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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

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最高法民终208号

案  由: 服务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09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民终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6号京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子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之斌,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长风街705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正刚,山西盛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芬,山西盛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上党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131号(华德中心广场)1幢D座2层1002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705号(和信商业广场)1幢(塔楼)3210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131号(华德中心广场)1幢E座3层0328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华德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705号(和信商业广场)1幢(塔楼)3209号。

法定代表人:刘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太,男,1951年8月20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秀卿,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上诉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信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实房地产公司)、太原市上党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党餐饮公司)、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阳公司)、山西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成公司)、太原华德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孙国太、马秀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信信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之斌、徐宁,被上诉人恒实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正刚、王海芬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上诉人上党餐饮公司、平阳公司、润成公司、华德公司、孙国太、马秀卿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信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京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中信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恒实房地产公司与中信信托公司于2012年12月签订的《实施备忘录》《财务顾问费协议及支付方案》(以下称《财务顾问协议二》)、《协议书》均确认中信信托公司提供了财务顾问服务,并在核算后确定了财务顾问费的最低数额和数额区间,明确了费用支付安排。恒实房地产公司否认协议所确认的财务顾问服务已提供的事实,应做出合理解释并提出充足反证,原审判决将证明责任强加给中信信托公司,是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错误,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合同严守原则的违背。而且,根据《综合财务顾问协议及费用支付方案》(以下简称《财务顾问协议一》)第8.1条的约定,在恒实房地产公司确认中信信托公司提供了财顾服务后,即视为中信信托公司已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中信信托公司无需就综合性财务顾问服务的提供留存任何证明文件,且恒实房地产公司就财务顾问费的支付义务放弃一切抗辩权利”。中信信托公司基于多份协议的明文约定,未就提供综合性金融顾问服务留存充分的证明文件。现恒实房地产公司以口头陈述完全否定了协议的约定,极不诚信。二、2012年签订的《实施备忘录》《财务顾问协议二》,变更了最初的《合作备忘录》《支付义务确认协议》关于财务顾问费数额和支付方式的约定,明确了7亿元的部分已经过双方充分核算,需要另行具体核算的是7亿元至14.62亿元的部分,原审法院认定没有进行收益核算,财务顾问费的具体金额无法计算,忽视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三、原审判决既然已确认了《财务顾问协议二》的效力,认定中信信托公司履行了第一项财务顾问服务的内容,相应的,应在审查该项财务顾问服务所占比重基础上,据实判定相应的财务顾问费用,但原审判决却完全不支持中信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四、原审判决未查清本案中中信信托公司与恒实房地产公司共同开发、拓展市场资源的合作关系的基本事实,无视《合作备忘录》对双方互为对方提供咨询顾问服务、联合管理的约定,忽略双方在合作中的各自作用,从而对财务顾问费用收取的合理性和中信信托公司的履行财务顾问服务的情况作出错误认定,导致中信信托公司为项目合作付出了大量的工作,却无法获取任何回报,项目收益全部被恒实房地产公司独吞的不公平结果。五、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现已更名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山西公司)通过收取债权转让款、财务顾问费、恒实房地产公司还款等方式,完全实现了债权。目前债权持有人为华融晋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晋商公司)。因此,中信信托公司有权直接向恒实房地产公司主张财务顾问费。

恒实房地产公司辩称,首先,中信信托公司并未提供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的综合性财务顾问服务。原审法院查明,本案中,针对财务顾问服务内容及财务顾问费的支付,中信信托公司与恒实房地产公司先后签订了多份协议,按照协议约定,中信信托公司应当向恒实房地产公司提供的综合性财务顾问服务有:1.就信托计划筹备、设立相关事宜,为恒实房地产公司提供顾问方案及策划;2.就恒实房地产公司经营管理事宜,提供咨询建议;3.利用自身金融资质及功能,结合恒实房地产公司的业务情况,提供金融解决方案;4.在恒实房地产公司选定中信信托公司所提供的综合性财务顾问方案后,做好相关工作安排,协助恒实房地产公司履行操作性事宜。目前,中信信托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成立了“中信恒实不动产投资基金集合信托计划”,实施方式是以股权投资的方式向“平阳景苑”项目投资12.75亿元、向“新城市花园”项目投资3亿元。恒实房地产公司认为,中信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是其作为信托财产受托人的基本职责,与本案财务顾问服务无关。另,中信信托公司在上诉中主张其为全面履行财务顾问服务的义务,除设立信托计划外,还派驻高级管理人员,深度介入恒实房地产公司的管理工作,为恒实房地产公司的经营管理提供咨询、建议、指导等服务。恒实房地产公司认为,中信信托公司的一系列行为仅是其履行信托计划中的联合管理义务的行为,与本案财务顾问协议的履行没有关联性。其次,中信信托公司并未与恒实房地产公司就投资项目的收益进行核算。原审法院查明,中信信托公司与恒实房地产公司针对本案财务顾问费的支付,签订了多份协议,均无一例外约定财务顾问费与信托计划投资平阳景苑及新城市花园项目收益挂钩。本案中,截至目前,中信信托公司与恒实房地产公司没有按照约定进行收益核算,现案涉两个房地产项目是否存在投资收益以及收益金额均无法确定,财务顾问费的金额也就无法计算。最后,本案中信信托公司主张的财务顾问费,实为投资利息。中信信托公司投资后不承担投资风险,而是重复收取各种名目的利息,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中信信托公司与恒实房地产公司等2012年12月签订《实施备忘录》第2.2条“投资本息”约定“信托投资利息可采取各方同意的包括但不限于股权维持费和财务顾问费等其他合法方式支付”。本案中,中信信托公司已收取了《信托合同》及《信托计划说明书》约定的信托报酬;另外还收取了6.9亿余元巨额的股权维持费(即信托投资利息,共计695600297.86元)作为投资回报;现还要主张4亿余元巨额财务顾问费,恒实房地产公司认为,本案中信信托公司主张的财务顾问费,实为投资利息,中信信托公司投资后不承担投资风险,而是重复收取各种名目的利息,是典型的“利用受托人地位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其已收取的股权维持费和意图收取的财务顾问费不仅早已远远超过正常的银行贷款利息,而且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六条的禁止性规定,是严重违法行为,中信信托公司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裁判公正,中信信托公司要求恒实房地产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并承担违约责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而且严重违法,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信信托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实房地产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4亿元,并按照当期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以4亿元为基数持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恒实房地产公司承担中信信托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9.5万元;3.判令上党餐饮公司、平阳公司、润成公司、华德公司、孙国太、马秀卿对恒实房地产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29日,恒实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中信信托公司、丙方上党餐饮公司、丁方北京博润豪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润豪公司)四方签订《合作备忘录》,载明:鉴于甲方系一家依法成立的大型房地产投资开发经营企业,以房地产开发企业品牌建设与产品建设为核心,乙方系一家依法成立的信托公司,拥有丰富的信托产品设计、信托事务管理、信托产品流动性等方面的经验,双方基于既已实质开展业务合作基础,对相互的业务能力与服务质量表示认同,且双方已经初步确定以推进“中信恒实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的设立与发展等为首要工作目标,促进双方产业与金融资源的整合,建立更为紧密的战略性业务联系与更为顺畅的业务沟通协调机制,共同开发太原市本地市场资源并积极向泛山西市场拓展。为确保上述相关业务合作有效推进及双方各自战略目标的达成,双方经友好协商并达成一致,签署本合作备忘录。一、总则。乙方拟以基于其在信托基本法律框架之下的综合金融服务平台,积极协调与调动其相关业务合作伙伴与既有市场资源,以投资银行业务、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托投资业务、股权信托业务与资产流动化业务等多种业务手段为基础,为甲方提供综合金融服务,有效促成甲方战略目的达成。本备忘录有效期间,如需对本备忘录有关原则和约定进行适当调整、补充或修改的,应由甲乙双方另行签署相关书面文件加以载明,且该当调整、补充或修改不适用于相关具体业务合作之外的范畴。二、合作的基本内容与形式。(一)双方一致确认,联合推进“中信恒实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的发起设立、有效运营及稳健发展是双方在本备忘录框架下的首要工作任务。(二)“中信恒实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系由甲乙双方联合管理的信托投资基金。该信托投资基金的核心要素包括但不限于:1.信托目的,委托人同意将其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给受托人设立信托计划,由受托人依照约定以自己的名义,专项用于发起设立“中信恒实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以包括但不限于股权、债权等合法形式,投资于太原市若干具有良好收益前景的房地产项目,通过对信托财产进行妥善的管理、运用和处分,力求实现受益人利益的最大化。……6.信托基金的规模,拟募集优先级信托资金10亿元,中间级信托资金5亿元,恒实房地产公司股东以其持有的当期净资产为20318.57万元、市场评估价值为5.18亿元的100%恒实房地产公司股权,认购本信托计划项下次级信托单位,信托计划受托规模总额17亿元。……8.信托期限为6年,其中优先级和中间级信托受益权为3年,满2年后可提前支付全部或部分优先级和中间级信托本金。9.根据本合同约定的本信托优先级和中间级受益权的预期收益率,以及受托人收取的受托费为优先级和中间级信托本金合计的1.67%/年,确定本信托的基础收益率为15%/年。……(四)综合财务顾问费用。1.甲方拟与国内知名金融机构就成立一项集合信托计划展开合作,拟聘请国内有咨询顾问经验的机构,为其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促成该信托计划的及时成立,为甲方的房地产开发业务提供金融顾问,为甲方的经营、管理提供咨询建议,为甲方的后续经营活动提供金融建议或金融解决方案。2.乙方将为甲方提供如下综合性财务顾问服务:(1)就信托计划筹备、设立相关事宜,为甲方提供顾问方案及策划;(2)就甲方经营管理事宜,提供咨询建议;(3)利用自身金融资质和功能,结合甲方的业务情况,提供金融解决方案;(4)在甲方选定乙方所提供的综合性财务顾问方案后,做好相关工作安排,协助甲方履行操作性事宜。3.双方一致确认,就乙方提供的上述综合财务顾问服务,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支付相应的财务顾问费用,并另行签订《财务顾问协议一》加以约定。4.乙方应取得的财务顾问费总金额,与项目投资收益挂钩,项目投资收益的计算方法为:(1)甲乙双方应于核算日前不少于30个工作日,共同指定一家独立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届时国内通行的会计准则,对信托计划持有的房地产项目进行审计和会计核算,于核算日前对每一个项目出具独立的会计报表,并经双方分别加盖公章/业务专用章确认。(2)甲乙双方应于核算日前不少于30个工作日,共同指定一家独立第三方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届时国内通行的评估准则,于核算日前对信托计划持有的房地产项目项下相关不动产资产进行逐一评估,并对每一个项目所持不动产资产的总价值出具评估报告,并经甲、乙双方分别加盖公章/业务专用章确认。上述不动产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土地、在建工程、建成未售物业(住宅、公寓、办公楼、商铺、停车库等)。(3)项目投资收益的数额为:经本条(1)项确认的信托计划持有的各房地产项目公司账面净资产之和,加上经本条(2)项确认的信托计划持有的各房地产项目不动产资产评估价值之和,减去纳入本条(2)项评估范围的各房地产项目不动产资产账面净值之和。本合同项下“核算日”系指受托人公布的信托计划终止之日。如无特别说明且甲乙双方无另行约定,则核算日系指自信托计划成立起满36个月之日;如受托人宣布信托计划提前终止,则核算日自动调整为信托计划终止之日,但如受托人宣布信托计划期限延长,则核算日仍为自信托计划成立起满36个月之日。5.甲方应根据项目投资收益的上述计算结果(无论该项目投资收益是否已以现金形式实现),向乙方支付与项目投资收益挂钩的财务顾问费:(1)对于项目投资收益小于或等于10亿元的部分,甲方应将该部分的50%作为财务顾问费支付给乙方;(2)对于项目投资收益大于10亿元且小于或等于15亿元的部分,甲方应将该部分的40%作为财务顾问费支付给乙方;(3)对于项目投资收益大于15亿元且小于或等于20亿元的部分,甲方应将该部分的30%作为财务顾问费支付给乙方;(4)对于项目投资收益大于20亿元且小于或等于25亿元,甲方应将该部分的20%作为财务顾问费支付给乙方;(5)对于项目投资收益大于25亿元的部分,甲方无需再向乙方支付财务顾问费。6.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对上述财务顾问费用的收取,应在信托基金初始存续期届满三年后,依据具体项目投资结算情况,依据自然年度,适时取得。7.乙方对上述财务顾问费用的收取,原则上应以信托基金既已投资的具体项目为限,于信托初始存续期限届满后,三年内(自然年度)适时收取完毕。8.乙方对上述财务顾问费用的收取,以现金为唯一表现形式,甲方应在相应项目投资收益具体分配时,优先满足乙方的现金分配需求。9.针对上述项目投资收益具体分配事宜,甲乙双方亦应另行签署专项法律文件予以约定。三、甲方的权利与义务。……(三)甲方的特别义务。……2.甲、丙、丁方在此确认,甲方在本备忘录签署之日注册资金2000万元整,其中上党餐饮公司出资1200万元,博润豪公司出资800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60%和40%。3.丙、丁方将以上述恒实房地产公司100%的股权认购本信托计划项下的次级受益权。……十一、补充与变更。本备忘录未尽事宜,双方经友好协商后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备忘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与本备忘录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

2009年12月29日,恒实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中信信托公司、丙方上党餐饮公司、丁方博润豪公司签订《财务顾问协议一》以及《支付义务确认协议》。约定,乙方将为甲方提供如下综合性财务顾问服务:1.就信托计划筹备、设立相关事宜,为甲方提供顾问方案及策划;2.就甲方经营管理事宜,提供咨询建议;3.利用自身金融资质和功能,结合甲方的业务情况,提供金融解决方案;4.在甲方选定乙方所提供的综合性财务顾问方案后,做好相关工作安排,协助甲方履行操作性事宜。财务顾问费及其支付方式:1.甲方自核算日起,向乙方支付财务顾问费;2.乙方应取得的财务顾问费总金额,与项目投资收益挂钩,项目投资收益的计算方法(同《合作备忘录》约定。略);3.甲方应根据项目投资收益的上述计算结果(无论该项目投资收益是否已以现金形式实现),向乙方支付与项目投资收益挂钩的财务顾问费(具体标准同《合作备忘录》约定。略)。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财务顾问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就应付未付的全部财务顾问费按每日0.2%支付违约金。上党餐饮公司、博润豪公司作为恒实房地产公司的原始股东,一致确认对本《财务顾问协议一》条款无异议。《支付义务确认协议》第8条约定:如果恒实房地产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向中信信托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则应向中信信托公司支付违约金,数额=应付而未付的财务顾问费×2‰/日×逾期天数。因恒实房地产公司违约给中信信托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的,恒实房地产公司应就超过部分向中信信托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2009年12月31日,应上述签约四方的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分别作出(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7283号、27284号《公证书》,对《财务顾问协议一》《支付义务确认协议》的签订过程进行公证,并赋予《支付义务确认协议》强制执行效力。

2009年12月,中信信托公司发布的《信托计划说明书》载明:本信托计划旨在集合委托人所交付的信托本金,用于以包括但不限于股权、债权和其他多种形式,投资于太原市及其他泛山西市场的若干个不动产项目,以获取不动产开发运营收益及不动产相关权益的增值收益。本信托计划预定期限为六年。信托计划的最低募集规模为12亿元,最高募集规模为17亿元。除非委托人另行支付,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发生的费用由信托财产承担,该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托人收取的受托费;因设立本信托计划而产生的前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信托产品推介费用、印刷费、前期律师费等;本信托计划投资运用所发生的费用;受托人进行股票一级市场新股申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或处分过程中发生的税费,等等。信托报酬由信托财产承担,按照当期优先级及中间级信托本金总额的1.67%/年收取。受托人将依法以及其与联合管理人恒实房地产公司签署的《合作备忘录》《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及其他相关合同文件,共同组建管理团队负责信托财产投资及运营管理。

2009年12月,中信信托公司制定的《中信恒实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集合信托计划管理手册》(以下简称《信托计划管理手册》)载明:本手册由中信信托公司在与恒实房地产公司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本着合法、合规地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的原则制定,并作为信托财产联合管理的指导原则和程序规定。本手册所述之“联合管理”,系指在确认中信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根据法律对信托财产享有受托权利并负有受托义务的前提下,由恒实房地产公司经受托人委托,在受托人及其授权机构的监督下,协助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履行管理职能;恒实房地产公司对种子项目尽职调查结果及实际投资、开发、销售及运营的绩效,承担相应管理责任。联合管理的主要目的为:尽可能地提高信托财产投资管理水平和效率,确保为信托计划之受益人提供最佳服务,保障信托财产的安全和保值、增值,使得信托计划各级受益人在每个信托利益分配周期内获分配的信托收益均能实现其预期的年化收益率;同时,努力实现受托人中信信托公司、恒实房地产公司双方商业利益的最大化。中信信托公司管理的重点主要为:基金向各房地产项目投资及退出的决策执行监管,预算及资金监管,项目各项证照及审批手续办理的监管,重大合同监管,与销售回款现金流密切相关的规划方案、销售方案、销售进度及销售回款等方面的监管,确保基金层面合法合规等等。“联合管理团队”指中信信托公司与恒实房地产公司为履行基金及项目管理事务,各自向恒实房地产公司、各项目公司派驻的管理人员,及经受托人中信信托公司同意而委任的第三方人员。作为主要的管理方式,受托人中信信托公司应向各投资项目的项目公司委派人员担任项目公司董事长、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及其他相关职务,可向各执行部门选派监督人员。恒实房地产公司委派人员担任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并可提议财务经理和各部门经理,负责项目开发建设等日常管理工作。双方委派进入联合管理团队的工作人员,应事先履行各自公司内部的审批流程,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2009年12月,中信信托公司与上党餐饮公司、博润豪公司分别签订了《次级信托合同》,两份协议中未提及“财务顾问费”的内容。同月,经由恒实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中信信托公司与上党餐饮公司、博润豪公司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信信托公司受让恒实房地产公司100%股权,并于2010年1月登记为恒实房地产公司唯一股东。

2010年1月,中信信托公司向平阳公司增资4亿元,成为该公司的新股东。同月,中信信托公司向平阳公司增资5亿元。2010年7月,中信信托公司再次向平阳公司增资37500万元。通过三次增资,平阳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28500万元,中信信托公司累计向平阳公司出资127500万元,持股比例99.2218%。

2010年1月,恒实房地产公司将其持有的润成公司51%的股权(对应注册资本2099.67万元)转让给中信信托公司。同时,中信信托公司向润成公司增资7900.33万元,润成公司注册资本由4117万元变更为12017.33万元。2010年7月,中信信托公司向润成公司增资2亿元,润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2017.33万元。中信信托公司累计向润成公司出资3亿元,持股比例93.699%。

2010年12月30日,恒实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中信信托公司、丙方上党餐饮公司、丁方博润豪公司分别签订了《合作备忘录之补充协议》《关于〈财务顾问协议一〉及〈支付义务确认协议〉的补充协议》,对财务顾问费的收费标准进行调整。即原协议约定的“对于项目投资收益大于人民币20亿元且小于或等于人民币25亿元的部分,甲方应将该部分的20%作为财务顾问费支付给乙方”变更为“对于项目投资收益大于人民币20亿元的部分,甲方应将该部分的20%作为财务顾问费支付给乙方”,原协议约定的“对于项目投资收益大于25亿元的部分,甲方无需再向乙方支付财务顾问费”随之删除。

2010年12月1日,中信信托公司与恒实房地产公司签订尾号为TR23的《股权维持费支付协议》,约定:鉴于恒实房地产公司邀请中信信托公司对平阳公司进行股权投资127500万元,恒实房地产公司同意以支付股权维持费的方式给中信信托公司作为股权投资回报,维持期限内(3年)股权维持费合计561761614.25元,分三年支付,第三年度应在2013年1月7日前支付完毕。维持费用不因3年内恒实房地产公司回购股权而变更。2012年12月,中信信托公司与恒实房地产公司签订尾号为TR30的《股权维持费支付协议》,约定:鉴于恒实房地产公司邀请中信信托公司对润成公司进行股权投资3亿元,恒实房地产公司同意以支付股权维持费方式给中信信托公司作为股权投资回报,维持期限内(3年)股权维持费合计82860835.27元,应在2013年1月7日前支付完毕。维持费用不因3年内恒实房地产公司回购股权而变更。

庭审中,恒实房地产公司主张,其向中信信托公司支付了高额股权维持费,具体如下:2011年1月19日,支付87197010.19元;2011年2月22日,支付10100万元;2011年12月30日,支付439123287.67元;2012年1月6日支付6828万元。以上合计695600297.86元。

2012年12月,中信信托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恒实房地产公司、丙方上党餐饮公司(乙方现实际控股股东)、丁方平阳公司、戊方润成公司、己方孙国太共同签署了关于中信恒实信托计划的《实施备忘录》,载明:2009年12月,各方及博润豪公司签署了《合作备忘录》,信托计划成立后,中信信托公司募集信托资金并以股权投资方式投资至乙方两个项目公司,各方取得了合作成果,现信托计划将于2013年1月7日到期并结束。为清理信托计划、明确各方债权债务关系及数额,各方达成本《实施备忘录》。第一条,信托计划概况。中信恒实信托计划成立于2010年1月7日。信托计划规模17.828亿元,其中优先级信托资金10.828亿元,中间级信托资金5亿元,次级信托资金2亿元(由恒实房地产公司原股东上党餐饮公司及博润豪公司持有的恒实房地产公司100%股权作价认购)。信托计划期限6年,其中优先级和中间级信托受益权存续期间为3年。第二条,信托投资约定。2.1资金投向,信托计划募集资金主要投资于平阳景苑项目及新城市花园项目开发建设。信托计划募集现金部分合计15.828亿元,其中12.75亿元以增资方式投资到平阳景苑项目,3亿元以受让股权及增资方式投资到新城市花园项目,剩余部分用于支付其他相关费用。2.2投资本息,信托计划本金15.828亿元,经协议各方一致同意,信托本息采取按年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的方式退出,平均年利率15%。信托投资利息可采取各方同意的包括但不限于股权维持费和财务顾问费等其他合法方式支付。2.3财务顾问费,……2.3.2财务顾问费提取比例:(1)对于项目投资收益小于或等于10亿元的部分,恒实房地产公司应将该部分的50%作为财务顾问费支付给中信信托公司;(2)对于项目投资收益大于10亿元且小于或等于15亿元的部分,恒实房地产公司应将该部分的40%作为财务顾问费支付给中信信托公司;(3)对于项目投资收益大于15亿元且小于或等于20亿元的部分,恒实房地产公司应将该部分的30%作为财务顾问费支付给中信信托公司;(4)对于项目投资收益大于20亿元的部分,恒实房地产公司应将该部分的20%作为财务顾问费支付给中信信托公司。2.3.3支付期限及进度,协议各方应在2013年1月7日进行核算,并于核算日起三年内支付完毕。如对支付进度未能达成一致的,则恒实房地产公司应于每年末向中信信托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总金额的三分之一。……第三条,信托计划投资情况。信托计划采取股权投资方式,分别向平阳景苑项目投资12.75亿元,向新城市花园项目投资3亿元。第四条,信托投资本息。信托计划存续期间,恒实房地产公司按照相关协议约定向中信信托公司偿还信托投资本息。4.1信托本息偿还方式。4.1.1股权维持费。协议各方一致确认,TR23《股权维持费支付协议》、TR30《股权维持费支付协议》仅为配合信托计划存续期间支付甲方投资利息需要而签订,在本协议签署后,无论上述协议是否履行或部分履行,该协议自动终止履行,对已经履行部分,双方均无任何异议。4.1.2股权转让款。协议各方同意,以恒实房地产公司回购项目公司股权或其他各方一致同意的方式偿还信托投资本息。2012年7月9日,中信信托公司与恒实房地产公司签署了编号为TR22的《股权转让协议》。2012年7月19日,中信信托公司与恒实房地产公司签署了编号为TR24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确认协议》。根据上述协议约定,中信信托公司将其持有的平阳公司99.222%股权转让给恒实房地产公司,且恒实房地产公司应在2013年1月7日前向中信信托公司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12.75亿元。2012年12月,中信信托公司与恒实房地产公司签署了编号为TR27的《股权转让协议》和编号为TR28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确认协议》。根据上述协议约定,中信信托公司将其持有的润成公司93.699%股权转让给恒实房地产公司,且恒实房地产公司应在2013年1月7日前向中信信托公司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249022152元。孙国太同意为恒实房地产公司支付上述两笔股权转让款义务提供个人连带担保责任。4.2信托利息偿还情况。2011年1月19日,恒实房地产公司以股权维持费方式向中信信托公司支付信托投资利息87197010.19元;2011年2月22日,恒实房地产公司以股权维持费方式向中信信托公司支付信托投资利息10100万元;2012年1月6日,恒实房地产公司以股权维持费方式向中信信托公司支付信托投资利息6828万元。以上合计256477010.19元。4.3乙方应还本息确认。经协议各方一致核算确认,截止本协议签署日,恒实房地产公司累计仍需向中信信托公司偿还投资本息合计1524022152元,且应于2013年1月7日前全部支付完毕。上述所称恒实房地产公司仍需支付投资本息系各方充分核算结果,且最终以本协议确定金额为准。4.4还款担保。第五条,财务顾问费。恒实房地产公司应向中信信托公司支付与项目投资收益挂钩的财务顾问费。5.2财务顾问费数额确认,经协议各方一致核算并确认,恒实房地产公司应向中信信托公司支付的财务顾问费不低于7亿元(含)且不高于14.62亿元(含)。各方应在不迟于2015年1月7日对项目投资收益在7亿元至14.62亿元差额部分进行具体核算,并按照约定方式计算财务顾问费。协议各方确认,上述财务顾问费最低数额已经过双方充分核算,无论基于何种原因,任何一方不得对上述金额提出异议。5.3财务顾问费偿还方式,具体以2012年12月各方签署的《财务顾问协议二》约定为准。5.4财务顾问费还款担保,孙国太、上党餐饮公司、平阳公司、润成公司同意为本协议5.3条项下恒实房地产公司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具体以相关方签署的保证合同为准。第六条,债权确认。6.1信托投资本息债权。协议各方确认,截止到本《实施备忘录》签署之日,恒实房地产公司未偿还中信信托公司投资本息债务合计1524022152元,应于2013年1月7日付清。逾期未能支付的需承担应付款总额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6.2财务顾问费债权。协议各方确认,截止到本《实施备忘录》签署之日,恒实房地产公司未偿还中信信托公司本协议第五条约定的财务顾问费,具体金额及偿还频度及期限以恒实房地产公司与中信信托公司另行签署的“财务顾问费协议及支付方案”约定为准。6.3合同依据。各方一致确认,本协议6.1条所指信托投资本息债权部分,主要表现为本协议4.1.2条所称股权转让款;本协议6.2条所指财务顾问费债权,其履行主要合同依据为2012年12月_日签署的《财务顾问协议二》。协议各方一致确认,除本协议第6.1条及6.2条所述债权债务关系外,协议各方不存在其他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在本《实施备忘录》签署之前协议各方签署的任何偿还信托计划投资本息及中信信托公司财务顾问费之协议,与上述本《实施备忘录》及上述6.3条所指合同文件约定不一致的,以上述协议约定为准。且无论之前已经签署的相关合同是否履行或部分履行,均不影响上述合同法律效力。第七条,债权转让。因恒实房地产公司明示无法按照本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之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本协议6.1条所称信托投资本息债权1524022152元。2012年12月,协议各方并东方资产山西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务重组《合作框架协议》。协议各方协商一致,同意中信信托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山西公司,并由东方资产山西公司与恒实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进行重组。第八条,信托计划终止及信托财产返还。中信信托公司在收到东方资产山西公司债权转让款,并按照信托计划要求分配完毕后,终止信托计划。信托计划项下次级信托份额2亿元,由恒实房地产公司原股东博润豪公司及上党餐饮公司以其持有的恒实房地产公司股权作价认购,且信托计划终止时,次级信托受益权以当期该档信托受益权对应部分之信托财产原状返还委托人。2011年6月7日,次级信托财产委托人博润豪公司向中信信托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承诺函,同意中信信托公司在信托计划终止时将其信托财产(其原持有的恒实房地产公司40%股权)直接返还给上党餐饮公司。故中信信托公司将其持有的恒实房地产公司股权全部返还给上党餐饮公司后,视为信托财产返还完毕。

2012年12月14日,中信信托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恒实房地产公司签订《财务顾问协议二》,约定:第1条,财务顾问费支付义务。协议各方一致确认,中信信托公司发起的中信恒实信托计划已成功实施,各方均取得优异的合作成果。在信托计划实施过程中,中信信托公司为恒实房地产公司提供了优质的财务顾问服务,中信信托公司有权按照《实施备忘录》以及相关文件约定向恒实房地产公司收取财务顾问费。恒实房地产公司负有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中信信托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之义务。第2条,财务顾问费金额及支付方式。2.1财务顾问费金额。根据《实施备忘录》之约定,中信信托公司收取的财务顾问费,与信托计划投资之平阳景苑及新城市花园项目收益挂钩。具体计算方式为:(1)对于项目投资收益小于或等于10亿元的部分,恒实房地产公司应将该部分的50%作为财务顾问费支付给中信信托公司。(2)对于项目投资收益大于10亿元且小于或等于15亿元的部分,恒实房地产公司应将该部分的40%作为财务顾问费支付给中信信托公司。(3)对于项目投资收益大于15亿元且小于或等于20亿元的部分,恒实房地产公司应将该部分的30%作为财务顾问费支付给中信信托公司。(4)对于项目投资收益大于20亿元部分,恒实房地产公司应将该部分的20%作为财务问费支付给中信信托公司。协议各方应不迟于2015年1月7日共同对信托计划投资平阳景苑项目及新城市花园项目进行收益核算,如双方未能就核算结果达成一致的,则同意提交双方认可的外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并以审计结果确定项目投资收益。另,恒实房地产公司承诺无论双方核算结果如何,恒实房地产公司应支付财务顾问费不低于(含)7亿元,且不高于(含)14.62亿元。即依据核算结果及上述计算方式,中信信托公司应得财务顾问费在7亿元以内的(含7亿元),恒实房地产公司应按照7亿元标准支付;中信信托公司应得财务顾问费在7亿元至14.62亿元的(含14.62亿元),恒实房地产公司应按实际核算金额支付;中信信托公司应得财务顾问费超过14.62亿元的,恒实房地产公司按14.62亿元(含14.62亿元)支付。2.2支付期限及进度安排。协议双方按照上述约定核算完毕后,恒实房地产公司应自2015年起分三个年度支付完毕,且第一及第二个支付年度支付金额不低于2亿元,剩余部分在第三年度支付完毕,每个支付年度应在不迟于当年11月30日前支付完毕。具体为: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不低于2亿元;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不低于2亿元;剩余部分在2017年11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第3条,违约责任。恒实房地产公司应按照本协议第2条所述金额及期限支付财务顾问费,如逾期支付的,恒实房地产公司应按照当期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五标准向中信信托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第7条,合同的生效、补充、变更和解除。7.1本协议经各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正式授权代表签章并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7.2本协议生效后,任何对本协议的变更或解除必须经本协议各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7.3本协议未尽事宜,可由各方在本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的框架下,另行约定予以细化。第8条,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8.2对于本协议各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中信信托公司所在地(北京)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非生效判决另有规定,各方为诉讼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该协议落款处,有中信信托公司签章,以及恒实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及孙国太的签名。

2012年12月,中信信托公司作为债权人/抵押权人/质权人,与恒实房地产公司、上党餐饮公司、平阳公司、润成公司、华德公司、孙国太、马秀卿共同签署了一份《协议书》,载明:鉴于2012年12月,各方签署了《财务顾问协议二》,恒实房地产公司负有向中信信托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之义务,本协议各方对该等义务均明确知悉,且均无异议。现各方达成本协议如下:……第二条,主债权基本情况。2.1主债权合同,指中信信托公司与恒实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2月签署的《财务顾问协议二》。2.2主债权,指依据本协议2.1条合同约定形成的中信财务顾问费债权。2.3主债权金额,7亿至14.62亿元。经协议各方一致核算并确认,恒实房地产公司应向中信信托公司支付的财务顾问费不低于7亿元(含)且不高于14.62亿元(含)。协议各方一致同意,应在不迟于2015年1月7日,各方对项目投资收益在7亿元至14.62亿元差额部分进行具体核算,并按照协议各方之约定方式计算财务顾问费。同时,协议各方一致同意经核算的财务顾问费金额小于7亿元的,则恒实房地产公司应按照7亿元标准支付;经核算的财务顾问费金额大于7亿元小于14.62亿元(含)的,则恒实房地产公司应按照具体核算金额支付;经核算的财务顾问费金额大于14.62亿元的,则恒实房地产公司应支付14.62亿元。2.4主债权期限。第三条,连带保证责任。3.1连带保证:本协议全部保证人(孙国太、马秀卿、上党餐饮公司、平阳公司、润成公司、华德公司)一致同意为恒实房地产公司主债权合同项下全部还款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3.2保证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及相关方因违反主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利息以及中信信托公司为实现该等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中信信托公司为实现该等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是指依据主合同及相应的担保合同行使任何权益、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3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四条,抵押担保。债权人中信信托公司知悉并同意其抵押权为第二位抵押权,即劣后于东方资产山西公司对上述资产抵押权。第五条,股权质押担保。上党餐饮公司同意以其持有的恒实房地产公司全部股权为恒实房地产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提供股权质押担保;恒实房地产公司同意以其持有的平阳公司全部股权为恒实房地产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提供股权质押担保;恒实房地产公司同意以其持有的润成公司全部股权为恒实房地产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提供股权质押担保。质权人中信信托公司明确知悉并同意,因恒实房地产公司及相关方与东方资产山西公司进行债务重组,上述质物已质押给东方资产。债务人及质押人一致同意,在清偿完毕东方资产全部债务并解除上述质押登记后,债务人及质押人应自该日起10日内办理完毕将上述质物质押给债权人的法定登记手续。第六条,违约责任。本协议项下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应向守约方支付主债权金额10%的违约金。

2012年12月5日,东方资产山西公司与中信信托公司、孙国太、马秀卿、上党餐饮公司、恒实房地产公司、平阳公司、润成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载明:中信信托公司对恒实房地产公司享有1524022152元之债权。中信信托公司拟将标的债权转让予东方资产山西公司,东方资产山西公司拟受让标的债权,并在受让后与恒实房地产公司就标的债权进行债务重组。中信信托公司确认东方资产山西公司拟向其支付的标的债权对价已足以返还及支付中信恒实信托计划全部信托事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托人中信信托公司收取的受托费),以及全部优先级和中间级受益人本金及预期收益,且中信信托公司同意在收到东方资产山西公司支付的标的债权对价的前提下,于中信恒实信托计划优先级和中间级信托受益权存续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1月7日)或之前终止中信恒实信托计划。标的债权的转让对价为1524022152元。该协议第8条关于“中信财务顾问费”约定,8.1恒实房地产公司确认其负有向中信信托公司支付中信财务顾问费的义务,初步确认金额为7亿元至14.62亿元(具体以最终结算结果为准)。8.2中信信托公司、恒实房地产公司、上党餐饮公司特此向东方资产山西公司作出不可撤销承诺:中信信托公司就中信财务顾问费而对恒实房地产公司享有的任何债权在任何情形下均劣后于东方资产山西公司在交易文件项下的全部权利,即东方资产山西公司于所有交易文件项下的全部权利均得到实现(包括但不限于标的债权本金及资金占用费获得全部清偿/支付、东方财务顾问费已全部支付)之前,中信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恒实房地产公司向其支付任何中信财务顾问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亦不得要求孙国太及其任何关联方就此履行任何担保义务,恒实房地产公司不得(且上党餐饮公司应确保恒实房地产公司不会)以任何形式向中信信托公司支付任何中信财务顾问费及其他相关费用。8.3就中信信托公司基于中信财务顾问费而对恒实房地产公司享有的债权,中信信托公司对恒实房地产公司、平阳公司和润成公司的经营状况及其他相关事项享有知情权。……8.5在东方资产山西公司于所有交易文件项下的全部权利均得到实现后,恒实房地产公司应就中信财务顾问费的支付向中信信托公司提交一份书面支付计划。

2012年12月7日,中信信托公司(转让方)、东方资产山西公司(受让方)、恒实房地产公司(债务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转让的标的债权为中信信托公司对恒实房地产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主权利及全部从权利。债权清单显示债务人为恒实房地产公司,基础交易为:(1)中信信托公司向恒实房地产公司转让其所持有的平阳公司99.222%股权;(2)中信信托公司向恒实房地产公司转让其所持有的润成公司93.699%股权。转让价款:作为受让本协议项下标的债权的对价,东方资产山西公司应向中信信托公司支付的转让价款为1524022152元。标的债权的转让基准日为本协议生效之日。恒实房地产公司签署本协议即视为已收到债权的债权转让通知,恒实房地产公司应自转让基准日起向东方资产山西公司履行有关标的债权的债务清偿义务。

后,东方资产山西公司将对恒实房地产公司的主债权及对各担保人的从权利转让给东富(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富公司)。东富公司就该债权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2019年11月21日,东富公司将涉诉债权又转让给东方资产山西公司。2019年12月14日,东方资产公司与华融晋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东方资产山西公司将涉诉债权转让给华融晋商公司。2020年12月15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民初36号民事判决,查明东方资产山西公司向中信信托公司支付了1524022152元,成为恒实房地产公司的债权人,恒实房地产公司已经支付债务重组本金861052065元,故判令恒实房地产公司归还华融晋商公司重组本金662970087元。

2017年9月8日,中信信托公司向恒实房地产公司邮寄《关于要求恒实房地产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的函》,载明:现根据《财务顾问协议二》的约定,请贵司于收悉本函件后5个工作日内,向我司支付财务顾问费不低于4亿元,并于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剩余财务顾问费3亿元。恒实房地产公司未按照中信信托公司的要求支付相关财务顾问费。

本案中,中信信托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部分公司内部审批文件,用以证明其向恒实房地产公司进行股权投资,派驻了冯为民等五名董事,接管了恒实房地产公司的经营管理,履行了相关财务顾问服务的义务,并主张《财务顾问协议二》中已对财务顾问服务的全部履行以及财务顾问费金额进行了确认。中信信托公司提交的请示中载明,中信信托公司根据信托计划的安排,建议委派相关董事人选,并按照《信托计划管理手册》的规定行使职权、予以解任或更换。同时,中信信托公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平阳公司和润成公司部分会计报表,用以证明两家公司经营良好,财务顾问服务成果显著。恒实房地产公司、马秀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中信信托公司、恒实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均认可,最终没有按照约定对信托计划投资的平阳景苑项目及新城市花园项目进行收益核算。中信信托公司述称,2012年12月中信信托公司退出时,案涉项目预估的投资收益为30亿余元,按照约定标准计算的财务顾问费为11.03亿元,打折后确定为最低7亿元。

庭审中,中信信托公司就“投资本息与股权维持费、财务顾问费的关系”述称,2012年12月,中信信托公司退出时,各方约定信托计划为15.828亿元,按照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的方式退出,加算年化15%的利息,股权维持费计算入15%的利息中。中信信托公司将利息及股权维持费纳入信托财产,向信托计划的优先级、中间级受益人进行分配。财务顾问费是基于中信信托公司提供的财务顾问服务而收取的,有奖励的性质,是项目收益分成的体现,该笔费用并非来源于信托财产,与投资本息和股权维持费无关。

本案中,中信信托公司主张因本案诉讼,已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79.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法律关系所引起的民事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案涉《合作备忘录》《财务顾问协议一》《支付义务确认协议》《合作备忘录之补充协议》《关于〈财务顾问协议一〉及〈支付义务确认协议〉的补充协议》《实施备忘录》《合作框架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案涉《财务顾问协议二》是否合法有效;二是恒实房地产公司应否支付财务顾问费以及违约金,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分别认定如下:

一、关于《财务顾问协议二》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恒实房地产公司主张,《财务顾问协议二》并非恒实房地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禁止性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财务顾问协议二》的签约主体为中信信托公司与恒实房地产公司,该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对财务顾问费金额及支付方式的确认。缔约时,虽然中信信托公司系恒实房地产公司的大股东,但恒实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国太在合同落款处签字,且同期签订的《实施备忘录》《协议书》中,恒实房地产公司原股东上党餐饮公司以及保证人平阳公司、润成公司、华德公司、孙国太、马秀卿等,均对恒实房地产公司负有向中信信托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的义务表示明确知悉并确认无异议。因此,《财务顾问协议二》是恒实房地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信信托公司控制恒实房地产公司并与其签订案涉《财务顾问协议二》的情形。恒实房地产公司和马秀卿认为,中信信托公司利用受托人的地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证券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中国银监会《2017年信托公司现场检查要点》的相关规定,涉嫌开展具有影子银行特征业务以及变相发放房地产贷款等。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范畴,且从案涉信托合同、财务顾问协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等合同来看,本案的商业模式不属于上述规范性文件所规范的信托公司向房地产企业放贷的情形,故不能据此否定《财务顾问协议二》的效力。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以合同双方存在共同虚假意思表示为适用前提。现无证据显示,缔约各方存在规避金融监管的共同意思表示,恒实房地产公司、马秀卿的抗辩事由不成立。因此,《财务顾问协议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合同。

二、关于恒实房地产公司应否支付财务顾问费以及保证人的责任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各方对财务顾问协议是否履行及财务顾问费的金额争议较大。针对财务顾问费的支付,当事人先后签订了多份协议,包括《合作备忘录》《财务顾问协议一》《支付义务确认协议》《合作备忘录之补充协议》《关于〈财务顾问协议一〉及〈支付义务确认协议〉的补充协议》《实施备忘录》《财务顾问协议二》《协议书》等。按照协议约定,中信信托公司应当向恒实房地产公司提供以下综合性财务顾问服务:1.就信托计划筹备、设立相关事宜,为恒实房地产公司提供顾问方案及策划;2.就恒实房地产公司经营管理事宜,提供咨询建议;3.利用自身金融资质和功能,结合恒实房地产公司的业务情况,提供金融解决方案;4.在恒实房地产公司选定中信信托公司所提供的综合性财务顾问方案后,做好相关工作安排,协助中信信托公司履行操作性事宜。同时,财务顾问费与信托计划投资之平阳景苑及新城市花园项目收益挂钩,各方应不迟于2015年1月7日,共同对信托计划投资平阳景苑项目及新城市花园项目进行收益核算,并以审计结果确定项目投资收益。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财务顾问费的收取应当以财务顾问协议的履行为基础,并根据财务顾问服务带来的投资收益来确定财务顾问费的具体金额。从协议履行过程来看,当事人约定的综合性财务顾问服务包含四项内容,中信信托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成立并实施了中信恒实信托计划,其派驻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系履行信托计划中的联合管理义务,与财务顾问协议的履行不具有关联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信信托公司提供了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的第二项至第四项综合性财务顾问服务。再从投资收益来看,各方约定财务顾问费与信托计划投资之平阳景苑及新城市花园项目收益挂钩,各方应不迟于2015年1月7日共同对信托计划投资的项目进行收益核算。但截至目前,各方没有按照约定进行收益核算,案涉两个房地产项目是否存在投资收益以及收益金额无法确定,财务顾问费的具体金额亦无法计算。在此情况下,《实施备忘录》和《财务顾问协议二》直接约定中信信托公司为恒实房地产公司提供了优质的财务顾问服务,恒实房地产公司承诺无论双方核算结果如何,财务顾问费金额不低于(含)7亿元,且不高于(含)14.62亿元,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基于财务顾问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中信信托公司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财务顾问合同义务,且中信信托公司提供的财务顾问服务带来项目投资收益的情况下,中信信托公司要求恒实房地产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保证人上党餐饮公司、平阳公司、润成公司、华德公司、孙国太、马秀卿亦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此外,经审查,恒实房地产公司关于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中信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1800元,由中信信托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恒实房地产公司应否支付财务顾问费以及违约金,各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恒实房地产公司认为中信信托公司以财务顾问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且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恒实房地产公司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的通知》(发改办价监〔2016〕1408号)的规定,中信信托公司应就其实际提供了与4亿元报酬相符合的,具有针对性、实质性和独创性内容的财务顾问服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各方签订的《合作备忘录》《财务顾问协议一》以及《支付义务确认协议》的约定,中信信托公司将为恒实房地产公司提供如下综合性财务顾问服务:1.就信托计划筹备、设立相关事宜,为恒实房地产公司提供顾问方案及策划;2.就恒实房地产公司经营管理事宜,提供咨询建议;3.利用自身金融资质和功能,结合恒实房地产公司的业务情况,提供金融解决方案;4.在恒实房地产公司选定中信信托公司所提供的综合性财务顾问方案后,做好相关工作安排,协助恒实房地产公司履行操作性事宜。由于中信信托公司未能提交证明其提供了符合上述规定以及约定要求的财务顾问服务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为中信信托公司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财务顾问合同义务,提供与其报酬相符合的财务顾问服务,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虽然查明,中信信托公司成立并实施了中信恒实信托计划,但该计划系基于《合作备忘录》而产生,中信信托公司已经通过收取股权维持费的方式获取了包括成立和实施信托计划所付出成本在内的相应报酬,且中信信托公司不能证明其按照约定提供了与报酬相符合的,具有针对性、实质性和独创性内容的关于筹备、设立信托计划的顾问方案及策划。故应当认为,信托计划的设立虽然与中信信托财务顾问服务的部分内容构成重合,但是与中信信托公司应当提供的财务顾问服务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且已经通过收取股权维持费的方式获取了相应报酬,不应算作其履行的财务顾问服务,进而重复收取报酬。中信信托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中信信托公司履行了第一项财务顾问服务的内容,相应应在审查该项财务顾问服务所占比重基础上,据实判定相应的财务顾问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财务顾问费的金额与信托计划投资之平阳景苑及新城市花园项目收益挂钩,且中信信托公司与恒实房地产公司等2012年12月签订的《实施备忘录》第2.2条“投资本息”约定“信托投资利息可采取各方同意的包括但不限于股权维持费和财务顾问费等其他合法方式支付”,在二审庭审中,中信信托公司当庭认可,在签订《合作备忘录》的时候,双方经过充分的沟通,采取中信信托公司收财务顾问费,恒实房地产公司收取留存利润的方式分配利润。以上事实表明,中信信托公司系以财务顾问费为名义参与利润分配。但截至目前,各方没有按照约定进行收益核算,案涉两个房地产项目是否存在投资收益以及收益金额无法确定,原审法院认为《实施备忘录》和《财务顾问协议二》直接约定中信信托公司为恒实房地产公司提供了优质的财务顾问服务,恒实房地产公司承诺无论双方核算结果如何,财务顾问费金额不低于(含)7亿元,且不高于(含)14.62亿元,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中信信托公司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财务顾问合同义务,且中信信托公司提供的财务顾问服务带来项目投资收益的情况下,认定中信信托公司要求恒实房地产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因主债务人恒实房地产公司无需支付财务顾问费,保证人上党餐饮公司、平阳公司、润成公司、华德公司、孙国太、马秀卿亦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中信信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1800元,由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卓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大何

书记员 齐召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