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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燕与被告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育婴儿童医院(以下简称附二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案  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5月08日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编写人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孙晓琳

问题提示

丈夫亡故后 妻子是否有权要求继续履行胚胎移植术

案件索引

2019-05-08|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2019)浙0302民初4777号|

裁判要旨

夫妻双方已与医院签订了《体外受精和胚胎移植术同意书》,并实施了体外受精术,期间丈夫亡故,妻子单方有权要求医院继续履行合同,实施胚胎移植术,该行为并不违反《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规定的知情同意原则、社会公益原则。

关键词

体外受精和胚胎移植术 知情同意原则 社会公益原则

基本案情

原告陈燕诉称:原告陈燕与配偶黄杨书(已去世)因婚后长期未怀孕生育,2017年前后多次前往被告附二医处诊治,经诊断,原告陈燕与其配偶黄杨书需进行体外受精和胚胎移植术才能提供生育子女的可能性。后经家庭协商一致,双方共同约定同意由被告附二医为原告陈燕及其配偶黄杨书进行体外受精和胚胎移植术,并签订《体外受精和胚胎移植术同意书》。2017年9月17日,因原告陈燕与黄杨书胚胎无法达到移植的条件,原告及其配偶黄杨书为此经过一年身体调养,2018年10月17日原告陈燕与黄杨书胚胎培养成功,符合手术条件。准备进行胚胎移植手术当日,原告配偶黄杨书因脑室出血住院,原告陈燕随即电话告知被告,将原告陈燕和其丈夫黄杨书共同的胚胎进行冷冻,后黄杨书于2018年11月1日亡故。后事处理完毕后,原告陈燕多次要求被告附二医履行胚胎移植术,被告附二医称原告陈燕的要求经伦理委员会讨论不符合胚胎移植法律规定被拒绝。故原告陈燕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进行体外受精和胚胎移植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附二医辩称,被告已为原告实施体外受精手术,由于原告配偶黄杨书已亡故,故胚胎移植手术无法继续。涉案合同除已签订的《体外受精和胚胎移植术同意书》外,还需签订《冷冻胚胎解冻和移植知情同意书》、《选择性胚胎减灭术知情同意书》和《辅助生殖技术禁止性别选择知情同意书》。根据卫生部发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胚胎移植手术应符合“知情同意原则”(实施机构必须和夫妇签署同意书)、“社会公益原则”(单身妇女不得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陈燕与黄杨书于2017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亦未收养子女。经协商一致,原告陈燕与其丈夫黄杨书决定在被告附二医生殖医学中心进行IVF-ET治疗,并于2018年10月17日共同签署了一份《体外受精和胚胎移植术知情同意书》,对治疗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医疗情况及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8年10月22日,被告为原告及其丈夫实施了体外受精术。2018年10月24日,胚胎培育成功。2018年10月26日,黄杨书因突发脑室出血住院,原告陈燕遂通知被告进行胚胎冷冻。后黄杨书于2018年11月1日亡故,现原告陈燕要求解冻胚胎并继续进行胚胎移植术,遭被告拒绝,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针对被告提出的后续仍需签订《冷冻胚胎解冻和移植知情同意书》、《选择性胚胎减灭术知情同意书》和《辅助生殖技术禁止性别选择知情同意书》,原告陈燕对此均表示知情且无异议。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黄杨书的母亲已亡故,其父亲黄有贵明确表示无异议,希望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黄杨书生育后代。

再查明:2003年10月1日生效的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规定了几项原则:(二)知情同意原则。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在夫妇双方自愿同意并签署书面知情同意书后方可实施…(四)社会公益原则。医务人员必须严格贯彻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不得对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夫妇和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裁判结果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9)浙0302民初47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育婴儿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与原告陈燕及其配偶黄杨书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为原告陈燕实施胚胎移植术。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陈燕与其丈夫黄杨书于2018年前往被告处进行IVF-ET治疗,并签署了《体外受精和胚胎移植术同意书》,被告予以接纳并实施了体外受精术,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并已进入履行阶段,虽黄杨书在此期间亡故,但不影响后续医疗服务合同的继续履行。本医疗服务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无论是黄杨书生前的意思表示、行为表现及社会大众的普遍认识,显然胚胎移植是实现合同目的必然步骤,属于医疗服务合同的一部分,并未违反知情同意原则,陈燕及其配偶黄杨书与附二医订立手术过程中的知情同意书系医院就治疗过程中的风险告知,系被告应履行的义务,而原告均予以认可,不构成后续医疗服务合同的履行障碍,被告辩称不符合知情同意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另《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规定的社会公益原则指向单身妇女,而本案原告陈燕系丧偶单身妇女,结合本案事实,原告陈燕与其丈夫黄杨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签署《体外受精和胚胎移植术知情同意书》并实施了体外受精术,继续进行胚胎移植术并未违反社会公益原则。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生育权是人的基本权利,针对不孕不育夫妻,能够借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在符合伦理道德、法律规则的情形下得以生育后代,是一种生命延续的期盼,尤其在本案已经开始IVF-ET治疗的情形下,黄杨书不幸亡故,原告陈燕明确表示同意继续履行,亦已征得黄杨书其他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的统一,故应予以尊重和保障。

案例评析

一、 医疗服务合同的组成内容。

医疗服务合同区别于一般民商事合同,在于患者与医院之间并没有书面的医疗服务合同,而是通过一系列医疗服务行为(看病要约与提供诊疗服务的承诺)串联而成,由于治疗阶段的不同,需要在各个环节出具医疗说明性文件,上述说明性文件共同构成医疗服务合同的全部内容。但纵观整个医疗服务合同,有些文件是医院作出的风险告知与提示,属于程序性事项,不应当构成合同履行的障碍。本案中,原告陈燕与其丈夫黄杨书于2018年前往医院进行IVF-ET治疗,并签署了《体外受精和胚胎移植术同意书》,且进行了体外受精术,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已经进入实质履行阶段。虽黄杨书在此期间亡故,但不影响后续医疗服务合同的继续履行。

二、关于“知情同意原则”、“社会公益原则”的运用规则。

2003年10月1日生效的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规定“知情同意原则”,旨在规范夫妇双方自愿同意并签署书面知情同意书后方可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该项原则包含了两个方面,一是意思自治,需要由夫妻双方形成合意;二是风险告知提示,明确同意承担实施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社会公益原则”,旨在规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实施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基本道德准则,尤其是未婚、离异等单身妇女和违反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的夫妇。本案中,虽原告陈燕系丧偶单身妇女,但夫妇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签署《体外受精和胚胎移植术知情同意书》并实施了体外受精术,虽在此期间,黄杨书亡故,但无论是黄杨书生前的意思表示、行为表现及社会大众的普遍认识,均表明其继续实施胚胎移植并未违反其合同目的。对原告陈燕来说,生育权是人的基本权利,针对不孕不育夫妻,能够借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在符合伦理道德、法律规则的情形下得以生育后代,是一种生命延续的期盼,尤其在本案已经开始IVF-ET治疗的情形下,黄杨书不幸亡故,原告陈燕明确表示同意继续履行,亦已征得黄杨书其他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的同意,故应予以尊重和保障。

相关法条

2003年10月1日生效的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规定了几项原则:(二)知情同意原则。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在夫妇双方自愿同意并签署书面知情同意书后方可实施…(四)社会公益原则。医务人员必须严格贯彻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不得对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夫妇和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孙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