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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兰维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5月09日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编写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寓先 任文磊

问题提示

交叉违约条款的效力认定及适用条件

案件索引

2018-09-20|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2018)川0191民初13771号|

2019-05-09|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9)川01民终737号|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履行其他合同出现的违约行为视为对本合同的违约。这样的约定作为交叉违约条款具有合同约束力。但是,在具体案件中是否准予适用交叉违约条款,应当采用履行其他合同中出现的违约行为,是否对本合同的履行具有实质性影响标准进行判定。

关键词

交叉违约条款 预期违约 不安抗辩权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平安成都分行)诉称:平安成都分行与兰维强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了两份《贷款合同》:编号SW20160921004281的贷款合同(贷款金额30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编号SW20160829010262的贷款合同(贷款金额540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风险保证金6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依约分两笔向兰维强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共计354 000元。在履行过程中兰维强未依约履行贷款金额54000元的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如果一笔贷款违约,贷款人有权主张两笔贷款提前到期。据此平安成都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兰维强:1.偿还借款本金346593.7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准确数额以截止还清之日根据贷款合同等相关合同约定计算);2. 平安成都分行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3.兰维强承担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

被告(被上诉人)兰维强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兰维强与平安成都分行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向兰维强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不超过1000000元,额度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2016年8月30日,兰维强签订贷款金额为300000元的《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24个月,起止日期为2016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1日;年利率15.5%;约定合同项下的授信任何一笔发生欠息、逾期的,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2018年9月21日归还借款本息。同日,兰维强还签订贷款金额为54000元的《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60个月;贷款年利率10.5%。提供质押保证金6000元;还款方式为每期还款;其余内容与贷款金额为300000元的《贷款合同》内容一致。两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依约向兰维强发放两笔贷款。

法院另查明:平安成都分行对账单载明54000元这笔贷款第1—2期即(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1月24日)结清本息,第3—11期归还本金和部分利息,总计归还本金7 406.29元,利息948.64元,余款未付。2018年6月20日,平安成都分行向兰维强邮寄《律师函》,载明:依照2016年8 月30日签订的两份《贷款合同》约定,截至目前兰维强已出现严重违约。平安成都分行有权要求(提前)结清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息共计453648.3元(截至2018年5月28日,其中本金346593.71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07 054.82元。现要求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5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后催收未果,平安成都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川0191民初13771号民事判决:一、兰维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安成都分行基于54000元《贷款合同》产生的尚欠借款本金46593.71元,利息7636.44元,罚息(截止2018年6月26日为551.48元,之后的罚息以46593.71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复利(截止2018年6月26日为984.86元,之后的复利以7636.44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7日其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标准总计以年利率24%为限;二、驳回平安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平安成都分行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9日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137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137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兰维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安银行借款本金300 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00 0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16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5.5%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7月1日止;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00 0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18年7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3.25%的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复利的计算方式为: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本金基数,从2018年7月2日起以年利率23.25%的标准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罚息不计收复利。上述利息、罚息、复利总计以年利率24%为限);四、驳回平安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平安成都分行同时主张了两笔贷款。其中54000元的贷款提前到期有合同依据,依照合同兰维强未依约归还本息,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予支持。300000元的贷款,双方合同约定利随本清还款方式,贷款期限从2016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1日,兰维强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8年9月21日归还借款本息。平安成都分行于2018年6月26日以兰维强逾期为由宣布提前到期,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确认。

二审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交叉违约条款是当事人约定如果合同项下的债务人在其他合同或者类似交易项下出现违约,那么此种违约也将被视为对本合同的违约,本合同的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采取相应的合同救济措施。其理论基础来自于合同成立以后,后履行一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可能危及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债权实现时,先履行一方可以主张不安抗辩权。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交叉违约条款,根据民事活动中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基本原则,法院对《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交叉违约条款的效力作肯定性评价。交叉违约条款保护了债权人的预期利益,但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债务人的合同权利,如滥用该条款,将不可避免的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债务人什么性质和程度的违约行为可以导致交叉违约的启动应当结合双方合同履行的情况、债务人违约行为所引发的后果等诸多因素综合评判。二审法院认为,债务人应当存在实质性、根本性的违约行为才能启动交叉违约条款。如债务人仅仅是基于技术性的疏忽或其他可补救的原因导致违约,债务人能够弥补或该违约行为并未使债权人的债权陷入明显的危险境地的,不宜认定为债权人可启动交叉违约。本案中,兰维强在平安银行共申请了2笔贷款,根据合同约定,虽然平安银行起诉时300000元贷款尚未到期,也没有出现实际的逾期还款,但54000元的贷款自2017年9月21起就未归还本息,截止平安银行2018年7月2日提起诉讼时已逾期超过10个月,构成根本违约,故二审法院认为平安银行符合启动交叉违约条款提前宣布所有贷款到期的条件,对平安银行宣布案涉300000元贷款提前到期的主张,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一、交叉违约条款的基本概括

交叉违约条款是,合同法上对应于交叉违约的一个概念。交叉违约主要是,债务人在其他合同或类似合同项下的出现了违约行为,则该违约行为也对本合同履行产生影响,视同为对本合同的违约。[(]1)通常情况下,违约条款中当事人约定如果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构成违约,交叉违约条款不同之处则在于约定违反相关合同而非本合同项下义务同样视为对本合同的违背。

交叉违约条款最早出现在国际贷款协议当中。国际商业银 行贷款关系在不同国家当事人间发生,存在比较复杂的关系,因此对债权人的保护不得不加强。其中对于债权人的保护措施之一就是增加先兆性违约事件,约定发生某些时间,将使借款人必然违背还款义务,什么时候违约金仅仅是实践问题,最重要的先兆性违约事件就是约定交叉违约条款。[(]2)后因其在防范债权人风险方面的显著作用,在国内借款法律关系中被引进、适用。[(]3)

交叉违约条款的设置,对于债权人而言具体两重保护效果:一是预警效果,设置交叉违约条款,债务人对其他合同的履行情况可以为债权人所用,以对债务人对本合同的履约能力进行判断,债权人有条件全面、及时掌握义务人的信誉,从而可以更好避免自身利益受损;二是提前救济作用,通过启动交叉违约条款,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有不履约的潜在风险下,提前参与或介入到债务人其他合同违约的协商中去,使自己的地位能够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同时交叉违约条款也会给债务人造成某些不公,如果在多个合同中同一债务人均交叉违约条款,那么即使债务人仅仅在一个合同中存在轻微违约行为,各债权人据此都启动交叉违约条款进行权利主张,债务人就极可能因为一个轻微的违约行为加速到期大量债务而陷入生产生活困境。这样首先对债务人不公平,也会间接威胁到全体债权人债权受偿。可以说,交叉违约条款是一柄双刃剑,它既可能成为维护该主 体权益的武器,也可能对同一主体的权益构成威胁。[(]4)因此,在实践中准确认定交叉违约条款的效力,并且正确界定其使用条件,是十分重要的实践问题。

二、预期违约及不安抗辩基础上交叉违约条款效力

交叉违约条款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在债务人对于本合同尚无实际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依据债务人的其他债务履行情况,债权人提前行使权利。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制度都可以为交叉违约条款提供法理支持。

预期违约,是为了避免合同履行中可能出现的风险而创设的,对于解决发生在合同依法成立后到合同履行期届满期间的合同履行风险具有重要作用。预期违约表现为拒绝履行和履行不能,实质是预先毁约导致的违约。[(]5)预期违约可归为两类: 一是债务人主观不愿意履行,比如履行期届满前明确拒绝履行; 二是债务人客观不能履行,比如债务人资不抵债、陷入危机。[(]6)出现预期违约,债权人当然有权主张救济,而不必等待实际的违约真实发生。当事人约定交叉违约条款时,如果约定的交叉违约事项符合预期违约要件,当然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不安抗辩权,是在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债务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一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事由时,中止履行其债务的权利。[(]7)虽然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有合同义务先后之别,而交叉违约条款往往债权人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是其核心要义在于当债务人极大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时(财产明显减少或资力明显减弱),允许债权人及时主张权利。[(]8)因此,交叉违约条款也可以建立在不安抗辩基础之上。

我国合同法既吸收了不安抗辩权又吸收了预期违约理论,两者形成了在立法上的并存,虽然两者是否应当并存或者如何并存还存在争议。[(]9)甚至在实践适用中二者也存在争议,适用条件及法律效果存在交叉,但是实际上,二者在功能、行使条件及依据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可相互替代。[(10)]交叉违约既可以视为预期违约制度的契约化,也可以视为当事人意定不安抗辩权,当事人约定的交叉违约条款是有效的,但具体适用应当区分对待。

三、适用交叉违约条款的条件

无论将交叉违约条款理解为预期违约或者不安抗辩权,都不支持宽泛地对债务人的任何违约行为都应当启动交叉违约条款。

债务人对于其他合同的不履行依照违约程序可以区分三种情形:1.任一的未依约履行;2.没有履行支付义务;3.没有履行主要义务达到根本违约。任一的未依约履行,是指任何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行为,主要表现为轻微的延迟履行。没有履行支付义务,是指当事人严重延迟未履行合同给付义务,主要表现为少量的不履行行为。没有履行主要义务达到根本违约,是指债务人怠于履行义务,达到根本违约,主要表现为长期多次不履行给付义务。如果对于三种情形均支持适用交叉违约条款,债务人就将陷入前面所说,轻微违约陷入完全被动的状态,因此必须区分对待。

事实上,无论预期违约制度还是不安抗辩制度,要求债权人主张这两项权利时都必须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债权已经处于一种不安全的状态。审理交叉违约条款是否应当适用,重点应当放在债务人已经出现的违约行为是否已经或可能实质性地影响到债权的安全。假如已经出现的违约可以确定债务人存在不履行的表示或者丧失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预期违约或不安抗辩权法理来肯定适用交叉违约条款。假如已经出现的违约并不会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人民法院同样可以不满足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适用要件而否定交叉违约条款的适用。

四、小结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交叉违约条款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并且能够以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制度作为现行法理基础。但是其具体适用需要在个案中依照是否影响债权安全实质性标准进行判断。具体个案中,如何判断债权安全是否因已经出现的特定违约事项而受到实质影响。应当结合具体个案情况,充分考虑到贷款人面临的商业风险的和商业利益,比照交叉违约条款考虑已经出现的违约行为是否足以判断债务人存在不履行意愿或者不能履行可能,有助于合同目的和法律公正实现多个角度进行综合加以认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 陈 敏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周寓先 任文磊 刘一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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