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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分行、永熙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分行、永熙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最高法民再187号

案  由: 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09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民再1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龙穴岛海港大道临海大厦首层1号。

负责人:肖坤,该分行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芳,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熙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路718号507室。

法定代表人:杨春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华鸿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福安村(万顷沙所)。

法定代表人:陈志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因与被申请人永熙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熙顺公司)、广州市华鸿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3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174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永熙顺公司、华鸿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1.判令永熙顺公司向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退还款项131186422.03元;2.判令华鸿公司对永熙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永熙顺公司和华鸿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和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等)。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在三份《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案涉债权已消灭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永熙顺公司对案涉款项仍应承担退款的保证责任,但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一审判决,说理与判决自相矛盾,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二审判决在支持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观点的前提下应依法直接改判,不应让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另行起诉。另行起诉不仅增加当事人诉累,且存在构成重复起诉进而剥夺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诉权的风险。本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熙顺公司向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退还款项131186422.03元;2.判令华鸿公司对永熙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永熙顺公司和华鸿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和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4日,永熙顺公司(甲方)、华鸿公司(乙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南沙开发区支行)(丙方)签订编号为2012建穗南字第01号《合作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合作事项:甲方、乙方愿意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承担义务与责任,确保丙方享有丙方给予乙方融资项下货物的质权。丙方在享有融资项下货物质权的条件下,愿意为乙方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专门用于乙方支付购买甲方产品的货款。第二条授信方式:丙方为乙方依照购销合同的付款订货提供授信支持,授信方式为丙方为乙方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甲方。甲方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应向丙方出具《收到银行承兑汇票确认函》。第三条授信保障:为保障丙方的授信安全,乙方同意将其与甲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为乙丙双方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所对应的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质押给丙方。第四条、甲方的退款责任:在履行购销合同时,甲方保证依时交货、同时实际交货的数量不得少于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数量。若甲方在购销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内未发运足额的货物,或实际发货的数量少于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数量的,或与乙方全部或部分终止购销合同时尚未发运完全部货物的,甲方应当将该部分货物(货物价值以购销合同为准)所对应的相应款项(丙方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甲方业已背书转让)或银行承兑汇票(丙方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甲方未背书转让),在三日内直接退还丙方。若甲方违反该约定的,甲、乙双方对上述款项向丙方承担连带赔偿或偿还责任。

永熙顺公司与华鸿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3月12日签订关于燃料油买卖的《油品购销合同》(合同号分别为YXS-HH20140126、YXS-HH20140127、YXS-HH20140224、YXS-HH20140305、YXS-HH20140312)。上述《油品购销合同》均约定:由永熙顺公司负责发货,每次发货前需将发货单传真建行南沙开发区支行,注明该批货物从属的合同号、发货批次、发货数量及时间等信息;在运输单据或凭证(如仓单或提货单等)备注栏标明该凭证项下的货物已质押给建行南沙开发区支行,收货人栏填写为建行南沙开发区支行。付款方式为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

2014年2月21日,华鸿公司与建行南沙开发区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建穗南银承字第(16)号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建行南沙开发区支行对华鸿公司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汇票号码:105××××9352、105××××9353、105××××9354),汇票金额合计为3000万元。2014年2月24日,华鸿公司与建行南沙开发区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建穗南银承字第(17)号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建行南沙开发区支行对华鸿公司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汇票号码:105××××9355、105××××9356、105××××9357、105××××9358、105××××9359、105××××9360),汇票金额合计5333万元。2014年3月17日,华鸿公司与建行南沙开发区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建穗南银承字第(28)号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建行南沙开发区支行对华鸿公司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汇票号码:105××××0479、105××××0480、105××××0481、105××××0482、105××××0483、105××××0484、105××××0485),汇票金额合计6666万元。2014年3月25日,华鸿公司与建行南沙开发区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建穗南银承字第(35)号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建行南沙开发区支行对华鸿公司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汇票号码:105××××0401、105××××0498、105××××0499、105××××0500),汇票金额合计4000万元。2014年3月26日,华鸿公司与建行南沙开发区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建穗南银承字第(37)号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建行南沙开发区支行对华鸿公司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汇票号码:105××××0409、105××××0410、105××××0411、105××××0412、105××××0413),汇票金额合计4334万元。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均为永熙顺公司。上述《银行承兑协议》均约定:华鸿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其在建行南沙开发区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4400********),无论持票人或收款人是否提示付款,在汇票到期日均由建行南沙开发区支行将票款足额划至建行南沙开发区支行账户。华鸿公司未足额支付的部分,构成建行南沙开发区支行垫款。

建行南沙开发区支行按约向华鸿公司开具了收款人为永熙顺公司的数份银行承兑汇票。永熙顺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3月9日、3月19日、3月27日向建行南沙开发区支行出具《收到银行承兑汇票确认函》,确认收妥上述《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

2014年8月10日,华鸿公司向永熙顺公司发出编号为TZH-HH20140804的《通知函》,通知永熙顺公司推迟编号为YXS-HH20140224、YXS-HH20140305、YXS-HH20140312的购销合同的发货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前。

2014年8月21日,建行南沙开发区支行(丙方)与永熙顺公司(甲方)、华鸿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建穗南字第01号《三方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乙丙三方于2013年3月4日签订了编号为2012建穗南字第01号的《合作协议书》,并由此开展了一系列相关的义务。2014年2-3月,丙方按照《合作协议书》,依据甲乙双方的《油品购销合同》(合同号YXS-HH20140126、YXS-HH20140127、YXS-HH20140224、YXS-HH20140305、YXS-HH20140312),向乙方开出了收款人为甲方的银行承兑汇票。甲方签署《收到银行承兑汇票确认函》确认已收妥相关银行承兑汇票。因乙方要求甲方迟延履行《油品购销合同》(合同号YXS-HH20140224、YXS-HH20140305、YXS-HH20140312)项下发货义务,现甲乙双方以甲乙双方签订的《通知函》(编号:TZH-HH20140804)提出了推迟履行《油品购销合同》(合同号YXS-HH20140224、YXS-HH20140305、YXS-HH20140312)的要求。为保障丙方在2012建穗南字第01号《合作协议书》中应有的权益,甲乙丙三方约定:一、丙方愿意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通知函》(编号:TZH-HH20140804)新约定的发货期,给予乙方流动资金贷款专项用于偿还编号为2014建穗南银承字第(28)号、2014建穗南银承字第(35)号、2014建穗南银承字第(37)号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申请人(出票人)所欠债务。二、丙方发放流动资金贷款置换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后,甲乙丙三方权利义务依旧按照2012建穗南字第01号《合作协议书》约定履行。三、甲方在甲乙双方签订的《通知函》(编号:TZH-HH20140804)约定的新的发货期内,仍需按照2012建穗南字第01号《合作协议书》的规定和要求,履行发货责任及办理相关发货手续。若甲方不能发货或未按三方约定发货,则按照2012建穗南字第01号《合作协议书》第四条履行,丙方并有权采取其他违约救济措施。甲方发来货物后,在流贷到期前,由乙方付款赎货偿还贷款。四、本《三方补充协议》目的在于延续甲方、乙方与丙方三方于2013年3月4日签订2012建穗南字第01号《合作协议书》中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即三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不因丙方发放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归还上述银行承兑汇票项下款项而改变。本《三方补充协议》未提及的事宜,以2012建穗南字第01号《合作协议书》相关条款为准。该协议附件《银行承兑汇票明细表》载明汇票金额总计25000万元,其中未解付金额总计131186422.03元。

同日,建行南沙开发区支行与华鸿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建穗南流字第06号、2014建穗南流字第07号、2014建穗南流字第0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建行南沙开发区支行向华鸿公司发放三笔贷款共计131186422.03元,借款期限均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借款用途均为偿还华鸿公司与建行南沙开发区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建穗南银承字第(28)号、2014建穗南银承字第(35)号、2014建穗南银承字第(37)号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华鸿公司所欠债务。建行南沙开发区支行向华鸿公司发放了上述三笔贷款共计131186422.03元。

2015年3月27日,永熙顺公司(甲方)、华鸿公司(乙方)与建行南沙开发区支行(丙方)签订编号为2015建穗南字第01号《三方补充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于2013年3月4日签订了编号为2012建穗南字第01号的《合作协议书》,并由此开展了一系列相关的义务。2014年2-3月,丙方按照《合作协议书》,依据甲乙双方的《油品购销合同》(合同号YXS-HH20140126、YXS-HH20140127、YXS-HH20140224、YXS-HH20140305、YXS-HH20140312),向乙方开出了收款人为甲方的银行承兑汇票。甲方签署《收到银行承兑汇票确认函》确认已收妥相关银行承兑汇票。因乙方要求甲方迟延履行《油品购销合同》(合同号YXS-HH20140224、YXS-HH20140305、YXS-HH20140312)项下发货义务,现甲乙双方以甲乙双方签订的《通知函》(编号:TZH-HH20140804)提出了推迟履行《油品购销合同》(合同号YXS-HH20140224、YXS-HH20140305、YXS-HH20140312)的要求,后经三方协商,签订了编号为2014建穗南字第01号《三方补充协议》。丙方在2014年8月21日,先后发放了期限为半年的三笔流动资金贷款共计人民币131186422.03元,承接了乙方不能到期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131186422.03元。三方上述行为的目的是在于延续甲乙丙三方于2013年3月4日签订的2012建穗南字第01号《合作协议书》中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即三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不因丙方发放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归还上述银行承兑汇票项下款项而改变。到目前为止由于原油价格波动较大,油价的不断下跌对甲乙双方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合同号:YXS-HH20140126、YXS-HH20140127、YXS-HH20140224、YXS-HH20140305、YXS-HH20140312)的交货产生很大影响。到目前为止,甲乙双方没有按照2012建穗南字第01号《合作协议书》履行相关义务与责任。为保障丙方在2012建穗南字第01号《合作协议书》中应有的权益,甲乙丙三方约定:一、丙方愿意在本补充协议签署生效后,给予乙方流动资金贷款专项用于偿还编号为2014建穗南流字第06号、2014建穗南流字第07号、2014建穗南流字第0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乙方所欠债务。二、甲乙丙三方权利义务依旧按照2012建穗南字第01号《合作协议书》约定履行。三、丙方按上述第一点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后,乙方与甲方继续履行2013年3月4日签订2012建穗南字第01号《合作协议书》中各自的义务与责任。四、本《三方协议》目的在于延续甲方、乙方与丙方三方于2013年3月4日签订2012建穗南字第01号《合作协议书》中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即三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不因丙方发放流动资金贷款而改变。本《三方补充协议》未提及的事宜,以2012建穗南字第01号《合作协议书》相关条款为准。五、如乙方在丙方的贷款出现逾期、欠息或乙方出现法律诉讼等行为,丙方可随时要求甲方履行2012建穗南字第01号《合作协议书》中相关的责任。该协议附件《银行承兑汇票明细表》载明汇票金额总计25000万元,已转流贷金额总计131186422.03元。

2015年3月25日,华鸿公司与建行南沙开发区支行签订编号为2015建穗南流字第0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建行南沙开发区支行向华鸿公司发放贷款13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借款用途为偿还华鸿公司与建行南沙开发区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建穗南流字第06号、2014建穗南流字第07号、2014建穗南流字第0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华鸿公司所欠债务。建行南沙开发区支行向华鸿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13100万元。

2015年11月23日,建行南沙开发区支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名称为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

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对华鸿公司、珠海天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陈志华提起诉讼,要求偿还2015建穗南流字第0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308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后作出(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华鸿公司向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30728697.8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天润公司、陈志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申请执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16)粤01执4112号]。在执行期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执行扣划的846021.92元扣除执行费10860.22元后,余款835161.70元退付给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并于2017年7月3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关于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在本案中诉请的款项数额与(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046号案所涉贷款数额之间的关系,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陈述称华鸿公司原始欠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款项数额是131186422.03元,2014年第一次转流动资金贷款的数额也是131186422.03元,后因华鸿公司偿还了部分本金,2015年第二次转流动资金贷款的数额就变成了13100万元,后华鸿公司又偿还了部分本金,所以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在(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046号案中主张的贷款本金为13080万元。

2016年7月22日,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向永熙顺公司发出《退款函》,要求永熙顺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前将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款项131186422.03元退还给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

一审庭审中,永熙顺公司确认收到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主张的银行承兑汇票款项131186422.03元,并确认其未向华鸿公司发出案涉《油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

永熙顺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2014建穗南字第01号《三方补充协议》及2015建穗南字第01号《三方补充协议》上的永熙顺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7年6月26日,永熙顺公司以该鉴定事宜暂无必要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前述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作协议书》《油品购销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三方补充协议》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在案涉三份《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权因被后续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权取代而归于消灭;且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已就《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起诉华鸿公司偿还贷款,并获得法院支持。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7732元,由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负担。

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永熙顺公司、华鸿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永熙顺公司与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主要是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请求永熙顺公司履行2013年3月4日三方共同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的退款责任、华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而向人民法院所提起的诉讼。《合作协议书》第四条载明永熙顺公司的退款责任为:在履行购销合同时,永熙顺公司保证依时交货、同时实际交货的数量不得少于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数量。若永熙顺公司在购销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内未发运足额的货物,或实际发货的数量少于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数量的,或与华鸿公司全部或部分终止购销合同时尚未发运完全部货物的,永熙顺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货物(货物价值以购销合同为准)所对应的相应款项(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永熙顺公司业已背书转让)或银行承兑汇票(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永熙顺公司未背书转让),在三日内直接退还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若永熙顺公司违反该约定的,永熙顺公司、华鸿公司双方对上述款项向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承担连带赔偿或偿还责任。上述内容表明,永熙顺公司就其向华鸿公司未发或少发的货物的相应款项,负有保证直接退还给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义务,在法律上处于保证人的地位,故永熙顺公司与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所存的关系应为保证责任关系。

(二)关于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以“借新款还旧贷”的方式能否免除永熙顺公司对案涉款项所应承担的退款责任问题。因华鸿公司对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已承兑的三份《油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款项未予给付,在所形成的债务即案涉款项已到期的情况下,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以第06、07、0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华鸿公司发放了三笔贷款共计131186422.03元,用于偿还华鸿公司的该债务。该院认为,该“借新款还旧贷”事实并不能起到免除永熙顺公司对上述款项应承担退款的责任效果。首先,在法律上,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由此可知,永熙顺公司作为该上述款项的同一保证人,该担保债务并未灭失。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其在三份《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案涉债权已消灭属适用法律错误有理,该院予以采纳。其次,就该次“借新款还旧贷”有《三方补充协议》约定,指明了永熙顺公司对新的贷款仍应按《合作协议书》第四条承担退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诉求永熙顺公司就案涉款项予以退款理据不足,有违当事人在《三方补充协议》和《合作协议书》中的意思表示,该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在本案中的诉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对于案涉款项还贷期限的又一到来,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在2015年3月再次以“借新款还旧贷”等的方式作出了同样处理,基于上述同样理由分析,永熙顺公司对该笔款项仍应承担退款的保证责任。由于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在与华鸿公司签订第0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贷新款(用于偿还旧款)时,天润公司和陈志华成为了该贷款合同也即该笔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人,且之后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已对华鸿公司、天润公司和陈志华提起了诉讼,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已作出(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华鸿公司向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30728697.8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天润公司、陈志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已立案执行。从实质上讲,(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所涉款项与本案所涉款项是为相同,永熙顺公司对该款项理应在131186422.03元的范围内承担退款的保证责任。但从形式上看,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在本案中的诉求与(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中的判项数额并非完全一致,完全忽略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中的认定和所作处理、且部分款项已得到执行的事实,该诉讼请求上存有不当,故对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在处理上不能给予完全的支持。如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要求永熙顺公司对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业已作出的(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中华鸿公司、天润公司、陈志华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连带的偿还责任,可以另行通过诉讼解决。

综上,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7732元,由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负担。

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除一、二审法院查明确认的事实外,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6月24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鸿公司向原告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30728697.85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从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6月24日以131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以1309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以1308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以13070万元为本金,均按年利率5.35%计算;罚息,从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15日以1308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3月29日以130789747.85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130728697.8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025%计算;复利,以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24日按年利率5.35%计算,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025%计算,逾期罚息不得计收复利)。二、被告天润公司、陈志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华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润公司、陈志华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华鸿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过程中,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明确:本案与(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046号案的诉讼请求存在重复,本案所涉债务与(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046号案所涉债务实质上系同一笔债务,其在本案中主张永熙顺公司应退还的款项金额为130728697.85元,即(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下的借款本金金额,并认可已通过(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046号案的执行获得清偿835161.70元。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永熙顺公司对案涉债务是否应向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承担偿还责任;如应偿还,永熙顺公司应如何承担偿还责任。

(一)关于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永熙顺公司、华鸿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

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永熙顺公司、华鸿公司之间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主要有三类: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永熙顺公司、华鸿公司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二份《三方补充协议》,永熙顺公司与华鸿公司签订的五份《油品购销合同》,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与华鸿公司签订的五份《银行承兑协议》及四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由此,永熙顺公司与华鸿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与华鸿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与永熙顺公司之间形成具有一定担保性质的债权债务关系。尽管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永熙顺公司、华鸿公司之间在形式上形成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但从前述合同签订时间、约定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三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紧密关联、相互依存,均服务于一个整体的交易目的,即华鸿公司向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借款用于购买永熙顺公司的油品。综上,前述三类合同实际上形成一个整体,构成事实上的合同联立;在合同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三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关于永熙顺公司对案涉债务是否应向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

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永熙顺公司(甲方)、华鸿公司(乙方)、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甲方的退款责任”约定:“在履行购销合同时,甲方保证依时交货、同时实际交货的数量不得少于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数量。若甲方在购销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内未发运足额的货物,或实际发货的数量少于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数量的,或与乙方全部或部分终止购销合同时尚未发运完全部货物的,甲方应当将该部分货物(货物价值以购销合同为准)所对应的相应款项(丙方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甲方业已背书转让)或银行承兑汇票(丙方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甲方未背书转让),在三日内直接退还丙方。若甲方违反该约定的,甲、乙双方对上述款项向丙方承担连带赔偿或偿还责任”。一审庭审中,永熙顺公司确认收到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主张的银行承兑汇票款项131186422.03元,但未向华鸿公司发出案涉《油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据此,永熙顺公司构成违约,依据上述《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应当将收取的款项退还给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华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或偿还责任。期间,华鸿公司与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先后签订四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获得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的贷款用于偿还《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欠款;如此,从形式上原本属于《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权债务已被《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所取代,但永熙顺公司对该交易模式是清楚知晓的,且作为甲方与华鸿公司(乙方)、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丙方)签订《三方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甲乙丙三方权利义务依旧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履行,三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不因丙方发放流动资金贷款而改变;如乙方在丙方的贷款出现逾期、欠息或乙方出现法律诉讼等行为,丙方可随时要求甲方履行《合作协议书》中相关的责任。由此,华鸿公司“借新还旧”的行为并不能免除永熙顺公司基于《合作协议书》向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承担的偿还案涉债务的责任。二审判决在认定永熙顺公司应在131186422.03元的范围内承担退款的保证责任的基础上,又以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在本案中的诉求存有不当为由,要求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另行通过诉讼解决案涉纠纷,存在逻辑矛盾,适用法律错误,亦徒增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应予纠正。

就永熙顺公司应偿还的具体金额问题,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在本案中依据案涉《合作协议书》请求判令永熙顺公司退还131186422.03元,与(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借款金额130728697.85元并不一致。基于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的再审确认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所涉债务与(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046号案所涉债务实质上属于同一笔债务,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不能重复受偿,两案所涉债务金额应为一致。再审庭审中,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就上述情况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诉求永熙顺公司退还的款项金额为130728697.85元,与(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下华鸿公司应清偿的借款本金金额一致,并确认应扣除已经执行到位的835161.7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三)关于永熙顺公司向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应如何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

案涉《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甲方的退款责任”第二款中明确约定:“若甲方(永熙顺公司)违反该约定的,甲、乙(华鸿公司)双方对上述款项向丙方(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承担连带赔偿或偿还责任。”由此,永熙顺公司在未发货的情况下依约负有向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退款之责,而华鸿公司亦负有连带赔偿或偿还责任。考虑到(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046号案已经判决华鸿公司向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30728697.8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而两案所涉债务实质上系同一笔债务,故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在本案中又针对华鸿公司提出的诉求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不再审理。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在本案中未主张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基于上述分析,为便于本案与(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046号案的协调处理,避免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就同一笔债务重复受偿,由永熙顺公司对(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下华鸿公司向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30728697.85元的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前述协议的约定,亦与本案实际情况相吻合,两案可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并案执行。

至于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问题,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3063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初387号民事判决。

二、永熙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对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下广州市华鸿油品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分行清偿借款本金的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97732元,由永熙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95443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分行负担22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7732元,由永熙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95443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分行负担22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清林

审判员 于 明

审判员 孙祥壮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乔希木

书记员 张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