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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盛嘉投资有限公司、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北京盛嘉投资有限公司、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最高法民终1261号

案  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0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民终1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盛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3号(-3至24层)16层101内B1602室。

法定代表人:祁重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婷,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小东海路6号。

诉讼代表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

原审被告:董华衍,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阳,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盛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回头公司)及原审被告董华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婷、杨光,被上诉人鹿回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原审被告董华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鹿回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鹿回头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错误处理本案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商)初字第3215号民事调解案件(以下简称3215号案)的关系。3215号调解书具有既判力,本案应以该案认定的事实和调解结果作为前提和基础,一审法院将案涉11.48亿元认定为鹿回头公司对《借款合同》项下6亿本金及利息的偿还,并据此判决盛嘉公司退还多收取的款项,等于直接否定该案调解书结果,严重错误。(一)3215号调解书已确认截至2015年7月22日鹿回头公司欠付借款本金6亿元及相关违约金。2017年1月23日,在该调解书的强制执行程序中,盛嘉公司与鹿回头公司、闫琦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各方确认和解金额为7.9亿元及相关利息,该协议签订后,鹿回头公司自愿向盛嘉公司支付2亿元,再次确认3215号调解书内容。(二)一审判决在缺乏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不但否定3215号调解书认定的事实,还推翻了该调解书确认的义务。即使调解书存在错误,也只能通过检察机关抗诉或提出再审建议,通过再审程序改判,不能直接推翻。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鹿回头公司已付款项的性质和金额。11.48亿元中只有6.9亿元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裁定中明确应查明鹿回头公司已付款项的性质及金额,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也未论述,直接得出鹿回头公司已支付11.48亿元的结论,明显错误。具体表现为:(一)一审法院将鹿回头公司支付给林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公司)的5000万元认定为鹿回头公司的还款错误。对该笔款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得到盛嘉公司或董华衍的指令支付。(二)一审法院以盛嘉公司在自身债权未能实现的情况下代其他主体收取鹿回头公司给付款项有悖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为由,将盛嘉公司代华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公司)收取的3亿元认定为鹿回头公司的还款错误。3亿元为鹿回头公司偿还给华裕公司、华裕公司委托盛嘉公司代收的借款本金。华裕公司与鹿回头公司存在3亿元原始债权债务关系,而盛嘉公司与华裕公司存在委托代收关系,盛嘉公司向华裕公司转账凭证显示盛嘉公司实际支付华裕公司4.54亿元,可见盛嘉公司已将代收的款项支付给华裕公司。以上事实有华裕公司与鹿回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华裕公司出具的《委托收款确认书》,以及鹿回头公司盖章、闫琦签字的《确认书》,付款凭证等证据为证。华裕公司未就该3亿元借款债权在鹿回头公司破产重整中申报债权,也印证盛嘉公司代华裕公司收款的事实。(三)一审法院将盛嘉公司代李关宝收取的1.08亿元认定为鹿回头公司的还款错误。1.08亿元为鹿回头公司支付给李关宝、李关宝委托盛嘉公司代收的融资顾问服务费。鹿回头公司拖欠华裕公司借款6个月,李关宝的融资顾问费按照实际借款天数以借款数额4%/月的标准计算为1.08亿元。也即,李关宝与鹿回头公司存在1.08亿元原始债权债务关系,盛嘉公司与李关宝存在委托代收关系。此项事实有李关宝与鹿回头公司签订的《融资顾问协议》,李关宝出具给盛嘉公司的《委托收款确认书》,以及鹿回头公司盖章、闫琦签字的《确认书》等证据为证。李关宝未就该1.08亿元债权在鹿回头公司破产重整中申报债权,印证代收事实。(四)6.9亿元为盛嘉公司代董华衍收取的融资顾问费用,属于居间报酬,一审法院将该笔费用认定为盛嘉公司收取鹿回头公司的借款利息错误。此项事实有董华衍出具给盛嘉公司的《委托收款情况说明》,以及盛嘉公司支付给董华衍1.4亿元的转账凭证,鹿回头公司盖章、闫琦签字的《确认书》等证据为证。三、《融资顾问协议》是独立的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将该协议中董华衍收取的融资顾问费认定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是错误的。另案判决认定董华衍与北京华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然公司)签订的《融资顾问协议》合法有效,说明利息和融资顾问费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款项,不能因案涉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将融资顾问费认定为利息。四、即使认定《融资顾问协议》项下的融资顾问费系借款利息,按照一审法院确定的36%利息标准来计算,鹿回头公司也不存在超付现象。自盛嘉公司2011年9月1日、2011年9月6日出借资金之日开始起算,盛嘉公司总计出借给鹿回头公司本金6亿元,按照年利率36%为标准计算,截至2014年10月26日利息已为6.902亿元,此利息数额与鹿回头公司支付给盛嘉公司的6.9亿元款项相抵销。也即,鹿回头公司支付给董华衍的6.9亿元,仅能够覆盖截至2014年10月26日的借款利息,尚不够支付本金,不存在多付的问题。

鹿回头公司辩称:一、本案与3215号调解书审理的关系问题。二者主体、范围、基础并不一致,本案并未构成重复起诉。3215号调解书确认法律事实的依据是鹿回头公司与盛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延期补充合同》,本案审理的是董华衍与鹿回头公司订立的两份《融资顾问协议》的效力和性质问题,3215号调解书中确认的债权金额计算的前提是《融资顾问协议》有效,且鹿回头公司向盛嘉公司偿还的款项均系其他款项。因此,本案不应以3215号调解书认定的事实和调解结果为前提和基础,且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已足以推翻该调解书中确认的事实。二、鹿回头公司已付款项的性质和金额的问题。(一)关于5000万元的问题。鹿回头公司确已向林海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林海公司收到款项后向鹿回头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收到鹿回头公司的5000万元款项系鹿回头公司代盛嘉公司归还的借款,有林海公司出具的新的《证明》予以证实。(二)关于3亿元的问题。盛嘉公司称其代华裕公司收取,但证据显示盛嘉公司给华裕公司转账的时间为2012年3月9日,而华裕公司签署《委托收款确认书》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盛嘉公司在受托收款之前,提前将大额资金转给华裕公司,不合常理,且鹿回头公司并未收到华裕公司关于由盛嘉公司代收3亿元欠款的指示。经鹿回头公司管理人查询账目,鹿回头公司确实未偿还华裕公司3亿元借款,但并不能以此证明盛嘉公司收到的3亿元为盛嘉公司代华裕公司收款。鹿回头公司向盛嘉公司支付的3亿元实为鹿回头公司偿还盛嘉公司6亿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与鹿回头公司与华裕公司之间3亿元借款无关。(三)关于1.08亿元的问题。根据盛嘉公司提交的鹿回头公司与李关宝签订的《融资顾问协议》显示,鹿回头公司应向李关宝一次性支付融资顾问服务费3600万元,并非盛嘉公司主张的代李关宝收取1.08亿元融资顾问服务费。盛嘉公司主张该1.08亿元系鹿回头公司拖欠华裕公司借款6个月,李关宝的融资顾问服务费相应按照实际借款天数以借款数额4%/月的标准计算为1.08亿元,但融资顾问服务费按照借款天数计算不合理。且鹿回头公司与李关宝签订的《融资顾问协议》约定融资顾问服务费应于2012年6月9日一次性支付,虽约定提前还款的计算标准,但并没有约定延期还款的标准。此外,李关宝的融资顾问服务费支付给华裕公司,也不符合常理。盛嘉公司主张其代华裕公司及李关宝收取4.08亿元,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显示,盛嘉公司向华裕公司支付的资金数额总计4.54亿元,与4.08亿元不符。退一步而言,即使认定鹿回头公司向盛嘉公司支付的款项系盛嘉公司代华裕公司和李关宝收取,鹿回头公司与李关宝的融资顾问服务费应认定为3600万元。也即,盛嘉公司代华裕公司和李关宝收取的费用应该是3.36亿元,并非4.08亿元。(四)6.9亿元的问题。盛嘉公司称该款系代董华衍收取的融资顾问服务费,但是6.9亿元并无转账记录。根据盛嘉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向董华衍仅支付1.4亿元,且转账凭证显示用途为还款或还借款、往来款,不能证明为融资顾问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鹿回头公司还款11.48亿元正确。盛嘉公司注册实收资本1000万元,却在设立当年即对外借款6亿元;盛嘉公司2013年即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主张此时鹿回头公司尚未给付借款本金6亿元,但是,盛嘉公司作为一个营利性法人,在其吊销营业执照、自身债权尚未实现的情况下,代其他主体收取款项,有悖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三、一审法院认定董华衍与鹿回头公司所签的两份《融资顾问协议》,其真实意思表示系盛嘉公司以《融资顾问协议》方式让董华衍代为收取涉案《借款合同》利息,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份《融资顾问协议》的签署时间与《借款合同》《借款延期补充合同》的签订时间为同一日,且前者内容以后者为基础,款项出借方盛嘉公司与提供融资顾问服务的董华衍利益也高度一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融资顾问协议》与《借款合同》《借款延期补充合同》互为表里,融资顾问服务费实际上是利息,并无不当。四、一审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认定《融资顾问协议》中关于融资顾问服务费的条款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效,判令利息以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将多支付的金额认定为属于盛嘉公司应当返还的不当得利数额并以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也属于合理有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董华衍述称:认可盛嘉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枉顾董华衍提供融资顾问服务的事实,以所谓的合同签订时间、盛嘉公司与董华衍利益高度一致、普通人认知、一般经验法则,从自由心证的角度判断融资顾问服务费是借款利息,剥夺了董华衍作为居间人获取居间报酬的合法权益,实质上否定了居间的合法有效性。二、一审判决对鹿回头公司主张的还款金额不加区分,笼统认定11.48亿元的款项均为鹿回头公司对盛嘉公司的还款,认定事实错误。11.48亿元中的6.9亿元是支付给董华衍的融资顾问服务费,至于其他款项的性质和金额,由二审法院依法认定。

鹿回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鹿回头公司与董华衍签订的两份《融资顾问协议》无效;2.盛嘉公司返还鹿回头公司不当得利329949863.90元;3.盛嘉公司支付不当得利资金占用费124165868.54元;4.本案诉讼费由盛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1年8月31日,盛嘉公司(贷款方)与鹿回头公司(借款方)、王洪胜(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盛嘉公司同意给予鹿回头公司6亿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实际借款日为准,借款到期日按照约定借款期限相应顺延;王洪胜为鹿回头公司履行《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盛嘉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要求鹿回头公司偿还借款;鹿回头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或双方协商确定的提前还款日期偿还借款的,视为鹿回头公司违约,每迟延一天支付借款总额0.3%的违约金。李润平在贷款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签名,加盖盛嘉公司公章;闫琦在借款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签名,加盖鹿回头公司公章;王洪胜在担保人处签名。

同日,鹿回头公司与董华衍、王洪胜(担保人)签订《融资顾问协议》,主要内容约定:第二条:鹿回头公司自盛嘉公司借入款项6亿元,借款期限12个月;董华衍接受鹿回头公司的委托,为鹿回头公司提供融资顾问服务;盛嘉公司出借的全部或部分款项一经汇入鹿回头公司指定账户,视为董华衍完全履行了本融资顾问协议,鹿回头公司须按本融资顾问协议约定的条款向董华衍支付顾问服务费。第三条:鹿回头公司同意将其自盛嘉公司借入款项6亿元的融资事务工作委托董华衍办理,委托期限一年。第四条:董华衍应鹿回头公司的要求提供融资顾问服务,并且与鹿回头公司相互分工合作、协调配合,帮助鹿回头公司获得为期12个月的流动资金,金额6亿元。第五条:鹿回头公司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如下:(一)鹿回头公司的主要权利:1.鹿回头公司可就融资服务工作范围内的相关事项向董华衍咨询,该项咨询可以书面或口头提出;2.鹿回头公司就有关疑难、复杂的问题有权向董华衍反映和沟通,董华衍应积极协助解决。……第六条:董华衍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如下:……(二)董华衍的主要义务:1.董华衍有义务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职业道德,为鹿回头公司勤勉、尽责地工作;2.董华衍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应从维护鹿回头公司的合法权益出发,协助鹿回头公司协调各方的融资关系,提供建议。第七条:担保人为鹿回头公司履行融资顾问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八条顾问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董华衍为鹿回头公司提供本次融资顾问服务,鹿回头公司按照实际借款数额的4%/月的标准向董华衍合计支付为期12个月的融资顾问服务费,顾问服务费按以下规定时点向董华衍支付:自盛嘉公司借予鹿回头公司的款项进入鹿回头公司指定账户之日起,鹿回头公司每三个月向董华衍支付一次顾问费,即分别于2011年12月1日、2012年3月1日、2012年6月1日、2012年9月1日向董华衍支付,若鹿回头公司提前还款,顾问服务费按实际借款天数予以计算并支付。第九条:鹿回头公司、董华衍及担保人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义务的,即构成违约。第十条:若鹿回头公司违约并终止履行本协议时,董华衍已收取的顾问费不予归还。第十一条: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各方协商不成,提交董华衍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合同签订后,盛嘉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1日、9月6日,向鹿回头公司汇款4亿元和2亿元。

2012年9月1日,盛嘉公司与鹿回头公司、闫琦(担保人)签订《借款延期补充合同》。主要内容约定:鉴于:2011年8月31日盛嘉公司与鹿回头公司签署《借款合同》,约定盛嘉公司借给鹿回头公司6亿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1年9月1日起到2012年8月31日止。王洪胜为鹿回头公司履行《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9月1日,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盛嘉公司从其公司账号向鹿回头公司账号电汇了4亿元;2011年9月6日,盛嘉公司再次从其公司账号向鹿回头公司账号电汇了2亿元。鹿回头公司收到《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所借款项后,于2011年9月6日向盛嘉公司出具了数额为6亿元的收款收据。盛嘉公司、鹿回头公司有意延期续签《借款合同》,闫琦有意为鹿回头公司履行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款合同》的基础上,盛嘉公司、鹿回头公司、闫琦就《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延期确认和盛嘉公司代收款项的确认等事项达成本合同如下条款。一、借款本金数额及延期确认:1.各方确认,截至本合同签署之日,鹿回头公司仍未向盛嘉公司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借款本金数额仍为6亿元整。2.各方同意,上述确认的借款本金数额的借款期限由《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延期变更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4.闫琦同意为鹿回头公司履行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二、其他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盛嘉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同日,鹿回头公司、董华衍、闫琦签订《融资顾问协议》。主要内容约定:第二条:鹿回头公司为补充企业流动资金,2011年8月31日,自盛嘉公司借入6亿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2年9月1日,鹿回头公司与盛嘉公司协商续签《借款延期补充合同》,借款期限自续签之日起延期一年。董华衍接受鹿回头公司的委托,就鹿回头公司与盛嘉公司续签《借款延期补充合同》为鹿回头公司提供融资顾问服务。盛嘉公司与鹿回头公司一经签署《借款延期补充合同》,视为董华衍完全履行了本融资顾问协议,鹿回头公司须按本融资顾问协议约定的条款向董华衍支付顾问服务费。第三条:鹿回头公司同意将就其自盛嘉公司借入6亿元续签《借款延期补充合同》的融资事务工作委托董华衍办理,委托期限为一年。第四条:董华衍应鹿回头公司的要求提供融资顾问服务,并且与鹿回头公司相互分工合作、协调配合,起草相关法律文件,帮助鹿回头公司成功续签《借款延期补充合同》,获得为期12个月的流动资金,金额6亿元。第八条:董华衍为鹿回头公司提供本次融资顾问服务,鹿回头公司按实际借款数额6亿元的4%/月的标准向董华衍合计支付为期12个月的融资顾问服务费。自鹿回头公司与盛嘉公司续签《借款延期补充合同》之日起,鹿回头公司每三个月向董华衍支付一次顾问服务费,即分别于2012年12月1日、2013年3月1日、2013年6月1日、2013年9月1日向董华衍支付。若鹿回头公司提前还款或延期还款,顾问服务费按借款数额的4%/月的标准,以实际借款天数予以计算并支付。

根据银行付款、收款回单等单据及相关文件显示,盛嘉公司及其他有关方收款情况如下:

1.2011年11月30日,鹿回头公司分两笔向盛嘉公司支付1800万元和5000万元。注明:往来款。

2.2012年3月1日,鹿回头公司分两笔向盛嘉公司支付2700万元和4500万元。注明:还借款。

3.2012年12月21日和12月27日,三亚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地公司)分别向盛嘉公司支付2.5亿元和1亿元。其中,在1亿元的单据中注明“还借款”。

2016年3月11日,爱地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爱地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12月27日支付盛嘉公司2.5亿元、1亿元,该两笔款项是代鹿回头公司支付。

4.2013年1月23日,鹿回头公司向林海公司支付5000万元。注明:还借款。

2015年4月13日,林海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2013年1月23日收到鹿回头公司代盛嘉公司李润平归还借款5000万元。

5.2013年2月6日,鹿回头公司分两笔向盛嘉公司支付800万元和5000万元。注明:还借款。

6.2013年10月22日,鹿回头公司向盛嘉公司支付5000万元。注明:还借款。

7.2013年11月11日,三亚半山半岛投资有限公司向盛嘉公司支付2亿元。注明:投资款。

2016年3月11日,三亚半山半岛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三亚半山半岛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支付盛嘉公司2亿元,该款项是代鹿回头公司支付。

8.2014年1月6日,鹿回头公司分两笔向盛嘉公司支付1500万元和3500万元。注明:还借款。

9.2014年1月,盛嘉公司收到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5000万元。出票人为鹿回头公司,收款人和背书人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0.2014年10月27日,北京睿和伟业国际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易丰融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向盛嘉公司支付1亿元。

2014年10月27日,杨耀伟、鹿回头公司、北京睿和伟业国际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易丰融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盛嘉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委托收款确认书》,约定:2014年10月27日,杨耀伟委托北京睿和伟业国际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鹿回头公司指定的收款人盛嘉公司汇入1亿元。2014年10月27日,杨耀伟委托北京易丰融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鹿回头公司指定的收款人盛嘉公司汇入1亿元。各方确认:上述款项系杨耀伟出借给鹿回头公司的款项,盛嘉公司系受托收款,北京睿和伟业国际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易丰融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系受托付款,受托收款方与受托付款方之间就上述款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上述款项共计11.48亿元。

2014年10月23日,鹿回头公司、闫琦向盛嘉公司出具《确认书》,主要内容为:因审计工作需要、为厘清往来款明细,鹿回头公司就其与盛嘉公司、华裕公司、李关宝、董华衍之间的资金往来款项确认如下:1.鹿回头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30日和2012年3月1日向盛嘉公司汇入6800万元和7200万元,鹿回头公司确认,该等合计数额为1.4亿元的款项系鹿回头公司支付给董华衍的、董华衍委托盛嘉公司代收的顾问服务费。2.鹿回头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委托爱地公司向盛嘉公司汇入2.5亿元、于2012年12月27日委托爱地公司向盛嘉公司汇入1亿元、于2013年2月6日向盛嘉公司汇入5800万元,合计4.08亿元。鹿回头公司确认:该等款项中的3亿元系鹿回头公司偿还给华裕公司的、华裕公司委托盛嘉公司代收的借款本金,该等款项中的1.08亿元系鹿回头公司支付给李关宝的、李关宝委托盛嘉公司代收的顾问服务费。3.鹿回头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向盛嘉公司付款5000万元、于2013年11月11日委托三亚半山半岛投资有限公司向盛嘉公司付款2亿元、于2014年1月6日向盛嘉公司付款5000万元、于2014年1月25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委托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盛嘉公司付款5000万元(票面金额为5500万元,其中500万元为贴息费用),鹿回头公司合计向盛嘉公司支付3.5亿元。4.鹿回头公司同意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盛嘉公司偿还《借款合同》和/或《借款延期补充合同》项下鹿回头公司尚欠盛嘉公司的借款本金;向董华衍支付两份《融资顾问协议》项下鹿回头公司尚欠董华衍的顾问服务费余额。5.闫琦同意为鹿回头公司偿付上述借款本金和顾问服务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上述到期日届满之日起2年。

2015年4月30日,盛嘉公司、鹿回头公司、闫琦签订《和解协议》,约定:鹿回头公司与盛嘉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31日、2012年9月1日签署《借款合同》和《借款延期补充合同》,盛嘉公司借给鹿回头公司6亿元,闫琦为鹿回头公司履行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盛嘉公司、鹿回头公司和闫琦就合同履行达成和解协议如下:1.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鹿回头公司支付给盛嘉公司的款项为盛嘉公司代第三方收取的款项,合同项下鹿回头公司未偿还的本金余额为6亿元;根据合同约定的0.3%/天的违约金标准,截止2015年4月30日违约金共计109260万元,本金及违约金总额合计为169260万元,各方同意就债务偿付达成如下和解方案:(1)各方同意债务总额按69750万元和解,鹿回头公司按如下进度向盛嘉公司偿付债务款项后,视为合同全部履行完毕;2015年5月31日前偿付525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偿付5500万元,2015年7月31日前偿付5.9亿元。(2)如果鹿回头公司未能按上述进度向盛嘉公司足额偿付相应款项,视为鹿回头公司违约,每迟延一天按未偿付的和解债务数额向盛嘉公司支付0.3%/天的违约金。(3)闫琦同意为鹿回头公司履行本和解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3.本协议与之前签署的《和解协议》《确认书》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

2016年4月5日,董华衍出具《委托收款情况说明》,内容为:2011年8月31日、2012年9月1日,其与鹿回头公司签订了两份《融资顾问协议》,根据协议,鹿回头公司应向其支付顾问服务费。截止到目前,其已委托盛嘉公司代收顾问服务费共计6.9亿元。庭审中,董华衍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另查明:

盛嘉公司曾于2015年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向鹿回头公司、闫琦提起借款合同纠纷之诉,依据《借款合同》《借款延期补充合同》等证据请求法院判令鹿回头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亿元及相应违约金,并由闫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后,盛嘉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鹿回头公司偿还本金6亿元、违约金9750万元,并由闫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三中民(商)初字第04344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各方在法官主持下达成和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3215号调解书。主要内容为:鹿回头公司与盛嘉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31日、2012年9月1日签署了《借款合同》《借款延期补充合同》,盛嘉公司借给鹿回头公司6亿元,期限至2013年8月31日。闫琦为鹿回头公司履行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合同项下鹿回头公司未偿还的本金余额为6亿元整;自2013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以6亿元未还本金为基数,截至2015年4月30日,鹿回头公司应还违约金共计242880000元。盛嘉公司、鹿回头公司和闫琦就债务偿付达成如下和解方案:1.盛嘉公司同意减免鹿回头公司部分违约金,鹿回头公司应支付2015年4月30日前的违约金9750万元,本金和违约金共计69750万元。2.付款步骤:鹿回头公司按照以下进度向盛嘉公司偿付债务款项:2015年8月15日前偿付借款本金6亿元和违约金9750万元。3.如果鹿回头公司未能按上述进度向盛嘉公司足额偿付相应款项,盛嘉公司有权同时采取如下措施:(1)要求鹿回头公司立即支付前述6亿元本金及9750万元违约金;(2)要求鹿回头公司支付额外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鹿回头公司应还未还的本金为基数,以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以鹿回头公司逾期还款次日为起始时间,以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为截止时间。4.闫琦同意为鹿回头公司履行本和解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各方当事人签收生效。

此后,鹿回头公司、闫琦以3215号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2861号民事裁定书,该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调解是否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的问题。鹿回头公司和闫琦主张其被哄骗签订了《和解协议》,但举证并不充分,鹿回头公司和闫琦所提交的证据均是关于其已归还6亿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事实,不能证明盛嘉公司在和解过程中存在哄骗行为,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基础上出具民事调解书并未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因此鹿回头公司和闫琦认为本案调解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本案民事调解书是否违反法律的问题。本案所涉《和解协议》的内容主要是关于债务清偿的具体安排,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和解协议》基础上出具民事调解书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鹿回头公司和闫琦认为本案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律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鹿回头公司、闫琦的再审申请。后盛嘉公司申请强制执行3215号调解书,请求事项为:1.鹿回头公司向盛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亿元和违约金9750万元;2.鹿回头公司向盛嘉公司支付额外的违约金(以6亿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止,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3.闫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执行费用由鹿回头公司、闫琦承担。

2016年11月22日,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公司)作为甲方与闫琦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其中载明:中弘公司愿通过标的公司承担盛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债务,超出7.5亿元部分由闫琦承担。

2017年1月23日,盛嘉公司作为甲方、鹿回头公司作为乙方、闫琦作为丙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载明:就盛嘉公司诉鹿回头公司、闫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3215号调解书。因鹿回头公司及闫琦未按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盛嘉公司就该案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三中执字第00860号。就该调解书的执行,各方达成一致和解意见,签署本执行和解协议。第一条:各方确认,和解金额为7.9亿元及本协议项下约定的利息,其中鹿回头公司承担7.5亿元及本协议项下约定的利息,闫琦承担4000万元及本协议项下约定的利息。第二条:本和解协议签署当日,鹿回头公司应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向盛嘉公司指定的如下账户支付2亿元整,盛嘉公司应于收款当日通过法院申请办理解除等值于2亿元房屋的解封手续……第三条:上述2亿元支付后,盛嘉公司应在收款当日向法院申请将鹿回头公司及闫琦撤下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鹿回头公司在解除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可随时向盛嘉公司还款,每次还款金额为5000万元或5000万元的整倍数,盛嘉公司应于每次收款当日向法院申请办理等值于双倍还款金额的房屋的解封手续。……鹿回头公司最迟应在2017年2月底前累计向盛嘉公司支付完毕5.5亿元。……第四条:自上述5.5亿元全部支付完毕后,对剩余的2.4亿元,由鹿回头公司负责偿还其中的2亿元,由闫琦负责偿还其中的4000万元。……

盛嘉公司称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鹿回头公司履行了部分协议,向盛嘉公司支付了2亿元。该《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2017)最高法民终16号案期间签署的,鹿回头公司以实际行为表明其确认欠付盛嘉公司6亿元本金及违约金。

鹿回头公司称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系各方于2017年签署,因破产企业人员变动较大,管理人无法核实该协议签署时的具体情况;确认《执行和解协议》中提到的鹿回头公司向盛嘉公司支付2亿元,该2亿元款项确实已由中弘公司代其向盛嘉公司支付。

2020年12月1日,盛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3215号调解书生效后的执行情况说明:调解书生效后,因鹿回头公司、闫琦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盛嘉公司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三中执字第00860号。2017年1月23日,盛嘉公司与鹿回头公司、闫琦签署了《执行和解协议》,达成附条件的和解总金额为7.9亿元的和解方案。协议签署当日,鹿回头公司按照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向盛嘉公司支付2亿元,盛嘉公司亦于当日向法院递交了《解除查封措施申请书》《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申请书》。由于和解协议临近春节才签署,节后和解协议才提交给法院,但各方当事人一直未能共同到执行法院谈话。随着时间推移,再次付款期限已到。2017年5月11日,应执行法官要求,鹿回头公司和盛嘉公司的代理人前往法院,就剩余5.9亿元的付款期限及条件重新确定了和解方案。执行法官要求各方按谈话确定的方案签署协议后交法院备案。之后,因鹿回头公司未能找到资金,并未按照谈话确定的方案与盛嘉公司重新签署协议。

2018年8月27日,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国家税务局三亚市吉阳区税务局对鹿回头公司的重整申请。2018年12月17日,盛嘉公司向破产管理人递交了《鹿回头公司债权申报登记表》,申报债权总金额为878590688.33元,其中:本金69750万元(含民事调解书已确认的违约金9750万元)、利息180000238.33元(含一般债务利息44754988.33元,迟延履行债务利息135245250元)、诉讼费1090450元。债权申报总额已经减去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鹿回头公司支付的2亿元、法院扣划的81383945元、房款抵销的债务26044400元。管理人收到登记表后向盛嘉公司出具了受理回执。

鹿回头公司向一审法院确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终结3215号调解书执行的裁定。管理人确认已收到盛嘉公司的债权申报登记表,因盛嘉公司申报的债权与本案所涉款项具有关联性,目前管理人对盛嘉公司申报的债权暂缓确认。

一审法院另查明:

2015年7月29日,李关宝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2015)三中民(商)初字第09764号案(以下简称09764号案),李关宝诉讼请求:1.李润平和盛嘉公司连带向李关宝偿还借款本金1亿元整;2.李润平和盛嘉公司连带向李关宝支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3月1日开始,按照月息2%的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6月7日为126466700元),要求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鹿回头公司因缺少流动资金需进行融资,鹿回头公司向李润平借款6亿元。因李润平缺少资金,故李润平向李关宝借款1亿元用以借给鹿回头公司。李润平告知李关宝将借款1亿元转至由李润平实际控制的盛嘉公司银行账户,并以盛嘉公司的名义借给鹿回头公司。2011年8月31日,盛嘉公司与鹿回头公司、担保人王洪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亿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同日,鹿回头公司与李润平、盛嘉公司指定的董华衍和担保人王洪胜签订《融资顾问协议》,协议以融资顾问服务费的名义约定借款利息为4%/月。盛嘉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润平于2011年9月在该《融资顾问协议》上手写确认:“六亿元中有李关宝一亿元,回报按一亿元,本金到期后如数返还。”以上协议签订后,2011年9月5日,李关宝通过丰镇市阳光煤业有限公司、华裕公司将借给李润平的1亿元分两笔汇至盛嘉公司账户,随后盛嘉公司向鹿回头公司支付了共计6亿元借款。鹿回头公司偿付盛嘉公司部分借款利息1.4亿元后,盛嘉公司仅按《融资顾问协议》约定的利率向李关宝支付了2333万元借款利息,后鹿回头公司偿还盛嘉公司本金及利息10亿余元,然而盛嘉公司至今未归还李关宝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李润平在《融资顾问协议》上的手书是李润平向李关宝出具的借据,其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即回报)等内容,李关宝按照李润平的指令将款项汇入李润平指定的账户,形成了李润平与李关宝两个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润平向李关宝的借款用于其控制的盛嘉公司经营赚取高额的利息回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企业与个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李润平及盛嘉公司拒不向李关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行为,违反了约定和法律规定。为了维护李关宝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李关宝的诉讼请求。

盛嘉公司在09764号案中辩称,第一,李关宝在起诉状中并未主张与盛嘉公司有借款关系,盛嘉公司对此认可。2011年8月,李关宝领着他的朋友卓华找到李润平,并通过李润平找到盛嘉公司提出借款要求,看在李润平的介绍和情面上,盛嘉公司借给卓华的华然公司8000万元,由于盛嘉公司很快要借给鹿回头公司6亿元,所以盛嘉公司向李润平、李关宝均说明此8000万元就是帮朋友渡过困难所用,盛嘉公司需要用这6亿元借款时,如到时资金不够,李关宝一定要想办法把这缺口给堵上,李关宝也口头答应对该8000万元进行担保,并强调说既然他领来的朋友,也答应担保了,肯定会对该笔还款负责。后盛嘉公司为鹿回头公司提供借款时,出现了1亿元的资金缺口,李关宝就给盛嘉公司打来1亿元的款项以履行之前的承诺。之后盛嘉公司偿还李关宝2400万元,由于华然公司在到期后无法还款,经李润平协调,剩余7600万元和华然公司欠盛嘉公司的8000万元顶账,李关宝也同意顶账并由其向华然公司要钱。上述就是李关宝自2011年底以来从未向盛嘉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经过及原因。盛嘉公司偿还的2400万元是本金而非利息,盛嘉公司支付2400万元后,已将李关宝剩余的7600万元的款项与华然公司的欠款相互顶账。综上,盛嘉公司和李关宝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于李润平是否与李关宝存在借款关系,盛嘉公司不发表意见。第二,李关宝要求盛嘉公司与李润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与事实不符,且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李关宝要求盛嘉公司和李润平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润平既不是盛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也不是李关宝所谓的“李润平实际控制盛嘉公司”。即使法院支持李关宝的说法,这种认定和上述法律规定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也是不同的。更何况李润平也没有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李关宝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涉案的1亿元仅是盛嘉公司与鹿回头公司之间6亿元借款合同中资金来源的一部分,并且没有用于盛嘉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此李关宝要求盛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适用上述规定。李关宝在起诉状中称盛嘉公司在鹿回头公司偿付部分借款利息后,向李关宝支付了2000余万元的借款利息,以及之后鹿回头公司偿还盛嘉公司本金及利息10亿余元,上述陈述与事实不符。鹿回头公司与盛嘉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已经3215号生效调解书所确认,李关宝的上述陈述也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初6号(以下简称6号案)6号案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完全背离,盛嘉公司既没有收取鹿回头公司利息,也没有支付李关宝利息,之前所偿还李关宝的2400万元都是本金,李关宝主张偿还1亿元本金与事实不符,偿还利息又何从说起?第三,李关宝在本案中的陈述前后矛盾,诉讼请求和被告也多次反复变更,但事实上就是顶账。虽然李关宝确定了新的诉讼请求,重新整理了所谓的诉讼事实,但此次的起诉状仍对法院已经确定生效的事实置于不顾,自行编造。李关宝之前的说辞和提交的证据已经清晰地表明其在编造法律事实、套用法律关系,希望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李关宝的诉讼请求。

李润平在09764号案中辩称,不同意李关宝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李关宝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李关宝在本案中主张的1亿元借款关系不存在

(一)本案1亿元借款已因顶账而消灭。2011年8月,李关宝带着其朋友卓华找到李润平,称卓华的华然公司需要借款8000万元急用,李关宝当时资金紧张无法出借,让李润平帮忙想办法,李润平找到盛嘉公司,盛嘉公司同意借款,但是盛嘉公司和鹿回头公司已经达成意向,需要向鹿回头公司出借6亿元,李关宝应允,如果到时候资金有缺口的话,由李关宝将资金缺口补上。李关宝答应为卓华的华然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李润平出于对李关宝的信任,盛嘉公司又基于对李润平的信任,未要求李关宝签署书面担保合同。后在盛嘉公司出借给鹿回头公司6亿元时,出现1亿元资金缺口。李关宝履行了承诺,支付给盛嘉公司1亿元用于弥补缺口。盛嘉公司资金缓解后,陆续归还李关宝2400万元,后华然公司没有到期还款,经李润平居中协调,李关宝与盛嘉公司达成顶账的约定,即李关宝不再要求盛嘉公司偿还1亿元的剩余部分,由李关宝直接向卓华的华然公司追索欠款。有三个方面能够佐证顶账的约定:一是李关宝虽然否认顶账的事实,但从未否认过是其介绍的借款,最终该借款给盛嘉公司造成80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无法要回的结果。二是如果没有顶账的事实,李关宝不可能在长达五、六年的时间里,从未向盛嘉公司、李润平主张过还款,显然与常理不符。三是李关宝就1亿元的借款主体多次发生变化,先给鹿回头公司发律师函,要求鹿回头公司还款,后又起诉主张盛嘉公司和鹿回头公司是共同借款人,现又变为主张李润平是借款人,要求盛嘉公司和李润平连带还款。李关宝反复变化诉讼主体、诉讼理由的行为表明,其陈述并非基于事实,而是为了获取利益,毫无诚信可言。

(二)李润平的手书没有任何借款的意思表示,其性质并非借据,而只是一个意向,是因为李关宝提出1亿元能不能多少给些回报,李润平向其说明盛嘉公司没有收取利息,董华衍有融资服务费,可以帮着协调董华衍,能否从融资服务费中分取一部分给李关宝作为回报,但后来李关宝没有找过李润平,李润平也没有就此事与董华衍协调,最后因顶账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回报一事自然不存在。1.手书的内容中没有任何关于借款的表述,认定其是借据缺乏法律依据。2.李关宝并未将1亿元支付给李润平,《融资顾问协议》中融资服务费的收取主体也不是李润平,李润平不可能答应归还一笔自己没有收到的款项,更不可能答应给付回报,故认定李润平在《融资顾问协议》上的手书内容是借据没有事实依据。3.从李关宝索要款项的过程分析,起诉前李关宝仅给鹿回头公司发律师函要求还款,起诉时主张盛嘉公司和鹿回头公司是共同借款人,立案数月后才变为主张李润平是借款人,要求李润平和盛嘉公司连带还款。上述过程表明,在李关宝申请追加李润平为被告之前,李关宝从未认为李润平是1亿元款项的借款人,进而证明李润平的手书根本不是借据。反之,假如李润平的手书是向李关宝出具的借据,那李关宝就应当直接向李润平主张还款,而不可能做出再三变更借款主体的行为。

二、即使假定李关宝关于李润平手书是借据的主张成立,李关宝主张的利息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本案中,李关宝与李润平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李润平的手书中虽然提到了“回报按一个亿”的字样,但是此处的“一个亿”是指李关宝将要支付给盛嘉公司的一个亿,“回报”并非指利息,也没有写明回报的标准,而且《融资顾问协议》是董华衍与鹿回头公司签订的,融资顾问服务费的收取人是董华衍,并非李润平,李润平没有权利,也不可能替董华衍承诺自融资顾问服务费中分取相应回报给李关宝。李润平没有收到和使用李关宝的1亿元,也没有因该笔1亿元获得利益,更不可能答应由自己给李关宝回报。李关宝要求李润平支付高达年利率24%的利息,对李润平极不公平。因此,手书中的“回报”只可能是一种意向。退一步讲,即使假定手书中的“回报”是利息的意思,但由于手书对利息标准没有表述,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属于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既然李关宝主张与李润平之间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那就应当适用自然人之间关于借款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李关宝要求李润平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此外,在先的6号案已经认定,《融资顾问协议》与《借款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融资服务费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鹿回头公司曾向盛嘉公司支付的款项并非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盛嘉公司出借给鹿回头公司的6亿元是没有利息的。而李润平与出借给鹿回头公司的6亿元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中,不论李润平还是盛嘉公司,均未从出借给鹿回头公司的6亿元中获取利息或回报。况且,盛嘉公司出借给鹿回头公司的6亿元本金至今未获偿还。李关宝却要求李润平向其支付高达年利率24%的利息,盛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且严重违反公平原则,更是违背6号案民事判决书的内容。

(二)李关宝与李润平关于本案的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李润平手书中虽然有“本金到期后如数返还”的字样,但对于本金何时到期并未予以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在2017年3月20日的庭审中,李关宝才第一次向李润平提出要求偿还1亿元的主张。假定李关宝主张的借款关系成立,因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自李关宝向李润平主张还款之日起,即2017年3月20日视为借款到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属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形,李关宝要求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即使假定李关宝与李润平的借款关系成立,李关宝也只能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三、李关宝认可盛嘉公司已经归还的2400万元应认定为偿还的本金而非利息。李关宝在2015年7月28日的起诉状中,按其计算利息的方法和数额,已自利息中扣除了2400万元的金额,表明李关宝以其行为认可盛嘉公司已归还2400万元,故李润平就盛嘉公司已归还2400万元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虽然李关宝后又变更认为盛嘉公司偿还的金额为2333万元,但李关宝就此变更构成反言,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再结合前述分析,本案1亿元并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那么盛嘉公司归还的2400万元应为本金,自1亿元中予以扣除。因此,即使假定李关宝与李润平存在借款关系的主张成立,李润平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也仅限于本金7600万元以及7600万元本金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占用资金利息。

2017年10月11日作出的09764号案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部分显示:……第三,从案涉借款的资金流向和用途来看。各方当事人(李关宝、李润平和盛嘉公司)均认可李关宝出借的1亿元款项于2011年9月5日(证据显示李关宝委托丰镇市阳光煤业有限公司和华裕公司分别向盛嘉公司汇款7000万元和3000万元)汇入盛嘉公司账户,后由盛嘉公司出借给鹿回头公司,系盛嘉公司出借给鹿回头公司6亿元借款中的一部分。李关宝认可其在出借款项时知道盛嘉公司与鹿回头公司的借款事宜,亦清楚案涉1亿元借款的用途。第四,从盛嘉公司和李润平的陈述来看,盛嘉公司曾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12日的询问中认可其向李关宝借款1亿元的事实,李润平在2016年5月18日作为盛嘉公司的证人出庭时亦称“1亿元的借款人是盛嘉公司”。……二、借贷双方是否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关于借款利息。第一,李润平于2011年9月1日在《融资顾问协议》原件上手书“六亿元其中有李关宝一亿元,回报按一亿元,本金到期后如数返还。”虽然上述文字中未明确载明利息,但是李润平认可其是针对李关宝提出的回报问题才书写上述内容,故按照手书内容的前后文、手书的目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通常理解,上述手书中的“回报”应为给付利息。李润平辩称其打算协调董华衍在融资顾问服务费中拿出一部分给李关宝,缺乏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具体到本案而言,首先,李润平曾于2011年8月31日作为盛嘉公司的授权代表与鹿回头公司、王洪胜签订《借款合同》,且盛嘉公司认可李润平当时持有其公司的公章;其次,盛嘉公司和李润平均称李润平在盛嘉公司和鹿回头公司的6亿元借款中以及案涉1亿元借款中负责介绍协调,李关宝亦称其出借案涉款项时只和李润平联系;再次,李润平并非《融资顾问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却持有《融资顾问协议》原件,并在该协议上对借款事宜作出确认;最后,李润平本人出庭时亦认可其和盛嘉公司法定代表人祁重庆是远房亲戚,李润平受祈重庆委托代其处理个别事务。综上,即使盛嘉公司未书面委托李润平在《融资顾问协议》上手书,李关宝也有理由相信李润平有权代表盛嘉公司做出给付利息的还款承诺。盛嘉公司辩称李润平无权手书、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均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第三,李关宝主张“回报按一亿元”指的是以1亿元本金为基数,按《融资顾问协议》中约定的月息4%的标准支付利息。对此,该院认为,根据《融资顾问协议》的约定,该协议一式三份,由董华衍、鹿回头公司和王洪胜各执一份,而李润平持有该协议原件,并在该协议上承诺按照1亿元本金给付李关宝“回报”,并将该协议原件交给李关宝。对于为何在《融资顾问协议》上书写有关“回报”的内容,李润平并未做出合理解释。如果不是“回报”内容与《融资顾问协议》中的某些条款有关,李润平将本不该由其持有的《融资顾问协议》原件交给李关宝,明显不合常理。结合《融资顾问协议》中融资顾问服务费的支付标准以及盛嘉公司自认其已支付李关宝2400万元的情况,可以推断出盛嘉公司实际已经按照月息4%的标准向李关宝支付了利息。

另,盛嘉公司主张案涉借款余额已与华然公司对盛嘉公司的借款相互顶账,但未提供各方协议抵销的证据,且盛嘉公司就其与华然公司的借款合同已另案起诉并申请执行,故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盛嘉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

盛嘉公司、李润平不服09764号案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2018)京民终13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亦导致盛嘉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丧失了相关抗辩权利”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2019年8月1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3民初48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李关宝于2019年8月1日向一审法院递交撤诉申请,称其已与被告李润平、盛嘉公司和解,双方纠纷已经解决,故申请撤回起诉。被告李润平、盛嘉公司对原告李关宝的撤诉不持异议”为由,同意李关宝撤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商)初字第1252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盛嘉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25日,盛嘉公司与华然公司、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协议约定:盛嘉公司借给华然公司8000万元,月利息为借款总额的2%,借款期限为1年……如华然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每迟延1天,向盛嘉公司承担支付借款总额每日0.3%的违约金。中元公司为华然公司履行上述协议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由于华然公司、中元公司未按时还款,盛嘉公司与华然公司、中元公司于2012年8月25日又签订了《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盛嘉公司及华然公司确认截止至补充协议签署之日华然公司欠盛嘉公司本金为8000万元,利息数额为1097.55万元。华然公司同意于2012年9月25日前向盛嘉公司支付上述未付利息。如每迟延1天,华然公司需额外支付每日0.3%的违约金。盛嘉公司、华然公司、中元公司同意华然公司未还借款本金8000万元借款期限展期到2013年1月24日止,月息为借款总额的2%。华然公司于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即2013年1月25日,向盛嘉公司指定的账户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8000万元及5个月利息800万元。……诉讼请求:1.判令华然公司向盛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万元;2.判令华然公司向盛嘉公司支付2011年8月25日至2013年1月25日借款利息1897.55万元(以8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及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以8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3.华然公司向盛嘉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本金和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的30%为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4.判令中元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华然公司、中元公司承担。

华然公司在(2014)三中民(商)初字第12524号案辩称:1.华然公司对盛嘉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盛嘉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否成立清算组尚不明确,如已成立清算组,则应由清算组进行诉讼。2.盛嘉公司主张的应偿还本金的金额不准确。华然公司认可向盛嘉公司借了8000万元,但华然公司已偿还了2笔本金,第一笔是1097.55万元,第二笔是822.45万元,故目前尚欠本金应是6080万元。华然公司与盛嘉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后在盛嘉公司的要求下,华然公司又与盛嘉公司的员工董华衍签订了《融资顾问协议》,要求华然公司另行向董华衍每月支付本金的2%作为顾问费,实际是增加了华然公司的利息负担。后续在经营过程中,华然公司无力偿还本金和利息,后向中元公司请求帮助偿还,2012年2月22日中元公司向董华衍偿还了1097.55万元,又于2012年2月24日向董华衍支付了822.45万元。这2笔还款时间都是在协议约定的首期付清日前,是提前偿还借款,应认定为偿还本金。所以华然公司认为剩余本金应为6080万元。3.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复和答复,盛嘉公司不具备金融业务资质,双方签订的协议均为无效,有关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都为无效条款,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单倍利息支付。即使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协议约定的每月2%的利息加上向董华衍另行支付的每月2%的利息,超过了法律上限,不受法律保护。该案判决生效后,盛嘉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3900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董华衍诉称:2011年8月25日,董华衍与华然公司、中元公司签订《融资顾问协议》一份,约定华然公司为补充流动资金,向盛嘉公司借款8000万元,董华衍接受华然公司委托,为华然公司提供融资居间服务,华然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向董华衍支付顾问费1920万元,中元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华然公司在该案辩称,华然公司与董华衍之间签订的《融资顾问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是为了掩盖盛嘉公司收取高额利息的非法目的,华然公司与董华衍之间没有接触过,董华衍也未实际履行居间义务,董华衍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因此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董华衍与华然公司、中元公司签订《融资顾问协议》,约定华然公司为补充流动资金,向盛嘉公司借款8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董华衍接受华然公司委托为华然公司提供融资居间服务等事项;董华衍应华然公司要求提供融资咨询和服务,并且与华然公司相互分工合作、协调配合,帮助华然公司获得为期12个月的流动资金,金额为8000万元;中元公司为华然公司履行《融资顾问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董华衍为华然公司提供本次融资顾问服务,按年向华然公司收取顾问费1920万元,2012年2月25日向董华衍支付960万元,2012年8月25日前向董华衍支付960万元。协议中未约定中元公司的保证期间。

一审法院另查明:盛嘉公司营业执照显示:盛嘉公司系自然人祁重庆投资设立的独资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4日,营业期限自2011年5月4日至2021年5月3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投资与资产管理;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房地产开发;销售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机械设备、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建筑材料、装饰材料。2013年11月19日,盛嘉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各方的陈述,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一、案涉《借款合同》《借款延期补充合同》同董华衍与鹿回头公司订立的两份《融资顾问协议》之间的关系,以及《融资顾问协议》的性质及效力,已付款项的性质与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结合案件事实,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一审法院高度盖然地确信:案涉《借款合同》《借款延期补充合同》以及董华衍与鹿回头公司订立的两份《融资顾问协议》,虽然属于独立的合同法律关系,主体并不完全相同;但是,案涉各方当事人通过《借款合同》《融资顾问协议》的联结综合形成相互依存而不可分离的经济交易活动整体,从而实现一个共同目的,即《融资顾问协议》只是盛嘉公司收取案涉借款利息的方式,董华衍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每月4%的方式在借款期限内收取融资顾问服务费,其实质是盛嘉公司收取的案涉借款款项的利息。体现如下:

一是《借款合同》《借款延期补充合同》以及董华衍与鹿回头公司订立的两份《融资顾问协议》的时间。2011年8月31日,盛嘉公司(贷款方)与鹿回头公司(借款方)、王洪胜(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同日,鹿回头公司与董华衍、王洪胜(担保人)签订《融资顾问协议》。2012年9月1日,盛嘉公司与鹿回头公司、闫琦(担保人)签订《借款延期补充合同》;同日,鹿回头公司、董华衍、闫琦签订《融资顾问协议》。

二是《融资顾问协议》内容表明其以《借款合同》《借款延期补充合同》为基础。第一份《融资顾问协议》载明:董华衍接受鹿回头公司的委托,为鹿回头公司提供融资顾问服务;盛嘉公司出借的全部或部分款项一经汇入鹿回头公司指定账户,视为董华衍完全履行了《融资顾问协议》,鹿回头公司须按《融资顾问协议》约定的条款向董华衍支付顾问服务费。第二份《融资顾问协议》载明:董华衍接受鹿回头公司的委托,就其与盛嘉公司续签《借款延期补充合同》为鹿回头公司提供融资顾问服务。盛嘉公司与鹿回头公司一经签署《借款延期补充合同》,视为董华衍完全履行了《融资顾问协议》,鹿回头公司须按《融资顾问协议》约定的条款向董华衍支付顾问服务费。

三是《融资顾问协议》《借款合同》《借款延期补充合同》关于营利性的内容与具体履行互为表里,证实款项出借方盛嘉公司与提供顾问服务的董华衍利益高度一致。

1)《借款合同》《借款延期补充合同》均未约定利息,盛嘉公司作为经营范围包含投资与资产管理、投资咨询、房地产开发等的一个营利性商法人,在盛嘉公司与鹿回头公司无其他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盛嘉公司向鹿回头公司无息融资有悖一般商业常识。与此相反,在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同时签订的《融资顾问协议》一方面约定“盛嘉公司出借的全部或部分款项一经汇入鹿回头公司指定账户,视为董华衍完全履行了本融资顾问协议”;另一方面却约定“鹿回头公司按照实际借款数额的4%/月的标准向董华衍合计支付为期12个月的融资顾问服务费”。盛嘉公司出借款项一经汇入鹿回头公司指定账户视为董华衍完全履行《融资顾问协议》中的义务,董华衍却按照鹿回头公司实际借款数额的4%/月的标准收取服务费。“无息”的借款法律关系通过高额的按月计息的融资顾问服务费的方式获取利益,符合商法人的营利性特点。

2)《融资顾问协议》中融资顾问服务费的收取路径和方式。根据银行付款、收款回单等单据及相关文件显示,鹿回头公司主张其直接或委托第三方向盛嘉公司还款共计11.48亿元,加之本案审理过程中鹿回头公司确认已由中弘公司依据2017年《执行和解协议》代其向盛嘉公司支付的2亿元,共计13.48亿元;盛嘉公司认可已收到鹿回头公司及其委托案外人汇入的款项为10.98亿元(盛嘉公司主张减去与盛嘉公司无关的5000万元),该10.98亿元中,有4.08亿元是盛嘉公司代案外人华裕公司收取的借款本金3亿元、案外人李关宝收取的顾问服务费1.08亿元,6.9亿元是代董华衍收取的融资顾问服务费。盛嘉公司作为出借人在借款期限内不收取利息,但是代提供服务主体董华衍依借款总金额按借款数额的4%/月的标准收取顾问费共计6.9亿元,自称代案外人李关宝收取顾问服务费1.08亿元,代案外人华裕公司收取鹿回头公司还款借款本金3亿元,有悖普通人的一般认知。

3)《借款合同》《借款延期补充合同》中的出借主体盛嘉公司和《融资顾问协议》提供服务主体董华衍之间的特殊关系及相关案件呈现的事实,能够高度盖然地得出款项出借方盛嘉公司与提供顾问服务的董华衍利益高度一致。

1.特殊的身份关系

本案中董华衍称“合同签订背景是2011年8月,鹿回头公司找到董华衍,请求董华衍帮助其融资用于补充企业流动资金。董华衍通过对鹿回头公司名下三亚半山半岛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考察,认为项目可预期的收益丰厚,故答应帮助鹿回头公司融资。在接受口头融资委托后,董华衍找到特别好的朋友,即本案另一被告盛嘉公司老板,基于对董华衍的信任,盛嘉公司同意将资金借给鹿回头公司”。盛嘉公司称“董华衍因帮助鹿回头公司从盛嘉公司处融资而收取融资服务费”。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商)初字第12524号民事判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39001号民事判决亦显示同样的交易模式:2011年8月25日,华然公司为补充流动资金,向盛嘉公司借款8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董华衍接受华然公司委托为华然公司提供融资居间服务等事项,按年向华然公司收取顾问费1920万元。

2.各方矛盾的表述

盛嘉公司对部分款项的表述不一致。本案中,盛嘉公司认可4.08亿元是盛嘉公司代案外人华裕公司收取的借款本金3亿元、案外人李关宝收取的顾问服务费1.08亿元;在09764号案中,李关宝称“2011年8月,鹿回头公司因缺少流动资金需进行融资,鹿回头公司向李润平借款6亿元。因李润平缺少资金,故李润平向李关宝借款1亿元用以借给鹿回头公司。李润平告知李关宝将借款1亿元转至由李润平实际控制的盛嘉公司银行账户,并以盛嘉公司的名义借给鹿回头公司”“2011年8月31日,盛嘉公司与鹿回头公司、担保人王洪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亿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同日,鹿回头公司与李润平、盛嘉公司指定的董华衍和担保人王洪胜签订《融资顾问协议》,协议以融资顾问服务费的名义约定借款利息为4%/月。盛嘉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润平于2011年9月在该《融资顾问协议》上手写确认:六亿元中有李关宝一亿元,回报按一亿元,本金到期后如数返还。以上协议签订后,2011年9月5日,李关宝通过丰镇市阳光煤业有限公司、华裕公司将借给李润平的1亿元分两笔汇至盛嘉公司账户,随后盛嘉公司向鹿回头公司支付了共计6亿元借款。鹿回头公司偿付盛嘉公司部分借款利息1.4亿元后,盛嘉公司仅按《融资顾问协议》约定的利率向李关宝支付了2333万元借款利息,后鹿回头公司偿还盛嘉公司本金及利息10亿余元,然而盛嘉公司至今未归还李关宝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盛嘉公司在本案的陈述与李关宝在该案的起诉能够印证:案涉6亿元的借款,有1亿元源于李关宝(丰镇市阳光煤业有限公司7000万元、华裕公司3000万元),盛嘉公司自认代李关宝收取顾问费1.08亿元(李关宝认为是利息)。

盛嘉公司在09764号案中辩称,李关宝在起诉状中并未主张与盛嘉公司有借款关系,盛嘉公司对此认可。2011年8月,李关宝领着他的朋友卓华找到李润平,并通过李润平找到盛嘉公司提出借款要求,看在李润平的介绍和情面上,盛嘉公司借给华然公司8000万元,由于盛嘉公司很快要借给鹿回头公司6亿元,所以盛嘉公司向李润平、李关宝均说明此8000万元就是帮朋友渡过困难所用,盛嘉公司需要用这6亿元借款时,如到时资金不够,李关宝一定要想办法把这缺口给堵上,李关宝也口头答应对该8000万元进行担保,并强调说既然他领来的朋友,也答应担保了,肯定会对该笔还款负责。后盛嘉公司为鹿回头公司提供借款时,出现了1亿元的资金缺口,李关宝就给盛嘉公司打来1亿元的款项以履行之前的承诺。之后盛嘉公司偿还李关宝2400万元,由于华然公司在到期后无法还款,经李润平协调,剩余7600万元和华然公司欠盛嘉公司的8000万元顶账,李关宝也同意顶账并由其向华然公司要钱。上述就是李关宝自2011年底以来从未向盛嘉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经过及原因。盛嘉公司偿还的2400万元是本金而非利息,盛嘉公司支付2400万元后,已将李关宝剩余的7600万元的款项与华然公司的欠款相互顶账。但是,盛嘉公司已早于09764号案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2014)三中民(商)初字第12524号案,诉请华然公司还款8000万元并已申请执行主张案涉借款余额;盛嘉公司亦未提交8000万元借款相互顶账予以抵销的证据。

同一笔款项,盛嘉公司在不同的案件中出现互相矛盾的说法。根据普通人认知和一般经验法则,可以认定:盛嘉公司出借给鹿回头公司6亿元借款中有1亿元是李关宝于2011年9月5日汇入盛嘉公司账户;盛嘉公司曾于2016年4月12日在09764号案中认可其向李关宝借款1亿元的事实,李润平在2016年5月18日作为盛嘉公司的证人出庭时亦称“1亿元的借款人是盛嘉公司”。

鹿回头公司与盛嘉公司款项往来的性质各方均表述不一致、前后矛盾。盛嘉公司于2015年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鹿回头公司、闫琦借款合同纠纷,依据《借款合同》《借款延期补充合同》等证据请求法院判令鹿回头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亿元及相应违约金,并由闫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请求与2014年10月23日,鹿回头公司、闫琦向盛嘉公司出具《确认书》的内容“鹿回头公司合计向盛嘉公司支付3.5亿元”表述一致。但是此后盛嘉公司又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鹿回头公司偿还本金6亿元、违约金9750万元,并由闫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鹿回头公司在3215号调解书中确认“合同项下鹿回头公司未偿还的本金余额为6亿元整;自2013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以6亿元未还本金为基数,截至2015年4月30日,鹿回头公司应还违约金共计242880000元”。之后,鹿回头公司又提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861号案,称:3215号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最高人民法院驳回鹿回头公司、闫琦的再审申请后,鹿回头公司于2016年2月1日提起本案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即6号案。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原二审审理期间,鹿回头公司作为乙方、盛嘉公司作为甲方、闫琦作为丙方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确认“盛嘉案的和解金额为7.9亿元及本协议项下约定的利息,其中鹿回头公司承担7.5亿元及本协议项下约定的利息,闫琦承担4000万元及本协议项下约定的利息”。盛嘉公司称鹿回头公司依据《执行和解协议》自愿履行了2亿元。鹿回头公司称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系各方于2017年签署,因破产企业人员变动较大,管理人无法核实该协议签署时的具体情况;确认《执行和解协议》中提到的鹿回头公司向盛嘉公司支付2亿元,该2亿元款项确实已由中弘公司代其向盛嘉公司支付。

3.关联案件出现的信息

09764号案中,李润平本人出庭,自称其和盛嘉公司法定代表人祁重庆是远房亲戚,李润平受祈重庆委托于2011年8月31日作为盛嘉公司的授权代表与鹿回头公司、王洪胜签订《借款合同》,且盛嘉公司认可李润平当时持有盛嘉公司的公章,李润平于2011年9月1日在案涉《融资顾问协议》原件上手书“六亿元其中有李关宝一亿元,回报按一亿元,本金到期后如数返还。”根据《融资顾问协议》的约定,协议一式三份,由董华衍、鹿回头公司和王洪胜各执一份,而李润平持有该协议原件,并在该协议上承诺按照1亿元本金给付李关宝“回报”,并将该协议原件交给李关宝。虽然上述文字中未明确载明利息,但是李润平认可其是针对李关宝提出的回报问题才书写上述内容;故按照手书内容的前后文、手书的目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通常理解,上述手书中的“回报”可认定为给付利息。《融资顾问协议》中的顾问费应为利息。

4.盛嘉公司的状况

盛嘉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系自然人祁重庆于2011年5月4日投资设立的独资公司,营业期限至2021年5月3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2013年11月19日,该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案涉6亿元《借款合同》签订于2011年8月31日,约定借款期限1年,后延期至2013年8月31日。自《借款合同》签订后,盛嘉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1日、2011年9月6日向鹿回头公司支付4亿元、2亿元。鹿回头公司自合同签订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直接或委托第三方向盛嘉公司还款共计11.48亿元。盛嘉公司认可其已收到鹿回头公司及其委托案外人汇入的款项为10.98亿元(鹿回头公司主张的11.48亿元减去与盛嘉公司无关的5000万元),其中4.08亿是盛嘉公司代案外人华裕公司、案外人李关宝收取的借款本金、顾问服务费;6.9亿元是代董华衍收取的融资顾问服务费。但是,盛嘉公司注册实收资本1000万元,却在设立当年即对外借款6亿元;盛嘉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依盛嘉公司辩称,此时鹿回头公司尚未给付案涉借款本金6亿元;盛嘉公司在其吊销营业执照、自身债权尚未实现的情况下,却代其他主体收取鹿回头公司给付款项,有悖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在盛嘉公司与鹿回头公司无其他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考虑到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超出一般商事主体认知的因素、各方在相关案件中陈述的前后矛盾、互为矛盾之处,以及鹿回头公司目前尚处于重整阶段,一审法院认定,董华衍与鹿回头公司所签的两份《融资顾问协议》,其真实意思表示系盛嘉公司以融资顾问服务费方式让董华衍代为收取的案涉《借款合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董华衍与鹿回头公司所签的两份《融资顾问协议》中关于融资顾问服务费的条款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效,即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每月4%的方式在借款期限内收取融资顾问服务费的条款部分无效。合同签订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鹿回头公司直接或委托第三方向盛嘉公司汇入的款项共计11.48亿元,应属于鹿回头公司偿付盛嘉公司的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中“三、适用《规定》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第(二)项要求,本《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法释〔2015〕18号《民间借贷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截止2014年10月27日,鹿回头公司向盛嘉公司支付共计11.48亿元,按照借款年利率36%计算,还款之日时,鹿回头已偿还盛嘉公司出借的本息993781940.58元(本金6亿元+利息393781940.58元),因此多支付154218059.42元,属于盛嘉公司应当返还的不当得利数额;资金占用费因鹿回头公司请求的是确定的数额,即截止2020年9月4日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54978738.1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鹿回头公司确认已由中弘公司依据《执行和解协议》代其向盛嘉公司支付2亿元,鉴于鹿回头公司并未对此笔款项进行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二、本案与3215号案的关系

案涉各方当事人采取双重独立合同法律关系的结构,通过《借款合同》《融资顾问协议》的联结综合形成、相互依存而不可分离的经济交易活动整体以实现收取高额利息的目的,本案审理的范围,不仅包括董华衍与鹿回头公司订立的两份《融资顾问协议》,还包括《借款合同》《借款延期补充合同》以及两种法律关系之间的联系,本案与3215号案审理的主体、范围、基础并不一致,故盛嘉公司关于重复起诉的抗辩不能成立。对于3215号调解书确认的双方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履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十条规定,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审理查清的事实已足以推翻3215号调解书中确认的事实。鉴于鹿回头公司先是在3215号案自愿签署民事调解协议,然后又启动不同的程序推翻其确认,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鹿回头公司全额负担。鹿回头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六条、《民间借贷规定》(2015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确认鹿回头公司与董华衍分别于2011年8月31日、2012年9月1日签订的《融资顾问协议》中关于融资顾问服务费即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每月4%的方式在借款期限内收取融资顾问服务费条款中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二、盛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鹿回头公司154218059.42元;三、盛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鹿回头公司资金占用费54978738.18元;四、驳回鹿回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2378.66元,由鹿回头公司负担。

二审中,盛嘉公司提交4份证据材料作为新证据。证据1《鹿回头公司债权申报登记表》及盛嘉公司出具的《债权形成过程简述》,拟证明:2018年鹿回头公司破产重整过程中,盛嘉公司向鹿回头公司主张的债权数额系经双方多次确认,该金额系盛嘉公司按照事实及法律规定计算的结果,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证据2华裕公司与鹿回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拟证明:2012年3月9日,华裕公司同意给予鹿回头公司借款3亿元。证据3鹿回头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招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拟证明:2012年3月12日,华裕公司向鹿回头公司支付借款3亿元,同日,鹿回头公司向华裕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证据4鹿回头公司与李关宝签订的《融资顾问协议》,拟证明:2012年3月9日,李关宝同意接受鹿回头公司委托,就鹿回头公司向华裕公司借款3亿元的事项提供融资顾问服务。

鹿回头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债权申报登记表系盛嘉公司单方制作,其申报债权金额系根据3215号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进行申报,且对该申报,管理人还在核实中,不能证明待证目的。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鹿回头公司与华裕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不能证明鹿回头公司偿还的4.08亿元款项系盛嘉公司代华裕公司收取的3亿元借款本金和代李关宝收取的1.08亿元融资顾问服务费。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融资顾问协议》约定鹿回头公司应向李关宝一次性支付融资顾问服务费3600万元,盛嘉公司主张其代李关宝收取1.08亿元的融资顾问服务费缺乏依据,且李关宝的融资顾问服务费也不应支付给华裕公司。

董华衍质证意见为:对盛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能够证明盛嘉公司代收华裕公司和李关宝款项的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鹿回头公司债权申报登记表》虽载明盛嘉公司对鹿回头公司的债权本金为6.975亿元,但该表系盛嘉公司自行填报,并未得到鹿回头公司破产管理人的确认,在盛嘉公司与鹿回头公司对案涉借款是否还完存在争议并形成本案诉讼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目的;《债权形成过程简述》则系盛嘉公司对债权形成过程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待证目的,故对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至证据4,由于鹿回头公司与董华衍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至于能否据此认定盛嘉公司代华裕公司收款3亿元、代李关宝收取1.08亿元,由于直接关系到争议焦点,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2年3月9日,华裕公司与鹿回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华裕公司给予鹿回头公司借款3亿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0日起到2012年6月9日止。2012年3月12日《招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显示,华裕公司向鹿回头公司支付3亿元,同日,鹿回头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华裕公司交来借款3亿元。2012年3月9日,鹿回头公司作为甲方还与华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关宝作为乙方签订《融资顾问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自华裕公司借入款项人民币3亿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为甲方提供融资顾问服务。华裕公司出借的全部或部分款项一经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视为乙方完全履行了本融资顾问协议,甲方须按本融资顾问协议约定的条款向乙方支付顾问服务费。”第七条“顾问服务费用及其支付方式”约定“1、乙方为甲方提供本次融资顾问服务,甲方按实际借款数额的4%/月的标准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融资顾问服务费3600万元。2、顾问服务费按以下规定时点向乙方支付:甲方应于2012年6月9日向乙方一次性支付顾问服务费到乙方指定账户。3、若甲方提前还款,顾问服务费以第七条1中的支付标准按实际借款天数予以计算并支付。”

盛嘉公司一审提交华裕公司、李关宝分别出具的《委托收款确认书》。华裕公司2012年12月21日出具的《委托收款确认书》显示该公司在委托方一栏加盖公章,盛嘉公司在受托方一栏加盖公章,主要内容为:“2012年12月21日,华裕公司委托盛嘉公司代收鹿回头公司委托爱地公司偿还给华裕公司的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亿元整。”同日,李关宝出具的《委托收款确认书》显示,李关宝在委托方一栏签字,盛嘉公司在受托方一栏加盖公章,主要内容为:“2012年12月21日,李关宝委托盛嘉公司代收鹿回头公司委托爱地公司支付给李关宝的顾问服务费人民币壹亿零捌佰万元整。”

二审庭审中,鹿回头公司认可盛嘉公司向华裕公司支付4.54亿元,同时认可华裕公司未向鹿回头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截止2022年4月8日本案二审开庭时,华裕公司并未起诉鹿回头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融资顾问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应如何认定;二、鹿回头公司已付11.48亿元性质是否为偿还案涉《借款合同》项下本息;三、鹿回头公司在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应还款项是欠付还是超付,金额是多少。

一、关于《融资顾问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本院于2015年8月6日颁布的法释〔2015〕18号《民间借贷规定》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后两次修正,分别自2020年8月20日、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后的《民间借贷规定》均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案原审最初立案时间为2016年,因此应当适用法释〔2015〕18号《民间借贷规定》。法释〔2015〕18号《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法〔2018〕215号)第三条规定,“依法严守法定利率红线。《民间借贷规定》依法确立了法定利率的司法红线,应当从严把握。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各种以‘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应当依法不予支持。”各种以“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名义收取的费用实际上是融资成本,无论融资成本以何种名称表现,均不能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也即不能超过24%,自愿履行完毕的不能超过36%。

本案中,盛嘉公司与鹿回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6亿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未约定利息。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借款延期补充合同》,展期一年,也未约定利息。盛嘉公司出借巨额款项,在两年借款期内不收取利息有违商行为的营利性,不符合常理。与《借款合同》《借款延期补充合同》同日分别签订的两份《融资顾问协议》却约定以借款合同实际借款金额为基数,按照4%/月的标准,以实际借款天数计付居间服务费。居间服务费一般是一次性收取,或按节点收取,此种按借款时间计酬的方式与正常的居间服务费计酬方式不符,更符合借款合同的计息方式。该融资顾问服务费系法〔2018〕215号通知中规范的融资成本。盛嘉公司上诉主张“融资顾问服务费”单纯为董华衍提供居间服务的报酬,理由不成立。

对于《融资顾问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法释〔2015〕18号《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该协议约定的“融资顾问费”计算标准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一审判决关于《融资顾问协议》中收取融资顾问服务费条款中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鹿回头公司已付11.48亿元款项的性质问题

关于鹿回头公司已付的11.48亿元款项的性质问题,即是否属于鹿回头公司偿还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问题,具体包括:1.鹿回头公司支付给林海公司的5000万元;2.盛嘉公司称代华裕公司收取的3亿元;3.盛嘉公司称代李关宝收取的1.08亿元;4.鹿回头公司支付的其余6.9亿元。对此,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5000万元的问题

5000万元系鹿回头公司支付给林海公司,鹿回头公司主张该5000万元系林海公司代盛嘉公司收取,应计入其还款金额,一审判决支持其主张。盛嘉公司对此提出上诉,认为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对该笔款项,鹿回头公司提供林海公司2015年出具的《证明》称,该款项是鹿回头公司代“盛嘉公司李润平”向其归还的借款,对此,盛嘉公司否认其与林海公司存在借款行为,亦不认可存在委托付款行为。本院认为,在盛嘉公司否认存在借款以及委托付款事实的情况下,鹿回头公司并未提供盛嘉公司委托其付款或者指示付款的证据,本案也无证据证明盛嘉公司向林海公司借款,故难以认定该5000万元是林海公司代盛嘉公司收取。即使鹿回头公司主张李润平是盛嘉公司实际控制人属实,代李润平还款也不等于代盛嘉公司还款。

二审庭审结束后,鹿回头公司向本院提交林海公司于2013年2月7日出具的另一份所谓的新的《证明》,载明:鹿回头公司代盛嘉公司(欠我公司债务)支付5000万元,有银行往来凭证佐证。本院认为,即使该《证明》为真,如前所述,在无证据证明盛嘉公司与林海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盛嘉公司委托鹿回头公司付款的情形下,不能证明鹿回头公司代盛嘉公司支付。因此,盛嘉公司关于5000万元与本案无关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将5000万元计入鹿回头公司已还款项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3亿元的问题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12年12月21日和27日,爱地公司分别向盛嘉公司支付2.5亿元和1亿元。其中,在1亿元的单据中注明“还借款”。2013年2月6日,鹿回头公司分两笔向盛嘉公司支付800万元和5000万元。注明:还借款。以上金额共计4.08亿元。盛嘉公司上诉主张4.08亿元中的3亿元系鹿回头公司偿还给华裕公司、华裕公司委托盛嘉公司代收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盛嘉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

1.从资金流向上看,盛嘉公司支付了华裕公司4.54亿元,华裕公司与鹿回头公司也存在真实的基础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款合同》、转款凭证、收据等证据证实。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华裕公司出借给鹿回头公司3亿元,双方的基础借贷关系真实。一审期间,盛嘉公司还提交华裕公司与盛嘉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委托收款确认书》,以及同日李关宝与盛嘉公司签订的《委托收款确认书》,载明华裕公司、李关宝委托盛嘉公司代收鹿回头公司委托爱地公司偿还款项的事实。鹿回头公司对此辩称,盛嘉公司虽支付华裕公司4.54亿元,但与4.08亿元金额不一致,且盛嘉公司向华裕公司付款的时间早于《委托收款确认书》的出具时间,不合常理,故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盛嘉公司对此解释为,盛嘉公司与华裕公司有其他业务往来,故存在之前的付款行为,盛嘉公司代收款后,双方进行了债务抵销。本院认为,盛嘉公司的解释具有合理性,虽然盛嘉公司代收的4.08亿元与4.54亿元不吻合,但已经覆盖4.08亿元,该两份证据与盛嘉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借款合同》以及相应的收款凭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盛嘉公司代华裕公司、李关宝收款的事实。

2.鹿回头公司在《确认书》中认可3亿元系盛嘉公司代收华裕公司借款本金。根据已查明事实,2014年10月23日,鹿回头公司向盛嘉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4.08亿元中的3亿元系鹿回头公司偿还给华裕公司、华裕公司委托盛嘉公司代收的借款本金。对该《确认书》,鹿回头公司认可所加盖该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认可《确认书》的内容真实性,认为是鹿回头公司原实际控制人闫琦与中弘公司洽商债权转让时,将债务恶意转让给新的控制人的行为。本院认为,鹿回头公司认可《确认书》上其公章的真实性,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确认书》中内容应作为鹿回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书》载明的内容应作为本案判决的基本事实依据,该3亿元应认定为盛嘉公司代收。

3.鹿回头公司认为其未偿还华裕公司3亿元借款,但承认其破产后,华裕公司未申报债权,也未对其提起诉讼。如果华裕公司出借给鹿回头公司的3亿元借款本金未偿还,在长达10年时间中,华裕公司对巨额借款债权既不申报破产债权,也不起诉主张权利,有违常理。

(三)关于1.08亿元的问题

对于4.08亿元中的1.08亿元,盛嘉公司主张系鹿回头公司偿还给李关宝、李关宝委托盛嘉公司代收的融资顾问服务费。本院经审理认为盛嘉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不能认定为鹿回头公司已还款项。

1.该1.08亿元符合鹿回头公司与李关宝签订《融资顾问协议》约定的计算金额。鹿回头公司作为甲方与李关宝作为乙方签订的《融资顾问协议》约定,“1.乙方为甲方提供本次融资顾问服务,甲方按实际借款数额的4%/月的标准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融资顾问服务费3600万元”“甲方应于2012年6月9日向乙方一次性支付顾问服务费到乙方指定账户”。盛嘉公司据此主张,因华裕公司与鹿回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逾期6个月才偿还,按照前述约定的计算标准,李关宝的融资顾问服务费是1.08亿元。鹿回头公司则辩称,《融资顾问协议》约定融资顾问费是一次性支付,且金额为3600万元,并非1.08亿元。本院认为,按照《融资顾问协议》约定的计算标准,1.08亿元符合约定的计算金额。由此,盛嘉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融资顾问协议》能够证明其主张。此外,无论该1.08亿元是“融资顾问费”还是为“融资成本”,也即不管款项的性质如何,均不影响鹿回头公司向李关宝支付1.08亿元的事实。本院二审庭审中询问鹿回头公司是否另行向李关宝支付该笔款项,鹿回头公司称回去核实,但并未向本院提交核实结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2.鹿回头公司在《确认书》中认可1.08亿元系鹿回头公司支付给李关宝、李关宝委托盛嘉公司代收的“顾问服务费”。如前所述,鹿回头公司无证据推翻《确认书》中的事实。此外,从资金流向上,以及本案无证据证明李关宝或者华裕公司就1.08亿元申报破产债权来看,也能佐证盛嘉公司的主张。

(四)关于6.9亿元的问题

如前分析,董华衍与鹿回头公司签订的《融资顾问协议》项下的融资顾问服务费实为案涉借款的融资成本,鹿回头公司支付的该6.9亿元,属于偿还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此处不再赘述。

综上,鹿回头公司已支付的11.48亿元款项中,应当扣除支付给林海公司的5000万元、支付给华裕公司的3亿元、支付给李关宝的1.08亿元,余款6.9亿元系偿还案涉借款。一审判决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以及逻辑推理错误认定鹿回头公司支付的11.48亿元全部为偿还案涉借款,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三、关于鹿回头公司在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应还款项认定问题

6.9亿元作为鹿回头公司的还款金额,按照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利息计算标准即已付款项按照36%的年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鹿回头公司提交的计算表显示,截止2014年10月27日,计算结果为尚余本金5.97亿余元未支付;盛嘉公司提交的计算表显示,鹿回头公司已付的6.9亿元仅仅覆盖至2014年10月26日的借款利息,本金6亿元未偿还。即截止2014年10月27日,鹿回头公司未偿还案涉借款本金至少为5.97亿余元。

正是由于鹿回头公司尚未偿还完毕案涉借款本金,2015年4月30日,盛嘉公司、鹿回头公司、闫琦签订《和解协议》,鹿回头公司确认借款本金6亿元未偿还。基于该《和解协议》,北京高院才作出3215号调解书,确认鹿回头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6亿元。此外,鹿回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鹿回头公司、闫琦还与盛嘉公司就3215号调解书的执行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确认和解金额为7.9亿元及相应利息。鹿回头公司在该《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向盛嘉公司支付了2亿元。以上事实充分说明,鹿回头公司自身通过签订协议以及实际履行行为,也多次确认欠付盛嘉公司的借款本金。

在案涉借款本金未还清的情况下,鹿回头公司起诉盛嘉公司返还其多支付的款项及相应资金占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盛嘉公司返还有关款项及资金占用费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鹿回头公司此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盛嘉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1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18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驳回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2378.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783.99元,均由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永清

审判员 刘崇理

审判员 潘勇锋

审判员 梅 芳

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唐荣娜

书记员 王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