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爱金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南京港龙潭集装箱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最高法民再452号
案 由: 港口作业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12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民再4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乐爱金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KIMHYU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连川,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港龙潭集装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狄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继萍,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传德,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乐爱金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爱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港龙潭集装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潭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7)鄂民终321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315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爱金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诉称:乐金化学(南京)信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在乐爱金公司投保《国内货物运输险》(统括),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4年11月,电子公司向日本合成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合成化学)采购一批偏光膜原料,该批货物通过集装箱运至龙潭公司码头放置。同年11月23日,龙潭公司司机杨建华在场桥作业过程中,提取的相邻集装箱掉落,砸到电子公司的集装箱,致使该集装箱摔落倾覆砸在平板车上,造成货损。该事实已由龙潭公司安保部出具书面说明予以确认。经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评估,货损价值为人民币(以下无特别说明均为人民币)1690145.60元。2015年9月25日,乐爱金公司向电子公司支付上述数额的理赔款,并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请求判令龙潭公司赔偿货损理赔款1690145.6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9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龙潭公司答辩称:龙潭公司安保部门出具的事故经过不是涉案货损的证明,仅能证明发生了摔箱的事实。乐爱金公司仅提供了《国内货物运输险》(统括)保单,而未提供涉案货物的投保申请书等与涉案货物直接相关的保险关系证明,不能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事发时,涉案货物箱内2卷货物的金属托架部分变形损坏,外包装有轻微破损。事发后,涉案货物被露天堆放,电子公司扩大了损失。公估报告缺乏检测依据,损失认定仅凭电子公司人员肉眼观察,不具有科学性、公正性。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31日,乐爱金公司签发《货运险统括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电子公司,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31日24时止,被保险货物为电池、偏光板等,保费为月申报缴纳,特别约定参照统括保单。统括保单载明:被保险人LG化学在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及任何形式的子公司或关联公司(包括在保险期间内获得及参与投资的企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发票金额加成10%;被保险人应该在每月10日前向保险人申报上月发生的货运金额及清单,并且月结保费。
2014年11月23日,龙潭公司所属司机在吊装作业时,吊具上的集装箱下落碰到其他集装箱,致使编号为GESU6893820的集装箱掉落砸在车板上,造成集装箱箱损。受损集装箱装载了电子公司从日本进口的一批偏光膜原料,数量为2万米。该批货物的单价为每米1477.40日元,由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承运。2014年12月24日,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报告载明,涉案货物外包装破损,内货待查。
2014年12月2日,受乐爱金公司委托,公估公司指派公估师赴龙潭公司进行现场查勘。同年12月24日,公估公司又派员赴电子公司厂区进行勘查。公估公司勘查期间,对涉案货物均拍照留档。经勘查,公估公司发现涉案集装箱封签完好,左侧破损,从前至后均有碰撞痕迹;集装箱内有两卷偏光板原材料,前后放置在箱体左侧,货物上部保护铁架已倒塌,外部挂着的透明保护罩已全部塌落,一卷货物外部铝箔已完全刮破,保护袋破损严重,内部货物大面积裸露,一卷货物后半部铝箔破损,后半部有部分保护袋有破洞现象。
2014年12月30日,电子公司向公估公司提交品质异常报告,认为集装箱内2卷原料倾倒,来料铁架受损严重,包装严重破损,端面洁净度差,品质风险极高,无法使用,并明确提出拒收涉案货物。电子公司向公估公司出具了其相应生产标准,要求外观端面无异物且平整,无破损、偏移现象,指出涉案货物端面严重偏移,破损存在异常破断风险不可投入生产。电子公司还向公估公司出具了异常原料投入测试费用计算书,载明两种情况的测试费用。在正常情况(TAC破断)下,测试费用共计约131582美元。在突发情况(ROLL损伤)下,测试费用共计约226343美元。
公估公司与乐爱金公司、龙潭公司、中外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龙潭公司的保险人)讨论事故后续理赔工作等问题,同意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对受损货物损失程度寻找第三方检测机构及残值回收商。人保南京分公司回复涉案货物在国内工厂使用较少,未找到相应检测单位,也未找到相应的残值回收商。对于货损赔偿问题,公估公司与乐爱金公司、龙潭公司、中外运公司进行过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公估公司综合上述情况,认为其说服电子公司接收并拆解检测货物的可能性不大,理由如下:1.电子公司为生产单位,无实际检测的相关工具,检测多为上机实际生产,并对制作的半成品、成品进行光学、物理性等数据的电脑检测;2.电子公司在生产时,并非对涉案货物直接简单加工剪裁,而需和其他原料一起使用,如涉案货物发生质量问题或在上机拉伸过程中造成停机或其他事故,将造成其他原料一并受损,造成更大损失;3.涉案货物非急缺材料,事发后电子公司调整了上次计划,重新采购了一批同型号货物。公估公司还认为受损货物为高精密原料,稍微碰撞便会产生破损、偏移,且货物被撞落碰到箱体后被污染,无法正常上机生产;电子公司的生产工艺为机密,国内很少有厂家生产,涉案货物无法再次利用。由此,公估公司最终认定货物全损,且无残值。根据涉案货物发票,结合事发时的汇率,公估公司确定的受损货物价值为1536496元,根据涉案保单关于保险标的总额为商业发票金额加成10%的约定,认定事故损失为1690145.60元。
2015年9月25日,乐爱金公司向电子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690145.60元,并取得电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权益转让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港口作业纠纷。龙潭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港口吊装集装箱时,吊具上的集装箱下落,碰到装载电子公司所属货物的集装箱,造成该集装箱掉落,集装箱内货物发生损失。龙潭公司作业不当,侵害了电子公司的民事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乐爱金公司作为电子公司的保险人,向电子公司支付理赔款后,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龙潭公司最终应向乐爱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乐爱金公司取得的权利属于法定请求权转让,行使的是电子公司的赔偿请求权,该赔偿请求权和保险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仅就电子公司与龙潭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对龙潭公司提出的乐爱金公司与电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有效保险合同关系等抗辩,不予审查。但关于乐爱金公司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请数额,因与电子公司的实际损失有关,予以审理。乐爱金公司基于其与电子公司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为货物发票价格加成10%的条款,向电子公司多支付了发票价格10%的理赔款,是双方在合同法律关系中的行为。在侵权法律关系中,并不能免除乐爱金公司对多支付发票价格10%金额理赔款属电子公司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否则,不予保护。龙潭公司以涉案货物存放在露天场地为由,认为电子公司扩大了损失,无充分证据证明,对龙潭公司认为电子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货物是否发生损失以及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属本案最大争议焦点。乐爱金公司主张货物全损并无残值的证据主要为公估公司的报告,该报告的主要理由如下:1.集装箱内两卷偏光板原材料,前后放置在箱体左侧,货物上部保护铁架已倒塌,外部挂着的透明保护罩已全部塌落,一卷货物外部铝箔已完全刮破,保护袋破损严重,内部货物大面积裸露,一卷货物后半部铝箔破损,后半部有部分保护袋有破洞现象。2.电子公司认为集装箱内2卷原料倾倒,来料铁架受损严重,包装严重破损,端面洁净度差,而根据其生产标准,要求原料外观端面无异物且平整,无破损、偏移现象,因此其拒收涉案货物。3.人保南京分公司作为龙潭公司的保险人,未找到检测的第三方及回收残值的商家。4.电子公司为生产单位,无实际检测的相关工具,检测多为上机实际生产,生产时并非对涉案货物直接简单加工剪裁,而需和其他原料一起使用,如涉案货物发生质量问题或在上机拉伸过程中造成停机或其他事故,将造成其他原料一并受损,产生更大损失。若由电子公司通过上机实际生产的方式检测,存在两种可能的意外情况,预估的损失分别为131582美元、226343美元。
关于第1点,根据公估公司现场勘查并留档的照片,可以认定涉案货物包装破损,结合电子公司的严格生产标准,即要求原料外观端面无异物且平整,无破损、偏移现象,可以推断涉案货物存在一定程度的损坏。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经勘查,认为涉案货物外包装破损,内货待查,但并未查勘集装箱内货物。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龙潭公司认为涉案事故仅造成集装箱摔落,未造成箱内货物受损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2、3、4点,可以综合表述如下:电子公司经查勘货物外表,发现其不适合生产,若上机生产,需要和其他原料一起使用,可能造成更大损失,因此拒绝接收货物,而龙潭公司或人保南京分公司未找到合适的第三方检测机构,由此,只能推定货物全损。该部分理由回避了涉案货物是否能够修复及上机生产产生的损失如何确定且大于货物全损金额的问题。涉案货物虽存在一定程度的损坏,但电子公司可以与日本生产厂家等相关单位联系,评估是否可以修复。若涉案货物上机生产,电子公司列明了可能造成的损失数额,但上述损失数额系电子公司自行简单列明,无具体计算标准或依据,亦无第三方机构评估或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可能的损失数额。若认定涉案货物全损,乐爱金公司有责任提供涉案货物不能修复,以及若上机生产会造成更大损失的充分有效证据,不能以电子公司认为其生产工艺属机密而怠于行使自己的举证责任。
综上,涉案货物理应存在一定程度损坏,但因乐爱金公司未充分有效举示证据证明货损金额,对其要求龙潭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乐爱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5.50元,由乐爱金公司负担。
乐爱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加重了乐爱金公司的举证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龙潭公司向乐爱金公司赔偿货损理赔款1690145.60元及利息。龙潭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龙潭公司答辩称:乐爱金公司不履行自己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涉案货物虽有一定程度的损坏,但乐爱金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货物实际损失金额,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乐爱金公司主张的涉案货物损失能否得到支持。
龙潭公司工作人员在港口吊装集装箱时操作不当,吊具上的集装箱掉落砸到电子公司的集装箱,致使集装箱内货物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坏,侵害了电子公司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龙潭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货损的金额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后,电子公司应当对货损进行检测评估,以确定货物的损失程度及损失金额。即便在国内未能找到合适的第三方检测机构,电子公司也应当与日本生产厂家联系评估或修复事宜。相对于龙潭公司,电子公司作为生产厂家的关联企业,更具有条件与日本生产厂家联系评估或修复事宜。电子公司以成本过高为由怠于履行义务,乐爱金公司关于应由龙潭公司向日本生产厂家联系核实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电子公司系案涉货物的收货人,不具备评估检测资质,亦无实际检测的相关工具,电子公司列明的损失数额没有具体计算标准和依据,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货物可能的损失金额。乐爱金公司仅凭借电子公司自己预估的测试费用来确定货物全损依据不足。涉案货物并未进行检测,检测费用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认定乐爱金公司主张的测试费用属于预估的损失并无不当。乐爱金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货损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乐爱金公司要求龙潭公司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恰当。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11元,由乐爱金公司负担。
乐爱金公司申请再审称:1.龙潭公司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龙潭公司的自述涉案事故经过和公估报告中的现场勘查记录均证明了龙潭公司侵权行为和涉案货物损坏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乐爱金公司已就涉案货物的损失数额尽到了举证责任。乐爱金公司委托公估公司定损程序合法有效。乐爱金公司在委托公估公司之前,与龙潭公司等相关公司共同商定,同意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对受损货物损失程度寻找第三方检测机构及残值回收商。在龙潭公司一方无法找到相应检测机构和残值回收商的前提下,乐爱金公司委托公估公司进行评估定损,其程序合法有效。公估报告定损结论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电子公司虽然不是专业的检测机构,但在无法找到其他专业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情况下,该公司作为涉案材料的直接使用者,是最有资格检测的专业公司。模拟上机实际生产进行检测也是一种专业的检测方法。公估报告所列的两种测试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已高于货物本身价值,属于推定全损。龙潭公司不认可公估报告的证明力,但没有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未举出相反证据推翻公估报告。二审判决认为,电子公司应当与日本生产厂家联系评估或修复事宜属于加重乐爱金公司的举证责任。涉案货物运回日本测试的高额费用以及合成化学能否接收都是问题,二审判决不应当将超过法定义务的举证责任强加给乐爱金公司。本案再审期间,合成化学向电子公司邮寄《说明书》,证明了对涉案货物每个产品进行逐一检测费用将远高于产品本身价格,无需也无必要进行返厂检测维修。3.二审判决明显违反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龙潭公司侵权事实清楚,但依据二审判决,该公司不用举证就能完全免责。二审判决是在鼓励保险公司对于保险事故拖延赔付的行业不当之风。综上,乐爱金公司请求改判本案,并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龙潭公司承担。
龙潭公司答辩称:1.乐爱金公司主张涉案货物推定全损,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涉案货物未经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专业检测。乐爱金公司仅凭无评估检测资质和相应工具的电子公司自己评估的测试费用,就得出涉案货物推定全损的结论,于法无据。乐爱金公司多支付涉案货物发票价格10%的理赔款,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增加的理赔款不能要求龙潭公司进行赔偿。2.乐爱金公司主张公估报告是书证,人民法院应确认其证明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公估报告是按照电子公司提供的资料和预估测试费用得出推定全损的结论。公估报告完全依赖电子公司的意见,而缺乏自己的观点。二审判决没有否定公估报告在程序上的合法性,只是对公估报告作出涉案货物全损的结论未加以认定。公估报告缺乏第三方专业检测、测试结论,缺乏真实性和公正性,不能作为对涉案货物损坏程度的评估依据。公估报告不属于书证,性质上属于民事证据中的鉴定结论,但非司法鉴定,其证据效力由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二审判决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并没有加重乐爱金公司的举证责任。3.乐爱金公司提供的合成化学的《说明书》不真实、不合法,不能证明涉案货物推定全损。乐爱金公司提交的《说明书》没有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不能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请求驳回乐爱金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案再审期间,乐爱金公司提交了合成化学出具的《说明书》,拟证明涉案货物检测费用将远高于货物本身价值。龙潭公司对《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涉案货损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23日,《说明书》于2018年5月8日作出,合成化学并未亲临事故现场,该公司作出《说明书》中的判断结论依据不详。且龙潭公司亦不认可《说明书》的证明力。《说明书》表述内容的真实性存疑。故对于乐爱金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乐爱金公司与龙潭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港口作业纠纷。根据乐爱金公司的再审申请与龙潭公司的答辩,本案再审审理的主要问题是乐爱金公司是否已就涉案货损程度尽到了举证责任,乐爱金公司主张的涉案货物损失金额能否得到支持。
龙潭公司工作人员在港口吊装集装箱时操作不当,导致电子公司集装箱内货物损坏。龙潭公司因过错侵害了电子公司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乐爱金公司向电子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后,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关于货损的金额问题,乐爱金公司主张货物全损没有残值,并提交了公估报告予以证明。关于乐爱金公司是否已就涉案货损程度尽到了举证责任的问题:第一,公估报告由具有评估鉴定资质的公估公司作出,该公估报告基于受损货物为高精密原料,稍微碰撞便会产生破损、偏移,且货物被撞落碰到箱体后被污染,无法正常上机生产;电子公司为生产单位,无实际检测工具,检测多为上机实际生产,生产时,需和其他原料一起使用,如涉案货物发生质量问题或在上机拉伸过程中造成停机或其他事故,将造成更大损失;电子公司的生产工艺为机密,国内很少有厂家生产,涉案货物无法再次利用等理由,认定货物全损,且无残值。公估报告认定结论具有相应理由支撑。第二,在公估报告作出前,电子公司向公估公司提交品质异常报告和异常原料投入测试费用计算书等文件。龙潭公司主张电子公司不具备评估检测资质,该公司列明的损失数额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的损失金额。二审判决亦认定,电子公司不具备评估检测资质,亦无实际检测的相关工具,不足以证明货物可能的损失金额。但本案中,乐爱金公司主张货物全损所依据的公估报告系由具有资质的公估公司作出,并非由电子公司作出。公估公司参考了电子公司提交的文件,并结合相关事实情况,做出了货物推定全损的判断,并非对电子公司提交文件的简单照搬。电子公司固然没有评估检测资质,但该事实不影响具有资质的公估公司参考其提交的资料进行独立判断所作公估报告的效力。第三,乐爱金公司提交了公估报告以证明其主张。公估报告由合法成立并取得相应资质的公估公司作出,可以初步证明乐爱金公司关于涉案货物全损的主张。二审判决亦未否定公估报告的效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龙潭公司欲否定乐爱金公司的主张,需举出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估报告。龙潭公司虽然认为公估报告不具备科学性、公正性,但未举出足以否定该报告的证据。龙潭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第四,事故发生后,公估公司、乐爱金公司、中外运公司、龙潭公司及龙潭公司的保险人人保南京分公司讨论后续理赔工作等问题,同意由南京人保公司对受损货物损失程度寻找第三方检测机构及残值回收商。人保南京分公司未找到检测单位和残值回收商。在龙潭公司一方未找到涉案货损检测单位的情况下,乐爱金公司才委托公估公司进行定损。龙潭公司欲否认公估报告的效力,既未主张对涉案货损重新进行鉴定,亦未举出相反证据,该主张不能成立。第五,龙潭公司主张公估公司预估的检测费并未产生,乐爱金公司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公估报告认为,通过上机实际生产检测的方式会发生很多突发情况,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方面恐难以接受。由于受损货物为高精密原料,货物被撞落碰到箱体后被污染,无法正常上机生产,国内也很少有厂家生产,最终认定该批货物无法再次利用,无残值。涉案货物损失检测成本过高,亦无法再次利用,属于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为推定全损。龙潭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合本案案情,二审判决认定乐爱金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不足以证明其关于涉案货物全损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关于龙潭公司应赔偿的涉案货物损失金额的问题。公估公司认定涉案货物全损,并根据涉案货物发票,结合事发时的汇率,确定受损货物价值为1536496元。乐爱金公司根据涉案保单关于保险标的总额为商业发票金额加成10%的约定,共向电子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690145.60元。乐爱金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后,主张龙潭公司赔偿其损失1690145.60元及相应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根据涉案货物发票,结合事发时的汇率,公估公司确定受损货物价值为1536496元。龙潭公司作为涉案事故的侵权人,应赔偿电子公司涉案货损1536496元及相应利息。乐爱金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后,限于电子公司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之内向龙潭公司主张权利。保险标的总额为商业发票金额加成10%系乐爱金公司与电子公司之间的约定,该约定约束效力不及于龙潭公司。故龙潭公司仅应赔偿乐爱金公司涉案货物损失1536496元及相应利息,乐爱金公司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乐爱金公司请求龙潭公司赔偿涉案货物损失款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2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根据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15年9月25日,乐爱金公司向电子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并取得电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乐爱金公司关于龙潭公司赔偿款利息的计算期间及利率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乐爱金公司关于涉案货物全损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3219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
三、南京港龙潭集装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乐爱金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涉案货物损失价值人民币1536496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5.50元,由南京港龙潭集装箱有限公司负担9005.50元,乐爱金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11元,由南京港龙潭集装箱有限公司负担18011元,乐爱金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淑梅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 珂
书记员 肖伯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