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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由: 殡葬服务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5月20日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编写人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罗冬梅
问题提示
殡葬服务缔约阶段的法律问题
案件索引
2018-11-08|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一审|(2018)云0623民初1632号|
2019-05-20|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9)云06民终727号|
裁判要旨
殡葬服务合同纠纷的处理应充分考虑合同约定和公序良俗。
关键词
殡葬服务合同 缔约法律风险规避
基本案情
原告盐津安灵殡仪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5月23日,吴吕奎之子吴春毅在盐津县人民医院死亡,便委托盐津安灵殡仪服务有限公司对吴春毅的遗体进行接运至盐津安灵殡仪服务有限公司处冰冻冷藏,并出具委托书,截至2018年9月19日,共产生各项费用30760元,其间,盐津安灵殡仪服务有限公司曾多次与吴吕奎联系,要求结清相关费用并对遗体进行处理,但吴吕奎拒付费用,也不对遗体进行处理。盐津安灵殡仪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其受吴吕奎的委托对吴春毅的遗体进行冰冻冷藏,吴吕奎应支付相关费用并对其进行妥善处理,故向盐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四项诉讼请求:一、判决吴吕奎支付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9月19日的殡葬服务费30760元;二、判令吴吕奎将吴春毅的遗体运走;三、判令吴吕奎支付从2018年9月20日至吴春毅的遗体运走期间的冰藏费240元/天;四、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
被告吴吕奎答辩称:吴春毅生前系吴吕奎之子,因患病在盐津县新区医院医治过程中死亡,吴吕奎要求对遗体进行土葬,该医院存在医疗责任,为避免死者家属找麻烦,盐津安灵殡仪公司为获得240元/天的高额利益,该医院遂与盐津安灵殡仪公司串通,强行将死者吴春毅的遗体运走。被告在亲人死亡后,处于悲痛中,且仅认识自己的名字,虽在服务合同上签字,但并不认识合同上的其它字,盐津安灵殡仪公司利用吴吕奎系文盲或半文盲及下处于悲痛中,采取欺骗手段让被告在合同上签字,故盐津安灵殡仪公司所持合同不是吴吕奎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吴吕奎曾多次要求将遗体运走安葬,但盐津安灵殡仪公司为获取高额服务费而拒绝吴吕奎的请求,造成吴吕奎身心巨大伤害。盐津安灵殡仪公司所持合同内容上违反法律、法规,有损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吴吕奎未联系盐津安灵殡仪公司拖走死者遗体冷藏,盐津安灵殡仪公司系医院方联系,盐津安灵殡仪公司如不继续保存遗体就送回盐津县新区医院,盐津安灵殡仪公司应向盐津县新区医院索赔,而向吴吕奎索赔于法无据,不同意支付服务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春毅生前系被告吴吕奎之子,因患病在盐津县新区医院医治,后转至盐津县人民医院治疗,因其呼吸循环衰竭、感染性休克而死亡。经人联系,原告盐津安灵殡仪公司将吴春毅的遗体运至盐津县九龙山殡仪馆冷藏。当日被告将吴春毅的死亡证明书送至该殡仪馆,并在遗体处理委托书上签字。被告还将寿衣送至殡仪馆,由该殡仪馆工作人员为遗体穿戴。被告在日期为2018年5月28日的九龙山殡仪馆服务收费明细表上签字。司法鉴定机构在48小时内,对遗体进行了解剖。因医患纠纷被告曾请求盐津县卫计局处理,盐津县卫计局就死者的安葬费组织医院和被告协商,因丧葬费数额未达成协议,死者吴春毅的遗体故冷藏至今。
裁判结果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云0623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盐津安灵殡仪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吕奎之间的委托合同;二、由被告吴吕奎给付原告盐津安灵殡仪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259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三、由被告吴吕奎在判决生效后10内将吴春毅的遗体运走安葬;四、驳回原告盐津安灵殡仪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吴吕奎提出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云06民终72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2018)云0623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撤销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2018)云0623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吴吕奎虽未与原告盐津安灵殡仪公司联系接运遗体,但于事后将死亡证明、寿衣送至殡仪馆,并在委托书上签字,足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对遗体进行冷藏服务,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在服务收费明细表上签字,证明被告已知晓服务项目及服务费标准,故被告应当支付委托事项中遗体已接受服务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为遗体护理费1268元,与被告陈述基本吻合,该项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冷藏费10元/小时,与昭通市殡葬服务收费标准一致,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洁袋费46元,符合当地习俗,在接运中必然使用,该项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接运遗体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接运车辆档次,应按普通型殡仪车计算费用(往返距离在20公里内每车次200元,超出里程按2.5元/公里),往返接运约40公里,计250元;原告主张的协助法医尸解、场地费,不属于昭通市殡葬服务收费项目内所列收费项目,该项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服务期限,被告也未交纳相关费用,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由被告运走遗体安葬,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权益,应予支持;原告庭审中提出解除合同,冷藏费计算至开庭时止,计40560元,合同解除后,被告不应再支付相关费用。因遗体接运、护理、冷藏等产生合理费用为42124元(遗体护理费1268元、保洁袋费46元、接运费250元、冷藏费40560元)。但在法医解剖遗体后,被告应当安葬遗体,而被告怠于作为,导致冷藏费用增加,故被告应承担60%责任,计24336元;原告在被告未支付费用及未及时处理遗体时,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即书页通知被告处理遗体,而原告未积极作为,也导致冷藏费用增加,故原告应承担40%责任,计16224元。
二审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吴春毅因患病在盐津县新区医院医治,后转至盐津县人民医院治疗,因其呼吸循环衰竭、感染性休克而死亡。盐津安灵殡仪公司将吴春毅的遗体从医院运至盐津县九龙山殡仪馆冷藏的行为未违反我国法律及社会道德标准和当地风俗,吴吕奎随后将死亡证明、寿衣送至殡仪馆,并在委托书上签字,足以证明吴吕奎委托盐津安灵殡仪服务有限公司对遗体进行冷藏服务,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吴吕奎在服务收费明细表上签字,证明吴吕奎已知晓服务项目及服务费标准,故吴吕奎应当支付委托事项中遗体已接受服务的合理费用。吴吕奎上诉认为其是因受到欺骗才在“遗体处理委托书”上签字,该委托书应当无效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应证,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其多次要求将尸体运走安葬被被上诉人拒绝的主张,也未有证据予以应证,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的遗体接运、护理、冷藏等产生的合理费用为42124元,其中遗体护理费1268元、保洁袋费46元、接运费250元、冷藏费40560元,均是按照昭通市殡葬服务收费标准予以计算,故原审法院判决解除盐津安灵殡仪服务有限公司与吴吕奎之间的委托合同,由吴吕奎给付盐津安灵殡仪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25900元恰当。但由于上诉人已将吴春毅遗体于2019年1月29日运回家乡安葬的事实,二审予以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内容。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判决第三项内容已不存在判决的事实,予以撤销。
案例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殡葬服务合同签订阶段的法律问题。殡葬服务合同是指殡葬服务机构与客户之间签订的对死者遗体进行处理的服务协议,殡葬服务项目包括殡仪接待服务、遗体保存服务、遗体告别服务、遗体火化服务、骨灰安放服务等。殡仪馆与上述服务有关的行为大多基于与逝者近亲属的合意,故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合同关系。从法律的本质性来讲,签订殡葬服务合同,与其他服务性合同并无本质区别,主要内容均为对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服务价格的约定。殡葬服务与其他服务的特殊之处在于其具有较强的公序良俗性:一是遗体变化的不完全可控性;二是遗体变化直接关系到逝者近亲属的情感和情绪。这些均会给殡仪馆一方造成一定的风险。本案作为殡仪馆一方在面对逝者父亲丧子的悲痛情绪下消极不作为而拒绝支付殡葬服务费用并提出无理抗辩,处于无奈和不利地位,如何认定合同效力较为关键。在处理本案时侧重于对以下问题的理解而妥善地解决了本次纠纷。
一、逝者近亲属抗辩殡仪馆系医院联系并非其本人联系且签订殡葬服务合同时处于悲痛情绪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如何认定合同的效力。在逝者近亲属提出不合理的抗辩理由时,需结合其他行为来综合认定合同的法律效力。在本案中吴吕奎虽未与盐津安灵殡仪公司联系接运遗体,但综合吴吕奎事后将死亡证明、寿衣送至殡仪馆的行为,以及吴吕奎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综合认定了吴吕奎委托盐津安灵殡仪公司对遗体进行冷藏服务,双方之间的殡葬服务合同关系有效。
二、在逝者近亲属吴吕奎拒绝支付殡葬服务费用并拒绝将逝者遗体运走安葬导致冷藏费用增加的情况下,在支持其他殡葬服务费用的基础上对冷藏费用的处理上判定双方均承担相应责任。认为逝者亲属在法医解剖遗体后,应当安葬遗体,而怠于作为,导致冷藏费用增加,给逝者亲属划分了60%责任,殡仪馆在逝者亲属未支付费用及未及时处理遗体时,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即书页通知被告处理遗体,而殡仪馆未积极作为,也导致冷藏费用增加,给殡仪馆划分了40%的责任,殡仪馆没有完善书面告知手续导致冷藏费用增加,而导致自身承担了部分责任,这样的处理也是对殡仪馆在提供殡葬服务的过程中没有完善的风险处理机制的一种警醒。
该案例是殡葬服务合同中的一个个例,从一审二审的判决结果来看,均支持了殡葬服务提供方盐津安灵殡仪服务有限公司的诉求,但因为殡葬服务的特殊性,同时也暴露了现实中像该案原告盐津安灵殡仪服务有限公司一样的其他殡仪服务公司在提供殡葬服务签订合同过程中面临的风险问题。所以作为提供殡仪服务的一方,应当将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充分的预见,并与殡葬服务的接受方共同作出免除殡仪服务提供一方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出现约定风险的责任。其次,由于殡仪馆使用的多是格式合同条款,涉及殡葬服务合同的重要内容如: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服务价格、违约责任、免责责任,殡仪服务的提供一方应以特别明显的方式表达,如加黑字体、不同颜色的字体、或者要求殡葬服务的接受方手动抄录引起对方的注意。另外,殡葬服务合同中的一个特殊性:遗体变化直接关系到逝者近亲属的情感和情绪,为了防止殡葬服务的接受方提出签订合同时是处于悲痛情绪,而抗辩签订的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合同时,尽可能要求逝者的近亲属中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在殡葬服务合同上签字,以避免逝者近亲属提出处于悲痛情绪而否定所签订合同的有效性。从而有效地规避在提供殡葬服务中出现的风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五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 钟智海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周严惠 余 帅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