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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文才、许姜德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夏文才、许姜德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最高法知民终988号

案  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0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988号

夏文才、许姜德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9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文才,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X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姜德,男,1968年8月8日出生,X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国,广东三环汇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欧派克家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中山市欧派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永宁瑞和路11号(增设1处经营场所,具体为:中山市小榄镇永宁广福路46号5、6幢)。法定代表人:程仁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国,广东三环汇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海丽装饰材料经营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凤发装饰材料市场对面东一路5号。经营者:夏文才,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X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上诉人夏文才因与被上诉人许姜德、广东欧派克家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中山市欧派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克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海丽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海丽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9月6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夏文才同时作为原审被告海丽经营部的经营者,与被上诉人许姜德、欧派克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国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文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许姜德、欧派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许姜德、欧派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号为201220405544.2、名称为“带大头铆钉的上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至少存在三个区别特征,不构成侵权。1.胶轮(4)上贯穿装配大头铆钉(8),而被诉侵权产品大头铆钉是与轴承连接。2.在轴承(3)外周上镶嵌连接胶轮(4)。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03】段和【0020】段:胶轮(4)是一个可以独立实现转动功能的部件,镶嵌在轴承上,使大头铆钉8的倒角圆台8-1紧紧贴附在胶轮4的端面上,这样保证了在外力对胶轮4进行拨动、挤压时,胶轮不会从轴承3上剥离出来,使得装配非常牢固的技术效果。而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个胶套,胶套实际是起到静音的作用,轴承用来实现旋转滑动功能。3.大头铆钉的倒角圆台紧紧压接在胶轮的端面上。而被诉侵权产品是有一定的距离,以便保持轴承的正常滑动旋转。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夏文才不承担赔偿责任。被诉侵权产品是夏文才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凤池装饰材料新市场的一家名叫至霸塑料五金厂(未见登记注册)的负责人邱小盼处购买,有微信购买记录以及对方发送的销售单为证,其中的A627大头绿,就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微信用户身份信息无法确定,且无法仅凭微信昵称即认定聊天记录中销售产品的主体为“至霸铝门配件门窗设备营销中心”或与其存在关联关系,是有失偏颇的。(三)原审法院判令的赔偿金额偏高。夏文才并未生产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仅仅是从他处购买少量产品,赚取极低的差价,利润空间很小。同时许姜德、欧派克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损失,原审判决判令夏文才赔偿4万元明显偏高。许姜德、欧派克公司辩称:夏文才认为的三个区别技术特征都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夏文才提交的有关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中,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微信号是可以更改的,无法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的对象,夏文才并非零售商,而是销量很大的批发商,原审判决4万元的赔偿款并不高。海丽经营部述称:同意夏文才的上诉意见。许姜德、欧派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受理。许姜德、欧派克公司起诉请求:1.海丽经营部、夏文才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2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及相关宣传资料;2.海丽经营部、夏文才共同赔偿许姜德、欧派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3.海丽经营部、夏文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许姜德于2012年8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13年3月27日获得授权。2020年1月1日,许姜德将上述专利以排他许可方式许可给欧派克公司实施。许姜德、欧派克公司发现,海丽经营部在1688网上经营的店铺销售的一款移门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显示品牌为“海丽”,夏文才为“海丽”商标的商标权人。海丽经营部、夏文才未经授权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许姜德、欧派克公司的合法权益。夏文才、海丽经营部原审共同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根本区别,缺少三个技术特征,不侵害涉案专利权;(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夏文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海丽经营部、夏文才从他处合法购买而来的产品数量少,利润低,许姜德、欧派克公司提出的损害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6日,许姜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13年3月27日获得授权,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许姜德、欧派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书记载如下:1.带大头铆钉的上轮,本实用新型包括上轮板、支撑环、轴承及胶轮,上轮板上连接支撑环、支撑环连接轴承,在轴承外周上镶嵌连接胶轮,其特征是在胶轮上贯穿装配大头铆钉,大头铆钉被铆接在上轮板的上轮板台阶底部上。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大头铆钉的上轮,其特征是所述的大头铆钉由倒角圆台、定位台阶、轴承轴杆及铆钉尾孔组成,倒角圆台连接定位台阶、定位台阶连接轴承轴杆、轴承轴杆连接铆钉尾孔;所述的上轮板由上轮板台阶和轮板叉口组成,轮板叉口垂直连接在上轮板台阶一侧上,在上轮板台阶左、右两侧上有铆钉孔;两个大头铆钉分别贯穿轴承及支撑环后、其铆钉尾孔紧固在上轮板的上轮板台阶底部左、右的铆钉孔里。2020年1月1日,许姜德(许可方)与欧派克公司(被许可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许可方授予被许可方对涉案专利的许可,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涉案专利的许可范围是在全国范围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许可期限为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15日止,许可使用费100万元。2016年9月7日,高要市金利镇衡得顺五金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31436号),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2019年4月19日,佛山市南海区锐觉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9月6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41673号),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2020)粤广南沙第13363号、第13364号公证书记载如下:2020年4月9日,申请人许姜德的委托代理人赵祥国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赵祥国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1688平台并进入店铺“佛山市南海区海丽装饰材料经营部”,该店铺页面记载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厂家,并载明了海丽经营部的工商注册信息。赵祥国选取“厂家直销移门配件轮子627大头钉消音轮衣柜静音滑轮脚轮”的商品下单购买100个,并支付货款518元(含运费28元)。2020年4月13日,赵祥国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收取单号为900759977392的优速快递包裹一件。包裹内有产品若干、《海丽发货单》一张,公证人员抽取其中一包产品拍照后,将随机抽取的三包产品和上述物流单、《海丽发货单》一并予以封存,交由当事人保管。许姜德、欧派克公司原审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产品的外包装封存完好,外包装上贴有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完整封条。当庭拆封后,内有被诉侵权产品若干,产品及包装上均未载明生产厂家信息。许姜德、欧派克公司明确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进行比对,许姜德、欧派克公司认为二者技术特征一致,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夏文才认为二者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轴承上有胶套,起到静音作用,胶套属于易损配件,便于维修,而涉案专利是不可拆卸的胶轮;2.涉案专利大头铆钉是贯穿并压紧在胶轮上,被诉侵权产品的大头铆钉是贯穿轴承,圆角台面相连接固定定位,与胶套无关系,且两者之间有间隙,便于轴承在轨道上滑动,故涉案专利是一个整体产品,被诉侵权产品是两个分开的产品;3.涉案专利的胶轮是镶嵌的,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胶圈是套在轴承上。夏文才、海丽经营部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了与名为“至霸五金设备邱小盼181××××****”的微信用户采购大头钉的聊天记录截图以及至霸铝门配件门窗设备营销中心的百度地图截图为证。许姜德、欧派克公司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并主张海丽经营部、夏文才系共同侵权,以其侵权性质、被诉侵权产品型号和起批数量等作为酌定数额的考量因素。在维权合理开支方面,许姜德、欧派克公司提交的发票记载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花费518元,公证费2000元,委托诉讼合同记载原审代理费10000元。另查明,海丽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夏文才,成立于2013年7月3日,经营范围为销售门窗及门窗配件。夏文才注册了第10671756号“海丽HAILI”商标,专用权从2013年8月28日至2023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丝网、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锁(非电),钉子等商品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海丽经营部、夏文才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三)如构成侵权,海丽经营部、夏文才的侵权行为及侵权责任如何认定。(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本案中,许姜德、欧派克公司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2。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亦为带大头铆钉的上轮结构,包含上轮板、支撑环、轴承及胶轮。上轮板上连接支撑环、支撑环连接轴承。轴承外周上镶嵌连接胶轮,胶轮上贯穿装配大头铆钉,大头铆钉被铆接在上轮板的上轮板台阶底部上,大头铆钉由倒角圆台、定位台阶、轴承轴杆及铆钉尾孔组成,倒角圆台连接定位台阶、定位台阶连接轴承轴杆、轴承轴杆连接铆钉尾孔,上轮板由上轮板台阶和轮板叉口组成,轮板叉口垂直连接在上轮板台阶一侧上,上轮板台阶左、右两侧上均有铆钉孔,两个大头铆钉分别贯穿轴承及支撑环后,铆钉尾孔紧固在上轮板台阶底部左、右的铆钉孔里。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夏文才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胶套,与涉案专利记载的胶轮为不同的技术特征等抗辩,与比对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海丽经营部、夏文才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本案中,夏文才提交与名为“至霸五金设备邱小盼181××××****”微信用户采购大头钉的聊天记录截图以及至霸铝门配件门窗设备营销中心的百度地图截图,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的微信昵称可由使用者随意更改,名为“至霸五金设备邱小盼181××××****”的微信用户身份信息无法确定,且无法仅凭微信昵称即认定聊天记录中销售产品的主体为至霸铝门配件门窗设备营销中心或与其存在关联关系。海丽经营部、夏文才上述证据既无法证实销售主体身份或经营资质,亦无法证实产品来源于案外人至霸铝门配件门窗设备营销中心,海丽经营部、夏文才仅以此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海丽经营部、夏文才侵权行为及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许姜德、欧派克公司指控海丽经营部、夏文才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依据是海丽经营部在其网店中宣称为生产厂家,标明“厂家直销”“海丽”等字样,而“海丽”为夏文才持有的注册商标。根据涉案公证书的记载,许姜德的代理人在夏文才经营的1688平台店铺“佛山市南海区海丽装饰材料经营部”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该店铺亦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和销售链接,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海丽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至于制造行为,夏文才虽然在1688店铺网页宣称海丽经营部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但其自行填写的信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存在制造行为的依据。海丽经营部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不大,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销售门窗及门窗配件,不包括生产制造,并且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上亦未显示任何海丽经营部相关信息,因此,在许姜德、欧派克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海丽经营部有制造能力或存在实际制造行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许姜德、欧派克公司关于海丽经营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许姜德、欧派克公司以涉案店铺展示被诉侵权产品时显示品牌为“海丽”主张夏文才存在制造行为且与海丽经营部构成共同侵权。原审法院认为,店铺页面产品信息系由经营者自行填写,可随意修改,结合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上均未显示任何商标标识的事实,在许姜德、欧派克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夏文才存在制造行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至于许姜德、欧派克公司主张海丽经营部与夏文才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海丽经营部是夏文才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一般而言,个体工商户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属性,以个体工商户名义对外发生的法律关系后果由经营者承担。在诉讼中,以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的,其经营者为实际的诉讼当事人和权利义务承担者。本案海丽经营部及夏文才的经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均应由夏文才承担。许姜德、欧派克公司主张海丽经营部与夏文才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夏文才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许姜德、欧派克公司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许姜德、欧派克公司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又未能举证证明夏文才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属于实用新型类型,夏文才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及许姜德、欧派克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原审法院提起多宗维权诉讼,为本案维权实际支付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夏文才赔偿许姜德、欧派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许姜德、欧派克公司主张超出上述部分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许姜德、欧派克公司要求海丽经营部、夏文才销毁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及相关宣传资料的问题,因许姜德、欧派克公司未举证证明海丽经营部、夏文才拥有库存侵权产品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原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夏文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201220405544.2、名称为“带大头铆钉的上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夏文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姜德、中山市欧派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三、驳回许姜德、中山市欧派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山市欧派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许姜德负担1720元,夏文才负担2580元。本院二审期间,夏文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8份证据:证据1邱小盼名片、证据2铺面衣柜门轮子图片展示、证据3夏文才与邱小盼微信聊天记录、证据4至霸塑料五金厂销售单、证据5转账记录、证据6收款码、证据7快递发货记录,证据8欧派克轮子一副。拟共同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夏文才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凤池装饰材料新市场的一家名叫至霸塑料五金厂的负责人邱小盼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夏文才不承担赔偿责任。夏文才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申请书,请求本院调取邱小盼的身份信息和至霸铝门配件门窗设备营销中心店铺的经营资质。许姜德、欧派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夏文才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其原审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证据7付款凭证的账号主体与夏文才无关,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具体产品图片,无法确认该证据对象是被诉侵权产品,其中的微信号可随意更改,信息无法确认。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4至霸塑料五金厂销售单系复印件,该销售单上亦无至霸塑料五金厂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夏文才二审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在本案焦点问题中予以分析。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21年11月17日,中山市欧派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广东欧派克家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二)夏文才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三)原审判赔金额是否适当。(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夏文才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三个技术特征:1.胶轮(4)上贯穿装配大头铆钉(8),而被诉侵权产品大头铆钉是与轴承连接;2.在轴承(3)外周上镶嵌连接胶轮(4);3.大头铆钉的倒角圆台紧紧压接在胶轮的端面上。在二审调查询问中,夏文才明确不再主张上述第1点区别技术特征。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在轴承(3)外周上镶嵌连接胶轮(4)”,夏文才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个胶套,胶套实际是起到静音的作用。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轴承外套有圆形橡胶体,该圆形橡胶体与轴承的连接关系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其形状亦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的胶轮(4)相同。夏文才称之为“胶套”的该圆形橡胶体当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胶轮(4)”。关于“大头铆钉的倒角圆台紧紧压接在胶轮的端面上”,夏文才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中大头铆钉的倒角圆台与胶轮的端面是有一定的距离,以便保持轴承的正常滑动旋转。对此本院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中并未限定“大头铆钉的倒角圆台紧紧压接在胶轮的端面上”,涉案专利说明书【0003】段中存在“大头铆钉的倒角圆台紧紧压接在胶轮的端面上”的表述,但说明书及附图仅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仍应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夏文才并未提出用说明书的文字表述限定权利要求的依据和理由。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二)夏文才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上述两个要件相互联系。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夏文才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凤池装饰材料新市场的一家名叫至霸塑料五金厂(未见登记注册)的负责人邱小盼处购买,有合法来源,夏文才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夏文才在本案一、二审中就合法来源抗辩提交了不同的微信聊天记录,但其中的微信用户身份信息无法确定,且无法仅凭微信昵称即认定聊天记录中销售产品的主体为至霸铝门配件门窗设备营销中心或与其存在关联关系。夏文才在本案中未能证实销售主体身份或经营资质,其二审提交的至霸塑料五金厂销售单系复印件,该销售单上亦无至霸塑料五金厂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夏文才提交的聊天记录中并未涉及被诉侵权产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最后,许姜德、欧派克公司原审提交的购买侵权产品公证书可见,夏文才作为经营者的海丽经营部在其网店中宣称为生产厂家,标明“厂家直销”“海丽”等字样,而“海丽”为夏文才持有的注册商标。综上所述,夏文才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对于夏文才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夏文才提出的请求本院调取邱小盼的身份信息和至霸铝门配件门窗设备营销中心店铺的经营资质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也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准许。(三)原审判赔金额是否适当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许姜德、欧派克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可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属于实用新型类型,夏文才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及许姜德、欧派克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原审法院提起多宗维权诉讼,为本案维权实际支付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夏文才赔偿许姜德、欧派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夏文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夏文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魏磊审判员周平审判员郭鑫二○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靳毅书记员王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