及雨污工程319万元、新建车库60万元、总图工程1015.50万元、站坪工程440.61万元、采购飞行牵引车363.86万元)。2.合同价格形式:暂定合同价(计价原则:工程总价原则上不能超出中标价,实际结算以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04版相关计价定额和《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2年试行版)为计价依据,以审计结果为准。)五、项目负责人。项目总负责人:汪克;项目执行总负责人:王玉晓;现场项目经理:康世强;设计负责人:汪克;技术总工兼施工负责人:蒋斌;安全员:刘钊。六、合同文件构成。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2)投标函及其附录;(3)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录;(4)通用合同条款;(5)发包人要求;(6)图纸;(7)其他合同文件。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本合同文件中省略的“通用条款”以通行的“通用合同条款”执行,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须经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七、承诺。1.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2.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设计(含地勘)、采购、施工总承包,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3.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合同的,双方理解并承诺不再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与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协议。
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7.3工程进度款。17.3.1付款时间。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工程进度付款按月支付。17.3.2支付分解表。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根据价格清单的价格构成、费用形式、计划发生时间和相应工作量等因素,按照以下分类和分解原则,结合第4.12.1项约定的合同进度计划,汇总形成月度支付分解报告。……承包人应当在收到经监理人批复的合同进度计划后7天内,将支付分解报告以及形成支付分解报告的支持性资料报监理人审批,监理人应当在收到承包人报送的支付分解报告后7天内给予批复或提出修改意见,经监理人批准的支付分解报告为有合同约束力的支付分解表。合同进度计划进行了修订的,应相应修改支付分解表,并按本目规定报监理人批复。17.3.3进度付款申请单。承包人应在每笔进度款支付前,按监理人批准的格式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向监理人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并附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17.3.4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1)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后的14天内完成审核,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金额以及相应的支持性材料,经发包人审批同意后,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进度付款证书。监理人未能在前述时间完成审核的,视为监理人同意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监理人有权核减承包人未能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任何工作或义务的相应金额。(2)发包人最迟应在监理人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单后28天内,将进度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未能在前述时间内完成审批或者不予答复的,视为发包人同意进度付款申请。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监理人出具进度付款证书,不应视为监理人已同意、批准或接受了承包人完成的该部分工作。(4)进度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和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执行。第19.1条约定: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算。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发包人提前验收的区段工程或进入施工期运行的工程,其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日期应提前到相应工程竣工日。22.2发包人违约的情形。22.2.1发包人违约的情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发包人违约:(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或拖延、拒绝批准付款申请和支付凭证,导致付款延误;(2)发包人的原因造成停工;(3)监理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4)发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或者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5)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其他义务。23.1承包人索赔的提出。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2)承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监理人正式递交索赔通知书。索赔通知书应详细说明索赔理由以及要求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3)索赔事件具有连续影响的,承包人应按合理时间间隔继续递交延续索赔通知,说明连续影响的实际情况和记录,列出累计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工期延长天数;(4)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28天内,承包人应向监理人递交最终索赔通知书,说明最终要求索赔追加付款金额和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23.2承包人索赔处理程序。(1)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索赔通知书后,应及时审查索赔通知书的内容,查验承包人的记录和证明材料,必要时监理人可要求承包人提交全部原始记录副本。(2)监理人应按第3.5款商定或确定追加的付款和(或)延长的工期,并在收到上述索赔通知书或有关索赔的进一步证明材料后的42天内,将索赔处理结果答复承包人。监理人应当在收到索赔通知书或有关索赔的进一步证明材料后的42天内不予答复的,视为认可索赔。(3)承包人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发包人应协助承包人在业主作出索赔处理结果的答复后28天内完成赔付。承包人不接收索赔处理结果的,按第24条(争议的解决方式:协商、争议评审组评审、仲裁、诉讼)的约定办理。23.3承包人提出索赔的期限。23.3.1承包人按第17.5款的约定接受了竣工付款证书后,应被认为已无权再提出任何在合同工程接受证书颁发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23.3.2承包人按第17.6款的约定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中,只限于提出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发生的索赔。提出索赔的期限自接受最终结清证书时终止。23.4发包人的索赔。23.4.1发生索赔事件后,发包人应及时书面通知承包人,详细说明发包人有权得到的索赔金额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细节和依据。发包人提出索赔的期限和要求与第23.3款的约定相同,延长缺陷责任期的通知应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前发出。23.4.2发包人按第3.5款商定或确定发包人从承包人处得到的赔付的金额和(或)缺陷责任期的延长期。承包人应付给发包人的金额可从拟支付给承包人的合同价款中扣除,或由承包人以其他方式支付给发包人。
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1.2.9.1房建专业监理人。名称:贵州三维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监理公司)。资质类别和等级:综合甲级。4.3.2允许分包的约定:须通过发包人审核同意后,分包给第三人。4.4联合体。4.4.4联合体分工。联合体牵头人:惟邦环球建筑设计(北京)事务所(普通合伙)。联合体成员:中国民航机场建设集团公司。1.惟邦环球建筑设计(北京)事务所(普通合伙)为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联合体牵头人,合法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本工程合同实施,并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的资料、信息和指示,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对本工程安全、质量负总责。2.联合体牵头人负责本工程航站区总图景观设计,新老航站楼建筑、结构、室内装修设计,对本工程建筑效果负责,并负责上述设计工作范围的概算编制工作;负责组织及具体实施本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及设备安装工作。3.联合体成员根据联合体牵头人的建筑设计条件完成本工程新老航站楼给排水、暖通、强弱电、工艺设备、站坪工程、航站区总图、综合管网、热能中心、特种车库等设计工作(民航公司的职责实际由西南民航设计院履行)。11.5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工期拖延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天处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11.6工期提前。工期提前的奖金:提前竣工每天奖励0.5万元,奖励金额累计不超过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15.3变更。15.3.1变更范围。根据本工程特点,商定的其他变更范围:工程项目实施期间和结算时,原则上不允许出现正变更,因总包单位进行技术优化或调整确需进行变更的,须按规定变更程序经报批,所发生费用必须控制在中标总价范围内,最终结算以审计意见为准。超出中标总价范围的费用由总包单位自行承担,最终结算以审计为准。发包人原则上不提出变更,确需提出时按变更程序执行。发包人的审查和批准:在施工过程中如因技术原因、不可预见事项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调整工程项目建设资金的,承包人一定要及时通知发包人、监理人及中介审计机构到场核查,核查处理结果应做好记录和会签工作,并按权限报请审批。在现场确认后承包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交增加费用的报告,报告应说明变更原因、增加费用金额、增加费用计算书,若承包人不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增加费用报告,该类变更所涉及的增加费用视为不增加。承包人在收到总监下达的正式变更令后方可实施。如承包人在未收到同意调整的书面批复前先行实施,所产生的工程费用由承包人自行负责并承担违约责任。非发包人原因提出变更所产生的费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发包人原因提出变更费用按变更发生实际工程量按变更计价原则进行清单计价。15.3.2变更计价原则。(1)由于发包人原因增加的工程量即设计变更按以下原则进行计价:①计价取费按《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贵州省装饰装修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贵州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贵州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贵州省园林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民用机场场道工程预算定额》和《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2年试行版)为计价依据。②执行贵州省定额项目的人工费、机械使用费按贵州省最新现行文件执行。(2)材料价格:材料按施工期间当期铜仁市工程造价站造价信息计取。铜仁市工程造价站公布的造价信息中无法查到的材料,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协商组织有关部门通过市场询价签字确认材料价格。(3)本工程结算造价最终以审计部门审核结果为准。17.2预付款。17.2.1预付款的支付。预付款支付比例或金额:本工程项目发包人不考虑工程施工安装款的预付,工程计量前的所有费用开支,由承包人自行处理。17.3工程进度款。17.3.2支付分解表。约定支付比例如下:本工程的总承包合同项下的工作范围包括设计(含勘查)、采购和施工三部分。工程施工安装进度款支付,根据工程施工进度,按照已完工并签认合格的工程量金额的80%按月进行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后,提交合格的工程竣工资料待审计部门作出结算审计后按审计结算总价的95%进行支付,预留5%的质量缺陷保证金。同时,工程进度款支付实行全过程跟踪审计;设计费款项支付,合同签订生效一周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作为定金,承包人提交初步设计全部设计图并经发改和民航部门评审通过后一周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承包人提交施工图全部设计图并经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审查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4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总设计费的20%;地质勘察费用支付方式同设计费。……材料、设备采购款项支付按采购合约约定的支付方式,由工程总承包方根据工程进度计划统一提交付款计划由监理、发包人审定后执行支付。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支付的工程范围和计量、估价标准:以现场审查及业主复核的计量依据和中介审计的审计结果进行工程进度款支付。设计费款项支付,合同签订生效一周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作为定金,承包人提交初步设计全部设计图并经发改和民航部门评审通过一周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承包人提交施工图设计费总额的4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总设计费的20%;地质勘察费用支付方式同设计费。其中承包人联合体成员的设计费由发包人直接支付到联合体成员指定的对公账号。发包人在向联合体成员支付任何一笔设计费之前,应获得联合体牵头人同意付款的书面确认文件,联合体牵头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怠于向发包人出具同意付款的确认文件。材料、设备采购款项支付按采购合约约定的支付方式,由工程总承包方根据工程进度计划统一提交付款计划由监理、发包人审定后执行支付(民航设备采购须按民航主管部门采购程序签订采购合约进行,产品须符合民航设备使用要求)。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支付的工程范围和计量。估价标准:以现场审查及业主符合的计量依据和中介审计的审计结果进行工程进度款支付。17.3.3进度付款申请单。承包人向监理人提交进度付款申请的份数6份。17.3.4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发包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7.4质量保证金。17.4.1监理人应从发包人的每笔进度付款中扣留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在结算款中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的总额的金额或比例:留结算款的5%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19.7保修责任。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建筑保温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工艺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其中民航部分质量保修范围:按民航部门规定的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工程质量保修的期限: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建筑保温工程,为五年;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两年,特殊设备的保修期按照相关标准执行。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投入使用之日起算。质量缺陷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2年期满后按约定返还。26补充条款。(4)安全文明措施费应按建设部《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建立安全文明措施费专储资金账户,用于该项目的安全防护及安全标示,必须专款专用。安全文明措施费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未用于安全防护及安全标识的,按实际发生从合同总价中扣除。(13)承包人在本合同实施过程中所发生的违约金、罚款、扣款等费用,经监理人核实并通知承包人后直接作为工程款扣款依据,由发包人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承包人在收到扣款通知后提出异议并提供充分依据的,发包人不予扣款。(15)签订合同后,涉及建设过程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承包人负责办理的手续由承包人办理,发包人应提供必要配合,发生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应由发包人负责的手续由发包人负责。(17)工程设计实行总价限额设计,在设计阶段要按发包人提供的概念性设计方案结合项目中标价进行总造价控制设计,因承包人的原因超出中标价的,由承包人自行承担。(18)承包人在设计和施工管理中,应采用建筑BIM系统(三维建筑信息模型)进行项目全过程设计、管理。(22)承包人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主体工程,2016年前新航站楼竣工,2016年12月31日整个项目投入使用。否则视为违约,按专用合同条款11.5执行。(11.5承包人引起的工期延长。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工期拖延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天处罚。逾期竣工违约金上限:总额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
《EPC总包合同》附件之《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保修费用”约定: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1.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款的5%。2.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第五条“其他”第二款约定:发包人在缺陷责任期满后30天内,将剩余保修金一次性返还承包人。
《EPC总包合同》附件之《廉政建设合同》约定:一、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的业务活动坚持公开、公正、诚信、透明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二、甲方的义务。甲方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或者接受乙方为其住房装修、婚丧嫁娶活动或其他方面的方便等。甲方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子女不得从事与甲方工程有关的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分包、劳务等经济活动等。三、乙方的义务。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及其工作人员行贿。乙方不得以任何名义为甲方及其工作人员报销应由甲方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任何费用。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安排甲方工作人员参加超标宴请及娱乐活动。乙方不得为甲方单位和个人购置或提供通讯工具,交通工具及高档办公用品。该合同落款签约单位为梵投公司和惟邦公司。
2015年8月26日,惟邦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铁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总包合同》)。2016年5月20日,惟邦公司与中铁公司就铜仁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相关事项达成阶段性一致意见,形成《备忘录》。
2016年6月29日,惟邦公司与梵投公司签订了《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站坪、弱电、安检信息和离港信息系统民航专业工程洽商会备忘录》,内容如下:2016年6月21日下午15:00时,梵投公司与惟邦公司在梵投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召开会议,会议对双方前期合作情况进行了小结。会议认为:鉴于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民航站坪工程和民航弱电工程两次公开挂网招标,投标报名单位个数达不到开标条件,两次招标失败,航站楼安检信息系统和离港信息系统全国只有一家单位具备施工资质,根据《民航专业工程及货物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重新招标后仍少于三个的,属于经审批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经报请原审批部门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为确保工程工期,快速推进项目建设进度,双方在坦诚的沟通中达成谅解。为更好的促进合作,共同推进项目建设,双方协商明确事项备忘如下:一、因项目业主单位为梵投公司,两次招标失败后须由项目业主单位向原项目审批单位申请招标方式变更,为确保工程工期,简化工作流程,乙方同意将安检信息系统和离港信息系统、民航站坪工程(含登机廊桥基础等)、民航弱电工程从甲乙双方签订的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总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中分离出来,由甲方自行组织选择承包方,并对上述项目的功能使用、质量、安全、进度、投资控制负责,乙方配合甲方做好相关工作。二、鉴于乙方之前已对民航站坪工程、民航弱电工程组织了两次挂网招标,已经发生的组织两次挂网招标有关的合理费用,甲乙双方经核算报审计机构认可后另行协商解决。
4.关于合同履行
2015年10月8日,国内航站楼实际开工。
2015年10月9日上午,铜仁市政府召开会议,梵投公司张太吉,惟邦公司汪克等人参加。会后形成《关于研究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主要载明,重点抓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是要把好标准关,严控工程建设和设备标准,确保达到设计要求,涉及变更设计内容的必须按程序报铜仁凤凰机场航站楼建设指挥部和梵投公司批准后实施,涉及设施、设备采购的要草拟采购方案按程序报批后再实施;二是要把好投资关,严格控制好项目资金,确保不超批复的投资额;三是要把好质量关,项目责任主体要认真履职,严控各环节工程建设质量,确保工程达到验收要求;四要把好管理关,加强对施工、监理、造价跟踪审计等单位的关联,确保参建单位人员到位、设备到位、资金到位、监管到位、施工组织到位。惟邦公司必须认真履行总包单位职责,严把项目设计、采购、施工及投资控制关,项目工程总费用不得超过中标总价。
合同履行过程中,监理单位三维监理公司向惟邦公司发出的编号为007、008、012、014、015、016、017、018、019、021监理通知单和惟邦公司作出的编号为03、04、007、009、012、014监理通知回复单载明:1.惟邦公司作为国内航站楼EPC总包方,存在管理严重失职,出现施工方在收方过程中使用的钢尺每一米实际尺寸为80公分的情况;2.惟邦公司未按照投标文件提供的名单派遣施工专业人员,施工过程中擅自变更相关施工人员且未提供相应资质进行报审;3.惟邦公司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设计图纸且未按程序要求进行工序报审验收及材料报验取样情况下擅自施工作业;4.惟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履行管理工作,导致专业分包单位施工偏离设计图;5.惟邦公司未能按照时间节点,组织装修队伍进场施工,致使工期延误;6.惟邦公司未经业主单位同意,擅自派遣无相关资质的舒平波作为现场负责人,施工现场管理混乱。
2015年12月16日,铜仁凤凰机场航站楼建设指挥部形成《关于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建设存在问题的请示》(铜航建指呈〔2015〕15号)。该文件载明:一、存在问题。(一)不认真履行合同,存在弄虚作假的问题。主要体现:一是工程总包单位不按照合同约定,未经业主同意擅自分解工程进行分包,特别是将主体工程分包成两个标段(钢结构工程和屋面、玻璃幕墙工程)缺乏科学合理性,在任务重、时间紧的现实条件下,不利于施工现场资源整合利用,必然导致现场管理无序,安全和工期无法保证,不利于工程施工有效衔接和责任分解,影响质量及后期运行维护;二是据反映,工程分包存在低价发包的问题,将会影响施工单位积极性,存在工程质量安全隐患;三是设备采购工作滞后,存在弄虚作假问题;四是存在项目分包合同报审弄虚作假问题,惟邦公司向监理、跟踪审计单位提供的惟邦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施工总包合同》核心内容隐瞒,将会影响监理、跟踪审计单位对进度及设备、材料款项的准确认定。(二)EPC项目组织管理不到位。一是未按投标文件和总包合同约定派驻相应项目管理人员,存在擅自随意更换人员,职责不明确,内部机构不健全,专业技术人才配备不足等问题。惟邦公司自称有多年积累的EPC项目管理经验和团队,从目前项目管理人员的组成来看,整个项目管理团队属于临时拼凑,至今队伍都还不稳定。二是作为工程总包方,统筹管理能力严重不足,主要表现在与联合体西南民航设计院、北京市建筑设计院、化工部遵义地质勘查院协调不力,导致设计滞后,严重影响项目整体进度推进,至今施工图还没有具备审查条件,导致目前工程开工手续无法依规办理,将影响建筑分项分部工程验收,同时,无法开展项目前置审计,不能掌握工程总造价情况,无法预测工程费增减变化,致使无法有效控制工程总造价,不能按合同核定施工图设计是否满足设计总价控制要求。三是工程总包单位至今还没有制定科学合理的施工组织设计和相关专项施工方案,导致指挥部工作无法调度,施工进度、工期计划节点无法控制,致使工程监理、跟踪审计单位工作被动。
2015年11月6日,市设计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审查编号:黔建铜设质监〔2015〕931号),该合格书中载明,案涉国内航站楼工程的地勘施工图设计文件于2015年11月6日经审查合格。
2015年12月14日,铜仁凤凰机场航站楼工程建设指挥部向惟邦公司发函,主要内容如下:根据合同和贵单位2015年10月8日向指挥部报送的《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工期进度计划》时间节点,于2015年10月30日完成全部施工图,为不影响工程相关施工手续的办理和业主单位的工程管理,请贵单位于2015年12月18日前将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全套施工图和施工图预算报至指挥部业主办处。
2016年1月4日,市设计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审查编号:黔建铜设质监〔2015〕931号),该合格书载明,案涉国内航站楼工程的建筑、结构、水施、电施、暖通专业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于2016年1月4日经审查合格。
2016年5月27日,三维监理公司向惟邦公司发出《监理通知单》主要载明:1.因本工程实行EPC工程总承包,在备案时应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和设计单位签订的联合体协议,同时应将本工程的结构设计单位(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一并列入联合体成员。2.要求相关联合体成员单位及地勘单位的企业资质和相关项目负责人的资质证书提交质监站审查备案。3.尽快收集和整理基础验收资料报质监站审查,以便组织基础验收。
2016年5月30日下午,案涉航站楼工程项目指挥部召开会议,形成《指挥长办公会议纪要》,主要载明:(一)关于工期事宜。鉴于前阶段整个工程总包单位推进不力,总包控制协调不力,存在分项工程超概,设计和施工相互推诿、扯皮,导致目前工程施工时间紧迫。下步工期必须按照监理单位提出的总控工期进行细化倒排,即:1.国际航站楼基础工程6月5日完成;2.钢结构6月2日开始施工,7月15日完成;3.国内航站楼屋面工程在6月10日闭水;4.7月1日开始国际楼屋面施工,8月底国际国内屋面及幕墙工程全面完工;5.国内楼6月5日地坪垫层浇筑完成;6.国内楼装修工程在6月15日前进场施工,7月底大面积完工,在6月10日前必须提供装修施工图及其预算。总包单位要配合施工单位要制作计划横道图,业主办、监理单位每天派专人对照督促,对落实不到位的,记录在案。研究航站区改扩建工程总包备案相关事宜。按照铜仁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5月27日到施工现场检查时惟邦公司不能满足备案要求,为使工程建设合法化,快速推动工程建设,由惟邦公司负责在本周内与北京市建筑设计院、中铁公司落实联合体协议签订,按现行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各分工职责,按照各联合体资质范围开展工作,确保施工手续在6月15日内完成。
2016年6月20日三维监理公司形成《关于快速推进航站区改扩建工程进度相关事宜的专题报告》,主要载明:通过各参建单位反映情况和现场工作表现,造成工程缓慢的原因其主要原因是设计严重滞后,工程总包单位不能胜任工程总包牵头职责,人员配备远远达不到工程总包管理工作需要,导致整个工程只能按照边设计、边施工、边确认方式缓慢推进。同时EPC总包单位无能力组织和协调本项目设计、采购和施工过程中的相关工作。……对此,我公司向指挥部提出以下请求建议:一、为确保工期,工程精装修施工图及预算必须责成惟邦公司在6月22日前提供,施工队伍必须在6月24日进场;二、根据市政府市长陈晏2015年12月18日在机场二楼会议室主持召开的航站区改扩建工程推进会议精神和惟邦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为使各专业队伍能有序协调和快速推进,建议精装修工程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中铁公司组织施工。……五、鉴于工程总包单位管理人员配备未按投标文件承诺兑现,现场配备人员工作能力无法满足工程需要,建议指挥部责令惟邦公司按照投标文件承诺配齐现场管理人员,同时更换现场技术总工兼施工负责人,更换人员报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认可。同时,为便于后续工作的统筹管理,建议指挥部和建设单位收回惟邦公司工程总包牵头人权利,由指挥部或建设单位统一指挥。
2016年7月13日,铜仁凤凰机场航站楼建设指挥部形成铜航建指议〔2016〕5号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惟邦公司舒平波、项目部经理康世强、黄碧荣参加,会议纪要主要内容如下:一、按照指挥部与EPC总承包单位惟邦公司共同确定的工期要求,铜仁凤凰机场站区改扩建工程室内装修工程施工队伍必须在2016年6月15日进场施工,但至今一直没有进场。指挥部与EPC总承包单位惟邦公司进行多次协商研究,惟邦公司进一步同参与竞标单位进行了洽谈,竞标单位自愿放弃。为确保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工期目标,按照2015年12月18日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作领导小组专题会议精神,会议一致同意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国内楼室内装修工程施工由施工总包单位中铁公司承担,并于7月12日正式进场施工。二、鉴于EPC总承包单位惟邦公司提交的装修设计施工图预算造价较高,达到2602.24万元,为有效控制工程造价超概,为工程总包单位节省成本,要求中铁公司在EPC总承包单位惟邦公司提供的装修施工图进行优化,总投资控制在2000万元以内。
2016年8月10日,铜仁凤凰机场航站楼建设指挥部向惟邦公司发出通知,认为惟邦公司总包的航站楼建筑及装饰部分造价将会超出概算3000万元左右,其余后续分项工程及民航专业工程实际造价几乎没有太大压缩空间。鉴于此,要求惟邦公司项目负责人、首席设计师汪克和相关负责人于2016年8月11日到指挥部协商解决措施,逾期后果自负。
2016年9月18日,中磊公司向惟邦公司发出《关于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室内装饰专业预算书及相关资料的函》,主要载明,迄今为止,惟邦公司没有向中磊公司提供基于总投资控制在2000万元以内的装修预算书,没有提供任何优化设计资料,导致中磊公司无法对装修工程开展前置审计。如果优化设计内容与2016年7月出图的装修施工图内容不一致,希望惟邦公司提供手续完善的设计变更。
2016年11月8日上午,铜仁市人民政府召开会议,梵投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太吉,惟邦公司负责人汪克、康世强、中铁公司白继棍、常付杰等参加会议。会后形成《关于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建设有关工作的专题会议纪要》(铜府专议〔2016〕78号),该纪要主要载明:大战50天,确保2016年12月底前国内航站楼全面建成投入使用,国际航站楼、道路交通及配套建筑工程完成外部主体工程,整个航站区改扩建工程2017年4月底全部完工。现将会议议定事项纪要如下:一、关于国内航站楼建设工程。一是关于总承包合同。惟邦公司要尽快与中铁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按照双方之前签订的备忘录议定原则,于2016年11月15日前签订总承包合同。二是关于设计问题。……必须在11月14日前按照施工图设计深度和施工图预算编制要求提交工程全套施工图和预算,报市设计质量监督站进行设计审查。……二、关于国际航站楼建设工程。一是由铜仁凤凰机场航站楼建设指挥部牵头负责,对国际航站楼涉及地方建设的部分,尽快组织完善招投标程序;涉及民航专业部分,严格按照民航有关规定执行。二是因航站楼贵宾区调整设置在国际航站楼内,国内楼使用后无法使用贵宾室,需将VIP候机厅作为临时贵宾厅使用。由惟邦环球建筑设计(北京)事务所牵头,积极对接中国民航机场建设集团公司西南分公司,于11月14日前拿出临时过渡设计方案按程序送审。三、关于老航站楼问题。根据总体造价比对和设计建设的统一性,需对老航站楼进行拆除重建,由惟邦公司负责,于11月底前提出建筑设计方案和投资估算,按程序送审。其中工程总投资要按照已批准的老航站楼投资估算进行控制。
2017年3月16日,市设计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审查编号:黔建铜设质监〔2016〕1029-1、-2号),该合格书载明,工程名称: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室内精装修)。建筑、结构专业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
2017年3月16日,市设计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审查编号:黔建铜设质监〔2016〕1029-1、-2号),该合格书载明,工程名称:铜仁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建筑、结构)(修改图)。建筑、结构专业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
2017年3月27日,铜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形成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该表载明:工程名称: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工程地址:铜仁市碧江区××镇。结构类型:钢结构。建筑层数:地下0层,地上一层。建筑面积:12039㎡。工程造价:16980万元。开工日期:2015年10月8日。竣工验收日期:2017年3月20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建字第52000201510176号。施工许可证号:××-SX-002。施工图审查号:黔建铜设质监〔2016〕1029号。工程质量监督注册号:〔2017〕质监注字第005号。建设单位:梵投公司。勘察单位:化工部遵义地质工程勘察院。设计单位:惟邦公司。施工单位:中铁公司。监理单位:三维监理公司。2017年3月8日,国内航站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建设单位五方盖章确认国内航站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该备案表结论为:该工程验收备案文件,已经于2017年3月27日收讫,文件齐全。同意备案。
2017年4月1日,案涉国内航站楼投入运营。
5.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结算与审计
(1)关于梵投公司有无支付第四次、第五次、第六次支付进度款的事实。
2016年7月10日,惟邦公司提出《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进度款拨付申请表》,经监理单位、第三方审计机构业主办公室、建设单位等单位和部门层层审核,确定同意拨付进度款1513.303万元。同时,2016年7月28日梵投公司驻本案工程的项目业主办批准同意的《工程进度款(第四期)支付建议表》载明监理单位三维监理公司同意审计单位提出的审核意见,第四期支付工程进度款1513.303万元,梵投公司驻本案工程的项目业主办建议支付第四期工程进度款为1513.303万元。2016年7月28日,惟邦公司向梵投公司出具收据,收到交来的预收工程款1513.303万元。梵投公司项目业主办代表徐雷于2016年8月1日在该收据上签字建议支付1513.303万元。梵投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6年8月1日签名:“同意支付呈请领导审批。”
2016年8月9日,户名为铜仁市梵净山投资有限公司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项目业主,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2408********向中铁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号1100********转账390万元,摘要为“借款”。2016年8月10日,户名为铜仁市梵净山投资有限公司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项目业主,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2408********向中铁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号1100********转账800万元,摘要为“借款”。2016年8月11日,户名为铜仁市梵净山投资有限公司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项目业主,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2408********向中铁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号1100********转账10万元,摘要为“借款”。2016年8月10日,户名为铜仁市梵净山投资有限公司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项目业主,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2408********向中铁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号1100********转账800万元,摘要为“借款”。2016年8月8日,中铁公司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向梵投公司出具收到交来的航站区借款1200万元的收款收据。
2016年8月24日,户名为铜仁市梵净山投资有限公司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项目业主,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2408********向中铁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号1100********转账800万元,摘要为“工程款”。2016年8月25日,户名为铜仁市梵净山投资有限公司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项目业主,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2408********向中铁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号1100********转账200万元,摘要为“设备款”。2016年8月24日,中铁公司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向梵投公司出具收到交来的航站区借款1000万元的收款收据。
2016年9月3日,惟邦公司提出《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进度款拨付申请表》,经监理单位、第三方审计机构业主办公室、建设单位等单位和部门层层审核,确定同意拨付进度款1354.634万元。同时,2016年9月15日梵投公司驻本案工程的项目业主办批准同意的《工程进度款(第五期)支付建议表》载明监理单位三维监理公司同意审计单位提出的审核意见,第五期支付工程进度款1354.634万元,梵投公司驻本案工程的项目业主办建议支付第五期工程进度款为1354.634万元。2016年9月18日,惟邦公司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向梵投公司出具收据,收到交来的预收工程款1354.634万元。梵投公司项目业主办代表徐雷于2016年9月21日在该收据上签字建议支付1354.634万元。梵投公司工作人员于2016年9月22日签名:“同意支付呈请领导审批。”
2016年9月14日,户名为铜仁市梵净山投资有限公司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项目业主,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2408********向中铁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号1100********转账3800万元,摘要为“货款”。相关记账凭证载明,3800万元中,有1494万元为国际航站楼预付工程款,有2306万元是国内航站楼预付工程款。2016年9月18日,中铁公司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向梵投公司出具收到交来航站区借款3800万元的收款收据。
2016年11月10日,惟邦公司提出《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进度款拨付申请表》,经监理单位、第三方审计机构业主办公室、建设单位等单位和部门层层审核,确定同意拨付进度款1647.2871万元。同时,2016年11月17日梵投公司驻本案工程的项目业主办批准同意的《工程进度款(第六期)支付建议表》载明监理单位三维监理公司同意审计单位提出的审核意见,第六期支付工程进度款1647.2871万元,梵投公司驻本案工程的项目业主办建议支付第六期工程进度款为1647.2871万元。2016年11月18日,惟邦公司向梵投公司出具收据,收到交来的预收工程款1647.2871万元。梵投公司项目业主办代表徐雷于2016年11月23日在该收据上签字建议支付1647.2871万元。梵投公司工作人员于2016年9月23日签名:“同意支付呈请领导审批。”
2016年12月16日,户名为铜仁市梵净山投资有限公司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项目业主,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2408********向中铁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号1100********转账1300万元,摘要为“工程款”。2016年12月2日,中铁公司贵州分公司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并由俞光磊签名,向梵投公司出具收到交来的航站区借款1300万元的收款收据。
(2)关于惟邦公司的预算
2016年11月14日,惟邦公司编制完成关于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航站楼基础、钢结构、幕墙、室内装饰)《工程预算书》,预算值为10571.223万元。
2016年11月16日,惟邦公司编制完成关于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国内航站楼(含700平米)、暖通、强电、消防及给排水、设备及家具等《工程预算书》,预算值为4852.8325万元。
(3)关于款项支付情况
梵投公司向中铁公司借支国内航站楼工程进度款5805.84万元(含梵投公司委托支付第四期工程进度款1198.98万元),中铁公司与梵投公司在2020年6月29日一审法院组织的案件调查中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惟邦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向梵投公司盖章确认梵投公司向其支付了案涉国内航站楼工程第一期工程进度款8463340.45元、第二期程进度款7840277元、第三期工程进度款1949762元,以上三期共计18253379.55元。2016年8月2日,梵投公司受惟邦公司委托,向中铁公司支付第四期工程进度款11989800元。最后,梵投公司主张,代惟邦公司支付工艺设备采购费16030107.4元。惟邦公司经核对,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意见,认可梵投公司实际支付设备采购款16030107.4元。以上款项总计92341886.95元。
(4)关于中铁公司作为施工总包方的结算情况
2016年12月18日,中铁公司向惟邦公司发出《关于支付基础工程和结构工程款的函》,主要内容如下:国内航站楼前三次进度计价总额2281万元,计价范围为基础工程和钢结构工程。贵司按合同计量原则给我司计价后再按70%支付进度款给我司,支付金额1176万元。现国内航站楼基础工程和钢结构已经完工,且验收合格,……请将剩余的10%的进度款,即4866268元,支付给我司。
2018年2月10日,中铁公司编制完成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国内航站楼工程竣工结算报告。该结算书主要内容为:结构工程4152.89万元,屋面幕墙工程4694.549万元,室内装饰工程2381.1852万元,给排水工程92.504万元,强电工程1490.8701万元,消防工程1076.3284万元,暖通工程573.3444万元,摆渡车采购122万元,移动式高压细水雾消防设备采购53.6万元,贵宾室家具采购13.041万元,变更索赔164.1315万元。
(5)关于惟邦公司形成工程结算情况
2018年12月20日,惟邦公司编制完成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国内航站楼工程竣工结算表。该结算表主要内容为:钢结构工程3400.8171万元,基础(含桩及水磨钻)专业903.4734万元。屋面幕墙工程4694.549万元,室内装饰工程2381.1852万元,给排水工程92.504万元,强电工程1490.8701万元,消防工程1076.3284万元,暖通工程603.2659万元。
(6)审计情况
2020年5月22日,经一审法院要求,惟邦公司、梵投公司、中铁公司提交了相关案涉工程(国内楼)结算资料,并经三方共同确认后交给梵投公司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中磊公司进行审计。中磊公司的审计人员与惟邦公司、梵投公司、中铁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经过近一个月的工作,中磊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形成了《关于铜仁机场国内航站楼产值结算的汇报函》及其附件《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完成产值初步审核征求意见稿》等。
2020年6月23日,梵投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关于要求惟邦设计提交按照技术规范统一编制的审计资料的情况汇报》,该汇报主要载明:通过2020年5月18日、2020年6月22日两次开庭,亟需解决的问题是:铜仁凤凰机场改扩建工程中,国内航站楼的工程造价和合同结算工程价款数据。按照法院要求,我公司已经将前期中铁公司和惟邦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审计资料全部移交给了我公司委托的项目跟踪审计单位——中磊公司,该公司在2020年6月22日的庭询中提交了初步审计数据,贵院要求中磊公司需在同年6月24日前完成审计工作,并要求政府审计部门在同年6月29日前对审计结果进行回复。鉴于时间十分紧迫,我公司诉讼参加人在休庭后及时向公司领导进行汇报,同时向贵州省铜仁市审计局(以下简称铜仁市审计局)汇报法院的相关要求。现中磊公司要求提交按照技术规范统一编制的审计资料,我公司作为项目发包单位,已经将案涉国内航站楼工程以EPC(设计+施工+采购)模式发包给了惟邦公司,惟邦公司依法以及根据合同约定均应当向我公司提交按照技术规范要求编制完整的项目资料,审计单位在审计工作中也需要上述资料。但截至目前,惟邦公司仅以庭审的诉讼证据材料和提交零星的批复材料等分散资料向我公司进行提交,这不但不能满足我公司向国家档案馆移交项目资料的要求,也无法满足中磊公司的审计要求,双方为此多次协调沟通仍无法达成一致性意见。为争取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计工作,特将以上情况汇报至法庭,请法院依法责令惟邦公司根据贵院2020年5月21日向惟邦公司发出的“2018黔民初109号之三《通知书》”要求,严格按照行业标准对项目工程资料按照技术规范进行汇编后及时移交我公司,否则,惟邦公司依法应当承担逾期审计和法律后果和相关法律责任。附件:中磊公司《关于铜仁机场国内航站楼产值结算的汇报函》。
2020年6月22日中磊公司形成《关于铜仁机场国内航站楼产值结算的汇报函》,该函主要载明:致梵投公司,我司于2020年5月22日收到业主办和业主办转呈贵州高院通知,要求我司在2020年6月21日出具初步结论。经我司组织人员力量已满足时间节点要求根据2020年6月22日开庭后,现我司将结算情况汇报如下:1.贵州高院定于2020年6月29日开庭,要求我司2020年6月24日提交审计结论文件;2.我司至今没有收到一套完整的结算资料,目前只收到承包单位提供了一本由中铁公司上报的1.46亿元结算书、竣工图、零星的认价材料单;3.根据现在总承包单位提供的1.46亿元结算书,我司已按所提交的结算书已审核出产值金额1.2572亿,根据总承包合同范围缩小的情况下合同金额1.0507亿元(产值汇总表载明的准确数据为10507.22万元);4.从上报的结算资料来看,EPC总承包单位没有以自己的名义编制完整的结算书上报;5.本次审核出来的金额只为产值额,合同内的违约扣款金额均没有扣除;6.初步审核产值汇总表详附表和征求意见稿。
2020年6月20日,中磊公司完成《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完成产值初步审核征求意见稿》。该稿载明:梵投公司,我公司受你公司委托,对你公司实施的《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完成产值进行了审核。你单位应对所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我公司的责任是在你单位提供资料的基础上进行审核并发表审核意见。我公司的审核依据是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审核暂行办法》及中价协《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操作指导规程》。该项目已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审核完成,审核主要结果如下:《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送审完成产值金额为146787255元,经初步审核,工程费125716642.56元(大写:壹亿贰仟伍佰柒拾壹万陆仟陆佰肆拾贰元伍角陆分整),审减金额为21070612.44元;经审核勘察费为110万元,审减金额0元;经审核设计费680万元,审减金额为0元;初步审核金额13361.66万元(此金额不包括合同中的违约扣除金额,该部分金额由发承包方协商)。按EPC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17条约定,工程设计实行总价限额设计,在设计阶段要按发包人提供的概念性设计方案结合项目中标价进行总造价控制设计,因承包人原因超过中标价的,由承包人自行承担。根据黔发地区(2015)1723号文设计概算批复文件和中标文件相结合,中标金额16980万元,结合惟邦公司所实施的项目:工程费用10477.22万元(该金额已经扣除空侧散水及排水沟、LOGO),勘察费用110万元,设计费680万元,合计金额11627.22万元。三、其他情况说明。1.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4.6条约定,承包人是否存在擅自更换项目经理或主要施工管理人员、擅自离开施工现场,承包人项目经理及主要施工管理人员是否押证施工,本次上报的完成产值资料中无相关资料,暂无法进行审核;2.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第22项约定,承包人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主体工程,2016年9月30日前新航站楼竣工,2016年12月31日整个项目投入使用。否则视为违约,按专用条款11.5条执行,该项目在本次上报的完成产值资料中无竣工验收资料,暂无法进行审核。
2020年6月22日,一审法院向铜仁市审计局发函主要内容如下:铜仁市审计局,因惟邦公司与梵投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铜仁市梵净山投资有限公司合同书》中约定,该合同项下工程合同价款的确定以审计部门审核结果为准。故一审法院已经向梵投公司发出(2018)黔民初109号之二通知书,限梵投公司于2020年6月21日前,完成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提交一审法院。逾期完成审计的,梵投公司将要依法将承担逾期审计的法律后果。现梵投公司经委托中磊公司初步完成了铜仁凤凰机场改扩建工程国内航站楼部分的审计工作,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初步的书面意见。一审法院定于2020年6月29日再次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案需要知悉你局对中磊公司完成的审计结论的审核意见。一审法院已经要求梵投公司向你局提交的中磊公司完成的书面审计意见。请你局针对该书面审计意见进行审核,并于2020年6月29日前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如无法审核,也请于2020年6月29日前向一审法院书面函复。
2020年6月28日,铜仁市审计局向一审法院回复关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函》回函说明,截至2020年6月28日,该局未对铜仁凤凰机场该扩建工程国内航站楼项目进行审计。
(三)关于国际航站楼工程合同
1.关于立项
2017年4月17日,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形成《省发展和改革委关于铜仁凤凰机场航站楼及配套设施改扩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黔发改交通〔2017〕528号)。主要内容如下:铜仁市发展改革委:你委报来《关于对铜仁凤凰机场航站楼及配套设施改扩建工程可行性研究(代立项)报告进行审查批复的请示》(铜发改呈〔2016〕198号)及有关材料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为满足铜仁机场开通口岸工作的需要,提高机场运营保障能力,根据民航西南地区管理局《关于贵州铜仁凤凰机场航站楼及配套设施改扩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意见》(民航西南局函〔2017〕32号),经商民航西南地区管理局同意,在原《关于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黔发改交通〔2015〕461号)的工程内容基础上实施铜仁凤凰机场航站楼及配套设施改扩建工程。二、本次新增工程主要建设内容及规模:扩建面积10000平方米的航站楼、12604平方米的站坪、600平方米的货运站、2000平方米的消防救援综合楼、908平方米的临时消防楼、4500平方米的特种车库(机务、场务用房、设备维修间与特种车库合建);配套建设给排水、消防、供电、供热、制冷、通信等设施。实施航站区和航站楼改扩建工程后铜仁凤凰机场将新增航站楼面积20000平方米、站坪面积18274平方米。三、项目法人为梵投公司。四、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航站楼及相关配套设施改扩建工程估算总投资51619.27万元,其中“黔发改交通〔2015〕461号”批复投资19931.27万元;本次因口岸开通新增相关投资31688万元。工程总投资除积极争取民航发展基金支持外,其余资金由梵投公司负责筹措。该批复附件《招标投标事项核准意见》载明:勘察、设计、建筑工程、安装工程、监理、主要设备、重要材料采购等全部招标,招标形式为委托招标,招标方式为公开招标。
2.关于招投标
2017年6月12日,梵投公司形成向铜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铜仁凤凰机场航站楼及配套设施改扩建工程”的招标投标方案的函》,主要载明:“铜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铜仁凤凰机场航站楼及配套设施改扩建工程(即国际航站区工程)由我公司作为业主出资建设,项目于2015年9月启动总规修编、可研编制等工作。目前,总规修编已于2016年7月批复,项目可研于2017年4月获批,国际航站楼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就,正在进行室内装修。为确保在建成补办、完善工程建设相关手续,我公司拟定了《铜仁凤凰机场航站楼及配套设施改扩建工程(国际航站区工程)建设实施方案》,报市政府审定,根据铜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笺三科办〔2017〕第468号文件,拟办意见:在严格执行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前发改交通〔2017〕0528号文件的基础上,拟同意我公司《铜仁凤凰机场航站楼及配套设施改扩建工程(国际航站区工程)建设实施方案》……”
2017年6月16日,梵投公司在铜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官方网站上发布了铜仁凤凰机场航站楼及配套设施改扩建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EPC)招标公告。主要内容如下:1.招标条件。本项目……已由贵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黔发改交通〔2017〕528号批准建设,招标人为铜仁市梵净山投资有限公司,建设资金来自民航发展基金及自筹解决。……2.2建设规模及内容:扩建面积10000平方米的航站楼、12604平方米的站坪、600平方米的货运站、2000平方米的消防救援综合楼、980平方米的临时消防楼、4500平方米的特种车库(机务、场务用房、设备维修间与特种车库合建)配套建设给排水、消防、供电制冷、通信等设施。实施航站区和航站楼改扩建工程后铜仁凤凰机场将新增航站楼面积20000平方米、站坪面积18274平方米。本次招标内容为:扩建面积10000平方米的航站楼及配套建设给排水、消防、供电、供热、制冷、通信等设施。2.3工期:360日历天。2.4项目总投资:约31687.13万元;本次招标内容总投资约为11560.2万元。2.5招标范围:完成项目所有工程的方案深化设计、地质勘察、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直至该工程满足使用功能、具备使用条件。3.投标人资格要求。3.1本次招标要求投标人须具备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与建筑专业审计甲级及以上资质的联合体,并在人员、设备、资金等方面具有相应的施工能力。3.2本次招标接受联合体投标。
2017年7月18日,中铁公司完成投标文件,按规定时间向梵投公司报送了投标文件。其中投标函主要载明:1.我方已仔细研究了铜仁凤凰机场航站楼及配套设施改扩建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EPC)(项目名称)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愿意以6950352元作为设计费,愿意以117751749元作为施工费用,实施工期360日历天,按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竣工承包工程,修补工程中的任何缺陷,实现工程目的。
2017年8月2日,梵投公司向中铁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中铁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施工中标价:¥:117751749元。设计中标价:¥:6950352元。工期:360日历天。
3.关于合同内容
2017年8月5日,梵投公司为发包人与中铁公司为承包人签订《铜仁凤凰机场航站楼及配套改扩建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工程内容如招标文件,签约合同总价124702101元,其中勘察设计费6950352元,工程费117751749元。
4.关于合同履行
2015年9月29-30日,铜仁市规划管理委员会主任陈晏召开2015年第8次城市城规委会议,形成《铜仁市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二〇一五年第八次城规委会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五、关于《铜仁凤凰机场航站楼改扩建工程优化方案》。会议听取了设计单位惟邦公司的方案汇报(第五版方案)。会议议定:原则同意通过该方案,并按以下意见进行修改完善:(一)该项目应按民航主管部门及机场相关规范性要求进行设计。(二)该优化方案应维持佛教文化的主体不变。(三)建筑外装饰应采用亚光材质,避免光污染及影响飞行安全。(四)大厅入口的佛像应调整为弥勒佛或海螺的法器。(五)政府拟在项目用地旁修建民航口岸大楼(即国际航站楼),设计单位应补充民航口岸大楼的概念设计方案,以便与本项目协调及指导民航口岸大楼的设计。(六)建筑设计方案一经确定,建设单位应加快进度推进建设;建筑内部装修调整的资金问题另行审定。”
2015年10月9日,铜仁市政府召开会议,形成《关于研究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向事宜的会议纪要》(铜府专议〔2015〕72号)载明:“二、几项具体工作。(一)由铜仁凤凰机场航站楼建设指挥部牵头,抓紧与惟邦公司和西南民航设计院协调对接机场航站楼与航空口岸建筑物、构筑物外形建筑风格和室内流程的衔接问题,尽可能使国内、国际两个航站楼之间的设施、设备兼容并用,尽快拿出设计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2015年12月2日,铜仁凤凰机场航站楼建设指挥部向惟邦公司送达了《建筑方案设计委托书》,主要内容为:现委托你单位开展航空口岸(国际航站楼)建筑方案设计,请你单位接到本委托后立即开展工作,你单位完成的设计成果必须满足民航部门、铜仁市城规委要求和机场使用功能要求,报铜仁市政府审定后,纳入项目可行性报告研究,按程序报审。经采用的建筑方案设计费用包含在项目设计费用内,按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版规定比例计算方案费用。
2015年12月18日,铜仁市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并作出《关于加快推进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及航空口岸建设专题会议纪要》(铜府专议〔2015〕85号)。市政府各部门代表、铜仁凤凰机场航站楼建设指挥部、梵投公司、惟邦公司、西南民航设计院三院、中铁公司、三维监理公司、中磊公司相关负责人参加了本次专题会。该《会议纪要》主要载明:二、……惟邦公司要于2016年1月15日前完成新增10000平方米国际航站楼施工图设计(土建、钢结构工程);西南民航设计院要于2015年12月底完成机场总体规划修编文本报民航西南地区管理局审批,力争2016年1月10日前完成批复工作,春节前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图纸;国际航站楼工程作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的增加工程,整合为一个项目进行重新申报、审批。梵投公司要尽快完成相关工作的委托,提前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确保设计图纸按期完成。四、惟邦公司要尽快提出设备采购清单和招标(采购)方案,报经业主单位审查通过后方可进行公开招投标(采购),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未经业主单位审查同意而擅自开展招投标的,一律无效,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自行负责。五、关于会议明确的几项具体工作:(一)工程分包问题,惟邦公司要履行好EPC总承包合同及施工总承包合同,尽快落实细化承包内容(含国际航站楼工程部分)。在施工总承包合同范围内,中铁公司有资质有能力能够承担的工程要按合同要求办理实施。工程如确需进行分包,要按工程总包合同约定报业主审查通过后方可实施。(五)惟邦公司要按照2016年10月1日国内、国际22,000平方米候机楼投入使用的要求,做好工期倒排计划、12月12日前报市政府。
2016年1月8日,铜仁市人民政府又召开专题会,并作出《关于审查铜仁凤凰机场国际航站楼室内流程等方案的专题会议纪要》(铜府专议〔2016〕8号)。该《会议纪要》主要载明:一、关于项目前期工作。将国内、国际航站楼作为一个工程进行报批,工程名称仍然为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建设模式继续按照工程总承包模式进行建设,联合体各方明确职责,通力合作,整合各方优势资源,快速推进项目建设。二、关于口岸流程方案。国际航站楼按照10000平方米规模进行设计,其中3000平方米作为国内航站楼使用,7000平方米作为国际航站楼使用。
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惟邦公司先后向铜仁市政府领导、梵投公司提供了国际港与国内港并置方案(“镜像分离”)、连接方案(“镜像连体”)、转角方案、绿孔雀方案和金孔雀共五套建筑设计方案。
2016年2月2日,《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春节放假专题会议》主要载明:4.要求惟邦公司2016年2月3日前提供国际口岸的结构施工图,为来年的施工做好准备。5.要求惟邦公司尽快完善国内航站楼的总包与分包的相关商务合同和国际航站楼的总包联合协议。
2016年6月21日,铜仁凤凰机场航站楼建设指挥部形成的《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工期推进专题会议纪要》主要载明:二、国际航站楼相关事宜。惟邦公司要在6月15日完成国际航站楼幕墙和幕墙基础施工图,网架设计和施工需在40天以内完成,20天以后交第一批屋面施工场面给屋面施工队伍。国际航站楼项目实施过程中,惟邦公司分别向梵投公司、监理及中铁公司等相关单位移交了国际港基础图、口岸楼结构施工图、铜仁机场机电施工图、国际港基础埋件深化图、国际口岸楼部分钢柱(深化图)、国际航站楼室内外标高图、国际港基础图(基础承台标高调整)、以及国内、国际港建筑专业施工图等在内的设计图纸等。
2017年11月11日,案涉国际航站楼临时通航。
2017年11月27日,铜仁市政府形成《关于研究铜仁凤凰机场国际航空口岸开放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铜府专议〔2017〕184号)。惟邦公司并未派员参会。该纪要与惟邦公司有关的主要内容如下:五、有关惟邦公司遗留问题,由邱桢国同志牵头,抓紧召开专题会议研究,确保妥善解决。
2018年3月13日,该合同项下工程完成勘查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五方验收。根据中铁公司陈述,2018年8月1日,前述合同所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2018年4月1日,案涉国际航站楼正式通航。
5.关于结算与审计
目前本案没有国际航站楼工程相关结算证据。
关于建筑师负责制和工程总承包的相关规定
百度百科载明:建筑师负责制是以担任民用建筑工程项目设计主持人或设计总负责人的注册建筑师(以下称为建筑师)为主导的设计咨询团队,依托所在设计企业为实施主体,依据合同约定,对民用建筑工程全过程或部分阶段提供全寿命周期设计咨询管理服务,最终将符合建设单位要求的建筑产品和服务交给建设单位的一种工作模式。建筑师作为建设单位委托的授权代理,向建设单位负责并及时汇报工作,负责统合勘察、设计、招标采购、造价咨询、工程监理、合同管理等各个专业、专项设计、咨询及管理服务,与建设单位共同发布指令、认可工程、签证付款,保证建筑品质和建设单位的利益。建筑师及团队责任由建筑师所在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并有权向签字盖章的建筑师及其团队成员、咨询机构进行追偿。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19〕92号)规定:“在民用建筑工程中推进建筑师负责制,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赋予建筑师代表建设单位签发指令和认可工程的权利,明确建筑师应承担的责任。”
1999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出台《关于推进大型工程设计单位创建国际型工程公司的指导意见》载明:“用五年左右的时间,创建成为具有设计、采购、建设(简称EPC)总承包能力的国际型工程公司,提高我国工程建设队伍的实力和水平,积极开拓国内、国际工程承包市场,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五、创建国际型工程公司的有关政策。(一)对创建国际型工程公司的设计单位,赋予综合类工程设计资质,鼓励拓宽业务领域。(二)各主管部门要选择一些建设项目,由创建国际型工程公司的设计单位,按EPC总承包的模式实施建设。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及相关业务应首先在国际型工程公司范围内进行选择。(三)各地要对创建国际型工程公司的设计单位在当地承担业务给予优先市场准入。……大型设计单位创建国际型工程公司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是由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一场深刻变革,具有深远的意义。各部门、各地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指导,深入调查研究,制定有关政策,加强与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联系,及时协调解决实际问题。要重点抓好一批大型设计单位创建国际型工程公司的试点,树立典型,总结经验,及时组织交流和推广。通过各方面的努力和配合,扎扎实实地完成创建国际型工程公司的战略任务。
2003年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建市[2003]30号)明确:“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是国际通行的工程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方式。”“工程总承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企业(以下简称工程总承包企业)受业主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竣工验收)等实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承包。”“鼓励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或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勘察、设计和施工企业,通过改造和重组,建立与工程总承包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项目管理体系,充实项目管理专业人员,提高融资能力,发展成为具有设计、采购、施工(施工管理)综合功能的工程公司,在其勘察、设计或施工总承包资质等级许可的工程项目范围内开展工程总承包业务。”工程总承包主要有如下方式: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总承包、设计-施工总承包(D-B)、设计-采购总承包(E-P)、采购-施工总承包(P-C)等。
2016年5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下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工程总承包发展的若干意见》(建市〔2016〕93号)明确:“(七)工程总承包企业的基本条件。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或者施工资质,相应的财务、风险承担能力,同时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项目管理体系、项目管理专业人员和工程业绩。”“(九)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分包。工程总承包企业可以在其资质证书许可的工程项目范围内自行实施设计和施工,也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同意,直接将工程项目的设计或者施工业务择优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仅具有设计资质的企业承接工程总承包项目时,应当将工程总承包项目中的施工业务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企业。仅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承接工程总承包项目时,应当将工程总承包项目中的设计业务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企业。”“(十四)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质量保修。工程总承包企业自行实施工程总承包项目施工的,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将工程总承包项目中的施工业务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完成的,施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组织分包企业配合建设单位完成工程竣工验收,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规定:“三、完善工程建设组织模式。(三)加快推行工程总承包。装配式建筑原则上应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政府投资工程应完善建设管理模式,带头推行工程总承包。加快完善工程总承包相关的招标投标、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制度规定。按照总承包负总责的原则,落实工程总承包单位在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控制、成本管理等方面的责任。除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工程总承包范围内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外,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直接发包总承包合同中涵盖的其他专业业务。(四)培育全过程工程咨询。鼓励投资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等企业采取联合经营、并购重组等方式发展全过程工程咨询,培育一批具有国际水平的全过程工程咨询企业。制定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技术标准和合同范本。政府投资工程应带头推行全过程工程咨询,鼓励非政府投资工程委托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在民用建筑项目中,充分发挥建筑师的主导作用,鼓励提供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惟邦公司是否可以成为本案诉讼主体;2.惟邦公司是否是国际航站楼工程的总包单位;3.惟邦公司请求梵投公司支付第四、五、六次工程进度款33162441元及其利息是否应予支持。4.惟邦公司请求梵投公司支付国内航站楼剩余竣工结算款62311022.56元及其利息是否应予支持;5.惟邦公司请求梵投公司支付国内航站楼欠付的勘察设计费3160000元及其利息是否应予支持;6.惟邦公司请求梵投公司支付国内航站楼剩余设备采购款5075810元及其利息是否应予支持;7.惟邦公司请求梵投公司支付国内航站楼设备采购管理报酬965345.85元是否应予支持;8.惟邦公司请求梵投公司支付国内航站楼室外四项工程总包管理报酬4493151元是否应予支持;9.惟邦公司请求梵投公司支付国内航站楼工程建设其他费用3262770元是否应予支持;10.惟邦公司请求梵投公司支付国际航站楼设计费6950352元是否应予支持;11.惟邦公司请求梵投公司支付国际航站楼总包管理报酬17733413.4元是否应予支持;12.惟邦公司请求梵投公司支付工程总承包奖励18715159.6元是否应予支持。一审法院现对上述焦点问题逐项分析如下:
(一)关于惟邦公司是否可以成为本案诉讼主体的问题
惟邦公司主张,惟邦公司可以成为本案诉讼主体。因为惟邦环球建筑设计(北京)事务所(普通合伙)已经不复存在,原合伙人也签署了承诺函,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梵投公司主张,惟邦公司不可以成为本案诉讼主体。惟邦公司与中铁公司以及梵投公司之间有巨大债务尚未了结,就直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原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变更为有限责任,这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中铁公司主张,根据合伙企业法,普通合伙企业不能直接变更为有限公司。但是,惟邦公司当庭出示变更前合伙人愿意承担合伙期间债务连带责任的承诺。因此,请求法庭在保障中铁公司合法权益基础上酌情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惟邦公司可以成为本案诉讼主体。理由如下:首先,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准许惟邦环球建筑设计(北京)事务所(普通合伙)登记变更为惟邦公司,并已经办理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在该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未被撤销前,该变更登记合法有效。因此,惟邦环球建筑设计(北京)事务所(普通合伙)作为民事主体的名称已经不复存在,其权利义务理应由其变更名称后的民事主体惟邦公司承继。其次,惟邦环球建筑设计(北京)事务所(普通合伙)的原普通合伙人蔡春林、刘桂馥、牛丽江、孙凌云、汪克、于保安、张弛承诺对其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承诺作为变更登记的前提文件内容,已经在工商登记机构保存。因此,虽然惟邦环球建筑设计(北京)事务所(普通合伙)登记名称变更为惟邦公司,但是该名称变更登记并不免除惟邦环球建筑设计(北京)事务所(普通合伙)原普通合伙人蔡春林、刘桂馥、牛丽江、孙凌云、汪克、于保安、张弛承诺对其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本案诉讼主体确定为惟邦公司并不损害惟邦环球建筑设计(北京)事务所(普通合伙)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惟邦环球建筑设计(北京)事务所(普通合伙)的名称已经变更为惟邦公司,该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关于惟邦公司是否是国际航站楼工程的总包单位的问题
惟邦公司主张,其是国际航站楼的总包单位。理由如下:1.梵投公司与中铁公司就国际航站楼工程的招投标行为系违法招投标,其合同应为无效。2.根据政府相关会议纪要,招标所涉工程属于惟邦公司工程总承包范围,梵投公司不应另行招标。惟邦公司已实际履行国际航站楼工程总承包工作,且在惟邦公司总承包管理下,国际航站楼工程在招投标前已基本完工,梵投公司也不应就该工程再进行招标。3.惟邦公司有国际航站楼EPC工程总承包的履约事实,梵投公司接受了履行成果。惟邦公司有实际履行国际航站楼EPC总承包管理职责的证据。
中铁公司主张,惟邦公司不是国际航站楼的总包方,也不是国际航站楼事实上的总包方。理由如下:1.国际航站楼、国内航站楼为两个独立工程项目,在实际履约中明显存在不同履约主体与合同法律关系。2.铜仁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是政府对各民事主体未来工作的协调行为,其内容不属于民事合同。同时,铜仁市人民政府已通过会议纪要方式纠正上述原会议纪要内容。3.本案中惟邦公司无任何一份证据可以证明其对国际航站楼总包的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梵投公司主张,惟邦公司不是国际航站楼的总包方。理由如下:本案中,除方案设计由项目指挥部给惟邦公司出具了方案委托设计的委托书外,没有与惟邦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客观上,在国际航站楼的建设过程中,惟邦公司也仅实施了方案设计。
一审法院认为,其一,讨论惟邦公司是否是案涉国际航站楼工程总包方对于惟邦公司而言,并不具有实际意义。因为即使惟邦公司是案涉国际航站楼工程的总包方之一,惟邦公司也无权主张与梵投公司、中铁公司之间按照案涉国内航站楼工程的相关合同约定标准主张权利。惟邦公司如果主张按照国内航站楼工程的合同约定来作为国际航站楼工程施工的约定,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各方对此已经形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否则,应当视为没有约定。只有惟邦公司作为总包方对中铁公司有合同价差的约定前提下,其才能赚取合同价差。如果没有合同约定,惟邦公司主张合同价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如果惟邦公司按照中铁公司与梵投公司就案涉国际航站楼工程的相关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在没有价差约定的情形下,该权利最终只能由中铁公司享有。此时的工程结算,惟邦公司并无利益可图。
其二,依照本案现有证据,本案不能认定惟邦公司是案涉国际航站楼工程的总包方,或者是案涉国际航站楼工程事实上的总包方。理由如下:
第一,认定惟邦公司是国际航站楼工程总包方的证据不充分。即使国际航站楼在招投标前已经完成了大部分施工,也不可以直接认定惟邦公司就是事实上的施工方或者总包方。因为这里需要区分国际航站楼工程招标前的施工内容到底是惟邦公司总包前提下由其发包给中铁公司的承包施工,还是由梵投公司直接发包给中铁公司由其独立直接施工。惟邦公司如果主张招标前的施工内容是惟邦公司总包前提下由其发包给中铁公司的承包施工,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中铁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EPC总包方和施工方的合同关系,惟邦公司仅凭原国内航站楼工程的合同关系就认为如此。这不是证明,只是推论,而推论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第二,认定中铁公司是国际航站楼工程总包方的证据充分。梵投公司的认可、中铁公司提交的国际航站楼的招投标文件、关于案涉国际航站楼工程《铜仁凤凰机场航站楼及配套改扩建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国际楼采购、施工进度报量及付款申请表、国际楼设计进度款计量审批表、国际楼设计进度款拨付申请表、关于国际航站楼工程的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可以证明,中铁公司是案涉国际航站楼工程的总包方,其履行了国际航站楼工程EPC总承包职责。
第三,国际航站楼工程与国内航站楼工程是两个立项工程。案涉国内航站楼工程与国际航站楼工程虽然物理上相连,但是从审批和履行的角度看,应为两个独立的工程建设项目。首先,案涉国内航站楼工程经2015年4月13日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形成《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立项。案涉国际航站楼工程经2017年4月17日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形成的《省发展和改革委关于铜仁凤凰机场航站楼及配套设施改扩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立项。因此案涉国际航站楼工程和国内航站楼工程从行政审批程序讲,应当为两个项目。在上述行政批复并未被依法认定为无效前,一审法院不宜认定两个工程不是两个项目。其次,案涉国际航站楼工程与国内航站楼工程分别进行招投标,案涉国内航站楼工程相关合同范围并未涉及案涉国际航站楼工程。
第四,中铁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大于惟邦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因惟邦公司不具有建筑施工总承包资质,惟邦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明其属于案涉国际航站楼工程的总包方的证据最多仅能证明其作为设计单位与中铁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双方成为了一个联合体,惟邦公司只是作为联合体成员之一,实际履行的是国际航站楼的方案设计工作。总之,惟邦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其对国际航站楼工程实施了全过程EPC工程总承包管理和服务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并且上述证据证明力与梵投公司的认可、中铁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国际航站楼的招投标文件、合同等证据的证明力相比,后者的证明力要大于前者的证明力。
最后,梵投公司与中铁公司就国际航站楼工程成立的合同关系是否有效,与能否认定惟邦公司是案涉国际航站楼工程的总包方,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因为即使梵投公司与中铁公司就国际航站楼工程的招投标违反法律规定而成立无效的合同关系,只要不能否定梵投公司与中铁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就不能认定惟邦公司与梵投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总包合同关系或者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总包合同关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和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惟邦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梵投公司之间存在案涉国际航站楼工程的EPC总包合同关系或者事实上的EPC总包合同关系,惟邦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故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三)关于惟邦公司请求梵投公司支付第四、五、六次工程进度款33162441元及其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惟邦公司主张,梵投公司应付第四、五、六次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8月11日、2016年10月5日、2016年12月12日。但梵投公司至今未向惟邦公司支付该三期工程进度款。故梵投公司应支付欠付的进度款及相应利息。
梵投公司主张,其已经实际通过借款方式,向中铁公司支付了约5900万元,梵投公司的借款可以作为对国内航站楼的已付工程款进行抵扣。
一审法院该争议问题详述相关问题如下:
1.关于《EPC总包合同》《施工总包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案涉国内航站楼工程EPC发包经过招投标程序。惟邦公司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总包资质,此基础上,惟邦公司创新采用清华惟邦营造法这种新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方法,这有利于提高我国建筑质量,并且为建设工程总承包领域提供了有益的探索。因此应予倡导和鼓励,不宜对其予以否定评价。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惟邦公司与梵投公司就案涉国内航站楼工程签订的《EPC总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有效。其次,中铁公司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惟邦公司与中铁公司就案涉国内航站楼工程签订的《施工总包合同》,该合同的订立也经过招投标程序,各方对其效力并无异议,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有效。
2.关于惟邦公司请求梵投公司支付第四、五、六次工程进度款33162441.00元及其相应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该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梵投公司向中铁公司的借支款,可以视为其向惟邦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根据中铁公司的收款收据,并根据梵投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自认其向中铁公司借支款项可以抵扣工程进度款的事实,还根据本案惟邦公司有义务在收到国内航站楼工程进度款后28天内向中铁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的约定,可以认定惟邦公司主张的第四、第五、第六次工程进度款,因中铁公司已经出具收款收据认可了梵投公司已经及时向其支付了相应款项,该款项支付可以视为梵投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故梵投公司并不存在迟延支付和不予支付第四、第五、第六次工程进度款的情形。
其次,即使按照梵投公司实际付款时间来认定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也可以认定梵投公司无需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理由如下:案涉《EPC总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约定:“(2)发包人最迟应在监理人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单后28天内,将进度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17.3.4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发包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上述约定和梵投公司实际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可以详述如下:
(1)关于第四期工程进度款1513.303万元是否逾期支付以及是否应当计算逾期利息的问题。在惟邦公司于2016年7月10日提出第四次进度款申请后第28天(即2016年8月7日)之后的2016年8月9日,梵投公司向中铁公司支付390万元(逾期2天),2016年8月10日向中铁公司支付80万元(逾期3天),2016年8月10日向中铁公司支付10万元(逾期4天),2016年8月24日向中铁公司支付800万元(逾期17天),至2014年8月24日梵投公司共计实际支付了2000万元。自此第四期进度款1513.303万元可以认定已经实际付清。这确实存在部分第四期进度款的实际逾期支付。但是关于逾期支付进度款,案涉《EPC总包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责任。所以,一审法院认为第四期工程进度款,梵投公司已经支付,逾期利息可以不予计算。
(2)关于第五期工程进度款1354.634万元是否逾期支付以及是否应当计算逾期利息的问题。在惟邦公司2016年8月24日提出第五期进度款申请后第28天(即2016年9月21日)之前,梵投公司已经于2016年8月24日结余486.697万元,于2016年8月25日实际支付200万元,于2016年9月14日实际支付2306万元,所以第五期工程进度款1354.634万元实际已经提前付清,也就不存在逾期利息的问题。
(3)关于第六期工程进度款1647.2871万元是否逾期支付以及是否应当计算逾期利息的问题。在惟邦公司2016年11月10日提出第六期进度款申请后第28天(即2016年12月8日)之前,梵投公司已于2016年9月14日尚结余(可以认定已经支付)1638.063万元,在2016年12月19日实际支付1300万元。至此,梵投公司已经实际付清第六期工程进度款1647.2871万元。所以,第六期工程进度款确实存在的部分逾期支付的情形。但是关于逾期支付进度款,案涉《EPC总包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责任。所以,一审法院认为第六期工程进度款,梵投公司已经支付,逾期利息可以不予计算。
最后,本案第四、第五、第六期工程进度款可以认定已经支付,这符合本案实际。至于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请求,属于索赔事项。《EPC总包合同》的约定:“23.1承包人索赔的提出。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3)索赔事件具有连续影响的,承包人应按合理时间间隔继续递交延续索赔通知,说明连续影响的实际情况和记录,列出累计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工期延长天数。(4)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28天内,承包人应向监理人递交最终索赔通知书,说明最终要求索赔追加付款金额和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本案惟邦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索赔事件发生后,其依照约定的条件向梵投公司提交过索赔通知书,故惟邦公司已经丧失要求梵投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的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惟邦公司关于支付第四期、第五期、第六期工程进度款33162441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惟邦公司请求梵投公司支付国内航站楼剩余竣工结算款62311022.56元及其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1.关于中铁公司主张以其提交的结算书来认定国内航站楼工程价款的问题
中铁公司主张,应按照其报送竣工结算书为依据确认结算金额为14678.7255万元。首先,惟邦公司拖延办理结算。其次,惟邦公司于2018年2月23日已签收中铁公司送交的竣工结算书及相关竣工资料后28天内未完成核查,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再次,惟邦公司逾期完成审查,应视为惟邦公司已认可中铁公司于2018年2月函送的竣工结算书金额14678.7255万元。
惟邦公司主张,中铁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中铁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按约依法提交全部竣工结算资料。其次,中铁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提交了符合《施工总包合同》约定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竣工结算资料,故不能认定惟邦公司无故未予审查结算资料。最后,惟邦公司与中铁公司并无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对承包人的结算报告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的约定,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
梵投公司主张,可以认为中铁公司向惟邦公司报送的国内航站楼决算资料主张的工程款,惟邦公司予以认可。但在本案中,国内航站楼工程的工程价款总额应当为前六期工程进度款之和,而非14678.725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公司的主张应不予支持,惟邦公司的主张可予以采信。补充理由如下:《施工总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本合同采用以2015年7月21日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的施工图纸为依据的符合贵州省2004定额标准的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承包人保证该综合单价能够通过业主及政府审计,如不能通过则以业主及政府审计结果为准。”《施工总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6.2条约定:“本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的最终审定结果,以审计单位(若有政府指派的,以政府指派的审计单位)审定为准。”根据上述约定,未经业主单位即梵投公司的审计及政府审计,中铁公司主张的结算价款数额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2.关于本案是否需要启动案涉国内航站楼工程与案涉国际航站楼工程的造价鉴定程序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需要启动案涉国内航站楼工程与案涉国际航站楼工程的造价鉴定程序。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如前所述,案涉国际航站楼工程并非是惟邦公司作为总包方完成,故惟邦公司无权取得该工程工程款。故本案无需对该案涉国际航站楼工程启动造价鉴定程序。
其次,对于案涉国内航站楼工程的工程造价,依据惟邦公司与梵投公司之间《EPC总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第2项“合同价格形式:暂定合同价(计价原则:工程总价原则上不能超出中标价,实际结算以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04版相关计价定额和《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2年试行版)为计价依据,以审计结果为准。)”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5.3.2变更计价原则之第3项“本工程结算造价最终以审计部门审核结果为准”的约定,本案国内航站楼工程造价最终应当以审计部门审核结果为准。本案不能在未经审计部门审计的情况下,直接通过司法鉴定来认定本案工程价款。
再次,《EPC总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3.2支付分解表第三款约定:“设计费款项支付,合同签订生效一周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作为定金,承包人提交初步设计全部设计图并经发改和民航部门评审通过后一周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承包人提交施工图全部设计图并经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审查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4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总设计费的20%;地质勘察费用支付方式同设计费。”《EPC总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3.2支付分解表第四款约定:“材料、设备采购款项支付按采购合约约定的支付方式,由工程总承包方根据工程进度计划统一提交付款计划由监理、发包人审定后执行支付。”根据这两款的约定,勘察设计费,材料、设备采购款项,无需经过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同时,本案国内航站楼勘察设计费和材料、设备采购款项的具体数额完全可以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约定就可以认定,无须经过司法鉴定程序进行认定。
第四,《EPC总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3.2支付分解表第二款约定:“工程施工安装进度款支付,根据工程施工进度,按照已完工并签认合格的工程量金额的80%按月进行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后,提交合格的工程竣工资料待审计部门作出结算审计后按审计结算总价的95%进行支付,预留5%的质量缺陷保证金。”第五款约定:“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支付的工程范围和计量、估价标准:以现场审查及业主复核的计量依据和中介审计的审计结果进行工程进度款支付。”根据前两款约定,可以理解为95%的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标准为“以现场审查及业主复核的计量依据和中介审计的审计结果”。目前,本案的审理已经对案涉国内航站楼工程的工程施工安装进度款完成了现场审查及业主复核的计量依据和业主审计工作,本案可以根据业主委托的审计机构即中磊公司的审计结果确定本案应当支付的国内航站楼工程的施工安装工程进度款(下文将对其具体数额的认定作详细阐述)。
最后,经一审法院通知要求本案各方当事人及时提供审计资料后,本案各方当事人已经将全部的审计资料提交给梵投公司委托的审计机构中磊公司进行了专门审计,并且已经形成审计结果。经一审法院函询铜仁市审计局,该局回复未对中磊公司审计结果进行审计。此时,当事人约定的以政府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为准的结算标准,无法履行。但是,人民法院不得拒绝裁判。同时,司法鉴定只是专业人员对专门问题的专门判断,本案工程进度款的审计已经专门机构即业主委托的审计机构作出了相应的专门判断。一审法院可以根据业主委托的审计机构中磊公司确定的工程进度款审计结果,对于无争议的部分予以认可。对于有争议的部分,根据当事人的意见,依照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无需鉴定机构的专门判断即可作出合乎本案实际的事实判断,可以予以审核确认。故在现有证据可以查清本案梵投公司应当支付的案涉国内航站楼工程施工安装进度款且在本案不能按照约定由政府审计确定本案工程造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可以不启动鉴定程序,依照现有证据即业主委托的审计机构形成的审计结果直接认定本案工程进度款。
3.关于惟邦公司诉请支付相应工程款是否必须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惟邦公司诉请支付相应工程款并不是必须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具体详述理由如下:
首先,《EPC总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第2项约定:“合同价格形式:暂定合同价(计价原则:工程总价原则上不能超出中标价,实际结算以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04版相关计价定额和《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2年试行版)为计价依据,以审计结果为准。)”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5.3.2变更计价原则之第3项的约定:“本工程结算造价最终以审计部门审核结果为准。”依据前述约定,审计部门可以理解为社会审计部门和政府审计部门,有两种解释,可以解释为社会审计部门。
其次,《EPC总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3.2支付分解表第三款约定勘察设计费的支付无需经过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第四款约定材料、设备采购款项支付也无需经过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第二款约定:“工程施工安装进度款支付,根据工程施工进度,按照已完工并签认合格的工程量金额的80%按月进行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后,提交合格的工程竣工资料待审计部门作出结算审计后按审计结算总价的95%进行支付,预留5%的质量缺陷保证金。”第五款约定:“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支付的工程范围和计量、估价标准:以现场审查及业主复核的计量依据和中介审计的审计结果进行工程进度款支付。”根据上述约定,可以理解为95%的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标准为“以现场审查及业主复核的计量依据和中介审计的审计结果”,并非需要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
再次,即使案涉《EPC总包合同》约定本案国内航站楼工程造价最终应当以政府审计部门审核结果为准。但是从案涉工程竣工之日即2017年3月20日起至今已过三年,本案国内航站楼工程均未能完成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完成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主要的义务方为梵投公司。梵投公司应当及时履行催告要求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和依法及时进行中介审计工作,并及时请求政府审计部门进行审计。梵投公司不能怠于履行请求政府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的义务。同时,本案工程不能无限期拖延审计,无限期拖延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在一审法院责令梵投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审计而其未能完成的情况下,梵投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规定的精神以及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梵投公司应当承担不能提供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本案结算依据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为,梵投公司经一审法院要求,未能在要求时间内提供政府审计结果,梵投公司已经不能主张按照约定必须经过政府审计部门审计才能固定本案工程价款。
最后,如前所述,中磊公司的审计结果是认定本案国内航站楼工程费全部进度款的依据。在本案已经无法通过由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确定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为了避免诉累,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提供审计资料并由中磊公司对案涉国内航站楼工程进行了全部审计,同时也形成了相应的审计结论。本案可以以中磊公司审计结论作为依据,再根据当事人意见和依据合同约定的相应计价规则,由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国内航站楼工程的全部工程施工安装进度款,本案可以完成国内航站楼全部工程施工安装进度款的结算。
4.关于惟邦公司作为总包方已经完成总包施工的的设计费、工程施工安装进度款等费用的具体数额的认定
(1)关于勘察、设计费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磊公司审计认定勘察设计费总计790万元,各方均无异议。故可以认定本案国内航站楼工程勘察设计费为790万元。惟邦公司认为因国际航站楼工程并入导致国内航站楼工程设计变更增加的设计费245万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不予支持的理由详见下文关于是否应予支持超过合同约定工程费用的论述。
(2)关于惟邦公司总包范围内的国内航站楼工程新建及旧航站楼改造工程进度款的认定
关于中磊公司造价审计结果。经审理查明,中磊公司审计惟邦公司完成工程的产值(根据提供的结算资料按照定额审计):航站楼新建及旧航站楼改造工程12505.02万元。中磊公司的审计认定金额(以审计产值为基础,根据《EPC总包合同》中关于“工程总价原则不得超出中标价”和“变更……,超出中标总价控制范围的费用由总包单位自行承担”的约定确定):航站楼新建及旧航站楼改造工程工程费10143.36万元。
关于当事人的主张。惟邦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应以实际工程量为准,且不受概算约束。梵投公司主张,梵投公司虽然认可该审计结果的产值为12571.66万元,但惟邦公司投标时就12571.66万元施工范围的承诺中标价为10507.22万元(包含购置两辆牵引车费用363.86万元),对超出中标金额的2064.43万元应当由惟邦公司自行负担。中铁公司主张,首先,结算书金额应按照中铁公司报送竣工结算书为依据确认结算金额为14678.7255万元。其次,鉴于目前组织结算审计,工程总价款为12572.166万元,及中铁公司认为完全不合理的审减1125.37万元,共计工程总价款应为13697.37万元。
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以中磊公司的审计意见为准,认定案涉惟邦公司总包范围内的国内航站楼工程新建及旧航站楼改造工程进度款为10143.36万元。理由如下:
首先,中磊公司审计意见符合《EPC总包合同》约定,可以采信。具体详述如下:
其一,因惟邦公司同意且事实上未对总包范围剥离出来的弱电工程(除离港系统)、离港系统工程进行总包施工,加上惟邦公司并未对属于其总包范围的老航站楼改造工程(概算费用350.05万元)进行总包施工。故,上述剥离出来的工程费用,应当在其中标工程价12402.03万元中扣减。
其二,关于上述剥离出来的工程费用的认定。审计机构认定弱电工程(除离港系统)审计费用1194.09万元,离港系统工程进审计费用728.89万元,老航站楼改造工程审计费用335.69万元。审计机构认定上述费用的方法为中标工程价12402.03万元除以概算工程费12932.43万元得计算比例,分别乘以上述工程的概算价,就得到上述数据。一审法院认为,审计机构此种认定方法符合实际,且还比概算价低,可以采信。
其三,惟邦公司工程费中标总价金额12402.03万元中扣减剥离审计认定的弱电工程(除离港系统)费用1194.09万元、离港系统工程费用728.89万元、老航站楼工程改造工程费用335.69万元后,得出惟邦公司总包范围内的国内航站楼工程新建及旧航站楼改造工程进度款总价即为10143.36万元。
其次,惟邦公司主张在国内航站楼工程中标价10143.36万元之外增加合同工程价款,没有合同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第一,《EPC总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四.2条约定:“合同价格形式:暂定合同价(计价原则:工程总价原则上不能超出中标价,实际结算以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04版相关计价定额和《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2年试行版)为计价依据,以审计结果为准。)”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5.3.1变更范围约定:“根据本工程特点,商定的其他变更范围:工程项目实施期间和结算时,原则上不允许出现正变更,因总包单位进行技术优化或调整确需进行变更的,须按规定变更程序经报批,所发生费用必须控制在中标总价范围内,最终结算以审计意见为准。超出中标总价范围的费用由总包单位自行承担,最终结算以审计为准。发包人原则上不提出变更,确需提出时按变更程序执行。发包人的审查和批准:在施工过程中如因技术原因、不可预见事项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调整工程项目建设资金的,承包人一定要及时通知发包人、监理人及中介审计机构到场核查,核查处理结果应做好记录和会签工作,并按权限报请审批。在现场确认后承包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交增加费用的报告,报告应说明变更原因、增加费用金额、增加费用计算书,若承包人不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增加费用报告,该类变更所涉及的增加费用视为不增加。承包人在收到总监下达的正式变更令后方可实施。如承包人在未收到同意调整的书面批复前,先行实施,所产生的工程费用由承包人自行负责并承担违约责任。非发包人原因提出变更所产生的费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发包人原因提出变更费用按变更发生实际工程量按变更计价原则进行清单计价。”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之补充条款第17项约定:工程设计实行总价限额设计,在设计阶段要按发包人提供的概念性设计方案结合项目中标价进行总造价控制设计,因承包人的原因超出中标价的,由承包人自行承担。根据上述约定,可以认定案涉国内航站楼新建及旧航站楼改造工程中标和合同价12402.03万元原则上固定的,非因发包人梵投公司的原因且未经符合约定的变更程序,不得增加工程费用。按照上述约定的精神和文义,一审法院认为惟邦公司实际总包的国内航站楼新建及旧航站楼改造工程约定费用为10143.36万元,非因发包人梵投公司的原因且未经符合约定的变更程序,不得增加工程费用。根据目前一审法院现有的证据,惟邦公司未能提交相关充分的证据证明可以根据上述约定变更结算价款的条件,在约定工程费用10143.36万元的基础上变更增加工程费用。
第二,变更增加工程费用也可以认为属于索赔事项。依照《EPC总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3.1条“承包人索赔的提出。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后28天内,向发包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的约定,惟邦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索赔事件的事由发生后28天向发包人提交过索赔意向通知书,故惟邦公司也已经丧失要求增加上述工程费用的权利。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惟邦公司主张超出《EPC总包合同》和招投标文件约定的工程费价款,一审法院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惟邦公司总包范围内的国内航站楼工程新建及旧航站楼改造工程费用约定总价为10143.36万元,惟邦公司总包范围内的国内航站楼工程新建及旧航站楼改造工程进度款为10143.36万元。
(3)关于惟邦公司总包范围内的暖通工程、供电供水及雨污工程、总图工程、车库费用的认定
上述工程,惟邦公司均未实施,故惟邦公司无权请求支付上述工程费用。
(4)关于惟邦公司总包范围内的车辆购置(牵引车)费用的认定
各方对中磊公司的审计的确定的金额363.86万元,没有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惟邦公司国内航站楼工程勘察费110万元、设计费680万元(包括联合体成员设计费435万元,联合体牵头人设计费245万元,设计费中包含方案征集费97万元)。惟邦公司总包范围内的国内航站楼工程新建及旧航站楼改造工程进度款用为10143.36万元。另,加上车辆购置(牵引车)费用363.86万元,以上两项合计为10507.22万元。
5.关于惟邦公司请求梵投公司支付国内航站楼剩余竣工结算款62311022.56元及其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1)关于已付款项的认定
关于梵投公司已经支付国内航站楼工程进度款的认定。
首先,中铁公司向梵投公司借支国内航站楼款项5805.84万元(含惟邦公司委托支付第四期工程进度款1198.98万元),中铁公司与梵投公司在2020年6月29日一审法院组织的案件调查中对款项数额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且上述款项,一审法院认定属于梵投公司向惟邦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理由详见上文。其次,惟邦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向梵投公司盖章确认梵投公司向其支付了案涉国内航站楼工程第一期工程进度款8463340.45元、第二期程进度款7840277元、第三期工程进度款1949762元,以上三期共计18253379.55元。再次,2016年8月2日,梵投公司受惟邦公司委托,向中铁公司支付第四期工程进度款11989800元。最后,梵投公司主张,代惟邦公司支付工艺设备采购费16030107.4元。惟邦公司经核对,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意见,认可梵投公司实际支付设备采购款16030107.4元。综上,以上款项总计92341886.95元。
(2)关于梵投公司根据《EPC总包合同》约定可否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惟邦公司逾期竣工的违约金4024260元的问题
梵投公司主张,双方约定案涉国内航站楼的最迟竣工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但实际竣工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共计逾期79日,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6980万元,折合违约金为4024260元,该款项梵投公司有权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惟邦公司主张,梵投公司从未主张扣款,惟邦公司无从抗辩。且梵投公司未依约索赔,其已经丧失要求扣减付款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惟邦公司的异议成立。该款项梵投公司不能在本案中对应付惟邦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扣除。另补充理由如下:《EPC总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6条补充条款第12项约定:“承包人在本合同实施过程中所发生的违约金、罚款、扣款等费用,经监理人核实并通知承包人后直接作为工程款扣款依据,由发包人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承包人在收到扣款通知后提出异议并提供充分依据的,发包人不予扣款。”首先,本案工期延长的事实,梵投公司并未提交经监理单位核实的依据,故直接由一审法院在本案工程进度款中扣除条件不成就。其次,承包人可以提出异议,并提交不予扣款的依据,发包人可不予扣款。最后,本案工期延长的违约金责任存在争议,在梵投公司未提起反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法予以直接认定,故就无法直接抵扣工程进度款。
(3)关于梵投公司主张其代惟邦公司垫付保险费598060元,是否可以抵扣惟邦公司的工程进度款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惟邦公司认可其委托梵投公司支付保险费598060元,并且梵投公司也已经实际支付上述费用。故上述费用可以抵扣欠付工程进度款。
(4)关于梵投公司欠付惟邦公司国内航站楼工程进度款数额的认定
如前所述,经中磊公司审计,惟邦公司总包范围内的国内航站楼工程新建及旧航站楼改造工程进度款为10143.36万元。另,加上车辆购置(牵引车)费用363.86万元,以上两项总计为10507.22万元。梵投公司实际向惟邦公司支付92341886.95元,尚欠12730313.05元,再抵扣梵投公司已经代惟邦公司垫付的保险费598060元,最后梵投公司欠付12132253.05元。
(5)关于梵投公司欠付惟邦公司国内航站楼工程款利息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EPC总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3.2支付分解表第四款约定:“材料、设备采购款项支付按采购合约约定的支付方式,由工程总承包方根据工程进度计划统一提交付款计划由监理、发包人审定后执行支付。”《EPC总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3.2支付分解表第二款约定:“工程施工安装进度款支付,根据工程施工进度,按照已完工并签认合格的工程量金额的80%按月进行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后,提交合格的工程竣工资料待审计部门作出结算审计后按审计结算总价的95%进行支付,预留5%的质量缺陷保证金。”第五款约定:“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支付的工程范围和计量、估价标准:以现场审查及业主复核的计量依据和中介审计的审计结果进行工程进度款支付。”根据上述约定,材料、设备采购款支付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总承包方根据工程进度计划统一提交付款计划,二是监理、发包人审定后执行支付。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发包方完成审定的时间为2020年6月21日,即一审法院指定梵投公司完成业主审计的最后日期。在此之后欠付材料设备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计息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需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工程验收合格后;二是承包方提交合格的工程竣工资料;三是审计部门作出结算审计(以现场审查及业主复核的计量依据和中介审计的审计结果作为估价计量标准)。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承包方提交合格的工程竣工资料,属于附随义务,并不影响审计结果出来之后梵投公司付款义务。因此,目前惟邦公司并未向梵投公司提交案涉国内航站楼工程的竣工资料,不影响一审法院认定梵投公司应向惟邦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但是需要说明的是,付款并不免除惟邦公司此项附属义务,故在梵投公司向惟邦公司支付欠付工程进度款前,惟邦公司需向梵投公司交付合格的工程竣工资料。故一审法院认定梵投公司本案应支付95%工程进度款的时间是2020年6月21日,即一审法院指定梵投公司完成业主审计的最后日期。在此之后欠付工程进度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计息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还需要说明的是,《EPC总包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金,依据约定是在缺陷责任期2年期满后按约定返还。发包人在缺陷责任期满后30天内,将剩余保修金一次性返还承包人。《EPC总包合同》第三部专用合同条款主要约定:1.1.1.5缺陷责任期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本案国内航站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故24个月后的第30天,即2019年的4月18日前,梵投公司应当返还质量保证金,而质量保修金需审计结果出来才能固定其数额并返还。综上,一审法院统一认定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含质量保修金)的计息时间是2020年6月22日起,逾期利息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梵投公司主张欠付上述款项均从一审法院裁判之日即2020年6月30日起计息,一审法院从其自愿。
(五)关于惟邦公司请求梵投公司支付国内航站楼欠付的勘察设计费316万元及其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关于欠付勘察费、设计费数额的认定及其是否应予支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如上文所述,惟邦公司请求梵投公司支付国内航站楼欠付的勘察设计费3160000元及其利息,应予支持欠付勘察费、设计费71万元。另,依据《EPC总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3.2支付分解表第三款“设计费款项支付,合同签订生效一周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作为定金,承包人提交初步设计全部设计图并经发改和民航部门评审通过后一周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承包人提交施工图全部设计图并经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审查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4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总设计费的20%;地质勘察费用支付方式同设计费”的约定,本案国内航站楼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应当认定勘察、设计费全额支付的条件已经符合《EPC总包合同》约定。故梵投公司应当自案涉国内航站楼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7年3月20日起支付欠付的71万元勘察、设计费。
关于欠付勘察、设计费利息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梵投公司应当自案涉国内航站楼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7年3月20日起支付欠付的71万元勘察、设计费。逾期支付的,应当支付逾期支付利息,即自应付之日即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因上述利息标准并无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逾期利息计息标准为2019年8月20日之前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六)关于惟邦公司请求梵投公司支付国内航站楼剩余设备采购款507581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惟邦公司主张,惟邦公司如约完成包括有杆牵引车、无杆牵引车、牵引杆、行李系统、电梯、扶梯、登机桥、安检设备以及室内服务设施以及门把手等设备及系统的采购和安装,梵投公司应承担全部费用。以上设备采购合同值合计1930.6917万元,梵投公司仅支付1423.1107万元,尚欠付507.5810万元。后惟邦公司认可梵投公司实际支付设备采购款1603.0107万元,尚欠付327.681万元。
梵投公司主张,该费用属于工程费用,已经审计确定作为工程费用的一部分,不能重复请求。
中铁公司没有对该争议问题发表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梵投公司必须支付工艺设备采购合同价值1930.6917万元,但这种支付已经在前述工程进度款结算中予以结算,无需重复结算支付。惟邦公司单独提出此项请求,系重复请求,一审法院就无需再重复予以支持。
(七)关于惟邦公司请求梵投公司支付设备采购管理报酬965345.85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惟邦公司主张,1.依据双方的约定,惟邦公司有权在采购合同总价款的基础上计提5.0%的采购报酬965345.85元。对于该部分费用,梵投公司时任领导张太吉承诺给付。2.参照贵州省(2004)版定额及《贵州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规定,按照2%计提采保费,惟邦公司就设备采购有权获得的报酬不低于人民币38.613834万元。3.工艺设备全部签约合同值实际仅为1930.6917万元,相应控制总价149.1583万元,惟邦公司组织采购为梵投公司节省了工程费用。
梵投公司主张,惟邦公司主张的设备采购管理报酬不但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约定,不应当得到支持。合同约定,除概算目录中的费用外,其余费用是由总承包方惟邦公司承担。
中铁公司没有对该争议问题发表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首先,惟邦公司主张对于该部分费用,梵投公司时任领导张太吉承诺给付。一方面,惟邦公司没有提交书面证据予以印证。另一方面,增加工程费用,应当依照《EPC总包合同》走变更及索赔程序,否则,当事人之间无权在中标合同价之外另行增加合同价款。其次,惟邦公司主张定额计费规则应当包含设备采购费用,该主张不能成立。因为《EPC总包合同》约定按照定额计费的前提是不得超过中标合同价,超过合同约定价格的,由承包人惟邦公司自行负担。故本案再无适用定额确定采购管理费的前提。
(八)关于惟邦公司请求梵投公司支付国内航站楼室外四项工程总包管理报酬4493151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惟邦公司主张,梵投公司擅自将上述室外四项工程指定第三方分包的行为严重违反《EPC总包合同》约定,梵投公司应当赔偿惟邦公司相应损失。故经测算,惟邦公司应得总包管理报酬为449.3151万元。
梵投公司主张,合同中没有此项费用约定,惟邦公司要求梵投公司支付此项总包管理费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中铁公司没有对该争议问题发表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6月29日,惟邦公司与梵投公司签署《洽商变更备忘录》约定,惟邦公司自愿放弃实施上述四项工程,并且并无证据可以证明惟邦公司与梵投公司之间对放弃实施上述四项工程的损失赔偿做出过明确约定。同时惟邦公司也并未实施上述四项工程,也未提供其对上述四项工程进行过总包管理工作以及履行过总包管理职责的相关证据,故惟邦公司无权请求该四项工程的总包管理报酬。至于《洽商变更备忘录》的约定了由梵投公司承担已发生的组织两次挂网招标有关的合理费用,该费用依据该约定应当由梵投公司负担,具体数额以下文据实认定为准。
(九)关于惟邦公司请求梵投公司支付国内航站楼其他费用326277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惟邦公司主张,惟邦公司为梵投公司的利益,实际为梵投公司支付了工程相关的直接费用,梵投公司理应返还惟邦垫付费用。
梵投公司主张,合同明确约定,惟邦公司不能超概算设计。故除概算目录中的费用外,其余费用由惟邦公司承担。
中铁公司没有对该争议问题发表意见。
一审法院逐项分析如下:
1.关于请求支付组织评审费50万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关于费用支出的事实。惟邦公司提供了证据249至证据253予以佐证共计支出招待用酒费用15660元、机票费用1250元、专家费用12万元、招待费94222元。梵投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249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50、251、252、253,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总的异议理由如下:因本次评审是对惟邦公司的初步设计是否符合相关要求,是设计过程中必经程序,惟邦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设计符合贵州省发改委的〔2015〕461号批复,才组织的本次评审,故该费用应当由惟邦公司负担,责任主体应当是惟邦公司。依据《EPC总包合同》第102页第14项约定,该费用由承包方自行负担。对证据250有异议的理由为:1.同上。2.为招待用酒支出15660元,不是评审必须产生,也不应当由梵投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梵投公司对证据250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该招待用酒不是评审必须产生,且用酒费用过高,不是招待工作餐所必须。如果该费用应当由作为国有企业的梵投公司负担的话,该费用支出违反现行有关政策和规定,不得纳入报销范围。故对该笔费用的支出,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是评审的必要费用。因为梵投公司仅对证据250、251、252、253的费用支出提出了“依据《EPC总包合同》第102页第14项约定,该费用由承包方自行负担”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异议,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上述支出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与此同时,招待费94222元、专家费用12万元和机票费用1250元支出是为评审设计而支出,与本案有关,故上述支出应予确认。另查,设计文件评审费是本案国内航站楼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中其他费用的组成部分,其概算费用为49.68万元。设计文件评审费:是指项目法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项目的设计文件进行评审所发生的费用。按其内容分为可行性研究设计文件评审费和初步设计文件评审费。可行性研究审计文件评审费:指项目法人委托有资质的评审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从政策规划、技术和经济等方面对工程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全面评审并提出可行性评审报告所发生的费用;初步设计文件评审费:指项目法人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对初步设计方案的安全性、可靠性、先进性和经济性进行全面评审提出评审报告所发生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EPC总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之第26条补充条款第15项约定:“签订合同后,涉及建设过程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承包人负责办理的手续由承包人办理,发包人应提供必要配合,发生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应由发包人负责的手续由发包人负责。”依据该约定,案涉国内航站楼工程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负担原则是法定原则,即法律规定由谁办手续,或者由谁负责,就应当由谁承担相应的费用。设计文件评审费是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中其他费用的组成部分,依照相关规定应当由建设单位负担。其次,上述费用的产生,是惟邦公司为梵投公司的利益,为梵投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相关的直接费用。梵投公司理应返还惟邦公司垫付的此项费用。所以,在惟邦公司与梵投公司之间没有明确约定组织设计评审费由谁负担的情况下,应当梵投公司负担。最后,梵投公司也主张,除概算目录中的费用外,其余费用是由总承包方惟邦公司承担。组织设计评审费列在项目概算费用中,属于概算的一部分。所以该费用即招待费94222元、专家费用12万元和机票费用1250元支出,共计215472元应当由梵投公司负担。上述费用215472元,并未超出概算49.68万元,故该费用应当由梵投公司予以支付。
2.关于请求支付进行风荷载试验费15万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关于费用支出的事实。惟邦公司提供了证据254至证据256对支付费用15万元予以佐证。梵投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技术服务是惟邦公司为了验证、检测自己的设计符合民航关于风荷载方面的要求,并非是梵投公司委托进行的风荷载研究实验,该费用应当由惟邦公司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案涉工程有关,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如下事实:2015年9月24日,惟邦公司向梵投公司业主办发出《关于确定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航站楼风洞试验单位的请示函》,认为钢结构、建筑围护结构需要做风荷载研究实验。对于开展该项工作的费用,惟邦公司提出三种建议方案,一是由业主与试验单位签订合同,直接向试验单位支付款项;二是惟邦与试验单位签订合同,由业主向惟邦追加支付专项款项;三是由惟邦与试验单位签订合同,合同价款包含在工程结算价款内。梵投公司业主办对此盖章回复意见:一、委托有资质的试验单位做风荷载试验完全有必要;二、试验单位费用的确定及采用什么方式支付,应由指挥部召开办公会议研究确定(最好请监理、造价审计单位也列席参会。)三、建议指挥部办公室提出拟办意见报指挥长批示。2015年9月30日,惟邦公司与石家庄铁道大学签订关于就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楼进行风荷载研究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5万元。2015年10月20日、11月17日、12月1日,惟邦公司向石家庄铁道大学账户汇款4.5万元、4.5万元和6万元,共计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EPC总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之第26条补充条款第15项约定:“签订合同后,涉及建设过程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承包人负责办理的手续由承包人办理,发包人应提供必要配合,发生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应由发包人负责的手续由发包人负责。”依据该约定,案涉国内航站楼工程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负担原则是法定原则,即法律规定由谁办手续,或者谁负责,就应当由谁承担相应的费用。风荷载试验不应包含在《EPC总包合同》中勘察设计费790万元中,应当属于为做好设计额外负担的费用,该费用是基于机场项目独特的支出,且也是为梵投公司利益所支出,在没有明确约定风荷载试验费用包含在设计费中,也没有明确约定该费用应当由承包方负担的情形下,基于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应当不在总包设计费范围内,应当由梵投公司负担。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梵投公司业主办虽然并未明确同意风荷载试验费用由其负担,但是梵投公司业主办已经明确同意进行风荷载试验,也就是说增加总包工作范围,已经业主方同意。此时,增加的合同工作内容费用,因本案《EPC总包合同》只是明确约定了总包范围内的变更程序,并未约定增加总包工作范围的付款程序,本案以变更程序约定来认定该费用由梵投公司来负担并不妥当。此时为公平起见,一审法院认定该费用因本案《EPC总包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费用负担,故认定由梵投公司负担。
3.关于请求支付进行地热泵试验井实验费20万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
关于费用支出的事实。惟邦公司提交了证据257至证据261予以佐证。梵投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国内航站楼是惟邦公司EPC总包俗称“交钥匙工程”,施工期间,梵投公司作为业主,只负责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配合惟邦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以及最后参加验收,施工期间需与第三方完成的施工、采购、技术服务(含地源热泵系统评估)均应当由惟邦公司自行完成,费用已经包含在总工程款内,梵投公司不应另行支付,该费用应当由惟邦公司自行负担。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案涉工程有关,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如下事实:2015年9月28日,惟邦公司向梵投公司业主办发出《关于确定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地源热泵岩土热响应试验单位的请示》,认为国内航站楼改扩建工程地源热泵需要做岩土热响应试验。对于开展该项工作的费用,惟邦公司提出三种建议方案,一是由业主与试验单位签订合同,直接向试验单位支付款项;二是惟邦与试验单位签订合同,由业主向惟邦追加支付专项款项;三是由惟邦与试验单位签订合同,合同价款包含在工程结算价款内。梵投公司业主办对于该申请,未予作出回应。2015年10月19日,惟邦公司驻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EPC现场工程部向梵投公司发出《关于进行地源热泵试验井勘探施工的请示》,主要载明:由我公司总承包的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空调系统由中国民航机场建设集团西南分公司设计。2015年9月1日,西南分公司向梵投公司发来《关于铜仁机场进行土壤源热泵岩土热响应试验勘察工作的请求》的函,并提供试验井的位置图。试验井位于机场入口右转至办公楼道路右侧绿地内。经我公司与西南院协商,确定试验井施工厂家为北京华清荣昊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将于10月16日进场。施工用电、用水从我项目部配电箱、水管接口、管线跨路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届时请指挥部协调机场不停航办进行安全验收。梵投公司机场项目指挥部未对此予以回复。2015年9月30日,惟邦公司与北京华清荣昊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清公司)签订了《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地源热泵系统工程浅层地热**质条件评估合同》,约定由惟邦公司委托华清公司就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地源热泵系统工程项目进行浅层地热**质条件评估工作,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20万元。惟邦公司现已经向华清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梵投公司未批准同意《关于进行地源热泵试验井勘探施工的请示》。其次,2015年10月10日中国民航工程咨询公司向梵投公司出具的《关于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初步设计的评审报告》(民航工咨字〔2015〕268号)并未提及需要就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地源热泵系统工程项目进行浅层地热**质条件进行评估,也未就此调整概算,也未将此项工作产生的费用纳入调整后的概算范围。该笔费用属于空调系统施工工程费用的一部分。因此该笔费用属于暖通空调概算费用的一部分。中磊公司造价审计已经按照暖通空调合同价格564.67万元作为审计费用。该增加已经超出概算,未经梵投公司认可。该笔费用依照《EPC总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之第26条补充条款第15项“签订合同后,涉及建设过程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承包人负责办理的手续由承包人办理,发包人应提供必要配合,发生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应由发包人负责的手续由发包人负责”的约定,属于由承包人负责办理的事项,属于施工费用。该费用应当由承包人惟邦公司负担。故一审法院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
4.关于请求支付开展施工图设计审查费112770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
关于费用支出的认定。惟邦公司提交了证据262、证据263予以佐证。梵投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缴费通知无法证实惟邦公司已经实际支付该笔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案涉工程有关,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如下事实:2016年9月8日惟邦公司向业主办发送《关于铜仁凤凰机场国内航站楼民航专业施工图审查请示的函》,业主办盖章签署意见为:审查合格后凭审查合格单及发票由业主据实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因为梵投公司同意据实支付的前提是惟邦公司提交审查合格单及发票,现惟邦公司未能提交,故该请求无法予以支持。
5.关于请求支付组织航向信标环评费38万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
关于费用支出的事实认定。惟邦公司提交了证据264至证据267予以佐证。梵投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费用应当由惟邦公司自行负担,梵投公司并未就航向信标台评审事宜单独委托惟邦公司,也未承诺另外对其计算费用,该费用应当由惟邦公司自行负担。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案涉工程有关,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如下事实:2015年12月9日,惟邦公司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二研究所签订委托评估合同,委托后者就铜仁凤凰机场航向信标台场地保护评估,合同价款总计30万元。惟邦公司实际已经支付24万元,尚欠付6万元。2015年12月30日专家组出具评审意见,形成《铜仁凤凰机场航向信标台场地保护评估报告》,并产生了招待用酒费2103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费用,概算中已经在其他费用中列明30万元,故不属于国内航站楼建筑及装饰施工工程费用的范围。现梵投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施了概算中该项下的工作,该工作是由惟邦公司完成,故该费用本应由梵投公司实施并负担,所以惟邦公司可以请求梵投公司据实负担。因该费用据实发生了24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欠付6万元,待其据实发生后可以另行解决。关于专家评审组成员的招待用酒费,不属于必要费用,不应当由梵投公司负担,具体详细理由同上。
6.关于请求支付开展工程造价咨询费53万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惟邦公司提交证据268至证据274予以佐证。梵投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惟邦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案涉工程有关,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如下事实:惟邦公司与北京陆通益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铜仁机场站楼屋面及幕墙工程咨询顾问服务协议》,约定咨询服务费309000元。惟邦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向该公司转账309000元。2015年5月25日惟邦公司与北京红日伟业工程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签署的《工程造价询合同》,约定按一定标准收费。惟邦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向该公司转账36400元。2016年5月23日惟邦公司与北京市中航建中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合伙)签署(造价咨询业务委托单),惟邦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向该公司转账65647.74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概算中造价咨询费用是指业主方委托造价咨询公司产生的费用。并非施工方委托造价咨询公司产生的费用。其次,该笔费用属于施工工程管理费用的一部分。因此该笔费用属于工程概算费用之外增加的工程费用。中磊公司造价审计已经按照合同价格的5945.57万元作为国内航站楼建筑及装饰工程审计费用。该增加已经超出概算,未经梵投公司认可。该笔费用依照《EPC总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之第26条补充条款第15项“签订合同后,涉及建设过程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承包人负责办理的手续由承包人办理,发包人应提供必要配合,发生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应由发包人负责的手续由发包人负责”的约定,属于由承包人负责办理的事项,属于施工管理费用。该费用应当由承包人惟邦公司自行负担。故一审法院对此项费用请求不予支持。
7.关于请求支付开展招标代理支出34万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关于费用支出的事实。惟邦公司提交了证据275至证据278予以证明。梵投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上述证据275-277无原件核对,无法确认真实性,惟邦两次组织弱电工程的招标费用,需要审计才能确定,未经审计不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案涉工程有关,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如下事实:为实施案涉国内航站楼工程弱电工程,惟邦公司两次委托四川良友建设答询有限公司进行招标未果,为此惟邦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向四川良友建设答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40035元,于6月27日支付1866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支出费用40035元和18664元,合计58699元,支出属实,符合双方《洽商变更备忘录》的约定,应予支持。因惟邦公司再无其他支出费用证据,一审法院无法予以更多支持。
8.关于请求支付压缩工期奖励55万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存在压缩工期的客观事实,惟邦公司请求支付上述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9.关于请求支付定制门把手费用15万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费用属于工程费用中的工艺设备费用的一部分,不属于增加的总包合同范围外实施的项目费用,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不予支持的理由同上。
10.关于请求支付不停航措施相关费用50万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惟邦公司并未提交合同和事实依据证明可以享有上述费用,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采取的不停航措施有哪些,也不能证明其可以享有上述费用的数额,一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
(十)关于惟邦公司请求梵投公司支付国际航站楼设计费6950352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惟邦公司主张,其有权请求梵投公司支付国际航站楼工程全部设计费6950352元。同时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惟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设计费鉴定申请。具体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惟邦公司完成的设计工作。国际航站楼增加后,同国内航站楼部分设计实施方案,惟邦公司自行完成建筑专业施工图,并委托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完成结构专业施工图、与西南民航设计院合作完成机电专业施工图。西南民航设计院在惟邦公司设计的建筑施工图基础上进行机电专业设计,向惟邦公司(联合体牵头人)交付机电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惟邦公司作为设计师、牵头的EPC总包方,向梵投公司、三维监理公司以及中铁公司交付各专业施工图纸并实际指导中铁公司完工国内及国际航站楼工程部分施工。2016年2月23日,惟邦公司作为EPC总承包方组织并主持了设计交底会议,对国内航站楼新加楼板以及口岸楼(国际航站楼)结构设计进行了图纸交底,监理单位、审计单位、施工单位均正式签字。项目实施过程中,惟邦公司分别向梵投公司、监理及中铁公司等相关单位移交了国际港基础图、口岸楼结构施工图、铜仁机场机电施工图、国际港基础埋件深化图、国际口岸楼部分钢柱(深化图)、国际航站楼室内外标高图、国际港基础图(基础承台标高调整)以及国内、国际港建筑专业施工图等在内的设计图纸等。第二,惟邦公司设计的价值。惟邦公司在国际航站楼的EPC工程总承包中开展的EPC设计工作,包括但不限于:(1)完成常规设计院范围内的方案和施工图/招标图的工作。(2)完成了采购中的验证与优化工作。(3)完成了实施阶段的解释和监督工作。确保了施工的顺利进行。(4)重要的是,与国内港相同,第2、3项设计工作是在EPC的框架和资源支撑下开展、进行和完成的,不可割裂。(5)对全部施工图进行施工可操性的验证,包括材料、工艺、进度、造价、安全等从方案到实操等诸多方面。(6)所有分部分项工程的施工班组进场,惟邦公司首先进行设计交底,其次审核签署最后细节的加工图,确保施工班组顺利完成施工任务。
梵投公司主张,该项主张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缺乏支付依据。第一,本案中,惟邦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国际航站楼的勘察设计费具体数额。第二,就在本案审理期间,惟邦公司就国际航站楼的施工图设计的著作权已经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铁公司、中铁公司的设计人员以及梵投公司对其承担侵犯其著作权的侵权责任。惟邦公司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不同人民法院主张,属于重复诉讼。
中铁公司主张,惟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完成了国际楼的全部勘察设计工作。方案设计也应当基于初步勘察完成的基础上才可进行,否则地基基础类型、基坑开挖与支护、工程降水方案等对工程造价有重要影响的工程方案均无法明确。勘察、设计在建筑工程各阶段均不同程度的有所涉及。根据建筑方案设计委托书,惟邦公司在国际楼中作为方案设计单位,其应当完成相关方案设计的工作,而其他方面工作无论是法律上、事实上都与惟邦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惟邦公司根据梵投公司的委托完成国际航站楼的方案设计等工作。惟邦公司主张要对国际航站楼部分设计工作费用进行鉴定,但是该鉴定在本案不宜启动。理由如下:第一,本案第一次庭审时间为2019年7月18日,此时举证期限早已届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本案申请鉴定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虽然,本案2020年6月29日第二次开庭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已经施行。但是第二次开庭是为了避免惟邦公司举证不利败诉而启动审计,开庭的目的并非为审理案涉国际航站楼工程的设计费问题,而是国内楼的工程价款的审计结算问题,是为了维护惟邦公司的利益而延长审理期限。从公平角度而言,本案应当依照原证据规定认定惟邦公司已经丧失对案涉国际航站楼设计费的申请鉴定的权利。第二,国际航站楼设计费的合同依据并非本案《EPC总包合同》,而是梵投公司委托书,但是该委托书并未约定设计费的具体价款,并且基于该委托书产生的设计费,其实属于委托合同纠纷,与本案并无实质关联,只是本案为了方便当事人一并审理。第三,该鉴定没有合同依据作为设计费的价格标准,该标准需要人民法院以市场价为参考确定,方可进行。但是人民法院以市场价参考本身就是人民法院酌定的过程。第四,惟邦公司并没有完成国际航站楼公司全部的非民航专业的建筑工程设计工作,只是完成了国际航站楼的方案设计等工作,其鉴定的范围并不能完全确定。第五,考虑该鉴定需要较长的时间,并且需要交纳较大数额的鉴定费,并且这种鉴定比较特殊,很难找到较为合适的鉴定机构,前述三点都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和浪费了司法资源。
一审法院按照有利于惟邦公司原创的概念设计的原则,认定惟邦公司取得国际航站楼设计费总额为245万元,认定理由如下:首先,参考案涉国内航站楼《EPC总包合同》的约定非民航专业的建筑工程设计费为245万元(国际航站楼与国内航站楼约定的非民航专业建筑设计费,两者相比取其高价)。其次,本案不能参照中铁公司在国际航站楼实际取得的设计费标准来认定计算惟邦公司应取得的设计费。一方面,设计具有原创性,原创性是设计的最重要的价值。虽然惟邦公司实际完成国际航站楼的设计工作量有限,但是国际航站楼与国内航站楼的设计是个整体,国内航站楼设计完成后,国际航站楼一方面必须考虑两者的一致与协调,因为需要考虑一致与协调就不可避免的全面参考国内航站楼的设计,本案中铁公司的后续设计是在惟邦公司原创性基础上补充与细化。故应当对惟邦公司的设计的原创性予以充分的尊重与认可。另一方面,本案国内航站楼以及国际航站楼中标设计费都是在EPC总包背景下的设计费,存在让利的因素。如果是单独承包的设计费,其价值就应当与EPC总包设计费有所区别,应当考虑惟邦公司在国内建筑设计界的品牌价值和良好声誉,对其设计费用的确定相对而言,应当更高。最后,该认定还应当考虑包括惟邦公司预期可以取得全部设计费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综上,一审法院作出如此认定。需要说明的是,因惟邦公司变更诉请后,并未请求支付国际航站楼设计费的利息,不告不理,一审法院从其自愿。
(十一)关于惟邦公司请求梵投公司支付国际航站楼总包管理报酬17733413.4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惟邦公司主张,惟邦公司为履行国际航站楼总承包管理义务,客观支出诸多费用,遭受重大损失。惟邦公司基于事实履行行为,有权参照国内航站楼的可得利益(15.06%比例)请求梵投公司支付国际航站楼的报酬17733413.4元。
梵投公司主张,惟邦公司并不是国际航站楼的EPC总承包单位。惟邦公司主张的总包管理费不但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约定,不应当得到支持。
中铁公司主张,国际楼EPC工程总承包完全是由中铁公司独立完成,其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惟邦公司请求梵投公司支付国际航站楼总包管理报酬17733413.4元不应予以支持。具体详述理由如下:
首先,如上所述,本案惟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是约定的国际航站楼的总包方或者是事实上的总包方,故其不能享有请求支付总包费用权利。
其次,惟邦公司实际参与并事实履行了国际航站楼部分工作,只能按照其实际参与的工作性质和工作量计算价款。理由如下:第一,梵投公司在没有启动进行总包合同方式进行发包工程的情况下,且没有证据证明惟邦公司履行了总包职责,并且梵投公司也不认可惟邦公司履行总包职责。此时,惟邦公司事实履行的内容,不能认定其是以总包人的身份履行国际航站楼的工作,而是以国际航站楼工程设计人的身份履行国际航站楼的设计工作。因此事实履行工作的工作量应当按照工程设计人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计算其设计费。设计费以外的其他内容与惟邦公司没有关系,惟邦公司不能请求其他费用。第二,退一步讲,即使惟邦公司是总包方,中铁公司是施工方,在总包方与施工方没有签订分包合同的情形下,因为惟邦公司是未经招投标的总包方,依照招投标法的规定,惟邦公司与梵投公司之间,惟邦公司与中铁之间的合同关系均无效。无效的合同据实结算,在没有签订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惟邦公司有权收取施工方中铁公司管理费的情况下,应当据实结算。据此,梵投公司只能支付惟邦公司因设计产生的费用,只能支付中铁公司因施工产生的费用。惟邦公司无权再赚取其中的价差,即总包管理报酬。
关于惟邦公司即使不是国际航站楼的合同主体,但是实际参与了国际航站楼的施工管理工作,是否有权要求梵投公司支付相应费用的问题。首先,没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惟邦公司参与了国际航站楼的施工管理工作,惟邦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作为国内航站楼的总包方和国际航站楼的设计方参与案涉项目的建设。其次,即使惟邦公司参与了国际航站楼的施工管理,但是如前所述,惟邦公司并没有施工资质,其已经不能再像国内航站楼一样进行总包管理和施工管理。而对于施工管理费用,因为国际航站楼的施工方是中铁公司,梵投公司只能向中铁公司支付工程款,工程款中包含施工管理费用。梵投公司不能支付作为非项目施工方的惟邦公司在工程款以外的施工管理费。
(十二)关于惟邦公司请求梵投公司支付工程总承包奖励18715159.6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惟邦公司主张,由于惟邦公司的EPC工程总承包管理,国际航站楼实际发生的合同值仅为1.247亿元,惟邦公司总包管理节约造价4678.7899万元,惟邦公司根据约定应得到节省额40%的奖励即18715159.6元。
梵投公司主张,惟邦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基础。
中铁公司没有对该争议问题发表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EPC总包合同》的相关约定仅适用于国内航站楼工程,不能涵盖国际航站楼工程。惟邦公司并未提交合同和事实依据可以享有上述费用,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可以享有上述费的数额,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一,案涉国内航站楼工程的《EPC总包合同》合法有效,梵投公司应当依照约定支付经其审计审核后的工程进度款(扣减其垫付的保险费598060元)12132253.05元及其利息,支付案涉国内航站楼工程勘察设计费71万元及其逾期利息,支付惟邦公司代其支付的组织设计评审费215472元、风荷载试验费15万元、组织航向信标环评费24万元,招标代理费58699元。对于惟邦公司关于国内航站楼工程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第二,惟邦公司有权请求梵投公司支付案涉国际航站楼工程设计费245万元,惟邦公司主张其是案涉国际航站楼工程的EPC总包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对于惟邦公司关于国际航站楼工程设计费以外的其他涉及国际航站楼工程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惟邦公司向梵投公司交付其EPC总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合格的铜仁凤凰机场国内航站楼改扩建工程(国内航站楼工程)竣工资料后,梵投公司向惟邦公司支付工程款12132253.05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2132253.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6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梵投公司向惟邦公司支付铜仁凤凰机场国内航站楼改扩建工程勘察、设计费7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7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息以71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梵投公司向惟邦公司支付铜仁凤凰机场国际航站楼工程设计费2450000元;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梵投公司向惟邦公司支付组织设计评审费215472元、风荷载试验费150000元、组织航向信标环评费240,000元、招标代理费58699元;五、驳回惟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976.75元,由惟邦公司负担698695.18元,由梵投公司负担84281.57元。
本案二审期间,惟邦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梵投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惟邦公司举示证据1,落款日期2021年3月30日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17295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惟邦公司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克就案涉国际航站楼施工图享有著作权,中铁公司侵犯了惟邦公司和汪克的著作权,梵投公司在明知中铁公司剽窃国际航站楼施工图情形下,仍然与中铁公司恶意串通且违反与惟邦公司的约定,允许中铁公司参加国际航站楼项目投标,一审判决否认惟邦公司作为国际航站楼EPC总承包方且实际履行工程总承包管理的客观事实,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梵投公司质证认为,(2019)京0107民初17295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目前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同时该判决认定的245万元与本案一审认定的245万元是同一笔设计费用,不应当重复支付。中铁公司质证认为,(2019)京0107民初17295号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惟邦公司是案涉国际航站楼的EPC总承包人,也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总包管理义务,惟邦公司仅对国际航站楼开展了方案设计工作。本院认为,(2019)京0107民初17295号民事判决书属于未生效的裁判文书,不具备证明效力,也达不到证明惟邦公司系国际航站楼总承包人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惟邦公司举示证据2,落款日期2015年12月11日的北京银行电汇凭证回执单和开票人市设计质量监督站的发票各1张,用以证明惟邦公司代梵投公司垫付施工图设计审查费用18770元,梵投公司应予支付。梵投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合格的施工图是2017年3月16日才审查出来,该笔费用可能是初步方案的审查费。中铁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中铁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不属于新证据,但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予以采信。惟邦公司举示证据3,国内航站楼、国际航站楼EPC履约要点事件时间轴,用以证明惟邦公司全程管理国内航站楼和国际航站楼的设计、采购、施工,将两个工程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统一的总包管理,充分履行了EPC总包管理职责。梵投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系惟邦公司单方制作,不属于证据。中铁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系惟邦公司单方制作,不属于证据,不具备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梵投公司和中铁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对惟邦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惟邦公司举示证据4、证据5,原国内航站楼平面图(一层、二层)和国内、国际一体航站楼平面图(一层、二层、屋顶),用以证明国内航站楼和国际航站楼物理上紧密相连、不可分割,由于国内航站楼施工过程中要求并入国际航站楼,惟邦公司先后设计两个版本施工图纸,基于对国内航站楼与国际航站楼造型及功能等因素一体设计考虑,国内航站楼与国际航站楼全部配电室、弱电机房、办公室、消防控制室等均安排在国内航站楼,导致新版平面图国内航站楼设计较旧版平面图国内航站楼设计发生重大变更。梵投公司质证认为,惟邦公司是国内航站楼EPC总承包人,同时也是国际航站楼方案设计单位,所以国内航站楼和国际航站楼形成整体设计方案本就属于惟邦公司职责,且该图纸只是平面设计图,不是工程施工中需要的深化设计图,因此只能证实梵投公司委托惟邦公司完成国际航站楼方案设计,不代表惟邦公司是国际航站楼的总承包。中铁公司质证认为,同意梵投公司质证意见,惟邦公司不能主张国际航站楼的管理报酬。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其能够证明因增加建设国际航站楼,导致国内航站楼设计和施工出现变更。
梵投公司举示投标估算报价,用以证明惟邦公司在投标国内航站楼时,按照概算项目进行报价,同时对概算中的工程费、勘察费、设计费分别进行约定,惟邦公司总包范围工程应分项审计且不能超出报价范围,并以此作为结算依据。惟邦公司质证认为,投标估算价格应以《EPC总包合同》为准,EPC招投标时只有概念图没有施工图,约定了合同形式是暂定合同价,只有勘察设计费是固定总价,同时也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变更设计的,按照第2004版定额计算,该证据不能达到梵投公司证明目的。中铁公司质证认为,梵投公司和惟邦公司之间的约定与中铁公司无关联性,报价和限价对中铁公司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其能够证明惟邦公司在投标国内航站楼时对各分项工程进行了报价。
二审中,中磊公司审计经办人员邹跃出庭接受询问并提交了《铜仁机场国内航站楼(北京高院)统计汇总表》,对一审中中磊公司就案涉国内航站楼审计产值审核金额12571.66万元组成作了补充说明。《铜仁机场国内航站楼(北京高院)统计汇总表》反映出:1.中磊公司对案涉国内航站楼审计产值审核金额12571.66万元,其中建筑及装饰产值审核金额9702.4万元、暖通工程558.74万元、给排水消防工程978.82万元、强电工程1265.06万元、含细水及贵宾室家具(中铁建)66.64万元。2.含细水及贵宾室家具(中铁建)是直接由梵投公司交中铁公司建设,不属于惟邦公司EPC总包范围,惟邦公司对案涉国内航站楼总包范围内的产值审核金额实际为12571.66万元-66.64万元=12505.02万元。3.建筑及装饰产值审核金额9702.4万元由四项组成,其中基础工程867.7万元,钢结构工程2787.36万元,室内装饰工程2137.55万元,幕墙装饰工程3909.79万元。4.设备采购款1930.6917万元、弱电工程、离港系统工程和老航站楼改造工程未包含于中磊公司产值审核金额内。
针对中磊公司的说明和《铜仁机场国内航站楼(北京高院)统计汇总表》,梵投公司认可审核金额12571.66万元,但认为审核金额不能作为梵投公司和惟邦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梵投公司和惟邦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应以《EPC总包合同》各单项限价约定为准;惟邦公司、中铁公司同意将该审核金额同时作为梵投公司与惟邦公司、惟邦公司与中铁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依据。
惟邦公司认可梵投公司以借支名义向中铁公司支付的4606.86万元,可以视为梵投公司代惟邦公司向中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二审中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惟邦公司诉请梵投公司支付国内航站楼工程结算款49404863.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二、惟邦公司诉请梵投公司支付第四、五、六次工程进度款33162441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三、梵投公司是否应当向惟邦公司支付设备采购款3276810元。四、梵投公司是否应当向惟邦公司支付设备采购管理报酬965345.85元。五、惟邦公司主张的施工图纸审查费112770元是否应获得支持。六、惟邦公司是否有实际进行国际楼总包管理的事实,是否应当取得国际楼总包管理报酬。
一、关于惟邦公司诉请梵投公司支付国内航站楼工程结算款49404863.01元及其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1.关于惟邦公司总包范围内国内航站楼完成的工程产值如何确定,中磊公司的审计意见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中磊公司出具的审计意见虽是由梵投公司单方委托制作,但梵投公司、惟邦公司和中铁公司均认可该审核产值金额,仅对案涉工程最终结算能否突破合同中标价存在争议。梵投公司称招标文件及中标合同均明确工程造价不得超出中标价格,故应以合同中标价作为结算依据,超出合同中标价的部分由惟邦公司自行承担。惟邦公司、中铁公司则认为国内航站楼在施工过程中因梵投公司增加建设国际航站楼的原因,设计产生重大变更,导致造价突破合同中标价,应以中磊公司审定的产值金额作为最终结算价款,该审定的产值金额应当作为梵投公司和惟邦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也应作为惟邦公司和中铁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中磊公司的审核产值金额均无异议,中磊公司审核产值金额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至于是否能够突破合同中标价,属于人民法院如何采信审核意见的范畴,由本院依据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判断即可。
2.关于惟邦公司应收工程总价款是否可以突破《EPC总包合同》进行调整的问题。本院认为,从《EPC总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5.3.1约定来看,原则上不允许出现正变更,但以下两种情形允许出现正变更,一是因发包人原因提出的变更,二是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如因技术原因、不可预见事项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调整工程项目建设资金,且已按程序经发包人、监理人核查报批。从《EPC总包合同》通用合同条款15.1、15.2、15.3项和专用合同条款15.3项约定来看,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可按照一定程序提出变更,但最终是否变更由发包人决定。故案涉工程在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工程造价可以突破合同约定价格。现已查明,因施工过程中增加建设国际航站楼,导致国内楼的设计方案、施工内容发生变更,工程造价增加,突破了合同价格。目前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由谁提出变更、提出变更方是否履行了变更程序以及增加的工程款由谁承担的问题。经查,2015年9月29日至30日,铜仁市规划委召开2015年第八次城规委会议,首次提出拟在国内航站楼旁新建国际航站楼。2015年10月9日,铜仁市政府召开会议,会议出席人员包含凤凰机场航站楼指挥部、三维监理公司、中磊公司、惟邦公司等相关单位人员,会议要求由铜仁凤凰机场航站楼指挥部牵头,抓紧与惟邦公司和西南民航设计院协调对接国内航站楼与国际航站楼建筑物、构筑物外形建筑风格和室内流程的衔接问题,尽可能使国内、国际两个航站楼之间的设施、设备兼容并用,尽快拿出设计方案报市政府审定。2015年12月2日,铜仁凤凰机场航站楼建设指挥部向惟邦公司送达了《建筑方案设计委托书》,委托惟邦公司开展国际航站楼建筑方案设计。此期间,铜仁市政府、铜仁凤凰机场航站楼建设指挥部多次组织梵投公司、惟邦公司、三维监理公司、中磊公司等相关单位就国内航站楼、国际航站楼的工程建设推进召开会议,各方实际上也均按照会议纪要履行相应工作,加之梵投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且是国际航站楼发包人,可以认定国内航站楼工程变更是因为增加国际航站楼建设项目,梵投公司直接通过行为方式提出变更,相关会议纪要构成发包人梵投公司和监理人三维监理公司的变更指示。至于梵投公司提出变更后是否履行了变更程序,根据《EPC总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5.3.1约定,发包人原则上不提出变更,确需提出时按变更程序执行。而从《EPC总包合同》通用合同条款15.3.变更程序约定来看,发包人提出变更的流程如下:1.发包人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意向书—承包人根据发包人发出的变更意向书,认为能够实施此项变更的,通过监理人向发包人提交实施变更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变更实施方案的,通过监理人按15.3.3发出变更指示;2.发包人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意向书—承包人根据发包人发出的变更意向书,认为难以实施此项变更的,立即通知监理人并附详细依据—监理人、承包人和发包人协商后确定撤销、改变或不改变原变更意向书。通过约定的变更流程可以看出,发包人梵投公司作出变更指示前,需先将变更意向书交由承包人惟邦公司从专业角度确认能否实施并进行反馈,再由梵投公司参考惟邦公司的反馈意见后最终决定是否发出变更指示。而本案中,发包人梵投公司和监理人三维监理公司向惟邦公司发出变更指示前,并未通过递交变更意向书的方式经惟邦公司进行确认反馈,而是以会议纪要的方式径行向惟邦公司发出了变更指示,由此可以认定,梵投公司未按照《EPC总包合同》约定履行变更程序。《EPC总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5.3.1约定“非发包人原因提出的变更产生的费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发包人原因提出变更费用按变更发生实际工程量按变更计价原则进行清单计价”,明确了发包人原因提出变更后的计价方式为根据实际工程量计价。综上,本院认为,国内航站楼建设过程中已构成发包人提出变更,且未履行变更程序的责任应归责于发包人梵投公司,故变更产生的费用应按变更发生实际工程量按计价原则计价,由梵投公司承担,惟邦公司应收工程总价款可以突破《EPC总包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国内航站楼工程发生变更非因发包人梵投公司原因引起且归责于承包人惟邦公司,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3.关于惟邦公司总包范围内的国内航站楼工程款金额的认定。中磊公司审核产值金额12505.02万元(已扣除非惟邦公司总包范围的含细水及贵宾室家具66.64万),二审中,已核实12505.02万元未包含惟邦公司设备采购款1930.6917万元和惟邦公司未实际施工的弱电工程、离港工程、老航站楼改造工程,所以在12505.02万元的基础上不应再作扣减。基于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对中磊公司的审核金额不持异议,结合前述已认定惟邦公司应收工程总价款按实际工程量计价,惟邦公司总包范围内的国内航站楼新建工程款金额应认定为12505.02万元。一审按照《EPC总包合同》限价约定缩减至10143.36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4.关于已付工程进度款和未付工程结算款的认定。梵投公司向中铁公司以借资名义支付4606.86万元,惟邦公司委托梵投公司向中铁公司支付第四期工程进度款1198.98万元,梵投公司向惟邦公司支付第一期工程进度款8463340.45元、第二期工程进度款7840277.1元、第三期工程进度款1949762元,以上共计76311779.55元,各方当事人均已同意上述款项作为梵投公司已向惟邦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本院予以确认。惟邦公司总包范围内的国内航站楼新建工程款12505.02万元减去已付工程进度款76311779.55元,即得未付工程结算款为48738420.45元。一审法院认定已付工程进度款金额76311779.55元正确,但将梵投公司已付的设备采购款16030107.4元计入中磊公司对国内航站楼产值审核金额范围内,且在计算未付工程结算款时进行扣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5.关于未付工程结算款48738420.4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支持的问题。《EPC总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3.2支付分解表第四款约定:“材料、设备采购款项支付按采购合约约定的支付方式,由工程总承包方根据工程进度计划统一提交付款计划由监理、发包人审定后执行支付。”《EPC总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3.2支付分解表第二款约定:“工程施工安装进度款支付,根据工程施工进度,按照已完工并签认合格的工程量金额的80%按月进行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后,提交合格的工程竣工资料待审计部门作出结算审计后按审计结算总价的95%进行支付,预留5%的质量缺陷保证金。”第五款约定:“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支付的工程范围和计量、估价标准:以现场审查及业主复核的计量依据和中介审计的审计结果进行工程进度款支付。”根据上述约定,材料、设备采购款支付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总承包方根据工程进度计划统一提交付款计划,二是监理、发包人审定后执行支付。本案中,本院认定发包方完成审定的时间为2020年6月21日,即梵投公司完成业主审计的最后日期。在此之后欠付材料设备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计息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惟邦公司已完成主要合同义务,即已依约施工并交付合格工程,而提交竣工材料等均系惟邦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的附随义务。梵投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为支付工程款,梵投公司的主要义务与惟邦公司的附随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性。因此,梵投公司以“惟邦公司未及时交付竣工资料”为由拒绝支付工程结算款,明显加重了惟邦公司的责任、排除了惟邦公司主要权利,该主张不能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梵投公司本案应支付95%工程进度款的时间是2020年6月21日,即一审法院指定梵投公司完成业主审计的最后日期。在此之后欠付工程进度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计息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EPC总包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金,依据约定是在缺陷责任期2年期满后按约定返还。发包人在缺陷责任期满后30天内,将剩余保修金一次性返还承包人。《EPC总包合同》第三部专用合同条款主要约定:1.1.1.5缺陷责任期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本案国内航站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故24个月后的第30天,即2019年的4月18日前,梵投公司应当返还质量保修金,而质量保修金需审计结果出来后才能固定其数额并返还。综上,本院统一认定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含质量保修金)的计息时间是2020年6月22日起,逾期利息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惟邦公司上诉主张欠付上述款项均从2020年6月30日起计息,从其自愿。一审判决梵投公司向惟邦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时附支付条件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梵投公司应向惟邦公司支付国内航站楼工程结算款48738420.45元及其利息(利息以48738420.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6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惟邦公司诉请梵投公司支付第四、五、六次工程进度款33162441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案涉《EPC总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7.3.4约定:“(2)发包人最迟在监理人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单后28天内,将进度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未能在前述时间内完成审批或不予答复的,视为发包人同意进度付款申请。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7.3.4约定:“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发包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上述合同条款可以看出,双方对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期限作了约定,但对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情形下的违约金责任是否进行了约定,理解上存在分歧。本院认为,若双方在《EPC总包合同》中没有列明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情形下的违约金责任条款,可视为双方没有对此情形进行约定,此时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若双方已在《EPC总包合同》中列明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情形下的违约金条款,但未写明违约金的具体金额或计算方式,可推定在签订《EPC总包合同》时承包人明知该情形可能会发生但仍放弃此情形下主张违约金的权利,应视为双方对违约金约定为无需支付。故本院对惟邦公司诉请梵投公司支付第四、五、六期工程进度款33162441元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惟邦公司诉请梵投公司支付第四、五、六期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梵投公司是否应当向惟邦公司支付设备采购款3276810元的问题
梵投公司、惟邦公司均认可由惟邦公司采购的设备采购款金额为1930.6917万元,梵投公司已代惟邦公司向供货商支付1603.0107万元,尚欠付327.681万元。中磊公司出具的审计意见审计范围并未包含设备采购款,梵投公司应另行向惟邦公司支付国内楼设备采购款余款327.68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设备采购款1930.6917万元包含于中磊公司审核金额内且未予支持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梵投公司是否应当向惟邦公司支付设备采购管理报酬965345.85元的问题
《EPC总包合同》并未约定梵投公司应当支付设备采购管理报酬,惟邦公司称梵投公司时任领导张太吉承诺给付设备采购管理报酬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即惟邦公司不能证实双方对设备采购管理报酬有相应约定,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惟邦公司主张的施工图纸审查费112770元是否应获得支持的问题
二审中,惟邦公司提供的委托日期2015年12月11日的北京银行电汇凭证、2015年12月11日由市设计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施工图审查费发票、2016年1月4日由市设计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审查合格书》【2015】931号及《公共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登记表》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惟邦公司支付施工图纸审查费18770元,该部分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金额惟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由其实际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惟邦公司是否有实际进行国际楼总包管理的事实,是否应当取得国际楼总包管理报酬的问题
惟邦公司上诉要求梵投公司支付国际航站楼总包管理报酬的基础是梵投公司违反与惟邦公司关于国际航站楼EPC总包约定,在已接受惟邦公司履行绝大部分EPC总包义务的情形下,擅自将国际航站楼另行发包给中铁公司,导致惟邦公司在国际航站楼上的利益无法实现。本院认为,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惟邦公司和梵投公司就国际航站楼建立了EPC总包合同关系。其次,即便惟邦公司和梵投公司就国际航站楼建立了事实上的EPC总包合同关系,但因未经招投标程序,该EPC总包合同亦属无效合同。再次,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未对惟邦公司可以收取国际楼总包管理报酬数额进行约定。最后,参照国内楼工程惟邦公司实现管理报酬的方式是通过与中铁公司协商,在各单项工程中进行工程造价的下浮,而国际楼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惟邦公司与中铁公司并无相关工程款下浮的约定。故惟邦公司不能举示其应当收取国际楼工程总包管理报酬的法律依据、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惟邦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初1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初10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贵州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初1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州省梵净山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惟邦营造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48738420.45元及其利息(利息以48738420.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6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贵州省梵净山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惟邦营造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设备采购款3276810元、施工图纸审查费18770元,共计3295580元;
五、驳回惟邦营造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2976.75元,由惟邦营造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07422.75元,由贵州省梵净山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55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9474.82元,由惟邦营造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76115.82元,由贵州省梵净山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33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朝辉
审判员 秦冬红
审判员 蒋 科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黄 勇
法官助理 胡 松
书记员 王怡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