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最高法民终1027号
案 由: 保证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09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民终102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于春玲,女,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舟,北京朗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被申请人):国家开发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赵欢,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一舟,男,该银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娟,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余鸿之,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上诉人于春玲因与被上诉人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国开行)及一审被告余鸿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民再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春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舟,被上诉人国开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一舟、彭娟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余鸿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春玲上诉请求:1.撤销(2020)鄂民再15号民事判决;2.改判撤销(2014)鄂民二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一审判决),驳回国开行要求于春玲对长阳北纬三十度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阳公司)欠国开行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3.原一审、再审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国开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再审法院认为国开行提交的证据较于春玲提交的证据更具有证据优势,属于错误适用证据规则,认定事实错误。于春玲提交的关键证据有:《保证合同》上签名的笔迹鉴定书(证明《保证合同》上于春玲的签名为伪造),出入境证明(证明《保证合同》落款日期当日于春玲不在大陆,客观上不具备签约的可能),存款证明用途的说明以及相关出入境手续(证明存款证明是用于办理出国签证手续)。国开行提交的证据仅为一份存款证明申请函,以证明《保证合同》附件的存款证明是于春玲本人申请的。于春玲提供的为直接的、能互相佐证的证据,而国开行提交的为单一的间接传来证据,于春玲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二)再审法院认为于春玲作为余鸿之的配偶,与余鸿之实际控制的长阳公司对外借款以及案涉保证债务的形成有密切关联,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于春玲自始不知道案涉债务的存在,不知晓余鸿之为长阳公司作担保,不可能在债务发生前与余鸿之就案涉债务的承担作出特别约定。(三)再审法院认定于春玲在知晓本案判决结果后,怠于行使相关诉讼权利,在2016年8月9日离婚有逃避债务的嫌疑,这一认定与于春玲保证责任的承担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关联。原一审有重大程序错误,于春玲本应在原一审传票送达时获知本案的存在,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却被缺席审判。事实上,于春玲在执行阶段知道本案后,一直通过各种方式维护权益。(四)再审法院在认定保证责任的承担上适用法律错误。法律规定保证人必须要有书面的、真实的、直接的意思表示,才能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案涉《保证合同》第十三条规定,本合同自保证人和贷款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于春玲自始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案涉保证债务借款本金高达1.5亿元,国开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保证合同的注意和审查义务也应当高于普通的民间借贷主体,而国开行在明知于春玲的签名非面签的情况下,仍然违反贷款管理办法及大额贷款风控流程签订《保证合同》,没有尽到基本的注意和审查义务,不能认定为善意,更不具备合理信赖的基础。因国开行自身过错造成的《保证合同》对于春玲自始不成立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国开行辩称,(一)再审判决认为国开行提交的证据更有证据优势并无不当。案涉《保证合同》附件中于春玲的存款证明是于春玲亲自申请开具,还附有于春玲夫妇的结婚证、登记在于春玲名下的房产权属证书等材料,可以证明国开行有理由相信于春玲有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于春玲深度参与余鸿之投资企业的经营,于春玲和余鸿之作为长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该公司对外借款债权的形成及案涉保证债务的形成有密切利益关联。(三)于春玲怠于行使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一审审理中,应国开行的申请,一审法院对于春玲的存款、证券、房产采取保全措施。因此,对诉讼的发生,于春玲应当知情,但其不出庭应诉,一审判决后也未上诉。且于春玲自认自原一审判决进入执行程序至其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近四年时间从未对原一审判决提出异议。(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本案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五)国开行依法依规发放贷款,对于春玲的不实言论,国开行保留追责的权利。
国开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余鸿之、于春玲对长阳公司欠国开行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截至2014年7月7日,本金154000000元,利息6123782.1元,律师费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1509元,保全费5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余鸿之、于春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2日,国开行与长阳公司签订编号为XXX4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长阳公司为建设北纬三十度旅游度假岛项目向国开行借款190000000元,借款期限15年,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27年11月15日。合同签订后,国开行依约分别于2012年11月16日、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月7日共计向长阳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4000000元。2012年11月12日,国开行与余鸿之、于春玲签订编号为XXX4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长阳公司履行其与国开行签订的编号为XXX4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余鸿之、于春玲愿意就长阳公司偿付主合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国开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论长阳公司是否为《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提供物的担保或存在其他担保方式,如长阳公司未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清偿《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国开行有权直接要求余鸿之、于春玲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月,国开行因长阳公司发生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事件而书面函告长阳公司:《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所涉贷款于2014年1月28日提前到期,长阳公司应在2014年2月10日前向国开行偿还贷款本金154000000元及其利息。长阳公司收到书面函告后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3月5日,国开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长阳公司向国开行偿还借款本金154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鄂民二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长阳北纬三十度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4000000元;二、长阳北纬三十度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项借款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的利息4972526.07元(利息4933413.39元,复利39112.68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及罚息,按照《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计算方式计付;……四、长阳北纬三十度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依据《代理协议》及票据支付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01509元,保全费5000元,由长阳北纬三十度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于2014年6月27日生效后,长阳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余鸿之、于春玲亦未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国开行与长阳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余鸿之、于春玲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2014)鄂民二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判令长阳公司向国开行偿付借款本息和律师费后,因长阳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故国开行可依据与余鸿之、于春玲签订的《保证合同》,要求余鸿之、于春玲对长阳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余鸿之、于春玲愿意就主合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国开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论长阳公司是否为主合同提供物的担保或主合同存在其他担保方式,不论国开行是否选择放弃或减少长阳公司所提供物的担保,如长阳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国开行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余鸿之、于春玲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已由一审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依据上述《保证合同》约定内容和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国开行有权要求余鸿之、于春玲对长阳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余鸿之、于春玲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二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长阳公司应向国开行履行的下列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借款本金154000000元;2.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的利息4972526.07元(利息4933413.39元,复利39112.68元)及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鄂民二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及罚息,按照《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计算方式计付;3.律师费50000元:4.案件受理费1001509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47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余鸿之、于春玲负担。
原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春玲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2935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再审查明:原一审认定事实除“2012年11月12日,国开行与余鸿之、于春玲签订编号为XXX4的《保证合同》”外,其他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国开行。
2012年11月5日,于春玲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百花支行申请出具存款证明书用作“资产证明”。11月12日,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鸿之、“于春玲”签订编号为XXX4号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在《保证合同》第2页即签约主体身份信息页,列明“保证人:余鸿之……保证人配偶:于春玲”;《保证合同》附件首页注明“保证人(自然人)余鸿之夫妇家庭财产一览表”“以下材料附送证明材料,如结婚证、房产证等”,然后有余鸿之、“于春玲”签名盖手印,其后并附有余鸿之及于春玲的储蓄存款明细及存款证明、房地产明细等;《保证合同》最后一页,“保证人:余鸿之(签名盖手印),配偶:于春玲(签名盖手印),贷款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章、授权代理人签名)”。国开行主张该《保证合同》是在余鸿之签字几天后由长阳公司工作人员拿走交于春玲签字按印后送还,长阳公司并在《保证合同》上加盖了公章骑缝章,于春玲开具的上述存款证明书同时被作为案涉《保证合同》的附件提供,故“2012年11月12日”系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后签署,不代表于春玲实际签字日期。于春玲在再审期间提交的其本人出入境记录显示,2012年11月12日,于春玲不在中国大陆境内。
2018年10月10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受杨建委托,对上述“XXX4号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复印件签名处“于春玲”签名笔迹与委托方提供的于春玲样本签名笔迹是否为同一人笔迹进行鉴定。10月23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中一鉴[2018]文鉴字第4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倾向认为“XXX4号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签名处“于春玲”签名笔迹与委托方提供的于春玲样本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笔迹。国开行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2016年8月9日,于春玲与余鸿之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及债务处理约定内容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双方现在各自名下所有的银行账户存款、房屋归各自所有,不予分割。1.债权处理。(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共同确认各自享有的对外债权归各自所有,由双方各自进行权利主张,另一方不得有任何异议并进行权利主张。(2)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由双方各自承担,不得因债权不能实现而追究对方任何责任。2.债务处理。女方从未以任何方式参与男方的投资及男方实际控制的所有公司的经济活动,男方也未以企业资金或对外借款用于任何家庭开支,因此,上述活动的任何债务均无条件由男方承担。双方共同确认,夫妻无其他共同债务,如有债权人主张权利的,由债务方各自负责偿还。”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于春玲申请再审是否超过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间;(二)于春玲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于春玲申请再审是否超过法定期间问题。于春玲主张,本案申请再审是否超出法定期间,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应视为已认可未超过再审期间。于春玲虽于2015年底知悉该案原一审判决,但从2015年底开始一直在通过法律手段主张权利,从案涉鉴定意见书作出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再审,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申请再审期间问题。国开行主张,于春玲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申请再审,其于2015年底知道原一审判决,对于其是否签订《保证合同》应当知情,其在6个月内未申请再审也未采取任何措施,其提交的证据应当不属于再审新证据,其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期间。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于春玲提供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的粤中一鉴[2018]文鉴字第4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于春玲2012年11月1日至11月23日期间的出入境记录、机票等作为新证据,并以《保证合同》上其签名系伪造等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据此认定原一审判决认定于春玲在案涉《保证合同》上签字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进而将本案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国开行提出于春玲申请再审超过法定期间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于春玲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于春玲主张,其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一是判令于春玲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即对方提交的《保证合同》上面的签名已经被鉴定为虚假,因此不能将《保证合同》认定为于春玲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二是出入境证明也证明于春玲在《保证合同》签订时不在国内;三是国开行称《保证合同》上签字时间是其最后签字时间,国开行对此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对于案涉大额贷款不进行面签不合常理;四是于春玲的存款证明单可以任何理由开具,不能证明于春玲是为案涉《保证合同》开具,余鸿之将存款证明单用于何目的于春玲并不知情;五是本案已进行执行程序,有明确的借款人,于春玲未与余鸿之共同参与借款保证,仅为保证人的配偶,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国开行主张,《保证合同》是于春玲的配偶余鸿之为其实际控制的长阳公司向国开行银行贷款提供,《保证合同》上附有余鸿之、于春玲的银行账户信息、投资信息、房地产等财产信息,还附有双方结婚证,尤其是附有于春玲提供的存款证明书,该存款证明书出具时间与《保证合同》生效时间相近,可认定于春玲对《保证合同》明知,且于春玲在申请再审前未向国开行提出过异议,表明于春玲对《保证合同》认可,原一审判决认定由于春玲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于春玲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具体理由如下:一是国开行提交的证据相较于春玲而言,更具有证据优势。于春玲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表明《保证合同》上“于春玲”的签名非于春玲所签,国开行虽对之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应当认定案涉《保证合同》上“于春玲”签名非于春玲本人所签。然而,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于春玲于2012年11月5日(案涉《保证合同》签订之前7日)由其本人亲自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百花支行申请开具存款证明书用作“资产证明”,该行按要求向于春玲出具了编号为78070526的存款证明书,该存款证明书原件被作为案涉《保证合同》的附件提交,国开行有理由相信于春玲作为余鸿之配偶有为余鸿之所实际控制的长阳公司对外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春玲在再审庭审过程中未对其申请出具上述存款证明书的用途作出合理解释,庭审后虽主张是为办理出国签证手续所用,但除其陈述外,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案涉存款证明书既被认定为真实,其原件又被作为《保证合同》的附件提交,且是在于春玲申请出具存款证明书之后7日内提交给国开行,国开行据此主张于春玲具有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相比而言,国开行的陈述更具优势。二是于春玲作为余鸿之的配偶,与余鸿之作为实际控制人的长阳公司对外借款债权形成以及案涉保证债务的形成,有密切利益关联。案涉《保证合同》上虽无于春玲本人签名,但于春玲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债权债务发生前曾与余鸿之就相关债权债务由双方各自承担作过特别约定,亦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及案涉保证债务形成与其个人绝对无关。同时,于春玲对其作为余鸿之的配偶将家庭财产信息包括其个人存款证明原件等一并作为案涉《保证合同》的附件提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认定于春玲作为余鸿之的配偶对案涉借款及保证债务形成具有利益关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三是于春玲在知晓本案原一审判决结果后,怠于行使相关诉讼权利,且于春玲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多年未对《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提出异议,其在原一审判决生效多年后申请再审并提供了其于2016年8月9日在原一审判决生效后与余鸿之签订的离婚协议,以证明其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国开行据此主张于春玲有通过与余鸿之离婚逃避债务的嫌疑,该抗辩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虽然案涉《保证合同》上“于春玲”的签名经鉴定非其本人所签,但于春玲作为余鸿之的配偶,既不能证明其对案涉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形成无绝对利益关联,其本人申请开具的存款证明书的原件又被作为《保证合同》的附件提交,国开行出于对于春玲意思表示外观的合理信赖,主张于春玲与余鸿之是案涉《保证合同》的共同责任主体,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于春玲提出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原一审判决在于春玲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认定的部分事实虽然有误,但未影响原一审判决实体处理结果。本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2014)鄂民二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847700元,由于春玲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于春玲提交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5)郸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余鸿之已被判处刑罚,于春玲与余鸿之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提交王晓葵、陈明如、许淑媛书面证言及该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余鸿之长期不回家、未尽家庭责任,于春玲和余鸿之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双方在经济方面完全独立,不干涉彼此的生活、经营等活动;提交2015年10月再审申请书电子邮件、申诉书电子邮件,于春玲2015年10月29日入住武汉友谊国际酒店的订单,于春玲2016年1月在本院门口的照片,以及于春玲向国开行李学庆索要保证合同原件的短信记录,拟证明于春玲没有怠于行使权利,一直在积极维权;提交长阳公司2016年6月出具的《关于解除对长阳北纬三十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关联账号冻结的函》,拟证明长阳公司明确《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及后续法院判决签收均不是于春玲所为,于春玲对此不知情;提交于春玲出具的经公证的《声明书》、于春玲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及担任深圳南山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的荣誉证书,拟证明于春玲的任职情况,其不能在外经商兼职,有稳定收入来源,未与余鸿之形成经济上的依靠和利益关联;提交于春玲书写的《关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本人提供身份证及护照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于春玲在再审立案后拒绝国开行要求其提交身份证件的要求,在《保证合同》中虽有于春玲的存款证明、房产证复印件等资料,却没有于春玲的身份证复印件,不符合签订合同的常理;提交美国领事馆签证页面详情,拟证明于春玲办理存款证明的目的是办理美国签证;提交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余鸿之的保证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于春玲对此不承担连带责任。于春玲还提交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审理不公的书面材料,国家开发银行湖北省分行原行长、原副行长接受审查的通告,及其《关于于春玲开具〈存款证明书〉用途的说明》《关于于春玲在深圳市华圳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持股的情况说明》,于春玲继承于贺清死亡时遗留的深圳市华圳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股权的《公证书》。
国开行质证认为,于春玲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不应采纳。对刑事判决书,国开行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电子邮件、酒店订单、照片、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电子邮件无原件,且是于春玲拟提交给律师的文档,没有法院的立案信息;酒店订单入住人显示“俞春玲”,无住房发票证实于春玲真实入住;照片不清晰,仅凭订单和照片无法证明于春玲积极维权;短信记录非原始记录,未显示电话号码等信息证实收取短信一方为国开行李学庆,即使真实,于春玲在短信中认可其保证人身份;对于函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即使存在该函件,长阳公司由余鸿之、于春玲夫妇实际控制,内容亦不真实,且从于春玲提交的证据可知该函件由于春玲自行拟定并加盖公章,于春玲参与管理长阳公司;于春玲的任职和收入情况,不影响其和余鸿之形成经济上的依靠和利益关系,事实上于春玲是长阳公司关联企业的持股股东;于春玲单方书写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于春玲所述内容不真实,于春玲向纪检部门举报,纪检部门要求其提供身份证件核实其身份是正常流程;于春玲提交美国签证的公众网页,不能证明案涉存款证明是办理美国签证所用;于春玲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对于春玲提交的一审法院审理不公的情况反映,国开行认为属于于春玲的主观臆断,其捏造虚假内容,侵害国开行名誉权,国开行保留追责的权利;对于国家开发银行湖北省分行有关人员接受审查的通告,国开行认为与本案无关;关于办理存款证明的说明,国开行认为是于春玲个人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该意见真实;对于春玲的持股说明,是于春玲单方面的意见,不真实;国开行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于春玲的证明目的,认为于春玲和余鸿之实际控制深圳市华圳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春玲深度参与余鸿之投资经营活动,先让其父于贺清代为持股,后主动要求以唯一继承人身份继承该股份,并办理继承公证,成为公司显名股东后将股份过户到公司员工名下,由公司员工代其持股。
国开行提交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6651号民事裁定书,从裁定书引述内容可知于春玲在该案审理中向法院提交公司印章移交清单和本案原一审判决生效后的执行裁定书(2015)鄂执字第00016-1号,拟证明于春玲深度参与余鸿之的投资经营活动,与本案保证债务的形成有密切的利益关联,以及于春玲明知本案原一审诉讼,却不出庭应诉,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于春玲另案提交该案执行裁定,说明其已认可本案原一审判决,也可知于春玲和余鸿之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提交深圳市华圳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长阳公司资金支付内部审批表、评标结果公示确认函、中标通知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长阳北纬三十度旅游度假岛项目污水收集处理系统设备采购合同、营业执照,拟证明深圳市华圳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由余鸿之、于春玲实际控制,该公司为长阳公司的关联公司,于春玲作为长阳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对长阳公司对外借款的形成和本案保证债务的形成知情并认可,具有密切关联。
于春玲质证认为,认可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但对裁定书引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亦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为该裁定与本案无关。于春玲在该案中提交印章移交清单的证明目的是该案的债务人余鸿之因企业印章被他人控制,无法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只能自行签字,该案所涉债务为公司债务,非余鸿之的个人债务,也不是于春玲和余鸿之的夫妻共同债务;且该移交清单实际为债权人违背于春玲意愿单方出具,于春玲不知情,也没有授权他人管理公司。认可企业信用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于春玲因继承于贺清遗产仅持有该公司股份17天,在办理继承公证的当天就办理了股权变更的授权公证,证明于春玲无持股意愿,不是公司的实际股东。对资金支付内部审批表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上并无于春玲本人签名,也无证据证明于春玲曾参与该交易,不能证明于春玲参与余鸿之的公司经营,也不能证明于春玲对本案保证债务知情并认可。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于春玲提交的(2015)郸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书不足以达到证明其夫妻关系状态的证明目的;于春玲提交书面证人证言,但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不予采信;于春玲提交的维权相关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一直在积极维权;于春玲提交的函件不足以证明其对本案诉讼不知情;于春玲的任职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和余鸿之之间不存在利益关联;于春玲提交的与国开行纪检部门的沟通材料,证明其曾向该部门举报并反映情况;于春玲提交的公证书,证明其继承于贺清死亡时遗留的深圳市华圳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股权;于春玲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对于国开行提交的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后文将结合其他事实分析认定。
另,国开行提交关于调取另案卷宗材料的调查取证申请,因与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对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于春玲应否依据《保证合同》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国开行作为原告起诉主张于春玲承担保证责任,应证明于春玲同意为案涉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国开行提供了于春玲签名的《保证合同》,但经鉴定该《保证合同》上于春玲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故依据《保证合同》不能认定于春玲作出了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于春玲申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百花支行出具存款证明书用作“资产证明”,但其具体用途并不明确,亦无证据证明于春玲本人将该存款证明书交给国开行,据此无法得出于春玲作出提供保证意思表示的结论。对于国开行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根据(2018)粤03民终6651号民事裁定的记载,公章移交清单落款日期晚于《保证合同》签署时间,无法证明《保证合同》签署时的状态;对于国开行提交的其他证据,在无证据证明于春玲作出提供保证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于春玲同意提供保证担保。一审法院再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于春玲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民再15号民事判决;
二、余鸿之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二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长阳北纬三十度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国家开发银行履行的下列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借款本金154000000元;2.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的利息4972526.07元(利息4933413.39元,复利39112.68元)及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鄂民二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及罚息,按照《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计算方式计付;3.律师费50000元;4.案件受理费1001509元,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国家开发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7700元,由国家开发银行负担423850元,余鸿之负担423850元;保全费5000元,由余鸿之负担;再审一审案件受理费847700元,由于春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47700元,由国家开发银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淑芳
审判员 李敬阳
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静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