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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期间的计算】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七十六条【期限的延长】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五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七条【送达方式】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下称文件)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挂号邮寄、专递、电报、传真、委托、留置、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送达。
第七十八条【送达地址】 受送达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办公地址、营业场所,或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者通讯地址为送达地址。
第七十九条【文件接收和接收人】 文件凡经采用本规则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方式送达至本规则第七十八条规定地址的,即视为已经送达。
文件送达给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或者其他收件人的视为送达给当事人。
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其成年家属为文件接收人;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部门或个人均为文件接收人。
第八十条【送达日期】 当面送达的,以当事人或文件接收人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留置送达的,将文件留置于本规则第七十八条规定的送达地址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留置送达应当由不少于两名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挂号邮寄、专递、电报送达的,以受送达人在邮寄、专递、电报经营机构的回执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以文件退回之日为送达日期。
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为送达。
传真、电传送达的,以向受送达人发送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电子邮件送达的,以电子邮件进入受送达人指定的电子邮件地址的时间为送达时间。
第八十一条【语言和文字】 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文字。当事人提交的文件为中文以外的文字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仲裁活动中需要翻译人员的,可由本会提供,也可由当事人提供。
第八十二条【规则文本】 本规则的中文及其他语文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产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的表述为准。
第八十三条【本会的监督】 本会有权监督仲裁庭对本规则的遵守与适用。本会在必要时可以就本规则的遵守与适用向仲裁庭提示或建议。
本会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仲裁庭就仲裁中的疑难问题可以向专家咨询委员会提出咨询,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仲裁庭应予尊重。
当事人经本会主任或者仲裁庭同意可以申请专家咨询委员会咨询,但须交纳咨询费用。
第八十四条【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五条【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理终结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当事人一致要求适用本规则的,可以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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