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天盛港务有限公司、广西天益昌隆港务有限公司等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最高法民再207号
案 由: 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07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民再2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天盛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州港经济开发区果鹰大道鹰岭作业区。法定代表人:蒋正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灿,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广西天益昌隆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州港果子山作业区。法定代表人:陈耀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灿,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泽鸿,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丕梁,广西华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州湾大道82号阳光丽城二期五楼。诉讼代表人: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重阳,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飞,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西天盛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广西天益昌隆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泽鸿、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民终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636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盛公司、天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颜灿,陈泽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丕梁,华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重阳、刘丽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泽鸿向北海海事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天盛公司向陈泽鸿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1592215.21元;(二)判令天盛公司向陈泽鸿支付尚欠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以6061982.91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19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263188.5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2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267043.8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陈泽鸿在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天盛二期10万吨码头、天盛三期勒沟码头相关工程处置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天益公司对天盛公司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判令天盛公司、天益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天盛公司反诉请求:(一)判令陈泽鸿、华南公司共同支付承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钦州港十万吨级散货码头后方堆场皮带机桥架基础皮带机转塔基础堆场A、B排水沟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工程的延误工期违约金497376.4元给天盛公司;(二)判令陈泽鸿、华南公司共同支付承建《钦州港十万吨级散货码头后方道路工程和原〈合同协议书〉范围之外的排水沟污水系统土建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工程的延误工期违约金143万元给天盛公司;(三)判令陈泽鸿、华南公司共同支付承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二》)工程的工期延误违约金40万元给天盛公司;(四)判令陈泽鸿、华南公司共同支付承建《广西天盛港务有限公司十万吨级散货码头后方堆场挡煤墙块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挡煤墙协议》)工程的延误工期违约金145382.64元(以工程价款1453826.4元的10%计)给天盛公司;(五)判令陈泽鸿、华南公司共同向天盛公司支付利息损失6274492.17元;(六)判令陈泽鸿、华南公司共同向天盛公司提交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工程的完整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图,并协助天盛公司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七)判令陈泽鸿、华南公司共同向天盛公司提交9183746元工程款发票;(八)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陈泽鸿承担。
北海海事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9月16日,天盛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华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天盛公司为兴建钦州港十万吨级散货码头后方堆场皮带机桥架基础、皮带机转接塔基础和堆场A、B范围内的9条排水沟等范围内工程施工工程接受了华南公司对本工程的投标,并签订协议:一、本合同总价款为4973764元;二、乙方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三、甲方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四、乙方应按照监理人指令开工,工期为60天;五、进度款支付:乙方施工后的第30天可以计量支付一次,支付金额为当期完成量的85%,第60天可以计量支付一次,支付金额为当期完成量的85%,保留合同价的5%作为期限为12个月的质保金。剩余部分的工程款待结算后30天内支付;六、竣工结算: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办理竣工验收结算,30天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合同价款的95%,余款在工程保修期结算后30天结清;七、本工程不允许分包和转让;八、赔偿:本合同范围内的工程,要求从合同生效之日起,60天内全部完工交付使用。乙方原因造成超过施工期10天以上的,乙方每天应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2000元;超过施工期10天以上的,乙方每天应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3000元,但延误工期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9月21日,华南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陈泽鸿签订《建设工程挂靠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根据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甲方委托乙方对该项目进行施工。一、工程名称:广西钦州市钦州港10万吨级散货码头后方堆场皮带机桥架基础、皮带机转接塔基础和堆场A、B排水沟工程;二、合同工期:60天;三、合同价款:4973764元;四、甲方责任:1.协助乙方办理开工的有关手续和有关证件;2.协助乙方收取建设单位的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3.从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将工程款拨付给乙方;五、乙方责任:组建成立天盛项目部,由乙方的父亲陈春发担任负责人。同日,陈泽鸿向华南公司对承建上述工程出具了《承诺书》。11月22日,天盛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华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工程施工范围:道路工程、原〈合同协议书〉范围之外的排水沟、1#污水系统土建工程(包含预留堆场的排水池土建工程、三个地磅土建工程、高杆灯基础、电缆沟等工程);二、工程施工日期:自2010年11月26日到2011年5月26日完成;三、本补充协议价款的计算与支付(本补充协议范围内的工程价款暂估算为1430万元,最终以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价款为准)。11月26日,华南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陈泽鸿签订《建设工程挂靠承包合同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二》),约定:根据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甲方委托乙方对该项目进行施工。一、工程名称:钦州港十万吨级散货码头后方道路工程和原〈合同协议书〉范围之外的排水沟、1#污水系统土建工程;二、合同工期: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5月26日;三、合同价款:暂估算为1430万元,最终以结算确认的工程价款为准。同日,陈泽鸿向华南公司对承建上述工程出具了《承诺书二》。2012年6月30日,天盛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华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二》,约定:工程名称:钦州港勒沟作业区天盛散杂货码头后方陆域工程;工程内容:一、排水沟、高杆灯、含油生活污水处理站、道路、办公综合楼、变电站、检查井、地磅台等;二、承包范围:包工包料;三、合同工期:240天;四、合同价款:2千万元;五、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进度款按月形象进度支付,支付额度为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0%,结算审定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预留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满后退还(无息)。7月5日,华南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陈泽鸿签订《建设工程挂靠承包合同三》(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三》),约定:根据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甲方委托乙方对该项目进行施工。一、工程名称:钦州港勒沟作业区天盛散杂货码头后方陆域工程;二、合同工期:240天;三、合同价款:暂估2千万元,最终以结算书的结算价为准。同日,陈泽鸿向华南公司对承建上述工程出具了《承诺书三》。2013年11月21日,天盛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华南公司签订《挡煤墙协议》,约定:一、工程项目名称:广西天盛港务十万吨级散货码头后方堆场挡煤墙块施工工程;二、工程量:挡煤墙块数量约5000块;三、施工工期要求: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3月28日完成。最终结算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挡煤墙块的数量)为准。每块挡煤墙块综合单价中已包含材料款、人工费、机械费、税金、施工费等所有的费用。每块综合单价为固定不变单价,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不受任何因素的影响而发生变更;四、工程款支付方式:承包商每月25日前报上本月完成工程量,提交业主进行审核确认,核实无误后业主按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给承包商,剩余部分待工程施工结束,经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业主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12个月;五、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负责及时按工程进度款支付签证手续;(二)乙方责任:1.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除甲方或天气原因影响外)连续停工三天,否则视为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00元/天违约金,如停工达到五天以上甲方有权提出终止合同,另择其他施工单位;2.乙方必须保证质量按期完成工程任务,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中途退场,否则视为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总价款10%的违约金。六、挡煤墙单价为822.3元。11月25日,华南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陈泽鸿签订《建设工程挂靠承包合同四》(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四》),约定根据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甲方委托乙方对该项目进行施工。一、工程名称:广西天盛港务十万吨级散货码头后方堆场挡煤墙块施工工程;二、合同工期: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3月28日;三、合同价款:以结算确认的工程价款为准。同日,陈泽鸿向华南公司对承建上述工程出具了《承诺书四》。苏良辉、陆进共签收华南公司15张挡煤墙送货单,共计1375块挡煤墙;苏良辉、陆进向华南公司出具5张收据,确认收到华南公司的挡煤墙共计393块挡煤墙;苏良辉、陆进向案外人广西誉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发公司)出具17张收据,确认收到挡煤墙共计2607块挡煤墙。首张送货单日期:2013年12月5日;最后一张收据日期:2015年11月11日。华南公司一审庭审陈述广西天盛港务十万吨级散货码头后方堆场挡煤墙块均为陈泽鸿建造。天盛公司支付钦州港十万吨级散货码头后方堆场皮带机桥架基础、皮带机转接塔基础和堆场A、B排水沟工程、钦州港十万吨级散货码头后方道路工程和原〈合同协议书〉范围之外的排水沟污水系统土建工程(以下简称天盛二期工程)工程款合计18191704元;支付挡煤墙工程款合计1334374元;支付钦州港勒沟作业区天盛散杂货码头后方陆域工程(以下简称天盛三期工程)工程款16731334元。华南公司向天盛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0583666元的增值税发票。网址×××.com刊载:2011年9月18日,钦州海岸继天盛2000吨级、7万吨级煤炭专用码头投产使用之后,又一大能力煤炭码头——钦州港天盛10万吨级煤炭码头建成投产。天盛公司在网址×××.com发布信息,记载:天盛勒沟散杂货码头位于钦州港勒沟作业区,2013年5月份建成。项目建设1个10万吨级散货通用泊位,2个10000吨级散货泊位和2个5000吨级件杂货泊位。建成投产使用的天盛散杂货码头具备装卸各类散杂货物条件。根据陈泽鸿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建标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后建标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编号:GXJB-F-2019-001),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为:39297808.92元,其中天盛二期工程鉴定工程造价为22873079.84元;天盛三期工程鉴定工程造价为16424729.08元。陈泽鸿支付了354016.52元鉴定费。
另查明,天益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设立,股东(发起人)为:(一)广西天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昌公司),持股比例为87.6%;(二)陈耀宗,持股比例为12.4%。2018年2月2日,天盛公司在广西法制日报发布公司分立公告,载明:根据公司股东会决议,广西天盛港务有限公司以存续分立的方式分立天盛公司和天益公司,公司分立完成之前的债务,由天益公司承担。3月26日,天盛公司、天昌公司向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的说明》,记载:天盛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将公司派生分立方式分立为存续公司“天盛公司”和新设公司“天益公司”。现对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清偿和债务担保作如下说明:按公司法第176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清偿达成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分立后,天盛公司与天益公司对分立前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分立不会给任何债权人带来损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一)天盛公司与华南公司签订的案涉四份建设工程合同是否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二)天盛公司是否拖欠陈泽鸿的工程款,如拖欠,天盛公司应向陈泽鸿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三)天盛公司是否应向陈泽鸿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四)陈泽鸿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天益公司是否就天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天盛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一)关于天盛公司与华南公司签订的案涉四份建设工程合同是否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规定,本案中,天盛公司与华南公司签订四份施工合同。随之,华南公司与陈泽鸿签订相应的建设工程挂靠承包合同,约定华南公司中标承接的整个工程委托陈泽鸿对该项目进行施工。陈泽鸿也承诺仅向项目建设单位追索工程款,放弃向华南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因此,没有建设资质的个人陈泽鸿借用有建设资质的单位华南公司的名义与天盛公司签订合同,承揽建设工程,天盛公司与华南公司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合同(即《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施工合同二》、《挡煤墙协议》)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天盛公司是否拖欠陈泽鸿的工程款,如拖欠,天盛公司应向陈泽鸿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的问题虽然没有资质的陈泽鸿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华南公司与发包人天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双方当事人围绕合同订立、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形成一系列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会基于这些法律关系产生债法上的请求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天盛公司辩称应是由陈泽鸿提交申请验收报告并验收合格后双方才结算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但天盛公司已实际使用了案涉工程,并且钦州港天盛10万吨级煤炭码头于2011年9月18日投入使用,天盛勒沟散杂货码头2013年5月份投入使用,故天盛二期工程的竣工时间视为2011年9月18日;天盛三期工程的使用时间视为2013年5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陈泽鸿放弃对华南公司主张工程款系其对其权利的处分,故天盛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价款内对陈泽鸿承担责任。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因双方对案涉工程造价存在争议,一审法院根据陈泽鸿的申请,依法委托建标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建标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天盛二期工程价款为22873079.84元;天盛三期工程价款为16424729.08元。天盛公司支付天盛二期工程工程款合计18191704元;支付天盛三期工程工程款16731334元。故二期未付的工程款为4681375.84元(22873079.84元-18191704元);天盛公司多支付三期工程款306604.92元(16424729.08元-16731334元)。关于尚欠挡煤墙费用的问题。陈泽鸿主张其已完成了4375块挡煤墙,天盛公司抗辩称陈泽鸿仅完成了1768块挡煤墙,但华南公司认可挡煤墙工程均是由陈泽鸿完成,且天盛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挡煤墙系由他人建造完成,一审法院对陈泽鸿的主张予以认可。根据《挡煤墙协议书》约定,每块挡煤墙综合单价为822.3元。故挡煤墙的工程款应为3597562.5元(4375块×822.3元)。天盛公司已支付挡煤墙工程款1334374元,尚未支付挡煤墙工程款数额为2263188.5元(3597562.5元-1334374元)。
(三)关于天盛公司是否应向陈泽鸿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规定,如上所述,因天盛公司违约未向陈泽鸿支付全部的工程款,陈泽鸿要求天盛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双方亦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因天盛二期竣工日期视为2011年9月18日,天盛公司未付的工程价款为4681375.84元,故利息应从2011年9月19日起计,但该利息应扣除天盛公司多支付的306604.92元。关于挡煤墙的违约利息,天盛公司出具最后一张收据的日期为2015年11月11日,故应从2015年11月12日起算利息。
(四)关于陈泽鸿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一项法定权利,目的是保障承包人能够优先获得工程款。陈泽鸿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在天盛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建造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规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18日,而陈泽鸿起诉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已超过了6个月,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五)关于天益公司是否就天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定,陈泽鸿与天盛公司的债务形成于分立之前,且天盛公司及案外人天昌公司亦向钦州市工商局承诺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陈泽鸿主张天益公司在天盛公司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天盛公司的反诉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关于陈泽鸿、华南公司是否应向天盛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和利息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陈泽鸿挂靠华南公司与天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均约定由天盛公司要按照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否则承建方可以暂停施工,顺延工期,天盛公司要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赔偿承建方的停工损失,鉴于天盛公司未按照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亦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工期延长系陈泽鸿、华南公司违约所造成,且天盛公司在接收案涉工程、挡煤墙时并未提出异议。故天盛公司主张陈泽鸿、华南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和已付工程款、码头设备资金的利息损失的反诉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天盛公司反诉要求陈泽鸿、华南公司提交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需要的相关资料,协助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问题。虽然案涉四份建设工程合同均属无效,但向天盛公司提交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需要的相关资料,协助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是陈泽鸿、华南公司的合同义务。天盛公司未向陈泽鸿支付剩余价款,且未明确提出所要提交的资料的名称和数量等,故一审法院对天盛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天盛公司反诉请求陈泽鸿开具发票的问题。由于天盛公司尚欠陈泽鸿工程款,且该开票义务属于陈泽鸿,开票行为属于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所管理。故天盛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天盛公司向陈泽鸿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681375.84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9月19日起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并扣除天盛公司多支付的306604.92元);二、天盛公司向陈泽鸿支付挡煤墙工程款2263188.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12日起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天益公司对于天盛公司在本判决中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陈泽鸿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天盛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3639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54016.52元,共计472655.52元,由陈泽鸿负担255601.52元,由天盛公司、天益公司共同负担21705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3030元,减半收取3651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41515元,由天盛公司负担。
天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天盛公司于陈泽鸿、华南公司提交第二期、第三期工程的完整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图,并协助天盛公司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向陈泽鸿支付工程款4494223.32元或依法发回重审;(二)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支持天盛公司的反诉请求;(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陈泽鸿、华南公司承担。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陈泽鸿已确认收到天盛公司支付给誉发公司挡煤墙工程款2134767元,天盛公司表示基于陈泽鸿已确认收到上述工程款,故认可案涉挡煤墙实际均由陈泽鸿完成。但天盛公司认为其支付给誉发公司的工程款应为2143736元,其主张差额8969元属于陈泽鸿挂靠誉发公司完成挡煤墙部分所产生的水电费,并表示天盛公司是根据工地实际发生直接扣款,并无具体水电单据佐证。2015年7月8日,天盛公司以18万元的价格出让一台神钢牌挖掘机320至陈泽鸿;天盛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为陈泽鸿代付工资款44.5万元。二审中,天盛公司主张上述费用一并在本案中抵扣,陈泽鸿认可上述事实并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又查明,案涉《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二》、《承包合同三》、《承包合同四》中均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华南公司协助陈泽鸿收取建设单位的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华南公司收取按工程结算造价的0.5%工程管理费;由陈泽鸿的父亲担任案涉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相应四份《承诺书》均约定陈泽鸿仅向建设单位追索工程款,放弃向华南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二审法院就案涉合同无效向天盛公司进行释明,天盛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明确对于一审反诉请求变更为:(一)请求判决华南公司、陈泽鸿赔偿天盛公司损失合计150586833.82元(损失金额暂计至2018年6月5日,实际计算至最终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为止);(二)判令华南公司、陈泽鸿共同向天盛公司提交案涉工程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图,并协助天盛公司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三)判令华南公司、陈泽鸿共同向天盛公司提交9183746元工程款发票;(四)诉讼费用均由华南公司、陈泽鸿承担。天盛公司附有《关于果子山十万吨级散货码头和勒沟七万吨级散杂货码头工程未按期竣工验收导致的损失计算表-华南公司(陈泽鸿)》对其第一点诉讼请求予以说明,该表显示其主张损失包括利息损失、收益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因案涉法律事实皆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天盛公司与华南公司签订的案涉四份合同是否有效;(二)天盛公司所欠陈泽鸿工程款具体数额;(三)天盛公司所欠陈泽鸿工程款的利息应否支付,如应支付,从什么时候起算;(四)天盛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
(一)关于案涉四份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天盛公司主张案涉四份合同基于合同当事人均认可合同效力以及陈泽鸿并非借用华南公司资质,应认定案涉合同有效;陈泽鸿及华南公司则认为陈泽鸿是挂靠于华南公司,案涉四份合同无效。对于双方的分歧,该院认为,案涉四份合同无效,理由如下:1.合同的效力是法律问题而非事实问题,各方当事人是否均认可合同的效力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其效力予以认定;2.根据查明的事实,华南公司与天盛公司分别签订四份案涉合同后,均与陈泽鸿签订相应的四份《承包合同》、《承诺书》,该承包合同均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华南公司协助陈泽鸿收取建设单位的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华南公司收取按工程结算造价的0.5%工程管理费;由陈泽鸿的父亲担任案涉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承诺书》均约定陈泽鸿仅向建设单位追索工程款,放弃向华南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华南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15《华南公司(陈)明细表》表中详细记载案涉工程款的指向为陈泽鸿、陈春发,华南公司还主张为陈泽鸿代付工资款44.5万元等。上述事实表明,《建设工程挂靠承包合同》、《承诺书》对相关挂靠事宜做了详细约定,华南公司与陈泽鸿是基于挂靠的意思表示签订并履行《建设工程挂靠承包合同》、《承诺书》,且天盛公司亦知晓实际施工人为陈泽鸿并与其直接发生案涉工程相关业务及款项往来。故应认定华南公司与陈泽鸿之间属于挂靠关系,即陈泽鸿借用华南公司的资质。虽然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陈泽鸿在华南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前已挂靠在华南公司进而签订案涉合同,但并不能就此否认华南公司与陈泽鸿存在挂靠关系。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案涉四份合同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天盛公司主张案涉四份合同有效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天盛公司所欠陈泽鸿工程款具体数额的问题天盛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存在错误,二审法院认为,该法条已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因本案陈泽鸿属于借用华南公司资质之情形,华南公司不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故一审法院在说理部分适用上述法条存在不当,该院予以纠正。本案中,陈泽鸿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实际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其与天盛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陈泽鸿基于该法律关系及《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主张欠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陈泽鸿有权向天盛公司诉请欠付工程款正确,该院予以支持。基于一审法院已对欠款数额作出认定,故该院在一审认定基础上对当事人有异议部分作出调整。1.关于天盛公司主张三期多付的工程款306604.92元应在欠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问题。该院认为,各方对多付的工程款如何抵扣并无约定,且案涉工程款款项多,款项支付时间跨度长,在天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三期工程多付的306604.92元是否足够抵扣欠款利息仍有多余可以抵扣本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认定三期多付工程款306604.92元予以抵扣利息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2.因各方已认可天盛公司支付给誉发公司挡煤墙工程款属于陈泽鸿案涉工程款,天盛公司支付的该部分款项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对于双方所主张该部分工程款数额差距8969元水电费的问题。首先,根据《挡煤墙施工协议书》所约定的挡煤墙单价为822.3元/块,故陈泽鸿挂靠誉发公司完成工程总价为2143736.1元(2607块×822.3元/块),该金额与陈泽鸿主张的金额一致;其次,因天盛公司并无水电费用单据证明8969元水电费用真实发生且实际施工人陈泽鸿对此不予认可。故应认定关于陈泽鸿挂靠誉发公司施工挡煤墙部分,天盛公司仍欠8969元。3.天盛公司与陈泽鸿已对天盛公司出让的挖掘机18万元及代付工资款44.5万元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抵扣达成合意,但因各方皆未明确对哪部分的工程款予以抵扣,故该院酌情认定在天盛公司所欠付的二期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综上,天盛公司欠付陈泽鸿的工程款应为:1.欠付二期工程款4056375.84元(4681375.84元-180000元-445000元);2.欠付挡煤墙工程款128421.5元(2263188.5元-2134767元)。天盛公司主张其所欠的工程款为最后一期工程款,而案涉工程施工方至今没有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和竣工资料并配合验收,最后一期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经审查:1.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分期支付,天盛公司应按工程量支付85%的施工进度款。因案涉二期工程经鉴定的工程造价为22873079.84元,截止案涉诉讼发生时,天盛公司仅支付二期工程款18191704元,未达到合同所约定的85%,故天盛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2.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案涉工程未能进行验收之原因在于天盛公司欠付工程款引发陈泽鸿行使先履行抗辩权,陈泽鸿诉请天盛公司支付欠付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天盛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天盛公司所欠陈泽鸿工程款的利息应否支付,如应支付,从什么时候起算的问题因天盛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款,故一审法院结合查明事实综合认定天盛公司应依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欠付的案涉二期工程款及挡煤墙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从案涉二期工程竣工之日2011年9月18日、天盛公司出具最后一张挡煤墙工程款收据2015年11月11日起算,向陈泽鸿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正确,该院予以支持。天盛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利息且利息起算点不准确,该院认为:1.天盛公司存在应付未付工程款,天盛公司应承担陈泽鸿应收工程款的利息损失;2.新闻报道已证明案涉二期工程已于2011年9月18日竣工投产。故天盛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启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天盛公司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
(四)关于天盛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天盛公司是基于认为案涉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提出的反诉请求,要求陈泽鸿、华南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利息损失以及提交相关工程资料、发票并配合验收等。因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陈泽鸿、华南公司系因其自身原因拖延工期,且陈泽鸿、华南公司未予提交相关发票、竣工验收相关材料并配合验收之原因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进而保障其工程款权益之必要,故一审判决驳回天盛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虽未按一审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天盛公司进行释明,但一审法院已将案涉合同是否有效作为争议焦点且在认定合同无效下,已对天盛公司损失进行了审查。在二审法院释明下,虽然天盛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但华南公司、陈泽鸿不同意对天盛公司变更的诉讼请求在二审中予以审查,故该院对天盛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予审查。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北海海事法院(2018)桂72民初14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二、撤销北海海事法院(2018)桂72民初14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三、天盛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泽鸿支付尚欠工程款4056375.84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如下: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础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并扣除天盛公司多支付的306604.92元);四、天盛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泽鸿支付挡煤墙工程款128421.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础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五、天益公司对天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陈泽鸿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99432元,由天盛公司负担。天盛公司、天益公司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天盛公司的反诉请求,并判决陈泽鸿、华南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未对天盛公司的反诉请求进行审理,遗漏天盛公司的反诉请求,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对天盛公司进行合同效力释明并询问是否需要变更反诉请求,但在天盛公司变更反诉请求后,却对天盛公司变更后的反诉请求不予审查,属于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情形。(二)二审判决认定天盛公司已超额支付案涉三期工程的工程款,在天盛公司三期工程不存在任何其他应履行义务情况下,却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以陈泽鸿、华南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为由,判决驳回天盛公司要求陈泽鸿、华南公司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等、协助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及提供工程款发票的请求。该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驳回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华南公司、陈泽鸿应当向天盛公司履行前述义务,并提供9183746元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二审判决生效后执行的6078747.48元发票。(三)二审判决认定的天盛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错误,还存在誉发公司之外的其他案外人完成的工程,该部分工程款不属于应向陈泽鸿、华南公司支付的款项,应当予以扣除。综上,请求支持天盛公司、天益公司的再审请求。
陈泽鸿答辩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已经于2020年5月1日被修改,不再适用。在原审中,一、二审判决均将合同效力问题作为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一审判决以天盛公司未按照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工期延长是由于施工方违约造成、在接收工程时也没有提出异议为由驳回了天盛公司的反诉请求。无论认定合同是否有效,均不影响该判决结果。二审判决认定一审没有违反程序,于法有据。(二)天盛公司在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即新增加诉讼请求,华南公司、陈泽鸿不同意在二审中对此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二审法院不予审查,于法有据。(三)华南公司账户实际收到的天盛公司款项,已经全部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没有进入华南公司账户的款项,依据税法,不能以华南公司名义开具发票。二审判决生效后,陈泽鸿申请强制执行,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要向被执行人开具发票,且陈泽鸿个人只能出具劳务发票。(四)关于天盛二期、三期工程的竣工资料,凡是施工方所持有的,陈泽鸿已经整理成册,可随时交付。至于竣工验收意见书、备案表,需要天盛公司组织五方验收才能完成。案涉工程实际早已投入使用,使用前必然办好了竣工验收手续。综上,请求驳回天盛公司、天益公司的再审请求。
华南公司答辩称:(一)在原审中,一、二审判决均将合同效力问题作为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天盛公司在二审中变更反诉请求超出了上诉请求范围,实质属于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在其他当事人不同意二审法院一并审理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不予审理该变更的反诉请求,未违反法定程序,未遗漏诉讼请求。(二)因天盛公司未全部履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先履行义务,也未明确提出要求提交的资料名称和数量,原判决驳回其要求华南公司、陈泽鸿提交相关发票、竣工验收相关材料并配合验收的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三)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施工合同无效,陈泽鸿与天盛公司构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故华南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且华南公司已就收取的款项全额开具了发票。按照发票管理相关规定,华南公司对未收取的工程款,事实上无法开具发票。(四)华南公司事实上不掌握竣工相关资料,且并非与天盛公司或天益公司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无法提交竣工资料。(五)陈泽鸿与天盛公司构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现行法律亦未规定在本案情况下华南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无论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天盛公司、天益公司均无权向华南公司主张逾期竣工等损失,华南公司也不应对该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天盛公司、天益公司的再审请求。
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天盛公司、天益公司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结案通知书;2.银行回单;3.《关于要求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已付工程款发票及工程竣工资料的说明》的回复。证明目的:二审法院作出的(2020)桂民终20号民事判决已执行完毕,但天盛公司仍无法取得已付款的发票及案涉项目竣工资料,项目仍无法竣工验收。第二组证据:4.勒沟作业区十万吨级散杂件货码头门座起重机合同(TS-20110601);5.发票;6.支付凭证;7.钦州港勒沟作业区天盛7万吨级和4个1万吨级散杂货码头水工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TSSH10-07-027);8.支付凭证。第三组证据:9.钦州港十万吨级散杂货码头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该两组证据共同证明目的:由于华南公司、陈泽鸿未能按期完成施工、未提交竣工资料,导致项目无法竣工验收,项目投资无法收回,损失巨大。第四组证据:10.关于钦州港果子山作业区××期验收的请示;11.关于钦州港勒沟作业区××期验收的请示;12.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钦州港果子山作业区10万吨级散货码头工程分期竣工验收的意见;13.关于钦州港勒沟作业区××期验收的请示;14.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同意钦州港勒沟作业区天盛散货码头工程分期竣工验收的批复。证明目的:因华南公司、陈泽鸿不配合提供相关竣工资料,不予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导致案涉项目至今未能进行竣工验收。天盛公司多次向政府申请,政府基于天盛公司投资损失过大等因素考量才同意分期先行对水工部分进行验收。第五组证据:15.交工验收证书;16.关于印发钦州港果子山作业区10万吨级散货码头水工工程质量鉴定书的通知;17.交工验收证书;18.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关于钦州港勒沟作业区天盛散杂货码头水工工程质量鉴定书的通知书。证明目的:案涉项目的水工工程部分早已交工验收,但因华南公司、陈泽鸿不配合提供相关竣工资料,不予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导致案涉项目至今未能进行竣工验收。
华南公司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陈泽鸿是实际施工人,华南公司不掌握相关工程资料,事实上不可能提交工程竣工资料。第二组证据即证据4-8,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华南公司不是该组证据所涉的当事人,无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判断,且华南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表明天盛公司所作投资与案涉工程的争议有任何关系,更不能证明天盛公司的损失。首先,原审法院已查明天盛公司在包括自己官方网站等互联网上发表信息简报对外宣传案涉项目已分别于2011年9月18日、2013年5月份建成投产并使用。在案涉项目已投产使用的情况下,视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至于项目投资能否收回,与案涉项目的后期运营相关,与华南公司无关。其次,无法证明天盛公司投资无法收回,损失巨大。即便法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案涉项目有关,也恰恰证明案涉项目已投产使用。第三组证据即证据9,质证意见同对证据4-8的质证意见。第四组证据即证据10-14,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进行核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证据10-12天盛公司请示文件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批复显示“钦州港果子山作业区10万吨级码头开展码头水工部分竣工验收,其余部分待资料整理完成后再组织竣工验收”,其中码头水工部分与案涉工程无关,而待资料整理完成后验收的其余部分也无法显示与案涉工程直接相关。其次,证据13-14显示的项目也并非案涉项目,该证据也仅是载明“码头后方堆场部分待相关资料整理完成后再组织竣工验收”,无法直接得出后方堆场工程竣工资料不齐全系案涉工程原因造成。第五组证据即证据15-18,该组证据的形成时间在再审之前,在再审开庭当日提交,但没有逾期提交的法定事由,不应作为再审新证据使用,恳请法庭不予采纳。如果法庭认定该组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则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认定。华南公司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显示的工程施工单位均是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该公司所施工的范围与案涉工程项目没有关联性,因此该组证据不能实现证明目的。
陈泽鸿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由于是视频开庭,未看到原件,真实性由法院进行核对。在(2021)桂72执110号案件中,陈泽鸿共收到法院支付的执行款项是6078748.48元。对证据3,由于是视频开庭,未能看到该证据的原件,真实性由法院进行核对。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判决认定天盛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中,华南公司账户实际收到天盛公司款项的,已经全部履行了开票义务。至于天盛公司支付其他款项的方式,是由于天盛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的前提下,施工方多次追讨,天盛公司自己选择直接支付给陈泽鸿、施工班组组长、工人,或者折抵各种款项、用承兑汇票支付,导致这些款项均没有进入华南公司的账户,未开票的主要原因在于天盛公司一方。关于天盛二期、天盛三期工程的竣工资料,凡是施工方所持有的施工资料,陈泽鸿已经整理成册,可随时交付;挡煤墙无其他施工资料。至于竣工验收意见书、备案表,需要天盛公司组织五方验收才能完成。天盛公司要求施工方陈泽鸿、华南公司自己完成并交付,与客观不符,也无法完成。天盛公司自己没有组织竣工验收,并非陈泽鸿侵害其权益。第二组证据即证据4-8,由于是视频开庭,未能看到这些证据的原件,真实性由法院进行核对。即使证据是真实的,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所涉码头前沿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或者水工工程,不是陈泽鸿承建的施工范围,这些合同能否履行、项目投资是否能回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第三组证据即证据9,由于是视频开庭,未能看到这些证据的原件,真实性由法院进行核对。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码头前沿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水工工程,根本与陈泽鸿无关,至于码头后方的工程,陈泽鸿所承建的只占其中极小部分,并且早就准备好相关资料等待其通知组织竣工验收。如果由于天盛公司拖欠多家承建公司工程款,导致其无法收集相关工程资料进行竣工验收,也并非陈泽鸿的原因所造成。第四组证据即证据10-14,由于是视频开庭,未能看到这些证据的原件,真实性由法院进行核对。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些请示与批复所涉及到的关于码头水工部分的工程:码头水工结构、港池、调头地、码头装卸设备、照明、给排水设施等建设内容,由于陈泽鸿挂靠的华南公司没有承担各类港口与航道工程的施工资质,根本不是陈泽鸿承建的施工范围,与陈泽鸿无关。如果由于天盛公司拖欠多家承建公司工程款,导致其无法收集相关工程资料进行竣工验收,也并非陈泽鸿的原因所造成。事实上,陈泽鸿提交的反驳证据16,证明了散货码头工程顺利通过了竣工验收。第五组证据即证据15-18,同意华南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部分工程的损失计算与陈泽鸿承建的工程没有任何关联。后方码头工程中由天盛公司组织其他公司建设的部分占90%以上,天盛公司认为后方码头未竣工验收的责任全部在于陈泽鸿和华南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泽鸿提交了16份证据,其中第8、9、10、11、14、15、16是新提交的证据。证据8:14册竣工资料的相片。证明目的:关于天盛二期、天盛三期工程的竣工资料,凡是施工方所持有的,陈泽鸿已经整理成册,共14册,随时可以移交给天盛公司。证据9:百度百科关于码头前沿的解释截图。证明目的:码头前沿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对施工资质的要求。证据10:“爱企查”上关于中交四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截图。证明目的:案涉码头前沿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或者水工工程,天盛公司均是发包给中交四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天盛公司提交的证据7、证据9均是天盛公司与中交四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证据11:“爱企查”上关于华南公司经营范围截图。证明目的:由于华南公司没有水工资质,陈泽鸿无法挂靠华南公司承建码头前沿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水工工程。证据14:北海海事法院(2015)海法执字第2016-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目的:多家施工单位只能通过诉讼来向天盛公司主张工程款。证据15:钦州市钦南区法院(2015)钦南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进行地质勘察的公司也是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请求支付勘察费用。证据16: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发布的宣传文章《广西钦州港果子山作业区10万吨级散货码头工程顺利通过竣工验收》。证明目的:天盛公司关于“案涉项目至今未能竣工验收”的主张不能成立。天盛公司、天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从照片上看,该资料没有盖章,不符合竣工资料的要求。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截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11,无法查明是否属实,与其证明目的也无关。对证据14、15,真实性待核实,与案涉工程并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16,真实性由法院予以审查,该证据恰恰证明因陈泽鸿和华南公司不予配合完成竣工验收手续,项目只能分期验收。
本院认为,对天盛公司、天益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华南公司、陈泽鸿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与当事人的再审请求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天盛公司、天益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即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拟证明因陈泽鸿、华南公司未及时提供发票及案涉项目竣工资料,导致案涉项目无法竣工验收,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因该部分证据与天盛公司主张的原审存在程序错误、遗漏其反诉请求的主张相关,且原审未对该部分证据及相关事实进行审理,该部分证据应在对相关反诉请求的审理中进行分析,而对于原审是否存在遗漏天盛公司反诉请求及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后文一并进行评判。对于陈泽鸿提交的证据,天盛公司、天益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天盛公司、天益公司对原判决查明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陈泽鸿、华南公司对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判决确定的天盛公司、天益公司应向陈泽鸿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已执行完毕,执行款项为6078747.48元。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华南公司、陈泽鸿尚未向天盛公司、天益公司提供全部已付工程款发票及案涉项目竣工资料。
本院认为,本案为码头建造合同纠纷再审案件。结合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再审审理的主要争点为:(一)二审法院对变更诉讼请求进行释明及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是否属于遗漏天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判决认定的天盛公司、天益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三)陈泽鸿、华南公司是否应当向天盛公司提交竣工资料、协助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以及提供工程款发票。
(一)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及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修正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天盛公司基于案涉合同有效的主张提出反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陈泽鸿、华南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及利息损失,提交相关工程资料、发票并配合验收等。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系陈泽鸿借用华南公司的建设资质签订,因而无效,但没有向当事人释明可以根据合同无效变更诉讼请求,而是继续对天盛公司要求陈泽鸿、华南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请求进行审理,确实存在程序不当,应予纠正。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并向天盛公司进行了释明,天盛公司据此将请求判令陈泽鸿、华南公司共同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利息损失约8717251.21元的一审反诉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陈泽鸿、华南公司共同赔偿包括收益及利息在内的损失150586833.82元。因华南公司、陈泽鸿不同意对天盛公司变更的诉讼请求在二审中予以审查,二审法院对天盛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未予审查。天盛公司主张,二审法院对于其变更后的反诉请求不予审查,属于遗漏其诉讼请求,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其一,出于方便当事人和诉讼经济原则,二审法院可以就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但是,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天盛公司主张因工期延误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而华南公司、陈泽鸿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工期延误系施工方的原因造成,也没有证据证明损失存在。该案情属于双方争议较大的情形。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第二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天盛公司二审变更诉讼请求后主张的损失金额远高于一审主张的金额、损失范围远超一审的审理范围,而该部分事实在一审中未经过审理,在华南公司、陈泽鸿不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天盛公司可以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天盛公司主张二审法院的处理方式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天盛公司、天益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天盛公司、天益公司在再审开庭时提出原判决认定的天盛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错误,还存在誉发公司之外的其他案外人完成的工程。经本院核实,其一,天盛公司、天益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再审申请书未主张该情况,再审期间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其二,案涉工程造价系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通过工程造价鉴定得出,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程序不当、鉴定结果错误的情况。其三,天盛公司二审中提交的用以证明部分工程由第三方完成的证据,均无法说明与本案工程的关联性。其四,天盛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对于一审认定的工程款金额有误部分进行了明确,二审法院已经予以纠正,未再涉及其他案外人完成工程。综上,天盛公司、天益公司的前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陈泽鸿、华南公司是否应当向天盛公司提交竣工资料、协助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以及提供工程款发票的问题建设工程竣工后,承包人按照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协助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在收取工程款后提供工程款发票,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天盛公司反诉请求法院判令陈泽鸿、华南公司提交相关工程竣工资料、工程款发票,并协助办理验收手续。二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认为“案涉工程未能进行验收之原因在于天盛公司欠付工程款引发陈泽鸿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对天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本院认为,其一,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当事人在依约履行主合同义务的同时,还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在建设工程完工交付的同时提交竣工资料、协助办理验收手续属于施工方的义务范畴。截至目前,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而陈泽鸿、华南公司尚未提交前述资料,天盛公司主张陈泽鸿、华南公司应当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协助办理验收手续具有法律依据。华南公司主张其并非合同相对方、不是实际施工主体、不掌握工程资料,因此无法提交前述材料。本院认为,华南公司作为被挂靠方企业系案涉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负有与陈泽鸿共同向天盛公司提交竣工资料及协助办理验收手续的义务,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二,根据已查明事实,天盛公司二审期间已付的工程款项超出了华南公司、陈泽鸿已提供的发票金额。同时,根据再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二审判决已经执行完毕,华南公司、陈泽鸿方已经收到案涉全部工程款,但尚未提供相应发票。作为施工方的华南公司、陈泽鸿向天盛公司提供工程款发票,既是其合同义务也是其法定义务。华南公司主张,对于其收取的工程款部分已经提供工程款发票,对于其他支付到陈泽鸿个人账户的工程款及执行款项,华南公司并非收款主体,不负有提供发票的义务。本院认为,尽管陈泽鸿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华南公司系案涉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在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交付、案涉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的情况下,作为被挂靠方的华南公司与挂靠人陈泽鸿均负有向天盛公司提供案涉工程款发票的义务,对于华南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在认定案涉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又以陈泽鸿、华南公司具有先履行抗辩权为由不予支持天盛公司要求陈泽鸿、华南公司提供工程款发票和竣工验收资料、协助办理验收手续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陈泽鸿、华南公司应当提供发票的具体金额问题。天盛公司再审主张华南公司、陈泽鸿应向其提供一审反诉主张的9183746元的工程款发票,还应增加提供二审判决生效后执行款6078747.48元的发票。关于9183746元工程款发票的主张。该数额系天盛公司单方计算所得,缺乏依据。根据已查明事实,二审判决前天盛公司已支付的二期工程款为18191704元,已支付的三期工程款为16731334元,已支付的挡煤墙工程款为3469141元(1334374元+2134767元),加上转让挖掘机价款和代付工人工资抵扣的625000元(180000元+445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39017179元(18191704元+16731334元+3469141元+625000元),陈泽鸿、华南公司已提供的发票金额为30583666元,故二审判决前华南公司、陈泽鸿尚未开具的发票金额为8433513元(39017179元-30583666元)。关于6078747.48元执行款发票的主张。虽然开具6078747.48元执行款发票的请求不在天盛公司一审反诉请求的范围内,但本院认为,其一,从事建筑业及其他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取得建筑安装发票,并向发包人提供发票,是施工方的法定义务。其二,再审期间,二审判决确定的未付工程款已经被执行完毕,天盛公司再审请求提出应增加二审判决后被执行款项的发票数额6078747.48元,具有法律依据,且陈泽鸿对此予以认可。其三,因本案全部工程款均已支付,天盛公司另行起诉索要被执行款项部分的发票,徒增当事人的诉累,实无必要。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华南公司、陈泽鸿应当提供的发票金额为14512260.48元(8433513元+6078747.48元)。此外,鉴于本案再审仅支持天盛公司关于提供工程款发票、提交竣工资料及协助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仍按原审确定的比例负担。
综上所述,天益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反诉请求,也没有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再审期间其关于二审法院工程款认定错误的主张亦不成立,因此,对于天益公司的再审请求应当驳回。天盛公司关于判令华南公司、陈泽鸿提供工程款发票、提交竣工资料及协助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应予纠正。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民终2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民终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泽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广西天盛港务有限公司提供金额为14512260.48元的工程款发票;四、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泽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广西天盛港务有限公司提交竣工资料,并协助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五、驳回广西天盛港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3639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54016.52元,共计472655.52元,由陈泽鸿负担255601.52元,由广西天盛港务有限公司、广西天益昌隆港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705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3030元,减半收取3651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41515元,由广西天盛港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9432元,由广西天盛港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奚向阳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李光琴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训民
书记员 公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