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广东中外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最高法民终383号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3年02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民终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环城东路192号。法定代表人:王曙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忠,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中外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珠路233号2号楼506房,2号楼507房,2号楼508房,2号楼509房,2号楼510房。法定代表人:吴利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洗,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登峰,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十四局)因与上诉人广东中外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电十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张锦忠,上诉人中外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洗、赵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电十四局上诉请求:1.撤销(2020)云民初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2.改判支持水电十四局的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中外建公司返还水电十四局多支付的工程款156728202.11元及利息(以156728202.11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中外建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南佛公路项目部应付款汇总明细表》仅是中外建公司单方发给水电十四局的委托付款申请,并非双方结算文件。常贵春是水电十四局的普通员工,无权代表水电十四局确认结算款项。该表中常贵春的签字仅是其应中外建公司要求进行的签收。一审法院未查明该表的制作背景、制作主体等基本事实,直接将该表作为裁判依据,且未支持该表之外水电十四局所主张的相应结算款项,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鉴定机构采用中外建公司提交的只有监理公司员工签字的签证单进行造价鉴定,并作出昆鸿造价[2018]鉴字第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以下简称1号鉴定意见)、昆鸿造价[2018]鉴字第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以下简称2号鉴定意见)均不能客观反映中外建公司完成南佛公路工程项目的工程量。水电十四局提交的监理公司签字盖章的256份签证单较之中外建公司提交的签证单更为规范,可作为重新鉴定的依据。2号鉴定意见中,工程造价推断性意见部分的24596772.03元造价鉴定结论,系鉴定机构的主观判断意见并非客观事实。2号鉴定意见中,鉴定机构并未提供100章总则部分的17025052.37元造价鉴定结论的计算依据。该两部分不应计入中外建公司已完成工程的造价。中外建公司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1号鉴定意见和2号鉴定意见均不应将不合格工程量计入工程造价。综上,一审法院将2号鉴定意见作为裁判本案的依据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3.水电十四局主张应由中外建公司承担的分包工程代付款争议部分应当得到支持。针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中外建公司撤场后的水电十四局代付分包工程款,水电十四局经重新整理证据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补充说明,对该组证据的形成背景、形成时间、无中外建公司人员签字原因等进行了说明。一审法院认定水电十四局代付分包工程款为11433789.83元,未支持水电十四局主张与中外建公司原下属施工队结算后支付的42868298.06元工程款总额错误。4.水电十四局代中外建公司支付的设备租赁费4632873元均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法院仅扣除中外建公司认可的1390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水电十四局代为支付的重庆筑鼎建筑公司设备租赁费393000元为小毛摊架桥机延期补偿款、桧溪3#桥延期补偿款及中外建公司退场前欠款,应予扣除;代为支付的沈绪宏、何兴平、钟德彬、黄勇、李相才、陈伟、彭燕秋、李刚等人设备租赁费已经过中外建公司下属工程二部帅克强、骆洪福、李光荣确认,应予扣除。5.水电十四局代中外建公司支付的临时用地、协调费6370181.25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该费用系中外建公司为完成案涉工程建设占用临时用地而发生的费用。临时用地并非水电十四局与中外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应当由水电十四局提供的施工场地,并且其中有4220000元系由中外建公司委托水电十四局支付,因此该费用应由中外建公司负担。6.南佛公路工程项目中应由中外建公司承担的税金,应为含税价格÷(1+3.33%)×3.33%,一审法院关于税金的计算方式存在错误。7.一审法院支持中外建公司反诉请求中关于领用物资的主张,系事实认定错误。叶风聪确系水电十四局派到南佛公路项目部的驾驶员,根据水电十四局与中外建公司签订《向家坝库区南岸至佛滩复建公路施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合作协议》)第一条第四款约定,该费用为中外建公司的管理成本,应由中外建公司承担。
针对水电十四局的上诉,中外建公司答辩称:1.常贵春是水电十四局任命的南佛公路项目部常务副总经理,有权代表水电十四局签署《南佛公路项目部应付款汇总明细表》。该表中“应付款汇总”“移交确认签字”的字样表明,该表包含中外建公司的全部应付款,双方同意表中所列应付款由水电十四局对外支付。水电十四局已按该表对外支付400余万元,即表明双方均认可该表。对于水电十四局超出该表对外支付的款项,中外建公司不予认可。2.关于推断性意见,鉴定人一审中出庭接受询问时表示,推断性意见中的工程量是通过现有施工资料无法确定的工程量,但可以按照专业方法计算得出,是客观存在的工程量。关于100章总则部分金额,该金额是按照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量的费用。关于质量问题,南佛公路已经通车,水电十四局无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无证据证明存在返修费用。3.一审法院未支持水电十四局关于代付分包工程款、设备租赁费的主张,理由充分,应予维持。4.一审法院关于临时用地、协调费6370181.25元的认定正确。中外建公司虽向水电十四局发函“请将南佛公路项目移民征地款支付至以下账户”,但是该些账户均为财政局账户或者村民个人账户,函件并无委托付款的意思,也不代表中外建公司是付款义务人。5.水电十四局提交的缴税凭证显示扣缴义务人是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三峡集团),水电十四局未为中外建公司代扣代缴税金。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施工合作协议》已被认定无效,由中外建公司承担税金无法律依据。水电十四局起诉请求中外建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未请求中外建公司承担税金,一审法院判决中外建公司承担税金超出水电十四局诉讼请求范围。6.水电十四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领用物资是为中外建公司服务,水电十四局该项请求不应支持。
中外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云民初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水电十四局向中外建公司支付工程款85806856.41元及利息(利息自退场次日即2014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在(2020)云民初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中增加,水电十四局应向中外建公司支付征地拆迁费用585218元、财产损失费用2925257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水电十四局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中外建公司承担12426866.64元税金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并且超出水电十四局诉讼请求范围。水电十四局提交的缴税凭证显示扣缴义务人是三峡集团,水电十四局未为中外建公司代扣代缴税金。《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施工合作协议》已被认定无效,由中外建公司承担税金无法律依据。水电十四局起诉请求中外建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未请求中外建公司承担税金。2.一审判决中外建公司向水电十四局支付管理费缺乏法律依据,超出水电十四局诉讼请求范围。水电十四局将南佛公路工程肢解分包给中外建公司,属于法律禁止行为。《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施工合作协议》已被认定无效,中外建公司支付管理费无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对中外建公司误工阻工费用不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第五条的约定“2.甲方应及时向乙方交付具备本协议项下工作开工条件的施工场地”,水电十四局有义务交付合格的施工场地。中外建公司举示了大量的签证单、会议纪要、往来函件等证据,足以证明误工阻工事实存在。4.一审法院以2号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水电十四局与三峡集团订立案涉施工合同未经招投标程序,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三峡集团认可水电十四局提供的投标文件及该投标文件中的工程项目单价。中外建公司提交的《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合同支付申请单》《“六路三桥”移民代建项目-南佛公路合同完工结算表》等证据显示,三峡集团与水电十四局已多次变更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且中外建公司退场前南佛公路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至少有629376766.07元,南佛公路项目工程总结算价为816573300.43元,超过水电十四局与三峡集团签订《向家坝水电站南岸至佛滩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的5.65亿元。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进行造价鉴定的2号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本案应在三峡集团支付水电十四局工程款629376766.07元和变更费用7334635.08元基础上,采用扣减其他施工单位款项和相关费用的方式确定中外建公司完成工程的造价。即使不按照该方式计算,也应以1号鉴定意见,即以定额计价方式确定中外建公司完成工程的工程款。虽然1号鉴定意见存在少计工程量、取价偏低等情况,但为尽早获得工程款、减少诉累,中外建公司可以接受1号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造价。5.水电十四局已付款部分认定有误。中南大学土木工程检测中心检测费147790元虽包含在《南佛公路项目部应付款汇总明细表》中,但水电十四局提供的支付证据仅是内部结算凭证,不能证明该款已经实际付款。“8.25事故费用”430000元是用于赔付因山体滑坡造成群众受伤的损失,非中外建公司违章作业或者安全措施不力造成的施工及管理人员受伤损失,不属于合同约定应由中外建公司承担的范围。6.征地拆迁费用585218元和财产损害赔偿2925257元应由水电十四局承担。征地协议和村民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中外建公司垫付了征地拆迁费用585218元。财产损害赔偿2925257元是由降雨造成,不属于合同约定应由中外建公司承担的费用。2018年11月9日的《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合同支付申请单》及所附进度完成统计情况月报显示水电十四局已从三峡集团获得了上述两笔款项,水电十四局应当向中外建公司支付。
针对中外建公司的上诉,水电十四局答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即便《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施工合作协议》无效,也应以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确定已完工程价款。南佛公路工程项目虽未经公开招投标,但水电十四局按招投标流程向三峡集团提供了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中工程量报价清单确定的工程总价款也与《施工合同协议书》确定的工程总价一致。三峡集团审核确定的月报列明的合同单价与投标文件一致,可以证明双方按投标单价实际履行合同。中外建公司要求按照629376766.07元进行结算,不符合双方约定。629376766.07元是三峡集团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一般高于结算款,并且三峡集团已付工程款远高于付款时实际完工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此外,该进度款还包括其他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应以2号鉴定意见为基础,扣减推断性意见部分、100章总则部分和质量不合格部分的工程款项,依据水电十四局提交的256份签证单进行鉴定确定工程价款。南佛公路工程项目除中外建公司工程款外已支出资金600427257.35元,即便以8.16亿元作为工程款结算基数,扣减水电十四局支付其他施工单位的费用、采购材料及其他支出后,中外建公司应得工程款不足2亿元。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外建公司所主张的误工阻工损失系水电十四局造成,该损失应由中外建公司自行承担。
水电十四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水电十四局与中外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无效;2.判令中外建公司返还水电十四局多支付的工程款156728202.11元及利息(以156728202.11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为15256309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外建公司承担。
中外建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水电十四局与中外建公司于2011年4月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无效;2.判令水电十四局支付尚欠工程款226265041元(暂计),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日止为30901912元;3.判令水电十四局返还以下代付的款项:(1)代付桥梁桩基检测费50000元;(2)代支付工程款500000元;(3)代垫征地费、拆迁费585218元;(4)代垫财产、人身损失赔偿5753649元;(5)水电十四局在中外建公司处领用物资费474435元,以上合计736330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日止为10056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峡集团与水电十四局口头约定三峡集团将南佛公路工程项目发包给水电十四局建设施工,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补签《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三峡集团将南佛公路K0+000.000至K70+700.000、长约55.628Km发包给水电十四局建设施工,其中南岸至石梁子段公路等级为三级,设计时速为30Km/h;石梁子段至佛滩段等为四级设计时速20Km/h;沥青混凝土路面,有桥梁40座,计长5233.14m,隧道10座,计长4044.1m,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签约合同价为56500万元。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工程交工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等应视为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2011年4月,水电十四局(甲方)与中外建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水电十四局将南佛公路K9+000至K10+600,K13+800至终点段约43.39公里的公路工程转包给中外建公司建设施工。施工范围:K9+000至K10+600、K13+800至终点段工程设计图纸所示全部施工项目。施工内容:路基开挖、路基回填、挡墙砌筑、排水沟施工、沥青路面、砼路面施工、边坡开挖、支护、遂洞石方开挖、支护、砼衬砌施工、桥基开挖、桥墩、路面砼施工、绿化、临建项目施工等全工序。承包方式:采用单价不变方式承包,承包单价按业主与甲方签订合同价,甲方提取4%的管理费后为承包单价。临建费用属本协议施工段工程的临建费用按上述承包单价执行。承包单价中包含了乙方为完成工程相应工作的施工所需要的全部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现场经费、其他直接费、管理费等。甲方有义务及时向乙方交付具备本协议项下工作开工条件的施工场地。本协议所有的税金由乙方自负或由甲方代缴。工程量计量原则,按南佛公路工程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规定的计量方式确定,隐蔽工程部分,须通知甲方进行现场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办理现场签证方可计量。甲方负责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监督。施工中如发生对原工作内容变更,甲方应提前以书面的形式向乙方发出变更通知,并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乙方按甲方发出的变更图纸及有关要求进行变更。工程量按南佛公路工程与业主签订的合同计量方式确定,所有工程量的计量,由甲方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出具现场施工签证单报甲方技术部审核,总工程师批准,作为结算的依据,因乙方的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不予计量,在每次结算中,甲方暂扣结算款5%的质量保证金,5%的安全生产押金。乙方在签订协议的同时需向甲方交纳民工权利保证金20万元,待工程完工无需使用该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一次性无息返还乙方。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乙方因自身原因延期完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甲方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结算总金额的3%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因乙方违章作业或者安全措施不力等原因造成伤亡事故的责任和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为其施工及管理人员办理意外伤害(或雇主责任)保险,并为施工场地内施工机械、机动车辆办理保险,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须将保单复印件在签订协议后15天内报送甲方备案。超过15天未办理保险的,由甲方代为购买,费用在工程款支付时扣除。2011年8月18日,水电十四局(甲方)与中外建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按完成产值金额收取2%的管理费,项目实施过程中,经双方沟通协商甲方需投入产生的一切费用经双方签字认可后,另行计入施工成本,不包括在上述2%的管理费中。南佛公路项目部建立独立的银行账户,该账户由双方共同管理。甲方根据施工的情况,每月对乙方进行考核,若乙方的原因造成负面影响,甲方限期乙方进行整改,具体整改要求按业主和监理书面的要求为准,若到期整改无效,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处罚,并由乙方承担一切违约责任。项目经理、常务副经理、副经理二名、总工程师和财务主管由甲方派员出任。另副经理三名,由乙方派员出任。甲方派驻项目的管理人员工资、奖金、探亲路费、年终奖金、各类型保险及福利上缴费用等全部从南佛公路项目部的工程款中支付,具体发放标准按甲方的保证执行。项目部下属施工协作队伍的资金支付计划应由甲乙双方根据协作队伍项目合同完成情况协商一致后由项目部统一支付。工程竣工结算后,由双方对项目部的债权债务进行审计清理。项目的利润或亏损由乙方全部享有和承担。合同签订后,中外建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后中外建公司于2014年1月31日退场,此时工程未完工。后续工程由水电十四局自行完成,案涉工程于2015年年底投入使用。自2011年至2014年期间,水电十四局向中外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67898859.50元。2013年12月31日,水电十四局就南佛公路工程项目交纳税金19540556.53元。2015年4月15日,双方签署《南佛公路项目部应付款汇总明细表》,确认中外建公司退场后应付案外人的款项共39笔,合计金额15952160.90元。水电十四局代中外建公司共支付的费用共计101270430.96元,分别为:(1)代付材料款84030069.30元;(2)代付设备租赁费1390000元;(3)代付施工人工程款11433789.83元;(4)代付检测费147790元;(5)代付工伤赔偿1194934.30元;(6)代付房租费159831.53元;(7)代付其他费用414208元及1124741元;(8)代付保安服务费52667元。另,水电十四局在中外建公司领用的物资费474435元。一审法院审理(2015)云高民一初字第37号案件(以下简称37号案)过程中,中外建公司申请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24日委托昆明鸿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中外建公司已完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昆明鸿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分别出具两份鉴定意见为:(1)按定额计算的1号鉴定意见:中外建公司在南佛公路施工期间已完成的工程造价合计435851246.87元;其中:确认性意见401918078.22元,推断性意见33933168.65元。(2)按约定计算的2号鉴定意见为:中外建公司在南佛公路施工期间已完成的工程造价合计373179178.26元,其中:确认性意见348582406.23元,推断性意见24596772.0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双方于2011年4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及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的效力如何确定;2.南佛公路工程项目造价如何确定,应否扣除税金及管理费;3.水电十四局已付工程款及代付款项如何确认;4.中外建公司主张的误工阻工损失是否成立;5.中外建公司反诉主张水电十四局返还代付桥梁桩基检测费50000元、代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代垫征地费、拆迁费585218元、代垫财产人身损失赔偿5753649元、领用物资费474435元是否成立。
一、关于双方于2011年4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及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效力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必须进行招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合同无效。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上述规定,南佛公路工程项目是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大型基础设施项目,项目的施工必须依法进行招标,水电十四局在未经招投标程序,未中标取得总承包资格的情况下,将向三峡集团承包的南佛公路工程项目以肢解分包的形式将其中约43.39公里的公路工程转包给中外建公司施工,并与中外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及《施工合作协议》,该两份协议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无效。水电十四局、中外建公司主张确认上述两份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南佛公路工程项目造价如何确定及应否扣除税金及管理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水电十四局与中外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及《施工合作协议》,约定水电十四局将其承包的南佛公路其中K9+000至K10+600、K13+800至终点段工程以肢解分包的形式转包给中外建公司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中外建公司于2014年1月31日退场,此时工程未完工,后续工程由水电十四局自行完成。现南佛公路工程项目已投入使用,对中外建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造价,双方未作结算。37号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中外建公司的申请,委托昆明鸿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中外建公司已完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分别出具两份鉴定意见即1号鉴定意见和2号鉴定意见。对于鉴定意见书,水电十四局提出以下异议:笫一,工程质量合格是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和基础,鉴定机构对南佛公路工程项目造价的鉴定,未考虑扣除质量不合格部分的工程量,故鉴定意见确定的造价不客观。第二,中外建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应当依照水电十四局提供的经监理单位确认的256份工程签证单为依据计算,鉴定机构采纳中外建公司提交的形式不规范、存在大量水分的签证单,且没有结合现场勘验结果,得出的鉴定意见不客观。第三,鉴定意见中的推断性意见缺乏依据,不应采纳。综上,1号鉴定意见及2号鉴定意见均不应予以采信,南佛公路工程项目造价应进行重新鉴定。针对水电十四局提出的异议,鉴定人回复称:第一,工程建设过程的质量管理由监理负责,不论中间计量还是最终计量,质量合格是计量前提,已进行计量的项目视为质量验收合格。交工后出现的质量问题使用质保金进行约束和处理。第二,鉴定过程认定工程量的相关依据,均经过37号案中双方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鉴定机构也进行了现场踏勘,并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进行了专业判断,作出了确定性意见及推断性意见。对于鉴定意见书,中外建公司提出以下异议:第一,在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且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形下,应当以按照定额计算的1号鉴定意见为基础计算。第二,在采信1号鉴定意见的基础上,还需对一些具体问题进行调整:1.《鉴定明细表》第100章总则漏计:102-1竣工文件、施工环保费、保通费、临时工程与设施、施工协调费。2.漏计算桥梁、涵洞、隧洞部分工程价款。3.对五类主要材料的取价偏低,未结合施工难度、消耗等实际情况在计价上作出体现。另外,通过本案中水电十四局的举证,中外建公司认为,水电十四局在2013年12月31日已经收到了业主拨付的5.87亿元工程款,按照《施工合作协议》的约定扣除2%的管理费后,剩余款项应当直接支付给中外建公司,故无需以鉴定意见作为付款依据。针对中外建公司提出的异议,鉴定人回复称:第一,对1号鉴定意见第100章总则,因中外建公司提交的资料不符合鉴定原则,按完成产值所占总产值的比例对单价进行分摊计算。第二,对桥梁、涵洞、隧洞部分工程价款未漏计算。第三,对五类主要材料的取价不存在偏低的问题,施工难度、消耗等实际情况发生无双方约定。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及《施工合作协议》无效,但不影响合同中关于结算条款的法律效力,故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确定结算价款。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承包方式采用单价不变方式承包,承包单价按业主与水电十四局签订的合同价水电十四局提取4%的管理费(《施工合作协议》改为2%)”。后承包单价业主与水电十四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总价为56500万元,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作为合同组成部分”,与水电十四局提交的投标文件价格一致,鉴定部门按投标文件价格进行造价计算所作出的2号鉴定意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于双方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作出了合理的回复。综上,2号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予以采信。对于水电十四局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据此,认定中外建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73179178.26元。关于水电十四局主张应扣除税金19540556.53元。本案中,2号鉴定意见包含税金。水电十四局提交2013年12月31日的《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发票9张,载明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印花税,合计已缴纳税19540556.53元。中外建公司对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并未实际收到5.87亿元工程款,故不应承担该税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约定“本协议工程所有税金由中外建公司自负或由水电十四局代缴”,从在案证据来看,中外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税务机关交纳了相应税金,而水电十四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代扣代缴税金的合同义务。基于水电十四局将其承建的南佛公路工程项目肢解分包给多家施工单位,仅从纳税发票来看无法对各家分包单位应承担的税金作出具体区分,故确定中外建公司承担其所完成的工程造价按双方认可的综合税率3.33%计算的税金,确定水电十四局就中外建公司所完成的工程代扣代缴的税金为12426866.64元(373179178.26元×3.33%)。关于水电十四局主张工程造价应扣除管理费。本案中,2号鉴定意见未扣除管理费,双方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约定“以水电十四局的名义设立南佛公路项目部,项目部的经理、常务副经理、副经理二名、总工程师和财务主管由水电十四局出任,另副经理三名、由中外建公司出任,水电十四局负责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监督,按完成工程产值金额收取2%的管理费”。南佛公路项目部作为该工程的施工主体,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水电十四局派出相关人员进行管理,水电十四局主张按工程造价收取2%的管理费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据此,确定管理费金额为7463583.57元(工程造价373179178.26元×2%)。
三、关于水电十四局已付工程款及代付款项是多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已付工程款,水电十四局主张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向中外建公司预付工程款267998859.50元,另代中外建公司支付实际施工人劳务费、材料费、设备费等款项共计153046529.03元,共计向中外建公司直接或间接支付工程款合计421045389.53元。对于水电十四局主张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向中外建公司预付工程款267998859.50元,中外建公司认可267898859.50元,不认可100000元。针对双方存在争议的100000元,水电十四局提交了2013年8月5日的《收条》,载明“因项目部未与将军岩砼搅拌站签订合同,将该10万元记入中外建公司将军岩施工队”。从该收条的内容看,系水电十四局单方调账将其他款项记入中外建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未经中外建公司确认,现中外建公司不予认可,故该100000元不应作为本案已付工程款认定。据此,确认水电十四局直接向中外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67898859.50元。对于水电十四局主张代中外建公司支付款项,分别评述如下:第一,水电十四局主张代付材料款85363393.28元,中外建公司认可84030069.30元。针对双方存在争议的1333323.98元,一审法院认为,(1)从水电十四局提交的记账凭证看系其工作人员吴兴云报销唐向芬诉水电十四局合同纠纷一案有关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320695元,以上费用合同中并未约定由中外建公司承担,水电十四局该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购买安全帽、工作服等支出1012628.98元,该款系水电十四局的工作人员报销的记账凭证,无中外建公司确认。且从水电十四局提交的《领用出库单》来看,相应物资的领用人员亦为水电十四局员工,无证据证明安全帽、工作服已交中外建公司用于案涉工程项目,故水电十四局该项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第二,水电十四局主张代中外建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4632873元,中外建公司认可1390000元。针对双方存在争议的3242873元,一审法院认为,(1)水电十四局提交的《借款单》,载明吴兴云借款393000元,水电十四局认可吴兴云是其工作人员,但借款后用于支付何种款项无证据证实,水电十四局该项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水电十四局主张支付案外人沈绪宏、何兴平、黄勇等9人的设备租赁费2849873元,水电十四局虽提交了部分出租方与南佛公路第二工程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代表南佛公路第二工程部签订租赁合同的帅克强、李光荣系中外建公司员工。租赁费用的结算金额亦由水电十四局与出租方达成,无中外建公司的确认,亦无中外建公司委托水电十四局代付款项的依据。且相应款项也不在2015年4月15日中外建公司退场后与水电十四局签订的《南佛公路项目部应付款汇总明细表》中,故水电十四局该项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第三,水电十四局主张代中外建公司支付分包工程款42868298.06元,中外建公司认可11433789.83元。针对双方存在争议的31434508.23元,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1)水电十四局提交支付林炎华、邓声卫、徐时峰、张清云、张明波、马德富、伍代松等人工程款31126633.23元,不在2015年4月15日中外建公司退场后与水电十四局签订的《南佛公路项目部应付款汇总明细表》中,无中外建公司委托水电十四局代付的依据;且水电十四局提交的其与分包人之间的结算单,绝大部分工程量形成在2014年1月31日之后,不排除中外建公司退场后水电十四局用上述施工人继续为其施工,水电十四局该项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水电十四局主张代中外建公司支付李贤菲工程款148275.80元,但水电十四局提交的2014年10月22日南佛公路项目部《关于李贤全经济纠纷协调会议纪要》及2014年11月3日《李贤全的承诺书》均为单方意思表示,中外建公司并未进行过授权或确认,故水电十四局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水电十四局主张代中外建公司支付中南大学土木工程检测中心检测费159600元,该款在2015年4月15日中外建公司退场时与水电十四局签订的《南佛公路项目部应付款汇总明细表》中,但从相应的汇款凭证来看,水电十四局代中外建公司实际支付的检测费金额为147790元,对该代付款金额予以确认。第四,水电十四局主张代中外建公司支付临时用地、协调费6370181.25元,其认为该部分费用属于临建费用,包含在承包单价中,应由中外建公司承担。中外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于2011年4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第五条“甲方义务”第2项约定,水电十四局有义务及时向中外建公司交付具备本协议项下工作开工条件的施工场地,故中外建公司并无租赁或征用土地以满足施工条件的合同义务;且施工场地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临时建筑或临时设施,水电十四局要求中外建公司承担该笔费用缺乏合同依据。据此,为提供符合合同约定开工条件的施工场地而发生的费用,应由水电十四局自行承担。第五,水电十四局主张代中外建公司支付工伤赔偿1194934.30元,中外建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于中外建公司违章作业或者安全措施不力等原因造成伤亡事故的责任和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中外建公司承担”及“中外建公司必须为其施工及管理人员办理意外伤害(或雇主责任)保险,并为施工场地内施工机械、机动车辆办理保险,保险费用由中外建公司承担,同时,中外建公司须将保单复印件在签订协议后15天内报送水电十四局备案。超过15天未办理保险的,由水电十四局代为购买,费用在工程款支付时扣除”。本案中,中外建公司并未为施工、管理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水电十四局提交施工人谢顺明、梅访明、李智明等人的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赔偿协议》《收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在中外建公司施工期间,且中外建公司认可该费用是客观存在,故水电十四局支付工伤赔偿款1194934.30元依照合同约定应由中外建公司承担,水电十四局该项诉讼主张成立,予以支持。第六,水电十四局主张其代施工单位支付团体人身意外保险费1680000元,中外建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水电十四局虽然提交了保单及发票,能够证明其针对南佛公路项目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险,并支付了保险费1680000元。但水电十四局作为案涉南佛公路工程项目的总包单位,其亦有义务对其员工购买保险。且已确定案涉工程因中外建公司违章作业或安全措施不力所导致的人身伤亡事故所发生的赔偿费用全部由中外建公司承担,故中外建公司不应再承担团体人身意外保险费。笫七,水电十四局主张代中外建公司支付房屋租赁费254506.53元,中外建公司认可159831.53元。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94675元,一审法院认为,水电十四局主张代中外建公司支付房屋租赁费,但无中外建公司与案外人存在租赁关系的相关证据,且该费用不在2015年4月15日中外建公司退场后与水电十四局签订的《南佛公路项目部应付款汇总明细表》中,亦无中外建公司委托水电十四局代付的依据,故水电十四局该项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第八,水电十四局主张代中外建公司支付试验费1031545.5元,中外建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水电十四局提交系单方记账凭证,无实际支付的凭证,不能证明款项已实际发生,水电十四局该项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第九,水电十四局主张代中外建公司支付其他费用1157719元,中外建公司认可414208元。针对双方存在争议的743511元,一审法院认为,从水电十四局提交的记账凭证看系代移民局支付绥江县金山寺重建费、车辆使用费、修理费、生活费、工作补贴等,该费用合同并未约定由中外建公司承担,故针对该743511元,不予支持。第十,水电十四局主张代中外建公司支付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及接待费8495079.11元,中外建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从水电十四局提交的证据看,从2011年10月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水电十四局的工作人员报销接待费、汽车加油费、过路费、洗车费、住宿费等费用,该费用属于水电十四局日常办公支出,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水电十四局该项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第十一,水电十四局主张今后尚需支付的费用5393513元(已扣除并入其他项部分),中外建公司认可1124741元。针对双方存在争议的4268772元,一审法院认为,经对账,除2018年2月2日支付永胜县恒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费52667元以及金华楼住宿费12000元的凭证外,其余的证据与上述主张的代付款项的证据重复,不再评判。针对永胜县恒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费52667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该费用包含在2015年4月15日中外建公司退场后与水电十四局签订的《南佛公路项目部应付款汇总明细表》中;其次,水电十四局提交2018年2月2日《转账支票存根》《银行业务回单》及永胜县恒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收到52667元的《收据》,可以证明水电十四局代中外建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52667元,水电十四局该项诉讼主张成立,予以支持。针对水电十四局主张的金华楼住宿费12000元,该费用包含在2015年4月15日中外建公司退场后与水电十四局签订的《南佛公路项目部应付款汇总明细表》中,但对于该笔费用,水电十四局仅能提供发票复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对,中外建公司对该发票复印件不予认可。故水电十四局的该项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第十二,水电十四局主张尚需支付民工工资及其他费用1058844元,中外建公司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水电十四局主张尚需支付的民工工资及其他费用1058844元,尚未实际支付,水电十四局该项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南佛公路项目部应付款汇总明细表》中水电十四局尚未支付的费用,待相应款项实际发生后,水电十四局可再行向中外建公司追索。以上水电十四局代中外建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99948030.96元(84030069.30元+1390000元+11433789.83元+147790元+1194934.30元+159831.53元+414208元+1124741元+52667元)。综上,水电十四局已支付367846890.46元,其中工程款267898859.50元、代付款99948030.96元。据此,水电十四局已多付工程款14558162.41元(工程造价373179178.26元-已付款267898859.50元-代付款99948030.96元-税金12426866.64元-管理费7463583.57元),中外建公司应予返还。水电十四局主张多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中外建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水电十四局主张多付工程款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中外建公司中途退场,双方未进行结算。中外建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系通过诉讼委托鉴定部门确定,已付款项及代付款项系通过诉讼中双方对账确认。水电十四局主张从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多付工程款的利息缺乏依据,确定从水电十四局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对于利率,参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工程欠款利息计算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予以支持。
四、关于中外建公司主张的误工阻工费用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水电十四局不履行或未按约定履行协议义务,给中外建公司造成工期影响或经济损失,根据相关规定协商并给予补偿”。中外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水电十四局的不履行或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其停工误工,其提交的《施工签证单》无南佛公路项目部及监理公司的印章,水电十四局对中外建公司主张签证单上监理人员的签名真实性不认可,中外建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签字人的身份及签字的真实性,从签证单内容亦未明确是水电十四局原因导致停工。据此,中外建公司的该项反诉主张不能成立。
五、关于中外建公司反诉主张要求水电十四局返还代付桥梁桩基检测费50000元、代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代垫征地费、拆迁费585218元、代垫财产、人身损失赔偿5753649元、领用物资费474435元是否成立的问题。第一,桥梁桩基检测费50000元。中外建公司提交了2012年1月19日《借款单》《电子转账凭证》,欲证明其就整个南佛公路工程项目支付给中南大学土木工程检测中心检测费207600元,该费用属于施工成本,已物化在工程造价中,但其在南佛公路工程项目上仅负责施工43.39公里,剩余12.238公里系水电十四局另行分包给他人,该50000元检测费对应的是水电十四局另行分包的12.238公里,应由水电十四局承担。水电十四局认可该207600元系针对南佛公路工程项目整个55.628公里的桥梁桩基检测费用,但各分包单位对应的金额无法确定,该笔费用的承担请求法院合理裁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外建公司按其承建的工程在整个南佛公路所占比例78%(43.39公里÷55.628公里)承担桥梁桩基检测费161928元(207600元×78%),剩余桥梁桩基检测费45672元应由水电十四局承担。第二,关于代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从中外建公司提交的2011年7月15日、8月3日两张《借款单》载明“借款人潘金狮,借款金额50万元”,加盖有“中闽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该《借款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中外建公司代水电十四局支付工程款,水电十四局亦不予认可,故中外建公司该项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垫付临时征地拆迁费585218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水电十四局有义务及时向中外建公司交付具备本协议项下工作开工条件的施工场地。但中外建公司并未提交水电十四局委托其征用或租赁土地的证据,也未提交水电十四局委托其对外付款的证据,诉讼中水电十四局对此亦不予认可。从中外建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据来看,均是以收条的形式出现,无相应支付凭证,故其付款的真实性亦存疑。据此,对于中外建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垫付财产、人身损害赔偿5753649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中外建公司必须对自己的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认真执行安全技术规范严格遵守安全制度,落实安全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并随时接受安全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由于中外建公司违章作业或安全措施不力等原因造成伤亡事故和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中外建公司承担。故根据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所支出的费用由中外建公司承担,中外建公司主张的财产、人身损害赔偿5753649元由其自行承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五,关于领用物资费474435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中外建公司运入工地的所有材料和设备专用于本合同工程,工程未完成前,未经水电十四局同意,不得将上述材料和设备运出工地”。中外建公司提交的《桧溪拌和站加油登记表》在加油人处有“叶风聪”签名,水电十四局认可叶风聪是其公司的驾驶员,中外建公司以加油的数量,按当时的油价计算出领用物资费474435元具有相应依据。故水电十四局应承担所领物资费474435元,中外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水电十四局的诉讼请求及中外建公司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判决:
一、水电十四局与中外建公司于2011年4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及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无效;二、中外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水电十四局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4558162.41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水电十四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外建公司桥梁桩基检测费45672元、领用物资费474435元;四、驳回水电十四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中外建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01722.56元,由水电十四局负担801722.56元,由中外建公司负担10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84739.66元,由中外建公司负担680000元,由水电十四局负担4739.66元;鉴定费2000000元,由水电第十四局负担1000000元,由中外建公司负担1000000元。
本案二审期间,水电十四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据1-7,水电十四局一审提交的工程量争议说明、补充证据(说明)、水电十四局南佛公路项目部情况说明、南佛公路工程项目施工测量计量成果报审表、南佛公路团结段工程量计量表、南佛公路项目部计量地形数据记录表、南佛公路路基土石方断面图等证据。拟证明:该组证据在一审中未经质证,南佛公路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应在中外建公司报送量基础上,经监理单位初审和建设单位核算后确定。鉴定机构直接采信中外建公司虚报的工程量,导致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产生巨大差额,鉴定结论不应采信。2.证据8-9,水电十四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助理与鉴定意见书出具人员电话录音及其文字整理材料等证据。拟证明:本案鉴定人员未遵守公正中立的职业操守,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公正。3.证据10-13,水电十四局一审中提交的水电十四局对鉴定意见的意见和补充意见、水电十四局于2015年10月9日提供给二滩国际南佛公路项目监理部的《关于请求确认广东中外建施工部位质量返工情况的报告》、重庆公路工程检测中心于2017年8月对南佛公路隧道二次衬砌和22座桥梁作出的检测报告等证据。拟证明:中外建公司施工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质量不合格工程所对应价款应从鉴定工程造价中扣除。4.证据14-23,南佛公路工程项目施工图、水电十四局南佛公路项目部分别与云南恒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中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闽公司)、四川省超广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广公司)、云南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及结算审定表、水电十四局向三峡集团报送的工程进度完成情况统计月报(2013年3月份)等证据。拟证明:水电十四局与三峡集团的结算系按照投标文件所列工程清单报价进行,南佛公路并非由中外建公司一家施工,三峡集团拨付629376766.07元工程进度款除中外建公司工程款外还有恒通公司、中闽公司、超广公司、通业公司等十余家单位工程款。截至2014年3月,水电十四局共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及材料费用611084257.85元。5.证据24-25,《南佛公路项目部资金支出情况表》、水电十四局与贵州道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等施工单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表等证据。拟证明:南佛公路工程项目除中外建公司工程款外已支出资金600427257.35元,即便以8.16亿元作为工程款结算基数,扣减水电十四局支付其他施工单位的费用、采购材料及其他支出后,中外建公司应得工程款不足2亿元。
中外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于证据1-7,中外建公司已于2017年1月6日质证,除此前已经发表的质证意见外,补充意见为,认可证据真实性,但水电十四局关于工程量必须经过施工方上报、监理初审、建设单位核算三个步骤确认的主张,与双方约定不符。中外建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施工原始文件均有监理签名,不能以未经水电十四局审批为由否认中外建公司主张的工程量。中外建公司提交的256份签证单均于2015年作出,此时中外建公司已退场一年,且签证单上无中外建公司签字。截至中外建公司退场前,水电十四局已经获得三峡集团支付的工程进度款629376766.07元,可以证实中外建公司的施工工程量。对于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0-13,四份证据均已在一审中提交,不能证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相关鉴定和检测均是在中外建公司退场后一年半或者两年作出,且未通知中外建公司参加质量检测。桥面等工程并非由中外建公司施工,相关质量问题与中外建公司无关。水电十四局在实际接受使用工程后又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证据14-23,认可截至2014年3月水电十四局与恒通公司结算款95143611.52元、与中闽公司结算款28983027.77元、与超广公司结算款14926251.65元、与通业公司结算款13023925.32元,总计152076816.26元。在629376766.07元工程款和7334635.08元变更费用基础上,扣除四家施工单位结算款152076816.26元、2%管理费、3.33%税金和已付中外建公司工程款367269100.46元后,水电十四局尚欠工程款90956671.06元,高于中外建公司上诉主张的85806856.41元。对于证据24-25,证据显示资金支出账户为水电十四局资金管理部溪洛渡营业部,该账户除负责支付南佛公路工程项目资金外,还负责溪洛渡水电站工程项目资金,且大部分收款主体同时参与两项目施工,水电十四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费用均用于南佛公路工程项目,因此该组证据不能采信。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外建公司认可证据1-7的真实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能否达到水电十四局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后续一并论述。证据8-9无法确定鉴定人员身份,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0-13形成于中外建公司退场一年半或者两年后,相关鉴定和检测针对的工程部分是否全部由中外建公司施工,水电十四局未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4-23,中外建公司认可案外公司结算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能否达到水电十四局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后续一并论述。证据24-25显示资金支出账户为水电十四局资金管理部溪洛渡营业部,水电十四局不能证明支出资金均用于南佛公路工程项目,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外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据1-3,《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合同支付申请单》(2014年1月25日)及所附工程进度完成情况统计月报、《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合同支付申请单》(2018年11月9日)及所附进度完成统计情况月报、《“六路三桥”移民代建项目-南佛公路合同完工结算表》(2018年6月27日)等证据。拟证明:截至2014年1月25日,三峡集团与水电十四局之间,针对南佛公路工程项目的合同价已经由5.65亿元变更为655534217.77元,水电十四局已从三峡集团获得629376766.07元工程进度款,还有措施费、二次转运费、损失等费用7334635.08元,以及三峡集团与水电十四局最终合同结算价为816573300.43元。根据水电十四局与中外建公司的约定,上述款项扣除2%管理费之后为中外建公司应得的工程款。2.证据4-7,水电十四局对1号鉴定意见和2号鉴定意见的意见,帅克强和骆洪福委托书、中外建公司付款凭证、帅克强欠条(付陈伟款),骆洪福委托书、中外建公司付款凭证(付何兴平款),李光荣付款指示、中外建公司付款凭证(付陈伟、李刚、黄刚、李相才款)等证据。拟证明:水电十四局在37号案审理程序中针对两份鉴定意见并未提出推断性意见部分的款项和100章总则部分的款项不应计入工程造价的意见,在本案二审中提出上述意见,已经超过异议期,不应被采纳。中外建公司将承包南佛公路工程的部分路段发包给骆洪福、李光荣、帅克强班组施工,该班组租赁沈绪宏等人的设备,由此产生的租赁费由该班组支付。中外建公司历次代付均受该班组委托。中外建公司虽退场前与该班组在施工中的对外欠款以表格形式进行了确认,中外建公司施工人员阳远河在表格书写“情况属实”并签名,但并不表示中外建公司是上述表格中沈绪宏等人设备租赁费2849873元的债务人,设备租赁费2849873元不应由中外建公司承担。
水电十四局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629376766.07元是进度款,并不是结算款,且水电十四局将工程分包给多家单位施工,中外建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与事实不符。中外建公司提交的《“六路三桥”移民代建项目-南佛公路合同完工结算表》为过程性文件且记载有保留意见,未经三峡集团盖章确定,并非三峡集团与水电十四局的结算文件。对于证据4-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法院依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骆洪福、李光荣、帅克强班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对外欠款的负担主体为南佛公路项目部,根据水电十四局与中外建公司的约定,南佛公路项目部对外债务的负担主体实际为中外建公司,沈绪宏等人设备租赁费已经过中外建公司施工人员阳远河及下属工程二部帅克强、骆洪福、李光荣确认,应由中外建公司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外建公司提交的《“六路三桥”移民代建项目-南佛公路合同完工结算表》记载内容显示,该表为一份共计235页资料的一部分,而中外建公司并未完整提交该资料,无法判断该表格中记载的南佛公路工程项目完工结算总金额与中外建公司施工工程款之间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中外建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能否达到中外建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后续一并论述。另,水电十四局在二审中向本院申请调取其向三峡集团提交的《云南省绥江、永善县向家坝水电站南岸至佛滩公路工程标段施工投标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报价)》、三峡集团与水电十四局的结算文件和结算款资料。拟证明:三峡集团与水电十四局系按照投标文件所列工程量清单进行结算。中外建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申请就误工阻工费用损失进行补充鉴定。关于水电十四局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水电十四局是南佛公路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亦是与三峡集团进行直接结算的当事人,其申请调取自身与三峡集团相关工程资料不符合民事证据调取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是否应准予中外建公司的补充造价鉴定申请,本院后续一并论述。本院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中外建公司与水电十四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二、工期及进度要求……2、进度要求:……甲方(水电十四局)根据施工需要,施工部门存在微调的情况,施工工作面的增减,乙方(中外建公司)不得以此为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索赔。实际开工时间若比计划开工时间有所滞后,乙方应按甲方要求进行赶工,乙方应配合甲方向业主提出索赔,乙方不得向甲方提出索赔”“三、工程承包方式及价格……2、承包单价中已包含了乙方为完成工程相应工作内容的施工所需要的全部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现场经费、其他直接费、管理费、临时设施费、设备人员进退场费、安全施工措施费和要求获得利润以及应由乙方承担的合同明示和暗示的义务、责任和风险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六、乙方义务:……2、……,做好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生产安全。……”“十二、施工变更和新增项目……4、乙方必须无条件接受设计修改通知,由于设计变更或修改而引起的返工、窝工以及其他种种主客观因素造成的施工干扰及对乙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应配合甲方向业主提出索赔、补偿工作,由于甲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顺延”“十五、工程结算及支付……1、截止目前业主与甲方合同尚未签订,乙方无法形成正常报量,甲方根据业主预付款支付情况、对应乙方合同工程量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中外建公司与水电十四局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约定,“一、项目部的组建及管理……4、南佛公路项目部管理部门及管理人员由甲、乙双方根据需要配置,由甲方派往项目部的所有人员原则上不超过15人,其余管理人员由乙方派员出任,经过项目经理批准同意后聘用。乙方派驻人员如不能满足施工及管理需要,项目经理有权要求乙方予以撤换或者补充”。2011年2月21日《关于成立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南佛公路项目部及聘任班子成员的通知》,任命常贵春为水电十四局的南佛公路项目部常务副总经理。水电十四局提交投标文件中“4.3.4投标报价汇总表”记载“11投标报价金额(元)565000000”。2014年1月前,南佛公路工程项目除中外建公司外,还有恒通公司、中闽公司、超广公司、通业公司等施工单位同时施工。2014年1月25日,水电十四局向三峡集团提交《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合同支付申请单》,申请单“本次申请支付内容”处记载“工程进度款”,“累计发生金额”处记载“629376766.07元”,“合同管理部门负责人”处记载“预变更款”。2018年11月9日,水电十四局又向三峡集团提交《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合同支付申请单》,申请单“本次申请支付内容”处记载“2018年11月工程变更款”,“本次申请拨款金额”处记载“7334635.08元”,“备注”处记载“本次结算已抵扣完工结算专项审计审减金额……”,“合同管理部门”处记载“单价申价变更尚未完成决策”。2014年9月18日水电十四局向中外建公司发出《关于派员到现场解决经济问题的函》,请中外建公司派人就案涉工程相关债权债务问题进行核实并协商解决。2015年4月15日《南佛公路项目部应付款汇总明细表》签订。该表列有39项应付款,表格下方“移交确认签字”后有“常贵春2015.4.15”的签字。2号鉴定意见记载,“三、鉴定过程……(二)已完工程的工程量……鉴定过程中已完工程的工程量是使用所具有的资料条件进行认定的。认定原则为:①凡工程量表属于2014年元月之前编制并有监理签字的,鉴定人视其为原始资料并给予认定;②双方资料中显示数量相同的给予认定;③根据施工图示,鉴定人认为应该已经施工的项目按图示进行计算后(无法计算暂按清单工程量)确定;④虽然中外建认为应该计入完成工程但因资料不充分的,鉴定时作单独统计”。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施工合作协议》《关于成立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南佛公路项目部及聘任班子成员的通知》《投标文件》《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合同支付申请单》(两份)《关于派员到现场解决经济问题的函》《南佛公路项目部应付款汇总明细表》以及水电十四局分别与恒通公司、中闽公司、超广公司、通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2号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1.南佛公路工程项目中由中外建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应如何确定;2.水电十四局主张其代付分包工程款、设备租赁费的争议部分是否应由中外建公司承担,中外建公司主张的领用物资费用是否应由水电十四局承担;3.中外建公司主张的误工阻工损失、检测费用、工伤赔偿款以及相应财产损失是否应由水电十四局承担;4.临时用地、协调费和垫付征地拆迁费用双方应如何承担;5.中外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工程税金、管理费。
一、关于南佛公路工程项目中由中外建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关于本案能否在水电十四局从三峡集团领取工程进度款基础上,采用扣减其他施工单位工程款项,以及水电十四局和中外建公司约定管理费、税金等相关费用的方式,确定中外建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的问题。二审中,中外建公司提交了两份《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合同支付申请单》,证明在中外建公司退场前,水电十四局已从三峡集团获得工程款629376766.07元和变更费用7334635.08元。据此,中外建公司主张,按照双方签订《施工合作协议》关于水电十四局收取约定比例管理费后的利润或亏损由中外建公司全部享有和承担的约定,以中外建公司退场前水电十四局已从三峡集团收取的工程款总额为基数,扣减中外建公司退场前在南佛公路工程项目中同时施工的恒通公司、中闽公司、超广公司、通业公司等施工单位的该阶段工程结算款,扣减水电十四局和中外建公司约定管理费、税金等相关费用,剩余部分即为中外建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水电十四局不同意以该方式计算中外建公司应得工程款,认为三峡集团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不是结算款,工程进度款一般高于结算款,并且该阶段内三峡集团已付款远高于实际完工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该进度款还包括其他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不能采用水电十四局主张的计算方式确定中外建公司已施工工程造价。经查,根据水电十四局与中外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系采用承包单价不变,核定完成工程量的方式计算工程款,水电十四局按完成产值收取2%管理费后,其余部分工程款由中外建公司享有,工程所有税金由中外建公司自负或由水电十四局代缴。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外建公司未完成约定工程施工工作,于2014年1月31日退场,且退场后未与水电十四局对其退场前已施工工程量进行确认。此后,水电十四局自行组织施工单位完成了剩余工程。根据2014年1月25日《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合同支付申请单》记载,“累计发生金额:“629376766.07元”“本次申请支付内容:工程进度款”“预变更款”和2018年11月9日《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合同支付申请单》记载的“本次申请拨款金额:7334635.08元”“本次结算已抵扣完工结算专项审计审减金额……”“单价申价变更尚未完成决策”等内容可见,629376766.07元为水电十四局从三峡集团领取的工程进度款、预变更款,并非工程结算款,且根据前述两份支付申请单记载内容亦可见,该两份支付申请单中记载进度款、工程变更款支付等内容存在较多变化,并非完全可以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并且,中外建公司退场前,南佛公路工程项目还有恒通公司、中闽公司、超广公司、通业公司等施工单位同时施工。水电十四局并未与这些施工单位办理2014年1月前工程的结算。故综合上述情况,中外建公司主张以其退场前2014年1月25日《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合同支付申请单》记载南佛公路工程项目“累计发生金额”629376766.07元”及相应变更款项,作为认定中外建公司退场前施工工程造价的计算基础金额,扣减案外施工单位工程结算款及相关费用后,确定中外建公司施工完成工程造价款,无事实依据。中外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本案一审采信2号鉴定意见确定中外建公司完成施工工程造价是否适当的问题。1.针对水电十四局的上诉:(1)关于质量的问题。水电十四局主张本案中两份鉴定意见均未考虑中外建公司完成工程质量的因素,均不应采信,应当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中外建公司退场后未与水电十四局确认已完成施工工程量,也未进行退场移交等工作。水电十四局接收中外建公司遗留工程后,也未对中外建公司施工工程质量进行确认。南佛公路工程已于2015年底投入使用。而水电十四局提交的证明南佛公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主要产生于南佛公路投入使用后,且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是否全部为中外建公司施工完成,水电十四局并未提交证据进一步证明。故水电十四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南佛公路工程项目出现的质量问题,与中外建公司施工之间的关联。根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因乙方的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不予计量”。本案中水电十四局提交《关于请求确认广东中外建施工部位质量问题返工情况的报告》及《广东中外建施工部位质量问题返工情况统计表》等证据,仅能证明其曾向监理单位报告因中外建公司施工质量问题返工的事实,但其报告中涉及“相关设计通知单、监理工程师指令、现场返工照片”等附件,水电十四局并未举示。监理单位对水电十四局提交报告及返工情况统计表仅签字表示“情况属实,只作事实确认”。且该报告内容形成时间为2015年10月9日,距中外建公司退场已一年有余,距南佛公路投入使用已不足三个月。故水电十四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中外建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返工应扣减返工工程量的事实成立。(2)关于签证单的问题。水电十四局主张其提交的256份签证单系经监理公司签证确认,能够客观反映中外建公司施工工程量,应当采用该256份工程签证单重新进行造价鉴定。本院认为,水电十四局提供的256份签证单形成于2015年1月4日,此时距中外建公司退场已近一年。虽然签证单盖有监理公司和总监理公司的公章,但该签证单并非在中外建公司施工期间形成。中外建公司提交的包括工程技术联合核定单、现场施工备忘录等鉴定材料,是施工当时形成的施工材料,而且有监理工程师等监理公司代表签字,也有业主三峡集团代表和设计单位代表签字。本案造价鉴定机构在2号鉴定意见的鉴定报告中已载明,使用的工程量资料认定原则为:“①凡工程量表属于2014年元月之前编制并有监理签字的,鉴定人视其为原始资料并给予认定;②双方资料中显示数量相同的给予认定;③根据施工图示,鉴定人认为应该已经施工的项目按图示进行计算后(无法计算暂按清单工程量)确定;④虽然中外建认为应该计入完成工程但因资料不充分的,鉴定时作单独统计”。据此可见,鉴定机构系结合双方施工资料进行的鉴定,并非单独采用中外建公司提交的施工材料,而完全排斥使用水电十四局提交256份签证单进行鉴定。(3)关于是否扣减推断性意见部分和100章总则部分工程造价款的问题。水电十四局主张,2号鉴定意见中工程造价推断性意见24596772.03元和未提供计算依据的100章总则部分17025052.37元不应计入中外建公司已完成工程的造价。本院认为,根据2018年3月1日实施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11.3条规定,“当鉴定项目或鉴定事项内容客观,事实较清楚,但证据不够充分,应作出推断性意见”。推断性意见对应工程内容包括附件7《已完工程工程量明细表—数据计算部分》和附件8《已完工程工程量明强表—补充证据资料部分》,相关项目之后基本附有资料依据、认定理由或者数据来源。对于该问题,鉴定人在一审程序中也出庭接受询问并作出解答。因此,推断性意见所涉工程内容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采用推断性意见并无不当。2号鉴定意见中的100章总则金额是按照规范性文件规定计算,应当计入相应项目的费用金额。鉴定意见已经明确该金额是根据完成产值所占总产值的比例进行的分摊,水电十四局以未提供计算依据为由主张不应计入中外建公司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未支持水电十四局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并无不当。2.针对中外建公司上诉,中外建公司主张水电十四局与三峡集团订立案涉施工合同未经招投标程序,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三峡集团认可水电十四局提供的投标文件及所载的工程项目单价。中外建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合同支付申请单》《“六路三桥”移民代建项目-南佛公路合同完工结算表》等证据显示,三峡集团与水电十四局已多次变更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且中外建公司退场前南佛公路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至少有629376766.07元,南佛公路总结算价为816573300.43元,超过业主方三峡集团与水电十四局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的5.65亿元。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进行造价鉴定的2号鉴定意见不能采信,应采用按照定额进行造价鉴定的1号鉴定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该予支持。”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施工合作协议》虽然无效,但依旧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确定结算价款。双方于2011年4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第三条约定,“1、承包方式:采用单价不变方式承包,承包单价按业主与甲方签订的合同价甲方提取4%的管理费后为承包单价”以及2011年8月18日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1、该工程的所有履约责任由乙方(中外建公司)负责,乙方承担项目最终的盈亏责任。2、甲方(水电十四局)按照完成产值金额收取2%的管理费,……”。虽然中外建公司提交了证明水电十四局与业主方三峡集团的合同总价以及用于完工结算的工程款总价发生变更的相关证据,但在无工程结算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仅以中外建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款总价变化系因计价单价调整所致。根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双方是按照三峡集团与水电十四局签订合同单价,并以单价不变方式进行承包。根据三峡集团与水电十四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记载“4.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伍亿陆仟伍佰万元……”与水电十四局提交投标文件中“4.3.4投标报价汇总表”记载“11投标报价金额(元)565000000”的金额能够对应。本案中,南佛公路工程项目未经招标,中外建公司是在三峡集团与承包方水电十四局签订施工合同前提前进场施工。中外建公司与水电十四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早于三峡集团与水电十四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且根据中外建公司与水电十四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记载“十五、工程结算及支付1.截止目前业主与甲方合同尚未签订,乙方无法形成正常报量,甲方根据业主预付款支付情况、对应乙方合同工程量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可见中外建公司对签订施工协议时承包单价未定,以及南佛公路工程项目相关方合同签订情况系知晓。综上,一审法院根在案证据及事实,综合判定采用2号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中外建公司完成施工工程造价的依据并无不当,水电十四局、中外建公司各自提出不能采用2号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中外建公司施工完成工程造价依据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二、关于水电十四局主张其代付分包工程款、设备租赁费的争议部分是否应由中外建公司承担,中外建公司主张的领用物资费用是否应由水电十四局承担的问题(一)关于《南佛公路项目部应付款汇总明细表》是否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问题。2014年1月31日中外建公司退场。2015年4月15日《南佛公路项目部应付款汇总明细表》签订。该表列有39项应付款,表格下方“移交确认签字”后有“常贵春2015.4.15”的签字。水电十四局上诉主张,常贵春不能代表其与中外建公司进行结算,常贵春在该表中的签字无与中外建公司结算的意思表示,该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但经查,中外建公司退场后,水电十四局曾于2014年9月18日向中外建公司发出《关于派员到现场解决经济问题的函》,请中外建公司派人就案涉工程相关债权债务问题进行核实并协商解决。据此可以看出,在中外建公司退场后,水电十四局有意与中外建公司结算应付款项。根据水电十四局一审提交的2011年2月21日《关于成立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南佛公路项目部及聘任班子成员的通知》,常贵春是水电十四局任命的南佛公路项目部常务副总经理,中外建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水电十四局在《南佛公路项目部应付款汇总明细表》签字确认。据此双方在《南佛公路项目部应付款汇总明细表》的签字可以视为对应付款达成了一致,一审法院将上述应付款汇总明细表作为裁判依据并无不当。(二)关于水电十四局主张其代付分包工程款、设备租赁费的争议部分是否应由中外建公司承担的问题。1.关于争议代付分包工程款的问题。水电十四局主张一审法院关于代付分包工程款的认定存在错误,中外建公司退场时并未完成工程移交、结算,导致水电十四局迫于无奈与中外建公司原下属的实际施工人员进行结算,双方存在争议代付分包工程款均应由中外建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水电十四局支付林炎华等人的工程款31126633.23元,不在2015年4月15日中外建公司退场后与水电十四局签订的《南佛公路项目部应付款汇总明细表》中,水电十四局也未提交中外建公司委托其代付的依据。水电十四局虽主张与中外建公司原下属的施工人员进行结算迫于无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实际债务人为中外建公司。经查水电十四局与各施工人员的结算资料,产生争议的工程款所对应的绝大部分工程量形成于2014年1月31日之后,不排除中外建公司退场后上述施工人员继续为水电十四局施工。此外,存在争议的代付分包工程款项结算于中外建公司与水电十四局签订《南佛公路项目部应付款汇总明细表》之前,但在该表签署过程中,水电十四局对此未提出异议,其嗣后起诉主张此类款项不应由其承担,与其签署《南佛公路项目部应付款汇总明细表》时的情形不符。在《南佛公路项目部应付款汇总明细表》签署后,水电十四局对超出该明细表确定范围内的款项,在无中外建公司付款委托、工程尚在继续修建的情况下,仍继续与相关施工人员进行结算。水电十四局主张代中外建公司支付李贤菲工程款148275.8元,但水电十四局提交的2014年10月22日南佛公路项目部《关于李贤全经济纠纷协调会议纪要》及2014年11月3日《李贤全的承诺书》均为单方意思表示,中外建公司并未进行过授权或确认。因此,水电十四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反映其代付款项与中外建公司施工之间的关系,不能区分中外建公司退场前及退场后施工工程,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情况并综合全案,未支持水电十四局对代付分包工程款的全部主张并无不当。2.关于争议代付设备租赁费的问题。水电十四局主张争议代付设备租赁费应由中外建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关于水电十四局主张支付重庆筑鼎建筑公司的设备租赁费393000元,水电十四局提交的《借款单》虽有吴兴云手写的“该费用由广东中外建承担”,但吴兴云是水电十四局工作人员,水电十四局也未提供其向重庆筑鼎建筑公司实际付款的凭证。一审法院未支持水电十四局该项主张,并无不当。关于水电十四局主张支付沈绪宏等人的设备租赁费2849873元,水电十四局虽提交了部分出租方与南佛公路第二工程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代表南佛公路第二工程部签订租赁合同的帅克强、李光荣系中外建公司员工。中外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中外建公司历次向出租方支付设备租赁费时均有帅克强、李光荣等人委托付款手续,而2849873元设备租赁费用由水电十四局与出租方达成,无中外建公司的确认,亦无中外建公司委托水电十四局代付款项的依据,相应款项也不在《南佛公路项目部应付款汇总明细表》中,故一审法院未支持水电十四局该项诉讼主张,并无不当。(三)关于中外建公司主张的领用物资费用是否应由水电十四局承担的问题。水电十四局上诉主张,叶风聪确系水电十四局派到南佛公路项目部的驾驶员,根据《施工合作协议》第一条第四款的约定,叶风聪是水电十四局派驻项目协助中外建公司履约的人员,领用油料费用为中外建公司的管理成本,应由中外建公司承担。经审查《施工合作协议》第一条第四款并未约定水电十四局派驻项目人员的支出由中外建公司承担,水电十四局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中外建公司主张的误工阻工损失、检测费用、工伤赔偿款以及相应财产损失是否应有水电十四局承担的问题。1.关于误工阻工损失。经查,中外建公司提供的施工现场签证单载明,误工阻工的原因包括:“南佛公路在未完成永久用地征地拆迁的情况下进场施工,根据业主要求,为了加大地方政府征地拆迁力度,在征地拆迁尚未完成时,大量进场人员、机械设备,造成误工”“征用当地村民用地,未付补偿款”“施工中放炮震倒电杆,影响当地农民用电而受到农民阻止施工”等。上述签证单内容不能证明误工阻工是由水电十四局导致。且水电十四局与中外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水电十四局)根据施工需要,施工部门存在微调的情况,施工工作面的增减,乙方(中外建公司)不得以此为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索赔。实际开工时间若比计划开工时间有所滞后,乙方应按甲方要求进行赶工,乙方应配合甲方向业主提出索赔,乙方不得向甲方提出索赔。”第十二条约定,“乙方必须无条件接受设计修改通知,由于设计变更或修改而引起的返工、窝工以及其他种种主客观因素造成的施工干扰及对乙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应配合甲方向业主提出索赔、补偿工作,由于甲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顺延”。中外建公司系知晓其进场施工时,南佛公路工程项目的现状,但其未在合同中与水电十四局对其享有相应损失索赔权利及索赔期限和程序等事项进行约定。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一审法院未准许中外建公司提出的误工阻工损失鉴定申请及损失索赔主张并无不当,故中外建公司在二审期间再次提出对误工阻工损失予以补充鉴定,本院亦不予准许。2.关于检测费。根据《南佛公路项目部应付款汇总明细表》记载,南佛公路项目部应付中南大学土木工程检测中心桩基检测费用157600元。针对该笔款项,中外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另行支付,一审法院根据水电十四局提交的证据认定水电十四局代中外建公司实际支付检测费147790元并从工程造价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3.关于工伤赔偿款和相关财产损失。中外建公司主张工伤赔偿款项下涉及的430000元是用于赔偿“8.25事故”中因山体滑坡造成路过群众受伤及车辆受损的损失费用,财产损失2925257元是2012年6月、7月间持续降雨造成的路基边坡等工程损毁和材料、设备、杆线等财产损失。根据中外建公司与水电十四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承包单价中已包含乙方(中外建公司)为完成工程相应工作内容的施工所需要的全部人工费……以及应由乙方承担的合同明示和暗示的义务、责任和风险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乙方义务:做好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安全生产”,中外建公司有义务做好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也应承担相应的风险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工伤赔偿款项下的相应款项和财产损失由中外建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四、关于临时用地、协调费和垫付征地拆迁费用双方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水电十四局上诉主张,中外建公司应承担临时用地、协调费6370181.25元。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第五条第二款关于“甲方(水电十四局)义务:及时向乙方交付具备本协议项下工作开工条件的施工场地”的约定,水电十四局有义务及时向中外建公司交付具备开工条件的施工场地。水电十四局主张其支出的6370181.25元为临时用地、协调费,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已付的该部分费用为“征地款”“工程款”“移民征地款”等,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临时费用。故一审法院认定由水电十四局承担该笔费用并无不当。中外建公司则上诉主张水电十四局应向其返还垫付临时征地拆迁费585218元。本院认为,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水电十四局有义务及时向中外建公司交付具备本协议项下工作开工条件的施工场地,但中外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水电十四局委托其征用、租赁土地或委托其对外付款。此外,中外建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付款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认定由中外建公司自行承担前述垫付费用并无不当。
五、关于中外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工程税金、管理费的问题。水电十四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施工合作协议》无效,判令中外建公司返还水电十四局多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水电十四局的诉讼请求中虽然没有列明税金和管理费,但是2号鉴定意见中工程造价包含税金和管理费,而且《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本协议工程所有税金由乙方(中外建公司)自负或由甲方(水电十四局)代缴”,《施工合作协议》约定“水电十四局负责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监督,按完成工程产值金额收取2%的管理费”。水电十四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代扣代缴税金的合同义务,以及水电十四局在南佛公路施工过程中派出相关管理人员参与施工管理。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认定中外建公司承担案涉工程2%的管理费7463583.57元,并按双方认可的综合税率3.33%承担税金12426866.64元并无不当。另,鉴于水电十四局在二审中提交了其认可一审法院税金计算方式的说明,故对水电十四局针对税金计算方式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再予以评述。综上所述,水电十四局和中外建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428.2元,由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755250.73元,由广东中外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1177.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朝辉
审判员 蒋 科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牛伟强
书记员 朱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