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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峰北京和众互维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雪顶科贸有限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高峰北京和众互维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雪顶科贸有限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京刑终249号

案  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裁判日期: 2018年04月03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京刑终249号

原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外文名GAOFENG),男,42岁(1975年8月20日出生),硕士研究生文化,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加拿大公民,北京和众互维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北京雪顶科贸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北京市大兴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晋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雍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北京和众互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众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环景路18号院6号楼1101室,法定代表人韩某。

诉讼代表人张富余,和众公司出纳兼行政职员。

原审被告单位北京雪顶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顶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村巴庄子124号京天明天假日酒店A136室,法定代表人吴庆军。

诉讼代表人谢智刚,雪顶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人韩某,女,34岁(198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和众公司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北京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4日被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被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冬梅,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女,28岁(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出生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和众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北京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4日被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被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徐伟贤,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和众公司、雪顶公司,原审被告人高某、韩某、张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二Ο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7)京04刑初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淑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张晋宏,原审被告单位和众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富余,原审被告单位雪顶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谢智刚,原审被告人韩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冬梅,原审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徐伟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

(一)被告单和众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韩某,总经理高某。2013年10月至2016年8月间,和众公司在进口登山杖等99票货物过程中,被告人高某决定采取制作虚假合同、发票等单证的方法低价报关,偷逃应缴税额;被告人张某受高某指使,负责制作部分虚假合同、发票等单证进行低价报关;被告人韩某管理公司财务,在明知公司存在低价报关的情况下,利用公司员工个人付汇额度向外商支付部分货款。经计核,被告单位和众公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933936.39元。

(二)被告单位雪顶公司于2003年7月16日注册成立。被告人高某于2010年担任该公司实际负责人。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间,雪顶公司在进口登山杖等13票货物过程中,高某决定采取制作虚假合同、发票等单证的方法低价报关,偷逃应缴税额。经计核,被告单位雪顶公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86533.09元。

2016年8月31日,北京海关缉私局侦查人员对和众公司办公场所进行搜查,并将被告人高某、韩某、张某查获。被告人高某在接受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和众公司低价报关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韩某、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单位和众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向北京海关缴纳抵押金人民币370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和众公司向本院退缴税款人民币233936.39元,雪顶公司向本院退缴税款人民币386533.09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北京海关缉私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北京海关缉私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和到案经过,北京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北京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众公司的报关单、报关发票、装箱单、报关合同、代理报关委托书、运单、运费情况说明、真实发票、真实装箱单、海关查验记录单、公司支出凭单和对公付汇单据,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张某辨认说明等,雪顶公司的报关单、报关发票、装箱单、报关合同、代理报关委托书、运单、运费情况说明、真实发票、真实装箱单、海关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公司支出凭单,张某的辨认说明,北京海关关税处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京关核税2017-024号)、北京海关关税处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京关核税ZH2017060366号),和众公司、雪顶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营业执照,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海关专用收据,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加拿大使馆照会、高某的护照及签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证,深圳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查询表,高碑店市公安局辛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人谭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韩某、张某的供述。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和众公司、雪顶公司在进口货物过程中,违反海关法规,以虚假申报的方式偷逃应缴税额,其中和众公司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情节严重,雪顶公司偷逃应缴税额较大,二被告单位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高某作为和众公司的总经理和雪顶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对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有决定、批准权,是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韩某作为和众公司的副总经理,主管财务的审批,将公司货款分成对公付款和对私付款两套,以偷逃应缴税额;被告人张某作为和众公司的职员,对部分进口货物具体实施了制作虚假报关单据的行为,韩某、张某均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在共同犯罪中,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韩某和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高某在接受侦查机关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韩某、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和众公司和雪顶公司主动退缴全部应缴税款,故对被告单位和众公司、雪顶公司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韩某、张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判决:一、被告单位北京和众互维商贸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二、被告单位北京雪顶科贸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三、被告人高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四、被告人韩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五、被告人张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已追缴被告单位北京和众互维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二十三万三千九百三十六元三角九分,以及扣押在北京海关的抵押金人民币三百七十万元,用于补缴北京和众互维商贸有限公司应缴税款,上缴国库。

七、已追缴被告单位北京雪顶科贸有限公司人民币三十八万六千五百三十三元零九分,用于补缴北京雪顶科贸有限公司应缴税款,上缴国库。八、扣押在北京海关缉私局的物品、文件,分别予以没收或发还(附清单)。

高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改判其缓刑。

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高某认罪态度好,系自首,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单位和众公司、雪顶公司,原审被告人韩某、张某均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韩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是单位犯罪,韩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积极补缴税款,且系初犯,请求二审法院对韩某从轻处罚。

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没有决定本案单位走私犯罪的模式,系从犯,亦没有因走私行为额外获利,请求二审法院对张某从轻处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存在的瑕疵问题,二审检察机关阅卷期间已经进行补正;原审定罪量刑正确;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高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单位和众公司、雪顶公司,原审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检察员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1、北京海关关税处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京关核税2017-064号)证明:和众公司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共计3927879.37元。

2、北京海关关税处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京关核税2017-065号)证明:雪顶公司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共计386533.09元。

对检察员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上诉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单位和众公司、雪顶公司,原审被告人韩某、张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均没有意见。

对于检察员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拟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

(一)被告单位和众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韩某,总经理高某。2013年10月至2016年8月间,和众公司在进口登山杖等99票货物过程中,被告人高某决定采取制作虚假合同、发票等单证的方法低价报关,偷逃应缴税额;被告人张某受高某指使,负责制作部分虚假合同、发票等单证进行低价报关;被告人韩某管理公司财务,在明知公司存在低价报关的情况下,利用公司员工个人付汇额度向外商支付部分货款。经计核,和众公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927879.37元。

(二)被告单位雪顶公司于2003年7月16日注册成立。被告人高某于2010年担任该公司实际负责人。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间,雪顶公司在进口登山杖等13票货物过程中,高某决定采取制作虚假合同、发票等单证的方法低价报关,偷逃应缴税额。经计核,雪顶公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86533.09元。

2016年8月31日,北京海关缉私局侦查人员对和众公司办公场所进行搜查,并将高某、韩某、张某查获。高某在接受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和众公司低价报关的犯罪事实,韩某、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和众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向北京海关缴纳抵押金人民币370万元。在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和众公司退缴税款人民币233936.39元,雪顶公司退缴税款人民币386533.09元。

上述事实,除已经法庭确认的检察员二审期间提交的北京海关关税处出具的京关核税2017-064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京关核税2017-065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以外,还有以下经一审法院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北京海关缉私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北京海关缉私局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和众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并于当日立案侦查;于2017年6月7日受理雪顶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并于当日立案侦查。

2、北京海关缉私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和到案经过证实:北京海关关税处在对进口数据进行筛查过程中,发现和众公司在进口户外产品时申报低于其他公司,将此线索移交海关缉私局。北京海关缉私局通过调查,发现和众公司存在低报价嫌疑,同时发现雪顶公司与和众公司实际是一伙人在做同一件事情。2016年8月31日,侦查人员依法对和众公司办公场所进行搜查。搜查前,侦查人员分别询问高某、韩某、张某公司在进口户外用品时是否存在问题,高某称该公司存在低报价进口户外用品的情况;韩某称自己不参与公司进口业务,只参与和众公司个人付汇业务;张某承认其制作虚假单据低价报关的事实,并在其工作电脑上向侦查人员指出和众公司与外商的真实交易材料和其制作的虚假报关材料。随后,侦查人员对和众公司办公场所进行搜查,并将高某、韩某、张某抓获。

3、北京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8月31日,北京海关缉私局侦查人员对和众公司办公场所进行搜查,并扣押了和众公司的公章、韩某的人名章、2010年公司记帐凭单17本、2013年公司记帐凭单21本、2014年公司记帐凭单14本、2015年公司记帐凭单23本、2016年公司记帐凭单15本、公司其他帐册10本、报关单4份、虚假单据28页;扣押联想台式电脑主机1台、显示屏1台、电脑键盘1个、鼠标1个、SAMA台式电脑主机1台、Acer台式电脑显示屏1台、联想电脑键盘1个、联想笔记本电脑(黑色)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橘黄色)1台、乐视2MAX手机1部、iphone6手机1部。

2017年3月6日,北京海关缉私局将扣押的和众公司公章、韩某的人名章发还给韩某。

4、北京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侦查人员从张某的电脑中提取和众公司清关文件的路径,从李某的电脑中提取雪顶公司清关文件的路径;以及经对扣押的电脑和手机进行电子数据鉴定,恢复和提取的相关数据情况。

5、和众公司的报关单、报关发票、装箱单、报关合同、代理报关委托书、运单、运费情况说明、真实发票、真实装箱单、海关查验记录单、公司支出凭单和对公付汇单据,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张某辨认说明等证实:和众公司99票货物的实际交易情况、报关申报情况、缴纳税款情况以及高某、韩某在公司支出凭单上签字的情况。

6、雪顶公司的报关单、报关发票、装箱单、报关合同、代理报关委托书、运单、运费情况说明、真实发票、真实装箱单、海关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公司支出凭单、张某的辨认说明证实:雪顶公司13票货物的实际交易情况、报关申报情况、缴纳税款的情况以及高某在公司支出凭单上签字的情况。

7、和众公司、雪顶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营业执照证实:和众公司和雪顶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情况。

8、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高某、韩某、张某分别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9、海关专用收据证实:韩某于2017年1月16日向北京海关缴纳和众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的抵押金人民币370万元。

10、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证实:和众公司向法院缴纳人民币233936.39元,雪顶公司向法院缴纳人民币386533.09元。

11、加拿大使馆照会、高某的护照及签证复印件证实:GAOFENG(高某)是加拿大公民,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居留许可证。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证证实:高某以“北京和众互维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身份取得工作签证。

13、深圳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韩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此前无刑事犯罪。

14、高碑店市公安局辛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实:张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15、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我到和众公司担任会计。公司主要做户外用品配件,从国外进口再在国内销售。公司的负责人是韩某、高某夫妇。韩某主要负责人事、财务,高某负责销售,张某负责报关、订货,我负责做财务帐,张富余是出纳。我们公司的帐分内帐和外帐,有发票的入外帐,没有发票的入内帐。公司对外支付货款分为两部分:一部分通过对公账户支付,一部分通过个人购汇支付。对公支付的货款都入外帐,通过个人购汇支付的货款入内帐。公司曾经用过我、张某、张富余等员工的个人账户以因私旅游的名义支付过货款。韩某或者张富余在个人付款的当天,把需要付的钱打到员工的银行卡里,然后再转给境外的公司。

16、高某的供述证实:和众公司与雪顶公司主要从事国外户外用品的中国总代理。和众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我妻子韩某,股东有韩某和我岳母望西凤,我任总经理,负责全面业务,还有其他7个员工,其中张某是采购专员,负责联系报关和进口工作。我们公司订货的流程一般是我把要买的东西填到订单里,让张某通过邮件发给国外的品牌供货商。外商备货后,会发给张某一封确认邮件,大部分情况下我们公司先付款给外商,收到货款后外商安排发货,并把该票货物的相关文件,如发票、箱单和提单,通过邮件发给张某,也抄送我一份。货物到北京后,货物代理会通知张某,张某制作一份假发票,把货物的价格改低,提供给报关行,由报关行向海关申报。国外的真实发票上的货品列的款式很详细,我们公司的发票就把这些相同税号的货物合并成一项。我让公司员工把报关价格做成真实价格的二分之一到三分之一之间,低报价格是为了少交一些税,从2009年我在雪顶公司时就开始这样做了。低报的货款我让公司员工通过个人名义购汇向外商支付,由韩某把钱转给员工去银行进行付汇。和众公司和雪顶公司理论上没有关系,在业务上,和众公司延续了雪顶公司的业务。我是2009年去雪顶公司工作的,当时老板是凌某。大约2010年初,雪顶公司的老板转成了吴庆军,吴庆军让我当雪顶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全面业务。大约过了一年多,吴庆军关闭了雪顶公司,我就自己出资成立了和众公司,延续了雪顶公司的部分品牌进口业务。雪顶公司与和众公司的业务有一段重叠期,和众公司的外商有些是延续雪顶公司的外商。和众公司的低报行为是延续了之前雪顶公司的操作方式,因为和众公司的员工都是之前雪顶公司的员工。张某是2013年8、9月份入职的,到公司后负责报关进口工作。当时公司还有一个叫王某的人,我让王某教张某,王某在的时候主要是王某跟我汇报修改单据付款的事情。2014年2、3月份王某离职后,张某、李某交替跟我汇报进口报关的事情。李某是2013年底左右来的单位,2016年初离职的,李某离职后就都是张某修改报关单据,做进口的事了。韩某从2013年中旬开始在和众公司工作,负责公司财务。关于做假单据和个人付汇的事她都知道,因为公司货款采取对公和对私两种付款方式。公司开会的时候,我提到对私付款会节省成本。2016年8月31日早上,海关缉私局的人来到我的公司。警官问我知不知道为什么找我,我就承认了公司有低报的情况,并告诉了他们公司邮箱的密码和管理员的密码,之后,他们出示了搜查令,把相关的电脑、单据扣押了。下午,侦查人员就把我、韩某、张某、谭某带到了海关缉私局协助调查。

17、韩某的供述证实:和众公司主要做户外用品总代理,进口这些户外用品后,再批发给国内的经销商。我老公高某是外籍人,所以成立公司的时候,就让我当公司的法人代表。高某负责货物的进口、销售,我负责财务,张某负责采购和报关业务。高某和张某基本上都是通过电子邮件跟外商联系订货,外商直接将发票、合同、箱单发到张某的电子邮箱中。张某收到外商提供的真实发票后,会按照高某的要求,将真实发票金额按照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的比例来制作虚假的发票。每票货有两个汇款凭证:一个付款凭证上写着“对公付款”,这笔款就是张某修改后,我们向海关申报的金额,我签字后会转给公司的财务谭某,由财务通过公司的账户正常向外商付款;另一个付款凭证上写着“对私付款”,这笔钱就是这票货低报的部分,是用我们公司员工的个人名义去付汇。我会当天将款打到这个员工的个人账户上,再由出纳张富余带着这个员工去银行填写单据向外付汇。公司以前有一个采购员叫王某,他可能也修改过真实发票、制作过虚假的单据。王某2014年初离职后,李某接替他的职位,与外商进行联系。李某应该也修改过真实发票、制作过虚假单据。李某2016年4月离职后,采购的岗位就是由张某来接替。张某开始是负责联系库房、数据录入、联系货代公司,后来李某离职后,高某就让她接替去做采购。从2016年4月至今,所有与外商联系、制作虚假报关单据都是由张某来做的。

18、张某的供述证实:和众公司的老板是高某和韩某,他们是夫妻。高某负责公司的全面业务,主管订货和销售;韩某主管公司的财务;我负责订货、清关。我是2013年9月份来的和众公司,我到公司的时候王某就在做虚假报关单据了,他一直做到2014年3月离职。王某在公司的时候我没有做过虚假单据,都是王某做好假单据以后交给我,由我联系报关公司清关提货。李某是2014年3月和王某交接工作,李某从那时开始做假单据直到2016年3月离职。我大概是2014年上半年开始修改报关单据,虚假报关单据的模板是李某给我的。但从2014年上半年到2016年3月份,我主要修改到付的报关单据。2016年3月,李某离职以后,和众公司的所有虚假单据才都是我做的。改单子主要把报关价格改为实际价格的三分之一左右。外商的签字是我们模仿着签的。和众公司向外商付款的时候分对公付汇和对私付汇,对公付汇就是正常申报的货款,对私付款就是低报部分的货款,两种方式都需要韩某在支出凭单上签字确认以后才能付款。我做完虚假单据后,会把低报的金额告诉财务张富余,让张富余安排我们公司的员工用个人名义向外商付低报的货款。和众公司的真实交易资料都存在我的电子邮箱和我工作的电脑里。每一票货物的真假单据都在一个文件夹里,基本上是一一对应的。被抓那天,我们公司开门之后,海关缉私局来了十多个人,他们问我是不是负责进口清关的人,我说是。他们又问了我低报的事情,我开始不是很配合,含含糊糊的。后来高某让我积极配合海关工作,我就把低报的事情说了,并配合他们在我的电脑里找到了相关的文件。后缉私局的人把我们的电脑扣押了,然后把我、高某、韩某和谭某带回了缉私局。

以上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经一审法庭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高某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高某作为和众公司的总经理和雪顶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从2012年至2016年四年间,以低价报关的手段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犯罪,查明的偷逃应缴税额高达430余万元,属于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情节严重,论罪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交纳罚金是被告人对判决的执行,不是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依据。一审法院已对高某依法从轻处罚,二审法院对高某再处缓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违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故对高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韩某、张某的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对韩某、张某再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二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已对韩某、张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韩某、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和众公司、雪顶公司在进口货物过程中,违反海关法规,以虚假申报的方式偷逃应缴税额,其中和众公司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情节严重,雪顶公司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和众公司、雪顶公司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高某作为和众公司的总经理和雪顶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对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有决定、批准权,是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韩某作为和众公司的副总经理,主管财务的审批,将公司货款分成对公付款和对私付款两套,以偷逃应缴税额;张某作为和众公司的职员,对部分进口货物具体实施了制作虚假报关单据的行为,韩某、张某均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高某、韩某、张某的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韩某和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高某在接受侦查机关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韩某、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和众公司和雪顶公司主动退缴全部应缴税款,故对和众公司、雪顶公司酌情从轻处罚,对高某从轻处罚,对韩某、张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鉴于二审期间检察院提供的新证据证明了和众公司、高某偷逃应缴税额的数额较一审认定的有所减少,可对高某酌予从轻处罚,本院对高某的量刑及向和众公司追缴的税款数额予以改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高某的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4刑初15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四、五、七、八项,即:被告单位北京和众互维商贸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被告单位北京雪顶科贸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韩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张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已追缴被告单位北京雪顶科贸有限公司人民币三十八万六千五百三十三元零九分,用于补缴北京雪顶科贸有限公司应缴税款,上缴国库。扣押在北京海关缉私局的物品、文件,分别予以没收或发还(附清单)。

二、撤销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4刑初15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三、六项。即:被告人高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已追缴被告单位北京和众互维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二十三万三千九百三十六元三角九分,以及扣押在北京海关的抵押金人民币三百七十万元,用于补缴北京和众互维商贸有限公司应缴税款,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高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

四、已追缴被告单位北京和众互维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二十三万三千九百三十六元三角九分,以及扣押在北京海关的抵押金人民币三百七十万元,用于补缴北京和众互维商贸有限公司应缴税款,上缴国库。所余钱款并入罚金项依法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肖娟

审判员 罗 勇

审判员 闫 颖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闫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