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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炳红、河南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

李炳红、河南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最高法民终893号

案  由: 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0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民终8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炳红,女,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刚,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舒,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工业城迎宾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张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承爽,河南荟智源策(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局(原信阳工业城招商局),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迎宾大道6号高新区招商中心。

主要负责人:石青山,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刘,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翔,男,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信阳高新区自然资源事务中心(原信阳市××分局、信阳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迎宾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郭志荣,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安平,男,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迎宾大道6号。

主要负责人:杨浩威,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加正,男,该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旺,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炳红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局(以下简称信阳高新区招商局)及原审第三人信阳高新区自然资源事务中心(以下简称信阳高新区自然资源中心)、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信阳高新区管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炳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舒,被上诉人恒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承爽,被上诉人信阳高新区招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翔,原审第三人信阳高新区自然资源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安平、魏立,原审第三人信阳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加正、刘希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炳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项第一项、第二项中驳回李炳红一审第3、4项诉讼请求,改判支持李炳红一审第2、3、4项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恒昌公司、信阳高新区招商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恒昌公司与原信阳工业城招商局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信阳工业城平东路南段建设项目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后,恒昌公司因资金不足、实际控制人触犯刑法,无法继续履行《投资协议》。恒昌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将其在《投资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李炳红。案涉三份协议是关于恒昌公司修路工程款置换土地使用权权利义务转让的协议,故李炳红有权对信阳高新区招商局提起诉讼,一审判决驳回李炳红对信阳高新区招商局的起诉错误。1.《联合开发协议》第四条、第五条表明李炳红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拆迁办、工业城财政账户等支付《投资协议》中约定的恒昌公司应向相关政府部门支付的款项,李炳红及其代理人于2010年8月、9月分两笔将《投资协议》第五条第2款约定的款项支付至原信阳工业城财政局账户。2.李炳红一审提交的《宏图规划服务有限公司设计业务合同》及收据,以及2017年支付25万元挂牌资金的转账凭证,足以证明李炳红代恒昌公司履行了《投资协议》约定的支付修路工程款及相关手续费用的义务。3.恒昌公司将《投资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李炳红,工业城时任领导是知晓且认可的。(二)李炳红要求恒昌公司将案涉三份协议送交至信阳高新区自然资源中心、信阳高新区管委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非是依据《投资协议》提出的诉讼请求,而是依据类似协议的实际操作流程提出的诉讼请求,且与前案判决内容并不重复。一审判决驳回李炳红该项诉讼请求错误。1.恒昌公司与乔青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与案涉三份协议的签订时间、背景、条款设置几乎一致,恒昌公司对该协议予以认可,就是因为该协议在原信阳市××分局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只要恒昌公司将案涉三份协议送交至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将无条件为案涉三份协议办理备案,这是根据案涉协议签订时的历史背景和实际操作流程,推动案涉协议履行的一个步骤,与案涉土地是否完成征收、恒昌公司是否及能否取得土地使用权没有关系,只要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即具备了送交至有关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的条件。一审判决对该项诉讼请求理解有误,认为尚未具备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条件亦属错误。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280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9号民事判决认定“恒昌公司尚未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证书,履行合同的条件尚不具备,李炳红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等其他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与本案一审第3项诉讼请求即将案涉三份协议送交至有关部门备案,并不重复。一审判决混淆了前案判决与本案诉请的关系。(三)一审判决采信的《信阳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分局关于河南省高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豫执保49号的情况说明函》说明拆迁工作已经启动。虽然案涉协议对“李炳红应于什么时间履行、如何履行”等未进行具体约定,但是在拆迁工作已经启动的情况下,由恒昌公司配合李炳红将拆迁补偿款汇入拆迁办账户的条件显然已经具备。至于具体的配合方式,例如告知拆迁办账户信息、根据拆迁进度告知各阶段所需拆迁款金额,都是符合合同原意且具有可操作性的。一审判决认为目前900万元汇入拆迁办账户的条件未成就,明显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查清事实后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恒昌公司辩称,(一)李炳红称案涉三份协议是《投资协议》的权利义务关系转让协议的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依法不能成立。1.恒昌公司修建的平东路(现工十路)已于2008年竣工,早于案涉三份协议的签订,不存在无法继续履行《投资协议》的问题。2.2011年至2012年期间李炳红向刘文凯支付328万元,虽然刘文凯向恒昌公司和易明政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均采取民间借贷的形式,要求恒昌公司和易明政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利息。3.李炳红、马伟生向原信阳工业城财政局付款230万元与恒昌公司无关。李炳红于2010年9月3日向原信阳工业城财政局付款130万元,其时《补充协议二》尚未签订,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尚未转至李炳红,且汇款单未注明款项性质,李炳红不能证明该款项与案涉协议有关。马伟生于2010年8月10日向原信阳工业城财政局汇款100万元,虽然注明“预征地费用”,但不能证实与案涉地块有关。4.李炳红主张工业城时任领导知晓且认可恒昌公司将《投资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李炳红,相关领导表示支持李炳红取得恒昌公司因《投资协议》取得的各项权利及优惠政策,与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恒昌公司将相关手续报有关部门备案,自相矛盾。5.在恒昌公司与李炳红的多次诉讼中,信阳高新区管委会均表示不对投资商以外的第三方兑现《投资协议》约定的权益,且李炳红未按约定将合作资金汇入恒昌公司账户,李炳红主张受让了恒昌公司《投资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既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6.刘文凯作为恒昌公司的代理人,不具有代恒昌公司收取合作资金的权利,李炳红与刘文凯恶意串通,损害恒昌公司利益,不应得到支持。(二)案涉土地基准地价已超过240万元/亩,远超于合同约定的19.3万元/亩,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已大幅提高,信阳高新区已决定收回案涉土地,不再以土地使用权置换工程款,恒昌公司已无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属于重大情势变更,案涉三份协议已无履行可能,继续履行合同对于恒昌公司明显不公平,且完全不可能实现合同目的,李炳红的上诉请求应依法驳回。(三)一审判决驳回李炳红要求恒昌公司将案涉三份协议递交至信阳高新区自然资源中心、信阳高新区管委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诉请正确。1.信阳高新区管委会2018年5月3日作出的《关于对信阳高新区工程项目置换土地使用权有关政策的说明》,已明确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项目置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及协议均不予认可,也不对投资商以外的组织或个人办理置换用地手续。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280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9号民事判决均认定案涉三份协议暂时不具备可履行性,目前并未发生趋向可履行的明显变化,恒昌公司已不可能以置换工程款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李炳红更不可能通过将案涉协议备案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3.李炳红并非《投资协议》的当事人,其要求恒昌公司履行备案登记手续缺乏依据。(四)一审判决驳回李炳红要求恒昌公司配合将900万元拆迁补偿款汇入案涉地块拆迁办账户的诉请正确。1.按照《联合开发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李炳红应保证拆迁款足额及时到账,且应及时通知恒昌公司,便于恒昌公司及时向信阳高新区申请启动拆迁工作,但李炳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依约将拆迁款足额储备并及时支付到位,也未通知过恒昌公司。因此,在拆迁款的支付上,李炳红构成根本违约。2.李炳红在本次上诉状中主张其已取得了代恒昌公司履行《投资协议》的权利义务,其应自行向拆迁办账户汇入资金,但配合将900万元拆迁补偿款汇入拆迁办账户并非案涉协议中恒昌公司的合同义务,李炳红该项诉请没有依据。

信阳高新区招商局辩称,本案系李炳红受让佛山市南海区御豪假日酒店(以下简称御豪假日酒店)对恒昌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后,与恒昌公司之间的民事合同纠纷;信阳高新区招商局与李炳红不存在合同和法律上的关系。本案一审判决已驳回李炳红对信阳高新区招商局的起诉,生效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280号民事判决亦驳回李炳红的诉求,本案与信阳高新区招商局无关。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李炳红的上诉请求。

信阳高新区自然资源中心述称,案涉三份协议没有约定信阳高新区自然资源中心有为李炳红办理备案的义务。以路换地与当时的政策和历史背景相关联,按照现行政策,2014年以后不允许通过案涉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备案。李炳红以类比乔青的方式要求信阳高新区自然资源中心办理备案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信阳高新区管委会述称,本案系李炳红受让御豪假日酒店对恒昌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后,与恒昌公司之间的民事合同纠纷。信阳高新区管委会与李炳红不存在合同和法律上的关系。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李炳红的上诉请求。

李炳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昌公司向信阳高新区招商局提供抵扣工程款土地报批手续所需要的相关资料;2.判令信阳高新区招商局进行置换土地的征用,地面附着物、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赔偿工作;3.判令恒昌公司将《联合开发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送交至信阳高新区自然资源中心、信阳高新区管委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4.判令恒昌公司配合李炳红将900万元拆迁补偿款汇入案涉地块的拆迁办账户;5.判令恒昌公司赔偿逾期完成拆迁补偿工作给李炳红造成的开发建设成本损失5000万元;6.判令恒昌公司赔偿将60亩土地使用权另行转让给案外人乔青给李炳红造成的损失6000万元;7.判令恒昌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担保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07年11月1日,原信阳工业城招商局(甲方)与恒昌公司(乙方)签订《投资协议》,约定“……一、项目建设内容。平东路南段约2300米,建设内容为土方和主路面建设工程……二、合作方式。甲方以土地使用权置换道路建设款的方式运作。乙方负责全额垫资,按甲方确定的图纸施工。道路绿化工程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权。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出让手续完整的经营性用地,用于偿还乙方的工程款,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市政府批准的信阳工业城规划的前提下,由乙方自主开发,因政府原因和人力不可抗拒等因素除外……四、置换地块位置与地价。甲乙双方共同商定,乙方在甲方规划区域内选择等价地块用于开发建设,按照土地法规定的最长年限使用(置换地块的门面与纵深比为1:2)。高速铁路信阳站站前广场两侧及周边地价通过招拍挂方式确定。规划许可的其他置换地块约价为11.475万元/亩(在甲方不能提供置换地块的情况下,甲方以现金方式支付乙方工程款……),但要经过招拍挂方式取得。置换地块的地面附着物、建筑物、构筑物拆迁赔偿费由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该宗土地开发享受工业城有关优惠政策。当道路建设费用与地价款不等时,双方继续协商采用以地换路方式补偿或其他方式商决。五、甲方责任……2.负责置换土地的征用,地面附着物、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赔偿工作。乙方同意每亩支付预征地费用2.3万元,计入乙方投资,予以换地。在乙方资金到达甲方账户后、所需资料提交齐备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完该宗土地具体所需地块的出让报批手续及政府批文(甲方尽可能在短时间内完成),乙方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证。3.高速铁路信阳站周边地块要经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起价为15万元/亩),如乙方没有竞得,乙方不再要地,按第4款不能置换地块情况执行。如乙方继续要地,可另选地块,地价和操作方式如前。如非高铁信阳站附近的置换地块的招拍挂价格高于约定的11.475万元/亩,超过部分由甲方承担……六、乙方责任……4.提供抵扣工程款土地报批手续所需要的相关资料……九、甲乙双方共同约定,鉴于涉及土地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正在调整,执行本协议的背景和条件可能发生变化,乙方同意尽快履行本协议商定的足额支付履约保证金和预征地费用、选定置换地块等内容。如果乙方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履约保证金和预征地费用、选定置换地块,则因涉及土地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调整而增加的所有征地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十一、本协议如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不一致的,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为准……”

2.2007年1月30日,信阳市信阳工业城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信阳工业城规划局)以信工规〔2007〕14号文件批复同意恒昌公司《关于工程置换商住用地约100亩的规划选址申请》。2007年12月13日,信阳工业城规划局以信工规〔2007〕26号文件批复同意恒昌公司《关于工程置换商住用地约167亩的规划选址申请》。2008年10月28日,信阳工业城规划局以信工规〔2008〕14号文件批复同意恒昌公司《关于工程置换商住用地约150亩的规划选址申请》。以上三份文件合计涉及土地使用权约417亩。

3.2010年7月26日,恒昌公司(甲方)与御豪假日酒店(乙方)签订《联合开发协议》,该协议约定“在双方以自愿、平等、双赢的原则下,经过多次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就信阳市工业城区三宗商住用地开发房地产项目达成以下协议:一、项目概况。该项目位于信阳市工业园××区,是该工业园区重点商住建设用地,该项目是甲方以全额垫资修建工业城区的道路置换土地的方式,在工业园城区取得了三宗商住用地,面积分别为167亩、150亩和100亩,详见信阳工业城规划管理局信工规〔2007〕26号批文、〔2007〕14号批文、〔2008〕14号批文。二、土地性质。三块宗地面积总计417亩,其使用性质是商住用地,使用期限70年,使用权为出让。三块宗地的地界以信工规〔2007〕26号文、〔2007〕14号文、〔2008〕14号文为准,甲方已取得净地使用权,公益事业扣除其占用土地面积,实际面积以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为准。三、联合方式。甲乙双方经多次友好协商,用上述三宗土地联合开发房地产项目,乙方以每亩17万元,办证费每亩2.3万元,合计每亩19.3万元作为合作投资资金,同时乙方即依法取得该商住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甲乙双方在项目实施过程XXX同享有信阳工业城政府给予恒昌公司的原有优惠政策。四、拆迁。1.乙方另外支付甲方900万元,用于该三宗土地的地下、地上附着物、构筑物、附属物、建筑物的拆迁补偿费用及赔偿费用。由甲方负责在1-3年内完成该三宗土地的地下管线、地上附着物、构筑物、附属物、建筑物的拆迁补偿工作。乙方保证储备上述900万元费用,按拆迁进度需要分批汇入拆迁办账户。如果上述拆迁费用超过900万元,超过部分费用由甲方承担。拆迁过程中发生其他任何费用均包含在上述900万元内。拆迁过程中发生的任何责任由甲方负担。2.在该三宗土地内的高压线塔保留的情况下,由甲方负责向有关部门要求补偿高压线塔所占用的土地面积和补偿,归乙方所有。甲方按高压线塔所占用面积减少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相应合作投资资金。五、合作投资资金的支付。1.合作投资资金每亩19.3万元所含的每亩2.3万元办证费用,乙方根据工业城的要求汇入工业城财政账户。2.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向甲方账户汇入100万元合作投资资金。3.剩余的合作投资资金逐步支付,拆迁完后付清。乙方前期汇入甲方账户的合作投资资金相应扣减。六、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效力相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加盖恒昌公司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张芳签字,刘文凯在张芳签字旁签字;加盖御豪假日酒店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王万有签字,陈国勇在王万有签字旁签字。2010年9月6日,恒昌公司(甲方)与御豪假日酒店(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年月日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双方经协商签订如下补充协议:一、双方就《联合开发协议》的第三条做如下修正补充:1.双方同意:由甲方在《联合开发协议》签订后,将《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的三宗土地(以下称该三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办理到乙方指定的个人或公司名下。由乙方指定的个人或公司获得该三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除办证费用2.3万元/亩外,乙方按每亩17万元汇入甲方账户作为合作投资资金。2.联合开发的收益归乙方所有。二、双方就《联合开发协议》的第四条做如下修正补充:1.乙方支付的900万元拆迁费用包含该三宗土地的全部拆迁费用。如果甲方不能将该三宗土地(总面积上限417亩,下限是400亩)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办理到乙方指定的个人或公司名下的,按亩扣减相应的拆迁费用。2.甲方负责在本协议生效后一到三年内完成该三宗土地的拆迁工作。该三宗土地的拆迁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进行。3.拆迁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产生的任何法律和经济纠纷由甲方负责。如果甲方未就相关事件做出妥善解决的,乙方有权接管并处理相关事件,为此支付的合理费用从拆迁费用中支付。4.乙方确保拆迁资金及时到位,因资金不到位由乙方承担责任。三、双方就《联合开发协议》的第五·1条做如下修正补充:1.每亩2.3万元的办证费用包含办证所需要的所有税费及其他所有费用,用于将该三宗土地的土地使用证书办理到乙方指定的个人或公司名下使用。如果办证费用少于2.3万元,则节省的部分归乙方所有;如果办证费用超过2.3万元,超出部分全部由甲方承担。2.如果出现政府政策原因致使执行本协议产生其他费用,由甲方负责承担。四、双方就《联合开发协议》的第五·2条做如下修正补充:1.在甲方将该三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到乙方指定的个人或公司名下过程中,在政府有关部门对该办证事项认可并向乙方收取办证费用后,乙方才向甲方账户汇入100万元合作投资资金。2.如果乙方将100亩土地办证费用230万元汇入工业城指定账户日内,甲方不能保证土地使用证办理到乙方指定的个人或公司名下,采取乙方整体收购甲方公司的办法以保证本协议的继续履行。五、甲方对该三宗土地状况做如下真实描述:1.该三宗土地的征收手续已经办理完毕,土地的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用途为商住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年限为70年。甲方同意将该三宗土地全部办理到乙方指定的个人或公司名下。2.该三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的获得方式为政府出让方式获得。该三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甲方已经以全额垫资修建工业城区的道路置换土地的方式全额支付。甲方将该三宗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办理到乙方指定的个人或公司名下后,将不会出现未足额缴付土地出让金的情况。3.该三宗土地没有用作担保,也不存在被抵押、查封等限制该三宗土地土地使用权处分的情况。六、乙方确保该项目合作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七、本补充协议的生效及其他。1.双方就《联合开发协议》和本补充协议的履行可再行签订补充协议,再行签订的补充协议与《联合开发协议》和本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效力相同,自双方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恒昌公司处由刘文凯签字,御豪假日酒店处由陈国勇签字。

2010年10月11日,恒昌公司(甲方)、御豪假日酒店(乙方)、李炳红(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二》,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2010年7月26日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其后又于2010年9月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现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后就乙方将其在《联合开发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丙方,以及对上述协议履行中的部分未尽事宜进行补充约定等,签订补充协议二条款如下,三方共同遵照执行:一、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生效起,乙方将其在《联合开发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丙方,原《联合开发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的乙方变更为丙方,其后由甲方和丙方继续履行《联合开发协议》《补充协议》和本协议。二、此前乙方如有已经支付给甲方或其代理人的款项,视为丙方已经支付给甲方的款项。后续如有应支付给甲方的款项,由丙方负责支付给甲方。三、乙方和丙方同时要求甲方将《联合开发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该三宗土地全部过户转让到丙方名下,甲方表示同意。该三宗土地的受让人名称如再有变化的,丙方应在办理过户转让手续前书面通知甲方。四、各方就《联合开发协议》的第三条和《补充协议》第一条做如下修正补充:1.双方同意:由甲方在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且取得《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的三宗土地(以下称该三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后一个月内,将该三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办理转让过户到乙方指定的个人或公司名下。由乙方指定的个人或公司获得该三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除办证费用2.3万元/亩外,乙方按每亩17万元汇入甲方账户作为合作投资资金。2.甲方负责该三宗土地的拆迁,但不参与该三宗土地拆迁后的开发建设,既不分享开发建设如有产生的收益也不承担开发建设如有造成的亏损,仅负责收取每亩19.3万元合作投资资金。该三宗土地的开发建设销售等全部有乙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单方负责,联合开发的收益和如有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归乙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所有或承担。五、双方就《联合开发协议》的第五·2条和《补充协议》第四条做如下修正补充:1.在甲方将该三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到乙方指定的个人或公司名下过程中,在政府有关部门对该办证事项认可并向乙方收取办证费用后,乙方才向甲方账户汇入100万元合作投资资金。2.如果乙方将100亩土地办证费用230万元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后三个月内,甲方不能保证土地使用证办理到乙方指定的个人或公司名下的,则甲乙双方同意应采取通过乙方整体收购甲方公司的办法以保证本协议的继续履行。六、本补充协议二是对《联合开发协议》和《补充协议》的修正与补充,本协议二约定的内容如与《联合开发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并据以执行。七、本补充协议二和《联合开发协议》和《补充协议》在执行中如有纠纷各方应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的应将纠纷提交位于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据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裁决,裁决结果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八、本《补充协议二》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效力相同,自三方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加盖恒昌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其委托代表人刘文凯签字,加盖御豪假日酒店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王万有签字,李炳红签字。恒昌公司合同专用章系恒昌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三个印章之一。

4.2010年6月3日,恒昌公司与案外人乔青签订《联合开发协议》,该协议约定的60亩土地在案涉三宗土地范围内,该协议除乔青签字、加盖恒昌公司印章及其受托人易祖军签字外,还加盖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业城分局印章并备注文字,备注文字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6日。乔青尚未取得该协议约定的60亩土地使用权。

5.2018年2月28日,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李炳红与恒昌公司、信阳工业城招商局(后变更为信阳高新区招商局)及第三人信阳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后变更为信阳高新区自然资源中心)、第三人刘文凯合同纠纷一案。李炳红起诉请求:(1)确认恒昌公司、御豪假日酒店于2010年7月26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2010年9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恒昌公司、御豪假日酒店、李炳红于2010年10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合法有效,要求恒昌公司继续履行前述《联合开发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2)信阳工业城招商局提供出让手续完整的经营性用地,协助恒昌公司履行《联合开发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3)确认《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的即信工规〔2007〕26号批文、〔2007〕14号批文、〔2008〕14号批文载明的三宗土地中的357亩土地使用权归李炳红所有(该357亩土地使用权的合同价值为6890.1万元);(4)判令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业城分局协助办理前述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5)判令恒昌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5民初50号民事判决,驳回李炳红全部诉讼请求。李炳红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民终1280号民事判决:撤销(2018)豫15民初50号民事判决;确认恒昌公司、御豪假日酒店于2010年7月26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及2010年9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恒昌公司、御豪假日酒店、李炳红于2010年10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有效;驳回李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该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并作出(2019)最高法民再379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2018)豫民终1280号民事判决。

2019年1月15日,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恒昌公司与李炳红、佛山市南海区御豪假日酒店清算组、刘文凯合同纠纷一案。恒昌公司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恒昌公司与御豪假日酒店于2010年7月26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2)依法判令解除刘文凯与御豪假日酒店于2010年9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3)依法判令解除恒昌公司、李炳红、御豪假日酒店于2010年10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19)豫1503民初593号民事判决,驳回恒昌公司的诉讼请求。恒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豫15民终3778号民事裁定,认为双方签订的案涉三份协议虽然有效,因恒昌公司尚未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证书,履行合同的条件尚不具备,现土地价格发生重大变化,原签订的每亩土地19.3万元,已履行不能,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进一步予以查明,裁定撤销(2019)豫1503民初593号民事判决,案件发回重审。

6.2019年10月11日,原信阳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区分局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关于河南省高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豫执保49号的情况说明函》,该函载明:“……贵院(2019)豫民初3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2019)豫执保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收悉。贵院要求我局协助对被保全人恒昌公司以修路置换的信工规〔2007〕14号批复、信工规〔2007〕26号批复、信工规〔2008〕14号批复项下的357亩的三宗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2022年7月17日止。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二、拟保全宗地基本情况。贵院要求保全的三份批复均为用地选址规划意向,总面积约357亩,其中199亩已经省政府批准征为国有建设用地,目前,高新区管委会正在实施征地拆迁;另约158亩未经省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仍属集体土地,待省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征地拆迁。综上所述,信工规〔2007〕14号、信工规〔2007〕26号、信工规〔2008〕14号批复的三份用地选址规划,虽然部分土地已经省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但未全面完成征地拆迁;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达不到出让条件,没有实施招拍挂出让程序。且未经省政府批准征收的土地仍属集体土地……”

7.2019年8月14日,信阳高新区城乡规划管理局向一审法院递交《关于(2019)豫执保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建议函》,该函载明:“……贵院要求我局协助对被保全人恒昌公司以修路置换的信工规〔2007〕14号批复、信工规〔2007〕26号批复、信工规〔2008〕14号批复项下的357亩的三宗土地使用权,我局提出看法和建议如下:一、河南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取得上述批复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上述三份批复均为用地选址规划意向。目前涉及的土地大部分未进行拆迁,土地仍承包在农民手中,土地的性质仍为集体用地……二、三份批复所涉及的土地规划已大幅调整,难以进行查封……现信阳高新区控制规划与十多年前已发生了重大变化,部分土地已调整为道路或绿地,恒昌公司即使取得土地也要从其他地方另行选址,或者由政府以向恒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履行原《投资协议》……”

8.信阳工业城招商局于2015年4月变更为信阳高新区招商局;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业城分局于2015年4月变更为信阳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区分局,又于2019年12月变更为信阳高新区自然资源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10月11日,恒昌公司、御豪假日酒店、李炳红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将恒昌公司与御豪假日酒店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中御豪假日酒店所享有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李炳红,并对案涉三宗土地转让相关事宜再次进行了约定,李炳红、恒昌公司系上述三份协议的当事人。根据李炳红的起诉状内容,其系依据《联合开发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提起的本案诉讼。因此,本案纠纷性质应为合同纠纷。

(一)关于信阳高新区招商局的主体资格问题。信阳高新区招商局辩称其与李炳红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李炳红将其列为本案被告主体错误。一方面,从李炳红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来看,李炳红与恒昌公司因《联合开发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的履行发生争议,李炳红依据三份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而信阳高新区招商局并非《联合开发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的当事人,且没有证据证明信阳高新区招商局与李炳红之间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另一方面,从李炳红起诉的诉讼请求来看,其针对信阳高新区招商局提出的诉讼请求并非案涉三份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案涉三份协议并没有为信阳高新区招商局设定权利、义务,并且,李炳红针对信阳高新区招商局提出的诉讼请求系信阳高新区招商局与恒昌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中第五条第2款所约定的内容,而李炳红并非《投资协议》的当事人。故李炳红庭审中称案涉协议的继续履行,必须以拆迁赔偿工作的完成为前提,如果信阳高新区招商局不积极推进上述《投资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工作,那么案涉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信阳高新区招商局与本案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该主张不能成立。因此,李炳红依据案涉三份协议以信阳高新区招商局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属于错列被告。信阳高新区招商局上述主张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李炳红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李炳红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分别为:1.判令恒昌公司向信阳高新区招商局提供抵扣工程款土地报批手续所需要的相关资料;2.判令信阳高新区招商局进行置换土地的征用,地面附着物、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赔偿工作。2007年11月1日,原信阳工业城招商局作为甲方、恒昌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投资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第2款约定原信阳工业城招商局负责置换土地的征用,地面附着物、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赔偿工作;第六条第4款约定恒昌公司提供抵扣工程款土地报批手续所需要的相关资料。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合同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依据合同向相对方提出请求或诉讼,不能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擅自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本案中,李炳红并非《投资协议》的当事人,其依据《投资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分别向恒昌公司提起第一项诉讼请求、向信阳高新区招商局提起第二项诉讼请求,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且如前所述,信阳高新区招商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李炳红庭审中称恒昌公司已将其与信阳高新区招商局签订的《投资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李炳红,对此,李炳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让了恒昌公司在该《投资协议》中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李炳红该主张不能成立。李炳红庭审中还称其提起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在行使代位权,但本案系合同纠纷,李炳红在起诉状中并没有主张其提起代位权诉讼,李炳红该主张亦不能成立。因此,李炳红该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李炳红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李炳红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分别为:3.判令恒昌公司将《联合开发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送交至信阳高新区自然资源中心、信阳高新区管委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4.判令恒昌公司配合李炳红将900万元拆迁补偿款汇入案涉地块的拆迁办账户。其一,李炳红提起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的依据不充分。李炳红在起诉状中称,为了推进《联合开发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的履行,恒昌公司应依《投资协议》的约定,将《联合开发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送交至信阳高新区自然资源中心、信阳高新区管委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配合李炳红将900万元拆迁补偿款汇入案涉地块的拆迁办账户。李炳红并非《投资协议》的当事人,其要求恒昌公司依据《投资协议》而非案涉三份协议履行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二,关于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问题。从李炳红提起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李炳红庭审中称“信阳高新区招商局不积极推进上述投资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工作,那么案涉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主张来看,其实质是要求恒昌公司履行《投资协议》,积极采取行为去取得案涉三宗土地使用权,以继续履行案涉《联合开发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从案涉三份协议签订所要实现的主要目的来看,案涉三份协议签订时恒昌公司尚未取得案涉三宗土地的使用权,合同目的是在恒昌公司取得案涉三宗土地使用权后将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给李炳红指定的个人或公司。而案涉三宗土地的现状是部分已经批准征收但恒昌公司尚未经过招拍挂程序取得土地使用权,剩余部分尚属于集体土地未经批准征收,故李炳红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条件尚不具备。从已生效判决对继续履行案涉三份协议、办理案涉三宗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诉讼请求的裁判来看,李炳红曾在另外一个案件中提出要求恒昌公司继续履行案涉三份协议、要求原信阳市××分局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等诉讼请求,已生效的(2019)最高法民再379号民事判决、(2018)豫民终1280号民事判决均认定,恒昌公司尚未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证书,履行合同的条件尚不具备,李炳红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等其他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驳回了李炳红要求恒昌公司继续履行案涉三份协议和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目前,恒昌公司仍未取得案涉三宗土地使用权证,履行案涉三份协议和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的目的仍无法实现。其三,关于900万元拆迁补偿款的问题。《联合开发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李炳红保证储备900万元费用,按拆迁进度需要分批汇入拆迁办账户。该条约定的是李炳红储备资金的义务,但是对于李炳红应于什么时间履行、如何履行、恒昌公司如何配合李炳红履行等均未进行约定,而且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相关行政机关要求恒昌公司履行案涉土地拆迁的汇款义务,以及目前将900万元汇入拆迁办账户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李炳红要求恒昌公司履行其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行为的条件尚不具备,且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李炳红第五项诉讼请求。李炳红第五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恒昌公司赔偿逾期完成拆迁补偿工作给其造成的开发建设成本损失5000万元。

1.李炳红主张恒昌公司逾期完成拆迁补偿工作的依据不充分。《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恒昌公司负责在本协议生效后一到三年内完成该三宗土地的拆迁工作,该三宗土地的拆迁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补充协议二》第四条第2款约定,恒昌公司负责该三宗土地的拆迁。依据上述约定,恒昌公司应承担在一至三年内完成案涉三宗土地拆迁工作的义务。然而,其一,依据《投资协议》约定,恒昌公司拟通过工程款置换的三宗土地性质属于经营性用地,且应当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而案涉三份协议签订时案涉土地仍系集体土地,因此,案涉三宗土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经过征收、公开招拍挂等程序才能出让给恒昌公司。拆迁工作属于土地征收过程中的一个环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拆迁工作依法应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征地拆迁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恒昌公司没有实施土地征收的行政职权,其不是法定拆迁补偿主体,李炳红与恒昌公司对案涉三宗土地拆迁工作的约定,并不能赋予恒昌公司以行政职能,由其取代法定征收拆迁行政主体实施拆迁工作,故恒昌公司无法主导拆迁补偿工作的程序、进度等事项。其二,案涉三份协议的履行与《投资协议》密切相关,该《投资协议》第五条约定,原信阳工业城招商局负责置换土地的征用,地面附着物、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赔偿工作。也就是说,《投资协议》并没有委托恒昌公司实施案涉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工作,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投资协议》中的拆迁赔偿工作系因恒昌公司的原因未能推进。其三,李炳红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信阳高新区招商局进行置换土地的征用,地面附着物、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赔偿工作,据此可以认定李炳红认为案涉三宗土地的征收及拆迁补偿工作应当由信阳高新区招商局负责,李炳红认为恒昌公司逾期完成拆迁补偿工作的主张与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存在矛盾之处。其四,案涉三宗土地目前部分土地仍属于集体土地尚未完成征收,李炳红未提供证据证明土地征收主体未能在2013年前完成案涉三宗土地的拆迁补偿工作,系可归责于恒昌公司的原因。因此,李炳红认为恒昌公司逾期完成拆迁工作的事实无法认定,该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2.李炳红主张的开发建设成本损失是否发生处于或然状态。恒昌公司能否取得案涉三宗土地使用权并不确定,案涉三份协议最终能否履行处于或然状态,故李炳红主张的开发建设成本损失是否发生也处于或然状态。其一,恒昌公司与原信阳工业城招商局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投资协议》,约定恒昌公司全额垫资修建约2300米的平东路南段,原信阳工业城招商局以土地使用权置换道路建设款的方式,向恒昌公司提供出让手续完整的经营性用地,用于偿还恒昌公司的工程款,但恒昌公司必须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置换的土地,并在原信阳工业城招商局不能提供置换地块的情况下,由原信阳工业城招商局以现金方式支付恒昌公司工程款。而目前,信阳工业城规划局只是以信工规〔2007〕14号、信工规〔2007〕26号、信工规〔2008〕14号文件批准了恒昌公司约417亩土地的规划选址申请,结合案涉三宗土地现状及信阳高新区控制规划变化的情况,恒昌公司能否最终取得案涉三宗土地使用权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其二,依照《补充协议二》第四条第1款约定,恒昌公司在取得《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的三宗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后一个月内,将该三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办理转让过户到李炳红指定的个人或公司名下。因此,《联合开发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的履行以恒昌公司取得三宗土地的使用权证为前提和基础,而恒昌公司取得案涉三宗土地使用权以能够按照“土地使用权置换道路建设款”的方式履行完毕《投资协议》为前提和基础,而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9号民事判决认定,对于李炳红提交证据1、证据2(案涉地块拆迁公示牌、坟墓迁移公告、告示共四张;恒昌公司一审答辩状),结合信阳高新区招商局提供答辩意见,尚不能证明恒昌公司已经开始履行和信阳高新区招商局的协议。李炳红在本案中也提交了上述证据(李炳红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和证据3),由此可知目前尚不能证明《投资协议》正在履行,也就无法认定系因恒昌公司履行《投资协议》存在违约导致案涉三份协议履行的前提和基础尚不成就。故在《投资协议》是否履行以及按照什么方式履行尚不能确定、即使案涉三宗土地拆迁补偿工作能如期完成恒昌公司能否在招拍挂过程中摘牌案涉三宗土地尚属未知、李炳红最终能否取得案涉三宗土地使用权也无法确定、李炳红主张的开发建设成本损失是否会产生也不能确定的情形下,可以认定李炳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恒昌公司给其造成开发建设成本损失的事实已经发生,该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为证明恒昌公司履行案涉合同存在违约,李炳红在庭审中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503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恒昌公司怠于行使权利,不积极主动向主管单位申报手续,导致案涉土地无法走招拍挂流程、无法办证,可以证明恒昌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违约。但(2019)豫1503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已被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5民终3778号民事裁定撤销,该裁定认定恒昌公司尚未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证书,履行合同的条件尚不具备,故李炳红依据上述判决作为恒昌公司履行案涉三份协议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结合以上论述,李炳红第五项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前提是恒昌公司负有拆迁补偿义务且逾期未履行,而且恒昌公司一定能够取得案涉三宗土地使用权,鉴于该前提目前未能成立,故李炳红以恒昌公司逾期完成案涉三宗土地拆迁补偿工作给其造成损失,要求按照其2014年可以开发建设、却于2020年开发建设的建安成本增加为标准,暂定恒昌公司赔偿其损失5000万元,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

(五)关于李炳红第六项诉讼请求。李炳红第六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恒昌公司赔偿将60亩土地使用权另行转让给案外人乔青给其造成的损失6000万元。2010年6月3日恒昌公司与案外人乔青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中的土地系案涉土地中的60亩土地,恒昌公司针对该60亩土地分别与乔青、李炳红签订协议,李炳红认为恒昌公司该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将已经转让给其的417亩土地中的60亩另行转让给案外人乔青,给其造成巨大损失,导致其购买417亩土地时的整体开发建设计划无法实现。根据已查明事实,恒昌公司与乔青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在前,李炳红与恒昌公司签订的案涉三份协议在后,恒昌公司在签订案涉三份协议时隐瞒已经将案涉土地中60亩土地与乔青签订协议的情况,又与李炳红签订协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此给李炳红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而,案涉三宗土地在案涉三份协议签订时属于集体土地尚未被依法批准征收,如前所述,根据《投资协议》约定,恒昌公司或者取得置换的土地使用权,或者在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取得修路工程款,恒昌公司能否取得案涉三宗土地处于未知状态。在恒昌公司未取得案涉三宗土地使用权、李炳红也未取得案涉三宗土地使用权、案外人乔青也未取得该60亩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下,案涉土地不存在将已经转让给李炳红的土地另行转让的情形,也不存在已经具备开发建设条件进行投资建设的情形,更不存在收取投资收益的情形。故,李炳红以恒昌公司与乔青签订协议导致其整体开发建设计划无法实现为由,认为按照目前市场价格另行购买相近位置、同类性质60亩土地成本比2010年价格高,暂定要求恒昌公司赔偿其6000万元的请求,由于李炳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恒昌公司给其造成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李炳红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炳红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李炳红对信阳高新区招商局的起诉;(二)驳回李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他诉讼请求为:1.判令恒昌公司向信阳高新区招商局提供抵扣工程款土地报批手续所需要的相关资料;3.判令恒昌公司将《联合开发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送交至信阳高新区自然资源中心、信阳高新区管委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4.判令恒昌公司配合李炳红将900万元拆迁补偿款汇入案涉地块的拆迁办账户;5.判令恒昌公司赔偿逾期完成拆迁补偿工作给李炳红造成的开发建设成本损失5000万元;6.判令恒昌公司赔偿将60亩土地使用权另行转让给案外人乔青给李炳红造成的损失6000万元;7.判令恒昌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担保费用)。本案案件受理费636800元,由李炳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李炳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20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恒昌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认定:恒昌公司存在故意违约和不履行案涉三份协议的情形;截至2020年底,恒昌公司在信阳高新区项目置换土地中已选定土地面积484.58亩,其中已为顺荣配货中心、兴业汽车、永进物资等单位的25.58亩土地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证据2:信阳高新区置换地和预付款项目指挥部办公室于2021年5月26日出具的《置换地项目综合概况汇总表一》,拟证明恒昌公司修路款项已经政府评审确定、置换地价确定、预选地块位置和面积确定,且各地块已经选定,说明恒昌公司与李炳红签订的协议能够履行,不存在恒昌公司所述政策变化导致其与政府以修路款置换土地的协议不能履行的情况。

恒昌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判决为一审判决,恒昌公司已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判决并未生效,判决所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其次,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恒昌公司并未取得或者帮助其他主体取得案涉三份协议中任何一种土地使用权。再次,三份协议指向地块均是选址、规划意义上的地块,并非确定的地块。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该汇总表上加盖公章的单位是信阳高新区置换地和预付款项目指挥部办公室,是信阳市高新区处置两类置换地项目的协调机构,并不是常设单位,其统计两类地仅仅是对置换地和预付款的购地情况进行概括统计。由于两类地均未向投资商兑现到位,故统计的可置换面积、已选面积、剩余面积等均与真实情况不相符合,且李炳红提供的该份证据与显示规划调整不符。其次,该汇总表统计的恒昌公司置换地面积是563.05亩,而统计的已办证面积仅为25.58亩,不能证明剩余地块均可办证。再次,李炳红声称汇总表当中的顺荣配货中心、兴业汽车、永进物资等已经办证,但并未提供任何办理土地权属的证据。即使该三家单位办证,也与恒昌公司无关。最后,汇总表中,恒昌公司所选地块独立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预选的地块之外,说明其余地块已经经过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认可,与李炳红和恒昌公司之间争议的地块情况完全不同。

信阳高新区招商局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不是生效判决,对证明目的无法判断。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也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根据信阳高新区招商局与恒昌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在不能提供置换地的情况下,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

信阳高新区自然资源中心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既非终审判决,判决内容也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因证据2是复印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且仅仅是一个内部表,不能够作为确定项目名称实际取得置换土地的证据。

信阳高新区管委会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明目的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2实际上是一个预选表,该表备注处注明了此数据为粗略测算结果,如果不能履行置换预选地块,还是应按协议约定的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

恒昌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信阳高新区“两类”项目指挥部办公室2021年3月27日会议纪要及《信阳高新区兑现两类项目权益指导性意见》,拟证明信阳高新区就收回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已作出工作安排。证据2:公证书两份,拟证明信阳高新区委托第三方对收回土地的风险进行了评估,认为是低风险,可以实施。证据3:信阳市高铁片区规划设计服务的招采申请及附件。证据4:信阳市高铁片区规划设计服务招标公告及招标人企业详情。证据3、证据4拟证明信阳大别山双创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已对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土地进行规划设计,恒昌公司已无法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

李炳红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会议纪要看不出政府要收回案涉土地,兑现两类项目权益指导意见中处置路径及方法有三种,可以供相对人选择,恒昌公司一直没有明确他们选定哪一类的处置方式,而且这两份证据形成的时间在李炳红补充证据形成之前,政府也没有作出任何收回案涉地块的行政决定,不能达到恒昌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2公证书,是政府内部的风险评估,不能代表政府最终的行政决定。这两份证据,恒昌公司在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一审中已提交,但该院并没有予以确认,而是依据李炳红提交的补充证据二及该院在相关行政机关调取的补充证据,对恒昌公司是否能够履行协议作出了判定。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恒昌公司目前已经无法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且证据3、证据4显示的地块范围与本案的地块范围完全一致,目前只是进行规划、招采事宜,与土地使用权的确定没有关联。

信阳高新区招商局、信阳高新区自然资源中心对恒昌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信阳高新区管委会质证称: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目前关于恒昌公司的预选地块,信阳高新区管委会的政策和处理意见是,与恒昌公司正在洽商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直接以土地使用权置换工程款的方式已不能实现。

本院经审理,对李炳红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证据1系未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据2备注数据为粗略测算结果,且恒昌公司预选地块并未完成办证,不足以证明恒昌公司与李炳红签订的协议能够履行。对恒昌公司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据1中的《信阳高新区兑现两类项目权益指导性意见》并未正式印发,会议纪要及《信阳高新区兑现两类项目权益指导性意见》只是信阳高新区管委会对两类项目处理作出的探索路径,并未形成正式的处理方案,目前信阳高新区管委会与恒昌公司正在洽商,恒昌公司能否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尚不确定,不能达到其证据目的。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恒昌公司与李炳红、刘文凯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民终3778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后,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2021)豫1503民初205号民事判决,驳回恒昌公司要求解除《联合开发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的诉讼请求。恒昌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2021)豫15民终30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驳回李炳红对信阳高新区招商局的起诉是否错误,李炳红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第2项(信阳高新区招商局进行置换土地的征用,地面附着物、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赔偿工作)、第3项(恒昌公司将《联合开发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送交至信阳高新区自然资源中心、信阳高新区管委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第4项(恒昌公司配合李炳红将900万元拆迁补偿款汇入案涉地块的拆迁办账户)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一)关于一审判决驳回李炳红对信阳高新区招商局的起诉是否错误,李炳红上诉请求改判信阳高新区招商局进行置换土地的征用,地面附着物、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赔偿工作,能否支持的问题。

2007年11月1日,原信阳工业城招商局(甲方,现信阳高新区招商局)与恒昌公司(乙方)签订《投资协议》,其中第五条第2项“甲方责任”约定:甲方负责置换土地的征用,地面附着物、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赔偿工作。虽然李炳红与恒昌公司履行《联合开发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需以案涉地块拆迁赔偿工作的完成为前提,但李炳红并非《投资协议》的当事人,信阳高新区招商局也未参与案涉三份协议的签订,李炳红针对信阳高新区招商局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从案涉三份协议的约定内容看,李炳红与御豪假日酒店之间涉及权利义务转让,但并未约定恒昌公司将其在《投资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李炳红。三份协议的签订、李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对相关款项的支付,不足以证明李炳红完全受让了恒昌公司在《投资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从而替代恒昌公司在《投资协议》中的合同地位。故李炳红不能代位恒昌公司直接要求信阳高新区招商局履行《投资协议》中第五条第2项约定的置换土地的征用,地面附着物、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赔偿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征收、拆迁属于行政行为,并非民事行为,且需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李炳红作为一般的民事主体,要求信阳高新区招商局进行置换土地的征用、拆迁赔偿工作,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李炳红依据恒昌公司与御豪假日酒店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以及恒昌公司与御豪假日酒店、李炳红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信阳高新区招商局进行置换土地的征用以及地面附着物、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赔偿工作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判决以信阳高新区招商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为由,驳回李炳红对信阳高新区招商局的起诉,说理虽有不当,但就解决本案纠纷而言,处理结果并无明显不当。

(二)关于李炳红上诉请求改判恒昌公司将《联合开发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送交至信阳高新区自然资源中心、信阳高新区管委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能否支持的问题。

案涉三份协议并未约定恒昌公司有将《联合开发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送交至信阳高新区自然资源中心、信阳高新区管委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义务。恒昌公司是否将案涉三份协议送交至信阳高新区自然资源中心、信阳高新区管委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不影响恒昌公司在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后将其办理到李炳红指定的个人或公司名下。此外,恒昌公司与案外人乔青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已于2010年6月6日加盖原信阳市××分局印章。根据信阳高新区自然资源中心的庭审陈述,因政策环境的变化,2014年以后不允许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备案。因此,李炳红类比乔青与恒昌公司类似协议的操作流程,要求恒昌公司将案涉三份协议送交至信阳高新区自然资源中心、信阳高新区管委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支持李炳红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三)关于李炳红上诉请求改判恒昌公司配合李炳红将900万元拆迁补偿款汇入案涉地块的拆迁办账户,能否支持的问题。

2010年7月26日,恒昌公司(甲方)与御豪假日酒店(乙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乙方另外支付甲方900万元,用于该三宗土地的地下、地上附着物、构筑物、附属物、建筑物的拆迁补偿费用及赔偿费用。乙方保证储备上述900万元费用,按拆迁进度需要分批汇入拆迁办账户。根据前述条款约定,李炳红作为御豪假日酒店的权利义务受让人,有义务储备900万元费用,按拆迁进度需要分批汇入拆迁办账户。但该项义务履行的前提是按拆迁进度需要汇入。根据原信阳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向一审法院递交的《关于河南省高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豫执保49号的情况说明函》,案涉地块为用地选址规划意向,总面积约357亩,其中199亩已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为国有建设用地,目前,信阳高新区管委会正在实施征地拆迁;另约158亩未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仍属集体土地,待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征地拆迁。信阳高新区管委会虽然启动了案涉地块的征地拆迁工作,但征地拆迁工作尚未完成,相关部门也未要求恒昌公司支付相应的拆迁补偿款项。且恒昌公司与李炳红对于900万元拆迁补偿款项如何履行并未作出具体约定。在李炳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900万元拆迁补偿款项汇入拆迁办账户的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其要求恒昌公司配合其将900万元拆迁补偿款汇入案涉地块的拆迁办账户,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李炳红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李炳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淑芳

审判员 李敬阳

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静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