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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业主群里“吐槽”装修公司,是否侵害名誉权?

在业主群里“吐槽”装修公司,是否侵害名誉权?

 

案情简介

2024年8、9月份期间,原告某装修公司负责被告谭某某的房屋装修工作。因房屋装修质量问题,原告为被告维修过两次。2025年6月3日17:35分,案外人A在业主交流群问:“请问一下我们有某装修公司装修的吗?想咨询点事情”,18:03分,被告谭某某回复“我是”“他干的那个*活儿不行”,并随后在群内发送13张房屋装修照片,接着又回复“他***瞎报价”。案外人A回复“烦恼”。同时,被告与案外人A互加个人微信,案外人A向被告发送的微信聊天内容显示:“中间我看他这里不行,我想不用他了。但是我给他钱了,我让他退钱,他不给我退”,“一开始,我看着干的活不行,俺对象也没在家。然后,后来的时候我就让他停了......干到一半儿了,跟他谈谈合作,但是到那里之后,那男的先蹦了,所以不想用他了......”

2025年6月4日,案外人A与原告某装修公司解除合同并达成和解。后原告某装修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谭某某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因被告恶意散播不实照片和侮辱性语言导致的跑单损失17500元,精神损害赔偿12500元,合计30000元。被告谭某某辩称,在微信群内使用侮辱性语言侮辱原告不属实,恶意发布照片不属实,照片都是在现场现拍的,是真实的。造成一业主退掉装修被告不知情,在群内发言之前,确实有业主加被告联系方式,询问不让原告继续装修一事,加被告微信的业主与原告本来就有纠纷。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谭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某装修公司名誉权的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根据上述条款规定,侵害他人名誉权需存在“侮辱、诽谤”等行为。本案中,被告通过小区业主交流群发布照片和评论,对原告的服务质量和服务态度作出了评价和批评,应当审查被告的行为及言论是否达到以侮辱、诽谤方式侵害原告名誉的程度。

其一,从被告所发布照片内容来看,系被告为了证明对原告装修质量不满意而拍摄,庭审中原告亦认可装修完毕后因质量问题维修过两次,因此,被告发布的照片具有一定的客观依据,并不存在虚构事实、夸大事实等情形,属于对装修服务质量的客观描述及个人感知,且微信群聊天并非被告主动发起,系回应其他业主的咨询,故不应认定被告主观上存在恶意。

其二,从发表评论内容来看,业主群是业主对公共事务进行讨论、监督的平台,被告的言语带有一定主观情绪,措辞确有不当,但基于对装修质量不满意的客观事实,针对的是原告的装修行为而非人格,被告行为及言论未达到以侮辱、诽谤方式侵害原告名誉的程度。

其三,从被告言语及照片造成的后果来看,案涉微信群系小区业主群,群内的讨论过程较短,业主群内参与讨论度较低,对原告产生的影响程度较低。因此,微信聊天记录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名誉相关之社会评价存在降低或受损的结果。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有权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只要不是借机诽谤、诋毁,不应当认定该批评行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原告作为提供家装的经营者,应对消费者针对其服务态度、服务质量所作出的批评、评论具有一定的宽容度,以助其更好地完善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的言论及行为造成了跑单损失,根据被告提交的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案外人的解约行为与被告缺乏必然联系,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对某装修公司名誉权的侵权。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某装修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某装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消费者对购买的商品或服务进行评价是行使监督权利的重要途径,经营者有接受的义务,只有在消费者的评价存在诋毁、诽谤并损害商家名誉的情况下,才构成对商家名誉的侵害。本案中,谭某某系某装修公司提供装修服务的消费者,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装修完毕后确实存在吊顶乳胶漆、腻子开裂等问题,某装修公司也认可多次进行维修,在业主群有人询问的情况下,谭某某在群内发送显示装修成果的真实照片并对装修效果进行否定性评价,是其应有权利。其发表的评价内容虽然言词上有一定不当,但尚达不到对某装修公司进行侮辱、诽谤的程度。综上,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谭某某出于主观恶意,并利用捏造、歪曲的事实对某装修公司进行侮辱、诽谤,一审认定谭某某未侵犯某装修公司的名誉权,并判决驳回某装修公司要求谭某某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某装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民事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对于微信群中的言论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认定,要符合名誉权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即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此外,还应当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法官在此提醒,网络并非法外之地,业主群系小区内业主们沟通交流、邻里互助、了解和参与小区公共事务、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平台,作为业主在群里“畅所欲言”,很可能会“祸从口出”,侵犯他人名誉权。公民在网络空间发表言论时,应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做到文明沟通、理性表达,切勿因一时冲动,随意发布不当言论,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