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最高法民终53号
案 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08月04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民终5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工农北路55号阳光新城1幢1-4层。
负责人:杨竞,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凌霄,北京浩天(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桦,北京市尚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广场西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唐永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奇,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映西,国浩律师(海南)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里农商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丰银行与被上诉人凯里农商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丰银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凯里农商行向恒丰银行偿付汇票款人民币6亿元并赔偿损失(分别自实际垫款日至凯里农商行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亿元和4亿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46678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9月,南京中立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中立公司)与凯里农商行签订合作协议,然后合作模式仅操作了一个多月,凯里农商行的员工从南京中立公司撤回后,双方未再发生业务。事实认定错误,还故意遗漏重大案件事实。2.一审法院认为,“办理案涉转贴现业务中,恒丰银行南通分行未按照规定流程通过电话座机与贵州凯里农商行进行验票、未对办理业务人员是否为贵州凯里农商行工作人员以及相关授权书进行核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查明,鲁占东因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声称“恒丰银行南通分行原行长助理鲁占东与犯罪分子存在勾连”。鲁占东犯罪是事实,但与本案毫无关联,恒丰银行员工未有一人因本案而受到刑事处罚。4.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代理转贴现合同》系伪造,恒丰银行与凯里农商行自始未就案涉代理转贴现合同进行磋商,双方不存在代理转贴现合同关系。属于严重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理解错误,要求被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无法律依据。2.一审错误将恒丰银行认定为案涉票据的付款人,同时将付款人的审查义务强加给恒丰银行,以此认定恒丰银行审查不严且非善意,歪曲了法律原意。(三)一审法院存在程序上违法,应发回重审。上诉人于2021年3月向一审法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收到上述申请后,既未追加各被告,也未给予上诉人答复。一审法院既未向恒丰银行主动释明申请追加参与交易的其他当事人作为共同被告,在恒丰银行主动追加后也未追加。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请求发回重审。
二审开庭前,恒丰银行另以书面形式提交《补充上诉意见》,其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驳回上诉人起诉及承担全部诉讼费的判项,改判由凯里农商行返还恒丰银行已支付的293438749.98元本金及391208888.88元本金,合计684647638.86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11日(向凯里农商行支付转贴现款时)至偿付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二)由凯里农商行承担上诉人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66780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并补充说明事实与理由:(一)原审仍未查明核心案情导致再次错判。1.原审仅查证一半事实,未查证另一半事实,导致错判。2.票据清单交易违法而虚假,凯里农商行称依此收取恒丰银行转贴现款,显然不实。3.虚构两个相互重叠矛盾的票据转贴现事实,一是为了让恒丰银行向凯里农商行转款,二是为了把转贴现款从凯里农商行骗走。4.凯里农商行不仅明知两个虚假交易,而且存在与南京中立公司虚伪通谋骗取转贴现款的事实,原审对凯里农商行的相关责任放纵,构成错判。(二)原审法律适用错误,甚至以误解的法条作为判决依据。1.原审应向恒丰银行释明依法变更诉求,追加违法交易链条参与方加入诉讼以一次性解决纠纷。2.就本案的客观事实,其正确的法律适用应评价为:凯里农商行未与恒丰银行达成过通过票据实物进行转贴现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意,恒丰银行未与凯里农商行达成通过票据清单交易进行票据转贴现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意,即:当事人之间未形成要约、承诺,以及订立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不成立的条件。3.原审诉讼程序违反法律规定。4.对涉案关键证据的有效性未依法进行评判。5.原审判决恒丰银行承担全部原审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6.凯里农商行于2022年7月4日才将补充证据提交给恒丰银行,因此我方只能以补充上诉意见方式代替答辩。
二审庭审中,法庭向恒丰银行释明其《补充上诉意见》载明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状》载明的上诉请求不尽一致,与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的内容也不相同。恒丰银行当庭确认其二审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及承担全部诉讼费的判项,改判由凯里农商行返还恒丰银行已支付的293438749.98元本金及391208888.88元本金,合计684647638.86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11日(向凯里农商行支付转贴现款时)至偿付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二)由凯里农商行承担上诉人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66780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三)根据案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凯里农商行辩称,(一)一审判决严格按照“请求权基础理论”查明了本案要件事实,同时按照二审法院前次发回重审裁定的要求查明了案涉票据交易的基本流程,不存在基础事实查明不清之处。(二)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三)一审审理程序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有义务主动释明其变更诉讼请求,是对法律制度的误读。(四)上诉人在二审阶段变更诉讼请求,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应予以允许。(五)恒丰银行在重一审程序中申请追加当事人不符合规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六)恒丰银行在《补充上诉意见》中主张一审判决只审理了“一半事实”,要求对凯里农商行所主张的“清单交易”的法律事实也作出审理和认定,存在对民事诉讼制度的误解。
二审庭审中,凯里农商行另补充发表答辩意见称,一审未准许恒丰银行变更诉讼请求以及追加当事人并不程序违法。(一)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必须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而本案重一审历经三年,经过两次正式开庭,在开庭结束之前原告恒丰银行不仅没有依法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而且在法院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时,仍主张为票据权利,故其在二审中主张变更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二)上诉人在补充上诉意见中就变更诉讼请求提出的观点均不能成立。原审并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因本案曾发回重审,在整个六年半的审理过程中,恒丰银行从来没有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相反,一直明确主张的是票据的追索权。现其以此作为上诉理由并要求发回重审,本质上是为了拖延诉讼的不诚信的诉讼行为。(三)恒丰银行一审起诉主张6亿元,现其主张返还的金额已经接近6.9亿元,变更后的上诉请求的金额已经超出了一审起诉时的金额,标的额都变了,这是不应当允许的,严重违反民事诉讼制度。(四)恒丰银行不仅变更了标的额,还变更请求权基础。请求权基础的变化必然导致审理范围和答辩内容的变化,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是不应予以认可的。(五)当事人的上诉应该或就事实查明不清或就法律适用错误,不能因为原告主张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一样,就在二审阶段重新提出一个新的诉讼请求或者变更原来一审的诉讼请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也是不应予以准许的。
恒丰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凯里农商行向恒丰银行偿付汇票款人民币6亿元并赔偿损失(分别自实际垫款日至凯里农商行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亿元和4亿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凯里农商行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4667800元;(三)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凯里农商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1日,恒丰银行签订两份《票据代理转贴现协议》,约定恒丰银行为凯里农商行代理票面金额分别为4亿元和3亿元的转贴现业务,该两份协议6.2条约定,甲方(凯里农商行)的义务:(1)严格按照《票据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对本合同项下的商业汇票的要式性和文义性、业务资料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了审核和查询。对贴现的票据信用状况进行了评估,并对贴现的商业汇票的贸易背景及相应资料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负全部责任。(2)甲方保证,甲方是本合同项下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对贴现的票据已向付款人查实了承兑情况,且在提交的查询书复印件上加盖业务章,贴现申请企业已在票据上加盖完整背书。(3)甲方承诺,其向乙方(恒丰银行)申请办理转贴现的商业汇票并未处于公示催告程序。所有商业汇票不存在被利害关系人申请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或被有权机关采取查封、冻结等保全或执行措施的情形。在代理回购业务中,在本合同第四条所约定的代理转贴现期限届满前,如遇乙方代理的本合同项下票据因挂失止付、公示催告、被有权机关采取保全、执行措施等原因而不能得到票据款项,甲方承诺在回购到期日无条件不可撤销地将所涉票据款足额划入乙方指定账户,因不符合上述事项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而引起的任何损失概由甲方负责。在代理回购业务模式下,如买入返售方要求乙方提前回购所涉商业汇票,甲方应向乙方返还提前回购汇票的款项,乙方收妥上述款项后,根据第五条约定向转贴现方划转相应款项,待买入返售方收妥款项后,由甲方取回所涉及商业汇票。(4)承担乙方代理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了代理行为,因票据的转贴现而产生的所有纠纷、责任、债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由甲方承担。……协议9.1条第2项规定,违反第六条第2项的规定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按违约期间所涉违约金额给予乙方每日万分之伍的赔偿。该两份协议尾部委托人栏均加盖有“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
恒丰银行对协议所涉及的14张商业承兑汇票(其中8张商业承兑汇票编号分别为0010006122937867、0010006122937868、0010006122937869、0010006122937870、0010006122937871、0010006122937872、0010006122937874、0010006122937875,出票人为杭州蝶恋飞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杭州君立贸易有限公司,票面金额合计4亿元整;6张商业承兑汇票,编号分别为0010006122937851、0010006122937852、0010006122937853、0010006122937854、0010006122937855、0010006122937856,出票人为杭州驰旺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杭州禄顺实业有限公司,票面金额合计3亿元整),分别办理了转贴现并向凯里农商行的基本账户支付了转贴现款,案涉票据在背书人处加盖“凯里农村商业银行汇票专用章”。案涉票据到期后,7亿元票面金额只托收回1亿元,出票人无力解付余款,恒丰银行作为前手银行已受到后手银行的追索,支付了票据款2亿元和4亿元,恒丰银行遂向其前手凯里农商行提起本案诉讼。
2014年9月,南京中立公司与凯里农商行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合作期限为一年,凯里农商行按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二收取通道费。2014年10月,凯里农商行委派了李刚、郑继红到南京中立公司负责监管和盖章,具体操作模式为由南京中立公司向李刚或郑继红报第二天需要用的资金额度,然后由李刚或郑继红向凯里农商行汇报,经统计后由李刚、郑继红代表凯里农商行在承兑汇票的背书栏内加盖凯里农商行汇票专用章。该模式操作一个多月后,凯里农商行的员工从南京中立公司撤回,双方未再发生业务。
因为本案诉讼,恒丰银行于2016年1月4日与江苏正鹏律师事务所、山西西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委派李雨鹏、傅维壮律师作为代理人,具体办理与凯里农商行票据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事宜,恒丰银行支付代理费4667800元。
另查明:
1.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20)鉴字第1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案涉合同、汇票上凯里农商行公章、票据专用章、金融市场部章、李勇、侯林江等人印章,与凯里农商行备案公章以及其他印章均不一致。案涉合同、汇票上凯里农商行公章、票据专用章、金融市场部章以及经办人等印章均系伪造。郁幼华、强英、郁建军等对于伪造凯里农商行的印章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2.办理案涉转贴现业务中,恒丰银行未按照规定流程通过电话座机与凯里农商行进行验票、未对办理业务人员是否为凯里农商行工作人员以及相关授权书进行核实。
3.鲁占东因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恒丰银行向凯里农商行主张票据追索权能否得到支持;二、恒丰银行向凯里农商行主张违约损失及律师代理费能否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恒丰银行向凯里农商行主张票据追索权,依法不应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本案中,恒丰银行以其所持14张商业汇票票面记载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以及《票据代理转贴现协议》为由主张其已取得票据并享有票据权利,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在向其后手履行了清偿义务后依法有权向其前手凯里农商行行使追索权。凯里农商行辩称案涉票据上的印章与其在银监会等机构备案的印章不一致并据以否认与恒丰银行存在票据转贴现业务关系。经查,案涉《代理转贴现合同》以及汇票上加盖的凯里农商行公章、票据专用章、金融市场部章以及经办人等印章均系犯罪分子伪造。郁建军、郁幼华、强英对于郁建军安排郁幼华伪造凯里农商行印章的过程均供认不讳;办理案涉转贴现业务中,由于恒丰银行原行长助理鲁占东与犯罪分子存在勾连,在恒丰银行未向凯里农商行通过电话座机核验票据真实性、未对办理业务人员是否为凯里农商行工作人员身份以及相关授权书进行核实,对于票据记载的基本信息亦不予关注,疏于审查甚至放任不予审查,对此,恒丰银行存在过错。案涉《代理转贴现合同》系伪造,恒丰银行与凯里农商行自始未就案涉代理转贴现合同进行磋商,双方不存在代理转贴现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背书的真实性是指,背书人应当依法为背书行为,不得对票据进行伪造和变造。在一次背书转让关系中,被背书人只有证明了背书人背书的真实性,才能以背书人的身份再次将汇票背书转让。背书连续转让关系中,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的身份和票据行为的真实性负责,即后手应当能够证明其前手在背书转让时确实为票据权利人并确实通过背书行为将该汇票权利转移至其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因此,只要未能识别票据伪造、变造等情形,则由付款人承担错误付款的责任。
票据行为成立以签章为要件,只有在票据上签章,才能依票据上的文义负票据上的责任。案涉票据上凯里农商行的印章系伪造,因凯里农商行未在票据上签章,且恒丰银行非善意,故凯里农商行不应负票据上的责任。综上,恒丰银行向凯里农商行主张票据追索权,依法不应支持。
鉴于前述理由,恒丰银行有关违约损失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亦不应支持。
综上,恒丰银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恒丰银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5139元,保全费5000元,由恒丰银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恒丰银行提交了一份《一审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的错误和遗漏》,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存在多处错误和重大遗漏,同时,恒丰银行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开庭前,凯里农商行提交了三份证据材料作为二审新的证据,恒丰银行对该三份证据材料书面发表了质证意见,但庭审中恒丰银行确认其上诉请求后,凯里农商行当庭表示撤回该三份证据材料,暂不作为二审新的证据提交。
二审庭审中,恒丰银行陈述其于2021年3月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追加被告申请,并在该申请中一并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庭后,恒丰银行应法庭要求,提交了当时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和签收日期为2021年4月1日的特快专递查询凭证。该《追加被告申请书》以杭州蝶恋飞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君立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戴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为被申请人,载明“申请事项:申请人与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贵院已立案受理,案号(2019)苏民初3号。现根据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精神,为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特申请追加上述被申请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该《追加被告申请书》中未明确表述恒丰银行主张变更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恒丰银行一审起诉的请求是:(一)凯里农商行向恒丰银行偿付汇票款人民币6亿元并赔偿损失(分别自实际垫款日至凯里农商行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亿元和4亿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凯里农商行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4667800元;(三)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凯里农商行承担。恒丰银行二审当庭确认其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驳回上诉人起诉及承担全部诉讼费的判项,改判由凯里农商行返还恒丰银行已支付的293438749.98元本金及391208888.88元本金,合计684647638.86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11日(向凯里农商行支付转贴现款时)至偿付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二)由凯里农商行承担上诉人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66780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三)根据案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故恒丰银行二审上诉请求的内容,明显区别于其一审的起诉请求。因恒丰银行主张一审仅查证一半事实,未查证另一半事实,一审还应审理票据清单交易法律关系,一审应向恒丰银行释明依法变更诉求,追加违法交易链条参与方加入诉讼以一次性解决纠纷等,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审理是否严重程序违法。
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2016)苏民初1号民事判决,凯里农商行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245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即为本案一审的(2019)苏民初3号案件。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和2020年8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恒丰银行和凯里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恒丰银行二审庭审时述称,其已于2021年3月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追加被告申请,并在该申请中一并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但在恒丰银行庭后向本院提交的当时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中,并未明确作出变更诉讼请求的表述。而且,该追加被告申请的特快专递签收日期显示为2021年4月1日,已在一审法院2020年8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结束之后。按照一审法院审理之时所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现恒丰银行并未主张并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已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其要求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之外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于法无据。
另经查,一审法院2019年3月27日开庭的笔录记载:法庭询问本案作为发回重审的一审案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变化。恒丰银行明确表示,没有变化,与原来的起诉状一致。一审法院2020年8月26日开庭的笔录记载:法庭询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主张的是票据追索权还是转贴现合同。恒丰银行表示,我方主张的是票据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选择主张诉讼请求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已经明确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现恒丰银行仍主张一审应向其释明依法变更诉求,显与一审已经明确询问的实际不符。在法庭询问原告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是票据追索权还是转贴现合同时,恒丰银行表示主张的是票据权利。该陈述在当时的语境下应理解为恒丰银行已明确选择了主张票据追索权,而不能事后解释为票据权利也可以解读成包含转贴现合同相关权利故恒丰银行诉讼请求主张的也是转贴现合同。另结合一审法院审理时所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一审庭审中,已明确归纳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追索权是否能得到支持?(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和律师费是否应支持?一审法院就该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均予确认。现恒丰银行在二审中又要求对其已经确认的争议焦点之外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显然不能得到支持。
至于恒丰银行主张的一审应当追加违法交易链条参与方加入诉讼以一次性解决纠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而基于本案恒丰银行一审的诉讼请求和其选择主张行使的票据追索权,不能认为有其他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一审没有依职权追加所有票据交易链条上的参与方参加诉讼,并不存在程序违法。
最后,恒丰银行庭后提交补充代理意见对本院当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提出不同意见,认为不能仅审查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即便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也应继续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查明是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本院认为,恒丰银行二审的上诉请求不仅在本金金额上超出一审起诉请求,主张利息起算的时点也早于一审起诉所主张的利息起算时点,更为重要的是,恒丰银行二审上诉所主张的请求权基础的法律关系与一审诉讼中所主张的完全不同,所以其才主张一审仅查证了一半事实、而未查证另一半事实,要求还应审理票据清单交易法律关系。而本院认为,该事实和法律关系均是一审审理之外的内容,如果一审并不存在严重程序违法,则二审当然不能对一审并未涉及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审理。鉴于恒丰银行坚持其二审上诉请求,其要求二审对一审并不涉及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作为焦点问题继续进行实体审理,显与民事诉讼上诉制度不符。
综上,没有证据表明一审的审理严重程序违法,恒丰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5139元,由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云
审判员 汪 军
审判员 金 悦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高 玥
书记员 李菊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