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惠丽与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海南省南海现代渔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民一终字第327号
案 由: 海洋开发利用纠纷
裁判日期: 2015年12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一终字第327号
吴惠丽与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海南省南海现代渔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一终字第32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惠丽。
委托代理人:赵彬,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达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镇。
法定代表人:涂友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桂贞,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彩霞,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省南海现代渔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路**港澳申亚大厦****。
法定代表人:叶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慧,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彩霞,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威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华威路****厂房第**
法定代表人:刘军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茂,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征秋,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惠丽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海渔公司)、海南省南海现代渔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渔集团)、珠海威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瀚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15)琼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金龙、汪治平、高晓力、宫邦友、李伟、孙祥壮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官助理王蓓蓓、刘静协助办理本案,书记员潘海蓉担任记录。上诉人吴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彬、朱达人,被上诉人海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桂贞、许彩霞,南渔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慧、许彩霞,威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茂、刘征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惠丽一审诉称,2007年1月海渔公司为安置下岗职工,将其名下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和所有权的房产,经评估后公开处置。按照海渔公司的要求,海渔公司(甲方)与吴惠丽(乙方)签订了《房产转让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支付完价款并经海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南省国资委)批准合同后的7个工作日内,甲方将该房产移交给乙方,房产交接时,双方应办理交接手续;第四条约定,产权证书由甲方办理。吴惠丽按照约定将房产处置金如数交给海渔公司,海渔公司上报上级单位后,将位于儋州市白马井镇人民大道东边的401幢第4号房产交付给吴惠丽。吴惠丽在购买的房产上又投入大量资金进行二次创业。2014年9月25日,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二中院)作出(2013)海南二中执字第7号执行公告,吴惠丽得知自己七年前购买的房产即将执行到威瀚公司名下,为依法维权,吴惠丽于2014年9月3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吴惠丽通过查阅案卷材料得知,2009年5月7日海渔公司采取欺诈手段将转让房产的事实编造为房产上存在借款,伪造交易材料,将上述已于两年前转让给吴惠丽的房产再次对外拍卖给威瀚公司;因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等原因,2010年9月28日海渔公司将威瀚公司起诉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产权交易合同》,因管辖权问题该案于2011年6月10日移交给海南二中院审理;威瀚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又将海渔公司起诉到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继续履行《产权交易合同》,将包括吴惠丽受让房产在内的资产交付并过户给威瀚公司,因管辖权问题,该案于2011年1月20日移交给海南二中院审理。威瀚公司在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前明知海渔公司已将交易所涉的部分房产有偿转让给吴惠丽的事实,却与海渔公司相互庇护,没有告知吴惠丽涉案房产被拍卖,变成双方讼争标的的事实。海南二中院对庭审中发现的这一事实充耳不闻,置吴惠丽等人利益于不顾,作出(2011)海南二中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侵害了吴惠丽等人的权益。海南高院(2012)琼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4号判决)第二项虽变更了海南二中院(2011)海南二中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但未改变侵害吴惠丽权益的事实。综上,吴惠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海南二中院(2011)海南二中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以及14号判决第二项;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海渔公司、南渔集团、威瀚公司负担。
南渔集团、海渔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海渔公司与吴惠丽等职工签订的涉案《房产转让合同》约定合同要经过海南省国资委审批才生效。海南省国资委认为该合同违反了相关规定,未予批准。故《房产转让合同》并未生效。二、海渔公司在挂牌出让涉案房产时已对资产情况进行了信息披露。海渔公司签订涉案《房产转让合同》是想把涉案资产租赁或者卖给职工作为企业改制方案的一部分,因资产监管部门不同意这种资产处置方式,海渔公司公开挂牌出让涉案资产,并在拍卖过程中对所有竞买人批露上述情况。关于资产有瑕疵能否挂牌的问题,基于国有产权转让要在海南省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省产权交易所)进行,海南省产权交易所认为本案情况下的涉案资产可以且同意挂牌拍卖,故海渔公司自然也认为涉案资产可以挂牌出让。《产权交易合同》的效力问题应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涉案产权交易过程中,海渔公司与威瀚公司就如何处理职工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等事宜一直存有争议,双方协商到截止期限才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三、南渔集团与本案无关。《房产转让合同》与《产权交易合同》都是以海渔公司的名义签订,南渔集团从未参与涉案资产的处置过程。海渔公司只是借用南渔集团的名义对涉案资产的挂牌出让予以公告,推进改制工作。海南二中院审理的其他相关案件也认定南渔集团与本案无关。综上,海渔公司、南渔集团按照法律程序处置资产,没有隐瞒相关情况,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认定。
威瀚公司答辩称:14号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一、吴惠丽怠于行使其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吴惠丽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受损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本案中海渔公司公开拍卖涉案资产,经过海南省国资委批准,也经过海南产权交易网依法公示,交易过程公开公正,吴惠丽应当自2009年就知道上述事实,如果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应当自2009年就予以主张。二、涉案《房产转让合同》未生效,吴惠丽对涉案房产仅享有租赁权。吴惠丽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中关于必须经过海南省国资委审批才生效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吴惠丽称其通过事实行为变更上述合同约定,依据不足。吴惠丽在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前就已经通过租赁的方式占有该房产,现在应当向威瀚公司支付租金。三、威瀚公司和海渔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威瀚公司有权按照该合同和生效法律文书要求海渔公司交付涉案房产。吴惠丽称威瀚公司和海渔公司串通,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吴惠丽的诉求。
海南高院查明,2007年1月22日,海渔公司作为转让方(甲方)、吴惠丽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房产转让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将自己所有位于儋州市白马井镇人民大道东边的401幢第4号房产按现状转让给乙方(面积、四至范围最终以房产证记载为准);第二条,房产转让价总额为人民币柒万陆仟元;第三条,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第四条,甲方负责办理房产证,费用由乙方负担;第五条,本合同发生的其他费用和税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各自承担,无规定的甲方承担60%,乙方承担40%;第六条,乙方支付完价款并经海南省国资委批准本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将该房产移交给乙方。房产交接时,双方应办理交接手续;第七条,任何违反本合同项下的约定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相应责任;第八条,本合同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海口仲裁委员会仲裁;第九条,合同生效条件: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或按手印),并经海南省国资委批准后生效。如本合同未被批准,甲方应及时告知乙方,甲方收取的价款如数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退还乙方;第十条,本合同一式六份,甲方执五份,乙方执一份。”合同签订后,海渔公司与吴惠丽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或捺印。合同签订前后吴惠丽于2007年1月18日、24日分别将50000元、26000元,合计76000元房产转让款支付给了海渔公司。涉案房产自合同签订后,由吴惠丽经营使用至今。合同签订时涉案房产无房屋产权证,相应土地均在海渔公司土地证号为儋国用(白马井)字第24**土地证范围内。
2009年3月23日,海南省国资委向海南南海现代渔业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3月26日更名为海南省南海现代渔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南渔集团)作出琼国资函(2009)88号《关于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处置资产的批复》(附《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处置资产明细表》),同意海渔公司转让位于儋州基地非经营性资产及土地共36项(包含吴惠丽与海渔公司签订转让合同中所涉房产,吴惠丽主张的房产对应该表序号“8-4”,评估资产名称为“家属宿舍401铺面4”)和广州资产共3项等资产。
2009年3月31日,海南省产权交易所在海南产权交易网、《海南日报》对上述资产公开挂牌进行公告,公告内容中“重大事项揭示”中载明:位于儋州市的土地性质目前为划拨地,土土地证号为儋国用(白马井)字第24**转让后土地性质应为商业出让地,具体手续由海渔公司办理,相关费用(含土地出让金)由海渔公司承担。部分土地上有职工住房,无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过户及交付时间为职工住房妥善安置后。2009年4月30日,海南省产权交易所在海南产权交易网发布《儋州基地非经营性资产及土地、广州资产竞价公告》,将上述资产拍卖竞价时间、地点、、地点等相关信息进行公告。2009年4月27日,威瀚公司向海南省产权交易所支付保证金443.6万元。2009年5月7日,海南省产权交易所组织对儋州基地非经营性资产及土地、广州资产的拍卖,威瀚公司以2488.64万元的报价成功竞得,成为买受方,与海南省产权交易所签订了《竞买人最终报价确认书》。
2009年8月5日,威瀚公司与海渔公司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合同附件一《转让资产清单》、附件二《财产权证资料清单》),合同约定海渔公司向威瀚公司转让其拥有的儋州基地非经营性资产及土地、广州资产,转让总价为2488.64万元。在合同第二条“转让标的上设置的抵押权、质权、承租权及瑕疵情况”第一款约定“位于儋州市的土地性质目前为划拨地,土地土地证号为儋国用(白马井)字第24**让后土地性质应为商业出让地,具体手续由甲方(海渔公司)办理,相关费用(含土地出让金)由甲方承担。部分土地上有职工住房(详见附件一)”,并约定海渔公司在合同生效起10个工作日内将转让标的物转移至威瀚公司(除第二条第1款外)。另外,该合同附件一《转让资产清单》中涉及吴惠丽主张房产的资产编号为“8-4”,资产名称为“家属宿舍401铺面4”,是否存在职工安置一栏中载明“否”,是否有借款一栏中载明“是”。
2009年8月7日,威瀚公司向海南省产权交易所支付转让款2102.3128万元,包括保证金在内,威瀚公司共计向海渔公司付款2488.64万元。2009年9月7日,威瀚公司与海渔公司对广州资产进行了第一次交割。同年9月10日至2010年3月25日,威瀚公司与海渔公司多次磋商未能完成儋州资产交割,威瀚公司多次致函海南省国资委及海渔公司催促海渔公司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均未果。2010年6月22日,海渔公司向威瀚公司送达《解除通知》,威瀚公司复函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海渔公司交割转让资产。
为查明海渔公司与威瀚公司诉讼始末,海南高院依职权向海南二中院调取了(2011)海南二中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另案一),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9日,海渔公司向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威瀚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已经解除,并请求威瀚公司返还其依据《产权交易合同》已经实际控制的资产(评估价值203.47万元)及相关原始资料。该院于201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威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0年11月19日裁定将该案移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1年3月17日,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海南高院书面请示,海南高院于2011年4月8日裁定该案由海南二中院受理。海南二中院于同年6月7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1月3日作出(2011)海南二中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海渔公司与威瀚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合法有效,驳回了海渔公司要求确认上述合同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2012年5月22日海南高院作出(2012)琼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上述判决。
2010年11月3日,威瀚公司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另案二),请求判令海渔公司继续履行《产权交易合同》,立即将《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儋州基地非经营性资产及土地实物交付给威瀚公司,并判决海渔公司按上述合同约定将儋州基地非经营性资产及土地、广州资产过户登记至威瀚公司名下,南渔集团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将该案移送海南二中院审理,海南二中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海南二中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海渔公司继续履行《产权交易合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儋州基地非经营性资产及土地交付给威瀚公司;二、限海渔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按《产权交易合同》约定将儋州基地非经营性资产及土地、广州资产过户至威瀚公司名下;三、驳回威瀚公司对南渔集团的诉讼请求。”海渔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海南高院提起上诉,14号判决改判:“一、变更海南二中院(2011)海南二中民初字第2号判决书第一项为:海渔公司继续履行《产权交易合同》;二、变更海南二中院(2011)海南二中民初字第2号判决第二项为: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海渔公司将《产权交易合同》项下儋州基地非经营性资产及土地实物中,不涉及职工安置部分的资产,交付给威瀚公司,并向有关部门提交办理过户的资料及其手续。涉及职工安置部分的资产,海渔公司在合理期限向威瀚公司办理、交付过户手续;海渔公司已经向威瀚公司交付的广州资产,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威瀚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三、维持海南二中院(2011)海南二中民初字第2号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威瀚公司对南渔集团的诉讼请求。”
(2012)琼民二终字第14号案一、二审庭审期间,海渔公司曾向法庭陈述涉案房产在转让给威瀚公司之前,海渔公司曾与吴惠丽等人签订过《房产转让合同》,吴惠丽等人付完了房款,并交付给吴惠丽等人使用。
14号判决生效后,因海渔公司没有自动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威瀚公司向海南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南二中院于2012年12月20日向海渔公司发出(2013)海南二中执字第7号执行通知书,并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3)海南二中执字第7号公告,对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交付的房产、土地(包含涉案房产)责令海渔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前自动迁出房屋,退出土地。吴惠丽等人此时得知上述情况后,认为其合法权益被侵犯,遂作为案外人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被驳回后,吴惠丽以海渔公司、南渔集团、威瀚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另查明,海渔公司的公司类型为全民所有制。南渔集团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2008年11月19日,海南省国资委作出琼国资〔2008〕473号函,同意将海渔公司整体注入南渔集团。因海渔公司与南渔集团均为国有独资企业,转让涉案资产均为国有资产,海南高院就海渔公司与吴惠丽等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是否报经海南省国资委批准以及签订合同其他相关事项向海南省国资委发函调查。2015年5月26日,海南省国资委作出《关于南渔集团部分资产转让相关情况说明的函》,内容如下:“经核查,海渔公司与许少雄等18人(包含吴惠丽)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没有报我委审批,亦无证据证明曾口头请示我委。据南渔集团反映,2008年5月因考虑整体资产打包且经海南省产权交易所公开拍卖,所以在拍卖前没有书面通知许少雄等18人。但当时资产处置系公开进行,通过《海南日报》及海南产权交易网等媒体发出公告。经核查,未发现许少雄等18人就与海渔公司《房产转让合同》相关事宜曾向我委信访,留存的信访档案亦无记录。”
吴惠丽等在庭审中陈述,自2007年1月22日与海渔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后,吴惠丽不再承租海渔公司相关涉案房产,不再向海渔公司缴纳租赁费用,海渔公司对吴惠丽等人的陈述表示认可。
海南高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吴惠丽认为其对涉案房产享有独立请求权,亦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2012)琼民二终字第14号案件一、二审诉讼,且吴惠丽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在海南二中院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3)海南二中执字第7号公告时方得知该案诉讼结果,其于2014年12月24日向海南高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要件。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吴惠丽与海渔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合同》的效力;2、14号判决是否侵害吴惠丽合法权益,应否部分或全部被撤销。
关于吴惠丽与海渔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吴惠丽主张争议房产系其所有,且提供了其与海渔公司于2007年1月22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关于该合同的效力问题,海南高院认为,海渔公司与吴惠丽于2007年1月22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或按手印),并经海南省国资委批准后生效。如本合同未被批准,甲方应及时告知乙方,甲方收取的价款如数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退还乙方。”因此,上述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规定的“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本案中,吴惠丽与海渔公司签订该合同后,并未依照合同约定报海南省国资委审批,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本案中的《房产转让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不成就而未能生效。此外,涉案房产为海渔公司资产,海渔公司为国有独资企业,因此涉案房产无疑为国有资产。即便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生效要件,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该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而非任意性规定。海渔公司并未依法进行评估即转让,违反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缺少合同生效的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上述合同也因未能依法办理评估备案而未能生效。海渔公司在转让上述资产时,未履行法律规定的评估、审批等法定程序,也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吴惠丽明知涉案房产属于国有资产,在出让方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报批和评估手续的情况下,受让涉案房产,因此,即便双方未在《房产转让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本案中的《房产转让合同》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不应当产生法律效力。综上,吴惠丽与海渔公司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吴惠丽依据《房产转让合同》主张其为涉案房产所有权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14号判决是否侵害吴惠丽合法权益,应否被撤销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撤销权人必须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本案中,威瀚公司与海渔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海南省国资委批准,涉案房产经海南省产权交易所依法评估拍卖后由双方签订,并经海南高院(2012)琼民二终字第15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吴惠丽未对该判决提出异议,也未申请撤销。吴惠丽虽提出《产权交易合同》系海渔公司与威瀚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而签订,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海南高院不予采纳。海渔公司与威瀚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14号判决认定海渔公司与威瀚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合法有效,并未解除,双方应当继续履行的判决内容,并未损害吴惠丽的合法利益,吴惠丽主张撤销上述判决中涉及其与海渔公司《房产转让合同》转让标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另,关于吴惠丽主张14号判决存在程序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的问题。海南高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并非再审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审查的是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是否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海南高院经审查,14号判决结果正确,未损害吴惠丽的合法权益,该案一、二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其为第三人并未影响该案的正确处理。且第三人撤销之诉正是法律赋予因不能归责其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的救济途径,吴惠丽也因本案的审查,其程序权利得以救济,故对于吴惠丽主张14号判决存在程序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吴惠丽的诉讼请求及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惠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吴惠丽负担。
吴惠丽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吴惠丽与海渔公司签订涉案《房产转让合同》,并支付价款有偿取得涉案资产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1、海渔公司向吴惠丽出让涉案房产是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基于政策规定,安置下岗职工作出的一项非常措施,且吴惠丽已提交证据证明海渔公司当时是在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后公开处置涉案资产。海南高院认为涉案资产在未经依法评估的情况下进行转让有失公正,并据此认定吴惠丽与海渔公司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不具有合同效力,与事实不符。2、吴惠丽与海渔公司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第六条约定,该合同经批准后7个工作日内,海渔公司将涉案房产交付给吴惠丽;第九条约定,该合同生效条件为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或按手印),并经海南省国资委批准后生效,如合同未被批准,海渔公司应及时告知吴惠丽,并将收取的价款如数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退还吴惠丽。依照上述约定,如果吴惠丽与海渔公司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未被海南省国资委批准,海渔公司应及时告知吴惠丽并退还价款及利息。本案中,海渔公司将涉案标的物交付吴惠丽由其经营使用至今,使得吴惠丽有理由相信涉案《房产转让合同》已被海南省国资委批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海南高院据此认定涉案《房产转让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不产生法律效力,系法律适用错误。4、海渔公司基于特定历史时期、政策规定以及改制需要,为安置下岗职工处置了涉案资产。相关资产处置的出让款数额、收取、管理等是海渔公司与海南省国资委之间需要处理的问题。海南省国资委同意海渔公司以与吴惠丽相同的交易价向威瀚公司出让涉案资产的情况显示,海南省国资委应当知道吴惠丽与海渔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合同》的事实,并默认了该合同的效力。5、《房产转让合同》、海渔公司收款单据等证据,充分证实涉案《房产转让合同》是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该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是否办理产权过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也是海渔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海渔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不影响《房产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吴惠丽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二、海渔公司一房二卖,并与威瀚公司恶意串通,隐瞒本案重要事实,损害吴惠丽的合法权益。1、2007年1月份海渔公司将涉案资产,按照海南省国资委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在自愿、公平、诚信的基础上,有偿转让给吴惠丽,并约定转让资产所涉及的证照手续由海渔公司负责办理。后海渔公司向吴惠丽收取了资产价款,将资产实际交付给吴惠丽占有并由其投资经营至今。2、吴惠丽依据《房产转让合同》有偿取得涉案资产的两年后,海渔公司又将涉案资产进行对外交易,一房二卖,交易标的本身不合法。3、在全国房地产价格普遍上升等情况下,2009年海渔公司、威瀚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依据的却是2007年吴惠丽的受让价格,有悖常理。本案所涉资产只占海渔公司、威瀚公司产权交易中的一小部分,其整个产权交易可能涉嫌国有资产流失,非公平交易。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吴惠丽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参加诉讼,但海渔公司与威瀚公司恶意串通、隐瞒事实,导致损害吴惠丽合法权益的另案判决的作出。吴惠丽提起撤销之诉后,海南高院却错误地认定另案判决没有侵害吴惠丽权益。综上,请求:1、撤销(2015)琼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2011)海南二中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14号判决第二项;2、确认吴惠丽对涉案房产的民事权利,并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渔公司、南渔集团、威瀚公司承担。
海渔公司、南渔集团共同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海渔公司挂牌转让资产时,威瀚公司明知海渔公司已与他人就涉案资产签订《房产转让合同》等情况。海南高院虽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予以查明,但是在判决文书中没有进行认定。二、海渔公司在挂牌转让资产前,与吴惠丽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已明确约定该合同经海南省国资委批准同意后才生效。海渔公司报批了该《房产转让合同》,但海南省国资委没有收取海渔公司报送的文件,只是口头答复转让资产应该挂牌。因此,海渔公司才依照海南省国资委的口头指示以及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挂牌转让。从整个资产处置过程看,海渔公司不存在违法问题。三、涉案资产处置是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且改制难度大的特定历史时期进行的,确实存在处置约定不明的问题,如海渔公司与威瀚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约定在职工安置后移交资产,但是没有约定具体的安置时间,且涉案《产权交易合同》、《房产转让合同》在签订、转让时,资产权证不齐,其合同效力应由人民法院判定。四、吴惠丽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主张是要求撤销海南二中院作出的(2011)海南二中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14号判决第二项,与海渔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产权交易合同》已经解除的(2015)琼民一初字第4号案件,属于关联案件。该案中,2009年9月16日海渔公司向威瀚公司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威瀚公司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机构仲裁,则解除合同的通知已经生效,但审理该案的两级法院认定合同没有解除,判令海渔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导致了现在的复杂局面。若当时该案认定《产权交易合同》已经解除,也就不会发生本案诉讼了。从这个意义上讲,海渔公司和南渔集团支持吴惠丽的诉讼请求。
威瀚公司答辩称:一、吴惠丽与海渔公司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不产生法律效力。1、海渔公司与吴惠丽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或按手印),并经海南省国资委批准后生效。如本合同未被批准,甲方应及时告知乙方,甲方收取的价款如数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退还乙方”。故《房产转让合同》属于当事人附约定生效条件的合同,海渔公司未依约办理审批手续导致《房产转让合同》因生效条件不成就而未能生效,未生效的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2、涉案资产为国有资产,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海渔公司转让国有资产应经过资产评估、审批等法定程序,并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海渔公司向吴惠丽转让涉案房产时未履行上述法定程序,故涉案《房产转让合同》不符合法定生效条件而未能生效。二、威瀚公司与海渔公司签订的涉案《产权交易合同》合法有效,相关履约行为未损害吴惠丽的合法利益。海渔公司将涉案资产进行评估,并经海南省国资委批准,在海南省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转让,威瀚公司以最高价竞得涉案资产,整个过程公开、公正、合法。威瀚公司合法竞得涉案资产,与海渔公司协商一致后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是威瀚公司与海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经海南高院(2012)琼民二终字第15号生效判决确认有效。故威瀚公司与海渔公司履行合法有效的《产权交易合同》并未损害吴惠丽的合法权益。综上,威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吴惠丽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案当事人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除认定海南高院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本院同时审理的许少雄与海渔公司、南渔集团、威瀚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中〔案号为(2015)民一终字第316号,二审庭审与本案等18个关联案件一并开庭审理〕,许少雄在本院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两份新证据(均为复印件),并申请本院对其原件进行调查取证(许少雄同时提交的其他新证据,因本案未予涉及,故不赘述;另除许少雄外同时还有8个关联案件的上诉人亦提交了该新证据并申请调查取证)。其中一份证据是海南华盈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转发省国资委<关于海洋渔业总公司部分辅业及非经营性资产处置的批复>的通知》(以下简称《转发通知》)及海南省国资委作出的琼国资函[2006]461号《关于海洋渔业总公司部分辅业及非经营性资产处置的批复》(以下简称《琼国资函[2006]461号批复》)复印件各一份,拟共同证明在2006年9月11日海南省国资委已经作出《琼国资函[2006]461号批复》,批准海渔公司报送的琼渔[2006]91号《关于处置部分辅业资产及非经营性资产的请示》,同意海渔公司转让包括本案涉案房产在内的资产,批文要求以海南省国资委核准的评估结果为底价,公开挂牌转让。另一份证据是海渔公司于2006年12月14日作出的琼渔[2006]125号《关于对部分非经营性资产进行处置的请示》(以下简称《琼渔[2006]125号请示》)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海渔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前,已经依法对涉案房产进行过评估且该评估经过海南省国资委核准,涉诉房产的总转让价格为579万元,评估价值为210.197万元,增值率达到275.46%,为防止资产被冻结,海渔公司请示不公开挂牌交易,以评估的价格作为底价进行协议转让,转让所得专项用于职工安置。对《转发通知》、《琼国资函[2006]461号批复》、《琼渔[2006]125号请示》,因均为复印件,本院当庭询问海渔公司是否认可该三项证据的真实性,海渔公司表示庭后核实后再予答复。庭后,海渔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书面的情况说明,表示经核实,《转发通知》、《琼渔[2006]125号请示》两份材料均确定有原件。《转发通知》的附件是《琼国资函[2006]461号批复》,载明:“请你公司在确保资产处置所得安全的情况下,以我委核准的评估结果作为底价到海南产权交易所和资产所在地产权交易机构及媒体公开挂牌转让,转让所得专项用于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职工安置和生产经营”。《琼渔[2006]125号请示》载明:“鉴于公开挂牌转让风险性非常大,为确保资产及资产处置所得的安全,我司请求在国资委的指导下,以经过核准的评估结果作为底价进行协议转让,转让所得专项用于职工安置和生产经营(处置所涉及的资产未列入政策性破产预案)。为此,我司成立了资产处置工作组,经过多方洽谈协商,已有多家客户与我司达成资产认购意向,拟认购的资产原评估值为210.197万元,意向认购总值为579万元,增值率达275.46%”。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吴惠丽与海渔公司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是否生效;二是14号判决主文内容是否存在错误,是否损害吴惠丽的民事权益。
一、关于吴惠丽与海渔公司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是否生效问题
吴惠丽(乙方)与海渔公司(甲方)于2007年1月22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生效要件: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或按手印),并经海南省国资委批准后生效。如本合同未被批准,甲方应及时告知乙方,甲方已收取的价款如数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退还乙方”,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的规定,亦不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吴惠丽与海渔公司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属于附约定生效条件的合同,该合同生效与否取决于合同所约定的生效条件是否成就。吴惠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海渔公司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业经海南省国资委批准。而2009年3月23日海南省国资委作出的琼国资(2009)88号《关于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处置资产的批复》,在同意海渔公司整体转让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相关资产的同时,明确要求以其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参考价格,委托海南省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转让。该批复作出后,相关资产通过海南省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交易,威瀚公司竞买成功并与海渔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由此可见,海南省国资委已不可能再批复吴惠丽等18人与海渔公司在先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在《房产转让合同》未经海南省国资委审批,且亦不可能再予审批的情况下,应认定《房产转让合同》所附约定条件不成就。
许少雄等在二审开庭时提供的《琼国资函[2006]461号批复》、《琼渔[2006]125号请示》等书证,在当庭出示时虽均为复印件,但海渔公司在庭后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前述书证予以采信。根据《琼国资[2006]461号批复》所载内容可知,早在本案《房产转让合同》签订之前,海南省国资委明确要求以其核准的评估结果作为底价到海南省产权交易所和资产所在地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挂牌转让。这就是说,海南省国资委未同意对相关资产以协议方式转让。根据《琼渔[2006]125号请示》,在海南省国资委于2006年9月11日作出批复后,海渔公司对资产处置问题进行了多方洽谈协商,并与多家客户达成资产认购意向。该请示是2006年12月14日提出的,在该请示提出后一个多月即2007年1月17日,海渔公司即与吴惠丽等18人签订《房产转让合同》,由此可以推断出请示中所提到的与多家客户达成资产认购意向,包括与吴惠丽等18人达成的资产转让意向。以该请示所载明的内容,结合随后即与吴惠丽等18人签订《房产转让合同》的事实,合乎逻辑的结论应当是,海渔公司对房产转让问题先行与吴惠丽等18人进行了磋商,达成协议转让的基本意向,正式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前,针对该基本意向向海南省国资委请示。如果海南省国资委对该请示予以批准,就可产生合同所附约定生效条件成就的效果,而无需再另行报批。因此,不能仅以海渔公司未再就《房产转让合同》另行报批为由,得出海渔公司消极地不作为,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结论。
涉案《房产转让合同》是在主辅分离国企改制特殊历史背景下签订的。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规范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行为,加强对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国务院及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分别发布实施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378号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3号令)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明确要求改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虽然本案《房产转让合同》所涉资产谈不上是重大资产,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由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才能转让的情形,但将国有资产分割并协议转让,显然与上述行政法规、规章关于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的明确规定相违背。正因为如此,海南省国资委几次批复中,均明确要求以公开挂牌方式转让相关资产。在有关行政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海南省国资委亦不应当批准以类似涉案《房产转让合同》方式转让。从这一角度而言,认定海渔公司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亦为不妥。而且,吴惠丽在本案一审起诉和二审上诉中并未主张海渔公司为了自身利益不正当阻止合同约定生效条件的成就,而只是在上诉时主张海渔公司在合同未经海南省国资委批准的情况下未依约及时告知其未经批准的事实并退还房产转让款本息,导致其有理由相信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被批准。即使吴惠丽该上诉主张成立,亦不产生《房产转让合同》业已生效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认定涉案《房产转让合同》因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根据《琼国资[2006]461号批复》,《琼渔[2006]125号请示》,本案所涉资产不仅进行了评估,而且评估结果业经海南省国资委核准,一审认定本案资产未作评估备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关于“国有资产转让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规定虽属强制性规定,但未进行评估不应等同于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因而不应当作为合同未生效的法定事由。即便本案所涉资产未经评估备案,一审法院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认为《房产转让合同》未依法办理评估备案手续而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亦属因对法律规定理解错误而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一并纠正。吴惠丽关于海南省国资委对于其与海渔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合同》的事实是清楚的,只是以默许的形式认可了涉案合同的效力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14号判决主文是否存在错误,是否侵害吴惠丽合法权益问题
原审原告吴惠丽一审以其已通过与海渔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合同》购买了涉案房产为由,诉请撤销14号判决主文中侵害其民事权益的判项。该诉请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吴惠丽与海渔公司于2007年1月22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二是威瀚公司与海渔公司于2009年8月5日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这两个法律关系所涉及的交易标的物有部分是相同的,即海渔公司与威瀚公司在《产权交易合同》中约定转让的房地产及其他资产,包括了海渔公司与吴惠丽在《房产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的房产。此属于一物二卖的情形,导致威瀚公司与吴惠丽的民事权利发生冲突。14号判决主文判令海渔公司向威瀚公司交付《产权交易合同》约定转让的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意味着吴惠丽与海渔公司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无法得到实际履行。因此,在吴惠丽因不可归责于本人原因而未能参加海渔公司与威瀚公司之间的诉讼的情况下,提起本案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吴惠丽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需判断14号判决主文是否存在错误,以及是否侵害吴惠丽民事权益。
《产权交易合同》是在海南省国资委明确要求涉案相关资产公开挂牌转让,威瀚公司竞买成功的情况下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存在影响合同生效的其他法定或约定事由,应当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吴惠丽关于威瀚公司与海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该合同无效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一审查明,海渔公司曾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产权交易合同》已解除,海南高院作出(2012)琼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认定《产权交易合同》合法有效,驳回海渔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表明,《产权交易合同》未被解除。一般而言,在《产权交易合同》合法有效且未被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合同项下相关资产并无适用法律错误之处。问题在于,本案面临的是一物二卖的情形。对14号判决所涉标的物主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吴惠丽提起了本案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非常救济制度,其立法目的在于通过撤销错误的生效裁判最大限度地保护第三人利益,故该制度的适用面临着如何在保护第三人利益与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之间的平衡,以及如何避免对法律关系、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形成不必要的冲突。因此,必须进一步考量依法应优先保护哪一个买受人的民事权利问题。
在一物二卖的情况下,如果两个涉及共同标的物的合同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已经办理房地产登记的优于未办理房地产登记的;均未办理登记,先占有的优于后占有的;均未占有的,先交付全部价款的优于未交付全部价款的。但是,如果两个涉共同标的物的合同,其中一个未发生法律效力或被认定无效,该合同买受人不具有对标的物的请求权,当然无法对抗另一合法有效的合同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请求权。就本案而言,如本院第一部分所述,吴惠丽与海渔公司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因所附约定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合同不具有可履行性,吴惠丽对合同项下房产不享有请求权,当然亦不能对抗威瀚公司基于合法有效的《产权交易合同》所享有的对相关资产的请求权。由此可以认为,14号判决主文内容不存在错误,亦未侵害吴惠丽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驳回吴惠丽关于撤销14号判决侵犯其民事权益的判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吴惠丽关于其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海渔公司、威瀚公司等恶意串通,隐瞒事实,欺骗法院,导致14号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应当特别提出的是,海渔公司在明知海南省国资委不同意以协议方式转让相关资产的情况下,本应依《房产转让合同》约定及时通知吴惠丽并退还已收取的购房款,但其隐瞒实情,欺骗主管部门,一物二卖,背离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对造成本案纠纷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因其过错给吴惠丽造成的利息损失、机会利益损失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吴惠丽与海渔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进行了审理,但鉴于吴惠丽未提起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此不宜在本案中对此作出具体认定及判决。吴惠丽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基本正确,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均由上诉人吴惠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敏
审判员黄金龙
审判员汪治平
审判员高晓力
审判员宫邦友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孙祥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蓓蓓
刘静
书记员潘海蓉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第二百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
第三百条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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