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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1. 凡各方当事人同意,一项确定的法律关系不论是合同性还是非合同性的,彼此之间与此有关的争议应根据《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提交仲裁的,此类争
议均应按照本《规则》进行解决,但须服从各方当事人可能协议对本《规则》作出的修改。
2. 除非各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某一版本,否则应推定各方当事人于 2010 年 8 月 15 日之后订立的仲裁协议适用仲裁程序开始之日现行有效的本《规
则》。在 2010 年 8 月 15 日之后通过接受该日之前所作要约而订立仲裁协议的,此推定不适用。
3. 仲裁应按照本《规则》进行,但本《规则》任一条款与仲裁所适用的某项法律规定相抵触,且各方当事人又不得背离该法律规定的,以该法律规定为准。
4. 对于依照为投资或投资人提供保护的条约提起的投资人与国家间的仲裁,本《规则》包括《贸易法委员会投资人与国家间基于条约仲裁透明度规则》(《透
明度规则》),但以《透明度规则》第 1 条的规定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