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最高法民再186号
案 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3年06月01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民再1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明辉,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天凯(系邓明辉之父),男,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军,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靖沅,女,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天凯(曾靖沅系邓天凯儿媳),男,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辉,四川星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天府新区兴隆街道湖畔路西段6号成都科学城天府菁融中心C区。
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雪,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文浩,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昌捷龙琦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风情园北路。
法定代表人:钟雪。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华,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昌琦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安宁镇康宁村三组2、3、4幢1层。
法定代表人:钟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华,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天美和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二环路南四段16号11幢1楼。
法定代表人:杨晓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华,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钟雪,女,1976年12月3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华,男,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XX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天昌,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华,男,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XX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瑶,女,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德鹏,北京市道可特(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邓明辉、曾靖沅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发资管公司)、西昌捷龙琦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龙公司)、西昌琦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洋公司)、四川天美和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四川天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美公司)、钟雪、杨天昌、姚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0)川民终147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503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邓明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天凯、李祖军,再审申请人曾靖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天凯、吕辉,原被申请人四川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西昌市支行(以下简称川行西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雪、李颖祥,被申请人捷龙公司、琦洋公司、天美公司、钟雪、杨天昌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天华,被申请人姚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依川发资管公司申请,本院于2022年6月7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再186号民事裁定,准许川发资管公司替代川行西昌支行作为本案被申请人参加诉讼,川行西昌支行退出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明辉、曾靖沅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行(后经重组更名为川行西昌支行,以下简称攀商行凉山分行)与邓明辉、曾靖沅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230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限额是债务(或者债权)最高限额,并非本金最高限额。《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第2.1款、第四条第4.1款均明确约定,230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包括一系列合同项下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即本金、利息(含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审判实践中已有生效裁判文书认定最高额担保限额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费用。二审判决采用“最高本金余额说”,将使抵押人邓明辉、曾靖沅所担保的债权突破最高债权额成为无限额,与抵押人邓明辉、曾靖沅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的预期不符,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立法本意相悖。二、邓明辉、曾靖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首先,《最高额抵押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第11.9款的约定系抵押担保条款中暗藏的保证条款,明显加重了邓明辉、曾靖沅的担保责任,且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该格式条款未加粗、加黑,也未以其他合理方式提醒邓明辉、曾靖沅注意,攀商行凉山分行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合理提示或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其次,邓明辉、曾靖沅未签署《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亦未约定邓明辉、曾靖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再次,即便邓明辉、曾靖沅应承担保证责任,攀商行凉山分行主张邓明辉、曾靖沅承担保证责任时也已超过6个月保证期限。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4号)的规定,结合《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的约定,2017年9月4日为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邓明辉、曾靖沅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7年9月4日至2018年3月5日,而攀商行凉山分行于2019年3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时,邓明辉、曾靖沅的保证期间已届满。三、邓明辉、曾靖沅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一,本案后续贷款是以借新还旧方式对贷款进行展期,增加了授信额度,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第2.1款、第十一条第11.4款的约定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征得担保人同意而未征得其同意的,旧贷因新贷的清偿而消灭,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随之消灭。其二,二审判决已认定捷龙公司与琦洋公司将贷款挪作他用,攀商行凉山分行未对贷款用途尽到审查和监管义务,攀商行凉山分行向捷龙公司发放2015年、2016年贷款用以偿还旧贷,改变了2014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购买现车备货”的用途,攀商行凉山分行存在过错,应减轻或免除担保人邓明辉、曾靖沅的担保责任。其三,《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第11.4款关于借款用途变更不需要通知担保人的约定,加重了邓明辉、曾靖沅的担保责任,系无效条款。
川发资管公司辩称,邓明辉、曾靖沅的再审请求应予驳回。一、230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限额为本金最高限额。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及九民会议纪要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担保范围有约定的,按当事人的约定。结合《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第2.1款、第三条第3.2款、第四条第4.1款及《授信合同》第一条第1.1款的约定,可明确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为23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亦有生效判决支持“最高本金余额说”。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之前终审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不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第十一条第11.9款并非格式条款且攀商行凉山分行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从常理解释来看,《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第十一条第11.9款约定,在邓明辉、曾靖沅提供的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抵押担保的金额时,邓明辉、曾靖沅对差额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抵押物足以清偿抵押担保的金额,则邓明辉、曾靖沅无须承担保证责任,未加重其担保责任。《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第十八条第18.1款、第18.2款的约定及合同尾部载明的“抵押物共有人特别声明:本人已了解本合同全部内容,并自愿承担与乙方相同的权利义务”,可以证明攀商行凉山分行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邓明辉、曾靖沅应对攀商行凉山分行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案涉贷款无展期及增加授信额度的情形,未超过担保期间。首先,邓明辉、曾靖沅承诺为捷龙公司自2014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4日(以下称授信期限)产生的综合授信2300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2015年、2016年贷款系用以借新还旧,并非贷款展期,案涉借款金额共计2200万元,未增加授信额度。其次,《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未约定或限定借款用途,邓明辉、曾靖沅同时为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本案不应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九民会议纪要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邓明辉、曾靖沅应承担担保责任。再次,2014年至2016年签订的九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邓明辉、曾靖沅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内。
捷龙公司、琦洋公司、天美公司、钟雪、杨天昌辩称,2300万元最高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若邓明辉、曾靖沅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则应同时对琦洋公司、天美公司、钟雪、杨天昌的担保责任作出调整。
姚瑶辩称,一、姚瑶是在不知情的情形下签署的《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若保证期间届满,即使姚瑶未申请再审,也应予以考虑。二、即便姚瑶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的约定,姚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300万元,且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授信合同》不直接发生债权债务,需结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捷龙公司于2014年获得2200万元贷款,并通过2015年、2016年借新还旧偿还了2014年、2015年的贷款,姚瑶的连带保证责任亦随之消灭。三、借新还旧实质为贷款展期,攀商行凉山分行未将贷款展期事宜通知姚瑶,姚瑶不承担保证责任。四、捷龙公司擅自改变2014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且未告知姚瑶,姚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攀商行凉山分行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捷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截止2019年2月18日拖欠的利息1148.595417万元,并从2019年2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2200万元为基数计收利息、复利、罚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和拖欠利息为止;2.判令攀商行凉山分行对天美公司位于成都市高新西区XX的写字楼(房权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攀商行凉山分行对琦洋公司位于成都市高新区XX房产(房权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攀商行凉山分行对琦洋公司位于成都市高新区XX车库(房权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33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5.判令攀商行凉山分行对琦洋公司位于西昌市XX70个车库(房权证号为:西房权证西昌字第0**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6.判令攀商行凉山分行对杨天昌位于成都市武侯区XX房房产(房权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7.判令攀商行凉山分行对钟雪位于西昌市XX房产房产(房权证号为:西房权证监证字第0**)、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8.判令攀商行凉山分行对钟雪位于成都市XX房产(房产(房权证号为:双房权证监证字第1**)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9.判令攀商行凉山分行对邓明辉位于西昌市XX商铺(房权证号为:西房权证西昌字第0**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10.判令攀商行凉山分行对邓明辉位于西昌市XX商铺(房权证号为:西房权证西昌字第0**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11.判令攀商行凉山分行对邓明辉位于西昌市XX商铺(房权证号为:西房权证西昌字第0**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12.判令攀商行凉山分行对邓明辉位于西昌市XX商铺(房权证号为:西房权证西昌字第0**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13.判令琦洋公司、天美公司、钟雪、杨天昌、邓明辉、曾靖沅、姚瑶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捷龙公司、琦洋公司、天美公司、钟雪、杨天昌、邓明辉、曾靖沅、姚瑶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4日,攀商行凉山分行(甲方)与捷龙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授信合同》(合同编号:2014XX67)。合同第一条第1.1款“根据乙方申请,鉴于乙方的条件和提供的担保,经甲方审查,甲方同意为乙方提供授信,授信最高额度为人民币(大写)贰仟叁佰万元整。”第一条第1.2款“本合同项下授信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第一条第1.4款“在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和授信期限内,乙方申请使用授信额度时,甲方同意办理的,甲、乙双方应另行逐次签订相应的借款合同或其他种类的授信业务合同(协议)。”第二条第2.1款“在上述期间和最高额度内,乙方可随时向甲方申请使用授信额度,乙方使用上述额度时,可循环使用......”等。《授信合同》未约定授信用途。
同日,攀商行凉山分行与琦洋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XX67-5),琦洋公司将其位于成都市高新区XX房产(房房产(房权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高新区XX车位(房权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33号)、西昌市XX车库(房权证号为:西房权证西昌字第0**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9月18日在西昌市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西房他证西昌字第2014X**)、9月25日在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成房房他证他权字第12XX9-2号成房房他证他权字第12XX9-3号。
同日,攀商行凉山分行与天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XX67-2),天美公司将其位于成都市高新西区XX写字楼(房权证号为:成房房权证监证字第2**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9月25日在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成房房他证他权字第12XX9-1号。
同日,攀商行凉山分行与钟雪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钟雪将其位于西昌市XX房产(房权房产(房权证号为:西房权证监证字第0**)X房产(房权证房产(房权证号为:双房权证监证字第1**)押担保,并于2014年9月18日在西昌市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西房房他证西昌字第2014X**,9月24日在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房他房他证他权字第0X**
同日,攀商行凉山分行与杨天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杨天昌将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XX房产(房权证号房产(房权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同日,攀商行凉山分行与邓明辉、曾靖沅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抵押物共有权人曾靖沅签字确认。邓明辉、曾靖沅将其位于西昌市XX商铺(房权证号为:西房权证西昌字第0**号)、XX商铺(房权证号为:西房权证西昌字第0**号)、XX商铺(房权证号为:西房权证西昌字第0**号)、XX商铺(房权证号为:西房权证西昌字第0**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9月18日在西昌市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西房他证房他证西昌字第2014X**以上五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为前述《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限为2014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4日。《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抵押人)自愿为受信人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4日(与授信期限一致)止,依《授信合同》与甲方订立一系列主合同而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含贷款及风险敞口)折合人民币(大写)贰仟叁佰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等。
同日,攀商行凉山分行与琦洋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琦洋公司为前述《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自愿为受信人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4日(与授信期限一致)止,依《授信合同》与甲方订立一系列主合同而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含贷款及风险敞口)折合人民币(大写)贰仟叁佰万元整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等。
同日,攀商行凉山分行分别与钟雪、杨天昌、姚瑶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钟雪、杨天昌、姚瑶为前述《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贵行支付的其他款项、贵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本承诺书为不可撤销承诺,其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无论贵行在主合同项下是否享有其他担保权利,本人均同意直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不要求贵行先执行其他担保”等。
2014年9月19日,攀商行凉山分行与捷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XX74),约定捷龙公司向攀商行凉山分行借款300万元,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用途为购买现车备货。同日,捷龙公司出具《贷款资金提款申请书》和《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委托攀商行凉山分行将借款300万元从捷龙公司76XX76的账号支付至琦洋公司76XX98的账号。9月18日,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73),约定捷龙公司向攀商行凉山分行借款1000万元,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用途为购买现车备货。同日,捷龙公司出具《贷款资金提款申请书》和《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委托攀商行凉山分行将借款1000万元从捷龙公司76XX76的账号支付至琦洋公司76XX98的账号。9月29日,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7),约定捷龙公司向攀商行凉山分行借款1000万元,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用途为购买现车备货,实际借款为900万元。同日,捷龙公司出具《贷款资金提款申请书》和《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委托攀商行凉山分行将借款900万元从捷龙公司76XX76的账号支付至琦洋公司76XX98的账号。此后,捷龙公司按约定支付利息。
2015年9月2日,攀商行凉山分行与捷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约定捷龙公司向攀商行凉山分行借款1000万元,年利率为11%,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用途为归还捷龙公司与攀商行凉山分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7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9月18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8),约定捷龙公司向攀商行凉山分行借款300万元,年利率为11%,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用途为归还捷龙公司与攀商行凉山分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XX7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00万元。9月28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2),约定捷龙公司向攀商行凉山分行借款900万元,未约定利率,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用途为归还捷龙公司与攀商行凉山分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8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900万元。攀商行凉山分行按约向捷龙公司进行了转账支付。2015年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罚息、复利的约定与2014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致。捷龙公司自2015年9月21日后未向攀商行凉山分行支付借款利息。
2016年8月31日,攀商行凉山分行与捷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6),约定捷龙公司向攀商行凉山分行借款900万元,年利率为11%,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用途为归还捷龙公司与攀商行凉山分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6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9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约定捷龙公司向攀商行凉山分行借款300万元,年利率为11%,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用途为归还捷龙公司与攀商行凉山分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5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7),约定捷龙公司向攀商行凉山分行借款1000万元,年利率为11%,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用途为归还捷龙公司与攀商行凉山分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2016年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罚息、复利的约定与2015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致。攀商行凉山分行按约向捷龙公司进行了转账支付。
另查明,2014年攀商行凉山分行与捷龙公司签订三份(合同编号:2014XX74、73、8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5年签订三份(合同编号:35、58、6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6年签订三份(合同编号:46、45、4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罚息、复利的约定一致,其内容为: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复利。借款期内不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复利。
2017年7月24日,捷龙公司签收攀商行凉山分行发出的《攀枝花市商业银行提示归还贷款通知书》。9月4日,琦洋公司签收攀商行凉山分行发出的《攀枝花市商业银行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9月4日,杨天昌签收攀商行凉山分行发出的《攀枝花市商业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2018年1月31日,捷龙公司签收攀商行凉山分行发出的《攀枝花市商业银行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同日,琦洋公司、钟雪签收了《攀枝花市商业银行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
再查明,捷龙公司对攀商行凉山分行主张的利息无异议,但认为复利和罚息过高,并对计收复利和罚息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要求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又查明,琦洋公司、捷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钟雪,其中钟雪在琦洋公司出资2990万元,出资比例为99.6667%。捷龙公司股东为琦洋公司和姚瑶,出资均为300万元,出资比例各占50%。琦洋公司经营范围为:一类机动车维修、房地产开发、机动车登记及相关事务代理服务;汽车销售、酒店管理咨询服务等。捷龙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销售、汽车配件销售、汽车装饰美容。
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川34民初1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一、捷龙公司归还攀商行凉山分行借款本金2200万元以及截止2019年2月18日拖欠的利息1148.595417万元,并从2019年2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2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利息、复利、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攀商行凉山分行有权在2300万元范围内在捷龙公司第一项债务范围内,对琦洋公司位于成都市高新区XX房产(房权证号为房产(房权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X车位(房权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33号)、西昌市XX车库(房权证号为:西房权证西昌字第0**号),对天美公司位于成都市高新西区XX写字楼(房权证号为:成房权房权证监证字第2**对钟雪位于西昌市XX房产(房权证号为:房产(房权证号为:西房权证监证字第0**)房权证号为:双房产(房权证号为:双房权证监证字第1**)于西昌市XX商铺(房权证号为:西房权证西昌字第0**号)、XX商铺(房权证号为:西房权证西昌字第0**号)、XX商铺(房权证号为:西房权证西昌字第0**号)、XX商铺(房权证号为:西房权证西昌字第0**号)享有抵押权,并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琦洋公司、天美公司、钟雪、邓明辉、曾靖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捷龙公司追偿;三、攀商行凉山分行有权在2300万元范围内在捷龙公司第一项债务范围内,用杨天昌位于成都市武侯区XX房产(房权证号为:成房房产(房权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款用于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不得对抗第三人。杨天昌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捷龙公司追偿;四、琦洋公司、钟雪、杨天昌、姚瑶对捷龙公司在23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琦洋公司、钟雪、杨天昌、姚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捷龙公司追偿;五、驳回攀商行凉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92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4230元,由捷龙公司、琦洋公司、天美公司、钟雪、杨天昌、邓明辉、曾靖沅、姚瑶共同负担。
攀商行凉山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攀商行凉山分行有权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捷龙公司债务范围内对琦洋公司位于成都市高新区XX房产(房权证号为:成房权房产(房权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房权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33号)、西昌市XX车库(房权证号为:西房权证西昌字第0**号),对天美公司位于成都市高新西区XX写字楼(房权证号为:成房权证房权证监证字第2**钟雪位于西昌市XX房产(房权证号为:西房权证房产(房权证号为:西房权证监证字第0**)为:双房权证监房产(房权证号为:双房权证监证字第1**)XX商铺(房权证号为:西房权证西昌字第0**号)、XX商铺(房权证号为:西房权证西昌字第0**号)、XX商铺(房权证号为:西房权证西昌字第0**号)、XX商铺(房权证号为:西房权证西昌字第0**号)享有抵押权,并对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琦洋公司、天美公司、钟雪、邓明辉、曾靖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捷龙公司追偿;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攀商行凉山分行有权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捷龙公司债务范围内,用杨天昌位于成都市武侯区XX房产(房权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房产(房权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款本金及利息。杨天昌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捷龙公司追偿;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为:琦洋公司、钟雪、杨天昌、姚瑶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捷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美公司、邓明辉、曾靖沅对其抵押物实际处理的净值与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之间的差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上诉费由捷龙公司、琦洋公司、天美公司、钟雪、杨天昌、邓明辉、曾靖沅、姚瑶承担。
邓明辉、曾靖沅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邓明辉、曾靖沅不承担担保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攀商行凉山分行承担。
姚瑶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姚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攀商行凉山分行、捷龙公司、琦洋公司、天美公司、钟雪、杨天昌、邓明辉、曾靖沅承担。
二审法院另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9月4日,攀商行凉山分行(甲方)与捷龙公司(乙方)签订《授信合同》(合同编号:2014XX67)。合同第二条第2.1款载明:“在上述期间和最高额度内,乙方可随时向甲方申请使用授信额度。乙方使用上述额度时,可循环使用,但按第1.3款计算的未偿还和未兑付的各类授信余额合计不得超过授信最高额度;有分项限制额度的,也不得超过分项限制额度。”合同第二条第2.4款载明:“授信额度的具体使用必须符合国家经济金融政策和相关的监管规定,同时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完善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合同第六条第6.5款载明:“(甲方)有权对乙方授信资金的使用实施全过程监督。”合同第十二条第12.1款载明:“本合同为甲方对乙方的授信额度合同。在使用授信额度时,双方依据本合同就每一项具体业务所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出具保函协议书》等)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4年9月4日,攀商行凉山分行(甲方)与邓明辉(乙方)、曾靖沅(乙方)、天美公司(乙方)、琦洋公司(乙方)、钟雪(乙方)、杨天昌(乙方)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第2.1款载明:“乙方自愿为受信人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4日(与授信期限一致)止,依上述《授信合同》与甲方订立一系列主合同而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含贷款及风险敞口)折合人民币(大写)贰仟叁佰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第四条第4.1款载明:“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受信人应向授信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甲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第十一条第11.9款载明:“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不足以清偿抵押担保范围金额时,对差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邓明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抵押物共有权人曾靖沅签字确认。
2014年9月4日,攀商行凉山分行(甲方)与琦洋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第4.1款载明:“保证范围为主债权确定日前(包括当日)发生的主债权及其持续至乙方承担责任时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其他费用)。”
2014年9月4日,姚瑶向攀商行凉山分行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首部载明:“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第一条第2款载明:“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贵行支付的其他款项、贵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
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的效力问题
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邓明辉、曾靖沅、姚瑶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为:
第一,关于邓明辉、曾靖沅主张《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第11.9款属于格式条款、姚瑶主张《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属于格式合同,存在无效情形的问题。《最高额抵押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虽属于格式合同,但相关合同及条款属于对担保责任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合同义务的正常体现,不属于“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条款无效的情形。
第二,关于邓明辉、曾靖沅、姚瑶主张攀商行凉山分行与捷龙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欺诈订立担保合同的行为,应属无效的问题。邓明辉、曾靖沅、姚瑶对其主张除自己的陈述外,并未就“恶意串通、欺诈订立合同”的主张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不能成立。证人彭某系姚瑶公司的员工,与姚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且其关于攀商行凉山分行与姚瑶签订相关贷款资料时存在欺诈骗取担保的事实的证言内容,仅是单方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第三,关于邓明辉、曾靖沅、姚瑶主张攀商行凉山分行与捷龙公司超过授信合同约定的授信总额进行借新还旧并未告知担保人,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间内,攀商行凉山分行于2015年、2016年向捷龙公司分别发放的2200万元贷款,均系借新还旧,且2015年、2016年发放的2200万元均在前一年度贷款期满前发放,但均用于归还前一年度贷款,故不存在增加授信额度的问题,授信期间内,授信额度并未增加。关于借新还旧的问题,担保存续期间内发生的且在限额以内的借新还旧均仍属于其最高额的担保范围,且考虑到逾期还贷将产生罚息甚至复利,借新还旧不仅未加重、反而是减轻了最高额担保人的担保负担,并未损害担保人利益。
第四,关于邓明辉、曾靖沅、姚瑶主张攀商行凉山分行违反约定将借款挪作他用,捷龙公司逃避监管转嫁不良贷款风险给担保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攀商行凉山分行按约将贷款发放到了捷龙公司账户,根据捷龙公司的委托将贷款支付给琦洋公司,琦洋公司将贷款挪作他用,与攀商行凉山分行无关,攀商行凉山分行没有过错。
第五,关于姚瑶主张《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中关于“本承诺书为不可撤销承诺,其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的约定无效的问题。九民会议纪要第五十四条规定:“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当事人开立的独立保函,以及当事人有关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但是,根据‘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在否定其独立担保效力的同时,应当将其认定为从属性担保。此时,如果主合同有效,则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即使《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涉及无效情形,也属于“当事人有关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无效”,而非整个保证合同无效,即关于独立性的约定无效,《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的其他条款仍属有效。
第六,关于邓明辉、曾靖沅主张《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涉及保证责任的约定,因保证期间已过,其保证责任应当免除的问题。《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第11.9款约定:“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不足以清偿抵押担保范围金额时,对差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该条约定,邓明辉、曾靖沅“对差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期间起算时间,应当在实际处理抵押物后债权差额确定时开始起算,而本案系诉讼期间,对抵押物的处理尚未开始,邓明辉、曾靖沅的保证期间尚未起算。
第七,关于姚瑶主张攀商行凉山分行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已经消灭的问题。姚瑶向攀商行凉山分行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首部载明:“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本案债务到期之日为2017年8月31日,姚瑶保证期间到期之日应为2019年8月30日,攀商行凉山分行于2019年3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姚瑶承担担保责任,并未超过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
二、关于攀商行凉山分行实现担保物权的范围及各保证人的保证范围问题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第2.1款载明:“乙方自愿为受信人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4日(与授信期限一致)止,依上述《授信合同》与甲方订立一系列主合同而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含贷款及风险敞口)折合人民币(大写)贰仟叁佰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第四条第4.1款载明:“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受信人应向授信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甲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
《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载明:“乙方自愿为受信人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4日(与授信期限一致)止,依上述《授信合同》与甲方订立一系列主合同而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含贷款及风险敞口)折合人民币(大写)贰仟叁佰万元整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第4.1款载明:“保证范围为主债权确定日前(包括当日)发生的主债权及其持续至乙方承担责任时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其他费用)。”
《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第一条第2款载明:“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贵行支付的其他款项、贵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
根据上述约定,230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限额应只针对本金而言,担保范围还应包括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该约定具体、明确,而本案欠款本金为2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在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约定的担保金额及期限范围内,故攀商行凉山分行主张对本案确定的全部债务就案涉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各保证人对本案确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
关于姚瑶主张本案存在物的担保和个人保证担保的竞合,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保证责任仅限于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只有在物的担保不能偿还全部债务时,剩余部分才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也就是说在物权法与担保法的规定不一致时,在法律适用上物权法优于担保法。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系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且姚瑶与攀商行凉山分行并未约定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顺序,故姚瑶应当对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邓明辉、曾靖沅、琦洋公司、杨天昌、钟雪对攀商行凉山分行要求其在抵押物拍卖之后不足部分的差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认可的辩解。该抗辩理由与《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第11.9款“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不足以清偿抵押担保范围金额时,对差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对攀商行凉山分行要求其在抵押物拍卖之后不足部分的差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捷龙公司辩称,因攀商行凉山分行已经重组,捷龙公司请求减免利息。该抗辩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姚瑶主张案涉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的利率太高,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施行)关于LPR的四倍进行调减的问题。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罚息、复利的计收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罚息、复利的计收利率均为合同利率上浮50%。本案涉及银行金融机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计算标准并不具有绝对的参照价值。同时,在合同明确约定了罚息、复利计算标准,该计算标准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对其要求调减罚息、复利的计收标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即捷龙公司归还攀商行凉山分行借款本金2200万元以及截止2019年2月18日拖欠的利息1148.595417万元,并从2019年2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2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利息、复利、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即驳回攀商行凉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攀商行凉山分行有权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琦洋公司位于成都市高新区XX房产(房权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房产(房权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33号)、西昌市XX车库(房权证号为:西房权证西昌字第0**号),对天美公司位于成都市高新西区XX写字楼(房权证号为:成房权证监房权证监证字第2**雪位于西昌市XX房产(房权证号为:西房权证监证字第房产(房权证号为:西房权证监证字第0**)权证监证字第1房产(房权证号为:双房权证监证字第1**)(房权证号为:西房权证西昌字第0**号)、XX商铺(房权证号为:西房权证西昌字第0**号)、XX商铺(房权证号为:西房权证西昌字第0**号)、XX商铺(房权证号为:西房权证西昌字第0**号)享有抵押权,并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琦洋公司、天美公司、钟雪、邓明辉、曾靖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捷龙公司追偿;四、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攀商行凉山分行有权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用杨天昌位于成都市武侯区XX房产(房权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房产(房权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金及利息,但不得对抗第三人。杨天昌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捷龙公司追偿;五、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为:琦洋公司、钟雪、杨天昌、姚瑶对捷龙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琦洋公司、钟雪、杨天昌、姚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捷龙公司追偿;六、邓明辉、曾靖沅、天美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在各自提供的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抵押担保范围金额时,对差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邓明辉、曾靖沅、天美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捷龙公司追偿;七、驳回攀商行凉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92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9230元,共计418460元,由捷龙公司、琦洋公司、天美公司、钟雪、杨天昌、邓明辉、曾靖沅、姚瑶共同负担376614元,攀商行凉山分行负担41846元;保全费5000元,由捷龙公司负担。
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事实如下:
《授信合同》第一条第1.3款载明:“本合同第1.1款约定的授信额度包括贷款额度和风险敞口额度。风险敞口是指甲方为乙方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国内信用证、保函等各类授信业务所实际形成敞口的债务余额。具体贷款额度和风险敞口分项额度的分配与调剂由甲方和乙方另行协商确定。”
《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1.1本人是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完全的、有效的、合法的所有者或者国家授权的经营管理者;该抵押物不存在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方面的争议。1.2完全了解主合同项下授信资金用途,为主合同受信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3.2确定日之前(包括当日)发生的主债权及其持续到乙方承担责任时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利息及罚息)及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甲方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均属于本合同担保的范围......11.4除展期和增加授信额度外,甲方与主合同受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无须经乙方同意,仍在本合同确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18.1甲方已提请乙方对本合同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乙方的要求对相应条款已作说明。18.2乙方对本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签约各方对本合同含义认识一致。抵押物有共有人的,共有人也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出具了同意乙方以抵押物向甲方提供担保的书面承诺。”该合同尾部载明:“抵押物共有人特别声明:本人已了解本合同全部内容,并自愿承担与乙方相同的权利与义务。”曾靖沅在抵押物共有人签章处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鉴于本案在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故本案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再审阶段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最高额抵押担保限额范围是否仅针对本金;2.《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第11.4款、第11.9款是否属于“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且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致使邓明辉、曾靖沅无需承担保证责任;3.攀商行凉山分行对邓明辉、曾靖沅主张权利时,是否超过了保证期间;4.案涉贷款是否存在借新还旧或改变用途的情况,邓明辉、曾靖沅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一、关于最高额抵押担保限额范围是否仅针对本金的问题
攀商行凉山分行作为甲方分别与作为乙方的邓明辉、曾靖沅、天美公司、琦洋公司、钟雪、杨天昌签订了内容基本相同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从合同第二条第2.1款、第四条第4.1款的约定看,邓明辉、曾靖沅等担保人系为捷龙公司与攀商行凉山分行基于《授信合同》而订立的一系列借款合同在授信期限内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含贷款及风险敞口)23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上述约定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和担保法第十六条关于“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定“230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限额应只针对本金而言”,与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不符,应予纠正。川发资管公司在本案再审审理中举示的本院另案认定最高担保限额仅针对本金的生效裁判文书所涉案件事实与本案案情并不相同,另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提供最高额担保限额仅针对债权本金,而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最高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故另案裁判文书的观点对本案的处理不构成影响。
二、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第11.4款、第11.9款是否属于“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且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致使邓明辉、曾靖沅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第十一条第11.4款的问题
从《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第11.4款约定的内容看,只有在攀商行凉山分行对捷龙公司的借款进行展期以及为捷龙公司增加授信额度,且未征得邓明辉、曾靖沅同意的情形下,邓明辉、曾靖沅才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否则邓明辉、曾靖沅仍应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首先,关于贷款展期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的规定,贷款展期应由借款人提交申请,并由贷款人决定是否展期。邓明辉、曾靖沅未提交捷龙公司向攀商行凉山分行申请贷款展期或者攀商行凉山分行批准贷款展期的相关证据,且2015年、2016年多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载明贷款系归还2014年、2015年的贷款,并非延长同一贷款期限的“贷款展期”。故2015年、2016年贷款实际为借新还旧,旧贷因新贷的清偿而消灭,不属于借款展期。
其次,关于授信额度问题。《授信合同》第一条约定捷龙公司在授信期限内的授信额度为2300万元,根据第二条第2.1款的约定,在授信期间和授信额度内,捷龙公司可随时向攀商行凉山分行申请使用授信额度,且使用上述额度时,可循环使用。同时明确按合同第一条第1.3款计算的未偿还和未兑付的各类授信余额合计不得超过授信最高额度;有分项限制额度的,也不得超过分项限制额度。在授信期限内,捷龙公司向攀商行凉山分行申请贷款用以借新还旧,至2017年7月24日攀商行凉山分行向捷龙公司发出《攀枝花市商业银行提示归还贷款通知书》,捷龙公司欠款共计2200万元,未超出授信额度范围。故不存在增加授信额度的情形。
鉴于案涉贷款产生于授信期限内且未超出授信额度,邓明辉、曾靖沅应按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第11.4款的约定并未加重邓明辉、曾靖沅的责任。
(二)关于第十一条第11.9款的问题
从《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第11.9款约定的内容看,邓明辉、曾靖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如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则还需对差额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首先,从合同名称、目录及主要内容看,该合同为抵押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了抵押担保事宜,邓明辉、曾靖沅也依约提供了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其次,从合同形式看,本案所涉所有担保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同一格式,只是抵押物不同。可见,合同为攀商行凉山分行为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格式合同。在邓明辉、曾靖沅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保证条款隐含在抵押担保条款即第十一条第11.9款中。该条款未以明显的字体或者加粗等方式区别于其他条款,攀商行凉山分行未举证证明其对邓明辉、曾靖沅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亦未举证证明其与邓明辉、曾靖沅就该保证条款的约定协商一致。该条款的约定事实上加重了邓明辉、曾靖沅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及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在对该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情况下,应作出不利于攀商行凉山分行的解释,应当认定该条款对邓明辉、曾靖沅不发生法律效力。
再次,从本案其他担保人签订的合同看,钟雪、杨天昌除与攀商行凉山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外,还签署了《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式中明确列明该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邓明辉、曾靖沅仅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亦无邓明辉、曾靖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内容。故邓明辉、曾靖沅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关于攀商行凉山分行对邓明辉、曾靖沅主张权利时,是否超过了保证期间的问题
如前所述,邓明辉、曾靖沅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就该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四、关于案涉贷款是否存在借新还旧或改变用途的情况,邓明辉、曾靖沅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如前所述,案涉贷款未超出授信额度,未加重邓明辉、曾靖沅的责任,二审判决认定“担保存续期间内发生的且在限额以内的借新还旧均仍属于最高额的担保范围,且考虑到逾期还贷将产生罚息甚至复利,借新还旧不仅未加重、反而是减轻了最高额担保人的担保负担,并未损害担保人利益”,并无不当。
《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未约定贷款用途,具体贷款期限、利率等在相应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进行了约定。邓明辉、曾靖沅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授信合同》项下捷龙公司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系其自愿作出的为他人在授信期限及授信额度内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的意思表示。鉴于邓明辉、曾靖沅并未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对捷龙公司借款用途提出明确要求,其基于案涉贷款改变用途而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外,琦洋公司、天美公司、钟雪、杨天昌、姚瑶认为,若邓明辉、曾靖沅的再审请求获得支持,应同时对琦洋公司、天美公司、钟雪、杨天昌、姚瑶的担保责任作出调整。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的规定,本案系因邓明辉、曾靖沅申请再审而提审的案件,应针对邓明辉、曾靖沅的再审请求进行审理。琦洋公司、天美公司、钟雪、杨天昌、姚瑶未申请再审,系其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应视为其对二审判决无异议,对其在再审中陈述的意见,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邓明辉、曾靖沅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14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西昌捷龙琦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归还四川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0万元以及截止2019年2月18日拖欠的利息1148.595417万元,并从2019年2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2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利息、复利、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维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147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川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以杨天昌位于成都市武侯区XX房产(房权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房产(房权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及利息,但不得对抗第三人。杨天昌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西昌捷龙琦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三、维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147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西昌琦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钟雪、杨天昌、姚瑶对西昌捷龙琦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西昌琦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钟雪、杨天昌、姚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西昌捷龙琦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四、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14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七项;
五、变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14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四川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西昌琦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高新区XX房产(房权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3房产(房权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证监证字第33号)、西昌市XX车库(房权证号为:西房权证西昌字第0**号),对四川天美和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成都市高新西区XX写字楼(房权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房权证监证字第2**位于西昌市XX房产(房权证号为:西房权证监证字第0**号房产(房权证号为:西房权证监证字第0**)第10号)房产(房权证号为:双房权证监证字第1**)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西昌琦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天美和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钟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西昌捷龙琦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六、变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1477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四川天美和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在提供的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抵押担保范围金额时,对差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川天美和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西昌捷龙琦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七、四川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邓明辉、曾靖沅位于西昌市XX商铺(房权证号为:西房权证西昌字第0**号)、XX商铺(房权证号为:西房权证西昌字第0**号)、XX商铺(房权证号为:西房权证西昌字第0**号)、XX商铺(房权证号为:西房权证西昌字第0**号)享有抵押权;并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2300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邓明辉、曾靖沅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西昌捷龙琦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八、驳回四川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邓明辉、曾靖沅的其他再审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92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9230元,共计418460元,由西昌捷龙琦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西昌琦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天美和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钟雪、杨天昌、邓明辉、曾靖沅、姚瑶共同负担376614元,四川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1846元;保全费5000元,由西昌捷龙琦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占富
审判员 杨 春
审判员 江建中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杨丽丹
书记员 黄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