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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铠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铠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最高法民终359号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1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最高法民终35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5号。

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华,陕西方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梅,陕西方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铠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10号铠达商贸城12层1207室。

法定代表人:徐振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生,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晓红,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与上诉人陕西铠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铠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海天公司与铠达公司均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初7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海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华、刘先梅,上诉人铠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生、姬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铠达公司支付海天公司工程款23400927.19元及利息(利息以23400927.19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铠达公司一审全部反诉请求;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铠达公司向海天公司支付窝工停工损失3110198.4元”“海天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西安纺织城客运站有限公司综合楼、招商楼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铠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鉴定意见中单列问题有误,鉴定意见少计取部分工程量,应据实增加工程价款。(一)应计取砌体及二次结构植筋费用154790.02元、电气预埋费用886445.89元、负2层天棚乳胶漆费用439794.68元、99定额机械费中人工调差1035634元。海天公司提供现场植筋拉拔试验报告,充分证明案涉工程实施植筋工艺,经质证上述材料用于案涉工程,鉴定机构认定的砌体及二次结构植筋费用为154790.02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依据《工程计价相关事实确认书》第二部分安装工程的约定,主体结构管子预埋、装修阶段照明按原蓝图施工,海天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电气预埋施工,电气预埋费用886445.89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鉴定机构明确负2层天棚现场勘察时已刷乳胶漆,该工程系由海天公司施工。铠达公司一审庭审认可负2层墙面3.4米以上墙面进行抹灰,足以证明案涉工程负2层天棚乳胶漆系海天公司施工,负2层天棚乳胶漆费用439794.68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海天公司提供2009价目表中机械费中人工消耗量,机械费中人工费可以进行换算。脚手架、超高费、机械费中人工调差金额为1035634元,应当予以计取。(二)鉴定意见少计案涉工程配合费、综合楼卫生间给排水费用、砖墙外立面抹灰费用、清水模板补偿费合计1557932.11元,应予增加。案涉工程的配合费,鉴定意见对门窗的取费基数有误,配合费为135690元,应当调整后计取。本次鉴定只计取消防、空调、门窗工程,已计取的基数与实际发生数额差异较大,海天公司主张的取费基数虽系根据图纸核算,符合客观事实。分包工程的相关合同应由铠达公司提供,鉴定机构亦可根据工程量及市场价做出概算。综合楼卫生间给排水费用206000元,少计取170064.35元。鉴定意见计算的砖墙外立面抹灰费用少计取377089元,应予以增加。案涉工程施工时所有砼面全部采用清水模板施工方法,一审法院少计算的清水模板补偿费875088.76元,应予以增加。(三)鉴定意见少计取工程造价3540406元。同一项目所涉施工范围、计算标准均一致,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案涉钢结构总量比本案总量多37.4吨,本案少计取钢结构金额为299200元,应予调整。综合服务楼负二层至四层楼梯间、公共部位乳胶漆少计取596160元、抹灰工程量少计752㎡少计32000元(综合楼预算序号10-14)、综合楼预算序号33少计取49325元、商品砼工程量少计268.3㎡费用为134150元、钢筋工程量少计165.8T费用为825620元、刷大白浆少计26586元(综合楼预算序号147)、模板原木差价894025元、商品砼工程量少扣减1%共少计131192元、综合楼配电间电缆少计108000元,综合服务楼合计少计取2797058元。招商楼商品砼工程量少计233.3m³,费用116650元(招商楼预算序号15-17)、钢筋少计62000元(招商楼预算序号28-44)、预埋螺栓M24L900mm80个少计16000元、钢柱栓钉6000个少计30000元、模板原木差价30206元、商品砼1%未计费用为6840元、序号139-141主材价低于市场价21693元、户内接地母线缺少主材计17289元、吸顶灯低于市场价75132元、球阀、止回阀、镀锌钢管、虹吸雨水口等价格低于市场价。以上招商楼合计少计取444148.567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二、一审判决对于案涉工程价款利息的计算错误。海天公司交付案涉工程日期为2014年8月5日,应当自该日起计算工程价款利息。铠达公司一审认可在2014年8月将综合服务楼交付给租户,招商楼于2014年9月份开始安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应将2014年8月5日确定为案涉工程竣工日期,自该日起铠达公司应向海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三、铠达公司未办理案涉工程建设规划手续,产生窝工,应赔偿停窝工损失3110198.4元。海天公司未预见到工程施工会因无法办理手续延误,铠达公司应承担因其未履行该报批义务所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合同专用条款43.1条的不可抗力指因政府行为导致的工期延误,不包括因铠达公司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四、海天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以起诉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工程,不能以占有使用时间为优先受偿权起算点。五、海天公司向铠达公司提供全套工程资料的条件尚未成就。2013年5月22日、2015年7月27日,海天公司分别向铠达公司要求提供材料,但铠达公司均未提供。因案涉工程建设规划手续不全,海天公司无法提交工程资料,案涉工程无建设规划手续的过错在于铠达公司,责任应由铠达公司自担。

铠达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不存在应计取而未计取、少计取的情形。(一)鉴定意见中单列的砌体及二次结构植筋费用、电气预埋费用、负2层天棚乳胶漆费用、99定额机械费中人工调差费不应计取。植筋无相关设计、鉴证及认价资料,鉴定机构在鉴定造价中未计取该费用,海天公司没有提供施工签证等证据证明采用植筋工艺施工。关于电气预埋费用,《工程计价相关事实确认书》第二条约定明确了具体变更内容及相应计价依据。鉴定意见依据双方约定对本项工程内容进行计算,对地下二层照明预埋管按原蓝图计入造价,对9项变更内容按变更后计价依据计算造价,符合双方就此项内容的变更约定。负2层天棚乳胶漆费用不应计取,铠达公司未在庭审中认可海天公司在负2层墙面3.4米以上进行抹灰,根据《纺织城客运站综合服务中心(康复路商贸城)工程项目不计价工程确认书》合同约定负2层天棚在内墙3.4米以上属于不计价部分,属于双方确定的进度线以外的不计价部分,且铠达公司将该项工程另外分包。99定额机械费中人工调差费用并非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应予调整人工差价的情形,不应当予以调整,鉴定意见明确该部分人工费无法调整,是否调整没有规定且无机械费的详细人工及材料等分析,无法计算差价,故不应在造价中计取。(二)鉴定意见单列的案涉工程配合费、综合楼卫生间给排水费用、转墙外立面抹灰费用、清水模板补偿费符合事实,不存在少计情形。双方施工合同专项条款约定仅消防、空调、门窗工程向海天公司支付分包工程合同价款3%的配合费,对于其他分包工程,海天公司提供配合但不收取配合费,鉴定意见根据双方约定计取三项分包工程配合费,符合双方约定,且鉴定意见在无配合费计取基数相关资料的前提下,仍然计取,充分保障了施工方权益。综合楼卫生间给排水费用海天公司未证明该项工程其已施工,鉴定意见在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资料的情况下,不应计取该费用,已计取的35923.65元应在工程造价中扣除。砖墙外立面抹灰费用海天公司未实际施工,不应当在工程造价中计取,庭审中双方对该部分达成一致。清水模板费用存在不经抹灰直接刷漆的砼面,可以认定在部分砼面施工中采用清水模板施工方法,但不能据此认定案涉工程所有砼面全部采用清水模板施工。(三)鉴定机构具备资质,其依据鉴定规则以及本案实际情况作出独立的关于招商楼钢结构总量的鉴定意见,应当予以认定。海天公司没有提出综合服务楼、招商楼少计取费用的具体理由。二、海天公司关于计算工程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合楼和招商楼为整体工程,工程整体交付时才可认为工程完工。由于案涉工程特殊情况,在合同工期内无法完工的情况下,双方对“使用”达成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铠达公司开工后开始对商铺进行招租,并将招租事实告知承包方,多次督促按期完工。因案涉工程拖延完工,为减少损失,铠达公司在未完工情况下移交部分商铺钥匙,不能以此认定案涉工程的交付日期。三、铠达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铠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尽到督促施工义务,案涉工作联系单、监理通知书、会议纪要、材料认价单等书面资料可以证明工程从未停工,海天公司主张停窝工损失无事实依据。(二)海天公司现场管理混乱,施工人员严重不足,导致工期严重滞后,给铠达公司造成损失。(三)海天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无相关资料,鉴定机构未能确认海天公司存在停窝工损失。(四)案涉工程虽无独立的建设规划手续,但包含在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纺织城客运站建设项目中。(五)海天公司明知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43.1约定不可抗力情形包括因政府行为因素引起的工程停工,专用条款43.1约定不可抗力造成工期延误,承包人可要求工期顺延,未约定此情形下承包人可主张损失赔偿。四、海天公司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即海天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7月14日,海天公司于2018年起诉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间,且案涉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五、关于海天公司向铠达公司交付工程资料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有义务将整理编制完成的工程竣工资料向城市档案馆和发包人移交。合同虽因无规划手续而无效,但海天公司实际掌握工程资料,在铠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下海天公司应当交付工程资料,并配合铠达公司完成竣工验收等手续。

铠达公司上诉请求:1.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重新确认铠达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3.支持铠达公司一审反诉请求;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海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支持铠达公司提出的申请,对招商楼工程质量委托鉴定错误。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时间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一审法院未指定申请鉴定期限。有关鉴定机构对招商楼1-6层钢结构工程质量的鉴定意见说明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铠达公司在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不构成擅自使用。铠达公司申请质量鉴定的具体请求是以海天公司施工的1-6层钢结构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而进行的鉴定。海天公司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并在工程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内承担保修责任。此外,招商楼钢结构主体工程5-6层施工图纸由海天公司提供并施工,出现质量问题,海天公司应承担责任,且鉴定的内容均是确认质量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二、一审法院适用建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定工程价款利息应从实际交付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以及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有明确约定。(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应依照法律规定,按照合同约定执行。1.案涉工程于2015年7月14日交付,铠达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工程总价扣除1000万元后的90%,即支付海天公司利息的基数(工程款)仅为扣除1000万元后工程总价的90%与已支付价款之间的差额;2.铠达公司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1.7.1条约定,于2016年1月18日支付500万元,利息的起算基数应在扣减500万元后自2016年2月1日起算;3.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决算已经确认工程总造价,工程竣工备案后三个月内工程款付到决算造价(扣除1000万之后)剩余价格的95%。海天公司与铠达公司的工程决算在一审审理期间才开始,扣除履约保证金后的工程总造价的5%,不应再计算利息;4.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的5%的质量维修金应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双方决算已确定两年内付清,不存在利息的承担。案涉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责任,一审判决自2015年7月14日起铠达公司支付剩余价款的利息,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对铠达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存在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海天公司进行项目工程土方内倒工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海天公司未提供由其实施土方内倒的证据,且案涉工程无需再次倒运,施工现场亦无海天公司提供的土方倒运所需的机械设备,鉴定机构在无证据的情况下估算确认土方内倒费用违反鉴定原则。(二)海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不包括养老统筹费用,一审法院判决向海天公司支付养老统筹费用,超出诉讼请求。铠达公司并非该工程项目主体,不是养老统筹费用的缴纳主体。(三)一审法院认定施工现场海天公司采用固定砼基础施工,确认的142105.6元中未扣除按轨道基础计算的塔吊费用,均属于价款计算错误。(四)一审认定负二层墙面3.4米以上的墙面抹灰,确认工程造价38091.82元,无事实依据。双方提交的2014年9月2日不计价确认书第一条第5款中已明确该部分不计取工程造价。四、铠达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铠达公司产生六个月租金损失,租金损失高达3500万元,海天公司应按照过错程度赔偿2000万元损失。1.工程不能按时完工移交的主要原因在于海天公司,双方明确案涉工程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于案涉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责任;2.海天公司施工现场管理混乱,施工队伍严重不足;3.海天公司明知本工程无法获取施工许可证,仍确认360天工程竣工验收,已将行政机关处罚的时间预计在内。

海天公司答辩称,一、铠达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合法。铠达公司占有使用案涉招商楼长达八年,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案涉钢结构工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铠达公司在2014年9月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招商楼。依照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擅自使用的,应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一审法院依据建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铠达公司承担工程款利息,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有误,二审法院应查明后予以纠正。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及返还条件、质保金及返还期限亦属于无效,对双方不产生约束力。海天公司交付案涉工程日期为2014年8月5日,一审认定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三、一审法院认定土方倒运费用、养老保险统筹费用、塔吊费用、负二层墙面3.4米以上墙面抹灰费用应计入工程造价正确。(一)现场倒运土方实际发生,鉴定机构按照倒土运距60米计算土方内倒运费正确。(二)养老保险统筹属于工程造价范畴,未超过海天公司诉讼请求。铠达公司与海天公司已明确约定由铠达公司代缴养老保险统筹,无论铠达公司是否为缴纳养老保险义务主体,不影响其向海天公司支付案涉养老保险统筹费用。此外,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全省统一停止收缴建筑业劳保费用的通知》《陕西省关于加强建筑行业养老保险费用缴纳和养老保险费用计价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亦明确养老保险统筹属于工程造价范畴。(三)鉴定机构出具塔吊基础费用已扣除含在定额中的轨道铺设费,一审法院认定塔吊费用为142105.6元,认定数额正确。(四)负二层墙面3.4米以上的墙面抹灰的问题,铠达公司代理人一审明确认可38091.82元应予计入。四、铠达公司一审反诉主张的2000万元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施工合同无效,赔偿损失的范围以实际已发生的损失为限,铠达公司反诉主张的租金为可得利益损失,不属于合同无效情形下可以主张的损失赔偿范围。铠达公司上诉认为其损失主要系因工期延误造成,但本案工期延误原因在于铠达公司,海天公司不承担责任。

海天公司一审本诉请求:1.铠达公司支付工程款36461795.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369096.16元(自2013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5月31日为8369096.16元);2.铠达公司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5902342.1元及利息681310.49元(自2015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暂计2018年5月31日为681310.49元);3.铠达公司支付停窝工损失3110198.4元;4.海天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西安纺织城客运站有限公司综合楼、招商楼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铠达公司承担。

铠达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海天公司支付违约金110853540元,并将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从上述款项中扣除;2.海天公司阻扰铠达公司正常办公,破坏办公场所,承担违约金40万元;3.海天公司提交全套竣工图纸,移交全部工程资料,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归档、备案、消防验收、房屋产权等所有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海天公司承担。一审程序中,铠达公司变更反诉请求为:1.海天公司赔偿损失2000万元,并将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从上述款项中扣除;2.海天公司提交全套竣工图纸,移交全部工程资料,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归档、备案、消防验收、房屋产权等所有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海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2日,铠达公司(甲方)与海天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西安纺织城客运站有限公司综合服务楼,地下二层,地上四层(局部六层),建筑面积约定10万平方米。合同价款按二类工程取费据实结算,具体见专用条款,暂定价款约1亿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工期365天,自铠达公司发出开工通知之日起算。合同协议书2.1承包范围约定,建筑、结构、安装施工图纸所涉及的建筑、给排水、强电的工程内容,另外还包括2.1.1-5设备基础等特别约定,其中2.1.2非海天公司承包范围内工程所需要的所有预埋(含墙体)及预留,铠达公司提供相关图纸。协议书2.2约定了不包括的工程范围,其中2.2.1施工图所示的暖通工程、消防工程、高压配电工程、电梯设备及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弱电工程由铠达公司指定分包。

合同专用条款26.1约定,建安工程造价以1999《陕西省建筑工程综合概预算定额》、2001《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陕西省价目表》及其配套的《费用定额》为依据据实结算,还约定建安人工单价在定额基础上增加28.19元/工日,装饰人工单价在定额基础上增加37.19元/工日,增加部分列入差价,直接进入不含税造价(只计取税金,不参与其它任何取费),安全文明施工定额补贴费不予计取,四项保险按定额计取,养老统筹由铠达公司代缴税后扣除,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费用、无定额可套取费用(含补充子目费用)按铠达公司签证认可的综合价包干,直接进入不含税造价,不参与任何取费,除以上外不执行政府调价文件。

专用条款29.2约定,正负零以下结构施工垫支施工1000万元后按月支付剩余工程价款70%作为进度款,整体封顶一个月内双方核实工程价款后付到已完工程扣除1000万元后剩余价款的80%,封顶后装修及安装按月进度支付已完工程的70%进度款,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价款扣除1000万元后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决算确定工程总造价、工程资料归档完毕、竣工备案后三个月内付至决算造价扣除1000万元后剩余价款95%,余5%为质量维修金2年内付清。

补充条款51.12.1约定,铠达公司另行分包的消防、空调、门窗工程海天公司收取分包合同价款3%配合费,列入不含税造价,其他分包工程海天公司提供配合不收取配合费。分包工程的竣工验收及技术资料等必须工程备案的资料,由分包单位直接向总包单位交齐,总包单位负责归档。

专用条款37约定,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交付发包人使用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后14天内应委托审计部门或造价咨询机构审核,60天内完成审核。审核确定后14天内,除按总价5%预留质保金外,余款一次付清(不计利息)。

补充条款51.8.1约定,开工起12个月内海天公司向铠达公司提供竣工验收申请,由铠达公司组织相关部门验收。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8日内海天公司将工程决算报铠达公司审核,由双方核对共同确认工程总造价,无法达成一致,在争议产生10日内由双方共同委托造价审计部门进行审核确定工程造价,一方不委托视为放弃权利,以另一方委托审核结果为准。海天公司提交结算时未提供详尽工程计量,或工程计量未提供取费依据、依据不全,或提交决算时未竣工,视为未报送结算,海天公司不能以“报送结算铠达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审核完毕即视为铠达公司认可”为抗辩理由,要求铠达公司付款。

补充条款51.10.3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海天公司向铠达公司书面申请竣工验收,并同时向铠达公司提交完整且符合要求的工程验收资料三套,由铠达公司组织相关部门,在海天公司参与下进行竣工验收,所有资料必须符合质检站和档案馆备案要求。

补充条款51.10.4约定,海天公司按《陕西省工程资料整编手册》及监理规范要求,在施工过程中收集、整理、编写工程资料,资料签字手续与施工同步,后补资料造成后果铠达公司不予承担,由海天公司自负。

补充条款51.10.6约定,本工程属于市政配套商业项目,客运站投入使用,如果海天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工期竣工,海天公司同意铠达公司使用(不能视为铠达公司擅自使用),海天公司除承担拖延工期的违约责任外,海天公司必须要继续完成未完工程量,对存在的质量缺陷继续整改,铠达公司按照海天公司最终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按实结算。

补充条款51.7.1约定海天公司垫资施工达到1000万元时该1000万元转化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质检站监督下验收合格10个工作日内返还500万元,剩余500万元竣工(归档、竣工备案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返还,如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因铠达公司原因未归档备案,该剩余500万元在6个月内返还。履约保证金返还时不计利息。海天公司须加强对分包单位及供应商的管理,铠达公司按合同付进度款情况下,海天公司分包单位或供应商扰乱铠达公司办公、生产经营活动,每发生一次海天公司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及给铠达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该费用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海天公司工期违约金可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发生质量问题海天公司拒不维修且质保金不够支付时,铠达公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

补充条款51.9.1约定,总工期为365个日历天,从开工到主体结构封顶240个日历天。51.9.3约定,开工日期以铠达公司开工通知或海天公司开工报告确定之日起算。51.9.4约定,总工期或主体封顶工期因海天公司原因延误一日,海天公司须向铠达公司支付5万元违约金,如影响发包人按期使用的,每影响一天还应承担发包人的可得利益损失50万元。51.9.5约定,非海天公司原因影响总工期,需顺延工期时海天公司必须报延期申请,申请须有合理理由、明确的延期天数,否则铠达公司有权拒绝申请。延期申请未获铠达公司代表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总工期不予顺延。

专用条款12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相应顺延工期;由承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承包人承担发生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合同补充条款、专用条款、协议书未对索赔事项作出约定。

专用条款2约定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补充协议、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通用条款、工程建设质量标准及图纸、合同履行中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书面文件,铠达公司有关书面通知及双方确认的会议纪要。补充条款51.14.8约定,补充条款与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冲突的以补充条款为准。

2012年12月12日案涉工程开工。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4月15日,双方在施工期间形成多份材料认价单,其中2013年9月10日020号、2013年9月25日021号材料认价单是对招商楼采用钢结构施工,钢构所用材料的认质认价。施工期间,2013年9月12日,西安市灞桥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案涉工程发出停工(核查)通知书,以未经规划许可擅自建房为由,要求停止违法行为,接受审查。铠达公司称在收到通知后其及时与政府部门进行了沟通说明,后工程得以继续施工。

2013年10月19日纺织城客运站投入使用,案涉工程为纺织城客运站配套设施,分为综合楼和招商楼两个单体建筑。铠达公司陈述案涉项目属于纺织城客运站项目,其与客运站属于联建关系,所有手续由客运站来办理。土地是市政出让土地,是纺织城客运站的大证,包括案涉工程。因案涉工程属于商业,需办理土地变性,目前土地规划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尚在办理中。

2014年1月19日,双方签订施工单位不施工范围确认书,对施工单位不施工的范围补充确认。其中第五条约定,卫生间釉面砖墙面(不含打底),铺地砖路面(有防水),铺地砖地面(有防水)、-1层、3#卫生间。2014年4月7日铠达公司召集监理、总包海天公司及空调、消防等分包单位召开工地例会,形成046号工地例会纪要,会议要求五、六层钢结构,施工单位三日内上报所有资料,5月20日完成所有框架安装。2014年8月份开始,铠达公司就案涉建筑与承租商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已到,应商户的要求,铠达公司将部分商铺钥匙交付给商户。在案证据显示,最早交付的是2014年8月24日冯丽平所租用综合楼商铺。2014年9月2日,双方签订纺织城客运站综合服务中心(康复路商贸城)工程项目不计价工程确认书。确认书载明,经双方2014年8月22日对施工现场实际调查,确认部分工程施工单位不计价。确认书第二条约定招商楼为钢结构工程,也列入合同承包范围内,招商楼也执行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确认书还约定,综合服务楼25项未施工铠达公司另行分包工程不计价,也不计取管理费、配合费;招商楼对部分图纸设计取消,7项工程海天公司不施工由铠达公司分包,取消及分包工程不计价,也不计取管理费、配合费。2014年10月24日海天公司向监理报送016号工程支付申请表,载明其已完成8、9、10月份安装,建设单位应在2014年11月5日前支付该项工程款1247358元,并附有工程量清单。

2015年7月14日,双方签订纺织城客运站综合服务中心(含招商楼)工程计价相关事实确认书。确认书载明,为避免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计价时事实不清楚,经双方协商,同意将与计价相关事实书面明确。确认书约定了土建18项,安装9项工程项目计价方式。2015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质量返修等问题第三方施工费用确认书。确认书载明,东郊项目海天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存在一些质量返修等问题本该由海天公司施工整改,但由于各种原因海天公司未整改,铠达公司委托第三方施工完成。经双方核对,海天公司认可铠达公司支付给第三方施工的费用共计423154元,从铠达公司十一次付工程款中抵扣。确认书列明了扣除费用的9项质量问题。

诉讼中,海天公司称其于2014年8月5日完工退场,证据为当日竣工报告,之后为零星修补。铠达公司主张海天公司撤场时间为2017年1月30日,但认可对此无证据证明。双方共同确认铠达公司已付工程款为75682704元。

海天公司主张其停工损失为,人工费28800元(160人×180元/人),机械停滞费1143.36元(塔吊4台×台班基价714.6元×0.4),钢筋租赁费2123.76元(193069米×0.011元/米),扣件租赁费1083.04元(180506个×0.006元/个),挑架工字钢租赁费1407.6元(35.19T×40元/T),以上日损失计34557.76元,停工90天损失共计3110198.4元。

铠达公司主张其逾期完工损失为,(1)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8月24日共9个月,工程面积87674㎡,结合周边环境和周围商铺租金价格,按每月80元/㎡计算租金,第1年出租率按30%计算为18937584元(87674㎡×80元/㎡×9个月×30%)。(2)2014年8月应商户要求部分商铺交付共计24371㎡,剩余未完工面积63303㎡,至2015年8月共12个月,租金按每月90元/㎡计算,第2年出租率按40%计算为27346896元(63303㎡×90元/㎡×12个月×40%)。(3)2015年9月至2017年1月共17个月,未完工面积为63303㎡,租金按每月100元/㎡计算,出租率按60%计算为64569060元(63303㎡×100元/㎡×17个月×60%)。以上三项合计为110853540元(18937584元+27346896元+64569060元)。

诉讼中,双方均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海天公司还申请对停窝工损失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陕西建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对海天公司已完成的施工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及对停、窝工损失进行鉴定。2022年2月18日建华公司出具陕建华项鉴字[2022]0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西安纺织城客运站综合服务中心项目的鉴定造价为89399708.28元(不含劳保统筹)。2.停窝工损失资料不完善无法鉴定,鉴定造价未计。上述意见向双方送达后,双方均提出异议,建华公司先后分别出具多份异议回复和鉴定说明,最终对鉴定造价修正为竣工结算价89377200.59元,明确未包含在鉴定造价中的养老保险统筹费为3037505.4元、砌体内加固筋的植筋费用为154790.02元。

鉴定单位在鉴定意见外对以下双方争议问题单列并予以说明:1.植筋无相关资料,本鉴定造价未计取该费用;2.无配合费计取基数相关资料,消防工程配合费基数暂按850万元,空调工程配合费基数暂按1206万元,门窗工程配合费基数暂按27.2万元,计取配合费;3.据99概预算定额,机械费中人工费是否调整没有规定且无机械费的详细人工及材料等分析,因此无法计算差价;4.本鉴定造价招商楼按照现场实际施工的六层计算费用,双方对招商楼楼层有异议,现场实际施工六层,根据六层计算造价为13884379.31元,铠达公司认为铠达仅向海天公司提供四层楼图纸,根据四层计算造价为10312241.48元,争议两层造价为3572137.83元,由法院裁决;5.土方内倒无相关资料,本鉴定造价未计取该费用;6.停窝工损失费相关资料不完善,本鉴定造价未能计算该费用;7.人工差价按施工合同26.1条计算;8.养老保险统筹依据施工合同26.1条计算,养老保险统筹税后扣除;9.预拌砂浆吨位与立方米换算按1.6系数计算;10.塔吊基础无相关资料,本鉴定造价未计取该费用;11.海天提出综合楼5层卫生间给排水已施工完成,铠达认为5层卫生间给排水未施工,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资料,该部分也无法计算造价,本鉴定造价未计取该费用;12.电气各专业除地下二层照明预埋管外的其他预埋管双方有争议,海天提出所有预埋均已按蓝图施工完成,但没有提供资料证明。铠达认为应按《工程计价相关事实确认书》中双方约定确认此部分不应计算。故除地下二层照明预埋管外的其他预埋管未计入鉴定造价,此部分造价单独列项,造价为886445.89元;13.因施工合同中明确消防工程单独分包,故本鉴定造价未含消防预埋防水套管费用。但双方对消防预埋防水套管有异议,海天提出所有消防工程穿外墙及消防水池预埋的柔性防水套管均已施工完成,铠达认为应按已提供资料的施工范围确认此部分不应计算,经计算此部分造价为12893.51元;14.水泵房、变配电间、锅炉房、强弱电间防水部分双方存在异议,铠达认为海天实际未施工,海天认为应按资料计算,但因提供的资料未明确此部分不施工,故鉴定造价中包含此部分的造价55052.77元;15.卫生间防水部分双方存在异议,铠达提出海天实际未施工,海天认为应按资料计算,但因提供的资料未明确此部分不施工,故本鉴定造价未计取该部分费用70622.14元;16.砖墙外立面抹灰双方存在异议,铠达提出海天实际未施工,海天认为应按资料计算,但因提供的资料又不能判断海天是否施工,故本鉴定造价未计取该部分费用157961.54元;17.因资料未能体现混凝土模板是按清水模板施工的,故本鉴定造价未计取清水模板补偿费;18.据99定额规定,墙模板定额内已综合考虑必要的预埋拉紧螺栓(对拉螺栓),施工时是否预埋,定额均不做调整,鉴定造价中对对拉螺栓的含量未做调整;19.对于-2层墙面3.4米以上墙面抹灰及乳胶漆双方存在异议,海天提出实际已施工,铠达认为海天实际未施工,属铠达另外分包,因提供的资料不能判断海天是否施工,故鉴定造价未计取该部分费用38091.82元;20.对于-2层天棚抹灰及乳胶漆双方存在异议,海天提出抹灰实际未施工,应计取清水模板补偿费,乳胶漆实际已施工完成,铠达认为海天实际抹灰、乳胶漆均未施工,属铠达另外分包,因提供的资料又不能判断海天是否施工,故鉴定造价未计取乳胶漆费用439794.68元。

双方对鉴定单位修正意见和问题说明仍有异议。

海天公司除对以上单列问题异议外,还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中13.综合楼土建工程有异议。取费表中异议:A、脚手架费、超高费中所含人工费调整应按费用金额×20%÷20.31×(48元/工日-20.31元/工日)请鉴定机构予以调整计取。就此问题可以咨询权威机构陕西省造价站,不能因定额缺陷,就不予调整计取。B、养老保险统筹费不应在税后扣除,应全额计入。C、地下室内墙乳胶漆工程量6655.76㎡差异较大,要求工程量予以核对。+-0.000以下,楼梯间-2层至4层顶,全部刷乳胶漆工程量为:63957㎡造价预算表中异议。A、序号2-6应计取回填土运距。定额章节工作内容:土方只包括坑、槽边5米内取土。本项目轴线(长181.86m+外放4m)×轴线(宽82.1m+外放4m)中心距离近100m,加堆土距离,所以还应计算装载机现场倒运土定额子目1-89。室内回填土依据《陕西省建筑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及计价解释(二)》3条增加50米双轮车运输定额。定额子目1-27。人工挖土方(电梯基坑、集水坑等)缺项,工程量未计408㎥。B、序号10-14砌体工程工程量少计;核对过程中已和鉴定机构工程师确认200mm厚砖墙工程量少计376㎡,但本次未调整。对应的砌体加筋、圈过梁钢筋、混凝土、模板工程量同时予以调整。C、序号27外剪力墙模板对拉止水螺杆参考2009定额说明予以换算。D、序号33台阶有量差少计857㎡(965㎡-108㎡=857㎡)。套用定额模板子目不合适,虽然图纸平面显示为台阶,(实际为上下楼梯)实际做法为底部悬空,是楼梯做法和施工工艺,应套用楼梯模板定额子目和调整增加C30商品砼工程量8.57×26.88+[(26.88-16.4)×1.08]=241.68㎥。E、序号36-45商品砼有量差,少计268.3㎥。F、序号46泵送费工程量合计少计98.49㎥。G、序号48-68钢筋有量差,少计165.8T。J、所有现场搅拌砼换算商品砼子目时扣泵送费不合理。K、序号86发泡砼有量差,(6193.76㎡×0.17m-521.75㎥=530.14㎥)少计530.14㎥,还应计算1052.94㎥发泡砼4-173入模浇捣费。G、序号87~94工程量(6193.76㎡-5267㎡=926.76㎡)少计926.76㎡,对应商品砼量也少计。H、卫生间防水缺项,去掉无依据。J、外墙面(砖墙面、混凝土面)抹灰(381×25.5×4-门窗洞口10000m2=28862㎡),未计单列项只计取6164㎡,量差少计工程量22698㎡。K、内混凝土面抹灰(构造柱、圈过梁砼面抹灰)缺项,工程量:1422㎡。L、内混凝土墙面、天棚(梁、板)抹灰或清水模板补偿缺项,工程量:165000㎡。依据定额658页14条,使用说明15页6条,10-119×6。Z、+-0.000以下(-2层墙面、柱、梁板;-1层3.4m吊顶下墙、柱面),楼梯间-2层至四层顶,全部刷乳胶漆工程量为:63957㎡。X、序号147刮腻子刷大白浆三遍,也应参考认价单27.6元/㎡调减换算,不可能按1.28元/㎡单价计算。V、所有商品砼应计算1%损耗,依据99定额9页1条“商品混凝土的统一出厂价中要包括厂家发生的一切费用,例如:施工损耗百分之一、增值税、动态调价、泵送费用以及商品砼厂家的工厂经费(管理费)。”99定额119页三条“混凝土子目.…..并考虑了混凝土浇捣时的损耗量”。99定额第八章、第九章现场浇捣混凝土子目中都包含有施工损耗百分之一。本项目商品砼认价单价中并未包含施工损耗百分之一,综上所有商品砼应增加百分之一施工损耗,请鉴定机构予以调整计取。N、塔吊基础缺项(共四台塔吊)。M、室内电缆沟(预埋件、支架、钢盖板)缺项。③材差表中异议。A、B差价按信息价50%计入显失公平、公正,鉴定单位应按当期信息价计入,(最少按社会市场价计入)。不能因铠达公司未认价而按信息价50%计入。A、序号28“东北松、进口原木”换算后材料量=定额规格料材料量×1.3098系数,换算后单价=定额规格料预算价1242.62×0.7635;换算后原木预算单价948.74元/㎥,而鉴定机构标准是按照信息价的50%计入,但鉴定机构按信息价50%计入没有任何依据,应当以市场价计算。鉴定机构计算依据没有依据,自然计算的造价也是错误的。按市场价单价也不可能是1021元/㎥这个价格,2012年第一期材料信息价单价2068.6元/㎥,单价差少计1047.62元/㎥。B、人材机汇总表序号95,差价表中未计。模板木材按“原木,其它材”换算不合理,应按“东北松、红白松、进口原木”换算后材料量=定额规格料材料量×1.3098系数,换算后单价=定额规格料预算价1242.62×0.7635;换算后原木预算单价948.74元/㎥,鉴定机构未按市场价调整差价,2012年第一期材料信息价单价2068.6元/㎥,单价差少计1047.62元/㎥。D、预拌砂浆吨位与立方米换算按1.6系数有差异,按提供干粉砂浆配合比予以调整计取。(认价单**元/T×1.9=***元/㎥)。E、人材机汇总表中机械费中所含人工工日单价未调整。13.招商楼土建工程异议:①取费表中异议。A、脚手架费、超高费中所含人工费调整应按费用金额×20%÷20.31×(48元/工日-20.31元/工日)予以计取。B、养老保险统筹费不应在税后扣除,同综合楼。②单位工程造价表中异议。A、序号2-4应计取回填土运距。同综合楼。B、序号7-8砌体工程量有量差,少计约275㎡。D、序号20剪力墙对拉止水螺杆参考2009定额说明予以换算,同综合楼。E、序号20地下室楼梯模板工程量本次虽已计算,但C30商品砼未计57.25㎥。F、序号15-17商品砼有量差。C25商品砼未计:构造柱113.4㎥;圈过梁29.32㎥;卫生间反坎7.5㎥。C30商品砼未计:女儿墙商品砼54.93㎥;楼承板商品砼951.36㎥。G、序号28-44钢筋有量差,少计12.4T。H、序号46定额子目单价1070.79有误,应为1552.3予以调整。J、所有子目换算商品砼时扣减现场搅拌4-3子目工程量,按补充商品砼工程量应扣减1%。K、所有现场搅拌砼换算商品砼子目时扣泵送费不合理。L、序号13外砖墙面抹灰有量差,少计工程量:863㎡。Z、地下室内混凝土墙面、天棚(梁、板)抹灰或清水模板补偿,工程量:2688㎡.依据定额658页14条,使用说明15页6条。X、钢结构工程量少计约37.4t。(钢结构诉讼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量)。V、钢结构运输距离10KM与实际运距(30KM)差异较大。N、预埋螺栓M24L900mm80个未计。T、钢柱栓钉6000个未计。Y、所有商品砼应计算1%损耗,依据99定额9页第1条“商品混凝土的统一出厂价中要包括厂家发生的一切费用,例如:施工损耗百分之一、增值税、动态调价、泵送费用以及商品砼厂家的工厂经费(管理费)。”99定额119页三条“混凝土子目.…..并考虑了混凝土浇捣时的损耗量”。99定额第八章、第九章现场浇捣混凝土子目中都包含有施工损耗百分之一。本项目商品砼认价单价中并未包含施工损耗百分之一,综上所有商品砼应增加百分之一施工损耗,请鉴定机构予以调整计取。U、卫生间防水缺项。③材差表中异议。A差价按信息价50%计入显失公平、公正,鉴定单位应按当期信息价计入,(最少按社会市场价计入)。不能因被告未认价而按信息价50%计入。A、模板木材按“原木,其它材”换算不合理,应按“东北松、红白松、进口原木”换算后材料量=定额规格料材料量×1.3098系数,换算后单价=定额规格料预算价1242.62×0.7635;换算后原木预算单价948.74元/㎥,鉴定机构按市场价单价1021元/㎥太低,2014年第一期材料信息价单价2068.6元/㎥,单价差少计1047.62元/㎥。C、预拌砂浆吨位与立方米换算按1.6系数有差异,按提供干粉砂浆配合比予以调整计取(认价单**元/T×1.9=***元/㎥)。E、人材机汇总表中机械费中所含人工工日单价未调整。14.电气安装工程异议。电气安装工程取费表中高层增加费系数未计取。电气安装工程取费表中高层增加费、脚手架搭拆费中人工费未调整。序号144户内接地母线缺主材。配管SC15-SC80按3.4元/kg计算主材价明显低于市场价不合理。序号172-177灯具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不合理。如:(吸顶灯19.5元/套、应急指示灯22元/套)。15.给排水安装工程异议回复:“鉴定意见书…50%计入鉴定造价”有异议。给排水安装工程取费表中高层增加费、主结构调整、脚手架搭拆费中人工费未调整。部分主材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不合理。海天公司还提交了鉴定意见少计取金额核算表。对该表提出的新的异议,鉴定单位当庭回复:模板原木的差价依据合同约定;外立面抹灰问题,在鉴定过程中已经三方同时进行过核对,并将工程量对应的造价计入意见书中。

铠达公司提出异议认为:1.招商楼土建另外两层钢结构的取费表中第20项5125元、第40项17382.69元与招商楼土建的取费表中第20项,第40项重复计取。2.在鉴定意见书综合服务楼单位工程造价表(土建)中,第3项回填夯实素土工程量存在差异,该部分工程量为7272.15㎥,鉴定意见书该部位工程量多算9134.85㎥,该部分工程造价多算85907.78元(不含取费)。3.在鉴定意见书综合服务楼单位工程造价表(土建)中,第86项发泡砼找坡工程量存在差异,该部分工程量为209.17㎥,鉴定意见书该部位工程量多算312.58㎥,该部分工程造价多算92211.10元(不含取费)。4.在鉴定意见书综合服务楼单位工程造价表(土建)中,第145项水泥砂浆内砖墙面18mm厚工程量存在差异,该部分工程量为29774㎡,鉴定意见书该部位工程量多算5514㎡,该部分工程造价多算63745元(不含取费)。5.在鉴定意见书招商楼楼单位工程造价表(土建)中,第2项回填夯实素土工程量存在差异,该部分工程量为1986㎥,鉴定意见书该部位工程量多算2109㎥,该部分工程造价多算19834元(不含取费)。6.在鉴定意见书招商楼单位工程造价表(土建)中,第8项加气砼砌块墙工程量存在差异,该部分工程量为590.39㎡,鉴定意见书该部位工程量多算2514㎡,该部分工程造价多算114560元(不含取费)。7.在鉴定意见书招商楼单位工程造价表(土建)中,第64项楼承板(镀锌卷板1.2厚)工程量存在差异,该部分工程量为75.58t,鉴定意见书该部位工程量多算35.09t,该部分工程造价多算170186.5元(不含取费)。8.在鉴定意见书安装部分中,电表箱工程数量存在差异。鉴定单位复核后回复:第一项属实,应扣减招商楼土建另外两层钢结构的取费表第20项5125元、第40项17382.69元,共计22507.69元,调整后招商楼土建另外两层钢结构造价为3548625.70元。同时鉴定意见书其他说明第四条中争议两层造价为3548625.70元,其他经核算无误。

鉴定单位还对鉴定单列问题作出补充说明,1.提供资料无现场平面图,由于尺寸不祥,全部土方按坑边5米外堆土,倒土运距按60米估算土方内倒费用,综合楼为252190.84元,招商楼为45279.78元;2.根据对第五层卫生间排水管进行现场勘查,单个卫生间的平面尺寸为1.85m×2.10m,卫生间平面尺寸及现场卫生间布置测算排水横支管的长度约为卫生间的半周长加上卫生间至排水横干管的长度即为1.85m+2.1m+1m=4.95m,规格为DN100;排水竖向支管按1根DN100,2根DN50考虑,每根竖向支管高度平均约为0.25m。单个卫生间排水支管工程量DN100为4.95m+0.25m=5.2m,DN50为0.25m×2=0.5m,排水管材质均为塑料排水管。据此工程量测算单个卫生间的排水支管的费用为326.84元,共74个卫生间。现场勘查西侧楼梯间处无卫生间排水支管,西侧勘查范围共2个楼梯间,扣除楼梯间两侧各1个卫生间,共扣除4个卫生间,故卫生间总个数为70个。对应排水支管的总费用为326.84元×70个=22878.8元。西北南三侧有卫生间的走廊长度共计248m。故走廊长度排水横干管约为248m。而西侧楼梯间处无排水横干管,西侧勘查范围共2个楼梯间,每个楼梯间扣除排水横干管约16m,共扣除16m×2个=32m,故排水横干管合计长度约248m-32m=216m,规格为DN100,材质为塑料排水管。经测算排水横干管的费用为13056.85元。合计第五层卫生间排水管费用为22878.8元+13056.85元=35935.65元。3.根据计算单刷乳胶漆范围,计算所得的砼面清水模板补偿费为32411.24元,此补偿费用低于抹灰费用。4.依据塔吊基础图计算,扣除含在定额中的轨道铺设费后,塔吊基础费为35526.4元/座。5.按99定额,配合比为陕西省不同地区不同工程的综合含量,并考虑一定损耗量,不是某一工程的固定含量,实际含量根据具体工程实验取得,定额中M5.0水泥含量为200KG/㎥,而海天公司提供配比中水泥含量为200KG/吨,换算为立方米含量,如按砂子比重不同折算水泥含量为330-360KG/㎥,则根据海天公司提供资料计算水泥含量比定额高出约65-80%。6.施工图上有消防、电气预埋设计。海天公司认为,认可说明的第1、4、6项,其中塔吊基础应按4座计算;第2项五楼卫生间排水管的支管、横干管造价过低;第3项计取的清水模板补偿费用数额无异议,但所有混凝土墙面均应计取补偿费;第5项应以海天公司提供的砂浆配比为准。铠达公司认为,认可说明第2、3项;说明第1、4项没有施工依据,不认可;第5项不是具体含量,不认可;第6项内容海天公司没有施工。

铠达公司2018年9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租金损失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海天公司施工的客运站综合服务楼、招商楼的租金损失进行鉴定。2022年1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质量鉴定申请,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招商楼1-6层钢结构工程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2.招商楼的地基基础工程能否满足1-6层钢结构工程承载的需要;3.招商楼1-6层钢结构工程所选择的主材进行测试,确认是否符合本工程工艺的需要;4.如招商楼1-6层钢结构工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可采取什么措施使其符合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为此产生多少费用;5.如招商楼的地基基础工程不满足1-6层钢结构承载的需要,如何修复及费用。海天公司对铠达公司上述鉴定申请,均不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一、合同效力及欠付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在该司法解释施行之后尚未审结,应适用该司法解释。铠达公司虽称案涉工程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建设,但其认可至今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案涉工程至本案起诉时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案涉施工合同应为无效。

铠达公司认可海天公司已撤场,亦认可其将案涉工程部分交付承租商户使用,故其已实际控制使用案涉工程。铠达公司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在诉讼中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招商楼钢结构工程进行质量鉴定。首先,铠达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时间已远超举证期限,对此其未提出正当理由;其次,铠达公司在未竣工验收情况下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其已认可工程质量合格并自愿承担工程质量风险,且其不得再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价款;第三,案涉工程至今已使用多年,铠达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且其申请鉴定的事项主要为招商楼地基基础工程能否满足1-6层钢结构工程承载的需要、钢结构工程所选择的主材进行测试鉴定,经查,关于钢结构工程主材,铠达公司提交的证据020号、021号材料认价单表明,钢结构所用材料经过其与监理的认质认价;关于基础承载问题,招商楼原设计为四层,下文将述及,因铠达公司要求变更为6层,故即使确实存在地基不满足6层承载要求的事实,责任也应由铠达公司承担。综上,对铠达公司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铠达公司已实际接收使用工程,按法律规定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海天公司支付工程款。铠达公司称工程未竣工验收,也未做最终决算,不具备支付条件,但其所述系依据合同约定,因合同无效,其抗辩理由已无合法依据,不能成立。

二、欠付工程款数额。(一)工程总造价。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单位建华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及停窝工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鉴定单位予以回复说明并出具了补充意见,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当事人质询,鉴定意见的鉴定主体适格,鉴定程序合法,故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工程价款的定案依据。

海天公司对脚手架费超高费所含人工费调整、抹灰乳胶漆的工程量、回填土运距、商品砼损耗、东北松进口原木等材料价格、砌体工程量、台阶量差、钢结构的工程量、预埋螺栓数量、给排水安装工程部分主材价格等问题提出异议,鉴定单位明确回复对应项目造价均计算正确,海天公司庭审中认可其无证据证明鉴定意见计算存在误差,故其以上异议主张不能成立。

铠达公司对钢结构取费项目存在重复计算、服务楼回填夯实素土工程量、发泡砼找坡工程量、水泥砂浆内砖墙面工程量、砌块墙工程量、楼承板(镀锌卷板1.2厚)工程量、电表箱数量提出异议,经鉴定单位复核,扣减招商楼土建另外两层钢结构的取费表第20项5125元、第40项17382.69元,共计22507.69元,对于其他异议鉴定单位认为计价正确,不予调整。铠达公司对修正意见仍有异议,但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除鉴定单位复核核减内容外,铠达公司的其余异议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双方争议的其他问题,鉴定意见认为应由人民法院裁判并予以单列,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中单列问题评判认定如下。

1.砌体及二次结构植筋。承包方应严格按设计施工,变更设计必须遵循工程规范进行。对此争议问题,鉴定意见明确无相应设计文件,因此,海天公司如认为确已实际施工且应计价,其应就存在设计变增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海天公司认为其已提供现场植筋拉拔试验报告,但该报告并非变更签证单或联系单,报告上也无发包方、监理方签字,不能证明存在变更事实,故海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项费用不应计入工程造价。

2.配合费。合同补充条款51.12.1约定,仅消防、空调、门窗分包工程计取配合费,其余分包项目均不计取,故鉴定意见仅计算以上三项分包工程的配合费,符合约定,并无不当。关于配合费的计算基数,海天公司认为鉴定意见对门窗工程的取费基数有误,但其主张的取费基数是其自行单方统计计算,并无充分依据,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3.99定额机械费中人工费调整。合同专用条款26.1约定采用99定额作为定价依据,26.1.1-5为价款调整约定,不包括99定额机械费中人工费调整的内容,26.1.6约定除前述调整项目外工程价款不再进行任何调整。鉴定意见未计取99定额机械费中人工费调整,符合约定,并无不当。海天公司异议主张,人工费因99定额和软件缺陷不予调整,显失公平,但该情形其作为专业施工单位,在订立合同时应已预见却未协商确定为价格调整项目,现海天公司在诉讼中要求予以调整,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4.招商楼层数。该建筑现实际建成六层,铠达公司主张其仅交付四层施工图,五、六层为海天公司未经同意擅自加盖,不应计价。经查,铠达公司将2014年4月7日048号工地例会纪要作为证据提交,海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纪要内容显示,会议要求施工单位三日内上报招商楼五、六层施工资料,因此,铠达公司自行提交的证据可证明招商楼五、六层并非海天公司擅自加盖,而是应建设方要求进行施工,故铠达公司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已计入鉴定造价的招商楼五、六层费用不应扣减。

5.土方内倒。案涉工程在基坑施工中,依据施工常识应当发生土方内倒事实。海天公司主张土方内倒费用,不能提供详细工程资料,导致鉴定单位无法据实核算,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鉴定单位据现场情况估算内倒费用297470.62元(综合楼252190.84元+招商楼45279.78元),因无明确施工资料可以确定准确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本项费用按鉴定单位计算费用的50%即148735.31元计入鉴定造价。

6.停窝工损失。此项不属于工程造价,将于下文作出裁判意见。

7.人工差价。专用条款26.1约定了工程价款调价方式,并明确除约定内容外不执行任何调价政策文件。海天公司主张,因铠达公司原因造成误工,工期延期期间人工费应按陕建发〔2013〕181号文件规定进行调差。海天公司主张的情形不属于专用条款26.1约定的应予调整人工差价的情形,故其异议主张不能成立。

8.养老统筹。专用条款26.1.4约定养老统筹由铠达公司代缴,税后扣除。铠达公司据此认为合同约定价款中不含养老统筹,此项费用不应计入工程造价。经查,依据专用条款26.1.4约定可知,工程价款组成部分实际包括养老统筹费用,只是由铠达公司直接向统筹机构缴纳,海天公司不再向铠达公司收取,即代缴后从总价款中扣除,现铠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缴纳养老统筹费用,因此在工程价款中扣除养老统筹费用的条件不成就,铠达公司应将该费用随工程价款支付给海天公司,故养老统筹费用应计入工程价款。铠达公司还称,自2021年3月15日起陕西省已全面停止统一收缴建筑业劳保费,其不应再负担该项费用。就此问题,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行业养老保险费用缴纳和养老保险费用计价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陕建发〔2021〕61号)已明确,2021年3月15日前,未缴纳养老保险(劳保统筹基金)的工程项目,应将养老保险费用计入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因此,铠达公司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9.预拌砂浆换算系数。鉴定意见认为此项无相应资料,按1.6计算。海天公司就此提出异议,并提交了预拌砂浆配合比计算依据和相关合同。因海天公司提交合同及相应检测报告等并无建设、监理单位的签章确认,且依据以上材料核算的换算系数比为1.94,鉴定单位作出说明,如以该比例计算则水泥含量比定额高出约65-80%,显然不合施工常规,故本项争议应以鉴定意见确定的按系数1.6计算,鉴定造价不再作调整。

10.塔吊基础。铠达公司对施工中使用了塔吊无异议,表明塔吊基础费用应是实际发生的费用。鉴定意见对该项费用按轨道基础计算,海天公司认为应按固定砼基础计算。因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建筑市场普遍使用的是固定式塔吊,诉讼中海天公司提交了塔吊砼基础的设计图,铠达公司提交了2014年5月12日053号工地例会纪要,内容显示当时存在塔吊基础塌陷问题,故可认定现场塔吊基础为砼基础。就此,鉴定单位核定费用35526.4元/座,结合海天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按4座塔吊计算为142105.6元,应计入鉴定造价。

11.综合楼卫生间给排水。该项工程内容属于合同内工程量,双方间签订的三份对施工范围的确认文件中均未约定此项内容变更,不再由海天公司施工,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在铠达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项工程内容为其另行安排由他人施工的情况下,应认定系由海天公司施工完成。因此项工程内容无相应资料,鉴定单位根据现场勘察情况确定费用35935.65元,应计入鉴定造价。

12.电气预埋。2015年7月14日双方签订工程计价相关事实确认书,第二条安装工程明确,装修阶段除地下二层照明按原蓝图施工外,其他变化较大。该条1-9项明确了具体变更内容及相应计价依据。鉴定单位明确,鉴定造价系依据以上约定计算,对地下二层照明预埋管按原蓝图计入鉴定造价,对9项变更内容按变更后计价依据计算了造价,除此以外的其他预埋管未计入造价。鉴定意见所计算的本项工程内容,符合双方变更约定,应当确认。海天公司主张其电气预埋全部按图施工完成,与双方变更约定内容不符,其异议主张不能成立。

13.消防预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2.2.1约定消防工程由铠达公司指定分包,据此可知,消防工程不属海天公司施工范围。该条2.1.2还约定海天公司承包范围包括,非海天公司承包范围工程所需要的所有预埋(含墙体)及预留。结合以上两条约定,应认定消防工程所需的预埋属于海天公司承包范围。现工程已交付使用,本项争议所涉的消防工程穿外墙及消防水池预埋的柔性防水套管,双方对工程内容已实际实施并无争议,但对是否由海天公司施工完成存在争议。对于已施工完毕的合同内工程量是否由承包人施工完成,应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消防工程穿外墙及消防水池预埋的柔性防水套管在双方签订的三份工程范围确认文件中并未涉及,即双方就此没有变更约定,现铠达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以上工程内容系是由其另行安排他人施工完成,在此情形下,应认定海天公司已将上述合同内工程量施工完毕,本项争议造价12893.51元应计入鉴定造价。

14.水泵房、变配电间、锅炉房、强弱电间防水。本项争议费用鉴定造价已计取,铠达公司主张应予扣除。争议的施工内容按合同施工范围的约定,属合同内工程量;在双方签订的三份工程范围确认文件中,没有涉及以上工程内容的明确变更约定,即双方未约定不再由海天公司施工完成上述工程内容;故本项争议仍为合同内工程量是否由海天公司施工完成,铠达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故铠达公司要求扣减的异议主张,不能成立。

15.卫生间防水。2014年1月19日双方签订施工单位不施工范围确认书,其中第五条约定卫生间铺地砖地面(有防水)、负1层、3#卫生间为施工单位不施工范围,故鉴定意见将本项争议未列入鉴定造价内,符合双方的变更约定,应予确认。海天公司要求将卫生间防水费用计入造价,与不施工范围确认书的约定不符,不能成立。

16.砖墙外立面抹灰。本项争议费用鉴定造价未计取,审理中,双方对本项争议157961.54元应全部计入鉴定造价达成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17.清水模板。鉴定意见对部分砼面在未计抹灰费用的情况下计算了刷漆费用,此种计价方式表明,存在可不经抹灰直接刷漆的砼面,应认定此部分砼面施工中采用了清水模板施工方法,达到了可不经抹灰直接刷漆的施工效果。经鉴定单位核算,未抹灰即刷漆的砼面如计算清水模板补偿费,费用应为32411.24元,鉴定单位还明确,该补偿费用远少于抹灰费用。承包人采用清水模板施工方法,节省了抹灰费用,为发包人降低了工程造价,对此,发包人应予补偿,故经鉴定单位核算的清水模板补偿费应计入工程鉴定造价。海天公司还提出所有砼面均应计取补偿费,缺乏充分依据,不能成立。

18.对拉螺拴。专用条款26.1约定的计价依据不包括2009价目表,约定的调价文件也不包括2009价目表,该条同时还明确除约定的调价文件外,不再执行任何调价文件,定额配套费用与本条约定相矛盾的,以本条约定为准。海天公司主张应参考2009价目表第四章补充说明,调整对拉螺栓含量,明显与上述约定不符,不能成立。

19.负2层墙面3.4米以上墙面抹灰。本项争议费用鉴定造价不含,审理中,铠达公司认可该项争议38091.82元应计入工程鉴定造价,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0.负2层天棚抹灰及乳胶漆。2014年9月2日不计价确认书第一条第5项,施工单位内墙抹灰高度为3.4m,3.4m以上不能计取抹灰造价,防火分区墙抹灰到梁底。从该条表述看,应为双方现场勘察确认海天公司当时的实际施工进度,对当前进度未完成的部分不计价,意即不再由海天公司完成后续施工。而负2层天棚在内墙3.4m以上部分,属于双方确定的进度线以外的不计价部分,即变更后的合同外工程量,故海天公司应就该项争议内容承担举证责任,在海天公司不能进一步提交详细施工资料等证据充分证明该部分工程内容确由其实际施工完成的情况下,本项争议费用不应计入鉴定造价。

综上,土方内倒、塔吊基础、综合楼卫生间给排水、消防预埋、砖墙外立面抹灰、清水模板补偿费、负2层墙面3.4米以上墙面抹灰7项争议调增费用共计568134.67元,依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取费标准,应按3.55%计取劳保统筹、0.8%计取四项保险、3.51%计税,取费后造价调增613657.51元;招商楼土建另外两层钢结构的取费表第20项、第40项调减费用共计22507.69元,按前述标准取费后应调减造价24311.16元。调整后,案涉工程总造价应为93026560.03元(鉴定意见不含劳保89399708.28元+劳保统筹3037505.4元+调增613657.51元-调减24311.16元)。

(二)已付工程款。诉讼中经双方核对,对已付款数额75682704元已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三)欠付工程款。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履约保证金及返还条件、质保金及返还期限,因合同无效,故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履约保证金、质保金已无合同依据。法律虽规定施工人对工程质量负责,但未规定以预留质保金这一形式,履约保证金、质保金从双方约定看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铠达公司应将包括履约保证金、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作为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的折价补偿款向海天公司返还。质保金返还后,不影响铠达公司向海天公司主张质量保修责任。因此,计算欠付工程款时不再考虑履约保证金、质保金约定,欠付工程款数额即应为17343856.03元(总造价93026560.03元-已付款75682704元)。

三、欠付工程款利息。海天公司请求铠达公司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其实际请求的是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案涉施工合同为无效,对双方均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故工程款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案涉工程现已交付,依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工程价款利息应从实际交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交付日期,海天公司以2014年8月5日竣工验收报告主张当日已交付,并提交另案判决证明铠达公司已在2014年8月24日将商铺交付给承租户,以印证其2014年8月5日已交付案涉工程的主张。经查,2014年8月5日竣工验收报告仅有海天公司单方签章,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当日已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合同专用条款51.10.6约定发包人可在未竣工情况下提前使用工程,一审诉讼中海天公司陈述,双方如此约定是为规避建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因此,双方已预先约定了铠达公司可在未竣工情况下提前使用工程且不能以此认为工程已竣工交付,故另案判决虽显示铠达公司在2014年8月24日将商铺交付给承租户,但据双方事先明确约定,不能因此认定当时工程已竣工交付。另,双方2014年9月2日签订不计价工程确认书,约定招商楼也列入合同范围内,执行合同约定,表明双方将综合楼、招商楼视为一个施工合同项下的整体工程,故即便可以认定综合楼于2014年8月已交付,结合专用条款51.10.6约定,亦不应认定工程已在当时交付,而应以包括招商楼在内的工程整体交付时间作为应付价款之日。

2014年9月2日不计价工程确认书显示,双方经协商确定,部分工程海天公司不再施工,由铠达公司另行分包,表明当日工程尚未完工且双方对合同约定工程量进行了变更。2014年12月21日海天公司向铠达公司报送工程进度款确认书,要求铠达公司支付9至11月工程进度款,表明变更后仍应由海天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至2014年11月其仍在施工。2015年7月14日双方签订的纺织城客运站综合服务中心(含招商楼)工程计价相关事实确认书载明,为避免双方计价时事实不清楚,经协商同意将与计价相关事实书面明确。确认书中的部分不计价项目明确载明未施工,处理方式为取消或由建设单位另行分包,因此,确认书可表明至签署当日海天公司仍有未完工程项目,但对未完项目双方决定海天公司不再施工也不计价,故按此约定可视为海天公司在当日已完工。因完工前铠达公司已提前使用工程,故完工日即应为交付日,依据法律规定,铠达公司应自当日起支付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损失。海天公司以铠达公司对案涉工程报建手续办理不全为由,致其无法正常施工要求铠达公司支付窝工停工损失3110198.4元;铠达公司以工期延误为由,向海天公司提出赔偿其违约损失2000万元。首先,海天公司就停窝工损失申请了鉴定并提交鉴定材料,鉴定意见认为其提交的相关资料不完善,无法计算,故海天公司对其主张的损失具体数额均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实。铠达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亦仅是依据其单方主张的出租率、租金计算,缺乏充分依据,其诉讼中申请对租金损失进行鉴定,因下文将述及,该项损失存在不确定性,且铠达公司主张租金损失缺乏充分依据,故对其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其次,海天公司以铠达公司未办理工程建设规划手续,施工中被政府要求停工为由主张其停窝工损失,但海天公司作为专业施工企业在无建设规划手续情形下承建施工案涉工程,其行为存在过错,也应当预见到施工中会发生因建设规划手续不全被政府部门要求停工的情形。合同专用条款43.1约定,不可抗力情形包括因政府部门因素引起的工程停工,专用条款13.1约定,不可抗力造成工期延误,承包人可要求工期顺延,该条未约定此情形下承包人可主张损失赔偿。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情形下,一方要求合同相对方赔偿损失,应以对方存在过错为前提,对于政府部门因建设规划手续不全要求停工一节,双方均有过错,且双方已事先将此情形约定为不可抗力,排除了发包方过错情形,故海天公司以政府要求停工为由主张铠达公司赔偿停窝工损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第三,铠达公司虽提交会议纪要等证据用以证明海天公司存在现场管理混乱、组织施工不到位、工程施工缓慢的问题,但铠达公司未办理建设规划手续造成政府部门要求停工,按双方约定工期应予顺延,且铠达公司施工中还变更增加工程量,此亦影响施工进度及竣工期限,故案涉工程逾期交工,不足以认定是海天公司单方原因造成。另,依据铠达公司提交的损失计算表,其主张的损失为房屋按期建成交付后,其将房屋出租后所能获取的收益。一方面,因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工期亦无约束力,铠达公司以无效工期约定主张损失,缺乏依据;另一方面,租金收入存在商业经营风险,该风险的存在也使损失不能确定化。且铠达公司将建成房屋对外出租所能取得的收益作为其损失,其实质主张的是可得利益损失,而合同无效情形下可以主张的损失赔偿范围不应包含可得利益损失,故铠达公司主张损失赔偿,缺乏充分依据,不能成立。

五、优先受偿权。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如前所述,工程价款应在2015年7月14日支付,该时间应作为海天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海天公司2018年起诉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间,故对于海天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工程资料。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关于工程资料交付等相关约定亦为无效,对双方均无法律约束力,但案涉工程已交付,且本判决已确定铠达公司向海天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故海天公司亦应将工程资料交付给铠达公司。对于交付工程资料,因合同无效,故标准应满足国家标准《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GB/T50328-2014)要求,范围以海天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范围为限。铠达公司主张海天公司应配合其完成竣工验收至办理房屋产权等所有手续,因现案涉工程并无规划许可,完成以上手续办理欠缺必要条件,故对铠达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铠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海天公司工程款17343856.03元及利息(以17343856.03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海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铠达公司交付在其施工范围内的,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GB/T50328-2014)要求的工程资料;三、驳回海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铠达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14424元,由海天公司承担194730元,铠达公司承担119694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74034元,由铠达公司承担207917元,退还铠达公司66117元;鉴定费共计700000元,由海天公司承担162717元,铠达公司承担537283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二审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包括:1.一审判决认定的尚欠工程价款数额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对工程价款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3.海天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应否得到支持;4.铠达公司主张的2000万元损失应否得到支持;5.一审判决未支持铠达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是否正确;6.一审判决未支持海天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正确;7.一审判决判令海天公司向铠达公司提供有关工程资料是否正确。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尚欠工程价款数额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均对此提出上诉,海天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鉴定意见中单列问题有误,鉴定意见少计取部分工程量,应据实增加工程价款;铠达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欠款的事实有误,导致其利益受损。经核实,海天公司上诉提出应计取而一审判决未计取的费用包括砌体及二次结构植筋费用154790.02元、电气预埋费用886445.89元、负2层天棚乳胶漆费用439794.68元、99定额机械费中人工调差1035634元;鉴定意见少计取的费用包括工程配合费、综合楼卫生间给排水费用、砖墙外立面抹灰费用、清水模板补偿费合计1557932.11元。铠达公司就此争议焦点上诉包括土方内倒工程、养老统筹费用、塔吊费用以及负二层墙面3.4米以上抹灰造价部分。关于双方所提出的前述具体针对鉴定意见已经涉及到的工程造价问题,一审法院均已将海天公司和铠达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进行了逐一审理,并在一审判决书第38页—47页关于“1.工程总造价部分”进行了逐一评判。现从双方各自的上诉主张看,海天公司和铠达公司均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各自所提出的主张能够成立,海天公司和铠达公司该部分上诉请求和具体理由均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所作出的认定。故对海天公司和铠达公司所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以支持。

关于海天公司提出的鉴定意见少计取工程造价3540406元的主张。海天公司该项主张涉及到招商楼钢结构总量造价少计取299200元,以及综合服务楼负二层至四层楼梯间、公共部位乳胶漆、抹灰工程量等少计取2797058元,招商楼商品砼工程量、钢筋、预埋螺栓、钢柱栓钉等少计取444148.567元。本院认为,海天公司前述主张的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的鉴定意见所涉同一个项目施工范围、计算标准均一致,但两家鉴定机构对钢结构总量的鉴定意见却相差37.4t,钢结构造价少计取299200元问题,因本案与海天公司提出的另案当事人并不一致,案件所涉法律关系也不一致,因此不能以另案所作的鉴定意见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至于海天公司所提综合服务楼和招商楼具体工程量与鉴定报告认定的工程量的差异,海天公司并未就此完成举证证明责任,本院对海天公司的该项主张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海天公司和铠达公司关于工程造价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分别提出的有关工程价款的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对工程欠款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海天公司和铠达公司均对工程欠款利息的处理问题提出上诉。海天公司上诉认为,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筑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交付时间的认定存在错误。铠达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占有使用海天公司承建的综合服务楼和招商楼,该日为案涉工程竣工日期,铠达公司应自该日起向海天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铠达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适用建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定工程价款利息应从实际交付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应该依照合同的约定执行,包括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造价进行结算和按照约定的时间节点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海天公司已将案涉工程交付给铠达公司,海天公司施工的工程未经最终的竣工验收,且至今已经超过约定和法定的工程质量保证期限,故当事人之间关于工程进度款、结算款以及质保金支付进度的约定已经不具有执行的可能性,一审法院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统一的工程价款利息计付起算日期,对于双方当事人利益并未造成失衡,故铠达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余欠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建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关于交付日期,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专用条款51.10.6约定,发包人可在未竣工情况下提前使用工程,且不能以此认为工程已竣工交付,故虽然存在铠达公司在2014年8月将部分商铺交付给承租户的客观事实,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不能因此认定当时工程已竣工交付。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7月14日双方签订的纺织城客运站综合服务中心(含招商楼)工程计价相关事实确认书,表明至确认书签署当日海天公司仍有未完工程项目,但对未完项目双方决定海天公司不再施工也不计价,故按此约定可视为海天公司在当日已完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2015年7月14日双方签订的工程计价确认书认定案涉工程交付日期,符合客观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铠达公司应自该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17343856.03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关于海天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应否得到支持。海天公司上诉主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8.1(5)条约定,办理案涉工程建设规划手续的责任在于铠达公司,因铠达公司未切实履行该义务,造成停工窝工,应当由铠达公司承担停窝工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停工系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不可抗力所包括的情形,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也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但在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不可抗力的情形时,不可抗力应当限于当事人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专用条款43.1约定,不可抗力情形包括因政府部门因素引起的工程停工。根据该合同约定,如果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政府行为导致工程停工,铠达公司不承担由此产生的停窝工损失。但从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看,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海天公司对于案涉工程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和施工许可手续的情形是明知的。在欠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和施工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海天公司依然愿意与铠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实施了施工行为,海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铠达公司怠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导致工程停窝工的客观事实。因此,海天公司以铠达公司怠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案涉工程被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停工为由主张铠达公司赔偿停窝工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铠达公司主张的2000万元损失应否得到支持。铠达公司上诉主张,铠达公司在2013年8、9月间就与大量的承租户签订了《商铺投资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六个月内交房,但因海天公司逾期交工,直到2014年8月铠达公司才陆续向承租人交房,逾期长达六个月之久。铠达公司认为六个月的租金损失是客观发生的,而不是期待利益,一审法院认定铠达公司主张的2000万元损失是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在合同无效情形下,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损失的范围,也应当限于对方因合同无效所受到的损失。铠达公司主张的2000万元损失,系基于其与承租户之间签订商铺投资合作经营合同后,因铠达公司未能及时交付商铺所受到的租金损失,该租金损失的发生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施工方逾期交工需向发包方承担因逾期交工的租金损失,铠达公司的主张已经超出了海天公司在与铠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的可预见范围。并且施工过程中铠达公司还变更、增加工程量,影响施工进度及竣工期限,故案涉工程逾期交工,不足以认定是海天公司单方原因造成。因此,铠达公司主张因海天公司逾期交工应赔偿其租金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五、关于一审判决未支持铠达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是否正确。铠达公司上诉认为,其在一审期间提出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该鉴定申请错误。本院认为,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中,海天公司一审起诉请求铠达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并赔偿损失。铠达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海天公司赔偿因逾期交房的损失并移交工程资料、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等。从铠达公司反诉请求看,并无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请求海天公司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反诉请求。铠达公司一审中申请工程质量鉴定,与其所主张的反诉请求并无必然联系,海天公司对铠达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也不同意。因此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铠达公司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但是,一审法院关于对铠达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的理由不妥,如果铠达公司有证据证明海天公司应在案涉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质量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铠达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六、关于一审判决未支持海天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正确。海天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未竣工验收,也未结算,但由于工程已实际使用,工程价款也通过司法鉴定已经确定,铠达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价款。本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承包人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为案涉工程不存在“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情形。本案工程直至海天公司起诉前,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许可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为违法建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违法建筑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案涉项目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尚未被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理,仍属违法建筑,不宜被拍卖变卖,故海天公司不享有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

七、关于一审判决判令海天公司向铠达公司提供工程资料是否正确。海天公司上诉认为,施工过程中海天公司曾经要求铠达公司向其提交开工报告、工程联系单等资料,但铠达公司未提供,导致海天公司无法整理全套资料。且因案涉工程建设规划手续不全,海天公司无法按照国家标准《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要求提交工程资料,而案涉工程无建设规划手续的过错在于铠达公司,责任应由铠达公司自担。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海天公司主张支付余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也已得到支持,海天公司理应将工程资料交付给铠达公司。一审判决对于海天公司应当交付工程资料的处理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海天公司和铠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232.55元,上诉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缴的96713.27元,由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陕西铠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缴的228519.28元,由陕西铠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兆祥

审判员 李延忱

审判员 张 梅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尹 伊

书记员 李晓宇

书记员 郭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