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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 年 4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7 年 9 月 1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3 年 9 月 1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中国人大网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行政复议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为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机制,支持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加强行政复议专业化、规范化、信息化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办理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具体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提出处理意见; (四)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五)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四十一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六)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七)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八)指导、监督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国家建立行政复议委员会,为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行政复议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复议人员的培训。 行政复议机构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下列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 (三)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登记; (四)行政机关作出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其他行政行为。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五)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六)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七)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不直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内部层级监督行为; (八)法律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申请人。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书面申请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 书面申请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十七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八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第二十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一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同时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在十日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在十日内指定受理机关。协商确定或者指定受理机关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五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未按照前款规定审查处理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督促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拒绝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三十一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人员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五)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的。 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六十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法第十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1.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 适用依据错误的; 3. 违反法定程序的; 4.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 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行政行为。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应当作出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的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变更决定: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征用、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五十二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 “五日”、“七日”、“十日” 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五十九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法。
第六十条 本法自202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中国人大网。
司法文书标准引用格式(可直接复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 年 4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7 年 9 月 1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3 年 9 月 1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公布,自 202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提示:之前口误的 2025‑05‑01 为错误记忆,新修订行政复议法正式施行日期为2024‑01‑01中国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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