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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敏励诉安新县捷力和铜业有限公司与都兰大都矿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7月05日


都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编写人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杨银堆

问题提示

合同相对人的确定及挂靠关系中债权债务消灭的认定

案件索引

2019-07-05|一审:都兰县人民法院|一审|(2019)青2822民初425号|

裁判要旨

1.连带责任是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在无证据证明债务人与第三人存在从属关系或关联关系的情况下,仅凭工伤投保单上加盖有第三人的公章而要求第三人与债务人就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不予支持。

2.挂靠关系中当被挂靠人为合同主体时,如合同相对人不知挂靠情形之存在,则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共同享有并承担。根据连带责任法理,合同相对方对连带债权人中任何一方的给付,对于其他连带债权人亦发生效力,即发生在给付范围内债务关系消灭的效果。

3.公司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对外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民法总则》第六十条的规定,公司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代理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键词

建设工程 债权债务 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一、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7942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30日,李敏励与安新公司签订《曲日岗多金属矿探矿坑道掘进施工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质量标准、工程价款、施工安全、权利义务、工程验收预结算等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李敏励及时组织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施工(李敏励全权负责此项工程),施工现场一切事宜与被告李胜利协商解决,大都公司缴纳了工人的工伤保险。工程完工后由李胜利负责组织人员进行施工验收和结算,但2012年至2013年原告一直施工,被告未予结算。2014年8月26日李敏励与李胜利结算,被告方应给付原告方工程款794260元(包括工人工资),因该款项未予支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和欠款金额无意见,但对诉讼主体有异议,原告所出示的证明无法证明浙江天城公司授权李敏励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合同主体是浙江天城公司与安新公司,大都公司与安新公司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安新公司和大都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工程明细中仅有李胜利签字而无大都公司盖章,大都公司不应成为赔偿主体。综上所述,在浙江天城公司提供发票的前提下,由安新公司承担前述款项的支付,此案与大都公司和李胜利无关,应依法驳回对大都公司和李胜利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敏励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为承揽曲日岗矿道建设工程施工而挂靠于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浙江天城公司。2012年6月30日浙江天城公司与安新公司签订《曲日岗铜多金属探矿坑道掘进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施工地点、工程项目、工程质量、工程验收结算以及权利义务等。协议签订后李敏励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按期完成施工任务。2014年8月26日李敏励与安新公司工程负责人李胜利进行结算,2013年坑道工程施工1669米*1600元共计2670960元,扣除电费201567元、炸药材料342133元、2013年已付工程款1133000元及2014年已付工程款200000元后,安新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94260元,李胜利及安新公司均予认可。

裁判结果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9)青2822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安新县捷力和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敏励支付工程款794260元;驳回原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李敏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浙江天城公司与安新公司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曲日岗铜多金属探矿坑道掘进施工承包协议》,协议中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工程施工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安新公司项目负责人李胜利与原告方进行结算,总工程造价为2670960元,从中扣除电费、炸药材料、2013年已付工程款及2014年已付工程款后,安新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94260元,李胜利及安新公司均予以认可。安新公司不能提交除上述可扣除款项外还付过其他款项的证据,故原告李敏励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79426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大都公司就拖欠工程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为浙江天城公司与安新公司,仅凭工伤投保单上加盖公章无法证实大都公司为合同相对方而承担赔偿责任,故二原告主张大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关于李胜利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的规定,因浙江天城公司与安新公司签订协议,李胜利系代表安新公司所从事经营活动,其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劳动成果为被告安新公司享有,故李胜利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安新公司将尚欠工程款支付给浙江天城公司还是实际施工人李敏励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因此,本案李敏励作为挂靠人不仅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其也与被挂靠公司共同享有并承担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根据连带责任的法理,负有工程款给付义务的安新公司向连带债权人中的任何一方给付,对于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效力,即发生在给付范围内债务关系消灭的效果。基于李敏励直接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及工人工资的发放,为提高效率,及时有效的化解纠纷,将此项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李敏励为宜。

案例评析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连带责任的承担。笔者认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连带责任是连带债务关系中数个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其中连带责任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该连带责任所指向的债具有不可分性,其客体为种类物而非特定物,结合司法实务中连带责任内容之不同,可将连带责任划分为违约连带责任和侵权连带责任。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可知,连带责任系一种严格责任,责任的承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本案中,合同主体为浙江天城公司与安新公司,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大都公司与安新公司之间存在从属关系或关联关系,两者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无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之情形,在利益上不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未在人员(公司之间在组织机构和人员上存在严重的交叉与重叠)、财务(公司之间账簿和账户混同,或者两者之间不当冲账)、业务(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在经营过程中彼此不分)等方面交叉或混同,故本案大都公司与安新公司两者之间不存在各自财产无法区分而导致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之情形。此外,合同履行过程中,大都公司并不享有实体上的合同权利及义务,未参与合同具体条款的履行,不具有事实层面的合同主体资格。李胜利虽为大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本案中其同时也为安新公司代理人,安新公司与大都公司分别为两个独立企业,工程明细中仅有李胜利签字而无大都公司盖章,仅凭工伤投保单上加盖的大都公司的公章无法证明大都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另,本案大都公司也不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之情形。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仅规定了免责的债务承担,但司法实务中“并存的债务承担”之情形仍常出现,所以在事实认定时对此类情形也需认真研判。“并存的债务承担”在实务中通常有以下几种形式:1.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达成三方协议,由债务人与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双方协议,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时无须债务人同意(因并存的债务承担不会对债务人产生不利影响);3.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双方协议,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时无须债权人同意(因并存的债务承担不会对债权人产生不利影响);4.第三人对债权人作出“单方允诺”的意思表示,其对债务人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时无须债权人同意(因并存的债务承担不会对债权人产生不利影响)。本案中大都公司在工伤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但其否认了应当承担责任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大都公司加入到安新公司与原告债的关系之中而与安新公司一起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大都公司盖章的行为不符合上述“并存的债务承担”之情形,浙江天城公司与李敏励请求大都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合意+权利义务”的合同判断之公式,本案大都公司不应成为拖欠工程款的支付主体。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与《民法总则》第六十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及《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已被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可知,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或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形成的是三方结构,涉及三方当事人、产生三种法律关系,系归属规范。就代理的内部关系而言,即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授权行为或法定地位,核心是产生委托代理权或法定代理权;就代理的外部关系而言,即代理人在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独立作出意思表示或者接受意思表示;就法律效果归属关系而言,代理人独立实施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或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承担,该法律行为直接或间接约束被代理人与第三人。本案中,李胜利作为安新公司的代理人,其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的法律行为应归属于安新公司承担,本案不存在《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之情形,故代理人李胜利既不承担一般合同义务,也不承担合同债务的连带责任。

二、挂靠关系中工程款应支付给被挂靠单位还是挂靠人(实际施工人)。笔者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合同认定无效。”、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可知,挂靠行为违反了特许经营的规定,挂靠者为资质等级借权经营,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挂靠协议无效,但施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的,仍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

挂靠关系中,重点在于第三方的合同相对人之确定。1.当第三方的合同相对人为挂靠者本人时,则由挂靠者承担责任。判断合同相对方依据我国《合同法》有关合同成立的规定,如合同中存在被挂靠者加盖公司公章或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等情形,则可认定与第三方直接发生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系被挂靠者,否则合同相对方则应该为挂靠者,应由挂靠者自行承担合同责任。2.当第三方的合同相对人为被挂靠者时,被挂靠者与挂靠者都要承担责任。理由是挂靠经营本身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挂靠者与被挂靠者均为明知,因此双方对此均有过错。第三方作为两者之外的交易主体,不应因此利益受损。被挂靠者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承担合同责任,但其对挂靠者的经营行为不参与管理,挂靠经营的存在,仅使被挂靠者在形式上与第三方发生了合同关系。因此,在第三方的合同相对人为被挂靠者时,挂靠者也应承担合同责任。但被挂靠者与挂靠者责任的承担并不处于同一位次,需根据第三方行为时的主观明知情况加以区别对待:在第三方对挂靠事实不明知的情况下,由挂靠者与被挂靠者对第三方承担连带责任;在第三方对挂靠事实明知的情况下,由挂靠者承担责任,被挂靠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种区分主要考虑到第三方行为时的主观预见性,当其对挂靠事实不明知时,其认为自己的合同相对方就是被挂靠者,由此作出意思表示。在这种情况下,应使挂靠者与被挂靠者处于同一责任承担位次,即双方对第三方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方可以向其中的任何一方主张权利。当第三方对挂靠事实明知时,则说明第三方行为时的意思表示模糊,其直接的交易者为挂靠者,实际的交易者则为被挂靠者。由于其明知挂靠者仍与之交易,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考虑到挂靠者责任承担能力通常弱于被挂靠者,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首先由挂靠者承担责任,在挂靠者履行不能时由被挂靠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所以补充责任也体现了顺位利益、过错责任及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责任数额的特点。本案中李敏励挂靠于浙江天城公司名下与安新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加盖浙江天城公司公章,在协议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均无证据显示安新公司知悉李敏励系挂靠人,基于连带责任法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合同债权债务连带共同享有并承担,负有工程款给付义务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向连带债权人中的任何一方给付,对于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效力,即发生在给付范围内债务关系消灭的效果。本案中挂靠人李敏励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被挂靠公司共同享有并承担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基于李敏励直接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及工人工资的发放,因此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李敏励可提高效率,及时有效的化解纠纷,故判决被告安新县捷力和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敏励支付工程款。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审判人员


合议庭成员:尖措 拉加 段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