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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潜江市兴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潜江市兴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最高法民终110号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3年03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民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59号院1号楼1至14层01内B座九层1001室。

法定代表人:黄锡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莉,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阳,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兴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新城区兴隆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谷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浩,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章华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盛文军,该市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德志,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泽勇,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常乐镇。

法定代表人:陈锦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兵,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土木公司)因与上诉人潜江市兴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被上诉人潜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潜江市政府)以及一审第三人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29日、2023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南土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莉、李承阳,兴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浩,潜江市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德志、管泽勇,中南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南土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兴城公司、潜江市政府共同向中南土木公司支付130439465.45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7日起,以130439465.4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兴城公司和潜江市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以潜江市政府不是建设施工合同当事人为由,判决其不应对案涉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11月3日,中南集团公司与潜江市政府签订了《合作协议》,就潜江新城区土地整理、公建项目代建的合作模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潜江市政府指令兴城公司就案涉工程发布招标公告,中南土木公司投标并中标案涉工程。后中南土木公司与兴城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落实中南集团公司与潜江市政府签订的《合作协议》。案涉工程系道路基础设施工程,其建设主体应当是潜江市政府,兴城公司作为政府平台公司是履行具体实施义务。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的规定指出工程款由财政拨款,证明案涉工程为政府工程,潜江市政府应为建设方,其与兴城公司系共同发包人,应当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初55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258号民事判决均可印证,政府应共同承担欠付工程款的清偿责任。2.一审判决以兴城公司发布的招标公告中资金来源或付款方式等内容认定兴城公司支付工程款时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招标文件规定,乙方关于工程款的承诺:同意招标人以“潜江市新城境内建设用地”预期出让收益作为本工程资金主要来源,承诺参加“潜江市新城境内建设用地”的招拍挂竞价,若承诺人未遵守本项承诺的,业主可拒不支付工程款;“潜江市新城境内建设用地”招拍挂手续由业主负责办理,所有招拍挂手续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年内完成,在招拍挂手续完成后支付工程款。该规定属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属于无效条款。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预算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关于政府投资项目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垫资施工的规定,双方最终未将上述内容约定在施工合同中,故不能据此认定兴城公司付款时间。3.一审法院认定四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解除错误。2015年9月10日,中南集团公司致函潜江市政府提出终止合作,并明确新区公建项目原则不再建设。其后,双方多次往来函件确认终止新城区投资合作,并对已经实施的项目进行清理。潜江市政府也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工程完成情况的确认、验收、解散审计等相关工作。故中南土木公司与兴城公司、潜江市政府就施四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过要约、承诺已达成合意解除。

兴城公司答辩称,和本案相关联的(2019)最高法民终1996号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建筑公司)与兴城公司、潜江市政府及中南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判,与本案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是完全一致的。据此,中南土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潜江市政府答辩称,潜江市政府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履行、验收结算等事宜,没有履行发包人职责,也不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故不承担责任。中南土木公司提交的相关类案与本案不一致,不能参照适用。据此,中南土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中南集团公司述称,中南土木公司与兴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中南集团公司与潜江市政府签订协议的细化,案涉工程款都是以潜江市政府指定的土地招拍挂、获取土地出让金的方式予以支付。案涉工程作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设主体应该是政府。因此,潜江市政府对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负有支付义务。

兴城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中南土木公司对于案涉各项工程5%保证金(合计人民币6521973.2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南土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案涉《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61.3.3规定和通用条款61.3.2“质量保证金返还”规定,案涉各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应该在应付工程款日一年后,并由承包人提出返还申请,经发包人核实后14日内支付。中南土木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满足质保金返还条件后向兴城公司提出返还申请。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中南土木公司要求兴城公司支付保证金的条件并未成就,也未生效。一审判决将5%质保金作为双方确定欠付工程款的组成,一并确定支付时间及其逾期利息标准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

中南土木公司辩称,第一,质保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期限,应当适用《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第5条的约定。第二,工程质量保修书有双方签字盖章,是对质量保修和质保金返还全面、专门的约定,案涉质保金的返还及利息应当适用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第三,即使按照兴城公司所称适用案涉合同通用条款61.3.2条质量保证金返还的规定,目前也已达到了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故一审判决将5%的质保金与其他95%的工程款一并支付中南土木公司是合适的,但是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

潜江市政府辩称,同意兴城公司的上诉意见。

中南集团公司述称,同意中南土木公司的答辩意见。

中南土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城公司、潜江市政府支付中南土木公司工程款130439465.45元及支付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截止2018年11月14日的利息为18295040.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兴城公司、潜江市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3日,潜江市政府(甲方)与中南集团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一、项目概况:1.项目一、新城土地整理(即土地一级开发)。2.项目二、公建项目代建。二、建设原则:(一)新城土地整理项目。(二)代建的公建项目。1.代建项目的建筑方案、投资预算等由甲方确认。2.除已经完成施工图设计的项目外,代建项目的施工图设计由双方负责完成并组织实施。3.代建项目的监理单位由甲方负责选聘。4.甲乙双方按照湖北省定额文件规定的定额进行结算,人工费执行湖北省相关文件规定,结算文件有取费区间的,按照上下限的中值确定,材料费执行潜江造价信息,造价信息中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协商定价,最终结算造价须经双方共同确认。5.双方同意,公建项目的投资、建设进度根据甲方土地出让指标,乙方土地整理进度等情况由双方进一步协商确定。三、建设模式。(一)土地整理项目的建设模式。1.甲方负责土地整理范围内开发建设所需土地的征地、“农转用”、收储及协助乙方办理房地产建设用地手续并负责占地范围内的全部拆迁安置工作,具体的安置房建设由乙方负责组织实施。甲方并负责确定土地整理工程中相关工程监理的选聘。2.乙方负责按照经甲方审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完成土地整理工作,使该土地达到出让条件。(1)为避免歧义,双方确认:土地整理过程中,有线电视系统、电信系统、供电系统、供气系统等由甲方负责协调相关专业公司按照乙方土地整理的进度同步完成建设。(2)各期土地整理需要完成的工作内容由双方另行书面确认。(3)土地整理过程中,乙方负责相关工程的施工组织,包括但不限于组织工程的招投标、工程施工的控制、材料采购、工程款支付、验收等。(4)本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第4项同样适用于土地整理项目的工程结算。3.双方确认,土地整理成本见本协议附件“新城核心区项目清单”中的第一“基础设施项目”和第三“土地项目”,最终土地整理成本以双方共同确认结论为准。双方同意由专业公司投资完成的内容,不计入土地整理成本。4.双方同意,土地整理周期和计划根据甲方实际可给予土地整理区域内的“土地出让指标”确定。5.整理后的土地出让:土地整理区域范围内建设用地的出让,其出让的时间、面积、土地出让起始价等由甲乙双方按照国家规定共同协商确定,其中,土地出让方式采取招标的方式进行公开出让。6.土地出让后的溢价分成:(2)双方确认,就土地出让后的溢价,双方同意按照以下约定进行分成:A、甲方获得的分成:a、土地整理后,如最终可供出让的建设用地面积达到M亩的,则甲方可获得总额为24亿元的溢价分成。上述M=48亿元双方共同确认的建设用地的土地价格。M及土地价格由双方以备忘录的形式确定。b、土地整理后,如最终可供出让的建设用地面积达不到M亩的,则甲方可获得的溢价分成为24亿元(实际可供出让的建设用地面积M)。B、乙方获得的分成:土地整理后,乙方获得的分成=土地出让金总价款-土地整理成本-甲方获得的分成。(3)双方进一步确认,在阶段性进行土地溢价分成时,双方将遵循以下原则:A、因暂时无法确定最终可供出让的建设用地的面积,双方同意经过协商的方式暂时确定甲方的溢价分成数额,双方同意甲方暂定的溢价分成(以亩为单位)按照甲方可获得的分成可供出让的建设用地面积确定。双方同意,甲方最终的溢价分成数额在最终确定可供出让的建设用地面积后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计算。B、甲方获得的溢价分成须在受让人分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后的15个工作日内全额拨付给乙方用于公建项目的建设。7.双方同意,甲方按照以下约定向乙方返还(或支付)土地整理收入和收益分成:(1)甲方确保按照双方确定的土地出让计划出让整理区域内的建设用地。(2)整理区域内的土地出让后,受让人缴付(或分期缴付)的土地出让金所得首先用于返还乙方的土地整理收入,剩余部分由双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进行分成。甲方同意,在受让人支付土地出让金后(或分期缴付土地出让金)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返还土地整理收入。(3)在返还乙方土地整理收入后,剩余的土地出让金部分由双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进行溢价分成,甲方同意,在受让人支付土地出让金后(或分期缴付土地出让金)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溢价分成。8.为快速启动土地整理和公建项目建设,甲方同意在老城区提供相应的地块出让给乙方,具体由双方进一步确认。(二)代建项目的建设模式:4.代建资金的返还:(1)甲方同意按照双方约定的土地出让计划出让整理区域内的土地。(2)甲方同意,乙方提供的代建资金可抵顶乙方获取甲方土地的土地出让金。(3)甲方同意,在土地整理区域内地块出让后的7个工作日内,甲方须确将其阶段性获取的溢价分成拨付给乙方用以支付乙方的建设资金。甲方同意,若甲方未能按照上述约定的时间出让土地超过30日的,甲方需另行筹集资金并向乙方支付全部代建收入。5.若实际结算的公建项目建设资金超过甲方按本协议可使用的分成的,超额部分由甲方另行筹集资金并支付给乙方。四、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一)甲方的权利与义务。除本协议其他条款的规定外甲方还应承担以下权利与义务:1.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土地整理所需文件。2.本项目的全部拆迁安置工作由甲方负责实施。拆迁进度根据双方确认的拆迁进度表进行。负责项目地块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处理拆迁安置过程中的各类矛盾和纠纷。3.乙方在进行该项目的报批工作时,甲方应给予支持配合,并无偿提供应由甲方出具的相关文件。4.对乙方成本控制、工程质量、开发周期等进行监管。5.组织土地整理的竣工验收工作。6.将乙方所相应投入的土地整理成本以及乙方依据本协议约定应取得的相应收益支付给乙方。7.甲方负责办理本项目的用地批复。8.负责成立工作部门或指定责任人与乙方对接以推进项目建设。(二)乙方的权利与义务。除本协议其他条款的规定外,乙方还应承担以下权利义务:1.双方共同制定工程建设及土地出让计划,乙方具体实施本协议约定土地整理和公建项目代建工作。2.乙方完成相关基础设施建设,达到双方约定的土地整理标准并办理土地收储后,乙方配合甲方进行该项目用地使用权的公开交易,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获取收益。3.按照本协议的有关规定,负责土地整理及代建项目建设的资金筹措和项目建设。4.乙方可将土地整理中的全部或部分工程建设工作发包给专业公司完成,并报甲方备案。5.乙方负责办理土地整理建设的申报手续,支付工程建设等费用,负责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开发经营管理,自负盈亏,承担开发建设费风险。6.负责成立工作部门或指定责任人与甲方对接以推进项目建设。五、违约责任:1.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开发建设无法进行的,甲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协议:(1)无法投入开发资金或融资不到位,以致开发建设工作被迫停止的。(2)未按照双方确定的规划和建设标准实施开发建设,导致开发建设的质量严重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和要求的。2.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1)无法调整上位规划或无法办理协议中项目实施的相关手续,导致开发建设无法进行的。(2)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代建费用及其他本协议约定的费用的。(3)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出让相关地块的,或有其他违反本协议约定情形的。3.甲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支付代建资金,返还土地整理投入、支付土地溢价分成的,每延期一日,甲方须按未能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4.因乙方原因解除本协议的,甲方按照乙方实际完成的代建项目投资额并下浮8%支付给乙方;因甲方原因解除本协议的,甲方除须向乙方支付实际完成土地及代建项目投资额外,还须另行支付乙方8%的违约金。七、生效条件:1.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项目实施过程中,双方的工作均应以书面形式予以落实,相应的书面文件须经双方确认后即成为本协议的附件。八、争议解决:因本协议产生之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同意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012年5月2日,兴城公司发布潜江市新城区市政道路工程施工招标公告,施工内容包括:范新路、新城一路、兴周路、楚才大道、襄河大道共五条道路新建工程及兴隆大道、清远路续建工程。其中资金来源:施工期间,由施工单位自筹;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5年内待新城区土地出让后由业主支付。付款方式:详见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合同条款及格式第2条约定,乙方关于工程款的承诺:同意招标人以“潜江市新城区境内建设用地”预期出让收益作为本工程资金主要来源,承诺参加“潜江市新城区境内建设用地”的招拍挂竞价,若承诺人未遵守本项承诺的,业主可拒不支付工程款;“潜江市新城区境内建设用地”招拍挂手续由业主负责办理,所有招拍挂手续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年内完成,在招拍挂手续完成后支付工程款。2012年5月30日,中南土木公司报送的投标文件中承诺:“如我公司有幸中标,我公司完全接受并响应招标文件主要合同条款规定的全部内容”。2012年8月15日,中南集团公司作为出资人,兴城公司作为发包人,中南土木公司作为承包人,就潜江市新城区市政道路工程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专用条款部分约定,组成本合同其他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专用条款;(4)通用条款;(5)招标文件(含工程量清单及答疑纪要)(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承包人投标文件及其附件;(9)发包人与监理公司的委托合同。合同履行中,发包人和承包人有关工程的会议纪要、工程变更、签证、工程洽商、有关通知、信件、数据电文等,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具有证明效力和合同效力的文件或资料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2012年12月20日,兴城公司发布潜江市新城区东荆、河东南苑、赵台公寓市政及配套工程施工招标公告,其中资金来源:施工期间,由施工单位自筹;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5年内待新城区土地出让后由业主支付。付款方式为详见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合同条款及格式第2条约定,乙方关于工程款的承诺:同意招标人以“潜江市新城区境内建设用地”预期出让收益作为本工程资金主要来源,承诺参加“潜江市新城区境内建设用地”的招拍挂竞价,若承诺人未遵守本项承诺的,业主可拒不支付工程款;“潜江市新城区境内建设用地”招拍挂手续由业主负责办理,所有招拍挂手续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年内完成,在招拍挂手续完成后支付工程款。2013年1月21日,中南土木公司报送的投标文件中承诺:“如我公司有幸中标,我公司完全接受并响应招标文件主要合同条款规定的全部内容”。2013年8月8日,中南集团公司作为出资人,兴城公司作为发包人,中南土木公司作为承包人,就潜江市新城区东荆、河东南苑、赵台公寓市政及配套工程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专用条款部分约定,组成本合同其他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专用条款;(4)通用条款;(5)招标文件(含工程量清单及答疑纪要)(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承包人投标文件及其附件;(9)发包人与监理公司的委托合同。合同履行中,发包人和承包人有关工程的会议纪要、工程变更、签证、工程洽商、有关通知、信件、数据电文等,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具有证明效力和合同效力的文件或资料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2012年12月21日,兴城公司发布318国道潜江市园林至周矶段复线工程(新城区兴隆大道)施工招标公告,其中资金来源:施工期间,由施工单位自筹;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5年内待新城区土地出让后由业主支付。付款方式为详见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合同条款及格式第2条约定,乙方关于工程款的承诺:同意招标人以“潜江市新城区境内建设用地”预期出让收益作为本工程资金主要来源,承诺参加“潜江市新城区境内建设用地”的招拍挂竞价,若承诺人未遵守本项承诺的,业主可拒不支付工程款;“潜江市新城区境内建设用地”招拍挂手续由业主负责办理,所有招拍挂手续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年内完成,在招拍挂手续完成后支付工程款。2013年1月21日,中南土木公司报送的投标文件中承诺:“如我公司有幸中标,我公司完全接受并响应招标文件主要合同条款规定的全部内容”。2013年3月20日,中南集团公司作为出资人,兴城公司作为发包人,中南土木公司作为承包人,就318国道潜江市园林至周矶段复线工程(新城区兴隆大道)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专用条款部分约定,组成本合同其他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专用条款;(4)通用条款;(5)招标文件(含工程量清单及答疑纪要)(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承包人投标文件及其附件;(9)发包人与监理公司的委托合同。合同履行中,发包人和承包人有关工程的会议纪要、工程变更、签证、工程洽商、有关通知、信件、数据电文等,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具有证明效力和合同效力的文件或资料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2014年5月7日,兴城公司发布潜江市新城区广泽大道五七路口整治工程施工招标公告,其中资金来源:施工期间由施工单位自筹;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5年内待新城区土地出让后由业主支付。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第2条约定,乙方关于工程款的承诺:同意招标人以“潜江市新城区境内建设用地”预期出让收益作为本工程资金主要来源,承诺参加“潜江市新城区境内建设用地”的招拍挂竞价,若承诺人未遵守本项承诺的,业主可拒不支付工程款;“潜江市新城区境内建设用地”招拍挂手续由业主负责办理,所有招拍挂手续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年内完成,在招拍挂手续完成后支付工程款。2014年5月29日,中南土木公司报送的投标文件中承诺:“如我司有幸中标,我司完全接受并响应招标文件主要合同条款规定的全部内容”。2014年6月,中南集团公司作为出资人,兴城公司作为发包人,中南土木公司作为承包人,就潜江市新城区广泽大道五七路口整治工程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专用条款部分约定,组成本合同其他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专用条款;(4)通用条款;(5)招标文件(含工程量清单及答疑纪要)(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承包人投标文件及其附件;(9)发包人与监理公司的委托合同。合同履行中,发包人和承包人有关工程的会议纪要、工程变更、签证、工程洽商、有关通知、信件、数据电文等,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具有证明效力和合同效力的文件或资料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2012年10月22日,新城区范新路、清远路、兴周路建设工程项目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11月14日,楚才大道、襄河大道建设工程项目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12月25日,兴隆大道建设工程项目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12月10日,潜江中南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潜江市财政局支付8000万元,缴款项目及名称为土地出让金。中南土木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

2014年9月30日,兴城公司、中南集团公司、中南土木公司及潜江市审计局投资审计分局对潜江市新城区广泽大道五七路口整治工程审定造价为2673923.42元,并确认该工程的开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2017年2月15日,兴城公司、中南集团公司、中南土木公司及潜江市审计局投资审计分局对潜江市新城区东荆、河东南苑、赵台公寓市政及配套工程审定造价为12971985.52元,并确认该工程的开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2017年2月15日,兴城公司、中南集团公司、中南土木公司及潜江市审计局投资审计分局对潜江市新城区市政道路工程(范新路)审定造价为15937522.85元,并确认该工程的开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2017年6月19日,兴城公司、中南集团公司、中南土木公司及潜江市审计局投资审计分局对潜江市新城区市政道路工程(兴隆大道)审定造价为16548790.23元,并确认该工程的开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2017年6月19日,兴城公司、中南集团公司、中南土木公司及潜江市审计局投资审计分局对318国道潜江市园林至周矶段复线工程(新城区兴隆大道)审定造价为87788756.80元,并确认该工程的开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2017年6月26日,兴城公司、中南集团公司、中南土木公司及潜江市审计局投资审计分局对潜江市新城区市政道路工程(襄河大道)审定造价为6037841.97元,并确认该工程的开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2017年6月26日,兴城公司、中南集团公司、中南土木公司及潜江市审计局投资审计分局对潜江市新城区市政道路工程(兴周路)审定造价为6641499.29元,并确认该工程的开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2017年6月27日,兴城公司、中南集团公司、中南土木公司及潜江市审计局投资审计分局对潜江市新城区市政道路工程(清远路)审定造价为22640045.37元,并确认该工程的开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

经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总额为4080.09万元,具体为:2012年12月19日,兴城公司向中南土木公司支付工程款38237000元。2017年3月3日,兴城公司为中南土木公司向郑州市强生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2563900元。

2015年9月10日,中南集团公司给潜江市政府发送了《关于终止<潜江市新城区投资建设合作协议>》的函。请求:1.尽快对我司在新区的投资进行审计结算,结算款贵方两年内以季度为单位分期支付给我司,并按照市场平均贷款利率12%/年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财务成本,逾期支付需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双方再行协商。2.对于新城区公建项目,我司原则不再建设。3.双方尽快就后续问题的处理成立领导小组,就如何处理后续问题加强沟通,以确保问题及时妥善解决。2015年9月17日,潜江市政府给中南集团公司发送了《潜江市政府关于潜江新城区投资建设合作事宜的函》,同意中南集团公司所提终止新城区投资建设合作的要求,并就妥善解决终止合作后的相关工作提出如下建议:一是双方成立工作专班,负责终止合作后续事宜的沟通协商;二是对贵公司在新城区已完工和在建工程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对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中间完成节点、投资审计等相关工作进行协商,锁定贵公司在新城区的实际投资额;三是在上述工作基础上,双方就具体结算方式进行友好协商。

2015年10月29日,中南集团公司给潜江市政府发送了《关于妥善解决中南在潜投资问题的函》,就解约后续事宜,提出了如下思路:一、本着便于审计结算,便于工程界面划分的原则,我司完成行政中心、规划展示馆、安置房、已开工道路等项目已实施的某一单项工程相关节点后,不再负责后续建设。具体由我司负责完成的工程节点双方另行以清单的形式进行确认。二、贵我双方在2个月内完成我司在新区投资的审计结算工作,以确定贵府欠付我司的最终投资结算总额(以下简称“欠款”)。三、我司建议,欠款按照如下方式支付:贵府在一年内以现金方式分期支付给我司。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欠款总额的40%,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欠款总额的30%,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欠款总额的30%。并按应付未付欠款额的12%/年支付资金占用费。任何一期到期未足额偿付的,则按当期应付未付欠款额的15%/年支付资金占用费。四、老城区曹禺大剧院项目,继续按照双方签订的《曹禺大剧院项目合作协议》及后期补充的《协议书》执行。曹禺大剧院工程款以水塘地块和红梅路地块的土地出让金支付后,若仍无法付清的,则贵府以现金方式向我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在曹禺大剧院工程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五、鉴于我司投资损失巨大,且前期贵府向我司借款1.2亿元未支付借款利息,建议贵府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红梅路剩余两宗地中的一宗约70亩土地进行出让,出让后及时将出让收益全额支付给我司用于曹禺大剧院项目工程建设。

2015年11月11日,潜江市政府给中南集团公司发送了《潜江市政府关于解决中南集团在潜投资问题的函》,将相关事项回复如下:一、关于锁定贵公司在新城区投资额工作。根据协商意见,贵我双方已分别成立工作专班,全面展开了项目清理工作,贵公司已拟定了负责完成的工程节点清单及甩项清单,我市新城区管委会已组织审计、监理、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及项目业主等五方责任主体正在对所涉项目开展逐一现场审核,确定工程完成节点、确认甩项事项,为顺利验收及结算审计做好基础工作。投资审计取决于两个重要的时间节点:一是在建工程需完成到必要节点,满足工程验收条件;二是验收后工程决算书编制及决算审计完成的时间。目前,贵公司在新城区投资建设项目大多数尚不具备审计条件,短期内无法完成审计结算工作。二、关于支付贵公司在新城区投资额工作。贵公司要求对在新城区的投资以现金方式支付,我市认为仍应按照协议约定执行。鉴于双方对结算方式存在很大差距,且实际投资额尚在清理之中,建议双方高层代表进一步深入协商。三、关于老城区曹禺大剧院项目建设工作。我市为支持贵公司在潜投资,在曹禺大剧院工程未启动施工的情况下就支付8000万元以及施工中提前退还保证金1440万元,共计9440万元。2013年省审计厅对我市城建公司进行审计时,将此事作为严重违规行为,要求整改,后贵我双方签订了按形象进度付款的补充协议。贵公司不能以满足违规整改的补充协议作为今后付款的依据,应按合同第三条“乙方按交钥匙工程方式建设完工后将项目交付给甲方,乙方待建的资金由甲方用曹禺公园东南角水塘101亩土地出让金收益作担保,届时,由甲方用该地块的出让金收益支付乙方代建费用,不足部分甲方用现金另行支付”执行。

2017年11月29日,潜江市政府与中南集团公司签订《关于终止<潜江市新城区投资建设合作协议>及<备忘录>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备忘录》,不再履行。双方就中南集团公司在潜江新城区投资具体结算方式、中南集团公司资金成本等损失进行进一步协商。

2017年12月13日,兴城公司向潜江市政府出具《兴城公司关于中南集团在潜江新城区投资情况的报告》,载明:一、中南集团公司共完成新城区投资822716487.70元。(一)承建工程投资610846482.70元,其构成为:1.中南建筑公司承建工程完成投资439606117.25元。具体如下:(1)范新村农民公寓77650887.52元。(2)河东北苑、戴湖农民公寓27375980.09元。(3)新城区农民公寓外网3980946.91元。(4)潜江市新城区市政供水管网工程9480547.04元。(5)管委会办公楼(板房)669540.05元。(6)综合行政服务中心建设工程278608616.99元。(7)城市规划展示馆建设工程41839598.65元。2.中南土木公司承建工程完成投资171240365.45元。(9)318国道潜江市园林至周矶段复线工程(兴隆大道),包括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道路、给排水、电缆沟、燃气、电信、路灯管线预埋、交通设施管线预埋、排水箱涵、绿化等附属工程完成投资87788756.80元。(10)潜江市新城区市政道路工程67805699.71元〔兴隆大道16548790.23元、清远路22640045.37元、兴周路6641499.29元、范新路15937522.85元、襄河大道6037841.97元、新城一路(致远路)未实施、楚才大道未实施〕。(11)东荆公寓、河东南苑、赵台公寓小区市政配套工程(设计施工图范围内道路、雨污水排水管网、电信电力通道、仓储房、大门、物业管理办公室含厕所、电力、自来水、广电、路灯、绿化、天然气等相关附属工程)12971985.52元。(12)潜江市新城区广泽大道五七路口整治工程(五七路口设计范围内的道路、给排水、电缆沟等相关附属工程)2673923.42元。(二)项目前期投资211870005元(兴城公司依协议向中南集团公司借款)。1.通过市财政局专户拨付工程前期资金185342493元(市财政局非税局已审核确认)。2.通过兴城公司账户发生的工程往来资金7500000元。(1)2015年2月13日中南潜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代兴城公司偿还潜江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2)2015年2月15日中南潜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通过银行账户转入)。(3)2014年1月中南潜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用承兑汇票代兴城公司还浙江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3.中南潜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房抵款为兴城公司偿还应付资金19027512元。中南潜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开发的商品房55套,面积5983.83平方米,为兴城公司抵还工程款19027512元。其中:华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670226元;浙江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357286元;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000000元。二、兴城公司支付中南集团公司投资款169041900元。(一)拨付项目工程款80800900元。1.拨付中南建筑公司承建工程款40000000元。2012年12月19日拨付中南建筑公司承建工程款40000000元。2.拨付中南土木公司工程款40800900元。(1)2012年12月19日拨付38237000元。(2)2017年3月3日为中南土木公司代支付工程款2563900元。(二)偿还中南潜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项目前期借款88241000元。三、兴城公司尚欠中南集团公司投资款653674587.70元。(一)尚欠城建项目投资款530045582.70元。1.尚欠中南建筑公司承建工程款399606117.25元。2.尚欠中南土木公司承建工程款130439465.45元。(二)尚欠中南集团公司项目前期工程借款123629005元。由于对中南集团公司承建的新城区工程投资尚未在兴城公司账面反映,下一步相关数据由中南建筑公司、中南土木公司根据各项工程实际完成投资情况开具税票后与兴城公司予以结算,并按实际情况予以相应账务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南土木公司与兴城公司签订的系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及解除时间的认定。2.兴城公司、潜江市政府应否向中南土木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的数额认定(包含是否适格主体)。3.兴城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及工程欠款利息数额应如何认定。结合案件事实及双方诉辩观点,该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中南土木公司与兴城公司签订的系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及解除时间的认定问题

该院认为,潜江市政府与中南集团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作协议》有效。从2012年8月到2014年6月,中南集团公司作为出资人,兴城公司作为发包人,中南土木公司作为承包人,针对潜江市新城区市政道路工程,新城区东荆、河东南苑、赵台公寓市政及配套工程,318国道潜江市园林至周矶段复线工程(新城区兴隆大道)及新城区广泽大道五七路口整治工程先后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依法经过招投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南土木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施工资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关于案涉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中南集团公司向潜江市政府发函要求终止合作后,潜江市政府于2015年9月17日回函表示同意终止合作。故案涉《合作协议》已于2015年9月17日解除。但本案中,双方对于中南集团公司要求提前支付工程款等其他事宜未达成一致。中南集团公司与潜江市政府之间的合作关系,与中南土木公司与兴城公司之间的系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体并不相同,合同关系性质也不同。根据《合作协议》,中南集团公司出资代建项目,相关代建项目由中南土木公司中标承建,两者之间虽然有关联,但前者为合作合同关系,后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能作为一个整体看待。中南集团公司与潜江市政府之间解除《合作协议》,并不必然产生解除中南土木公司与兴城公司的系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后果。中南土木公司并无双方同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直接证据。中南土木公司主张案涉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双方协商终止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兴城公司、潜江市政府应否向中南土木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

中南土木公司主张,其在中南集团公司与潜江市政府解除《合作协议》后,即要求解除与兴城公司签订的系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合意。兴城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即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兴城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系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解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应当驳回中南土木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兴城公司与中南土木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2013年3月20日、2013年8月8日、2014年6月针对案涉工程先后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前所述,四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依法解除,故案涉工程各项目的工程款支付等问题应按照合同相关约定履行。具体认定如下:

1.关于2012年8月15日《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包括:范新路、新城一路(致远路)、兴周路、楚才大道、襄河大道新建工程及兴隆大道、清远路继建工程〕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根据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约定,组成本合同其他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专用条款;(4)通用条款;(5)招标文件(含工程量清单及答疑纪要)(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承包人投标文件及其附件;(9)发包人与监理公司的委托合同。可知承包人的投标文件及其附件是案涉合同组成部分。在兴城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后,中南土木公司在2012年5月30日报送的投标文件中承诺:“我公司投标的潜江市新城区市政道路工程项目,如我公司有幸中标,我公司完全接受并响应招标文件主要合同条款规定的全部内容,切实履行好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故,中南土木公司与兴城公司均应按投标文件及其附件的约定履行各自相应义务。

前述招标公告载明“资金来源:施工期间,由施工单位自筹;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5年内待新城区土地出让后由业主支付。付款方式:详见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而根据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的规定:“乙方关于工程款的承诺:同意招标人以‘潜江市新城区境内建设用地’预期出让收益作为本工程资金主要来源,承诺参加‘潜江市新城区境内建设用地’的招拍挂竞价,若承诺人未遵守本项目承诺的,业主可拒不支付工程款;‘潜江市新城区境内建设用地’招拍挂手续由业主负责办理,所有招拍挂手续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年内完成,在招拍挂手续完成后支付工程款”。可知,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前述招标文件条款中“资金来源”与“付款方式”规定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在确定资金来源时,应以“资金来源”的相关约定为准;而针对工程款的支付,由“付款方式”专门约定,在确定如何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上应适用该条款。故在确定案涉项目工程款支付方式时,兴城公司应按照招标文件中“付款方式”的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年内完成土地招拍挂手续,在招拍挂手续完成后支付工程款;而不是依照“资金来源”条款中约定的,在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5年内待新城区土地出让后由业主支付。

本合同项下,除新城一路(致远路)、楚才大道未实施外,其他工程项目均已经完成相应施工任务。兴隆大道工程造价审定价16548790.23元,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范新路审定价15937522.85元,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清远路审定价22640045.37元(已付款2563900元),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6月23日;襄河大道审定价6037841.97元,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6月23日;兴周路审定价6641499.29元,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6月23日。前述工程项目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均已成就。兴城公司应向中南土木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中南土木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2.关于2013年3月20日《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包括:318国道潜江市园林至周矶复线工程(新城区兴隆大道)〕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根据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约定,组成本合同其他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专用条款;(4)通用条款;(5)招标文件(含工程量清单及答疑纪要)(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承包人投标文件及其附件;(9)发包人与监理公司的委托合同。可知承包人的投标文件及其附件是案涉合同组成部分。在兴城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后,中南土木公司在2013年1月21日报送的投标文件中承诺:“我公司投标的318国道潜江市园林至周矶复线工程(新城区兴隆大道)项目,如我公司有幸中标,我公司完全接受并响应招标文件主要合同条款规定的全部内容,切实履行好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同意招标人以‘潜江市新城区境内建设用地’预期出让收益作为本工程资金主要来源,承诺参加‘潜江市新城区境内建设用地’的招拍挂竞价,若承诺人未遵守本项承诺的,业主可拒不支付工程款;‘潜江市新城区境内建设用地’招拍挂手续由业主负责办理,所有招拍挂手续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年内完成,在招拍挂手续完成后支付工程款。”故,中南土木公司与兴城公司均应按投标文件及其附件的约定履行各自相应义务。

前述招标公告载明“资金来源:施工期间,由施工单位自筹;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5年内待新城区土地出让后由业主支付。付款方式:详见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而根据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的规定:“乙方关于工程款的承诺:同意招标人以‘潜江市新城区境内建设用地’预期出让收益作为本工程资金主要来源,承诺参加‘潜江市新城区境内建设用地’的招拍挂竞价,若承诺人未遵守本项目承诺的,业主可拒不支付工程款;‘潜江市新城区境内建设用地’招拍挂手续由业主负责办理,所有招拍挂手续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年内完成,在招拍挂手续完成后支付工程款”。可知,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前述招标文件条款中“资金来源”与“付款方式”规定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在确定资金来源时,应以“资金来源”的相关约定为准;而针对工程款的支付,由“付款方式”专门约定,在确定如何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上应适用该条款。故在确定案涉项目工程款支付方式时,兴城公司应按照招标文件中“付款方式”的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年内完成土地招拍挂手续,在招拍挂手续完成后支付工程款;而不是依照“资金来源”条款中约定的,在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5年内待新城区土地出让后由业主支付。

本合同项下工程项目均已经完成相应施工任务。318国道潜江市园林至周矶复线工程(新城区兴隆大道)工程造价审定价87788756.80元,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前述工程项目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

3.关于2013年8月8日《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包括:东荆、河东南苑、赵台公寓市政及配套工程)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根据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约定,组成本合同其他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专用条款;(4)通用条款;(5)招标文件(含工程量清单及答疑纪要)(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承包人投标文件及其附件;(9)发包人与监理公司的委托合同。可知承包人的投标文件及其附件是案涉合同组成部分。在兴城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后,中南土木公司在2013年1月21日报送的投标文件中承诺:“我公司投标的潜江市新城区东荆、河东南苑、赵台公寓市政及配套工程项目,如我公司有幸中标,我公司完全接受并响应招标文件主要合同条款规定的全部内容,切实履行好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同意招标人以‘潜江市新城区境内建设用地’预期出让收益作为本工程资金主要来源,承诺参加‘潜江市新城区境内建设用地’的招拍挂竞价,若承诺人未遵守本项承诺的,业主可拒不支付工程款;‘潜江市新城区境内建设用地’招拍挂手续由业主负责办理,所有招拍挂手续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年内完成,在招拍挂手续完成后支付工程款。”故,中南土木公司与兴城公司均应按投标文件及其附件的约定履行各自相应义务。

前述招标公告载明“资金来源:施工期间,由施工单位自筹;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5年内待新城区土地出让后由业主支付。付款方式:详见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而根据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的规定:“乙方关于工程款的承诺:同意招标人以‘潜江市新城区境内建设用地’预期出让收益作为本工程资金主要来源,承诺参加‘潜江市新城区境内建设用地’的招拍挂竞价,若承诺人未遵守本项目承诺的,业主可拒不支付工程款;‘潜江市新城区境内建设用地’招拍挂手续由业主负责办理,所有招拍挂手续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年内完成,在招拍挂手续完成后支付工程款”。可知,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前述招标文件条款中“资金来源”与“付款方式”规定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在确定资金来源时,应以“资金来源”的相关约定为准;而针对工程款的支付,由“付款方式”专门约定,在确定如何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上应适用该条款。故在确定案涉项目工程款支付方式时,兴城公司应按照招标文件中“付款方式”的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年内完成土地招拍挂手续,在招拍挂手续完成后支付工程款;而不是依照“资金来源”条款中约定的,在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5年内待新城区土地出让后由业主支付。

本合同项下工程项目均已经完成相应施工任务。东荆市政及配套工程造价审定价16548790.23元,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12月14日。河东南苑市政及配套工程造价审定价5322360元,赵台公寓市政及配套工程造价审定价1717649元,竣工验收日期均为2013年12月14日。前述工程项目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兴城公司应向中南土木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中南土木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4.关于2014年6月《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包括广泽大道五七路口整治工程)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根据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约定,组成本合同其他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专用条款;(4)通用条款;(5)招标文件(含工程量清单及答疑纪要)(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承包人投标文件及其附件;(9)发包人与监理公司的委托合同。可知承包人的投标文件及其附件是案涉合同组成部分。在兴城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后,中南土木公司在2014年5月29日报送的投标文件中承诺:“我公司投标的潜江市新城区广泽大道五七路口整治工程项目,如我公司有幸中标,我公司完全接受并响应招标文件主要合同条款规定的全部内容,切实履行好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同意招标人以‘潜江市新城区境内建设用地’预期出让收益作为本工程资金主要来源,承诺参加‘潜江市新城区境内建设用地’的招拍挂竞价,若承诺人未遵守本项承诺的,业主可拒不支付工程款;‘潜江市新城区境内建设用地’招拍挂手续由业主负责办理,所有招拍挂手续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年内完成,在招拍挂手续完成后支付工程款。”故,中南土木公司与兴城公司均应按投标文件及其附件的约定履行各自相应义务。

前述招标公告载明“资金来源:施工期间,由施工单位自筹;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5年内待新城区土地出让后由业主支付。付款方式:详见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而根据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的规定:“乙方关于工程款的承诺:同意招标人以‘潜江市新城区境内建设用地’预期出让收益作为本工程资金主要来源,承诺参加‘潜江市新城区境内建设用地’的招拍挂竞价,若承诺人未遵守本项目承诺的,业主可拒不支付工程款;‘潜江市新城区境内建设用地’招拍挂手续由业主负责办理,所有招拍挂手续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年内完成,在招拍挂手续完成后支付工程款”。可知,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前述招标文件条款中“资金来源”与“付款方式”规定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在确定资金来源时,应以“资金来源”的相关约定为准;而针对工程款的支付,由“付款方式”专门约定,在确定如何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上应适用该条款。故在确定案涉项目工程款支付方式时,兴城公司应按照招标文件中“付款方式”的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年内完成土地招拍挂手续,在招拍挂手续完成后支付工程款;而不是依照“资金来源”条款中约定的,在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5年内待新城区土地出让后由业主支付。

本合同项下工程项目均已经完成相应施工任务。广泽大道五七路口整治工程造价审定价2673923.42元,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前述工程项目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兴城公司应向中南土木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中南土木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针对案涉工程款数额,兴城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应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对工程造价下浮8%。该院认为,中南土木公司与中南集团公司各为独立法人,中南集团公司与潜江市政府签订的《合作协议》对中南土木公司并不必然产生约束力。中南土木公司在签订的系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作出工程造价下浮8%的相应承诺,兴城公司以潜江市政府与中南集团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约定,向中南土木公司主张下浮工程造价没有法律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兴城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潜江市新城区东荆、河东南苑、赵台公寓市政及配套工程12971985.52元,范新路工程15937522.85元,318国道潜江市园林至周矶复线工程(新城区兴隆大道)87788756.8元,广泽大道五七路口整治工程2673923.42元,市政道路兴隆大道工程16548790.23元,襄河大道市政道路工程6037841.97元;兴周路工程6641499.29元,清远路工程造价为22640045.37元。以上合计171240365.45元。兴城公司已付工程款4080.09万元,欠付工程款130439465.45元。

对于上述工程欠款,中南土木公司主张潜江市政府应当与兴城公司共同承担前述工程款支付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潜江市政府不是案涉系列《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当事人,中南土木公司亦未提交证据充分证明潜江市政府应当对案涉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其该项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关于兴城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及工程欠款利息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案涉《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兴城公司应按照招标文件中“付款方式”的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年内完成土地招拍挂手续,在招拍挂手续完成后支付工程款。依据该项约定,兴城公司完成土地招拍挂手续为充分条件,但非必要条件。在兴城公司未依约完成土地招拍挂手续的情况下,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确定案涉工程款支付时间节点,即:在案涉各项目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5年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案涉《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58.4.1条约定“如果发包人支付迟延,则承包人有权按专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额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因相关合同专用条款未约定利率,故案涉工程款欠款利息标准应依据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潜江市新城区东荆、河东南苑、赵台公寓市政及配套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12月14日,距中南土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2018年11月14日虽未满5年,但本案审理期间该期限已经届满,支付条件成就。基于诉讼便宜原则,兴城公司应向中南土木公司按时支付工程款,逾期则应以该工程款12971985.52元为基数,依约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潜江市新城区市政道路兴隆大道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距中南土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2018年11月14日虽未满5年,但本案审理期间该期限已经届满,支付条件成就。基于诉讼便宜原则,兴城公司应向中南土木公司按时支付工程款,逾期则应以该工程款16548790.23元为基数,依约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潜江市新城区范新路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距中南土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2018年11月14日虽未满5年,但本案审理期间该期限已经届满,支付条件成就。基于诉讼便宜原则,兴城公司应向中南土木公司按时支付工程款,逾期则应以该工程款15937522.85元为基数,依约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潜江市新城区广泽大道五七路口整治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距中南土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2018年11月14日虽未满5年,但本案审理期间该期限已经届满,支付条件成就。基于诉讼便宜原则,兴城公司应向中南土木公司按时支付工程款,逾期则应以该工程款2673923.42元为基数,依约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潜江市新城区318国道潜江市园林至周矶复线工程(新城区兴隆大道)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距中南土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2018年11月14日虽未满5年,但本案审理期间该期限已经届满,支付条件成就。基于诉讼便宜原则,兴城公司应向中南土木公司按时支付工程款,逾期则应以该工程款87788756.8元为基数,依约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潜江市新城区襄河大道市政道路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6月23日,距中南土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2018年11月14日虽未满5年,但本案审理期间该期限已经届满,支付条件成就。基于诉讼便宜原则,兴城公司应向中南土木公司按时支付工程款,逾期则应以该工程款6037841.97元为基数,依约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潜江市新城区兴周路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6月23日,距中南土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2018年11月14日虽未满5年,但本案审理期间该期限已经届满,支付条件成就。基于诉讼便宜原则,兴城公司应向中南土木公司按时支付工程款,逾期则应以该工程款6641499.29元为基数,依约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潜江市新城区清远路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6月23日,距中南土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2018年11月14日虽未满5年,但本案审理期间该期限已经届满,支付条件成就。基于诉讼便宜原则,兴城公司应向中南土木公司按时支付工程款,逾期则应以该工程款22640045.37元为基数,依约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案中,2012年12月19日,兴城公司向中南土木公司支付工程款38237000元;2017年3月3日,兴城公司为中南土木公司向郑州市强生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2563900元。前述款项合计40800900元,均在案涉项目工程款支付期限之前支付。其中,工程款2563900元在转账凭证上注明系支付清远路工程项目,应认定该项工程款支付到位;工程款38237000元未予以注明,应优先冲抵先行届期的部分工程款。

中南土木公司在本案庭审中主张,依据合同约定案涉各项工程均有5%的质保金,不应当依据“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5年”的标准返还,应当依约提前返还并计算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质量保证金的返还需待工程款结算后,按其5%的比例从应付工程款中扣留。根据案涉《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61.3.3规定:质量保证金的扣留期“按照通用条款的约定期为一年”。根据《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61.3.2“质量保证金返还”规定:“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日内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无异议,发包人在核实后14日内将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案涉各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应该在应付工程款日一年后,并由承包人提出返还申请,经发包人核实后14日内支付。本案中,中南土木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在满足质保金返还条件后向发包方提出了返还申请,故其主张案涉质量保证金要在工程款之前返还,缺乏事实依据。考虑到本案纠纷持续太久,并且在本案诉讼期间,当事人就案涉各项目工程欠款数额审计确认时,均未将质量保证金排除在已经确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之外,依据前述关于本案欠付工程款及其利息标准一并确定案涉质量保证金返还,与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违背。故,应将5%质保金作为双方确定的欠付工程款的组成,一并确定支付时间及其逾期利息标准。

综上,中南土木公司主张合同已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其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理由部分成立,该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其要求潜江市政府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兴城公司主张应驳回中南土木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兴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南土木公司支付工程款130439465.45元及利息(以7221298.6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673923.42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7788756.8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037841.97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641499.29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驳回中南土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5472.53元,由中南土木公司负担392736.27元,由兴城公司负担392736.26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潜江市政府应否对案涉工程欠款承担责任;(二)案涉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应如何确定;(三)一审判决将5%质量保证金作为双方确定的欠付工程款组成,一并确定支付时间及其逾期利息标准是否正确。

(一)关于潜江市政府是否承担欠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南集团公司与潜江市政府协商并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中南集团公司对潜江市新城区相关路段进行土地整理并对相关项目进行代建。后续兴城公司作为招标人,对相关建设项目进行招标,中南土木公司中标。兴城公司作为发包人,中南土木公司作为承包人,中南集团公司作为出资人签署四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虽然作为《合作协议》当事人的潜江市政府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有关联,但兴城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与中南土木公司、中南集团公司签署合同开展工程施工,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同时,潜江市政府并非案涉四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其不应承担案涉工程欠款的清偿责任。因此,中南土木公司关于由潜江市政府一并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上诉请求,不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案涉各项目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5年,而中南土木公司上诉主张工程款利息起算应为工程款欠付时间,即应从2015年12月17日起开始计息。对此争议,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尽管中南集团公司和潜江市政府之间的《合作协议》已于2015年9月17日解除,但是案涉四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合作协议》的合同主体、合同性质均不相同,两者之间不能作为一体看待。即中南集团公司与潜江市政府之间解除《合作协议》,不能导致解除中南土木公司与兴城公司的系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后果。同时,中南土木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表明案涉四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通过协商解除。因此,中南土木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四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合意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故有关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按案涉四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执行。其次,案涉《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兴城公司应按照招标文件中“付款方式”的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年内完成土地招拍挂手续,在招拍挂手续完成后支付工程款。据此,兴城公司应当在案涉各项目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5年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在此前提下,对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案涉《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58.4.1条的约定:“如果发包人支付迟延,则承包人有权按专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额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表明兴城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与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时间一致,即应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5年开始计息。因此,中南土木公司上诉认为工程款利息起算应为工程款欠付时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三)关于一审判决将5%质量保证金作为双方确定的欠付工程款组成,一并确定支付时间及其逾期利息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按照约定案涉各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应该在应付工程款日一年后,并由承包人提出返还申请,经发包人核实后14日内支付。但是,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考虑到本案纠纷持续太久,并且在本案诉讼期间,当事人就案涉各项目工程欠款数额审计确认时,均未将质量保证金排除在已经确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之外,故认定本案欠付工程款及其利息标准一并确定案涉质量保证金返还,与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违背,符合公正与效率的司法理念。其次,在二审期间,当事人确认至本院二审开庭时,案涉建设工程项目质保金的返还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兴城公司上诉主张不应将5%质保金作为双方确定的欠付工程款的组成,一并确定支付时间及其逾期利息标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南土木公司、兴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2925.53元,由上诉人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5472.53元(已交纳)、上诉人潜江市兴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7453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灯

审判员 赵风暴

审判员 尹晓春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慧慧

书记员 李岩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