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等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最高法民再60号
案 由: 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6年09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再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下郭街道办梅石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大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勋,广东正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大嶝街道双沪二里249号一楼之一。
代表人:杨文中,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加桓,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锦辉,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金环南路22号华乾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壬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加桓,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锦辉,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广东宏大广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燕子岗路燕岗街6号之三第五、六楼。
法定代表人:杜领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孝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梁东明,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广东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2月16日变更为现名,以下简称诺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金东海厦门公司)、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海公司)、广东宏大广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广航公司)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3)闽民终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287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诺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勋,金东海厦门公司、金东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加桓、董锦辉到庭参加诉讼。宏大广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诺厦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诉称: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厦门东通道建设影响海域配套水工工程项目发包给金东海公司承包施工。金东海厦门公司于2006年9月18日与诺厦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将该项目中的水下钻孔爆破施工工程分包给诺厦公司。诺厦公司依约进行了水下钻孔爆破施工。2008年1月19日,诺厦公司与金东海厦门公司终止上述合同。同年6月15日,诺厦公司向金东海厦门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报告》,但金东海厦门公司既无异议,也不支付工程款。请求判令:1、金东海厦门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停工损失合计21777900.08元(一审庭审中其将原诉求17590434.3元予以变更,其中停工损失为58天×20000元/天=1160000元),并从2009年8月1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滞纳金;2、金东海公司对金东海厦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金东海公司和金东海厦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厦门东通道建设影响海域配套水工工程于2005年11月由路桥公司发包,金东海公司承包,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54608636元(以厦门市工程款审核所最终审定为准)。同时约定,本工程不允许分包,确需分包须发包人同意。工程分为挖泥、硬土开挖、炸礁、清礁等工作。
2006年1月18日工程开工不久,在路桥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金东海厦门公司就涉案工程于同月26日与宏大广航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金东海厦门公司与宏大广航公司合同》)。约定:由金东海厦门公司提供设计图纸、设计说明和其他设计资料共二套。宏大广航公司承包施工范围:……东通道服务隧道中轴线两侧各150米受影响区域范围内的基槽、港池、航道在招标文件设计图上所标示的强风化岩(需炸礁爆破施工的)的范围,超过招标文件设计图上所标示的范围,工程量另外计算。实际施工工程数量以宏大广航公司开工前双方联合测量水下地形图和设计水深为依据,按《沿海港口水工建设工程定额》[交基发(2004)427号批准]工程量计算说明规定的超深值0.4M、超宽值1.0M、边坡比为1:1计算的实际工程量为准,作为实际总工程数量。当实际施工总工程量大于125600M3时,强风化炸礁工程量为125600M3,其余部分即强风化岩上部的全风化岩及残积土层炸礁工程量等于实际总工程量减125600M3。当实际施工总工程量小于125600M3时,强风化炸礁工程量等于实际总工程量(即开工前双方现场联合测量计算的为准)。承包采用包工包料形式。强风化岩炸礁(不含清渣)施工承包综合单价为92元/M3,全风化岩及残积土炸礁(不含清渣)施工承包综合单价为76元/M3(单价不含建安税,建安税3.45%由金东海厦门公司负责)。承包综合单价乘以炸礁工程数量即为宏大广航公司的承包费用(不含清渣费用)。强风化岩炸礁工程施工承包费用与实际完成的全风化岩及残积土炸礁施工承包费用之和即为宏大广航公司的总承包费用(不含清渣费用)。工期为18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金东海厦门公司书面通知为准,全部完成炸礁任务并通过验收为止。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或金东海厦门公司责任造成停工,工期经双方确认按实顺延。若拖延工期,每拖延一天罚款5000元。关于双方的权利义务,金东海厦门公司负责:向宏大广航公司进行技术交底,提供有关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向宏大广航公司支付工程款;确认宏大广航公司每月完成的工程数量,以此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宏大广航公司负责:按有关设计图纸、文件及部颁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做好爆破材料的采购、运输、储存的同时,现场加工、装药、起爆等工序要严格按照有关操作规程执行;如施工未达到设计高度,宏大广航公司必须进行再炸礁直至能清挖到设计高度。质量标准:爆破施工执行《港口工程技术规范》,验收执行《港口工程质量验收评定标准》。工程完工验收由金东海厦门公司负责,因宏大广航公司原因造成补炸,第二次的测量验收费用(租船)由宏大广航公司负责。付款方式及结算事项:1、每月25日,宏大广航公司向金东海厦门公司报送当月进度表,金东海厦门公司在收到进度表7天内进行审批。2、每月按金东海厦门公司审批的工程量支付宏大广航公司80%的工程进度款,金东海厦门公司于收到业主当月进度款7天内支付给宏大广航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后7天内,付款应达到总工程款的90%,其余10%在金东海厦门公司收到业主结算尾款7天内全部付清。宏大广航公司不得将工程项目再次转包,如违约则承担由此给金东海厦门公司造成的损失。金东海厦门公司、宏大广航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
2006年9月18日,金东海厦门公司又以同一工程和诺厦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以下简称《金东海厦门公司与诺厦公司合同》)。该合同与《金东海厦门公司与宏大广航公司合同》在工程名称、承包范围和数量、承包形式、质量标准、合同生效条件等方面内容完全一致。不同之处在于,该合同将金东海厦门公司与宏大广航公司约定的全风化岩及残积土炸礁施工承包综合单价由“76元/M3(以上单价不含建安税,建安税3.45%由金东海厦门公司负责,金东海厦门公司向诺厦公司提供完税证明)”改为“45元/M3(含税,金东海厦门公司代扣税金后需向诺厦公司提供完税证明)。以上单价含厦门爆破工程公司服务保障费”。在诺厦公司责任方面增加规定了“1、承担金东海厦门公司与厦门爆破工程公司2006年9月18日签订合同的责任与权利,并向厦门爆破工程公司购买火工品和支付服务保障费。……8、指定李起键(健)为施工负责人,负责双方的联系签证……10、承担金东海厦门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航道管理处(以下简称梧州航道管理处)2006年9月9日所签订设备租赁协议和2006年9月13日所签订设备租赁补充协议的责任与权利,并承担船只租赁、维修保养、丢失、损坏赔偿、人工等费用”,同时将工期改为90天,对付款、结算也做了相应调整。金东海厦门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诺厦公司的代表签字,未加盖公司印章。
2006年9月26日,金东海厦门公司与宏大广航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将原定的全风化岩及残积土炸礁施工承包综合单价76元/M3也改为45元/M3,工期改为90天。
2006年9月30日,宏大广航公司也以同一工程与诺厦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宏大广航公司与诺厦公司合同》)。该合同和《金东海厦门公司与宏大广航公司合同》在工程名称、承包范围和数量、承包形式、质量标准、付款方式及结算事项、合同生效条件等大多数条款的内容也是完全一致,并同样约定甲方即宏大广航公司对乙方即诺厦公司的工程量具有审批权。区别在于,该合同将《金东海厦门公司与宏大广航公司合同》中原有的强风化岩炸礁施工承包综合单价由92元/M3改为85.5元/M3,同时根据金东海厦门公司与宏大广航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书》,将全风化岩及残积土炸礁施工承包综合单价改为40.5元/M3,将工期改为90天,并计划炸礁船于2006年10月8日进场。另在双方责任方面规定,宏大广航公司责任包括:负责办理爆炸物品的使用、储存、购买、运输等手续;依据诺厦公司用料计划,负责火工品的供给、保管、储存、运输工作;负责派出现场爆破施工人员;及时进行工程计量,在总包方金东海公司汇款到宏大广航公司账上5天内应转账给诺厦公司。诺厦公司的主要责任是按有关设计图纸、文件及部颁规范要求进行施工,承担《金东海厦门公司与宏大广航公司合同》及2006年9月26日补充协议的权利及责任。宏大广航公司与诺厦公司代表分别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此合同还于2006年10月10日报经广东省化州市地方税务局办理印花税完税手续。
由于《金东海厦门公司与诺厦公司合同》已约定诺厦公司应承担金东海厦门公司与梧州航道管理处所签相关设备租赁协议中的责任与权利,故双方又于2007年2月9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金东海厦门公司与梧州航道管理处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及与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由诺厦公司无条件承担。之后,金东海厦门公司于2007年3月27日与葛洲坝公司签订了《葛钻1号租赁协议》,从2007年4月1日起间接代理诺厦公司租用“葛钻1”号轮,并交由诺厦公司实际使用至2008年1月19日。诺厦公司的施工负责人李起健(当时也作为金东海厦门公司的代表之一),在《葛钻1号租赁协议》上签字。双方还确认,截至2007年10月31日,诺厦公司以申请工程用款的形式通过金东海厦门公司向葛洲坝公司支付了包括租金、船员工资、劳务费在内的各项船舶费用共计1566000元。
2006年10月31日,金东海厦门公司、宏大广航公司与厦门爆破工程公司签订一份炸礁爆破施工合同,约定厦门爆破工程公司派出相应数量的爆破人员,由金东海厦门公司、宏大广航公司安排爆破施工工作,并确保三分之一的爆破材料使用总量的供给,以及尽力保障余下爆破材料的供给等。三方还约定:炸礁总量的三分之一、松动爆破总量的三分之一计量给厦门爆破工程公司;服务保障费经宏大广航公司确认后由金东海厦门公司直接划拨给厦门爆破工程公司(扣除宏大广航公司管理费用)。此费用由宏大广航公司承担并在金东海厦门公司、宏大广航公司合同决算中扣除……;宏大广航公司负责提供爆破施工审批手续。
在炸礁施工实际开工之前,金东海厦门公司2006年1月18日开始就先行反复挖泥。之后对需要通过炸礁和硬土松动爆破的区域则依约交由分包方进行爆破施工,但清渣工作仍自行负责。同年10月8日,金东海厦门公司向宏大广航公司发出开工通知,要求其组织炸礁船及各岗位人员10月10日进场,10月15日开工。宏大广航公司相应也向诺厦公司发出了开工要求。但直至10月20日,诺厦公司的工作人员才进场,钻爆船舶则于次日进场。10月28日,宏大广航公司接到诺厦公司的开工申请,后又先后接到诺厦公司要求对2006年10月25日以来的待工费用进行确认、尽快办理施工船只航行通告及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的工程业务联系单。对此,宏大广航公司阐明系诺厦公司自身推迟进场,还指出诺厦公司临时更换船舶,导致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未能及时办理,由于总包方原因造成爆破施工许可证延期手续未能及时办理,待工费用应根据实际时间界定。
根据金东海厦门公司的文件签收簿,其自2006年10月8日至2008年2月28日期间共发出了各类施工文件78次,其中向宏大广航公司发出施工文件72次,主要内容涉及:开工催促函、增加炸礁船进场施工的通知、工程不达标或爆破施工不规范的通知、施工进度催促函、补炸无效果的整改通知、同意所报送炸礁进度计划及催促加快施工进度的函、不得私自停工退船并限期恢复施工的函、对剩余孤石及礁盘限期进场补爆的通知、索赔函、关于信守2008年1月18日约定的函、要求立即调遣炸礁船限期进场的函等。
诺厦公司的发送文件登记表记载,其自2006年10月13日至2008年1月27日期间共发出各类施工文件114次,其中由宏大广航公司签收83次,另有31次由金东海厦门公司签收。在宏大广航公司签收的83次施工文件中,主要内容包括开工申请、炸礁施工钻孔孔位平面图、施工安全、工程量确认、进度款支付报批、地质实际情况与图纸不符问题、炸药规格及质量问题等。在金东海厦门公司签收的31次施工文件中,大半以上属于诺厦公司同时向宏大广航公司发送的文件,涉及支付2007年2月、3月施工进度款、图纸标高与实际标高不符等。而诺厦公司单独向金东海厦门公司发送的文件内容,主要是开工之初的预付款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所需的船舶资料、部分炸礁原始记录表以及请求督促宏大广航公司支付进度款、解决炸礁施工图纸标高与实际不符、施工船舶损坏赔偿、请求代为支付诺厦公司所欠供应商的货款及工人工资等。
炸礁工程2006年11月6日正式开始不久,诺厦公司即多次向宏大广航公司申报工程量并反映各种实际问题。包括向宏大广航公司上报B区炸礁工程量,A区西边线、C-2、C-3、D-3、D-4等施工图纸标高与实际不符,钻爆区域的地质大面积(超过现钻爆面积的50%)明显与合同不符,进度工程款的支付金额及时间严重滞后,需钻爆面积大,厚度薄、船舶移位频繁、产量低,计量方量约为实际钻爆的50%,工作面的协调问题,炸礁的费用和施工成本剧烈加大导致亏损并要求费用补贴的问题等。
针对诺厦公司反映的施工图纸问题,宏大广航公司回复称:“……若有个别点有出入,属于正常。因此,测量扫海图是唯一标准。……图纸由总包方金东海厦门公司提供,我部也已多次发文要求其对出入的区域进行补计……请你方与金东海核对现场情况及标高……”。之后,诺厦公司又多次要求宏大广航公司与金东海厦门公司补计因图纸标高与实际不符的工程量,未果。
诺厦公司2006年12月至2007年11月向宏大广航公司反映的问题包括: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不合理及支付时间滞后无法保证正常施工,审批计量的工程量比金东海厦门公司审批计量的炸礁工程量少导致少收工程款,补炸阶段施工中存在的困难和资金短缺问题等。宏大广航公司仅对其中一份编号为XM-22的工程业务联系单签署意见,称“已于2007年2月7日批复了本月工程量,收到总包金东海项目部工程款后,按合同支付”。
涉案炸礁施工所需的火工品均由宏大广航公司提供。其中,部分由宏大广航公司直接提供,部分由宏大广航公司从厦门爆破工程公司领取后再转由诺厦公司使用。由于诺厦公司认为宏大广航公司的火工材料的材料规格、质量存在问题,在施工期间多次向宏大广航公司及金东海厦门公司反映。宏大广航公司的回复内容包括:已提供合乎规格的炸药、若认为该厂家雷管不合要求请尽快提供厂家以便尽快订购,诺厦公司爆破人员技术不熟、对各环节未能很好执行等。
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包方,金东海公司自身亦不断就实际施工情况与地质勘察资料不符,存在大量中、微风化花岗岩和孤石导致成本增加,希望增加费用等问题与监理、设计及建设单位进行交涉。2007年12月17日,金东海厦门公司项目部向监理单位递交001号工程变更费用申请表,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均签署意见同意新增51万方硬土层松动爆破费用,由施工单位和厦门市财政各承担50%;2008年1月8日,金东海厦门公司项目部就中微风化岩炸礁、清礁工程量作出说明,称部分岩层与地质勘察资料存在较大变异,存在大量中、微风化花岗岩和孤石,严重影响爆破工程施工进度和施工成本,中、微风化花岗岩层计量合计102640.1M3。2008年5月5日,金东海厦门公司项目部再向监理单位递交延长工期报审表,称因施工方案的改变、地质条件的变化、台风和法定节假日的原因,要求延长工期至2008年7月30日。之后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分别审查同意;2008年5月10日,金东海厦门公司项目部出具孤石开挖工程量计算,称孤石开挖总量合计12243.2M3。同月20日,金东海厦门公司项目部向监理单位递交002号工程变更费用申请表,申请新增中微风化炸礁74969M3,单价324元,原强风化变更中微风化炸礁10815M3,单价原费用177.52元,变更后费用324元,(新增)孤石炸礁12243.2M3,单价397元。2008年8月25日,建设单位路桥公司在监理、设计单位审查的基础上,对金东海公司上述工程变更费用申请表予以审定,称“本工程新增中微风化炸礁76639M3,减少强风化炸礁12461M3,减少挖泥量74209M3,新增孤石炸礁10031M3。”
2007年7月30日,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直征局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证实金东海公司(××)此时已向宏大广航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1555200元。路桥公司在履行其与金东海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一直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2009年6月3日,金东海公司向建设单位路桥公司申请工程期末款项支付,称“由我司中标的厦门东通道建设影响海域配套水工工程于2008年10月31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工程已付款金额为人民币81400137.8元,……期末申请支付金额为人民币4284218.2元。……”。后经监理单位审核并扣除金东海公司违约金35000元,该工程的期末款项共计4249218.2元也于2010年5月11日全部支付给金东海公司。
2008年1月19日,金东海厦门公司计量人员蒋维军、李会京出具炸礁施工工程量结算签证表。该签证表载明涉案炸礁工程A、B、C、D各施工区域的码头基槽、港池、港池航道、东西侧边坡等炸礁、松动爆破的工程量,具体为“炸礁与松动爆破总量227031M3,其中炸礁136184M3,松动爆破84163M3,边坡6684M3”。之后,诺厦公司撤离涉案工程施工。诺厦公司撤离后金东海厦门公司及宏大广航公司又组织“桂钻15”、“葛钻1”、“交炸4”等船舶进场施工,直到涉案工程全部结束。
2008年6月15日,诺厦公司编制了工程结算报告,主张完成强风化炸礁125600M3、松动爆破157929M3,微风化炸礁89494M3,A区增加施工590M3,发生总费用343508元,并要求补偿因金东海厦门公司原因造成的58天停工损失,按每天20000元计算,共计1160000元。诺厦公司并声称双方已于2008年1月19日协商同意终止《金东海厦门公司与诺厦公司合同》,请求金东海公司、金东海厦门公司清偿工程款。
与此同时,宏大广航公司项目部于2008年6月16日也向金东海厦门公司签署工程量结算书,称已根据施工图纸及范围完成全部炸礁施工工作,图纸总工程量23.5万M3,相关方应签证工程量。金东海厦门公司项目部签署审批意见,称“现场验收方量为227031M3,其中炸礁136184M3,松动爆破84163M3,边坡6684M3”。另在涉案工程量的鉴定过程中,金东海厦门公司出具承诺书,称“2008年10月,我司与厦门东通道影响海域配套工程炸礁工程分包商广东宏大广航公司项目部办理工程结算时,在工程量确认上略有歧义。现在为便于其与施工班组间的利益协调,并一劳永逸地结束相关纷争,满足其要求,自愿将炸礁量由原来实际量12.56万方增加到13.6184万方,另划给松动爆破工程量9.8816万方,以上工程量合计为23.5万方。对以上超出的部分,由我司从自营的工程量中予以补贴”。
2008年10月31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交工验收证书记载,合同开工日期、实际开工日期均为2006年1月18日,合同竣工日期2006年10月18日,实际竣工日期2008年7月31日,实际交工日期2008年10月31日。工程内容为码头基槽、停泊水域、回旋水域及航道工程施工,工程施工面积为33万M3,疏浚工程量200万M3,松动爆破51万M3,炸礁、清礁20万M3。工程质量优良,同意交工验收。
2009年2月3日,金东海公司就涉案工程编制工程决算书,称:“1、根据‘厦门东通道建设影响海域配套水工工程关于地质变化专题讨论会’上达成的一致意见,对水下挖泥部分的圆砾层、全风化层开挖的施工方法变更为松动爆破开挖……勘察设计计算的松动爆破工程量513779M3,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审核后工程量为512902M3,……。2、……施工区域存在一定量的中微风化岩和孤石,……新增孤石10031M3,增加中微风化炸礁量为76639M3,(其中12461M3为原设计强风化炸礁变更为中微风化炸礁),……工程决算总价为98946632.56元,其中合同内项目决算为48608636元,变更增加项目决算为46928474.45元”。其中,经金东海公司、监理单位、业主单位共同确认的合同内项目决算清单汇总表、变更增加项目汇总表列明,炸礁合同内项目的数量为125600M3,增加松动爆破255000M3,新增花岗岩孤石炸礁10031M3,新增中微风化炸礁64178M3,强风化岩变更为中微风化炸礁12461M3;经金东海公司编制、审核及监理工程师共同确认的工程柴油使用情况表列明,自2006年10月10日至2008年7月30日,参与炸礁施工的船舶共有“桂钻16”、“苏云海机118”、“苏连海机10”(实为“苏连海机2”)、“武轮机4342”、“葛钻1”、“粤广州工0031”六艘船。
2009年3月19日,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向建设单位路桥公司出具(2009)厦财审结字第1029号《厦门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结论书》,将原决算数90664221元核减4979865元,即审核后的决算数为85684356元。
应金东海厦门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委托福建德信海事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德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德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德信司鉴中心[2011]物鉴字第3号《厦门东通道(翔安隧道)建设影响海域配套水工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分包方实际完成施工量的计算面积为162379M2(包括边坡部分),实际完成施工量为185921.3M3(包括炸礁方量和硬土松动爆破方量)。用炸药使用量推算水下钻孔爆破总工程量,炸礁量约占60%工程量,松动爆破量约占40%工程量(边坡为松动爆破)。参考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爆破技术规范》,根据当地的地质结构和钻探资料分析,再结合平时炸礁施工经验,采用炸药单耗量进行计算得出炸礁量120577.02M3及硬土松动爆破量80384.68M3,总工程量200961.7M3;根据金东海厦门公司与宏大广航公司联手扫尾工程的炸药消耗量,其炸礁量为31667.9M3;根据诺厦公司炸药消耗量,其炸礁量88909.12M3(总工程量200961.7M3的60%减去金东海厦门公司与宏大广航公司联手完成扫尾工程的炸礁量31667.9M3),硬土松动爆破量80384.68M3(总工程量200961.7M3的40%)。金东海厦门公司与宏大广航公司联手完成该工程扫尾工程的炸礁量和诺厦公司炸礁量及硬土松动爆破量分别占总工程量的15.76%(31667.9÷200961.7)、44.24%(88909.12÷200961.7)和40%(80384.68÷200961.7);金东海厦门公司与宏大广航公司联手完成该扫尾工程的炸药消耗量和广东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用于该工程的炸药消耗量,分别占总炸药消耗量的16.96%(66186.0÷390267.6)和83.04%(324081.6÷390267.6)。通过以上分析,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用炸药推算爆破工程量,是建立在所有炸药都是有效爆破,炸礁量占总工程量60%,松动爆破量占总工程量40%,以及炸礁工程炸药单耗2.09kg/M3,松动爆破工程炸药单耗1.72kg/M3的基础上计算出来的,所以推算出来的总工程量200961.7M3比广东省综合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用施工前后扫海图计算出来的工程量185921.3M3略大,方法是科学的,且该鉴定方法是经过当事双方认可的(附件1《笔录》)。如果扣除一些无效爆破的炸药量,则二个方法计算出来的工程量很接近。由此证明广东省综合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计算出来的工程量185921.3M3是准确的。综合上述情况,确认厦门东通道建设影响海域配套水工工程“水下钻孔爆破施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185921.3M3。其中,金东海厦门公司与宏大广航公司联手完成该工程扫尾工程的炸礁量为29301.2M3(185921.3×15.76%);分包方诺厦公司实际完成的炸礁量为82251.6M3(185921.3×44.24%),硬土松动爆破量为74368.5M3(185921.3×40%)”。2013年7月17日,福建德信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又作出《关于厦门东通道(翔安隧道)建设影响海域配套水工工程“水下钻孔爆破施工”分包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量的建议函》,称“……鉴于发包前的地质钻探资料与实际施工的情况略有出入,不仅施工难度有所增加,还导致实际施工期延长[炸药使用量增加(2006.9承包方编制的《水下炸礁施工方案》中计划使用炸药320000kg,实际使用炸药390267.6kg);施工时间的延长(原计划工期3个月,2006.10.14开工,2007.1.11完工;实际工期17个月,2006.11.8开工,2008.4.22完工)]。同时,也考虑到建设单位对承包方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原计划的工程量和施工时间给予适当补偿;以及承包方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2011年10月10日的承诺书。综合考虑上述情况,福建德信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在[2011]物鉴字第3号厦门东通道(翔安隧道)建设影响海域配套水工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基础上,建议按照承包方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2011年10月10日的承诺书,给其分包方炸礁量为136184M3,松动爆破量为98816M3,合计为235000M3进行相应的计量。特此补充……”。
另查明,因炸礁工程施工进度缓慢,经金东海厦门公司多次催促,宏大广航公司于2007年3月8日又与阳江市江城埠场镇航务工程队(下称阳江工程队)签订炸礁施工分包合同,将涉案炸礁工程中的B区港池、航道的风化岩范围交由阳江工程队施工。为此,宏大广航公司曾告知诺厦公司,并向诺厦公司明确“划分施工区域,作为计量和结算依据……”。宏大广航公司确认,2007年3月10日至4月26日,阳江工程队共完成(强风化)炸礁7500M3、松动爆破3300M3。
诺厦公司的主项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另有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三级;金东海公司的主项资质等级为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另有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一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宏大广航公司的主项资质等级为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涉案炸礁工程施工期间,金东海厦门公司共支付各项工程款及费用18486855元(不含仅有两张“收款收据”白条的2008年4月1日、5月1日餐费合计7202元),其中包括:1、金东海厦门公司直接向宏大广航公司账户支付7286200元;2、经宏大广航公司确认,由金东海厦门公司分别向案外人转付,或直接向诺厦公司、钻工等支付的款项合计7175050元;3、虽未经宏大广航公司确认,但经诺厦公司的确认支付的2528000元;4、诺厦公司退出施工后,金东海厦门公司又向厦门爆破工程公司支付1254235元(含宏大广航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杨柏林于2008年3月3日确认的300000元)。另诺厦公司确认,其已收到工程款共计13087790元。而对于诺厦公司与宏大广航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及工程款支付情况,虽经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多次询问、释明,但除了宏大广航公司确认诺厦公司是其××并声称已向诺厦公司直接支付了4304250元工程款的情况以外,诺厦公司对如何履行其与宏大广航公司之间的合同一直未能给予合理解释。而且,到目前为止,诺厦公司尚未向宏大广航公司要求工程结算,宏大广航公司也未向金东海厦门公司要求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合同的实际履行问题
涉案炸礁、松动爆破工程在事实上仅为一个项目,但在三方当事人之间却存在多个施工承包合同。通过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签订过程,以及开工联络情况、工程交底文件及图纸交接情况、金东海厦门公司和诺厦公司的行文对象、付款情况、工程业务联系单涉及的问题等当事人实际履约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由于金东海厦门公司曾为诺厦公司代为租船,故双方的合同仅有炸礁船租用的部分条款得到履行,而有关炸礁工程施工的条款并未实际履行。仅就炸礁工程施工而言,诺厦公司实际履行的是《宏大广航公司与诺厦公司合同》。换言之,宏大广航公司是金东海厦门公司涉案炸礁工程的××,而诺厦公司仅系宏大广航公司的××即实际施工人。诺厦公司及宏大广航公司关于本案仅系诺厦公司与金东海厦门公司之间的施工承包合同纠纷、反对宏大广航公司参与本案诉讼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相悖,不予采纳。
二、关于诺厦公司完成的工程量问题
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2009)厦财审结字第1029号《厦门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结论书》系针对建设单位(业主)路桥公司,且当事人也并未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故诺厦公司请求将财政审核中心的审定结论作为认定其工程量的直接依据的主张无理,不予采纳。涉案炸礁工程系由宏大广航公司向金东海厦门公司承包后再分包给诺厦公司实际施工,就法律地位而言,金东海厦门公司是炸礁工程的发包人,宏大广航公司既是金东海厦门公司的承包人又是诺厦公司的发包人,诺厦公司则为实际施工人,各方当事人之间均存在彼此独立的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论是诺厦公司还是宏大广航公司,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均应按照各自的合同分别计量。而且,金东海厦门公司依约对宏大广航公司的工程量具有决定权,宏大广航公司依约对诺厦公司的工程量也具有决定权。但由于诺厦公司实际并未向宏大广航公司主张权利,而是直接起诉金东海厦门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有关“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应当首先审查金东海厦门公司是否已就其与宏大广航公司确认的工程量完成付款义务。根据宏大广航公司向金东海厦门公司申报的工程量结算书,应认定其已确认完成的炸礁施工总工程量为235000M3。同时,由于诺厦公司已于2008年1月19日退出工程施工,故宏大广航公司此时所确认的工程量理应包括其对诺厦公司最终审批的工程量,并必然对诺厦公司等分包方产生拘束力。金东海厦门公司虽按照2008年1月19日“炸礁施工工程量结算签证表”确认宏大广航公司此时的总工程量为227030M3,但后又出具《承诺书》认可了宏大广航公司自己申报的235000M3炸礁施工总工程量,并自愿将强风化炸礁工程量由原来约定的125600M3增加到136184M3,其余的工程量98816M3计为松动爆破工程量。可见,金东海厦门公司与宏大广航公司在事实上已对合同原定的工程量计算原则予以合意变更,并就2008年6月16日之前宏大广航公司所完成的235000M3总工程量达成了一致。德信司法鉴定中心在以施工前后图纸对比及炸药使用量反推为基本鉴定手段的基础上,结合涉案工程的地质复杂性及施工难度,进一步修正原有的鉴定意见,并最终建议以金东海厦门公司《承诺书》认可的工程量与宏大广航公司进行相应计量,符合客观实际及相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对此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再就诺厦公司而言,因其工程量必然包含在宏大广航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所确认的总工程量235000M3之中,而且金东海厦门公司计量人员出具“炸礁施工工程量结算签证表”的时间又正好是诺厦公司退出工程之日,由此可进一步推定,该结算签证表此时所确认的分包方总工程量227030M3(其中强风化炸礁136184M3、松动爆破84163M3、边坡6684M3)也必然涵盖了诺厦公司的工程量。即:诺厦公司完成的强风化炸礁工程量为128684M3(136184M3减去阳江工程队完成的强风化炸礁工程量7500M3),诺厦公司完成的松动爆破工程量为87547M3(84163M3加上边坡6684M3,减去阳江工程队完成的松动爆破工程量3300M3)。根据宏大广航公司与诺厦公司的合同约定,当实际施工总工程量大于125600M3时,计算诺厦公司实际所完成的强风化炸礁工程量仍应以125600M3为准,其余的强风化炸礁工程量128684M3-125600M3=3084M3+(已完成的松动爆破工程量)87547M3=90631M3则全部计为诺厦公司最终所完成的松动爆破工程量。对于诺厦公司主张金东海厦门公司还应按照其编制的《工程结算报告》确定工程量的问题,因诺厦公司向金东海厦门公司直接请求付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金东海公司承包涉案工工程后,违反其与发包人的约定,将其中的炸礁施工项目分包给宏大广航公司,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金东海公司的行为仍属于违法分包,应认定无效。而宏大广航公司又将工程再分包给不具有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承包资质的诺厦公司等实际施工,同属无效违法分包。经监理单位《关于2008年2、3月份监理工作情况汇报》及竣工后的《交工验收证书》证实,炸礁工程的施工人已按图施工且工程质量为“优良”,金东海公司关于诺厦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不能成立。因此,虽然三方当事人之间各自的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但在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合同明确不设保修期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诺厦公司仍然有权参照合同请求支付已约定的工程价款。金东海厦门公司与宏大广航公司确认,截至2008年6月16日的总工程量为235000M3,金东海厦门公司依约分别应支付宏大广航公司的强风化炸礁工程款为136184M3×92元/M3=12528928元、松动爆破工程款为98816M3×45元/M3=4446720元,合计16975648元。至目前为止,金东海厦门公司已向宏大广航公司直接或间接支付了各项工程款费用共计18486855元。再根据宏大广航公司与诺厦公司的合同约定,宏大广航公司共应支付诺厦公司强风化炸礁工程款125600M3×85.5元/M3=10738800元、松动爆破工程款90631M3×40.5元/M3=3670555.5元,合计14409355.5元。其中,诺厦公司已实际收取的工程款为13087790元,宏大广航公司还应支付诺厦公司1321565.5元。鉴于宏大广航公司与金东海厦门公司之间是否结算尚未定论,而工程又已经竣工验收完毕,且宏大广航公司从金东海厦门公司所收到的工程款也足于向诺厦公司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宏大广航公司有义务将尾款1321565.5元及时支付给诺厦公司,诺厦公司直接向金东海厦门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求于法无据,依法理应予以驳回。但是,由于金东海厦门公司明知宏大广航公司违法分包却仍默认诺厦公司参与涉案炸礁工程施工,且涉案工程确实存在特殊地质导致施工的难度、成本加大的事实,金东海厦门公司最终以此为由从建设单位及政府财政部门得到了相应的施工成本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有关公平及诚实信用的原则,金东海厦门公司应对实际施工人即诺厦公司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对于诺厦公司向金东海厦门公司主张的58天停工损失,因宏大广航公司与金东海厦门公司对此均未进行具体确认,根据现有证据难于认定,且诺厦公司所诉称的火工材料供应不及时、船机设备改装、船员工资等部分停工事由又显然不能归咎于金东海厦门公司,更何况诺厦公司自身未依约按时进场开工、临时更换船舶等对工程工期及施工作业许可证的按时办理也均造成了一定的不利影响,故诺厦公司的停工损失诉求也宜在金东海厦门公司的补偿范围内一并酌情加以解决。与此同时,综合考虑全案还存在的分包方因炸药质量、设备投入、技术力量等方面的不足而造成一定的工期拖延,以及诺厦公司的中途退出给金东海厦门公司重新组织扫浅也造成一定困难等种种因素,一审法院酌定金东海厦门公司在其同意给予宏大广航公司增量计算的范围内,以该增量部分并参照宏大广航公司与诺厦公司、金东海厦门公司的合同综合单价占比即92%[(强风化炸礁85.5元/M3+松动爆破40.5元/M3)÷(强风化炸礁92元/M3+松动爆破45元/M3)=92%],对诺厦公司的工程量及停工损失进行适当补偿,强风化炸礁的补偿量为136184M3-125600M3=10584M3×92%=9737.28M3,松动爆破的补偿量为98816M3-84163M3-6684M3=7969M3×92%=7331.48M3。再按照宏大广航公司与诺厦公司的合同所约定的综合单价计算,金东海厦门公司应补偿诺厦公司强风化炸礁工程款9737.28M3×85.5元/M3=832537.44元、松动爆破工程款7331.48M3×40.5元/M3=296924.94元,合计1129462.38元。至于诺厦公司的诉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诺厦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即宏大广航公司并无此方面的抗辩,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另外,因金东海厦门公司系由金东海公司开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金东海厦门公司对诺厦公司的以上补偿义务,依法应由金东海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宏大广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诺厦公司支付工程款1321565.5元;二、金东海厦门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诺厦公司补偿工程款及停工损失1129462.38元;三、如金东海厦门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补偿义务,金东海公司应对不能履行的部分向诺厦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诺厦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39元,由宏大广航公司负担9317元,由金东海厦门公司、金东海公司负担7963元,由诺厦公司负担136259元。另外,笔迹鉴定费用2000元由宏大广航公司负担,工程量鉴定费用202350元由金东海厦门公司、金东海公司负担。
诺厦公司、宏大广航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诺厦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客观审核认定和采信各方证据。(一)对《金东海厦门公司与诺厦公司合同》是否履行,一审法院的认定前后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合同仅有炸礁船租用的部分条款得到履行,而有关炸礁工程施工的条款并未实际履行,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对爆破工程量的认定未依据施工过程的有关签证,摒弃了由监理单位、业主认可和财政中心审核的鉴定结果,错误采用无效的鉴定意见;(三)对工程地质发生的巨大变化及设计变更的事实一审未予认定,违背了法律规定和审价的基本原则,极大损害了诺厦公司的权益;(四)一审对各方证据的认定和使用缺乏客观公正。对诺厦公司提交的49份证据,一审法院除对证据47、证据48不予采信外,其余47份证据均予采信。该47份证据中涉及的工程地质变化、实际完成工程与设计的重大差异、金东海厦门公司已向诺厦公司确认实际完成的爆破工程量、金东海厦门公司过错造成诺厦公司停工损失等一系列问题,诺厦公司相应的请求应在判决中得到体现。且对诺厦公司的证据47和48不予采信缺乏依据。
宏大广航公司答辩称:诺厦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宏大广航公司无关,诺厦公司与金东海厦门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诺厦公司也提交证据证明其合同履行,一审将宏大广航公司列为第三人明显错误。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宏大广航公司为分包商,宏大广航公司也应为被告,但诺厦公司明确不列宏大广航公司为被告。
金东海公司、金东海厦门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金东海厦门公司与诺厦公司合同》未实际履行正确,金东海厦门公司并非诺厦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二)一审法院认定诺厦公司工程量依据充分。1、财政审核的工程量、鉴定工程量、金东海厦门公司同意的工程量三者之间没有矛盾,以财政审核的工程量作为诺厦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不能成立。2、案涉鉴定意见证明诺厦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最大值为185921.3M3。该数据是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得出的结论,鉴定方法也得到了诺厦公司的认可。3、鉴定过程中金东海公司提供的图纸与诺厦公司提供的一致,且诺厦公司并不能提出所谓“遗漏”的图纸。4、金东海公司同意按照23.5万M3工程量确定给宏大广航公司,属于金东海公司诉讼过程中处分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该工程量也是金东海厦门公司与宏大广航公司达成结算的工程量。(三)诺厦公司对工程量提出的2007年七月份第三次周例会报告、2007年12月26日工程变更费用申请表等文件,其所述工程量并非实际施工工程量,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四)诺厦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反映施工过程中的争议,更无法藉以对工程量、工程款进行量化,金东海公司与业主之间就地质变化、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问题上也存在很大争议,双方最终通过协商解决,但该协商结果不能当然扩张至诺厦公司。
宏大广航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诺厦公司未申请追加宏大广航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包括第三人,不应判令宏大广航公司担责;2、金东海厦门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系单方提供,不能作为鉴定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量和已付工程款均存在错误。(三)鉴定报告程序明显违法,导致错误结论,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1、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采用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鉴定机构不具备港口疏浚、水下爆破等工程方面的鉴定资格,出具的鉴定报告明显不具证据效力。2、鉴定方法明显有缺陷。3、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诺厦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宏大广航公司要求诺厦公司支付款项,不存在诺厦公司向宏大广航公司支付款项。宏大广航公司的其他请求主要针对金东海公司的决算问题,应另案处理。
金东海公司、金东海厦门公司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要求金东海厦门公司对诺厦公司给予适当补偿,金东海厦门公司认为不合适,但考虑到讼累,未提出上诉;一审认定诺厦公司收到13087790元工程款是基于诺厦公司自认,符合证据规则,不构成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鉴定依据的相关图纸不仅仅是金东海公司提供,也是诺厦公司提供的,二者是一致的。宏大广航公司指责所提供的图纸不完整,又不能提供所谓缺失的图纸。至于图纸标示的水深、标高,是建设单位测绘数据,金东海公司也无权任意更改。金东海公司支付18486855元工程款有明确的付款凭证。至于诺厦公司收取宏大广航公司工程款应由宏大广航公司举证,而不是回避。(二)鉴定意见书是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采用科学的鉴定手段得出的结论,客观公正,具有完全司法证据价值。(三)宏大广航公司、厦门爆破工程公司及金东海厦门公司三方炸礁施工工程量结算书确认的宏大广航公司的炸礁及松动爆破总工程量为23.5万立方米对宏大广航公司具有约束力,该文件系宏大广航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请求驳回宏大广航公司的上诉。
二审庭审中诺厦公司仍主张其履行的是与金东海厦门公司的合同,只起诉金东海公司和金东海厦门公司,不需要宏大广航公司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另查明如下相关事实:(一)、相关裁判文书和诉讼材料涉及的有关事实。(2008)厦海法商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及(2008)闽民终字第541号民事裁定书,(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268-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0)闽民终字第155号民事裁定,(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闽民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0)厦海法商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未对案涉炸礁工程量及工程是否由诺厦公司施工进行认定。此外,诺厦公司提交的金东海厦门公司相关案件中的起诉状、答辩状、证据清单等相关材料均未能体现金东海厦门公司认可案涉炸礁工程是由诺厦公司实际施工。(二)、与涉案工程实际履行相关的事实。1、关于开工。金东海厦门公司于2006年10月8向宏大广航公司而非诺厦公司发出开工通知,诺厦公司系依据宏大广航公司的开工要求而于2006年10月28日向宏大广航公司出具开工申请;2、关于工程交底文件及图纸。金东海厦门公司系向宏大广航公司提供工程交底文件,宏大广航公司也确认施工图纸系从金东海厦门公司取得后再交由诺厦公司使用;3、关于金东海厦门公司的行文对象。金东海厦门公司自2006年10月8日至2008年2月28日发出施工文件78次,仅有1次发给诺厦公司,72次系向宏大广航公司发出,另有3次发给炸礁队、1次发给“桂钻15”、1次发给测量队。发给宏大广航公司的施工文件中,除10次由诺厦公司代表李起亮、李起健等人签收外,2006年10月8日的通知和工程设计蓝图复印件、安全技术交底、安全爆破交底、安全三级教育登记卡、施工作业平面示意图、航行通告、许可证、施工测量放样报验单等工程交底文件以及工程业务联系单,均系宏大广航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柏林、谢明明、蒋中伏等人签收;4、关于诺厦公司行文对象。诺厦公司自2006年10月13日至2008年1月27日共发出各类施工文件114次,其中由宏大广航公司签收83次,另有31次由金东海厦门公司签收。宏大广航公司所签收的83次施工文件中,主要内容包括开工申请、炸礁施工钻孔孔位平面图、施工安全、工程量确认、进度款支付报批、地质实际情况与图纸不符问题、炸药规格及质量问题等。在金东海厦门公司所签收的31次施工文件中,大部分属于诺厦公司同时向宏大广航公司发送的文件。而诺厦公司单独向金东海厦门公司发送的文件内容,则主要是开工之初的预付款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所需的船舶资料、部分炸礁原始记录表(XM-0014)以及请求督促宏大广航公司支付进度款、解决炸礁施工图纸标高与实际不符、施工船舶损坏赔偿、请求代为支付诺厦公司所欠供应商的货款及工人工资等问题;5、关于付款方式。金东海厦门公司提交的相应的工程用款申请单、银行凭证证明2006年10月18日的开工预付款和施工班组预借购置测量仪器的款项系宏大广航公司向金东海厦门公司申请,且除了向葛洲坝公司等单位支付油料款、租金由诺厦公司出具委托书外,大部分炸礁工程进度款系由宏大广航公司向金东海厦门公司出具工程用款申请单申请的。诺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取款项的详细情况;6、关于诺厦公司向金东海厦门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报告中所附的工程业务联系单问题。该报告所附工程业务联系单体现的报送单位或总包单位系宏大广航公司,反映的问题是关于工程量的计算、图纸问题、地质问题、施工急需解决的问题、工程施工存在的问题、火工材料质量问题等;7、关于诺厦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其他工程业务联系单。分析2006年10月25日、2006年11月1日、2006年11月25日、2006年11月28日、2006年12月23日、2006年12月26日、2007年2月1日、2007年2月7日、2007年8月24日、2007年10月13日、2007年10月17日、2007年11月13日的工程业务联系单,可知其目的在于证明金东海厦门公司延误开工造成其损失等事项,但其出具工程业务联系单的对象却基本是宏大广航公司,而不是金东海厦门公司。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诺厦公司与金东海厦门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成立以及诺厦公司是否履行了所约定的炸礁工程施工。若该合同项下的炸礁工程未实际履行,且诺厦公司未变更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则应驳回诺厦公司关于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而非审查诺厦公司履行的是否是与宏大广航公司签订的合同。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合同成立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诺厦公司系合同约定的施工方,故其主张合同实际履行负有举证责任。前述另案相关裁判文书仅确认了诺厦公司与金东海厦门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事实以及部分的合同条款,但没有对案涉炸礁工程是否由诺厦公司施工作出认定。另外,金东海厦门公司在相关案件中的起诉状、答辩状以及证据清单并未体现金东海厦门公司自认案涉炸礁工程由诺厦公司实际施工。诺厦公司与金东海厦门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的炸礁工程是否实际履行,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并结合案涉工程的具体履行情况予以判断。
根据查明的事实,诺厦公司的相关履行行为与《金东海厦门公司与诺厦公司合同》的约定不符,诺厦公司主张其履行的是《金东海厦门公司与诺厦公司合同》中的炸礁工程,证据不足,诺厦公司履行的并非《金东海厦门公司与诺厦公司合同》。在诺厦公司仅起诉金东海公司及金东海厦门公司并仅主张由该两家公司承担责任、不要求宏大广航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诺厦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诺厦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应依据《宏大广航公司与诺厦公司合同》,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向宏大广航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厦门海事法院(2010)厦海法商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诺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3539元、笔迹鉴定费2000元、工程量鉴定费202350元均由诺厦公司承担。
诺厦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诺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诺厦公司履行的是其与金东海厦门公司的合同
1、相关履行行为显示《金东海厦门公司与诺厦公司合同》得到履行。诺厦公司2006年10月25日向金东海厦门公司发出了开工申请;金东海厦门公司是向诺厦公司直接进行了工程交底,资料上是诺厦公司代表李起健签名。宏大广航公司在资料上签名是基于其系金东海厦门公司现场代表和爆破技术服务供应方;金东海厦门公司及诺厦公司之间互相都有过行文;金东海厦门公司的绝大多数付款涉及诺厦公司的工程款。收款单位中除宏大广航公司和厦门爆破工程公司外,其他均为诺厦公司委托金东海厦门公司的付款。2、金东海厦门公司已多次确认其与诺厦公司的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在(2008)厦海法商初字第72号案、(2008)闽民终字第541号案、(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85号案、(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268号案中,金东海厦门通过提交证据、答辩意见、起诉状等方式明确主张,金东海厦门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诺厦公司,诺厦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其应承担向诺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金东海厦门公司还于2007年7月26日出具周例会报告给诺厦公司,确认至该日止诺厦公司履行了双方合同所约定的炸礁工程量。3、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也确认诺厦公司与金东海厦门公司的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2008)厦海法商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查明,案涉工程于2006年9月由诺厦公司实际向金东海厦门公司承包施工;(2008)闽民终字第541号民事裁定书、(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268-1号民事裁定书和(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葛钻1”号轮虽以金东海厦门公司名义对外承租,但实际上一直由诺厦公司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
二、驳回诺厦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违背当事人的约定,违反法律适用的规则
1、金东海厦门公司知道并同意将金东海厦门公司与宏大广航公司施工合同中宏大广航公司的合同权利及义务转由诺厦公司承继,由诺厦公司直接作为该施工合同的主体履行合同义务和主张合同权利,诺厦公司有权向金东海厦门公司主张进行工程结算。一、二审法院驳回诺厦公司的诉请违背了当事人的合同约定。2、(2008)闽民终字第541号民事裁定认定,“葛钻1”号轮的船舶所有人葛洲坝公司、承租人金东海厦门公司并非供油合同的相对方,应由与案外人存在供油合同关系的诺厦公司承担支付供油款的义务;(2011)闽民终字第490号判决认定,金东海厦门公司租用“葛钻1”号轮系间接受托人,诺厦公司是“葛钻1”号轮的实际使用人,葛洲坝公司请求由诺厦公司支付“葛钻1”号轮有关船舶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既然原审法院为免除金东海厦门公司的付款义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以诺厦公司为实际义务人为由裁决由诺厦公司承担相应付款义务;那么,诺厦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且各方当事人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诺厦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履行施工方的合同义务和享有施工方的合同权利的情况下,更应有权利向作为总包方的金东海厦门公司请求结算工程款。
三、诺厦公司请求金东海厦门公司结算未付工程款和停工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诺厦公司与金东海厦门公司的施工合同、诺厦公司与宏大广航公司的施工合同均明确约定诺厦公司为工程施工方,有权以施工方的身份要求金东海厦门公司结算工程款。施工合同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诺厦公司在2008年1月19日退出施工前,是唯一的炸礁施工方。2、案涉工程中应结算的炸礁工程量和工程款已经在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审定为467270m3和52281619.12元,金东海厦门公司在2010年5月11日已收齐全部工程款,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与诺厦公司结算应付的炸礁工程款。一审已查明案涉炸礁施工炸药总用量是401596.2kg,其中诺厦公司的用药量是335410.2kg,占整个工程炸药总使用量的83.52%。据此,应结算给诺厦公司的施工量为390263.9m3,应结算的炸礁工程款为43524447.92元;诺厦公司在一审中仅请求结算工程款33705690.08元已充分考虑了金东海厦门公司作为总包单位的合理利益。3、(2010)厦海法商初字第262号、(2011)闽民终字第490号判决已查明并确认的停工天数合计共56天,诺厦公司已于2006年底向总包方提出停工损失的计算依据,金东海厦门公司对此从未提出异议。诺厦公司的停工损失费应予以支持。
金东海厦门公司和金东海公司答辩称:
一、诺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1、再审申请的理由与本案原上诉理由系重复主张,诺厦公司已以“原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为由上诉,经二审终审判决后,现仍以同样理由申请再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况且,本案原审判决也不存在诺厦公司所主张的基本事实错误的情形;2、一、二审法院对案涉炸礁工程相关的系列案件已逐一审查,并在原审判决中做出了专门分析,且认定在上述系列案件的相关判决中并没有涉及本案所涉炸礁工程履行问题,不存在再审申请书所称金东海厦门公司在上述系列案件中自认与诺厦公司的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的情形;3、诺厦公司提出,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的理由不成立。恰恰相反,一、二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的合同做了全面审查,依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约定与合同履行情况及案件的事实依法作出了判决;4、原审判决法律适用规则准确,不存在诺厦公司述称违反法律使用规则的情形。
二、诺厦公司提出要求答辩人结算工程款、支付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在充分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应予以维持。
1、诺厦公司主张其履行的是与金东海厦门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炸礁工程,证据不足,原审对该事实认定清楚,证据详实,理由充分;2、金东海厦门公司无拖欠宏大广航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亦无须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诺厦公司承担责任;3、诺厦公司主张停工损失费用缺乏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二审法院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决确有错误,并依法予以纠正,符合有关规定;4、在《金东海厦门公司与诺厦公司合同》中炸礁工程施工部分未履行,诺厦公司在原审中坚持仅起诉金东海公司和金东海厦门公司而不要求宏大广航公司承担责任,在金东海公司和金东海厦门公司无拖欠宏大广航公司合同工程款的情况下,二审判决驳回诺厦公司的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
三、本案二审判决系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而诺厦公司提出再审申请的时间是2015年2月3日,其申请再审时间已远远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其再审申请依法应当驳回。
宏大广航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意见称:
一、诺厦公司坚持以《金东海厦门公司与诺厦公司合同》为依据,明确不追加宏大广航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一审法院擅自将宏大广航公司列为本案的第三人并判令承担责任错误,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正确。
二、关于三份合同的关系。根据涉案工程的进度款支付情况及工程联系单,诺厦公司与金东海厦门公司实际履行的是《金东海厦门公司与诺厦公司合同》,一审判决也提及,另案系列判决均系依据上述合同并认定双方存在承发包合同关系。就涉案工程而言,诺厦公司与金东海厦门公司之间的工程进度款支付近1000万元,占诺厦公司收取总工程款的70%,亦表明诺厦公司与金东海分公司一直履行的是该合同。而且,诺厦公司认为,《金东海厦门公司与诺厦公司合同》与《宏大广航公司与诺厦公司的合同》之间的工程施工差价,系宏大广航公司的专业技术指导和现场监督的管理费。因爆破的特殊性,宏大广航公司作为专业的爆破公司,必须在现场作为爆破施工现场监督方,宏大广航公司具有代表金东海公司在现场监督爆破的权利,宏大广航公司实际不是分包方。
三、涉案工程的实际履行情况。涉案工程于2006年11月6日由诺厦公司开工,2008年1月19日,诺厦公司在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停工并终止履行合同。虽经金东海厦门公司和宏大广航公司多次催促仍未恢复施工。宏大广航公司于2008年3月17日组织二艘炸礁船舶进场补炸扫尾施工至工程结束,共发生直接成本1274099.29元。金东海厦门公司租用炸礁船进场补炸扫尾施工至工程结束,共发生费用3782235元(其中向租船方等支付2528000元,向厦门爆破工程公司支付1254235元)。另外,案外人阳江工程队于2007年3月8日开工、2007年4月26日完工,完成微、强风化岩炸礁7500m3,全风化岩及残积土炸礁3300m3,合计完成产值774900元。
四、关于案涉工程收付款情况。金东海厦门公司向宏大广航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7286200元。经宏大广航公司委托,金东海厦门公司向诺厦公司、厦门爆破公司和其他材料商付款7175050元。金东海厦门公司合计付款14461250元;宏大广航公司向诺厦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304250元,代诺厦公司付款966226.80元(火工品材料款750886.80元,代付白海豚监管费和水质检测费124340元、仓管费91000元),委托金东海厦门公司向诺厦公司、厦门爆破公司和其他材料商付款7175050元。另外,宏大广航公司还支付阳江工程队进度款774,900元,补炸扫尾工程发生直接成本1274099.29元。宏大广航公司合计已付款14494526.09元。金东海厦门公司所称已向宏大广航公司直接或间接支付各项工程款费用共计18486855元毫无根据。而且金东海厦门公司直付诺厦公司的工程款2528000元,以及付给厦门爆破工程公司的1254235元(仅确认300300元)均无宏大广航公司的委托,原审相关认定存在错误。事实上,宏大广航公司在未收到项目管理费的情况下多付了工程款。
五、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工程竣工验收后,金东海厦门公司至今未与宏大广航公司办理工程结算。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向建设单位出具的(2009)厦财审结字第1029号《厦门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结论书》显示,结算工程量为467270m3(微、强风化岩炸礁212270m3,全风化岩及残积土炸礁255000m3)。对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的审计结论中涉及的爆破工程量,应作为结算时参考的依据,无须再委托无港口疏浚工程结算资质的鉴定机构和无工程结算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财政审核中心出具决算结论书具有最终的权威性,应予采信。
六、关于诺厦公司的停工损失问题。诺厦公司在涉案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停工退场,经金东海厦门公司多次催促恢复施工未果,留下收尾工程由宏大广航公司和金东海厦门公司组织施工队共同完成。诺厦公司提出停工损失的请求,明显违背事实和缺乏理据。
本院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除诺厦公司履行的是哪份合同、诺厦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和应收取的工程款应如何确定等相关事实外,本院对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再审申请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施工建设合同中,诺厦公司履行的是哪一份合同;二、诺厦公司的涉案工程施工量应如何确定;三,诺厦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四、诺厦公司应得的工程款应如何计算,付款主体如何确定;五、诺厦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一、关于诺厦公司所履行的施工合同的确定
就涉案炸礁工程,在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三份施工合同,即2006年1月26日的《金东海厦门公司与宏大广航公司合同》、2006年9月18日的《金东海厦门公司与诺厦公司合同》、2006年9月30日的《宏大广航公司与诺厦公司合同》。厦门东通道建设影响海域配套水工工程由路桥公司发包、金东海公司承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本工程不允许分包,确需分包须经发包人同意。工程开工后不久,金东海厦门公司在路桥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宏大广航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宏大广航公司又与不具有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承包资质的诺厦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关于三份合同均无效的认定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涉案三份合同均无效,鉴于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故仍需确定所应参照的合同以确定诺厦公司的工程量进而确定相应的工程价款。
涉案工程为同一工程。对诺厦公司而言,其在与金东海厦门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随后又与宏大广航公司签订一份在工程名称、承包范围和数量、承包形式、质量标准等方面完全一致,仅单价计价存在差别的合同,诺厦公司作为专业建筑施工企业,不能合理解释其后又与宏大广航公司签约的目的,且其与宏大广航公司签约时知悉作为总包方的金东海公司的存在。诺厦公司还提出,宏大广航公司虽与其签订施工合同,但宏大广航公司实质上仅系金东海厦门公司现场代表和爆破技术服务供应方。本院认为,依据《宏大广航公司与诺厦公司合同》,宏大广航公司的合同义务既包括相关爆破技术服务,也包括及时进行工程计量,并在总包方金东海公司汇款到宏大广航公司账上5天内转账给诺厦公司。而且,在该约定中,双方对金东海公司处于总包方的地位是清楚的。另外,《宏大广航公司与诺厦公司合同》于2006年10月10日报经广东省化州市地方税务局办理了印花税完税手续。因此,一、二审法院经综合分析三份合同的签约过程,并结合开工联络情况、工程交底文件及图纸交接情况、金东海厦门公司和诺厦公司的行文情况、付款情况等方面的实际履约情况,认定由于金东海厦门公司曾为诺厦公司代为租船,双方的合同仅有炸礁船租用的部分条款得到履行,而有关炸礁工程施工的条款并未实际履行,诺厦公司关于炸礁工程的施工是以《宏大广航公司与诺厦公司合同》为依据,认定正确。诺厦公司的工程量和综合施工承包单价应以该合同为参照。
二、诺厦公司就涉案工程的施工量应如何确定
关于诺厦公司完成的涉案工程量,出现过多个数值。诺厦公司主张以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向建设单位出具的《厦门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结论书》为计算依据。本院认为,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除非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部对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本案中诺厦公司签约时并未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故诺厦公司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诺厦公司认为不应采信德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主要理由是德信司法鉴定中心不专业,缺乏工程计量鉴定资格,采用的图纸和实际情况有重大差异、炸药推算标准不准确等。经查,一审法院就涉案工程鉴定事宜听取各方当事人及鉴定人意见时,诺厦公司并未对鉴定人资质提出质疑,并明确表示德信司法鉴定中心按照本工程使用炸药的数量来推算实际工程量是客观、可信、科学的,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对鉴定机构采用这一鉴定方法予以认可,对于施工图纸所确定的施工范围,诺厦公司亦表示认同。德信司法鉴定中心以炸药使用量反推为基本鉴定手段,结合施工前后图纸对比及涉案工程的地质复杂性及施工难度,确认涉案工程的总工程量为185921.3M3,其中诺厦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156620.1M3(炸礁量为82251.6M3,硬土松动爆破量为74368.5M3)。其后,德信司法鉴定中心又说明,鉴于发包前的地质钻探资料与实际施工的情况略有出入,导致施工难度有所增加、实际施工期延长,建设单位对金东海厦门公司原计划的工程量和施工时间给予了适当补偿,鉴定机构建议金东海厦门公司给其分包方增加工程计量,按照金东海厦门公司2011年10月10日承诺书中的数量即235000M3进行计量(其中炸礁量为136184M3,松动爆破量为98816M3)。该修正后的结论对相关变量已有所体现,鉴定人一审庭审中亦履行了出庭作证义务。因此,在诺厦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
由于金东海厦门公司承诺给宏大广航公司、且为鉴定结论所采纳的总工程量235000M3并非针对诺厦公司,诺厦公司与宏大广航公司之间工程量的计算,仍应参照《宏大广航公司与诺厦公司合同》的约定。考虑到2008年1月19日,金东海厦门公司计量人员出具过炸礁施工工程量结算签证表,其时诺厦公司刚退出施工现场,计量工作距离诺厦公司结束现场作业时间更为接近,且此时扫尾炸礁工程尚未开始,计算结果中存在的变量相对较少,一审法院以该工程量结算签证表中截止至当日所完成工程总量为227031M3(炸礁136184M3,松动爆破84163M3,边坡6684M3)的结论为依据,减去阳江工程队的施工量10800M3后,认定诺厦公司完成的工程总量为216231M3,该数值高于鉴定结论中关于“诺厦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156620.1M3”之数值,与鉴定结论调增后的数值235000M3相差亦不明显,该认定并无不当。参照《宏大广航公司与诺厦公司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法即“当实际施工总工程量大于125600M3时,强风化炸礁工程量为125600M3,其余部分即强风化岩上部的全风化岩及残积土层炸礁工程量等于实际总工程量减125600M3。当实际施工总工程量小于125600M3时,强风化炸礁工程量等于实际总工程量(即开工前双方现场联合测量计算的为准)”,诺厦公司完成的强风化炸礁工程量为125600M3,松动爆破工程量为90631M3。参照诺厦公司和宏大广航公司关于工程量计价单价的约定,诺厦公司应得的工程价款分别为125600M3*85.5元/M3,90631M3*40.5元/M3,共计14409355.5元。一审法院关于诺厦公司所完成工程数量和应得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正确。
三、关于诺厦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
一、二审法院查明,施工过程中诺厦公司多次通过施工联系函反映影响施工进度的相关情况。金东海公司自身亦就实际地质情况与勘察资料不符以致影响爆破工程施工进度等情况与监理、设计及建设单位进行交涉。而且,因施工方案的改变、地质条件的变化、台风和法定节假日的原因,金东海厦门公司多次要求延长工期,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对延长工期的要求予以同意。一审法院综合相关因素,酌予将诺厦公司的停工损失诉求以补偿工程量的方式在金东海厦门公司的补偿范围内一并加以解决,补偿工程款及停工损失合计1129462.38元,裁量合理,可予维持。
四、关于工程款的收付数额及付款主体的确定
就涉案工程的付款情况,金东海厦门公司一审提交了预付账款明细账、支付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等证据,宏大广航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宏大广航公还提出,其中有的款项是金东海厦门公司基于诺厦公司而非宏大广航公司的申请直接向相关施工单位支付,有的款项是金东海厦门公司直接支付给诺厦公司、与宏大广航公司无关,有的款项是诺厦公司退出施工后金东海厦门公司支付的扫尾工程费用,但均未否认上述款项的支付与涉案工程有关;诺厦公司一审庭审时虽然表示对相关付款明细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其在一、二审中未提交反证,亦未行使相关诉讼权利。一、二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认定金东海厦门公司就涉案炸礁工程已支付的各项工程款及费用超过18000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诺厦公司的收款情况。宏大广航公司一审提交的五组证据、二审提交的四份证据,均不涉及其工程款支付问题,经一审法院要求,宏大广航公司提交了其向分包商付款的总清单、明细表以及相应的付款单据,但又明确表示不作为证据提交,仅提供给法庭参考。一审法院庭审中经进一步询问,宏大广航公司声称其直接向诺厦公司支付了4304250元,其余款项或者由金东海厦门分公司支付给诺厦公司,或者由宏大广航公司委托金东海厦门公司支付给相关单位。因支付给诺厦公司的款项未经过财务准确核对,陈述仅作为参考。因此,具有付款义务的宏大广航公司就其付款情况不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相关陈述不具有确定性,且不行使相关诉讼权利,作为施工方的诺厦公司就涉案工程编制的《工程结算报告》中自认共收到工程款13087790元,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诺厦公司收到工程款的数额为13087790元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诺厦公司收到工程款13087790元,其应得工程款14409355.5元,另有停工损失1129462.38,合计15538817.88元,宏大广航公司欠付2451027.88元。因诺厦公司坚持以其与金东海厦门公司之间的合同作为起诉依据,且诉请未明确要求宏大广航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宏大广航公司向诺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无据。对诺厦公司而言,因无证据证明金东海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金东海公司并无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金东海公司向诺厦公司补偿工程款及停工损失1129462.38元亦无依据,但因一审判决作出后,金东海公司及金东海厦门分公司均未提出上诉,表明其认可了该处理结果,处分了相应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审判决驳回诺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无视金东海公司的处分权且影响到诺厦公司的利益,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在认定金东海厦门公司系由金东海公司开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的同时,判决如金东海厦门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金东海公司对不能履行的部分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但鉴于金东海厦门公司和金东海公司对此未提起上诉,且该处理结果对金东海厦门公司和金东海公司并无实际影响,诺厦公司亦未对此提出再审申请,该处理结果可予维持。
五、诺厦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经核查,二审法院2015年2月3日出具一份《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情况证明》,其内容为(2013)闽民终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0月16日向各方送达完毕。诺厦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的时间为2015年2月3日。诺厦公司的再审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厦门海事法院(2010)厦海法商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三、维持厦门海事法院(2010)厦海法商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四、驳回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539元,由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63元,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55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539元,由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63元,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5576元。笔迹鉴定费用2000元由宏大广航公司负担,工程量鉴定费用202350元由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代理审判员 郭载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