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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广电英度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俏巴渝餐饮(集团)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审理法院: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案  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5月13日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编写人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潘寒冰 曹玉婷

问题提示

延时摄影作品可认定为类电作品

案件索引

2019-05-1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一审|(2018)渝0192民初18号|

裁判要旨

延时摄影作品在对摄影对象、摄影手法以及主体内容的表达上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可以作为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进行保护。

关键词

延时摄影作品 类电作品 侵权

基本案情

原告重庆广电英度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电英度公司)诉称:原告经重庆魔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类电影作品《韵律重庆2014》的相关著作权及维权权利。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59号石桥广场的LED大屏幕向公众公开播放的广告宣传片“重庆俏巴渝餐饮集团”中使用了原告《韵律重庆2014》的片段。被告在广告宣传片中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并公开向公众播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重庆俏巴渝餐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俏巴渝公司)立即停止在广告宣传片中向公众提供涉案类电影作品《韵律重庆2014》的公开播放;2.俏巴渝公司赔偿广电英度公司经济损失21万元,合理费用4万元(公证费2100元、差旅费7900元、律师费3万元);3.诉讼费由俏巴渝公司承担。

被告俏巴渝公司辩称:1.2015年10月,被告委托王鹏为被告公司制作广告宣传片,并支付其报酬1.1万元,被告公司系合法取得该宣传片,故被告在LED大屏上播放自己的宣传片系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2.王鹏接受委托后,在淘宝网店上购买了《韵律重庆》的视频,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也属于合法取得,王鹏合理使用该视频为被告制作宣传片,也不构成侵权。3.被告播放该宣传片为了宣传重庆,没有任何恶意,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国家版权局出具国作登字-2015-I-00221568《作品登记证书》,载明:重庆魔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韵律重庆2014》的制片者和著作权人,作品类别为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创作完成时间及首次公映时间均为2014年12月9日。《韵律重庆2014》是对包括朝天门、解放碑、南滨路、洪崖洞、江北嘴、重庆长江大桥、红岩魂广场等景物进行延时拍摄编辑而成的视频。该视频播放的开头和结尾均有“魔咔影像2014”字样。

2017年1月1日,重庆魔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方)出具《授权书》,授权广电英度公司(承权方)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享有《韵律重庆2014》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及维权权利,授权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授权期限内,承权方享有以下权利:1.授权方将其享有的著作权和领接权的授权作品的权利独家授权予承权方,该授权权利是独占性的(即在授权期限内,授权方和任何第三方均不得使用授权作品)。2.授权方授权承权方以承权方的名义进行维权,授权期限届满不影响承权人正在实施的维权行动,直至该维权行动完结为止。3.本授权书是供承权方用于向第三方证明其已获得授权方授权及维权权利的权利证明文件,未尽事宜以授权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

2018年6月7日,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出具(2018)渝江证字第5276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8年6月4日,重庆魔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安鹏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黄安鹏、公证员彭盛莉和工作人员樊娟一起来到重庆市渝州路石桥广场,黄安鹏使用其相机(已经进行清洁性检查)对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并对该广场电子屏幕中播放“韵律重庆2014”的现状进行录像,共取得照片八张、视频一段,公证人员将照片及视频刻录入光盘,附于公证书后。该视频的开始部分有“俏巴渝餐饮集团”字样、视频结束时有“俏巴渝大酒楼”字样,视频下方全程有“重庆俏巴渝餐饮集团 预订热线4001-722-766”字样,视频包含对渝中区夜景、重庆长江大桥、解放碑、人民大礼堂、洪崖洞、俏巴渝大酒楼宴会厅等景物采取延时拍摄剪辑而成的景别画面。该次公证原告支出公证费2100元。

原告主张的21个景别画面分别是:1.渝中区夜景、2.日落(落日位于画面右边,云层下为渝中半岛)、3.日落(落日位于画面左边,云层下为黄花园大桥)、4.观音桥(从左往右环绕拍摄)、5.观音桥(从右往左环绕拍摄)、6.重庆长江大桥、7.解放碑(从远至近拍摄)、8. 解放碑(从左至右拍摄)、9.江北嘴金融中心、10.渝北星光大厦、11.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12.重庆市人民大礼堂(在远处对大礼堂从左至右环绕拍摄)、13.重庆市人民大礼堂(在近处对大礼堂从左至右环绕拍摄)、14. 重庆市人民大礼堂(从远至近拍摄)、15、城市风光、16、洪崖洞、17、渝中半岛的白天、18、渝中半岛的夜景、19.千厮门大桥(在桥面行进过程中仰角拍摄)、20. 千厮门大桥(以渝中半岛为背景拍摄)、21.日落(落日位于画面右边,云层下为渝中半岛)。

庭审中,将《韵律重庆2014》与被控侵权视频进行比对,被告认可被控侵权视频中被控景别画面与《韵律重庆2014》中的上述景别画面相同,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景别的数量,其认为对同一处景物的拍摄只能计算为1个景别。而原告认为,虽然有部分景别是对同一景物进行拍摄,但原告主张的21个景别均是独立的镜头,可以看出不同景别之间有明显区分。

另查明,2019年2月21日,《重庆晚报》刊登“5年,一个年轻团队坚持拍摄家乡,制作延时摄影作品《大重庆》,受到网友好评”的报道,称该团队5年制成4分多钟视频作品,拍摄60万张高质量照片,汇成1200个独立延时摄影镜头。

2016年7月22日,重庆魔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许可方)与上海人一木广告制作有限公司(被许可方)签订《影视作品许可使用合同》,主要约定:许可方授权被许可方使用延时摄影素材5个,授权许可费总金额20 000元。其中附件显示解放碑商业街的延时摄影素材的许可费为4000元。

庭审中,证人王鹏陈述,1.涉案宣传片系被告委托其制作;2.被告委托其制作宣传片时并未要求其提供作品素材的使用许可,其也未向被告承诺过宣传片系其独立创作或拍摄;3.被告在委托时要求宣传片里要有体现重庆风貌的内容,于是王鹏在淘宝的一家店铺花费4元钱购买了“JSG X00020韵律重庆城市宣传片美景夜晚实拍1080P超清视频素材”,购买后将该素材加入到了宣传片中,被控的景别画面系其购买的素材。

裁判结果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8)渝0192民初1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重庆俏巴渝餐饮(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广告宣传片中使用、播放《韵律重庆2014》涉案景别画面;二、被告重庆俏巴渝餐饮(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广电英度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 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广电英度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告提供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视频光盘、民事判决书来证明重庆魔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韵律重庆2014》的著作权人。故法院依法确认重庆魔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作品《韵律重庆2014》的著作权人,享有该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后重庆魔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独家授权方式将《韵律重庆2014》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放映权等著作权授权给原告。虽然授权书载明的授权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但同时载明授权方授权原告以其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授权期满不影响原告正在实施的维权行为,直至该维权行动完结为止。本案原告公证取证的时间为2018年6月4日,因此应认定原告在授权期限内已经开始实施维权行为,故原告有权在授权期满后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本案中,被告辩称其涉案宣传片系委托案外人王鹏制作,宣传片中使用的涉案素材系王鹏购于淘宝店铺,但既未举示证据证明王鹏对涉案景别画面有合法授权,也未举示证据证明王鹏购买的淘宝店铺对涉案景别画面有合法授权,故被告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使用、播放涉案景别画面具有合法授权,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广告宣传片中使用、播放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中的景别画面,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广告宣传片中使用、播放《韵律重庆2014》涉案景别画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因此,法院综合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作品的艺术价值、许可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范围、后果、被告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本案进行公证取证、聘请律师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80 000元(含合理费用)。

案例评析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的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于适当的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本案中原告所主张权利的作品即为延时摄影作品,其特点是通过后期剪辑处理,将反映一段较长时间过程的相对独立的大量单张照片或视频段落压缩在一个较短的时间内以视频的方式播出,以短时间内明显变化的影像再现景物在较长时间内缓慢变化的过程。延时摄影通常被应用于拍摄城市风光、自然风景、天文现象等题材上。本案被侵权作品《韵律重庆2014》,系创作者对重庆多处著名地标景点拍摄大量系列照片后,通过后期剪辑处理后形成的一段包括渝中半岛夜景、解放碑环绕拍摄、千厮门大桥等多处景观的,展现重庆城市风光的视频短片,无论是在对摄影对象、摄影手法还是主体内容的表达上都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类电作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潘寒冰 杨晓玲 余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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